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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合同法案例评析-格雷厄姆诉铗尾鸟公司案

时间:2008-05-09 点击:

Graham v. Scissor-Tail, Inc., 171 Cal.Rptr.604, 623 P.2d 165(1981)

[案情]       
     本案的合同双方分别是一个有经验的音乐会发起人和筹划人,以及一个成功的表演艺术家,后者同时是美国音乐家联合会(AFM)的会员。双方采用AFM格式合同订立的由原告为被告的演出提供服务的合同中包含一项争议解决条款,该条款规定双方应将所有产生于这些合同的争议都提交给AFM国际执行委员会或隶属于该委员会的适当的地方性的相似的委员会决定,并规定这种决定是决定性的、终局的并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当争议发生后,法院依被告请求发出了准予仲裁的命令,AFM主席任命一名AFM的前任行政官员和长期会员作为公断人独任审理此案,并作出了有利于被告的裁决。
 
[评论]                
     作为例外,附意合同仅在以下两种情形下不能被强制执行:与弱方或“附意方”的合理期望相违背且对其不利;或者,鉴于其产生的背景,具有过分的压制性质或者显失公平。
本案证据表明,原告始终知道所有合同争议都将由AFM仲裁,因此该仲裁条款并未违背其合理期望。故要使该仲裁条款不能强制执行,必须证明其作为附意合同的一部分,是过分压制或显失公平的。
     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包括:1)实质性显失公平,即合同条件不合理的有利于一方而不利于另一方;2)程序性显失公平,即遭受不利的一方在订约时未能做出有意义的选择。
具体到本案,需讨论的问题是:一、当被告身为AFM会员,规定双方所有合同争议都通过在AFM仲裁来解决,且这种决定是决定性的、终局的,这对于非AFM会员的原告是否构成实质性显失公平;二、原告是否在订约时未能做出有意义的选择。
     关于第一个问题,本案仲裁条款规定的仲裁机构是AFM,仲裁员由AFM指定,实际系AFM成员,由于被告是AFM成员而原告不是,且该仲裁条款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因而该仲裁员不属于加州民事诉讼程序法典§ 1280 所规定的中立的仲裁员。
     当然,由单方选择的非中立仲裁员进行仲裁的协议并非当然无效,但必须满足争议双方能够得到平等的代表的前提, 而在本案中,仲裁员完全由AFM指定,原告并未获得任何被平等代表的机会。
     联邦最高法院在1976年Hines v. Anchor Motor Freight案中确立了“最低限度的公正”标准。 具体到本案,当团体强制其成员采用的格式合同中包含只能将争议提交本团体仲裁的仲裁条款时,对于非团体成员的另一方当事人而言,很难说这一仲裁满足“最低限度的公正”标准。尤其考虑到仲裁的终局性及其对正规司法程序的替代性,这样一个排除了原告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而使其只能向与被告及本案合同有特殊关系的AFM寻求救济的仲裁条款,应当被认为不合理的有利于被告而不利于原告,因而构成实质性显失公平。
因为证据表明原告是理解合同内容的,第二个问题就转化为,原告,作为有经验的音乐会发起人、筹划人,是否有与对方讨价还价的余地。
     作为职业音乐会发起人,原告以此作为自己的生活来源,与音乐家订立演出合同是其维持生计所必需的。科罗拉多州最高法院在琼斯诉德雷斯尔案 的判决意见中写道,“该公司所提供的服务并非公众必不可少的,甚至不是公众中某些成员必不可少的。由于该公司所提供的不是一种至关重要的服务,该公司在与琼斯交易时并不拥有一种决定性的优势”,由此得出了该合同不属于附意合同的结论。虽然两案法院间不存在遵循先例的关系,但本案中音乐会演出合同对于原告的至关重要性,在某种程度上也为加州最高法院作出与琼斯案相反的判决——认定本案中合同构成附意合同——提供了依据。
     而且,除AFM发布的格式合同外,AFM成员不得签署其他任何形式的合同。 尽管原告作为有经验的发起人,相对于被告并非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但由于AFM对成员施加的强制性义务,被告并没有修改格式合同条款的权利。
     综上,这类合同对原告而言仍然是“take it or leave it”,他并无与对方讨价还价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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