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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融资法案例选评-包夫诉交通旅店公司(Bove v. Community Hotel Corp.)

时间:2008-05-03 点击:

罗德岛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 of Rhode Island, 1969),105 R.I. 36, 249 A.2d 89

    案情简介
   
新港交通旅店(下称交通旅店)公司发行了普通股和优先股两种股份。原告取得了约900股该公司的优先股股份。在本案提起时,该公司已发行并流通在外4,335股优先股,大约有24年累计的未宣布的红利总额达645,000美元或每股148.75美元。1964年交通旅店投资设立新港旅店公司(下称新港旅店),新港旅店公司的授权资本是80,000股票面金额为1美元的普通股股份;其中只发行了1股,是向交通旅店发行的,对价为10美元。子公司成立后,两个公司拟订了合并计划。合并计划的主要内容是要求交通旅店并入新港旅店;新港旅店成为合并后存续的公司。尽管新港旅店在此之前没有资产,如果合并成功的话,新港旅店作为唯一的所有权人将取得交通旅店现在所拥有的全部资产和财产的所有权。合并计划要求交通旅店流通在外的股份按以下条件转换为新港旅店的资本股份:拟合并公司的每一股优先股及其累计的红利将交换转换为5股存续公司票面金额为1美元的普通股;拟合并公司的每一股无票面金额的普通股将交换转换为1股存续公司票面金额为1美元的普通股。原告认为合并计划取销了他的优先股份优先权,取销优先股股东优先权需要全体优先股股东的同意,而公司合并只需要各类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股份的同意,合并计划是规避法律的行为。因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宣告合并合同无效。

     案件审理
   
案件首先在州高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下达禁令,禁止两个公司合并,但高级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没有下达禁止合并的禁令。因此,原告不服,上诉至罗德岛最高法院。
 
    法官Joslin, Justice发表了法庭意见:
 
    这件民事案件首先起诉到高级法院请求法院禁止被告之一新港交通旅店公司(The Community Hotel Corporation of Newport, Rhode Island)并入新港旅店公司(Newport Hotel Corp.)的合并提案。两个公司都是依本州的普通公司法组织成立的,这里将把他们简称为“交通旅店”和“新港旅店”。当事人没有提供口头证词,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并在开庭之前取得当事人同意,巡回法官在没有陪审团参加的情况下判决了案件。案件之所以呈上本法庭是由于原告对法官不下达禁令并驳回起诉的判决提起了上诉。
 
    交通旅店是于1924年10月21日以建立、维护、经营、管理和租赁旅店为目的组织成立的;它于1927年以新港维京旅店的名称开始营业。它的授权资本由6,000股票面为100美元的优先的累计的优先股(原文为prior preference cumulative preferred stock), 6,000无票面金额的普通股股份组成,其中已发行并流通在外2,106股普通股股份。原告和个人被告是优先股股份的持有人;不晚于1930年,原告取得了约900股优先股股份。在本案提起时,已发行并流通在外4,335股优先股,大约有24年累计的未宣布的红利总额达645,000美元或每股148.75美元。
 
    新港旅店是现在应交通旅店董事的请求为了本案诉讼的所涉及的合并而成立的,设立的唯一目的是完成合并。它的授权资本是80,000股票面金额为1美元的普通股股份;其中只发行了1股,是向交通旅店发行的,对价为10美元。
 
    合并计划的主要内容是要求交通旅店并入新港旅店;新港旅店成为合并后存续的公司。尽管新港旅店在此之前没有资产,如果合并成功的话,新港旅店作为唯一的所有权人将取得交通旅店现在所拥有的全部资产和财产的所有权。合并计划要求交通旅店流通在外的股份按以下条件转换为新港旅店的资本股份:拟合并公司的每一股优先股及其累计的红利将交换转换为5股存续公司票面金额为1美元的普通股;拟合并公司的每一股无票面金额的普通股将交换转换为1股存续公司票面金额为1美元的普通股。
 
    依据法律G.L.1956,§7-5-3的要求,合并计划只能在收到各公司每一类股东至少三分之二股东的赞成票才能生效。为了得到法定的同意票数,向交通旅店的普通股股东、优先股股东都发送了将要召开特别股东大会考虑合并计划并对其进行投票的通知。在拟订的股东会议召开日期之前,本案诉讼开始,会议将延期举行。截止到目前记录显示,会议还没有召开。
 
    原告声称,合并的主要、唯一的目的,确实是真的,要在不取得全体优先股股东同意的情况下,除去其优先股的优先权。假定原告的声称是事实的话,我们需要考虑的基本问题就是母公司并入专门为此而成立的全资子公司,以达到除去母公司优先股股东和累计红利的重组资本的目的,这样的合并是否是公司法允许的两个以上公司合并为一个公司的意图。
 
    确实,依据现行的普通公司法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实现上述的重组资本的目的,要求优先股股东全体一致的同意;而依据公司法有关合并的规定,只需要三分之二的股东同意。应当承认,依本案的案情,不可能得到全体优先股股东一致的同意。所以原告主张,允许利用相对不太严格的合并规定去间接完成依普通公司法其他规定的十分严格的程序不可能完成的行为,等于支持鼓励欺骗或滥用法律。
 
    然而,现在的问题不是通过合并重组资本是否构成阴谋诡计规避法律,而是一项合并交易的唯一目的是为了在不依法律的规定取得全体优先股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取销优先股的优先权。解决本问题的法律是本州普通公司法的§7-5-2。这部分法律条款的语言是清楚明确的,与本案的事实完全对应。该法授权任何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依普通公司法组织设立的商事公司合并为一个公司;该部分法律规定合并协议应当描述“***合并或兼并的条件与条款,各合并组成公司的股东转换为合并后的公司或存续公司的股份或其他证券的方式与方法,以及其他必要的细节。”但该法律条款没有以合并的目的是否符合某种标准作为允许合并或不允许合并的含义。确实,法律的语言指向了相反的含义,精心措辞的法律语言对合并是否进一步增加合并各方的利益并毫不关联,或者合并的唯一目的就是改变现存公司的资本结构完全没有关切。
 
    更进一步看,公司依公司法有关合并的规定行为的后果,可能依普通公司法的另一部分是不可能的或被禁止的,这些都无关紧要,公司法早已确认,普通公司法的各个部分拥有独立的含义,公司依该法的一部分进行行为并不要求它依公司法的另一部分规定也是有效的。 [1]
 
    因此我们认为,在我们的成文的公司法范围内不禁止母公司与子公司合并,即使在一定的条件下,合并被用于避免取得全体优先股股东的同意,而依公司法的其他部分取销优先股股东的优先权是需要全体股东的同意的。 [2]
 
    一个更基本的问题集中于本案特定的事实,即累计优先股的累计红利和其他优先权是否可以通过公司法上的合并被取销。这个问题还没有在本法院出现过,但其他地方却有大量的有关这一问题的法律。当然没有必要讨论所有法律规定。为阐明这一问题,我们只引用特拉华州法院就特拉华州公司所涉及本问题的判决就足够了。那个州作为众多公司设立的州是非常重要的,所以该州法院就本案所涉及的问题的判决不仅为当事人引用并依赖,而且被视为本领域的领先判决。
 
    最早关于本问题的判例是Keller 诉 Wilson & Co. [3]。 Wilson & Co.成立于1925年并于1925年发行了它的股份,那时法律实际的效果是保护优先股股东不因公司章程修改而损害其对累计红利的权利。1927年修改了法律,允许损害优先股股东对累积红利的权利。随后Wilson & Co.的股东以多数票投票,取销了优先股股东的累计红利。特拉华州法院判决公司的这一行为无效的理由是,公司累计优先股股东对累计的红利的权利是固定的合同权利,这种财产权的性质是债权,它是属于债权人的;没有所有股东的同意,不能以后来法律授权给公司的权利,通过公司行为损害它。
 
    一年以后法院判决了Consolidated Film Industries, Inc. 诉 Johnson一案 [4] ,此案与上面所谈的案件事实相同。唯一的区别是Consolidated Film Industries, Inc.直至1927年公司法修改以后才成立,而在较早的案件中,公司行为依据的法律,是在公司成立和发行股份之后修改的。尽管在Keller案件中,法官推理说投资者有权依赖优先股发行时所存在的法律, Consolidated Film Industries, Inc. 诉 Johnson一案中的法官说,他们无法发现这两个案件有什么本质上的不同。法院在拒绝认可对股份再分类的推理时说,股东对于未付红利的固定合同权利具有崇高的尊严,即使是股份发行以前颁布的公司法授权,也不能使尚未向优先股股东支付的红利减少或被取销。
 
    两年以后,法院判决了Federal United Corp. 诉 Havender一案。这个案件与前两个案件完全相同。持有异议的股东声称,也是可以预期的,公司拟定的行为尽管称为“合并”,在效果上就是类似Keller案的资本重组,他们有权得到类似Keller案的判决。虽然股东有这样的辩论,法院没有将优先股未付的红利认定为“属于债权的性质,属于债权人”。法院也没有拒绝使用Keller案的术语,使人产生困惑。相反它谈了公司依据成文公司法所拥有的合并的权利,它认为在Federal United Corp.成立时已存在的成文公司法被写进了该公司的章程里,所以公司的优先股股东已经被建议、提示和通知,即根据现有的法律,他们对累计红利的权利可能通过公司的行为被取销。
 
    面对公司通过公司行为调整优先股红利的问题,依Erie R.R. 诉 Tompkin一案确立的原则,Hottenstein诉 York Ice Machinery Corp.一案中的法官被要求适用特拉华州法,作为联邦法院的法官,他们发现Keller案、Johnson案、Havender案的判决是相互矛盾的,可以理解他们发出了这样的评论, “公平地说特拉华州最高法院对Keller案的判决使公司界吃惊,准确地说特拉华州最高法院对Havender案的判决使公司界震惊,通过对Keller案推理的剪裁,Havender案的判决实际上是对Keller案和Johnson案判决所确立的原则进行了批判。因为Keller案判决被击破,Hottenstein案判决就可以继续地顺路说,根据特拉华州法一个母公司可以为了取销优先股和优先股股东未被支付的累计红利,与其拥有全部资本的无经营业务的子公司合并,将优先股股东的股份和累计红利换为存续公司的股份。
 
    从Keller案到Havender案只经过了四年的时间,但已足够特拉华州放弃其“属于债权人的权利”的标准来确认公司取销优先股股东对累计红利权利的权力,并且采纳了替代的以司法调查的标准确定对优先股合同的干预是否为立法授权。我们认为Havender案的解决方法是稳妥的,也是有法律依据的。
 
    除了可能主张这个特别的合并是规避法律的诡计以外,原告并没有声称我们有关合并的成文法因为合并影响优先股累计的、未宣布的红利这样一个原因而被禁止。相反,他们主张宣布合并无效的依据是有关法律的颁布时间;他们还指出Havender案的Federal United Corp.是在允许合并的法律颁布之后成立并在此之后发行的股份。而在本案,公司成立和股份的发行都是在有关法律颁布之前进行的。这两个案件的不同情况,带来了这样一个问题,即根据联邦的法律州在随后的影响优先股优先权的有关公司立法权有那些限制。特别是,它提出了州随后的公司法立法是否与联邦和州的宪法相冲突,联邦和州的宪法禁止制定法律影响合同义务,因为州随后的公司立法允许以少于公司成立和股份发行时的股东投票取销优先股的累计红利。
 
    唯一提到宪法禁止制定法律影响合同义务的案件是Trustees of Dartmouth College v. Woodward, [5]该案判决一个被州许可的私人公司的公司章程是受到宪法保护的合同,不能被随后颁布的法律废除、修改和改变。在公司法领域,同样重要的是法官Story先生表示同意的意见,他提出对公司成立的有关法律适用损害合同义务的条款可能是无效的,如果州的立法,与公司章程制定时的规定相一致,作为公司章程的一部分保留了修改和废除的权利。他说有了这样的保留,随后的废除和修改就是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的,也就不违反宪法,不损害合同的义务了。
 
    我们州的立法很快注意到了Story先生的建议。在19世纪的早期,公司还习惯性地由州特别立法设立时,章程的修改、废除和改变直接写入了公司章程中。后来,当实践发生变化,公司不再由法律特别授权成立,而是依据一般公司法律设立时,公司章程的修改、改变和废除的权力被保留在一般公司法的适用中,早在1844年公司法的主要内容就与今天的公司法一致了。“***依本法设立的每个公司的章程都可以依议会的意志被修改或废除。”Section 7-1-3.
 
    保留州立法权的语言并不是循环语言,然而州所保留的立法权有多大范围却一直是难以解决的问题。意识到这一问题,又不能解决;美国最高法院经常引用的段落是:
 
    各州依保留权力所享有的立法权是广泛的,但不是没有限制的。公司章程是可以被废除和修改的,这个权利范围没有必要在这里说明;各州之间的关系,公司和股东之间的关系可以被改变,但是属于债权人的权利和涉及第三人的合同义务不能被损害或摧毁。*** [6]
 
    一方面,很多法律谈到股东合同的三重性,在同意州保留的立法权只能影响州和公司的关系的同时,不同意州立法权的行使可以影响股东与公司的关系或股东之间的关系,认为这样的权利是违反宪法的。根据这一观点,在公司成立以后的立法允许公司采取行动取销优先股股东的累计红利,显然是不适当的;因为优先股合同是界定优先股股东与公司和其他股东之间关系的合同,如说明公司的利润如何分配或公司解散时资本与盈余如何分配。
 
    另一方面的辩论则考虑到这个问题主要涉及成文法的解释,认为只要公司法授权公司进行行为,无论是在公司成立或股份发行之后颁布的还是在公司成立或股份发行之前颁布的,都具有同样的效力。这一观点的基础是确定优先股股东与公司和其他股东之间关系的合同条款并不仅仅包括股份权利证书的描述,也包括公司章程的规定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案例评析
   
依罗得岛的公司法取销优先股股东的优先权,需要取得全体优先股股东的同意,而公司合并计划的通过只需要取得每一类股份三分之二的同意。交通旅店为了得到其他融资,希望取销优先股股东的优先权,但这一目的单纯交给优先股股东的投票是不可能得到百分之百优先股股东的同意的。所以公司成立了子公司,以母子公司合并的方式进行资本重组,不再给予优先股股东优先权,而是给予他们置换子公司普通股股份的权利。这一合并交易达到了取销优先股股东权利的目的,却不需要百分之百优先股股东的同意,三分之二的优先股同意即可通过合并交易。法官现在需要判决合并交易目的是取销优先股股东的优先权,规避全体优先股股东同意的法定要求是否合法。法官随后通过分析成文的公司法作为优先股股东与公司和其他股东之间合同的一部分,无论是在股份发行之前制定的,还是在股份发行之后指定的对股东,包括优先股股东具有约束力。从本案我们可以看出,优先股股东处于一个极易受损害的地位,甚至公司可以利用一部分公司法的规定,规避优先股股东拥有的投票权,取笑优先股的优先权和累积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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