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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合同法案例选-联合投资财产有限公司诉约翰沃克父子有限公司

时间:2008-05-03 点击:

Amalgamated Investment and Property Co Ltd v John Walker & Sons Ltd[1977] 1 WLR 164.

    案由
    在被告停止使用特地建造的保税仓库和灌装工厂之后,他发出广告要将这些建筑卖掉,广告中说,这些建筑适合于占有或翻新,并将此作为买卖的前提。原告同意买下这些建筑,依据合同他将支付171万英镑。在合同成立之前,原告问过被告这些建筑是否被设计成具有艺术价值或是历史意义的建筑,在8月14日,被告给出了否定的回答。此时,双方并不知道环保署的一个部门已经将这些建筑列入了一个保护清单当中。在9月25日,双方互换了合同,而过了一天环保署通知被告这些建筑的设计将受到法律的保护,第二天就会生效。于是原告希望以共同错误为由或以主张此为一份无效合同或是可撤销合同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在初审中,法官发现如果这些建筑没有经过翻新的话只值150万英镑,要少于合同价款。

    判词
    原告不能胜诉,因为除了其他情况之外,在合同成立之时并不存在错误。
    巴克雷法官(Buckley LJ):
要适用共同错误的理论并以此解除合同,则有必要证明在合同成立之前就有错误存在。原告的律师所依赖的时间点不是某一官员被授权代表部长在清单上签字的时候,而是环保署的部门决定将这些建筑列入清单的时候。这一决定,尽管在事实上导致了这份清单被签字生效,但其只不过是这一行政部门工作中的一个行政上的步骤……在我看来,最为关键的日期应该是这一清单被签字的时间,没有其他更早或是更晚的时间比这一时间更为重要。这时这些建筑才正式成为被列入的建筑,而此时当事人的预期(双方都认为这一建筑的翻新只需通过一般建筑的普通程序的许可,而不是要通过受保护建筑的特殊程序的许可)才落空了……在我看来在合同成立之时并没有共同错误的存在。对于双方的预期来说只有一个错误,这就是她们认为这些建筑只需通过普通程序的许可,而这一预期落空了。但在合同成立当时却没有产生共同错误前提事实存在……
    我现在将转到另一个争议点,它在上诉时被提出,即合同落空。原告的律师援引了上议院在戴维斯承包有限公司诉菲尔汉姆市区委员会案 [1]中的判词,下面我将引用拉德克利夫勋爵(Lord Radcliffe)所说的话:
    “所以,可能在一开始可以简单地说,当法律发现在当事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由于履行所依据的环境使得履行变得与原来合同所要求的大相径庭而使合同义务无法履行时,合同落空就存在了。”
……然后,在提到了丹尼,莫特和狄森有限公司诉詹姆斯·B·弗雷泽有限公司 [2]一案后,拉德克利夫勋爵说:
    “正是因为这一原因,未预见的事件(即事实情况发生改变)的发生就显得非常重要了。但是,并不是因为艰难、不便或是重大损失本身导致了适用合同落空这一理论。这里必须存在合同义务的重大改变,如果履行的话便会产生与合同所期望的不同的结果。”
    现在,在本案中被告所要履行的义务就是以合同价格卖掉这些建筑,当然,他必须表明其具有有效的所有权等事实。被告没有对这些建筑的重建作出任何担保。毫无疑问双方都相信这些建筑能够被很好地重建并且这一重建的许可令也很方便地就能得到。但是在合同却没有任何条款提到这一点,或者就像我说的一样,被告对此没有作出任何担保。我假设关于合同落空地理论可以适用于土地买卖合同的案件……但是在作出这一假设之后,我得出了这样的结论即这里缺少必要的事实依据来判决这一合同落空了。在我看来,被列入具有艺术价值或是历史意义的建筑的清单的风险对于所有的建筑都是存在的。在许多案件中这可能是遥远的风险,在许多案件中这可能是边际风险,在一些案件中这可能是实质性的风险。但是,我想这一风险对所有的建筑都是存在的,而且每一个所有人和买方都要认识到自己将面临这一风险。在本案中的买方可以实现这些建筑的翻新,而被列入清单的结果只是使得实现这一目的变得更加困难,可能会要走一个更长更复杂的程序。但是,在实质上,原告仍旧需要获得适当的许可令,只不过这是一张“被列入清单的建筑”的许可令……我想这一风险买方必须承担,而由此产生的损失是一种在哪儿发生就由谁来承担的损失。何况,原告没有能够证明他们不能获得任何所需要的许可令,包括“被列入清单的建筑”的许可令。所以,我想原告没能证明这些建筑被列入清单的事实重大到具备了适用合同落空的程度。在本案中“被列入清单的建筑”的许可令是可能获得的,而买方也有可能达到其翻新这些建筑的期望。
    提示与讨论
    (1)有关错误的理论
    在关于错误陈述的章节中,我们提到了错误和错误陈述之间的区别,在这里要详细地论述一下这个问题。
    实际上,在19世纪之前,英国法并未认同可以因错误而使合同无效这一规则,因为普通法的一般规则是,合同的有效性并不受到错误的影响,因为普通法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前必须披露一切有关的事实,例如在应用于买卖合同中的“买者自慎原则”(caveat emptor)。英国法更多的是关注因错误陈述而引起了错误,而基于错误陈述给予当事人救济,至于错误本身,英国法中并没有更多地进行强调。到了19世纪后期,在英国熟悉了罗马法之后,并且受到波蒂埃(Pothier)对此问题的论述的影响,英国法才开始逐渐接受上述规则。
    如果是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并且由于这一存在瑕疵的意思表示而导致对方当事人与其订立了合同,那么对方当事人便可以援用错误陈述要求法院予以救济。但如果当事人并非由于对方当事人的错误陈述订立了合同,而是基于自己对于当时客观条件的判断 [3]订立了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自己对作出的意思表示所基于的客观条件的认识存在瑕疵,那么当事人就可以援用错误要求法院予以救济。正如上段所述,英国法在过去并不会对这种情况予以救济,因为法律认为自己的误解应该由自己承担损失,不能对他人产生影响。但从学理上考察这种情况,由于错误的存在,双方当事人实际上并未产生真正的合意,合同的效力是存在瑕疵的。而且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给于当事人救济,产生的损失可能会比判决合同无效大的多,在某些情况下如果不予以救济也有可能会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影响。因此,英国法逐渐地接受了关于错误的规则。
    当然,法院并不会只要当事人对客观条件存在误解就给予救济,只有在当事人发生实质性的或是重大的错误的情况下,才会依据错误而予以救济。这类错误被称为有效力的错误(operative mistake),这些错误要足以影响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协议的存在,或是存在真实的协议,但双方当事人对于某一重要问题出现了同样的误解,进而导致合同的效力受到影响。在实践中,这些错误一般都是出现在对标的的存在或是质量上存在误解,或是对于对方当事人的身份认识发生错误。而那些一般的、不会对合同的有效性产生影响的误解通常被称作无效力的错误。
    (2)关于错误的分类
    在英国法学界通常将合同中的错误划分为以下三类:
    A. 共同错误(Common Mistake)
    共同错误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某一事实发生了同样的错误。例如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都认为标的物是存在的,但实际上标的物已经灭失,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就对标的物的存在与否产生了共同错误。在发生共同错误的情况下,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符合意思表示一致的形式要件,但由于存在共同错误,导致合同缺少了成立的实质要件,因此合同无效。
    B.双方错误(Mutual Mistake)
    双方错误是指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所指的标的物不一致而产生的错误,有时也称之为相互错误。例如在一个买卖合同中,甲要购买的是白马,而乙要出售的却是黑马,这就是双方错误的情况。在发生双方错误的情况下,由于当事人在标的物的确定(identify of subject-matter)上发生错误,所以在合同中并不存在真实的合意,因而合同无效。
    C.单方错误(Unilateral Mistake)
    在订立合同时,一方当事人发生错误,而另一方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must be taken to know)对方发生了错误,在这种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便存在单方错误。例如甲向乙购买一幅画,甲错误地相信这是一幅真迹,而事实上只是一幅仿制品,并且乙也知道实情。如果乙不知道甲自己发生了错误相信,这就是双方错误。如果乙知道甲发生了错误,则便是单方错误。在单方错误中,双方也不存在真实的合意,所以合同也是无效的。
    (3)本案的思路
    尽管当事人在以错误主张救济时合同已经存在,但这并不表明错误是产生于合同成立之后,相反,错误必须是在合同成立之前就已经存在的。事实上,在合同成立之后发生的事件并不能对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合同的效力只受到合同订立过程中已经存在的事件的影响,例如当事人的合同能力、错误、错误陈述、胁迫和不正当影响等。在合同成立之后发生的事件只能作为合同的风险或是意外,对履约责任产生影响。
    在本案中,就错误这个诉因,法官就是根据上述的理论来判决的。要判断在本案中是否存在错误,关键在于比较合同成立的时间点和当事人对于合同标的产生误解的时间点的先后。原告律师认为应该将环保署的部门决定把这些建筑列入清单的时候作为时间点来判断错误是否产生,而法官没有认同这一观点,法官认为最为关键的日期应该是这一清单被签字的时间,没有其他更早或是更晚的时间比这一时间更为重要,所以应该依据这一时间点来判断是否存在错误。按照法官认定的时间点,合同是在9月25日成立的,而误解是在合同成立以后的第二天才形成的,所以在合同成立之前并没有产生共同错误的事实存在。
    由于法官认为误解产生的时间点后于合同成立的时间点,所以原告又以合同落空为由主张救济。但这一主张依然没有的到法院的支持。法官认为合同落空的关键在于由于预计之外的事件的发生而使得合同的实际目的无法实现,它与一般的合同风险是存在区别的,所以,如果只是合同履行变得艰难、不便或是会造成重大损失,其本身并不能构成合同落空。在本案中,政府的行为只是导致原告要获得“被列入清单的建筑”的许可令,而不是原来的普通许可令,由于原告不能证明他们无法获得这一许可令,所以这只是一般的合同风险,并不能构成合同落空。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如果我们走得更远一点,假设这一误解产生于合同成立之前,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关于错误的主张是否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呢?实际上,原告的主张仍然不会的到法院的支持,因为政府的行为只是使双方当事人的预期与原先产生了差异,而标的的性质并未发生实质的改变,也就是说这种差异只能构成风险而无法构成错误,无法对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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