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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合同法案例评析-艾布拉姆斯诉伊利诺斯足病学院案

时间:2008-05-07 点击:

Abrams v. Illinois College of Podiatric Medicine, 77 Ill . App . 3d 471,395 N.E.2d 1061(1979)

[案情]
     原告是被告学校的学生。原告在入学的第一学期未能通过一门课的考试,也未能通过该门课的补考;在第二个学期,原告又有两门考试不及格。被告遂通知他,由于原告学习成绩太差,已经被学校除名。原告认为,由于学校曾作出“不用为他的学习成绩担心,学校将尽一切努力帮助他”之类的陈述,他与学校发生了有约束力的口头合同关系。原告于是提出告诉,认为学校违反了合同。
 
[评论]  
     本案涉及要约的构成要件。确定某一意思表示构不构成一项要约或者允诺的重要性在于,如果一项意思表示是一项要约,该意思表示一旦被接受,要约人与受要约人之间的合同即告成立,要约人便受到约束,不得再反悔。
     诺言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内容必须具有足够的确定性。确定性是指要约的内容必须包含合同的基本因素。在确定性方面,有时因情况或交易之性质不同而有不同之程度。从普通法判例分析中可知,不动产买卖交易中,各种条款之确定性要求较严。比如在佩索维克诉佩索维克(pesovic v. pesovic , 10 Ill . App. 3d 708, 295 N.E 2d 261 (1973))中法官就认为,一个土地转让合同,要获得实际地强制执行的效力,必须指出所要转让的土地或者提供确定的认定该土地的方法。相反,在涉及货物买卖的案件中,法官则一般会本着“对于一个已经订立的合同,与其使之无效,不如使之有效”的原则去挽救有缺陷的合同,从而达到保护当事人合理期望和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目的。
     在本案中,法官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作的陈述是含糊的和不确定的,因此被告所说的话不构成有约束力的许诺。法官引述《科宾论合同》中的观点阐明自己的立场:“法庭仅能强制执行法院认为具有确定性的合同。仅有双方订立合同的意愿是不够的,他们还必须将他们的意图以一种可供理解的方式表达出来。…表达上的模糊不清,协议中实质性条款的含糊和不确定经常会阻却一个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合同的成立。”回到本案,校方对原告的陈述即因其含糊和不确定性而使合同不能成立,比如如何帮助,采取何种变通方法等。
     同时法院还发现,校方实际上是采取了一些积极措施来协助原告,以帮助原告的学业的。因此,本案隐含的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考量似乎是:原告连续两个学期不能通过考试,其本身对学习成绩不作主观努力,却一味依赖被告所作的陈述,显然是不合情理的。如果此类陈述作为诺言得到强制执行的话,势必会对学校的教育产生消极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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