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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融资法案例选评-古特曼诉依利诺依中央铁路公司

时间:2008-05-03 点击:

189 F.2d 927,美国联邦上诉法院第二巡回法院,1951年

    案情简介 
    1922年本案当事人伊利诺依中央铁路公司(ILLINOIS CENTRAL RAILROAD CO.)发行了186,475股6%非累积可转换优先股份,有关这些优先股的权利规定如下:   
    优先股应在分红和资产分配时享有优先权,有权在向普通股东支付任何红利之前,每一财务年度接受公司董事会决定的从公司盈余或净利润中支出的不超过7%的红利,但这些红利不累积。任何一个财务年度在向优先股股东完全支付或提供红利之前,都不得向公司的普通股宣布、支付或提留红利。   
    该公司自1932年至1948年没有向优先股宣布分红。事实上公司在1937年至1948年间每年都有足够的超过优先股红利所需数额的净收入。原告GUTTMANN是公司非累积优先股股份的持有人,提起诉讼主张董事会在1937年至1948年间宣布不分红的主张是不适当的。
 
    案件审理 
    经初审法院审理,判决董事会在1937年至1948年间宣布不分红的主张是适当的。原告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本上诉案。美国联邦上诉法院第二巡回法院审理了本上诉案。
 
    巡回法官L. Hand, Chase, Frank 发表了法庭意见:
    初审法院所发现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并且毫无疑问没有“明显的错误”——确认,直至1947年董事宣布不向非累积的优先股股东分红的决定,正确地行使了其权限范围内的权利。我们认为,也如原告所坚持的,衡量董事会宣布不向非累积的优先股股东分红的决定是否适当的标准,应当比宣布不向普通股股东分红更加严格。因为,依据法庭所发现的事实与证据,我们认为董事1937年至1948年间不宣布向优先股股东分红,是对未来的不确定因素采取了合理的悲观的态度。对于负有代表企业所有利益的管理者来说,在这样的环境下,他们的态度是适当的。
    下一步的问题是,董事在1950年向优先股股东分配本年度优先股红利之外,在没有向优先股股东分配1937年至1948年间累积的未宣布没有支付的红利的情况下,宣布向普通股股东分配红利的决定是否有效。换句话说,我们必须决定1. 董事是否有权宣布分配这些累积的优先股红利;2. 他们是否“滥用”了他们的权利在没有向优先股分配累积的红利之前,宣布向普通股分配红利。
    我们的指针是Wabash Railway Co. v. Barclay, 280 U.S. 197, 该案解决了一个印第安那州公司非累积的优先股股份问题。那时印第安那州没有相关的成文法和有约束力的判例。美国最高法院有义务根据自己的观念解释合同的含义。现在我们有同样的问题,因为没有伊利诺依州的成文法或相关判例指引我们。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必须采用Wabash案的判决意见,正确地解释这个伊利诺依州公司非累积优先股股东的权利。因为在我们看来,本案有关优先股的语言与Wabash案的相关语言没有什么区别。
    在Wabash案中,原告非累积优先股股东寻求法院禁令,要求阻止被告铁路公司,在未向非累积优先股股东支付前些年公司有足够净收入年份的优先股红利之前,向非累积优先股股东支付红利,即在公司没有向优先股支付那些有净收入年份累计的红利之前,不得向普通股股东分红。法院判决原告败诉。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前些年公司“可用做分红的净收入已经用于改造和添置铁路的财产和设备”,法院认为该优先股合同的意思是“如果利润被董事合法地用于资本改造而没有在那一年宣布分配红利,那一年的红利请求权就没有了,不能在以后的时间再主张。”我们认为这一判决,法院的认定原则是董事没有权利宣布分配这样的红利。因为如果他们具有宣布这样的分红权利,他们在忽视非累积优先股股东请求支付前些年累积的红利之前向普通股股东分红,肯定是“滥用权利”。本案原告确实主张,如果董事具有这样的权利,是不合法地“转移”,而这样的“转移”是“滥用权利”。
    然而原告试图将Wabash案确立的原则限定在特定年份可以用于分配给非累积优先股股东的净收入,被合法地投入到“资本改造”或“添置财产或设备”的情况。他要求我们将“非累积”(non-cumulative)一词,理解成“如果公司有盈利就应累积,除非盈利被用于增加资本”。他主张在特定年份,公司的净利润被合法地保留或用于公司的其他目的,而随后年度发现这种保留没有必要时,Wabash案确立的原则不适用。我们认为这样的区分是没有依据的。这样的理解将最高法院置于一个过于看中有形物(因为有形物是可见的可触摸的)而轻视无形物的天真的地位中。假定1945年,一个公司的董事合法地将保留的盈余投入于土地,这一投资在当时看来非常必要并为公司未来发展所急需。假如在1948年情况表明买入的土地是不必要的或无用的,公司的董事必然要将其出卖。依据原告的观点得出这样的推断,土地出卖得到的资金绝不能用于支付这些累积的未付的非累积优先股红利,董事永远没有支付这些红利的权利。我们看不到区分上述情况与年度净收入为公司各种其他合法目的被适当保留,而随后的年份发现这种保留没有必要有什么意义。没有什么依据将合法的资本投入挑出来,作为优先权永久灭失的理由。我们不相信最高法院对优先股合同做这样不合理的解释。在Wabash案中,只是刚巧公司收入被用于增加资本,因此法院偶然提到那个特别的目的。我们认为法院在随后谈到那些事实时,并没有给那些事实以什么重要性。我们不接受新泽西州的判决或第九巡回法院的判决,因为我们认为那些判决与Wabash案判决的推理不一致。
    这里我们将合同作为当事人在自愿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来解释。在这一合同中,没有任何词句使普通人可以得出股东具有累积红利的权利。存在这一权利的主张是基于保护这些证券投资者的政策考虑或出于公平的考虑,而不是律师或专家的意见。正如法院经常引用的名言,“合同是合同还是合同”。确实,说法院从来不干实现当事人意图以外的事是言过其实;为实现公平与正义很多法官制订法律规则,要求合同一方当事人承担非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图而合同对此保持沉默的义务。但这是有限度的,法官只能为当事人添加他们从来没有打算过的合同权利义务。我们认为本案这个界限很清楚。
    综上,我们认为董事在过去的任何年份拒绝向非累积优先股股东分红,不是滥用权利;因为1.合同中并无宣告分配那些红利的权利,2. 董事无权在随后年份宣告分配那些红利。
    从优先股股东的角度来看,他们所作的交易是他们最不希望得到的一种。也许,这样的交易以后应当被阻止。但是阻止这种交易的事是立法者的工作,或者由立法机关授权行政机关来防止,如S.E.C.对公用设施公司极其子公司向公众发行的证券的管理,包括优先股,无论累积的还是非累积的。法院无权实施这样的阻止措施,因为我们不能试图修改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自愿订立的,已经实施的合同。
 
    案例评析
    本案主要解决非累积优先股的权利问题。非累积优先股的红利具有非常大的不确定性。从本案事实与判决即可以看出。非累积优先股的红利是不累积的,无论公司有没有净利润。对于非累积优先股,公司是否分配红利,依然取决于董事会的商业判断。所以如果公司董事会决定不分红,对于非累积优先股来说,当年的红利就跳过去了,以后也无权获得累积与分配。因此容易造成“不公平”。如果公司被普通股股东所控制,公司就可以选择不分红,但是董事会必须有合理的商业判断理由,公司利润的累积可以直接使普通股股东的股份增值。因为优先股在公司清算时所得到的财产是固定的,所以公司资产的增加并不会使优先股股东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在公司采取不分红的政策使公司盈余增加时,一旦某一年宣布分红,非累积优先股股东除了得到当年的约定红利以外,不能得到以前没有分配的累积的利润,相反因为普通股股东的利润是不固定的,因此多年累积的公司盈利就可以全部分配给普通股股东。因此非累积优先股的股东,可能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如何改变非累积优先股股东的不利地位,美国公司法实践采取了一些办法。一些州法院将非累积优先股在公司有利润的年份作为累积的优先股对待。即如果公司当年有利润,无论公司是否宣布分红,非累积优先股的红利是累积的。如新泽西州,即属于这样的州,所以本案法官说,我们不采用新泽西州法院判决的原则。另一方面,美国法院认为优先股股东与公司的关系主要是合同关系。因此他们认为,解决优先股股东权利的问题,应首先通过合同。所以合同的内容决定了优先股股东的主要权利。优先股股东依公司法所享有的股东权是次要的,在有些方面,有些时候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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