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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ebhard Rehm:欧洲公司法冲突规则的发展和展望

时间:2013-02-03 点击:
    主讲人:Gebhard Rehm
    德国汉堡马普比较法与国际私法研究所研究员
    德国慕尼黑大学法学博士
    主持人:许德风(兼翻译)
    中国人民大学博士后研究人员
    间:200599
    点:中国人民大学贤进楼B 501会议室
 
    【摘要】200599日,中心邀请德国汉堡马普比较法与国际私法研究所研究员Gebhard Rehm作题为欧洲公司法冲突规则的发展和展望的报告。Rehm博士认为,根据欧盟条约第43条、第48条的规定和欧盟最高法院近年来的判决,目前欧盟成员国内的当事人可以使用任何一个成员国内的公司形式,也可以在任何一个成员国内使用任何其他成员国的公司形式,对有关公司的法律争议,各成员国的法院必须按照公司注册地原则的规定适用公司注册地的法律。这样就产生了欧洲各成员国之间的公司法的竞争。长远而言,这种竞争将有助于各国公司法的完善。   
 
    主持人:今天我们非常高兴地邀请到了德国慕尼黑大学法学博士,德国汉堡马普国际法与比较法研究所研究员,Gebhard Rehm先生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前沿论坛做报告。Rehm博士是德国法学界的"青年才俊",他1994年完成了德国第一次国家司法考试,获得了德国巴伐利亚州第一名,1997年完成了第二次国家司法考试,然后开始担任慕尼黑大学Andreas Heldrich教授的助手,2002年完成了博士论文,获得慕尼黑大学法学院论文奖,从今年起,开始到德国最负盛名的汉堡马普国际法与比较法研究工作。他是一位非常全面的学者,不仅在民法领域多有建树,在其他法学领域也有很大成绩。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欢迎Rehm先生为我们演讲!(掌声)   
 
    主讲人:非常高兴大家能够来听我的讲座,实际上我已经来人民大学法学院这做过两次讲座了,能够再次来到这里我感觉非常的高兴。我下面所讨论的题目,一方面是关于冲突法的内容,另一方面是关于欧盟法的内容。大家知道,欧盟是一个由多个国家组成的组织,在过去的十五年中逐渐发展出了欧盟自己的法律制度,现在欧盟有二十五个国家组成,这二十五个国家也各自负责国内法的起草工作。在欧盟立法涉及影响到各国的立法权利时,有的成员国对此可能是欢迎的,有的成员国对此可能是不欢迎的,但他们还是要接受布鲁塞尔(欧盟委员会所在地)的法律制度或者欧盟议会所制定的法律规则。其实从统计数字就能看出欧盟对当代欧洲各国法律的影响力:在德国联邦议会的上一个任期,议会中所通过的法律里有百分之七十到八十是为了执行欧盟指令所制订的法律。大家可以看到,这对欧盟各成员国内的法律制订产生非常大的影响。一段时间以来,欧盟的立法工作主要集中在民法领域或公司法领域,有些时候也对各国法律制度的冲突进行统一和协调的工作,不过总体来看,这种统一法的工作还不是很多。最近,随着欧盟的进一步融合,这些情况有所改变。从过去四五年之内通过欧盟指令的内容就可以看出来,他们开始越来越多的做促进法律统一的工作,这和以前有着很大的不同。这就是我今天所要讨论的题目,或者所要讨论的核心问题,就是统一法工作的基础以及这种做法对未来欧盟法、各成员国法发展的法律影响。   
 
    以下讲座的内容安排是这样的:首先,我要给大家讲一下欧盟法的基本背景。主要介绍欧盟盟约中相关的法律条文。然后,我会谈到四个涉及欧盟公司法问题的重要案例以及目前有关判例法的内容。大家可以看到,在欧盟任何一个成员国建立的公司都可以自由的到其他国家去从事他们的经营。在这种情况下,很多各国用来保护各自利益集团的的法律,比如说保护劳工的法律,各国关于最低资本的规定等等,就往往因为欧盟境内公司可以自由流动而不能够充分地发挥作用。第三部分我会谈到目前理论上所讨论的问题以及立法者将来需要解决的一些问题。最后我会给大家一个结论。   
 
    1957年,欧盟的创始成员国在罗马签订了欧盟盟约。欧盟最初的六个创始成员国分别是法国、德国、意大利、比利时、荷兰和卢森堡,欧盟盟约里面就规定了自由流动的规则,当时的这个约定直到现在也被认为是欧洲最大的成就之一,就是人员、资本、货物和服务的自由流动。为了创建一个统一的欧盟市场,应该允许人员和货物的自由流动,而不受至于例如签证等制度的限制。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允许企业可以自由的在欧盟境内其他成员国内建立他们的分支机构,就是说,我想到欧盟境内其他成员国内去进行经营,我可以直接到那里去开办我的分支机构,而不需要去征得当地政府的批准。这个自由设立分支机构的规定是欧盟盟约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内容,这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自由的到其他成员国去建立分支机构以及可以雇佣雇员等等这样一些规则,这样权利不仅授予给自然人而且法人也享有同样的权利。这样的规定可以从四十八条结合四十三条的内容得出来(第四十八条就规定公司应该象自然人一样得到一致的对待)。虽然在五十年代就有这样的规定,不过这些规定在很长时间内都处于休眠状态,实际上并没有发生太多的影响。
   
    曾经就有过这样的讨论,这些规则会不会对各成员国内的关于公司的冲突法规则发生影响。实际上每个国家都有它特定的冲突法规则,比如说中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以下就规定了冲突法规则,它是用来处理当一个案件具有涉外因素,涉及适用具体法律规则的问题。比如说,一个中国的企业与一个外国的购买人签订一份买卖合同,根据中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处理合同争议的法律规则。   
 
    对于公司的法律适用问题传统上有两种决定法律适用的方法或者原则,英国法的解决方案是公司注册地主义,根据这样的规则,对于一个公司所适用的法律就是适用公司注册地的法律,和这个规则相对立的比如在欧洲大陆法系的国家象德国、法国、比利时等等,他们实行的是经营机构所在地的规则,就是看公司真正的所在地是在哪里。也就是说,对于一个公司的法律适用并不取决于公司是在哪个国家成立的,而取决于它真实的所在地在哪里。这里的真实的所在地指的是在特定的地点作出公司决议,以及公司核心管理机关的所在地。经营机构所在地规则的目的是为了控制那些从外国来的公司,比如说,一个在英国成立的公司它把它的真实所在地迁移到了德国,按照真实所在地规则德国法就可以说,你是一个在英国成立的公司,你在德国并没有进行登记,也没有满足德国关于公司登记的要求,你公司的资格在德国就可能不会被承认。这样就强迫一个人如果想在德国做生意,他就要采取德国法所规定的公司形式。如果你采取了德国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形式,德国法关于保护小股东的规则和关于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则就能够发生适用。这和英国所制订的规则就发生冲突,也就产生了冲突法的问题。
   
    实际上真正所在地的规则和欧盟条约是相对立的或者是相冲突的。该规则破坏了欧盟条约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因为这里面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自由的在欧盟任何一个成员国设立他的分支机构,或者是建立一个新的公司。这样等于对英国成立公司的人的一种"死刑",实际上他的公司并不能够在德国进行任何经营活动。不过令人吃惊的是,虽然有经营机构所在地规则和欧盟条约的冲突,还是经过了三十年才出现了第一个相关的案例(欧盟条约是1957年制订的,而第一个案例是88年提出的),一个人认为国内法对欧盟条约的限制是不合理的,他就提起了诉讼,要求限制实际所在地理论应用的范围。   
 
    第一个案例就是Daily Mail的案例。每日电信公司是一家英国公司,其所在地是在伦敦,它准备到荷兰进行进行经营。每日电信公司在荷兰有大笔的资产,它准备把这笔资产在荷兰出卖掉,而规避开英国国内有关的税费。因为如果在英国法上出卖这样的资产,按照英国法的规定,它要交纳相应的税款,而按照荷兰的法律就不需要交纳税款,所以它想通过荷兰的公司来规避英国法上的税收。英国的税收机关当然希望每日公司仍然是一个英国公司,然后他们可以在这笔交易中收取税款。在英国税法中规定,一家公司如果想把公司的所在地迁移到其他国家,需要经过英国税收主管部门的批准。每日电信公司就提起了诉讼,理由是,欧盟合约允许我自由的迁移到其他国家,欧盟合约第四十三条就规定,我可以在欧盟成员国内的任何国家可以自由的迁移到其他欧盟国家去,英国法对此的限制就违反了欧盟合约的第四十三条。欧盟最高法院在判决中就驳回了每日电信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就是,欧盟合约里面并不涉及任何冲突法的规则,公司实际在本质上是一个法律上的拟制,公司的成立是各国自己的公司法的内容,所以,各国就当然有权利在他自己的公司法中对公司的移动作出限制。简而言之,就是主张欧盟合约并不涉及各国关于公司的冲突法理论,无论其实行实际所在地的理论,还是注册地的理论,并不对成员国内的这些冲突法规则发生影响。
 
    第二个案例就是1999年的案例,也是欧盟最高法院所作出的判决。案情是,丹麦的一对夫妇设立了一家公司,这家公司的主要经营活动是在丹麦境内销售古董,他们并没有采取丹麦公司法上所规定的公司形式,而是采取了英国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不过,尽管他们采取了英国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但他们从来没有到过英国,也没有想过到英国去做生意。丹麦的有关部门认为,这是一种对英国公司形式的滥用。尽管它是一家英国的有限责任公司,你仍然要符合丹麦法上关于公司的最低规定,比如说最低注册资本等等这样一些规定。最后,这对夫妇就上诉到欧盟最高法院,欧盟最高法院的判决并没有支持丹麦有关部门的这个理论,欧盟最高法院指出丹麦的有关部门必须要遵守欧盟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赋予这家公司在丹麦营业而在英国注册的公司所应享有的法律地位。这家公司可以在丹麦成立,而不必和英国有任何实质上的联系。在这个案子里面有意思的一点就是,英国和丹麦采取的都是公司注册地的理论,那些实行公司真实所在地理论的国家,比如说,德国就认为,这个案子的判决对我们这些国家不发生影响。
  
   第三个案例,大家回忆一下公司真实所在地的理论,公司所适用的法律以它的真实所在地为准,在德国法上是以它的主要管理机构所在地为准的。这个案例就是,这个公司原来是一个荷兰的公司,但是这个荷兰公司的创始人把他的股份卖给了德国人,这个德国人住在德国的某一个州,然后这个公司就在德国境内从事了一些经营,一家德国公司在和该荷兰公司进行交易的过程中没有付款,然后这家荷兰公司就起诉了另外一家德国公司。被告公司就对原告公司的资格提出了异议,他说:"原告公司实际上并不是一家德国法上的公司,因为原告公司的注册地是在荷兰,但是实际上原告是在德国从事经营活动的,主要的营业地也是在德国,而在德国又不承认这个荷兰法上的公司,所以,原告实际上是一个不存在的实体。如果你想成为一家德国公司,你必须要在德国公司的注册登记薄上进行登记。"德国法院采纳了被告的抗辩。德国法院认为,原告荷兰公司不具有程序法上的法律地位。
   
    对于这个案件,我再讲一个小的背景,当一个案子涉及到欧盟法规则的时候,在一个成员国内的最高法院进行判决的时候,适用欧盟法作出的判决可以继续上诉到最高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各成员国的最高法院有疑问时,他可以请求欧洲最高法院作出相应的指示。这个案子就请示了欧洲最高法院,欧洲最高法院没有对整个案件作出指示,而是对某几个具体问题作出了指示。可以说,欧洲最高法院的回答是狠狠的打了德国最高法院一个耳光:德国最高法院不能够按照实际所在地的理论,完全否认在德国以外成立的公司,包括限制其程序法中作为原告的资格。
   
    欧洲最高法院并没有说实际所在地的理论本身违反了欧盟合约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欧盟的有关机构并没有权力去影响各国作为一个整体的国内冲突法的规则,他们只能对各国的冲突法规则所产生的个别的法律后果进行干涉,即当这个法律后果与欧盟公约相冲突的时候,他们才可以进行干涉。但既便采取这样个案监督的方式,实际的后果,真实所在地的理论仍然是从此就没有适用的余地了。真实所在地理论的重要的目标就是去惩罚哪些利用自由设立分支机构的规则来规避国内法的行为。在此以后,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就转变了观点,从原来的真实所在地的理论转换到了公司成立所在地的理论(在此以前德国也是为了保护他的企业或者保护器经济用真实所在地的理论,要求所有的公司必须要符合德国法中关于公司的要求)。
   
    具有讽刺意味的是下一个案例是反对荷兰法的案例。在该案中,荷兰在相当长的时间已经采用了公司注册地的理论,但是荷兰的立法者和有关机构担心人们会利用英国的公司形式来荷兰进行经营,或者滥用英国的公司形式。比如说,很明显的就是,这些公司并没有遵循荷兰法中关于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荷兰的立法者觉得他们比德国人更聪明,接下来他们就采取了进一步的行动。(在欧洲,荷兰和德国之间两个国家的民众彼此有一定偏见)荷兰人不适用冲突法的规则,而是适用实体法的规则来解决公司法中所出现的问题。其规定,对于英国法中的有限责任公司,你可以继续采用原来英国法上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但是你必须在公司名称后面标明你是一个外国公司的字样。除了公司名称上的要求以外,还有对最低注册资本上的要求,虽然你是在英国注册的公司,但你在荷兰经营你要符合荷兰法上对荷兰公司所要求的最低资本的限制。当然欧洲最高法院没有被欺骗,欧洲最高法院就认为,这个案子虽然和#p#分页标题#e#2002年的案子有区别,其实荷兰还是用实体法的规则不正当的限制了欧盟合约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公司自由设立分子机构的规定。   
 
    第二个问题,这四个判例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实际上欧洲法院对前面所讲的案例区别不同的实体情形,采取了不同的标准。
    
    一个公司在英国成立,他想搬到英国以外去进行经营,和一个公司完全没有与英国存在任何关系只是为了在丹麦进行经营,采取了规避丹麦法的措施,欧盟最高法院采取的是不同的标准。每日电信案就是第一种情形,后面三个案例是第二种情形。在第一个案例类型中,各成员国可以自由的对他们的公司进行限制,因为公司的成立或者公司的本质就是源于各国法规定而成立的法律体,公司的本质上是出于法律的拟制,各国应有权对自己创立的法律实体进行管制和施加影响。对于欧洲最高法院的这一项理论,将来的发展前景如何,到目前来看还是不明确的。对于这个问题:一个国家可以不可以完全的禁止他自己的公司搬到其他国家去,还是对公司搬到境外去只做某些特定的限制,我不同意欧洲最高法院的意见,我认为,欧盟合约第四十三条实际上并没有对这种不同的情形作出任何的区分。实际上欧盟合约里面规定的这些规则,并不是为了仅仅保护欧盟成员国内的利益,而不保护成员国以外其他成员国乃至欧盟整体的利益。假设我是一个自然人,我想搬到法国去,法国不仅不能限制我的移入,而且德国也没有权利限制我的搬出。
   
    后面三个案例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情形就是,一个公司欧洲成员国之内成立,然后到另外一个国家去做生意,第二种情形就是丹麦的案例,一个公司完全他完全和英国没有任何关系,在英国成立了以后立刻就到丹麦去进行经营活动,他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在丹麦进行经营。对于这样的两种情形,根据欧盟合约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欧洲最高法院禁止国家对企业的流动作任何的限制。欧洲最高法院认为,对于这样的流动各国是不能够通过冲突法和实体法来加以限制的。只有以下三种情形可以作为例外而作出某种限制:
   
    第一,如果采取这样的形式是为了欺诈或者滥用的目的。但是,人们并不知道在哪一个案子中他可能是欺诈,比如说,丹麦案就没有被认为是一种欺诈行为,也就是说,我完全可以用英国法上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但是所从事的经营完全是国内法上的经营,而不遵循任何国内法关于公司的这些规则。(现在欧洲这种做法非常的普遍,每个人只要交纳四百欧元,然后网上二十四小时之内就有人替你在英国注册一家公司,然后你就可以在英国以外的国家进行经营活动,这是非常容易的。)
 
    第二,是欧盟合约第四十六条的限制,你可以基于社会安全或者公共政策(比如公共卫生)等规则作出一些限制。这样的规则可以对自然人的移动(比如反恐的目的)产生一些限制,但很难对公司的移动发生任何的影响。
 
    第三,能够产生实质影响的限制,是四个条件的检验,这四个条件并没有规定在欧盟合约里面,是通过欧洲最高法院对欧盟合约规定的四个基本事由进行解释的时候,所阐发出来的条件。它被称为"四条件检验",任何一个法律上的限制必须要通过四层的审查,只有通过了这四层审查才能够被认为是合法的。(1)禁止歧视的规则。任何国家不能够制订一个歧视外国公司的规则。比如说,其他国家的公司到德国进行经营活动的时候,德国就不能强制要求他们的会计记录或者相关的文件必须用德语来书写,这样就会被认为是外国公司的歧视。(2)任何的限制必须要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强制性的要求;(3)限制的形式必须要和所追求的目的相一致;比如像刚才第四个案子里面提到的,要求外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加上外国公司的标记来保护公司其他的合同当事人,但实际上是保护荷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或者是在保护荷兰公司。(4)必要性的规则。你可以对公司自由移动作出某些限制,但这种限制必须是必要的。也就是说,必须是没有没有更好的或者别的方式可以替代的情况下所能采取的规则。只要有其他的规则也能够保护当事人利益的话,这个规则就是一个不必要的规则。比如说,关于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则,欧洲最高法院就认为,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是不是能够真正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本身就是存在疑问的,即使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是能够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制度,也不应该对英国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限制。因为英国有限责任公司在德国进行经营的时候,他仍然使用的是英国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这样交易的当事人就能够认识到这是一家英国的有限责任公司,交易的当事人也应该知道他们和德国公司采取的最低注册资本是不一样。既然交易的当事人能够辨认这种情况,就没有必要强制英国的公司采取德国这种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德国就不应该制订一个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要求。所以,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规定在四个条件检验中就是一个不必要的规则。
 
    第三个问题,相关理论方面存在的争议问题
 
    在四个案例之后,下面的情况就是,一个国家公司法上所规定的保护劳工、保护债权人、保护股东等等这样一些规则如何继续发挥其作用?因为在欧盟的规则下,任何国家的公司法都可以运用到其他国家去,比如说英国的公司法在德国也是可以发生作用的。因此,很多人就担心,英国最低注册资本的一英镑,大家都愿意到英国去注册资本,德国是两万欧元的最低注册资本,最后的结果就是,各国公司法都调低对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一个当事人创立公司的时候,他就不会选择一个保护劳工、保护债权人、保护股东等复杂的公司法制度。一个公司的创立人他会选择一个对自己有更多的保护,对交易当事人有最少保护的公司法规则。现在的问题是,欧洲各个成员国公司法的立法者所面临的问题,公司真正所在地的理论虽然没有直接违反欧盟条约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但它实际上已经被欧盟最高法院的判决宣告死亡了。如果你采取公司真实所在地的理论,然后你否定一个荷兰公司在德国诉讼法上的资格,这样的理论可能会保护一些交易当事人,但因为你完全否定了他的法律资格,也就等于否定了他本来所应该适用的保护规则,这样所带来的损害就比承认他符合程序法的规则更大一些。
 
对债权人保护的问题,从最后的案例中也可以看出来,完全没有必要在公司的名称后面再注明他是一家外国的公司,因为交易的当事人完全可以从一家公司的名称上分辨出他是什么形式的公司,从而债权人也会保护自己的利益,欧盟法的规则也不应该强制性的要求公司在他的名称后面再加上其他的字样。可能唯一对这样的形式作出限制的理由就是,股东保护的问题。实际上这样的理由还是不能够完全成立,因为他不符合四个条件检验里面最后一个必要性的条件,股东他可以自己保护自己,而不会让政府来对他进行保护。这四项都是欧洲最高法院判决里面所体现的,或者能够推论出来的结论。
 
对于劳工保护问题在德国是一个非常敏感的问题,关于劳工保护的问题欧洲最高法院就认为,在劳工保护问题上作出一些限制,可能未必会构成对欧盟公约第四十三条的违反。但是,这只是一种推论或者一种猜测,欧盟最高法院还没有对此作出过决定。税法也是另外一个非常敏感的问题,也许会允许一些"歧视"或区分对待外国公司的一些特定规则,欧洲最高法院也否认了一些类似规则的效力。总的来说,对外国的公司进行税收的没有问题的。
   
    结论
   
    现在在欧盟成员国内当事人可以使用任何一个成员国内的公司形式,也可以在任何一个成员国内使用任何其他成员国的公司形式,各成员国的法院或者立法者必须要按照公司注册地原则的规定适用公司注册地的法律。这样就产生了欧洲各成员国之间的法律体系的竞争。就象德国公司法和英国公司法这样的竞争,如果大家都采用英国公司法,就说明德国公司法在某些制度方面可能存在欠缺,因为大家都是可以自由选择的,所以这种竞争就变得不可避免。那些公司法比较严格的国家(严格指的是对于一个公司的创立人的意义上来说的)就可能担心了,因为当事人可能选择一个更简单的公司法体制。这也就是说,那些新加入欧盟的国家,比如说拉托维亚、立陶宛等这样一些国家,他们就有动力去制订一个非常松散的、对公司的创立者非常有利的公司法,通过这样的方式他们就可以吸引当事人到他们的国家去注册公司。注册公司本身可能不会给他们带来盈利,但是这些公司到他们那里注册了以后,就可能会代起一些相关产业,比如说律师、会计师、咨询师等行业的发展。不过,这种竞争并不是一个不归路,比如德国的实践中就可以说明这一点,在德国的经济中,那些使用英国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公司,德国人就会用比较奇怪的眼光来看待他们,就认为他们在交易中可能是不诚实的人。
 
    欧洲这样的情况对中国有那些意义和影响呢?首先,对于在欧洲经营的中国商人来说,他们在整个欧洲都可以采取同一个公司的形式,比如他可以采取英国有限公司的形式,在欧盟任何一个成员国内都可以进行经营。最重要的一个经验也许是另外一个问题,在中国,任何一个省份都和欧洲的各成员国差不多一样大,并且中国的人口也比欧盟的总人口多四倍,可不可以考虑允许各省制订适合自己相应的公司法规则,以便充分发挥制度竞争的作用?例如,中国的西部地区和东部地区相比较,相对有很多不利的地方,如果允许西部地区制订相对松散的公司法的规则,从而吸引一些公司到西部地区去注册或者进行经营,这样就可能促进西部地区的经济发展,从而在某种程度上降低东西部地区的差距。我不是中国法的专家,希望大家能够从欧盟法的发展过程中得出一些对中国法未来发展有益的想法。
 
今天的讲座就到这里,非常感谢同学们认真的听我做讲座,谢谢大家!(掌声)
 
    问:在德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的类型有哪几种?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是多少?公司负债的情况怎么样?
 
    答:德国资本公司大概有两种主要的形式,一个是有限责任公司,这在德国是运用非常普遍的公司形式,目前德国大约有数量为两百万家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是两万五千欧元。随着欧洲公司法的发展,这两万五千欧元最低的注册资本额的要求可能在将来也会改成一万五千欧元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另一个就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在德国的数量是非常有限的,大约有一万两千家。因为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当事人是不能够随意修改的,必须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可以对公司的章程享有比较大自由,制订一些符合自己意愿的约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最低是十万欧元。
 
    对于公司的负债情况很难作出一般性的回答。一般来说,有限责任公司支不抵债的情况是一个比较大的问题。其中的原因是,因为这些公司并没有进入资本市场或者从资本市场中获得资本的途径,他们主要依靠银行的借贷。由于德国资本市场相对不是很发达,真正从德国资本市场中获得资本的大概只有一百多家公司。比如实践中的拖延破产责任,只是在有限责任公司领域中发生,而股份有限公司里面很少出现这样的情况,因为在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负债表和会计记录也是相对公开的,但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这样的要求。
 
    问:德国关于公司保持最低注册资本额原则的意义是什么?
 
    答:对于最低注册资本的问题在过去和目前都是讨论非常激烈的,这样的讨论不仅在德国存在,在美国也存在有,美国最后讨论认为,最低注册资本是没有任何意义的,他们已经告别了最低注册资本制度。最初人们认为,最低注册资本的意义并不在于告诉当事人设立一个不容易,而在于要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一个公司在经营一段时间以后,不管这个公司的经营情况如何,至少他应该有一定的财产能够用来偿还债权人的债务。最初的出发点在某些时候也只是具有想象的意义的观点,因为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它可能有上百亿欧元的交易额,对于这样的公司来说,两万五千欧元的最低注册资本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在实践中,当事人也很少出于对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信赖而与公司进行交易,没有债权人会相信当公司还不起债了以后,还可以在其公司的银行帐户里面找到两万五千欧元的注册资本额来满足他的债权。尤其是公司的经营者他并没有义务必须把这两万五千欧元必须要存到银行某个帐户里面,然后不能使用它,在德国公司的经营者仍然可以使用这两万五千欧元来购买机器、添置设备等这样的行为。实践中,当事人和企业进行交易的时候,如果他对企业的资产状况有怀疑,他完全不会对企业的最低注册资本有任何的信任,或者基于信任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而与企业做生意。如果他对企业的信用状况有怀疑的时候,他会要求企业的经营者提供个人担保来保护自己的利益,而不会去依赖最低注册资本。
 
    对于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有的时候可以理解为这是法律对当事人准备从事经营活动一个最低的限制,如果一个人两万五千欧元都拿不出来的话,法律认为他可能没有能力从事经营或者认为这样的人不应该从事任何的经济活动。反过来说,在德国法上对于最低注册资本的讨论也是有一点夸张的,在这个讨论中,很多人都认为最低注册资本对于企业的设立,对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是有阻碍作用的。对于这种结论我不完全同意,从我个人来说,假设我不是以一个法律人的身份,就以一个正常市民的身份来设立公司的话,我认为,对我的干扰和影响最大的不是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则,而是德国法上那些具有官僚性的、繁琐的程序性的要求,比如说应该到某些地方去进行登记以及税法中也有一系列的要求,比如说你要在德国开一家餐馆,餐馆必须要有厕所,厕所必须要有多大面积,厕所必须是在一层或者二层,具体什么位置,法律都是有规定的,这些都需要向有关部门的去申请,然后得到批准才能够进行营业。而25000欧元的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对于年收入平均在近30000欧元的德国人来说不是什么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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