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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证券法典型案例-证券交易委员会诉爱德华兹案

时间:2008-05-03 点击:

美国最高法院(2004年),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 v. Edwards, 124 S.Ct. 892, 2004 U.S. LEXIS 659.

   【案由】
    上诉人查尔斯·爱德华兹,是ETS付费电话公司(简称ETS)的董事长、首席运营官和唯一的股东。ETS(部分通过也由上诉人控制的一子公司)经独立的经销商向公共出售付费电话。出售的付费电话包括安装场所租约、 5 年回租协议和管理协议、回购协议的一揽子方案。虽然还有其他管理的选择,但投资者中除了一小部分外大都选择了该一揽子方案的安排。一揽子方案付费电话购买价格大约是7000美金,依据回租和管理协议,购买人每月收入82美元,年回报 14% 。购买人对其拥有的付费电话不参与日常运营。ETS选择安装地点,安装设备,安排电话连通和长话服务,收集投币收入和付费电话的日常保持和修理。依照回购计划,ETS承诺租约到期或购买人要求的180天内,返还一揽子计划的购买价格。

    在宣传资料和网站上,ETS吹嘘最近的取消管制“为个人付费电话所有者和运营者打开了财路之门”。所以“无以伦比的付费电话” 是 “一个令人心动的商机”。据ETS称:“极少的商业机会能像今天的付费电话产业一样提供持续盈利潜力。”
    但付费电话并没有为ETS提供足够的回租协议所需要的收入,所以公司为履行义务,不得不依靠新投资者投入的资金。
 
    【判决意见】
    “机会不常有……有时机会就在你眼前。”有时机会也会遇到麻烦。就比如本案涉及的 10,000 名投资者在上诉人用以上口号的宣传下向付费电话项目投资了3亿美元,该项目为一项先出售后回租的安排。证券交易委员会认为该安排是投资合同,所以须受联邦证券法律管辖。
    2000年9月,ETS向法院申请破产保护,同月,证券交易委员会提起了民事诉讼,指控上诉人和ETS违反了《1933年证券法》第5节(a)款和(c)款的登记条款,《1933年证券法》第17节(a)款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0节(b)款和 规则10b-5 反欺诈条款。联邦地区法院判决付费电话先出售后回租安排属于联邦证券法意指的投资合同,所以受联邦证券法管辖。 [1]上诉法院推翻了该判决。 [2]上诉法院基于以下两条理由认为上诉人的计划不属于投资合同,一、上诉法庭认为本院的意见是要求投资合同必须具备或者资本增值或参与企业利润分红。所以上诉人提供固定回报就排除在外。二、上诉法庭认为本院的意见是要求投资回报必须“完全产生于他人努力”,但并不满足,因为购买人在合同中规定了返还购买的资金。本院认为以上两条理由都站不住脚。
    “国会制定证券法的目的是规制投资,而不管投资是什么形式、用什么名称。”为达以上目的,对“证券”作广义解释,可以满足“包括任何事实上为投资目的出售的工具”。 《1933年证券法》 第2节(a)款(1)项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3节(a)款(10)项所规定的内容,虽然我们一般认为形式有所不同,但在含义上是一致的。法律把“证券”定义包括“票据,股票,国库券,证券期票,债券,担保债券……投资合同,……或任何被通常认为是证券的工具”。“投资合同”本身并不能确定证券定义。
    我们认为,当国会把“投资合同”列入证券定义中时,该词的含义已由州法院在解释它们的“蓝天法”时具体化。州法院这样定义“投资合同”:“投入或投资目的为从其安排中确保收入或利润而进行注资或投入的一种方式。”而且 “一致适用于在完全通过发起人或第三方的努力而获得收益的个人投资于一个通常企业的各种情况”。这样,本院认为“利润”必须“完全从他人努力产生”。我们谈到的利润是投资人基于其投资寻求的,而不是他们投资计划的利润。我们使用“利润”是收入或回报的意思,比如分红,其他定期收入或投资的增加价值。
    我们认为没有合理理由为检验目的区分承诺固定回报和承诺变动回报。在两种情况下,投资大众都是为投资回报的描述所吸引,如本案中购买人被ETS邀请 “见证利润上涨”。甚至,把投资宣传为低风险(如保证提供固定回报),对投资欺诈防范能力差的个人(包括年纪大和无经验投资者)尤其具有吸引力。依上诉人提出的看法,卑劣的投资销售商可以假借承诺回报率来逃避证券法的监管。我们不能在理解证券法的时候加一个限制,使法律的目的受到削弱。
    上诉人争辩说,把承诺固定回报的投资包含于投资合同会与本院之前判例相冲突。我们不这样认为。审理豪威案的法庭在建立检验方法时使用的蓝天法案例并没有对固定和变动回报作出区分。实际上两种情况都涉及到承诺固定回报的投资合同。 [3]
    豪威案之后本院的判决也没有相反判例。在United Housing Foundation, Inc. v. Forman, 案中我们分析非营利住房合作社的“股票”是否是联邦证券法下的投资合同。我们认为投资合同的检验标准为:投资于通常企业并基于其他人运营或管理的努力而产生的对利润的合理预期。还举了两个我们已认为为“利润”的投资者利益的例子。这两个例子为“使用投资者的资金而产生的资本增值”和“参与分配由于使用投资者资金而产生的收益”。我们做一下对比,一个是“投资者完全被投资回报的前景所吸引”,另一个是住房合作社股票,购买人“是因为使用或消费的动机”而购买。所以,福曼案支持豪威案检验方法对“利润”的通常理解,简述为:“基于投资的财务回报……”
    很明显,福曼案对之前判决“利润”的解释描述已经被误解,在证券定义下考虑不同术语范围的排他性。但是该意见是对福曼案的误读。本院不会受限于错误措辞而阻碍国会管理所有“层出不穷,变化多端的计划”的目的。
    正因为上诉人的观点既得不到证券法目的也得不到本院以往判决的支持,SEC 一直持相反观点,认为承诺固定回报并不能使该计划排除在投资合同之外。SEC 在此之前裁决和执法都持该观点。
    第十一巡回法庭因为购买者有合同权利要求返回价款就草率选择判决上诉人的计划不在证券定义之内是错误的,而且和本院之前判例不一致。我们认为是投资合同。投资者经讨价还价得到的投资返回并不意味着该回报不是完全期望他人的努力而获得的。任何其他结论都会和我们在豪威案中认定是投资合同的判决相冲突(投资者有权分享净利润的服务合同)。
    本院判决承诺固定回报的投资计划属于“投资合同”。所以,该“证券”属联邦证券法律管辖。联邦上诉法院第十一巡回法庭的判决被撤销,发回本案依本意见进行重审。
 
    【评析】
    美国是判例法国家的代表性国家之一,即使是国会等立法机关制定的成文法也需要通过法院的解释在能够真正发挥作用。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防止他人逃避证券监管,从事证券欺诈活动,美国法院对国会通过的《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进行了很多解释,其中有关证券一词的含义,美国法院赋予“证券”一词相当丰富的内涵和相当广泛的外延,就是“投资合同”也被法院纳入到证券的范畴中。
    本案就涉及证券的认定问题。争议双方的争执点是:仅仅因为一项营利计划规定了固定回报权利而不是变动回报,是否可以将其排除在“投资合同”之外。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 SEC v. W.J.Howey Co.案的判决中建立了如何判定一个特定计划是投资合同的检验方法:“一项计划是否涉及在普通企业投资资金,而利润来源于他人努力。”该定义“应该赋予灵活解释而不是僵化理解,这样能使其适应管制那些承诺回报利润而利用他人资金的人炮制的层出不穷,变化多端的计划”。因此,在本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承诺固定回报的投资计划属于“投资合同”,因而应受到联邦证券法的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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