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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合同法案例评析-帕特森诉沃克——托马斯家具公司案

时间:2008-05-09 点击:

Patterson v. Walker-Thomas Furniture Co., 277 A.2d 111(1971)

[案情] 
    1968年,原告帕特森太太从沃克——托马斯家具公司购买了数件商品。总价值为597.25美元。在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该店支付了248.40美元后,帕特森太太没有继续付款。于是,该家具公司向法院起诉。帕特森太太在其答辩状声称,她所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了这批货物的公平价值,这些商品的定价实在太高,以至于这些合同的条件显失公平;因此,这些合同不应得到强制执行。初审法院判被告败诉。其理由是,本司法管辖区从未确认过单纯以价格过高为理由主张显失公平的辩护。
  
[评论] 
    本案反映了美国司法实践对显失公平构成条件的态度。《统一商法典》并没有为显失公平一词下一个明确的定义。该《法典》第2-302条,一个合同或其条款是否显失公平是一个应当由法院决定的问题,即一个法律问题。在决定这一个问题时,法官应考虑案件的各种具体情况。在近些年的司法实践中,美国法院已经就显失公平的构成条件确立了一系列的原则和具体规则。总的说来,显失公平由两种基本因素构成,即一方面,合同的条件不合理地有利于一方而不利于另一方,另一方面,另一方在订立合同时没有做出有意义的选择。前者被视为“实质性显失公平”(substantial unconscionability),后者被视为“程序性显失公平”(procedural unconscionability)。
    实质性显失公平的存在是判定一个合同或其条款为显失公平的合同或条款的必备条件。没有实质性显失公平,法院就不能得出合同或其条款显失公平的结论。在决定一个合同或其条件是否存在实质性的显失公平时,一个带有普遍性的问题是,买方依合同规定应付的款项大大高于货物的公平零售价,是否能构成实质性显失公平?高到什么程度才能造成这样的结果?
    根据美国法院的现代判决,买卖合同订价过高可以造成实质性的显失公平。例如在琼斯诉明星信贷公司案中,合同价等于公平零售价的三倍,纽约法院认为,这太昂贵了,因此支持做出显失公平的判决。
    程序性显失公平,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时没做出“有意义的选择”(meaningful-choice)。造成这种结果的原因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一方由于不能归咎于他自己的原因未能理解合同的内容。2、一方由于其所处的地位完全没有同对方讨价还价的余地。
    那么,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可以仅以实质性显失公平为唯一的因素最终得出合同或其条款显失公平呢?即,是否必须既构成实质性显失公平又有程序性显失公平才能做出合同显失公平的结论呢?这就是本案的争议点所在。一般而言,两种滥用(程序性和实质性)通常都必须呈现才能导致发现显失公平。而本案的判决正符合这一主流意见。价格过高可以作为显失公平的一种因素在答辩中提出。但,价格作为不合理的合同条款只是支持证明存在显失公平的证据的诸多因素当中的一种。即只是实质性显失公平因素。而该合同是否公平不能单纯地通过考察有关价格的规定或其他某种合同条款来衡量,而应同时考虑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做出了有意义的选择,即程序性显失公平。原告只主张了价格条款的显失公平,而没有主张其他条款的显失公平,也没有说她没有做出过有意义的选择。因此,可以看到如果在没有程序性显失公平和实质性显失公平共同存在的情况下,不能做出显失公平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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