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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合同法案例选-英联邦控股有限公司诉卡卓克斯控股有限公司

时间:2008-05-03 点击:

British and Commonwealth Holdings plc v. Quadrex Holdings Inc [1989] 3 WLR 723

    案由
    原被告都想获得对某一公司的控股权,双方达成了一项协议,规定被告撤销其出价,从而为原告获取该公司的控股权扫清道路,在原告获得该控股权后,应将该公司的批发代理部卖给被告。1985年1月25日,被告筹不到钱来购买该代理部,原告因此发出了一项通知,限定2月28日为合同履行的最后期限,但被告仍未能如期履行,原告以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损害赔偿。被告抗辩到时间不构成合同的根本条款,并反诉原告违约造成迟延。初审法院进行即席审判支持了原告的主张。

    判词
    如果履行期限写在协议里,则时间是合同的根本要素,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原告本身没有违约,他应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向被告发出履约通知。本案中原告规定的一段时间是合理的。
    尼古拉斯·布朗·韦尔金森爵士(Sir Nicolas Browne-Wilkinson VC):
    “时间是合同的根本”这句话很容易引起人们的困惑,因为每个案子中的实际问题是时间是否是某一特定条款的根本?
    在衡平法上,时间通常不是合同条款的根本因素。现在衡平规则已取代了古老的普通法规则,参见1925年财产法第41条。但在三类案件中,时间在衡平法上仍具有实质重要性。第一类是合同中明确规定了“时间是根本重要的”;第二类是通过合同的整体情况或合同的标的物可以推断出履约时间是合同的根本条款;第三类是一方发出了有效的履约通知。本案中合同并没有规定时间是根本条款,就标的物(某一未上市的有限公司中某一部门的短期股票)而言,如果交易时间被确定,我认为这对履约来说是根本重要的……如果时间即未确定,也无法由当事人确定时,时间就不是履约根本。最后的问题是,发出有效的履约通知能否使时间成为合同的根本条款。
    在一般的案件中,通过发出履约通知使时间成为合同的根本需满足三个条件。第一,通知发出者(守约方)已准备履约,并且有能力履约;第二,另一方(违约方)在收到通知前已经不合理的迟延;第三,该通知必须规定一个合理的履约期限。

    提示与讨论
    本案是有关履行时间是否构成根本条款的判例。合同履行最基本的要素是履行时间、履行地点、履行的标的物。但履行时间是否是合同的根本条款,未按期履行是否会导致另一方有终止合同权呢?历史上,普通法采取了严格的方法,认为时间是合同的一个要件,除非当事人有明示的相反意图。如果一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合同,对方可认为合同被“毁弃”,从而享有终止合同权。但是,衡平法采取了相反的规则,依据衡平法,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规定,否则时间不是合同要件。根据1925年财产法第41条,衡平法规则优于普通法规则,因此在合同中,时间一般不构成根本条款。但衡平法规定,在三类案件中,时间仍具有实质重要性。第一类是合同中明确规定了“时间是根本重要的”;第二类是通过合同的整体情况或合同的标的物可以推断出履约时间是合同的根本条款;第三类是一方发出了有效的履约通知。所谓有效的履约通知必须满足三个条件:第一,通知发出者(守约方)已准备履约,并且有能力履约;第二,另一方(违约方)在收到通知前已经不合理的迟延;第三,该通知必须规定一个合理的履约期限。在这三项条件均满足的情况下,守约方有权终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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