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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伟绅论坛第15期:于健龙讲座实录

时间:2007-10-28 点击:
海峡两岸仲裁法律制度的比较与涉台仲裁的现状

于健龙(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秘书长)


王军:我们现在开始。我们今天进行的讲座,是本学期博士论坛
的第二场,今天非常荣幸地请到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副主
任兼秘书长于健龙先生。大家都知道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
我们国家解决涉外经济纠纷最重要的仲裁机构,同时我们今天请到的
于健龙先生也是亚太仲裁组织的副主席,同时也是中国仲裁法研究会
副会长,他的第四个身份大家可能有点亲和感,就是他同时也在我们
这里读博士。下面欢迎于健龙先生为我们演讲。
于健龙:谢谢王军老师邀请我到这里来做这个讲座。今天很高兴
和各位在这里见面。我讲座的题目是:《海峡两岸仲裁法律制度的比
较以及涉台仲裁的现状》
只有一个小时的时间,很短,很多内容都不能给大家介绍,我只
能选一些比较重要的,之后我愿意回答大家的问题。
大家是不是对仲裁都有一定的了解?都听说过。仲裁和法院诉讼
不一样的地方,它的优势是什么?我想大家都对仲裁有一定的了解,
仲裁具体的优势就不详细讲了。今天所涉及到的内容主要是两岸仲裁
法律制度的比较以及大陆保护台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法律规定、方
式、贸仲受理涉台案件的基本情况,以及最近我们到广东和厦门考察
调研的情况,最后讲一讲我们的建议。
仲裁的优势:
1、强调意思自治。法院是强制管辖,仲裁是协议管辖,强调意
思自治,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机构,可以选择仲裁员、仲裁规则、仲
裁地和仲裁语言等等。这都是仲裁相对于诉讼比较灵活的地方,是它
的优势,而且仲裁裁决可以强制执行。仲裁裁决可以得到承认和执行
是相对于调解的优势。
2、专家断案。我们到法院去打官司,所有的法官都是学法律出
身的,各行各业的专家去当法官的可能性很小。但是在仲裁里,仲裁
员往往是行业的专家,对行业的知识有很深的了解,这和法院的法官 #p#分页标题#e#
不一样。仲裁员在仲裁案件的时候,是依照事实和法律,按照行业惯
例作出裁决的。
3、高效快捷。仲裁采取一裁终局,到法院一审不行二审,还可
以再审。而仲裁一裁终局,提高了效率。
4、保密性强。仲裁实行不公开审理,但到法院打官司一般都是
公开审理,允许旁听,当然有些案件公开审理时可能限制人数,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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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上保不住秘密。你的商业秘密,你和其他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
等,大家都可以了解到。但是在仲裁中,仲裁庭开庭审理时是不对外
开放的,只有当事人、委托人可以出庭。案外人旁听,只能征得仲裁
庭和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才行。
5、仲裁裁决可以得到承认和强制执行。中国参加了1958 年《纽
约公约》,这是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一个在中国做
出的仲裁裁决,到任何一个缔约国都可能得到强制执行。我们国家的
裁决拿到美国去执行,是完全可以的,这是仲裁的一个很大优点。当
然,我们中国和一些国家签有司法援助的条约,但是在执行过程中由
于涉及到国家主权问题,会有一些问题,可能遇到比较大的麻烦。但
是作为《纽约公约》的成员国,仲裁裁决在缔约国的任何国家都可以
得到承认和执行。现在已经有140 个左右的国家成为《纽约公约》的
缔约国。
下面我集中时间,给大家介绍一下两岸仲裁法律制度的比较。
首先讲讲仲裁立法。大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是1994 年
颁布的,1995 年9 月1 日正式开始实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
法》颁布实施之前,中国大陆在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方面的基本原则
是不一样的,基本规则也不一样。在当时那种情况下,只有中国国际
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所遵循的原则是国际上通行的仲裁原则,就是我
刚才讲到的,一裁终局、专家断案等,这是和国际接轨的。但是其他
仲裁机构基本上都是行政仲裁,都是在工商局下面成立的仲裁机构。
这些仲裁机构处理案件时,遵循的原则和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不一样
的,也不实行一裁终局,如果当事人一方不服还可以到法院继续诉讼。
但是1994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布之后,国际上通行的仲
裁的基本原则就在中国大陆以法律形式确立下来了。
台湾地区1961 年颁布实施了《商务仲裁条例》,经过1982 年、
1986 年两次修正,于1998 年再次修改并正式改称为《仲裁法》,使
台湾仲裁制度体系化、规范化。台湾地区仲裁法的最近期修订是在
2002 年。
为理解方便,我先给大家介绍一下两岸仲裁用语的不同。 #p#分页标题#e#
大陆的仲裁员在台湾叫仲裁人,首席仲裁员在台湾叫主任仲裁
人。仲裁裁决叫仲裁判断,审理叫仲裁询问,仲裁申请书台湾叫仲裁
声请状。被申请人台湾叫相对人。我们说仲裁员有披露的义务,台湾
叫揭露,这个词我们听起来比较难接受。申请人台湾叫声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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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我给大家介绍两岸仲裁法律制度的相似之处,不能说完全一
样,但是比较相似的地方。可以说两岸仲裁的基本原则和理念都是一
致的。
一、 关于仲裁的性质问题
仲裁在两岸都是民间性的,是独立的,所谓的民间性、独立性在
台湾的《仲裁法》里没有明确的文字表述,但是在实际的做法中是属
于纯民间性的,而且保证其独立性,不隶属于任何行政部门。《中华
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4 条也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
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虽然我们
在《仲裁法》里明确表示,仲裁机构不是行政机关,也不隶属于行政
机关。但是在实践中,仲裁机构的民间性还存在一定的问题。很多的
仲裁委员会受地方政府的影响比较大。有很多地方仲裁委员会的主
任、副主任、秘书长都是由地方政府领导兼任的,这就不能保证仲裁
的民间性和独立性,在具体的操作上也有一定的问题。仲裁机构的民
间性问题目前在仲裁界有很多讨论,而且讨论得很热烈很激烈。大家
对民间性也有很多的质疑。可以说在中国目前这种状况下,贸仲是独
立于任何的行政部门,它的独立性和民间性是体现得最突出的。
二、 关于仲裁员的资格
我们都知道,在世界上绝大部分国家对于仲裁员的资格没有明确
的规定。很多国家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就能够成为仲裁员,实际上是
成年人就可以作仲裁员。但是我们的《仲裁法》里对仲裁员的资格有
明确的界定。具体讲,在大陆,如果你想成为一个仲裁员,必须曾经
从事过审判工作8 年,现任的法官是不能当仲裁员的;担任律师8 年
以上;从事仲裁工作8 年以上;从事法律教学工作并有高级职称;从
事经济贸易工作具有高级职称或者相同学历。只有符合其中一条才可
以作仲裁员。
台湾地区的《仲裁法》在仲裁员的资格方面,界定比我们更严格。
它不仅采取列举法,列举哪些人可以当仲裁员,而且在《仲裁法》第
7 条也采用排除法,排除了哪些人不能当仲裁员。例如犯过刑事案件
的人、破产的人等没有资格作仲裁员。对仲裁员的资格我们两岸都有
一些基本的要求,但是台湾的要求比我们更详细。
三、 关于仲裁协议 #p#分页标题#e#
两岸都要求仲裁协议必须是书面形式,这与仲裁的严肃性是相适
应的。但如何理解书面形式,现在在国际上都是朝着有利于仲裁的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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势发展。大陆《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
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
的协议”。2006 年《仲裁法》的司法解释,明确到书面形式包括合同
书、信件、数据电文(如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
件等可以由形地表现其仲裁内容的形式),这些内容都可以作为书面
仲裁协议而得到承认。
台湾地区的规定是,“仲裁协议应以书面为之,当事人间之文书、
证券、信函、电传、电报或其他类似方式之通讯,足认有仲裁合议者,
视为仲裁协议成立”。
这就表明书面形式不等同于合同书,也可以采取互换函件、信件
的方式,也不要求双方在同一个文件上签字。在合同上可以由双方签
字,但是涉及到电子数据交换、传真、电报等,双方是不可能在同一
个文件上签字的。这种形式我们也可以认作是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
这种做法,台湾和大陆基本上类似。有个小小的区别,大陆明确规定
电子邮件也可以作为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台湾没有明确规定,但是
在实践中也可以被认定为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但有所限制,即电子
邮件必须是打印出来的,而且在开庭的时候,要能证明这个电子邮件
不是伪造的,而且必须有签名。
四、 关于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原则
大陆《仲裁法》第19 条规定,仲裁协议是独立存在的,合同的
变更、解除、终止、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2006 年司法解
释第10 条规定:“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销的,仲裁协议效力的
认定适用仲裁法第19 条第1 款的规定”。这表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
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达成的仲裁协议,合同未成立,未生效或被撤销,
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台湾地区《仲裁法》第3 条规定,“当事人间之契约订有仲裁条
款者,该条款之效力,应独立认定;其契约纵不成立、无效或经撤销、
解除、终止,不影响仲裁条款之效力”。
这是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原则,在国际上是被普遍接受和认可的。
在这一点上,两岸的法律规定基本一致,都确定了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原则。
五、 关于仲裁裁决的效力
两岸都承认仲裁的裁决和法院的判决具有同等的效力,都可以由
法院强制执行。一方当事人拿到裁决书后,如果对方当事人不自动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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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就可以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大家相信仲裁机构,也就表示仲裁 #p#分页标题#e#
裁决做出之后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一般情况下,纠纷发生之后,自愿
履行仲裁裁决的情况很多,但是有些时候败诉方不自动履行生效裁
决,胜诉方就必须要求法院强制执行。这也是法院对仲裁的一种支持。
我们在大陆把仲裁裁决分成国内裁决、涉外裁决和外国裁决,台
湾地区是分为台湾裁决和外国裁决,分类基本上一样。但是,在大陆
国内裁决相对于涉外裁决和外国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的事由是不
一样的。对于国内仲裁裁决,法院既要审查程序性问题,又要审查实
体问题,对于涉外或国外仲裁裁决,只进行程序性审查,不进行实体
审查。对于涉外仲裁裁决和国外裁决的审查原则是和《纽约公约》的
原则一致的。台湾对于本地裁决和国外仲裁裁决的审查也基本上采取
同样的原则,即只审查程序性问题。但是台湾对于本地裁决的撤销事
由有一条涉及到证据问题,台湾地区《仲裁法》第40 条第8 款规定:
“为判断基础之证据、通译内容系伪造、变造或有其他虚伪情事者”。
大陆认为对证据的审查是实体上的审查,但在台湾却认为是程序性的
审查。这是两岸之间微妙的不同之处。
接下来我给大家介绍一下两岸仲裁法律制度的不同之处。
一、关于仲裁事项范围的界定
大陆《仲裁法》第2 条、第3 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不可
仲裁的事项包括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
关处理的行政争议。这就明确了有关人的身份的事项是不能仲裁的,
而且我们的《仲裁法》也不调整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
农业承包合同的纠纷,而由其他的相关法律进行调整。
台湾关于可仲裁事项的界定是:有关现在或将来之争议,以依法
得和解者为限。意思是说,现在发生的或者将来可能要发生的争议,
都可以由仲裁来解决。如果现在发生争议了,要在主合同之外签订一
个仲裁协议,主合同的效力可以与仲裁协议的效力分开。对于将来可
能发生的争议,因为争议还没有发生,所以要在签订合同时包括仲裁
条款,约定争议发生后交由仲裁解决。“以依法得和解者为限”就是
说凡是当事人有权自由处分的事项,不涉及公序良俗或强行法禁止的
规定都可以仲裁。当事人自己没有处分权的事情是不能进行仲裁的。
我们现在对于“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理解也在逐渐地扩大,“其
他财产权益”纠纷在法律上没有明确到底是哪些权益纠纷,但在实践 #p#分页标题#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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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我们的理解越来越广泛了,证券纠纷问题能不能仲裁?其实也是涉
及财产权益纠纷,也可以仲裁。
从两岸的法律规定来看,我们可以明显地看出,台湾对于可仲裁
事项的规定是比较宽泛的,比大陆要宽泛得多。哪些事情可以仲裁,
实际上是涉及到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协调问题。一般来讲,或者说,
国际上通行的原则是,只要发生争议的实体权益是当事人可以自由处
分的,在他们处分的范围之内,就可以允许当事人选择仲裁。比如婚
姻、监护或抚养中涉及到的财产权益纠纷,只要当事人愿意选择仲裁,
就应该尊重他们自由处分的权利。但如果涉及到公共利益或者是第三
人的利益,就应当被禁止,如涉及到婚姻、监护、抚养中的人的身份
问题或者公司的成立、破产问题,凡涉及其他人利益的时候,是不能
仲裁的。
二、关于仲裁协议的要件
大陆《仲裁法》第16 条第2 项规定,仲裁协议应当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
会。第18 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
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
议无效。这要求在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中一定要选择一个仲裁委员
会,如果没有选定仲裁委员会,在争议发生之后达不成共同意见,这
个仲裁协议是无效的。可见《仲裁法》对于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的
要求是比较苛刻的。
2006 年《仲裁法》司法解释就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做了新的规
定。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狗确定
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第四条规定,仲裁协
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
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例如
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后,仲裁条款约定适用贸仲的仲裁规则,我们可
以从条款中推定当事人选择了贸仲,这样的条款就是有效的。司法解
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
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也就是说如果约定在
杭州或者哈尔滨仲裁,在当地也只有一个仲裁机构,则视为约定了仲
裁机构。杭州只有一个仲裁机构,如果约定在杭州仲裁,那就是杭州
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在哈尔滨也只有一家仲裁机构,所以选择在哈
尔滨仲裁也就等于选择了在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是在北京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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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北京有三个仲裁机构,两个仲裁机构在我们这里,一个是贸仲, #p#分页标题#e#
一个是海仲,还有一个是北京仲裁委员会。如果条款里写在北京仲裁,
当事人在发生纠纷后达不成补充协议,则这个条款是无效的,因为不
能确定哪个仲裁机构有管辖权。
以前的一个《仲裁法》司法解释曾经规定,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
选定两家以上仲裁机构的,可以到其中任一家机构去仲裁,这样的条
款是有效的。但是新的《仲裁法》司法解释否定了这样的条款,规定
如果选择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发生纠纷之后,双方当事人要协议选
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仲裁,如果达不成一致意见,这个仲裁协议是
无效的。
在台湾地区,《仲裁法》没有明确规定必须选定仲裁机构,为什
么没有明确要求有约定的仲裁机构?一方面在台湾承认临时仲裁。仲
裁分为两种,一种是机构仲裁,一种是临时仲裁。机构仲裁是指由一
个机构来管理程序,有仲裁员、仲裁规则和固定的办公场所,比如说
贸仲、国际商会仲裁院、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等都是机构仲裁。
临时仲裁是指不受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没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固定
的仲裁规则。当事人发生纠纷后,将争议提交由自己选择的仲裁员审
理,仲裁程序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各有各的
长处和不足,现在的发展趋势还是机构仲裁更多一些,能够得到法院
更多的认可和尊重。由于台湾承认临时仲裁,所以不存在必须选定仲
裁机构的问题。另一方面,台湾对于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还是比较宽
松的,只要当事人有仲裁的意思表示,就可以到任何一家仲裁机构去
申请仲裁。
台湾地区《仲裁法》第2 条件规定,“约定应付仲裁之协议,非
关于一定之法律关系,及由该法律关系所生之争议而为者,不生效
力”。所谓一定的法律关系是说双方约定需要通过仲裁来解决的争议
事项,如果没有约定的仲裁事项,则仲裁协议是无效的。可见,在台
湾地区仲裁法并不要求仲裁协议中必须约定仲裁机构,也不以仲裁协
议中是否包括仲裁机构作为仲裁协议生效的条件。显而易见,在台湾
仲裁协议的要件和效力相对于大陆而言宽松很多。
三、关于是否承认临时仲裁
中国大陆仲裁法是不承认临时仲裁的,虽然根据《纽约公约》大
陆法院承认和执行公约缔约国内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在台湾的仲裁
法条文里没有明确提到是不是承认临时仲裁,但是在整个篇幅里都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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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了对临时仲裁的认可,有不少条文涉及到临时仲裁。在《商务仲裁
协会组织及仲裁费用》里规定,台湾的仲裁是分为由商务仲裁协会办 #p#分页标题#e#
理的仲裁和非经商务协会所办理的仲裁。实际上,商务仲裁协会办理
的仲裁也就是一种机构仲裁的模式,非经商务仲裁协会办理的仲裁基
本上是临时仲裁。
四、关于仲裁员的选定
大陆和台湾的仲裁机构都有权力来帮助当事人选定仲裁员。大陆
《仲裁法》第31 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
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
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
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这清楚表明纠纷发生之后,双方当事人有选
择仲裁员的权利,但如果当事人不行使自己的权利,则由仲裁委员会
主任来代为行使。
就指定仲裁员事,台湾地区仲裁法对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有不同
的规定。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的仲裁事项由仲裁机构办理的,
如果当事人就选择仲裁员一事达不成一致意见,则由仲裁机构来代为
选定,但没有明确指定仲裁员的权利由谁来行使。但是对于临时仲裁,
台湾仲裁法第9 条规定,仲裁协议,未约定仲裁人及其选定方法者,
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各选一仲裁人,再由双方选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
裁人为主任仲裁人,仲裁人于选定后三十日内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
当事人得声情法院为之选定。仲裁协议约定由独任仲裁员仲裁时,一
方当事人在收到他方选定仲裁员的书面要求后三十天内不能达成协
议的,当事人一方可以请求法院来选定。可见台湾地区在临时仲裁中,
法院在选定仲裁员的过程中起着重要作用。这在很多承认临时仲裁的
国家中都有类似的情况。
五、关于仲裁裁决的作出
大陆仲裁法规定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意见作出,少数仲
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
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这就保证了每一个案件都能有裁决结
果,三个仲裁员的意见都不一样,可以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
决书,他一个人签字就可以,其他两个人不签字也是有效的。
台湾地区的规定比较严格,仲裁法第32 条规定,“合议仲裁庭之
判断,以半数意见定之”。也就是说仲裁裁决应该以多数意见作出。
关于数额问题,要赔偿多少,给付多少的评议,法律规定是“仲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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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意见各不达成过半数时,以最多额之意见顺次算入次多额之意见,
至达过半数为止”。
这句话大家可能听不懂,应该这样理解,比如说有三个仲裁人,
一个仲裁人认为应该赔100 万,第二个人说90 万,第三个人说80 万, #p#分页标题#e#
就以中间的数字为准,即90 万。如果仲裁庭由三个以上的单数仲裁
员组成,则更能准确理解这句话的含义,在这里就不细说了。
如果是涉及到确认之诉,没有具体数额,达不成半数意见怎么
办?如果在6 个月之内仲裁庭达不成多数意见,作不出裁决,可以延
期3 个月,如果仍然达不成多数意见,对不起,仲裁庭就此解散,这
个案子只能到法院去判。实际上这种做法和大陆的做法有很大区别,
我个人认为在这一点上台湾的做法也许有欠缺的地方。当事人花了很
长时间,是希望拿到一个裁决,但是花了6 个月、9 个月的时间仲裁
庭达不成多数意见,还要到法院去诉讼,耽误了很多的时间。
六、关于和解与调解
无论是在大陆还是在台湾,因为都是中国人,都很注重调解。在
大陆,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
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如果说没有作出和解裁决,撤案后一方反
悔,还可以再提请仲裁。仲裁庭在裁决之前也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
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如果调解不成,应该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与裁决书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但调解书必须要经双方当事人签收之后才能生效,裁决是在作出之后
立即生效。
台湾地区的仲裁法也规定,仲裁的事项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前可以
和解。和解成立的,由仲裁员作出和解书。和解书和仲裁裁决有同一
效力,但必须申请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后才可以强制执行。没有订立仲
裁协议的,仲裁机构可以应一方当事人的要求,经对方当事人同意,
双方选定仲裁员来进行调解。调解如果成功,仲裁员可以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的效力和仲裁裁决的效力是一样的,但与和解书一样,要到法
院作一个裁定,然后就可以得到执行。
大陆和台湾在这方面的区别是,当事人和解之后,大陆要求当事
人一是可以撤案,二是可以将和解协议制作成裁决书。而台湾的法律
规定,和解后不能作成裁决书,而是必须制作和解书。在台湾没有仲
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员的调解下,达成了一致的意见,可以
作出调解书,它的效力和仲裁裁决的效力是相同的。但是在大陆,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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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双方没有仲裁协议,双方也选择仲裁员作为调解员帮助他们调解纠
纷和争议,最后也作出了调解书,但是这个调解书是没有强制执行的
效力的,不能到法院要求强制执行。只有在仲裁庭主持下进行的调解,
所制作出的调解书才和仲裁的裁决具有同等的效力。在大陆,仲裁和 #p#分页标题#e#
调解是相结合的。我们开始仲裁程序之后,如果双方当事人都希望先
行调解,则仲裁员可以先调解,仲裁员也可以主动征求双方当事人的
意见是否愿意调解。如果调解成功则可制作调解书,如果调解不成,
我们再继续仲裁程序。可是在台湾,仲裁人在仲裁程序过程中是不能
充当调解人的。大陆的做法在很多国家受到质疑,但是我们有自己的
优点。有很多案子,仲裁员是很难裁出去的,特别是很复杂的案子,
案卷可以装好几车,仲裁员花很长时间都看不完,而且很多的事项专
业性特别强,仲裁员有的也看不懂。昨天我们还碰到一个电信方面的
案子,好几车材料,看都看不完。三个仲裁员花了很长的时间看材料,
开了两次庭。第二次开庭时,征求当事人同意,仲裁庭花了许多时间
为双方当事人调解,开庭从早上9 点开始一直到晚上8 点多,最后和
解了,双方当事人都很满意,万事大吉。如果调解不成功,仲裁庭很
难作出裁决,会拖很长时间,而且也不见得效果很好。
七、关于裁决作出的期限。
大陆仲裁法没有规定要多长时间内做出裁决,裁决作出的时间要
根据每个仲裁机构的规则来执行。贸仲规则规定,对涉外的案件、国
际的案件,在仲裁庭组成之后,必须要在6 个月之内做出裁决。如果
发生必要的情况需要延长,经主任同意可以延长。国内案件在组庭后
4 个月要结案,争议标准在人民币50 万之内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要在组庭后3 个月结案。
在台湾仲裁法第21 条规定,一个仲裁判断要在仲裁庭组成之后
6 个月内可以做出裁决,如果做不出来可以延长3 个月,如果到时还
不能做出裁决,仲裁结束,到法院诉讼。
还有一些其他的不同地方,比如说台湾的简易程序,依民诉法规
定,及当事人的约定。裁决书要送到仲裁地法院备查等。
下面讲一讲涉台仲裁的基本现状,不是很全面,因为很难找到在
大陆受理的全部涉台案件的统计数字。
两岸在上个世纪70 年代后期开始交往之后,经贸合作不断扩大
和发展。近几年,两岸的贸易额增长得很快。去年,两岸的贸易额已
经到了1000 多亿美元,从2007 年1 月到9 月,两岸的贸易额达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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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7 亿美元,大陆出口172 亿美元,进口725 亿美元。截止到2006
年底,两岸的贸易额已经累计达到6000 多亿美元。大陆的逆差很大,
进出口比例基本上是5:1,我们出口1000 多亿美元,台湾是出口5000
多亿美元。目前,大陆是台湾最大的贸易伙伴,台湾是大陆第7 大贸
易伙伴。投资方面,截至2007 年9 月底,大陆实际使用台湾投资的 #p#分页标题#e#
数额是450 亿美元。
这些年来,我们颁布了一系列保护台商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
1988 年7 月,国务院颁布了《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这是第一个保护台湾同胞合法权益的行政法规。1994 年3 月,第八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
资保护法》,进一步提高了法律的层级,1999 年12 月国务院颁布了
《实施细则》。还有其他一些法律,包括《反分裂国家法》,都明确规
定要依法保护台湾同胞的权利和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
院分别出台了一系列保护台胞合法权益的司法解释和规定。
现在保护台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方式有几种:
首先是行政措施和投诉机制。各级政府的台办部门有责任宣传保
护台商权益的政策,而且要帮助协调台商在大陆所遇到的一些纠纷和
问题,帮助解决。在国务院台办,2000 年经济局里成立了投资协调
处,2005 年投资协调处升格为投资协调局,专门负责保护台商在大
陆的合法权益。
其次是司法途径。主要是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主要针
对的是大陆政府部门侵害台商权益的问题。民事诉讼是民事案件、商
事纠纷等通过司法的途径来解决。
再有就是仲裁方式。《台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中明确规定,
台胞投资者与大陆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
与投资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
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
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的仲裁机构仲裁。大陆的仲
裁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聘请台湾同胞担任仲裁员。
实际上我觉得仲裁还是解决台胞在大陆投资发生纠纷最有效的
一种方式。相对于其他几种途径来讲,我觉得它有很多的优势,因为
毕竟在目前海峡两岸的关系和状态下,一个国家存在着两个不同的法
域,两个法域有不同的政治基础,不同的法域之间必定存在管辖权的
冲突。而仲裁是协议管辖,双方选择了一个仲裁机构,发生纠纷后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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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到这个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不存在任何管辖的冲突,而且执行也
没有任何的障碍,反而法院的判决,比如在大陆法院作出的判决,到
台湾申请强制执行,可能会遇到问题,当然一些大陆法院的判决在台
湾得到了执行,台湾法院的判决到大陆来也是得到了切实的执行。但
是仲裁,因为它的民间性,更能得到执行上的保障,从实际情况看,
两岸仲裁裁决的执行情况也还是令人满意的。 #p#分页标题#e#
台湾法院执行了多起贸仲的裁决,这些案例在台湾法院的网站上
可以查到。据我们了解至少有一起台湾中华仲裁协会的裁决在大陆得
到了执行。
两岸仲裁界已经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共同促进仲裁事业的发
展。两岸都有仲裁机构,而且都不只一家。在台湾最主要的仲裁机构
是中华仲裁协会。自从2000 年以来,贸仲与中华仲裁协会每年都要
共同举办一次海峡两岸经贸仲裁研讨会和一次机构联合会议。去年是
在台湾召开的,今年在西安召开。去年在台湾召开会议的时候,是用
贸仲的规则,由两岸的仲裁届人士一起演示了一个模拟庭,效果很好,
在台湾引起了广泛的影响。有二、三百人出席了这次的活动。
我们还吸纳了台籍仲裁员。吸纳仲裁员应是双方的事,而不是大
陆只吸纳台湾的仲裁员。这方面我们比台湾的步子走得要远得多,快
得多。贸仲有1000 多名仲裁员,其中包括9 名台湾籍仲裁员,但是
台湾方面现在还没有吸纳我们的仲裁员。台湾的仲裁员名册是推荐性
的,和我们的性质不一样,我们的名册是强制性的,当事人必须在仲
裁员名册里挑选仲裁员。台湾也有一个名册,但是可以在名册之外挑
选其他的仲裁员,只要符合仲裁法规定的标准就行。但是到目前为止,
台湾还没有吸纳我们的仲裁员。我们和台湾中华仲裁协会已经商议了
很多次,敦促其吸纳大陆的仲裁员,但还没有得到最后的解决。
我们和中华仲裁协会也建立了联合培训的机制,今年在北京进行
了第一次合作,我们请大陆的仲裁专家、法官等向台湾的律师、仲裁
员、从事法律教育工作的人员讲述大陆的仲裁法律制度,我们的仲裁
规则和其他方面的知识,包括一些具体的案例。反映很好,我们没有
想到第一次搞这样的培训,对方就来了40 多人,这还是在对方对人
数进行限制以后的结果,规模很庞大。今后我们还要在台湾举办类似
的培训活动,也组织大陆的律师、仲裁员、法律从业人员到台湾去,
更加详细地了解台湾的仲裁制度。当然我们到台湾去会有限制,人数
不能太多,他们到大陆来没有这种限制。如果对方也吸纳大陆的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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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但是我们的仲裁员能不能真正在被选定之后,到台湾去开庭、办
案件,也是一个悬念。中华仲裁协会的同仁说应该没有问题,他们可
以帮助办理有关证件和手续,但是由于还没有真正去做,我们没有这
方面的经验。
两岸仲裁机构还在探讨建立联合调解和联合仲裁的争议解决机
制,贸仲与中华仲裁协会正在商谈制定联合调解规则的可能性,基本 #p#分页标题#e#
设想是台湾和大陆当事人发生争议后,台湾和大陆各自指定一名调解
员,共同进行调解,如果调解不成,再进行仲裁。根据业务的需要,
双方还可以成立一个联合调解中心。我们也在探讨能否开展联合示范
条款的推荐工作,向当事人推荐格式条款时,共同推荐中国国际经济
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华仲裁协会,由当事人在签订仲裁条款或仲裁协
议时选择其一。
在学术方面我们也有很多的交流与合作。
现在我介绍一下贸仲受理涉台案件的基本情况,主要是北京总会
的情况。我们受理涉台案件的数量并不是很多。在1994 年颁布《仲
裁法》之前,所有涉外案件,包括涉台案件都是由贸仲一家来受理的,
总的来讲,涉台案件的比例比较低。1996 年之后,地方仲裁机构也
开始可以受理涉外案件,有些地方仲裁委员会也受理了一些涉台案
件,但是总体来讲,案件数量不是很多,所占比重也很小。
去年贸仲总会一共受理了495 个案件,但是涉台的案件只有3 件。
今年到目前为止我们已经受理了440 多个案件,有9 个案件是涉台的,
比例比较小。涉台案件有三个特点,一是个人作为仲裁案件当事人的
比重比较大,不像香港和国外的一些案件,当事人主要是法人,这主
要是由于台湾在大陆的投资基本上都是中小型的企业,所以以个人名
义来仲裁的案件数量相当大;二是涉台案件的当事人很多不是台湾法
人或者自然人,而是在香港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设立的台资企业与大
陆公司之间发生的贸易纠纷;三是涉台案件的争议类型主要以合资争
议为主,以去年贸仲受理涉台案件为例,合资争议占51%,货物买卖
占24%,其他的争议占25%。
仲裁有很多优势,为什么台湾商人并没有很多地利用仲裁方式来
解决他们与大陆商人之间的纠纷呢?这也是困扰我们很长时间的问
题。今年8 月,贸仲和国台办投资协调局一起到广东、厦门等地做了
一次调研。厦门的台资企业很多,大概2000 多家,已经占到厦门出
口比重的70%以上,而且涉及到的产业类别很多。东莞虽然地方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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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聚集了台湾在大陆投资的十分之一,其他地方如珠海、佛山、中
山都是台资企业比较集中的地方。我们主要是通过召开座谈会、发放
问卷,参观台资企业等来了解他们对仲裁的了解以及目前他们解决争
议的主要方式。座谈会规模有大有小,但参加的人都是当地台商投资
企业协会的负责人,秘书长、会长、副会长等,层次高、代表性强。
调查问卷的样本虽然不是很大,但具有较强的代表性。参观的企业也 #p#分页标题#e#
都是较具规模,在当地有一定影响的台资企业。
通过调研,我们得出了一些结论。首先是仲裁并未成为台商首选
的争议解决方式。一个原因是台资企业以出口加工型企业居多,据台
商介绍,他们的产品以出口为主,主要是与外国商人做生易,外国商
人比较重合同,守信用,发生纠纷很少,即使发生纠纷也是发传真催
催帐,对方就付款了。真正打官司、仲裁的事情并不多。 第二个原
因是,台湾商人以中小企业居多,他们对于仲裁的了解比较少,基本
上不知道什么是仲裁。在座谈会期间,他们提出一些最基本的问题,
比如说仲裁和法院有什么不同,大陆有没有台湾籍的仲裁员,裁决能
不能执行等等。他们对这些问题都不是很清楚,对仲裁没有太多的了
解。而且据他们当中一些人说,有些台商对大陆的法院系统没有信心,
有一些台商在大陆经营的过程中很守法,但是被大陆商人坑骗后到法
院打官司,虽然很占理,本该赢的案子但是赢不了,对大陆的法院失
去信任。他们觉得没有比法院更能讲道理的地方了,加之对仲裁没有
基本的了解,因此很少选择仲裁。
其次,台商中“有困难找台办”的观念根深蒂固。台湾商人中有
些人法律观念不是很强,他们对大陆的法律环境,对法律规定不是用
心地去了解去学习,发生问题之后,不是寻求通过法律的途径来解决
问题,而有问题就找政府,找台办,台办不行找市长,以施加压力和
影响的办法来解决问题。这种观念在他们当中一些人的脑子里是根深
蒂固的,过多地依赖行政方式来解决纠纷。
第三是涉台案件仲裁程序中干扰比较多。有些比较复杂,标的额
比较大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有些当事人通过方方面面施加压力,
这和美国、欧洲的商人是完全不一样的。
第四是裁决的执行问题也影响台商对仲裁的选择。在大陆法院执
行难的问题长期存在,仲裁也同样面临这个问题,地方保护主义的影
响比较大。为了统一和规范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最高法院在
1995 年制定了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和涉外仲裁裁决的预先报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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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涉外仲裁裁决,地方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如果认为存在不予
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它自己无权作出裁定,必须要报到
当地的高院,如果高院也认为存在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法定事由,它也
没有权力作出最后的裁定,必须报到最高院。只有最高院才有权作出
是否承认和执行的最终裁定。这是个很好的制度安排,但在现实中也
遇到一些问题,有些法官素质不高,业务水平较低,不能很好地执行 #p#分页标题#e#
这一制度,或者说漠视最高院的报告制度。不久前,广东沿海很发达
的一个地区的中级法院,就自己裁定不予执行一个涉外仲裁裁决,实
际上它是没有权力作出这个裁定的。
最后我给大家介绍一下我们的思考和建议。
一、加强宣传,推进以仲裁方式保障台商权益。不仅台商对仲裁
了解不多,在国内很多企业,知道了解仲裁的还是少数,只有那些从
事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的大公司对仲裁了解比较多。我们要进一步加
强宣传拓展工作,通过各种形式,在台商中普及仲裁知识。我们还可
以和台湾的仲裁机构一起联合举办活动,加强宣传。
二、适当增聘台籍仲裁员。虽然仲裁员在审理案件时是根据事实,
按照法律和行业惯例公平合理地作出裁决,但在涉台案件中,仲裁庭
如果有台湾籍的仲裁员,无形中会给台商带来更大的信心。我们贸仲
现在已经有9 名台籍仲裁员,下一步还要增聘台籍仲裁员。同时继续
与台湾中华仲裁协会共同努力使台湾方面尽早吸纳大陆籍的仲裁员
并使他们能够到台湾审理案件。这对于促进台商更多地利用仲裁方式
解决纠纷有重要的意义。
三、充分发挥调解与仲裁相结合的优势。调解和仲裁相结合有很
多的好处,我们和台湾有关仲裁机构首先要加强在调解方面的合作,
制定联合调解规则,之后还要加强仲裁方面的合作,我们也在探讨能
否在建立联合调解机制之后,建立一个联合的仲裁机制。
四、行政调处与仲裁相结合。行政调处在解决案件中有很大的作
用,国台办和地方台办每年都协调解决很多的案件。行政调处的成功
率是比较高的,达到了60%到70%,但是我们要想,如果当事人一方
反悔,行政调处就失去了效力,问题还是没有得到真正解决。我们也
在探讨行政调处成功的案件能否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转为仲裁裁决书,
这样就保证了它的法律效力,可以得到执行。
由于时间原因就讲到这里,谢谢各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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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军:现在大家可以提问。我先提一个问题,现在有几个案件,
中国大陆裁决的案件,台湾已经执行了,执行的依据是什么?是必须
执行还是可以执行可以不执行?如果没有一个执行的依据,他们怎么
会执行?
于健龙:大陆裁决到台湾去执行要在台湾法院作出一个裁定,这
和大陆的做法是一致的。台湾法院要做审查,只审查程序性的问题,
而不审查实体问题,如果没有程序上的瑕疵,法院就要作出执行的裁
定,就会强制执行这个裁决。
王军:是根据台湾的相关法律吗?
于健龙:是根据台湾的相关法律。1992 年台湾出台了《台湾地 #p#分页标题#e#
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4 条,里面有一条规定,承认大陆
法院作出的判决和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最高人民法院1997 年
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
的规定》第19 条,里面有类似的规定。
王军:相当于一个双边条约?
于健龙:这也不是双方签订的,台湾首先颁布了这个规定。之后
台湾确实还是真正地执行了我们大陆法院的判决和仲裁裁决,而大陆
并没有采取对等的措施来执行他们的判决和裁决。据悉台湾方面有些
不满,停止了一段时间认可执行大陆的判决。之后我们也公布了相关
的规定,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
王军:我们执行了一个台湾的,也就是说台湾还有别的来申请执
行,我们没有执行?
于健龙:我们在网上和最高院网站上都没有看到具体的案例报
道,但也不能说没有其他的执行案例。
王军:我们吃到了很多台湾的水果,在贸易上是高姿态的,允许
逆差。但是在执行上,没有台湾积极,执行台湾裁决的案例少,这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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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理解?
于健龙:这个很正常,我们执行台湾的仲裁裁决少,因为大陆的
商人是不能到台湾投资和做生意的,相对台湾到大陆来投资和贸易少
得多,主要的纠纷是在大陆投资和贸易中发生的,仲裁地最终选择在
大陆的比较多,真正到台湾去仲裁的案件很少,这也就造成了两岸受
理仲裁案件数量上的不对等,台湾执行大陆的仲裁裁决相对于大陆执
行台湾的裁决多一些。
提问:我想问一下,在美国有90%的案件不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的,是通过仲裁和调解,中国的调解制度会有怎样的发展前景,在哪
些方面要加强?
于健龙:调解在中国有悠久的历史,中国喜欢“和”字,和为贵,
和气生财。发生纠纷我们不愿意去打官司,作为一个当事人来讲,个
人去打官司很难。很多情况下都是通过协商和调解把问题解决了。实
际上,美国在世界上是打官司最多的国家,但是美国也是世界上仲裁
最发达的国家。我们有一个数字,中国去年全部仲裁机构加在一起受
理的案件是6 万多件,标的额700 多亿人民币,这个数字仅次于美国,
在世界上我们排在第二位了。虽然很多企业还不知道仲裁,但是在过
去十多年里我们的仲裁事业发展得还是很快的。
我们和美国的仲裁机构有调解上的合作。在中美建交之前,就和
美国仲裁协会签订了一个联合调解的协议,之后确实做了大量的工
作。其中一个案件是中国一家进出口公司因为棉花合同和美国公司发 #p#分页标题#e#
生了争议,最后是在美国驻华联络处(当时还没有使馆)经过双方仲
裁机构长时间的联合调解达成了和解。当时美国驻华联络处的负责人
很赞赏这种机制。还有一个案例,我们出口到美国的鞭炮炸伤了美国
的一个小孩,鞭炮上面写着“中国制造”,美国孩子的父亲要求中国
赔偿500 万美元,要中国的外交部长到美国出庭打官司。后来任建新
同志就和美国仲裁协会协商能不能联合调解这个案件,经征得小孩父
母的同意,双方各派了两名调解员,经过几天的调解达成了一致,我
们赔偿了十万美元。案件调解成功后,美国方面很赞赏这种做法,他
们也先后和其他国家的仲裁机构建立了联合调解机制。目前,贸促会
法律部下面有一个调解中心,和美国调解中心建立了联合调解的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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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做了很多的宣传推广工作,但是案件并不是很多。今后怎么去进
一步探讨、去研究联合调解的事情?我觉得毕竟时代不一样了,那时
候中美关系很少,大门还没有敞开,很多问题不能通过仲裁和司法的
途径解决,所以选择联合调解的机制多一些。现在开放了,各种途径
都可以利用,调解机制的作用在下降。但是在我们贸仲的仲裁过程中,
调解用得比较多。在欧美,仲裁过程中是不能进行调解的,只要是仲
裁程序开始了,仲裁员就是仲裁员,就要根据有关的事实和合同约定
作出裁决,仲裁员不能充当调解员。我觉得各有利弊,有很多欧美的
仲裁员讲,如果仲裁员担任调解员,当事人把自己的底线都告诉给仲
裁员了,如果调解不成,仲裁员会依据当事人的底线来做出裁决,这
是他们不同意在仲裁程序中进行调解的基本原因。我们考虑,从一般
人的心理来讲,是不会把自己最后的底线都告诉给别人的,都是有一
定保留的。而且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我们对仲裁员有一个基本的要
求,就是不要依据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给你讲的一些事情来作出最后
的裁决。这个基本的原则是贯穿仲裁的整个过程的。
提问:您好,我想问一下,仲裁不可否认有非常多的优点,但是
也有非常鲜明的特点,它的裁决必须要通过法院的手段才能得以执
行。在现实状况中,法院执行仲裁裁决的现状怎样?仲裁裁决能不能
非常顺畅的让法院执行?法院会不会通过各种借口来推迟裁决的执
行?如果推迟会不会影响人们对仲裁裁决的信任?
于健龙:这个问题很好,在现实中,法院对仲裁的执行做得还是
可以的。我们把裁决分为国内裁决、涉外裁决和外国裁决。对于涉外
裁决或者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法院只能审查程序性问题,不审 #p#分页标题#e#
查实体问题。在审查的过程中对法院的要求也是很严格的,最高院有
关于不予承认和执行涉外和外国仲裁裁决的预先通报制度。从2000
年到2006 年,各地高院报到最高院的申请不予执行外国仲裁机构作
出的裁决一共有16 件,绝大部分被最高院驳回,要执行,只有三件
最高院同意不予执行,有一件是部分执行。对于国内裁决,法院不仅
审查程序问题还审查实体问题。从目前国内的情况看,由于仲裁机构
和仲裁员的水平参差不齐,裁决的质量有的很高而有的很低。当事人
申请撤销或执行时,法院要审查实体问题,包括证据的认定是不是有
问题,法律适用是不是合适,发现问题,法院就有可能要撤销或不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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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裁决。
我们贸仲每年被法院撤销的案件不到总数的0.5%,这个数量是
很低的。有的仲裁机构,裁决被撤销的比重很大,简直不可想象,而
且数量越来越多,这是客观事实。可以说在某些情况下,法院对裁决
的实体审查是过于苛刻的。从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来讲,当然涉及到地
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如果没有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更多的裁决会被
比较顺利地执行。但从总体上讲,贸仲的仲裁裁决包括国内案件的裁
决在国内的执行情况基本上还是令人满意的。
王军:我相信大家还有很多问题,但是时间关系我们不再提问了。
今天我们听到了于健龙秘书长给我们做的非常精彩的讲演,我们有的
同学已经上过仲裁课,有的没有上过。通过大家提问题,我也听得出
来,有的同学对仲裁的基本知识还不了解。我们今天是高端讲座,如
果基本的东西还不了解,很难提出很到位的问题。
今天大家最大的收获,书本上能够学到的东西,到实践中是有扩
大或者缩小的,实践中的东西,书本上是学不到的。今天最大的收获
是,我们通过这场讲座能够了解一些实际中发生的事情,在书本上是
看不到的。
第二点,于健龙秘书长的风姿,还有两位处长,一位是香港大学
的王文英博士,一位是我们这里的张烨博士。还有我们的冯薇老师和
李老师都来了,她是讲海商法的,她的海商法造诣很深,如果她提点
问题,于秘书长谈点海仲的问题,一个小时就谈不够了。最后我们以
热烈的掌声结束今天的论坛。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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