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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律文化的混合与变异——以“蔑视法庭罪”为分析路径

时间:2008-07-29 点击:

        英美法律文化的混合与变异

                 ——以“蔑视法庭罪”为分析路径

                简海燕
 
  法院是处理法律纠纷的专门机构,法官与媒体要保持一定的距离来保证司法的中立,最终实现司法正义。但在民主法治国家,司法公开是现代诉讼制度的不二法则,媒体报道司法活动能满足公众的司法知情权,并在一定程度上监督司法权的正当行使。不过媒体报道司法活动同时也是一柄双刃剑,“司法程序的公开极易导致对法院司法权的侵夺,削弱司法独立原则的法律地位。”[1]媒体如果不当地对法官的个人能力和职业道德进行评论,可能影响到公众对法官权威的认可,并损害法院的权威,降低司法公信力。为了平衡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司法权威之间的冲突,英国依其古老的普通法传统以“蔑视法庭罪”对妨碍和侵犯司法尊严的行为进行规制,美国也继受了这一制度。由于两国历史文化背景不同,因此“蔑视法庭罪”在两国的实践以及制度产生的效果也不一样。目前,国内关于媒体报道妨碍司法权威的研究成果还很少,本文考察蔑视法庭罪在英美国家的不同表现形式及演变过程,从法律文化融合角度来分析并说明在同一法系的不同国家法律制度既有融合也有变异。
 
  一、发生学意义上的蔑视法庭罪

  从历史起源上看,蔑视法庭罪渊源于英国的普通法。按英国历史沿袭下来的法律传统,一切具有刑事违法性的诽谤、中伤和侮辱等行为,都被称为诽谤,而诽谤罪有亵渎神教罪、诽谤名誉罪、淫秽出版罪和煽动诽谤政府罪等四种形式。[2]这里的政府是一个广义上的概念,包括司法机构在内,因此只有诽谤政府罪与侵害司法权威与法官尊严有联系。不过,尽管在理论上煽动诽谤政府罪也包括诽谤法院,但在司法实务中,媒体一般以蔑视法庭罪被起诉和定罪。
 
  蔑视法庭罪是指媒体对法院尚在审理中的案件进行报道或评论,若危及到公平审判和司法的公正,法院可以依此原则处罚媒体,且其惩罚范围极其宽泛:凡不服从或不尊重法庭或法官、可能影响司法运作之言行,皆可入罪。[1] 设立蔑视法庭罪的初宗是为了平衡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其中“诽谤法庭罪”就是专门用来处理可能损害司法尊严与法官权威的。在世界各国中,英国的法律实践对妨碍和侵犯司法尊严处罚最严,直到今天,在英国普通法上,诽谤法庭也还是一种可以不必起诉而由法官依简易程序即席判决的犯罪。 #p#分页标题#e#
 
  美国在早期也采纳“蔑视法庭罪”制度,主要是防止媒体对案件、对法官个人的能力和职业道德进行评论,以减少对法院权威的影响。但在制度设计上,主要针对的是在法庭内的言论,对法庭外的言论的追究要经过复杂的刑事诉讼程序才可以对媒体进行惩罚。在美国,较早涉及大众传播与司法活动之关系的法律是古老的蔑视法庭罪(the Contempt of Court)和1789年的《司法法》(Judiciary Act)。《司法法》规定,法院对一切侮辱或妨碍司法的言行,得处以罚金或监禁。[3]1791年美国联邦宪法第一条修正案通过之后,对出版物批评司法之言论施以蔑视法庭罪引起社会上的反对。1831年国会通过《蔑视法庭罪法案》(Act Declaratory of the Law Concerning Contempt of Court)对蔑视法庭罪的行使予以限制。该法规定,联邦法官仅能惩罚发生在法庭内的不当言行及“近乎”或“附近的”( so near thereto as to)妨碍司法的不当言行。尽管《法案》将应受惩罚的言论局限在法庭内,但媒体并没有因此而免于处罚。
 
  1941年以前,美国法院在审理媒体蔑视法庭的案件中一般适用两个原则,一是“审而未结”(pendency)原则,即指在判决结果最终作出之前,媒体不得发表相关案情,不得对法庭和法官进行批评。二是“合理倾向”(reasonable tendency)原则,指媒体的批评可能影响到司法公正活动,就能被法官认定为具有“合理倾向”而被判罪。确立此原则的案件是1918年Toledo Newspaper Co. v. U.S.[4]案。该案中一家叫做Toledo News Bee的报纸发表文章和讽刺漫画抨击正在审理另一案件的法官。最高法院认为1831年法令中的“near”一词为“近乎”之意,而该报的批评即具有“近乎”妨碍司法的“合理倾向”,构成蔑视法庭罪,一审、二审的有罪判决并未抵触宪法第一条修正案。此后,尚有一系列的案件表明,被告因为不当评论法院、法官或陪审员而获罪。[5]
 
  1941年,联邦最高法院对“奈伊诉合众国案”[6]一案的判决,使得 “明显且即刻的危险”(clear and present danger)原则在蔑视法庭罪中的适用,进一步缩小了蔑视法庭罪的适用范围。判决认为,上述“near”一词仅具有地理上的(geographical)涵义,并不包括因果上的(causal)涵义。这样通过缩小“near”一词的内涵而实际上否定了“合理倾向”原则。因此,只要新闻报道没有对审判构成“明显且即刻危险”,司法机关就不能对新闻媒体进行惩罚。因此,在1941年后,联邦最高法院确定:对于新闻媒体在法庭外的报道,即使对诉讼案件有所批评,也不可适用蔑视法庭罪来惩罚新闻媒体。[7] #p#分页标题#e#
 
  美国把蔑视法庭罪的适用范围局限于法庭内的空间,并且只有当媒体的不当报道可能构成对公正司法“明显且即刻危险”,且要由司法机关对报道会造成偏颇的“明显”及“即刻”的危险而影响陪审团的公正裁决进行举证,这就给媒体行使监督司法权很大的自由同时,法院在做出裁决时会考虑刊物出版的时间、地点、表达方法、篇幅、发行量、销售量及与举行审讯的日期等因素,传播范围越广、报道与审讯越接近,构成蔑视法庭的机会也愈大。
 
  二、比较视角下的蔑视法庭罪

  (一)英美国家的蔑视法庭罪
  蔑视法庭罪缘起于英国普通法,美国作为其殖民地深受影响也建立了该制度,但两国具体的国情不同,其表现形式与精神内涵也各有不同。
 
  1、英国的血统
  英国法律中的蔑视法庭包括两种:一是试图使法庭或法官蒙受耻辱或降低其威信的任何已实施媒体报道行为,以及试图妨碍、干涉正当的司法活动或法院的诉讼程序的已实施的媒体报道行为。二是不遵守法庭命令,此类行为不在本文关注范围内。
 
  实践中要判定媒体是否构成蔑视法庭罪,首先要区分媒体报道是对法官人身的攻击还是对法官的言辞或判决的评论。从理论上讲,媒体与民众监督司法权的行使是有合法正当性的,但司法公正、司法权威一直是英国人十分看重的传统。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司法权威都是社会追求的重要价值,二者在一定条件下不会发生激烈的冲突。一般地说,法官、法院都是欢迎批评的,如果媒体批评的是那些与法律或公共利益相悖的司法活动,法院则不应将这种行为认定为诽谤法庭。1968年的“布莱克伯恩案”,主审法官丹宁勋爵就发表了广为人知的判词:
 
  “在国会内外,在报纸上或广播里,就公众利益发表公正的甚至是直率的评论是每个人的权利。人们可以如实地评论法院在司法过程中所做的一切。不管他们的目的是否在于上诉,他们都可以说我们做错了事,我们的判决是错误的……批评了法院,但他这样做是行使自己无可置疑的权利。……文章有错误,但有错误并不构成蔑视法庭罪。”[8]
 
  因此,如果只是评论法官的言辞或判决,一般是正当的;只有对法官或其品格进行攻击,造成民众对法官及法院公正审判的怀疑与不信任,则构成诽谤法庭。
 
  其次还要区分对法庭进行批评的主观意图,区分批评是善意的还是恶意的。司法的公正必须接受监督,甚至要接受是来自普通人的善意的批评。因此,任何社会成员出于善意,从公正的角度出发,涉及到对法官个人的权威和立场的批评,只要其批评出于善意,其行为都不会受到蔑视法庭罪的追究。即使在公开的诉讼活动进行的同时,媒体与公众善意如实地发表对司法活动和法官的报道,也不构成诽谤法庭罪。 #p#分页标题#e#
 
  在英国历史上,由于在惩治诽谤法庭的言论方面缺乏明确而合理的具体标准,法官享有很大的司法自由裁量权。因此当法官采用的标准过低就会严重损害言论自由,历史上也发生过一些以诽谤法庭案处罚过重或定罪过于牵强的事例,客观上压制了言论的自由,障碍了媒体对司法权的监督。
 
   2、美国的继受
  尽管不负责的报道或评论可能使公众对法院失去信心,但法院压制批评性言论,同样会使公众对司法独立和司法制度失去信心。在美国,设置蔑视法庭罪以便更好地平衡法院权威与媒体报道之间的冲突。
 
  在美国蔑视法庭的行为具体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指在法院面前进行的蔑视行为(contempt in the face of the court),如在法庭上辱骂法官,或以物件投掷法官,或在法庭放臭气等,这类的蔑视法庭危害的是法院的秩序;第二类是指针对某一审讯的不当干预,如对正在进行的案件进行不当的评论,影响了陪审团的定罪;第三类是指一般性的对法院的谩骂和中伤(scandalizing the court),[9]后两类行为有可能损害法律的威严、法院和法官的权威和尊严的行为。
 
  对审讯的不当干预是媒体报道司法活动中常见的蔑视法庭行为。法律规定案件应该由法院依诉讼当事人当庭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裁决,媒体或公众在判决前进行偏见性报道或评论,会造成公众或舆论审判,从而导致民众的激情影响到陪审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媒体在判决前偏见性报道可被认定为蔑视法庭罪,在Sheppard案中,山姆·谢帕德(Sam Sheppard)在被捕前,各报纸就认定他犯有谋杀罪。[10]在庭审过程中,媒体亦紧追不放。记者、照相机、摄像机充斥法庭,在选定陪审员、举证及认定事实等方面,媒体极力施加影响。主审法官未采取任何措施保护陪审团的判断不受干扰。[11]在此案中,媒体不负责的报道的确影响了陪审团的判断,媒体被认定为有蔑视法庭的行为。
 
  其次,媒体与公众对法院的谩骂和中伤也是一种常见的蔑视法庭罪行为。法官良好的声誉与社会形象是人们尊重司法、认可司法权威及树立对司法信心的有利保障,媒体有偏见性地公开批评法官,则可能会使公众对法院失去信心,这类报道或评论可能被当作是蔑视法庭的行为。如何判定媒体的批评是合理的评论还是中伤关键就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新闻自由是美国人珍视的宪法权利,认为过分强调公正的批评,往往会扼杀言论和新闻自由,也会摧毁公开审讯制度。为避免因追究媒体责任而过分干预新闻自由,法院不以一般诽谤的尺度来衡量对法院的批评,只有在有关报道或评论产生严重的风险,可能对法院权威造成真正和严重的危害时(a serious risk of real and substantial prejudice to the fair trial),才会构成蔑视法庭罪。 #p#分页标题#e#
 
  相较英国,美国蔑视法庭罪只对法庭内言论进行惩罚,对在法庭外的媒体所表达之言论,就无法由法官以维护法庭纪律或尊严为借口加以限制,否则就可能侵害了媒体的言论自由权。
 
  再者,在对蔑视法庭罪进行定罪时还要适用“明显且即刻的危险”原则,媒体报道影响陪审团的公正裁决之举证责任得由司法机关承担。按英国标准被判“蔑视法庭罪”的,在美国却很少被判有罪,从其判例来看,即使媒体的报道和评论己经造成了对司法的实际损害,也常常不被认为构成犯罪。
 
  (二)蔑视法庭罪之豁免原则
  法官的权威是司法权威与公信力的一个重要因素,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认为法官是法律权威从规范到现实的桥梁,“法律不仅想成为用以评价的规范,而且欲作为产生效果的力量。法官就是法律由精神王国进入现实王国控制社会关系的大门。法律借助于法官而降临尘世。”[12]英美国家对蔑视法庭罪中伤法院与法官所适用的原则与一般的隐私与名誉侵权原则不同,同时两国历史与国情的不同,原则也各相异。
 
  政府官员(包括司法人员)因其所代表的机构的权力而拥有比一般常人更多的支配权,其受到媒体关注度也很高,一般被称为公众人物,其隐私权与名誉权的保护会受到限制,法官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公众人物,所以在法官受到不当言辞的评论或诋毁也会适用与一般人的保护不同的原则。
 
  1、 “公众人物利益减损”原则
  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各个领域中做出突出贡献,有卓越成绩,或因身份地位的显赫,或因罪行的重大等原因,而为公众所普遍知晓的人物。”[13]此种公众人物又被称为自愿性公众人物,[14]他们个人隐私权、名誉权必须有所减损。在美国,在Melvin V. Raid 一案(1931年)的判决书中,丹尼尔大法官表达了这样的观点:“公职候选人私生活状况对选民公开,为公共利益所必需,在此种情况下,该权(隐私权)并不存在。献身公共事务,其私人生活亦无法与其所从事之职业完全开者,则该权亦不存在。”[15]对于公职人员和公众人物来说,他们的隐私权不仅因为与“公共利益”有关有所减损,而且其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私事如果具有“新闻价值”或引起“公众的合理兴趣”,大众也有权了解,新闻媒体予以报道、评论也不构成侵权。
 
  《纽约时报》案[16]是美国宪政史上一个里程碑式的判决,在此案中确立了对政府官员提出媒体诽谤罪要适用“实际恶意”原则:当公职官员(public officials)因处理公众事务遭受批评和指责,致使其个人名誉受到可能的损害时,不能动辄以诽谤罪起诉和要求金钱赔偿,除非公职官员能拿出证据,证明这种指责是出于“实际恶意”(actual malice )。[17]《纽约时报》案以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对新闻和言论自由的保障为由,不但免除了被告举证其言论真实性的负担,取消了惩罚性赔偿,而且反过来要求原告去承担证明被告“实际恶意”的责任,而这一举证是如此困难,几乎使美国各地诽谤法中对执行公务而招致批评官员的保护难以执行。 #p#分页标题#e#
 
  对于包括法官在内的公众人物,因为其拥有公共权力和公共话语权,应受到媒体更强有力的监督,“新闻界不仅仅发表有关审判的信息,更重要的是,它通过将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审判程序置于公众的严格审查和批判之下,而成为防止司法滥用的铁闸。” [18]
 
  2、公共利益特权原则
  英国是公认的严格控制媒体对案件报道进行国家,其对法官及政府官员在隐私权及名誉权保护上则与美国的“萨利文”原则不同。在英国适用的“雷诺兹特权” (Reynolds Qualified Privilege):如果涉讼新闻内容涉及公共利益,而媒体的表现又符合负责任的新闻业(responsible journalism),那么即使出现错误也可以免除责任。[19]此原则由上世纪九十年代的雷诺兹案确认的。
 
  1994年11月17日,爱尔兰总理艾伯特?雷诺兹 (Albert Reynolds)在议会下院宣布辞职。《星期日泰晤士报》英国版和爱尔兰版都刊登了这个事件的长篇调查性报道,都对雷诺兹持批评立场,但爱尔兰版详细报道了全过程,而英国版没有报道雷诺兹在下院的辩护声明,雷诺兹对英国版的报道的公司、文章作者、编辑提起诽谤诉讼。[20]
 
  上议院法庭判决肯定媒体在民主社会的重要地位和功能,肯定涉及公共利益、受到公众关注的新闻和言论应当受到特别保护。此案的爱尔兰总理下台新闻无疑与公共利益有关,公众有权知悉,但是英国版的报道却对雷诺兹在下议院针对攻击进行回应的事实只字不提,这样的报道既不公正,也不准确,会对英国读者产生误导,所以不能免责,需象征性赔偿。这一判决尽管判媒体败诉,但处罚却只是象征性的。若适用普通法的诽谤法,则会要求被告媒体承担严格责任,媒体很难胜诉,“雷诺兹案”在英国诽谤史上具有里程碑作用。推动了诽谤法向过错责任侵权方向发展,将问题集中在编辑和记者是否主观上有“过错”,有没有尽到专业职责上。[21]此后在媒体侵权的诉讼中,“雷诺兹原则”得到适用:只要媒体不是出于恶意报道涉及公众利益的内容,即使后来证明有错,仍有可能受到特权保护。其前提是:一是媒体有发表那些重要而可信的消息的责任;二是公众接受这些消息的兴趣也是合理的。[22]
 
  三、文化混合与变异下的蔑视法庭罪
  美国作为英国原殖民地,其法律的理念与法律体系深受宗主国的影响,但在取得独立后,在传承与继受英国法中却发展出有自己的特色的法律制度,尤其是对旨在维护司法尊严与法官权威的诽谤法庭罪方面,美国的理论与实践表现出与英国很大的不同。尽管在英美历史上,新闻自由与司法权威、司法公正的维护从来都是一对相辅相成却又存在着内在的紧张关系,蔑视法庭罪在英美的不同表现及实施效果是由其历史文化传统决定的。从两国的历史与实际情况来看,英国没有成文宪法,长期以来新闻自由并未上升到最高法的保护层面,相较美国第一修正案旗帜鲜明地把新闻自由列为重要的宪法性权利来说,英国的新闻自由在法律保障力度上弱一些。尽管在美国,蔑视法庭罪仍然存在,但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案例确立起的言论自由是一种值得特别珍视的权利,对媒体在报道和评论司法方面采取的政策是很宽松的。[23]蔑视法庭罪在适用频率和范围,与英国相比已有大大降低和减少,而蔑视法庭罪中的诽谤法庭罪则完全被取消,被一般的诽谤罪所代替。在英国,用蔑视法庭罪来维护司法权威则是从其古老的传统沿袭下来的,英国传统认为法律的本质在于自生自发的秩序,强调对习俗和传统的力量,因此尽管仍然适用蔑视法庭罪有些与时代发展不相符,但英国并没有废除这一制度,而是在实践中进一步发展出新的适用原则[24]来完善之。 #p#分页标题#e#
 
  从而我们可以看到,蔑视法庭罪在英美的不同表现及效果是由其文化传统决定的,法律的继受与融合是由每个国家的实际情况来决定的,其中既有混合也有创新。至于对法官名誉权、隐私权的保护在英美国家适用不同的原则,在美国侧重于对新闻自由的保护,在英国则侧重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针对法院司法权威和法官尊严为特别保护的对象,沙利文原则是以报道对象(即诽谤案原告是否属于公众人物)作为标准,而雷诺兹特权则以报道的内容是否与公共利益有关、是否公众有权知悉为标准。[25]另外,从蔑视法庭罪的法源来看,沙利文原则直接来自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雷诺兹特权则是从传统的特权抗辩发展、扩充而来,是为了公共利益,当媒体不是出于恶意而发表了诽谤性的言论也不受法律的追究。沙利文原则使得原本是一般意义上的诽谤案上升为了具有宪政意义,对包括法官在内的公众人物的报道责任的追究给予了特别的保护伞即“实际恶意”,举证责任转移给了诽谤案的原告,客观上给媒体报道司法活动更大的自主权。而公共特权原则以媒体行为是否专业和负责作为标准,相较美国,对媒体的自律有更高的要求,即侧重于对媒体的管制。
 
 
 
  [1]郭成伟主编:《外国司法制度概要》,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1页。
 
  [2] [英]J·C·史密斯、B.霍根:《英国刑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37页。
 
  [3]荆知仁:《美国宪法和宪政》,三民书局1994年第3版,第177-178页。
 
  [4] Toledo Newspaper Co. v. U.S. , 247U.S. 402(1918)
 
  [5]例如,Craig v. Hecht , 263U.S. 255(1923); United States v. Sanders , 290 Fed. 428; United States v. Sullens , 36Fed. 230
 
  [6] Nye v. U.S., 313 U.S.33(1941).
 
  [7]Nye v. U.S., 313 U.S.33(1941).
 
  [8] 〔英〕丹宁勋爵著,李克强等译,《法律的正当程序》,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7-39页。
 
  [9]陈文敏:《公平审讯:公开审讯、媒体监督与藐视法庭》,载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人权研究中心编《司法公正与权利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28页。
 
  [10]一篇社论题为“为何警察不侦讯首要嫌疑人?”要求将谢帕德拘押在警察局进行询问。另一篇社论则质问“为何不把谢帕德投牢入狱?”于是,谢帕德被逮捕并被指控犯有谋杀罪。其后,各种形式的媒体仍继续鼓噪。例如,“邻居揭露谢帕德有‘性伴侣’”、“车库发现血迹”、“警方宣称发现谋杀罪新证据”,等等,诸多报道与评论频频出现在有关媒体上。
 
  [11] Sheppard v. Maxwell, 384U.S.333(1966) #p#分页标题#e#
 
  [12] [德]拉德布鲁赫著:《法学导论》,米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0页。
 
  [13] 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425页。
 
  [14]除了政府官员,自愿型“公众人物”还有演艺界、体育界等明星、及社会各界知名人士。
 
  [15] 转引自甄权青:《论表达自由》,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96页。
 
  [16] 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 376 U.S. 254 (1964) 该案阿拉巴马州蒙哥马利市负责警察局的民选市政专员(elected commissioner)萨利文(L.B.Sullivan)指责《纽约时报》刊登的其镇压黑人运动的广告中失实之处,他以《纽约时报》严重损害了其作为警方首脑的名誉权向法律提起诉讼,指称《纽约时报》犯有诽谤罪,要求50万美元的名誉赔偿。萨利文起诉所依据的是阿拉巴马州法:官员可以告指责其职务行为的言论诽谤,但不得请求赔偿,除非事先书面要求对方收回言论并遭到拒绝。案件由阿拉巴马州法庭审理,而根据阿拉巴马的州法,只要证明出版物的文字是“诽谤”,即使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有金钱上的损失,原告也可以提出民事赔偿要求,地方法院陪审团判决被告《纽约时报》应付原告50万美元名誉损失费。《纽约时报》不服,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希望联邦最高法院的判断解决媒体的名誉权诉论之累。
 
  [17]最高法院解释说,“实际恶意”那就是“明知其言虚假,或贸然不顾(reckless disregard)它是否虚假”,即媒体在进行有关原告的报道时清楚地知道自己使用的材料或信息是“虚假不实的”(false),或对其使用的材料和信息的真伪予以“毫不顾及”(reckless disregard);在这里,美国最高法院把“实际恶意”定义为明知争论中的陈述为谬误或“毫不顾及”陈述是否为谬误而公布于众。依此标准,当原告如果是一个政府官员时,他要想打赢一场诽谤官司就必须向法庭证明被告含有恶意,或者是蓄意地对他实施诽谤。含有恶意包含两方面的意思:一是明知故犯,二是严重失职。明知故犯意指被告明知消息与事实不符,还是不顾一切地将消息发表,换言之就是撒谎、造谣。严重失职则是反映记者编辑在对消息的准确性有怀疑时,不核实、不查证,照发不误。
 
  [18] [美]唐纳德·M·吉尔、杰罗姆·A·巴龙、托德·F·西蒙:《美国大众传播法:判例评析》(第六版),梁宁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55页。
 
  [19] Reynolds v Times Newspapers Ltd.(1999) 4 All ER609 HL
 
  [20]在一审中,被告以文章属于政治性报道,与公共利益有关,应该享有“特权”(Qualified Privilege)保护。法庭裁定政治性报道不属于特权保护范围,但鉴于作者和编辑没有恶意,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便士。此后的上诉法院的二审(1998)和上议院的终审(1999),都维持了一审判决。 #p#分页标题#e#
 
  [21]在雷诺兹案中,上议院主审法官Lord Nicholls of Birkenhead提出了十大标准: 1.对当事人(诽谤案件的原告)指责的严重程度;2.有关事项受到公众关注程度;3. 消息来源是否可靠;4.发表前是否作过核实;5. 有关事项所处状态,例如是否正处于当局调查中;6. 发表的迫切性;7. 有没有请当事人回应;8.有没有报道当事人的意见;9. 行文的格调;10. 报道发表的现实环境和时机。这并非全部衡量标准,可视情况的变化而变化。
 
  [22] See Geoffrey Robertson and Andrew Nicol:Media Law,Fourth Edition, Penguin Books, 2005p.129.133
 
  [23]法官布伦南曾指出:“公民对政府(包括对法院与法官)实行批评之职就像政府官员实行行政责任一样”,以此来论证媒体对司法监督的合法性。
 
  [24]首先是针对法官职务的批评,即使达到了侮辱和诽谤的程度,也不一定构成藐视法庭罪。“藐视法存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对司法公正的信心,因此攻击单个法官的个人声誉不构成此罪”,任何与法官职务无关的攻击,都只受一般的诽谤法约束。其次,确立合法性抗辩原则。承认对司法进行理性的批评是合法的,是公民的一项权利。无论是对个案的批评,还是对司法的总体批评,只要是理性地作出的,行为不带恶意,不打算损害司法公正,就具有合法性,不能仅仅因为语言尖刻而入罪。再次,确立公正评论抗辩原则。被告人对涉及公共利益的事务进行公正的评论可以作为抗辩理由。在这项抗辩理由成立的情况下,即使被指控侮辱或诽谤的言论是错误的,也应予以豁免。最后,确定正当特权抗辩原则。这是出现最晚的一项抗辩理由,适用于被控诽谤法院的媒体。在媒体的正当特权理由下,如果媒体指责法院或法官所依据的“事实”,只要经过适当的调查并真心地相信该指责是正确的,即使不能证明其的确无误,也可以构成抗辩理由。参见〔英〕丹宁勋爵著,李克强等译:《法律的正当程序》,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7-39页。
 
  [25] Geoffrey Robertson and Andrew Nicol:Media Law,Fourth Edition, Penguin Books, 2005,p.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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