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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合同法案例选-依斯特诉摩尔

时间:2008-05-03 点击:

East v Maurer[1991] 2 All ER 733.

    案由
    被告拥有两家经营的很好的发廊,在1979年,他同意将其中的一家(位于 Exeter Road)出售给原告。原告被引诱买下这一发廊部分原因是因为原告的陈述表明他希望将来去国外工作而也不愿在另一家工作,但要排除出现意外情况。但事实上,这个在此地区享有声誉的被告仍然在另一家发廊全日经营。结果是原告的生意日渐衰落并且没有获得任何利润。而在1989年时原告被迫将这一发廊卖掉,而价钱比他们原来买时少很多。原告因此起诉被告违约并且存在欺诈性错误陈述。法院判决被告的陈述是错误的。被告因对给予利润损失的赔偿不服而提起上诉。
 
    判词
    同意上诉。
    贝尔登法官(Beldam LJ):
    下级法院法官判决原告的行为是非常合理:他们不可能在经营之前就将发廊卖掉。法官判决原告的损失为33328镑,加上利息,总额为55205镑。
    这一金额是这样计算的。首先资本支出以这一发廊的成本价计算,为20000镑,减去卖掉所获得补偿后,得到12500镑。其次法官给予原告因买卖发廊而发生的费用和开销,以及原告为了使其营利而改善发廊的支出的补偿。这些费用的总和为2390镑。另外法官还给予了在三年零三个月中原告经营发廊的交易损失的补偿,共2438镑。
    这个另外的交易损失补偿导致了被告向本法院提起上诉。除了已经提及的数目之外,下级法院法官还给予了原告在三年零三个月中的利润损失,数目为15000镑。最后,法官还给予原告1000镑作为原告意图经营发廊却遭受了失望和不便的赔偿。原告上诉反对给予15000镑的利润损失赔偿……
因欺诈而产生的侵权之诉与违约之诉的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是不同的,这已经无须再用先例来支持了。对于欺诈的损害赔偿的计算的基础不是假设这一陈述如果是正确的话原告所处于的地位;而是用金钱来补偿原告所遭受的所有损失(在用金钱能够补偿的范围内)。
    这在道尔诉奥比案 [1]中得到了肯定,而这一案件在下级法院和本院都提到了,因为这个案件的事实与现在的案子非常相似。
    在这个案件的判词中,丹宁勋爵说:
    “第二个问题是,和违约的损害赔偿不同,欺诈的损害赔偿应该怎样正确计算。在哈德利诉巴克森戴尔案 [2]中对此讨论的结果,以及《史密斯权威案例》(Smith’s Leading Cases,第13版,1929年,第563页)的注释都认为这两者不存在区别。但在麦考那诉赖特案 [3]中,理查德·海恩·科林斯爵士(Sir Richard Henn Collins MR)却指出了它们之间的区别。这是一个对招股说明书中的欺诈性错误陈述进行起诉的案件,案中一人因这一陈述的引诱而购买了股票。他(科林斯爵士)说这是欺诈的诉讼:‘这不是违约之诉,因此,就原告订立合同而期望获的期待利益而言,这里不存在损害赔偿,但这是一个侵权之诉——这是一个因为错误行为而使原告的口袋里被骗掉了一些钱;所以就表面证据来看,原告的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就是他的所有损失,而这一损失的计算方式就是计算原来在他口袋里的而现在却到了公司口袋里的钱。’但是对于这一观点阿特金勋爵(Lord Atkin)在克拉克诉厄克特案 [4]中评论到:‘我很难发现在欺诈的诉讼中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会有什么不同。无论他是买股票还是买糖,无论他是认购股票还是同意加入合伙,或是其他任何方式改变了他的地位而导致损害,在原则上,无论是由陪审团或是法官来估算,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应该是相同的。我想这应该基于由于欺诈性的引诱而造成的直接的实际损失。在麦考那诉赖特案中的公式可能是正确的或者也可能表述得太过严格了。’我想理查德·海恩·科林斯爵士确实表述得太过严格了。他似乎忽略了结果性损失(consequential damages) [5]。在原则上区别因该是:在合同中,被告作出了承诺并且违反了它。损害赔偿的客体是能够使原告处于诺言得以履行的地位的金钱数额(只要金钱能够做到)。在欺诈中,被告恶意地用欺诈的手段诱使原告行为,损害赔偿的客体是能够补偿原告遭受的所有损失的金钱数额(同样,只要金钱能够做到)。在合同损害赔偿的限额是当事人预期所能得到的合理利益。在欺诈中,却没有这样的限制。被告有责任弥补因其欺诈的引诱而造成的所有直接的实际损失。被欺骗的人有权利说:‘要不是你的那些陈述我决不会进行这一交易。由于你的欺诈行为,我失去的不仅仅是我付给你的那些钱,还有一大部分的额外开支,遭受了额外的损失。’所有这些损失都是可以得到赔偿的:而这并不受欺诈者认为他们不能合理地预见到的影响。举例来说,在本案中原告不仅损失了他购买企业的钱,如果没有欺诈的话他是不可能进行这一交易的:他把所有的钱扔了进去并且损失掉了;而且原告还因试图经营它而发生了开销和损失。原告有权利要求赔偿所有损失,当然数额要扣除他所获得的利益。这里不存在因未尽减损义务而扣除部分赔偿的情况:因为他没有什么可以做的来减少他的损失。他做了所有能够被合理期望去做的事。”
    在本案中的差别在我看来可以这样来表述。第一,被告没有担保他原来的顾客还会留在那里。他说他将继续在附近的地区做发型师。
    我所提到的丹宁勋爵的观点在一个更早的由迪克森法官(Dixon J)判决的托特弗诉安通纳斯案 [6]中得到了支持……
    被告的律师指出在道尔诉奥比案和托特弗诉安通纳斯案中都没有将利润损失作为损害赔偿的项目;可能是这些案件的案情以及它们在诉讼前的情况没有使利润损失成为损害赔偿中一个较为明显的项目。但是,就我所提到的基本原则而言,很明显这里并不存在任何理由可以认为:为了使购买的企业能够好转而经营所产生的利润损失是不能赔偿的。这一原则承认在经营中所产生的利润损失是可以赔偿的。如果在事实上原告损失的利润是在经营同本案相似的企业时能够合理期望到的话,我没有理由认为这不符合阿特金勋爵在克拉克诉厄克特案中所说的:“……由欺诈的引诱而造成的直接的实际损失。”
    所以,我认为在事实上原告的确证明了他所遭受的损失是由被告的错误陈述造成的,这些损失来自于他无法从买来的发廊中获取利润。
    因此我反对利润的损失不能在本案中作为赔偿的项目的主张。
    然而,我却不同意下级法院法官基于这一正确的理论而得出的15000镑这个数额。在我看来在他估计这一数额时似乎倾向于将这一数额建立在被告对原来这一发廊的顾客会继续光顾这一发廊作出了担保的基础之上;此外,他还忽略了一些重要事实。他所估算的数额是依据被告在出售发廊的前一年在此发廊所获得的利润。基于会计师交给他的数额,加上考虑通货膨胀的因素,他得出的数额是如果被告继续在这一发廊经营三年零三个月所获的利润。然后他只考虑到原告在发型设计和美发上的经验没有被告多,所以又基于此在原先得出的数额的基础之上减去了25%。
    我认为他似乎首先应该考虑在引诱原告购买发廊的陈述如果没有作出的情况下原告能够获得的利润,而这包括他用近似的钱买下另一个发廊进行经营所应获得的利润。原告的律师辩称说根据一个有经验的会计师所提供的证据,下级法院的法官会得出一个相同的或是相似的数额。我并不赞成这一点。下级法院的法官没有考虑到原告是到了一个完全不同的地方,包括第一,相对来说他是一个陌生人,第二,他与和原来不同的客户打交道,以及第三,这一地区肯定存在其他很有竞争力的发廊,就像被告所说的,如果他在这一地区开了另一家发廊,肯定会把原来的顾客都吸引过去。
    下级法院的法官有两个非常清楚的出发点:首先,任何人在一个交易中投资了20000镑应该会比他把这些钱放在银行里或是建筑协会 [7]里获得更多的回报,而就是后两者在当时的利息收益也有6000镑;其次,一个美发师的助手在通常的发廊里的收入为每星期40镑,而且还有可能获得小费。这样得出的数额就会超过2000镑,而一个发廊的经营者,即使存在生意上的风险,也会赚得比这个数目更多。这两点在我看来对于考察利润损失的合理数目是有效的。就像维恩法官(Winn LJ)在道尔诉奥比案中所指出的,这不是一个能够基于数学去考虑的问题。这必须坐在一起大家共同考虑,作出一个“陪审团的估算”。
    考虑所有这些事实,我认为下级法院的法官的估算数额过高;就我而言,我同意的那一项损害赔偿的金额应该是10000镑,基于这一点,我同意上诉。
    提示与讨论
    (1)关于欺诈
    欺诈实际上就是欺诈性错误陈述(fraudulent misrepresentation),是指一方当事人在作出陈述时,明知所述不真实或不相信所述为真实的或放任其真假,而诱使对方订立合同。在三种错误陈述中,如果能证明对方存在欺诈而以其作为诉因的话,则将会处于较为有利的地位,并且可以得到更好的救济,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受害方不仅仅可以提出撤销合同,他同时还可以要求损害赔偿。
    除了错误陈述的构成要件之外,要证明欺诈必须还要证明存在下列某一情况:(a)陈述人故意作出错误的陈述,或(b)陈述人自己并不相信其陈述为真实的,或(c)陈述人并不关心其陈述是真是假。这是存在陈述时需要证明的内容,然而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的沉默同样能构成欺诈。在这种情况下受害方需要证明对方存在告知义务,由于违反这一义务,因而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在英国法中,法院一般会否认在商业交易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存在特定的告知义务,交易的一方不应指望对方会自动地提供商业信息(买者自慎)。这是一条较为传统地规则,但至少反映了英国法院不愿承认合同前的告知义务的倾向。但这种观点同样也遭到批评,因为这种倾向在某些情况下会带来不公正。现在还没有确定的一般性规则来描述告知义务,但有一个较为确定的规则是:如果当事人人之间存在存在特殊的信赖关系时,这种告知义务是存在的。
    (2)对于欺诈的救济
    在存在错误陈述的情况下,由于此订立合同之前的瑕疵对合同的效力产生了影响,因此当事人可以要求法院解除其在合同下的责任约束,以撤销合同或解除合同的方式获得救济。然而有时解除合同的约束还是不够的,当事人可能此时已经由于这一错误陈述而遭受了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主张存在欺诈性错误陈述而获得损害赔偿的救济,这也是欺诈相对于其他错误陈述而言更具有优势的地方。
    关于欺诈救济的性质是一个传统大陆法学理论比较难解决的一个问题,因为我们可以看见在对它的救济方式中既存在合同的救济(撤销或解除合同) [8],也存在侵权救济(损害赔偿) [9],无法将其统一。这种既存在契约性质的救济又存在侵权性质的救济恰恰反映出传统民法体系中的一个问题,即传统的债的四种划分并非完全划分,里面存在疏漏。尽管这一问题对英美法系没有太大的影响,因为英美中没有债这一抽象的概念,而将民法中责任划分称财产法上的责任、合同法上的责任和侵权法上的责任,并分别采用衡平法上的救济和普通法上的救济(可以同时采用)。而在大陆法中,这一问题却反映的原先民法体系中逻辑的不完善之处。耶林在1861年最先在理论上提出这一问题并同时提出了缔约过失责任这一概念。然而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到现在还没有定论,有人将其划入违约责任体系之中,也有人将其归入侵权责任体系,也有人认为它是一种独立的债的原因。就逻辑上来看,前两种观点是无法成立的,因为其本身就是为了解决债的划分这一问题而被提出来的,它显然既不属于违约,也不属于侵权。但是否能构成单独的债,这还需要进行更进一步的研究,因为很有可能其是属于侵权和违约的下位概念而无法与它们并列,这是由于这一概念是从一些情况中归纳出来的,并没有经过债这个概念的演绎。
    (3)对于本案的讨论
    本案的判词中所讨论主要问题在与损害赔偿的数额,而对与侵权性损害赔偿与违约性损害赔偿的不同,法院引用了丹宁勋爵在道尔诉奥比案中的判词,认为“在合同中,被告作出了承诺并且违反了它。损害赔偿的客体是能够使原告处于诺言得以履行的地位的金钱数额。在欺诈中,被告恶意地用欺诈的手段诱使原告行为,损害赔偿的客体是能够补偿原告遭受的所有损失的金钱数额”。在这个观点中,对于侵权中损害赔偿的认识并没有问题,但对于违约救济而言,损害赔偿除了这里提到的以预期利益作为基准计算之外,还存在以信赖利益为基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就赔偿的计算方法而言,两者是一致,都是将受害方的经济地位恢复到损害前的状态下。因此,在判词中以计算方法的不同来区分侵权性损害赔偿与违约性损害赔偿是不妥的。
    在本案中赔偿数额具体计算的问题上,法院不同意其下级法院的判决,因为在计算利润损失(间接损失)时,下级法院是以被告的标准进行计算的,而本法院认为,由于原告与被告存在差别(被告在当地较为知名,顾客较多),所以在实际计算时应该将这部分差异考虑进去,进而给予恰当的赔偿。
 
【注释】
[1] Doyle v Olby(Ironmongers)Ltd[1969] 2 All ER 119.
[2] Hadley v Baxendale[1854] 9 Exch 341.
[3] McConnel v Wright[1903] 1 Ch 546.
[4] Clarke v Urquhart[1930] AC 28.
[5] consequential damages:Losses that do not flow directly and immediately from an injurious act,but that result indirectly from the act.(Black’s Law Dictionary  7th Edition)
[6] Toteff v Antonas[1952] 87 CLR 647.
[7] 原文为building society,是英国接受存款支付存款利息并向购买房地产的人提供贷款的金融机构。
[8]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这一合同救济救济不属于违约救济,因为欺诈的内容并没有体现在合同条款中,合同救济并不是理论中救济的一个类别,它只是一个描述救济的名词,因而只能称其为具有契约性质的救济。
[9] 对于欺诈的损害赔偿的救济性质并没有统一的认识,但实际的做法都是依据侵权而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包括英国、法国和德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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