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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合同法案例选-香港杉木运输公司诉川崎株式会社案

时间:2008-05-03 点击:

Hong Kong Fir Shipping Co Ltd v Kawasaki Kisen Kaisha Ltd[1962] 2 WLR 474.

    案由
    被告向原告租用“香港杉木号”货轮,租期为24个月。出租方声称这艘船已经处于适合普通货物运输的状态。结果发现引擎室的船员并不能胜任他们的工作,并且在租船期的前七个月中这艘船航行了不到9个星期,原因是这艘船经常抛锚,所以要不断的修理来使她适航。因此被告拒绝履行租船合同,并且主张租船合同中的适航条款是一项条件,由于原告违反了这一条件,所以他们有权利解除合同。
 
    判词
这一条款既不是条件也不是担保,而被告是否有权利解除合同,则要看违反这一条款的后果是否在实质上剥夺了他在合同项下本应获得的利益。在本案中却并非如此,因为租船方仍有充分的时间进行运输。
    迪普洛克法官(Diplock LJ):
    毫无疑问,合同中有许多非常简单的约定,有一些是明示的,但更多的却是默示的,因为它们实在是很简单。但如果违反了这些条款,却会在实质上剥夺了受害方在订立合同时所期待的利益。这些条款就被称之为“条件”,除非当事人约定违反这一条款并不能使受害方获得解除合同的权利。同样,合同中也存在一些其他的简单约定,但违反这些约定却不会在实质上剥夺了受害方在订立合同时所期待的利益。这些条款就被称之为“担保”,除非当事人约定违反这一条款使受害方获得了解除合同的权利。
    然而,在一个非常复杂的租船合同中,如果以十九世纪末的观点来考察的话,有许多条款就不能被归结为“条件”或是“担保”。对于这些条款而言,有些违反方式就会在实质上剥夺了受害方在订立合同时所期待的利益,但有些却不会。违反这些条款的法律后果取决于违约所产生的后果的性质,而不是像违反“条件”或是“担保”那样具有当然的后果,除非当事人对于违反这一条款的后果有着明确的约定。举个例子来说,就像在杰克逊诉海商联盟保险公司 [1]案中一样,有个条款约定船东必须用所有可能的船舶将货物运送到指定的地点,违反这一约定并不能产生另一方可以解除其继续履行的义务的后果,但如果这一违约行为过分拖延而导致预计的航程落空了,则就会产生这样的后果了。
在1874年,当合同落空原则从因“先决条件”的不存在而导致“履行不能”中发展出来的时候,毫不奇怪,布朗威尔法官在做出解释时应该充分相信这一抗辩理由而这样进行解释:除了用所有可能的船舶进行运输的明示担保之外,这里还存在一个默示的先决条件,即如航程所预计的那样船舶应该及时地到达指定的港口。在杰克逊诉海商联盟保险公司案中并不存在违反明示的担保,但是如果将这一默示条件与明示的担保结合起来的话,则就会产生一个稍微复杂一点的说法,即违反用所有可能的船舶进行运输的条款可能会导致,但不必然导致,在实质上剥夺了受害方在订立合同时所期待的利益。现在合同落空的原则已经成熟了,并且繁荣了近一个世纪,而“先决条件”作为早期的技术性的抗辩已经过时了将近一个世纪,因为它没有阐明,相反,由于其总是加上一个不必要的标语“因为合同中存在一个默示条件不允许以这种特殊的方式违反明示担保”,而使得在将现在的法律原则适用于这一情况时变得晦涩难懂了。普通法的发展不仅仅在于它会产生新的原则,还在于当新的原则发展成熟后,同时埋葬了旧的原则。
    就像其他法官已经指出的那样,由于存在众多的关于“不适航”的判例,所以关于出租方的适航义务是租船合同中最为复杂的条款之一。它包含的义务涉及到船体的每个部分,以及机器,船舱,装备,还有船员本身。违反这一义务可能是可以很容易和很快修补的小缺陷,同样也可能是必然会导致全损的重大缺陷。
    因此,在我看来,这个案件问题并不能通过讨论这一关于适航义务的条款究竟是“条件”还是“担保”的方法而被包含或是得到解决。就像许多其他条款一样,某种违反方式导致的结果可能会使对方获得解除合同的权利,而另一种违反的方式有可能只导致对方具有损害赔偿的权利。所以,在成百上千的有关出租方的适航义务的先例中,没有发现一个在判决中讨论适航义务究竟是“条件”还是“担保”显得是比较合适的案件,这也并不显得奇怪。所以这个问题的正确答案应该是,就像我已经说过的,它属于一大类合同条款,某种违反的方式可能会产生与1893年货物买卖法中违反“条件”相同的结果,而另一种违反方式则可能产生与同一法中违反“担保”相同的结果。
 
    提示与讨论
    (1)条件、担保和中间条款
    在以往很长时间,“担保”这个词只是用来表示一项具有约束力的允诺,是一项保证。但从二十世纪初开始,人们特别是律师开始在另一种意义上使用“担保”这个词。他们用“担保”和“条件”这两个词来区分合同中两种不同的条款,其区分的标准是违反不同的条款会造成不同的法律后果:如果违反合同中的条件,则受害方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如果存在损失还可以得到损害赔偿;如果违反的只是合同中的担保,则受害方只能得到损害赔偿的救济,但却不能请求解除合同。
    一般来说,合同中的重要条款会被认定为是条件,而那些补充性的,不是很重要的条款被认定为是担保,而判断是否重要的标准就是看违反这一条款是否会在实质上剥夺了受害方在订立合同时所期待的利益。当然,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图在合同中约定那些是条件那些为担保,即使这些约定的条件事实上并不是非常重要或是非常重要。法院通常会尊重当事人的意图,但这也不是绝对的,即使是有些条款在合同中被称为是条件或是担保,但法院也有可能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而作出相反的判定。所以事实上,合同中的某一条款到底是担保还是条件,其最终还是由法院来决定的。
    自从人们开始用“条件”和“担保”对合同条款进行技术性的分类时,就已经有人意识到这种分类实际上是不完全的。在一个复杂的合同中有时还会存在第三类条款,其既不属于条件也不属于担保,因为单就条款的本身来看,人们很难预测出违反它的后果是否可以导致解除合同。例如在一份租船合同中的适航条款,它是租船合同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条款,也是承运人的基本义务之一,但我们是否可以直接认定它是一项条件呢?也就是说,只要违反了这一条款,无论其后果是否严重,无论其是否给承租人造成了损失,承租人都可以无条件地解除合同呢?如果是的话,那是否意味着船体只是缺少了一枚铆钉或是缺少了一位船员而完成了承运地任务,与船体有个大洞未补,在航行途中沉没造成承租人地货物全部损失,它们的法律后果是完全相同的。而这对于承运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所以法院认为,合同中应该还存在另一类条款,违反它的法律后果并不是绝对的,其应当取决于违约的后果和性质。如果违约在实质上剥夺了受害方在订立合同时所期待的利益,则受害方便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如果没有的话,那么他就只能要求损害赔偿。法院称这类条款为“中间条款”,而本案就是首先承认中间条款存在的权威判例。
    (2)本案的思路
    本案是承认在合同中存在中间条款的权威案例。本案的争议在于,出租人很明显已经违反了合同中的适航义务,而他这一违约行为是否可以使承租人获得解除合同的救济。这一问题解决的关键之处在于对合同中适航条款性质的判定。
    适航条款与合同中的某些条款(比如价格条款)相比,其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它的不确定性表现在违反这一条款的方式并不是唯一的。违反它的方式可以是缺少一根铆钉,也可以是船底存在一个大洞。而不同的违反方式在事实上显然会造成不同的后果,可以是什么事也没有发生,也可能是造成全损。如果不同的后果导致的法律后果却是相同的话,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因为法律的公平不是表现在一视同仁,而是表现在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每种行为得到其相应的法律后果。所以在法律上就不能把类似于适航条款这样的合同条款统一地定性为是条件或是担保,而要根据违反这一条款所产生的实际后果给予不同的救济。

    在本案中法院意识到适航条款的这种性质,所以根据出租人违约的实际后果来判定这一违约行为是否达到了解除合同程度,在本案中,承租人的租赁期为24个月,但却只在前7个月出现了问题,而船在修理好后就可以继续使用了,并且剩余的时间对于承租人来说已经足够了,完全可以满足其订立合同的目的。所以,法院认为出租人的违约并没有严重到解除合同的程度,其违约的性质只相当于违反了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因此也只要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就可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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