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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合同法案例评析-费尔蔡尔德工业社团诉海空服务公司案

时间:2008-05-03 点击:

Maryland Court of Appeals, 274Md.181, 333A. 2d 313 (1975)

[案情] 
    1970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买被告公司一架直升飞机的协议。该协议中包含一项排除担保的条款:“……该飞机是‘以现状为准’的条件出售的。卖方除了对权利作出担保外,不作任何明示或默示的表示或担保。……”原告向法院起诉,声称被告违反了明示担保、商销性的默示担保和适用于特定用途的默示担保;而协议中的排除担保条款因不满足法律的要求而无效。

 
[评论
    本案争议的法律问题涉及到《统一商法典》第2—316(2)条和第2—316(3)a条的适用。法院主要采用了目的性解释的方法确定成文法的意思。对于交易中频繁出现的卖方排除担保的做法,成文法对其有效性做出限制规定,就是考虑到要保护买方不受订约时没有预见到的和缺乏议价的排除担保的语言的束缚,这种语言或者其它情况必须不能导致买方受到不公平的袭击。
    排除担保的条款有效的一般标准是第2—316(3)的规定,更加具体的标准则体现在第2—316(2)条。因此两个条款的条件是可以并存的。也就是说,如果满足了第2—316(3)a的要求,则不必使用“商销性”的字眼。第2—316(3)a是同条c项运用商业惯例的具体化。通常的商业惯例的做法被允许用于排除默示担保,如“以现状为准”、“以其原来的状况”、“不保证质量”等表述。所以当弃权主张的语言经过从事商业活动的双方之间自由协商的话,表述为“不存在任何默示担保”的合同条款就不能被解释为是无效的。
    但是同时应该注意到,如本案所示,接受这样的权利放弃条款,买方就承担了所有因产品状况造成损失的风险,除非卖方未披露其知道的货物的隐含缺陷。因此,为了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必须使这种排除或修改满足法律要求的标准,使协议双方可以自由的决定交易中保留哪些担保。“醒目”的标准在多数情况下是必须满足的。这一合理的醒目的标准,就是使通常合理的人应该注意到该条款并理解其意思。其作用不仅是警示性的,使合同相对方合理的注意到;而且还是合同相对方做出计划的基础,指导其明白相关结果是如何产生的,从而在订立合同的时候予以慎重考虑。一般的,如果这种弃权主张的声明是书面的而且合理的醒目,那么买方实际上是否阅读或者知道这一声明并将其作为议价基础的一部分便无关紧要了。
    《统一商法典》第2—316(2)条和第2—316(3)a于2003年进行了修订。增加了关于消费者合同的特殊规定,对于货物品质担保的排除和修改进行了严格限制。商销性默示担保的排除必须满足下列条件:(1)采用记录的方式;(2)醒目;(3)使用可理解的语言表述:“除非和同有其它规定,卖方不承担任何货物品质的责任”;特定用途担保的排除需要满足:(1)采用记录的方式;(2)醒目;(3)使用可理解的语言表述:“除非和同有其它规定,卖方不承担货物符合购买该种货物的特定用途的责任。”另外,还将担保排除的形式扩大到电子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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