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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合同法案例选-Pao On v Lau Yiu Long

时间:2008-05-03 点击:

    案由
    原告拥有一家私人公司(Shing On),而被告是一个公共投资公司(Fu Chip)的大部分股东。原告在1973年2月27日签订了一份书面合同将Shing On的股份出售给Fu Chip,方式是用Fu Chip的新派分的股票替换Shing On的股票,而当时认为Fu Chip股票价格是2.50美元每股。原告允诺在1974年4月底之前不会将要卖给Fu Chip的2.5百万股卖掉。在同一天也签订了一个附属协议,在这一协议中被告答应在1974年4月30日之前以2.50美元每股回购2.5百万股Fu Chip的股票。由于原来期望Fu Chip的股票会升值,原告发现他们做了一个亏本的交易,于是他们通知被告他们将不会履行主合同除非用担保这2.5百万股的价格为每股2.50美元的新协议替代原附属合同。被告知道他们可以要求实际履行,但他们不愿诉讼却又渴望主合同能够被履行,所以同意了原告的要求。在1974年4月30日Fu Chip的股票价格跌为36美分,原告要求强制执行这一担保。在法庭上,判决所面临的问题是这一担保协议是否有对价支持?如果有的话,被告的同意是否因胁迫而无效? 

    判词 
    原告胜诉。
    斯卡曼勋爵(Lord Scarman):
    法院同意原告律师的意见,即在书面担保里明示的对价在法律上足以支持被告的担保。在作出付款或赠与其他利益的承诺之前的行为在一些时候可以作为承诺的对价。这一行为必须是基于承诺人的要求作出的,当事人必须知道这一行为是要通过付款或赠与其他利益获得酬劳的,而付款或赠与其他利益必须在法律上是可以强制执行的,就像在事前作出了承诺一样。这三个特征在本案中都是存在的。在主合同中原告答应Fu Chip在一年之内不出售股份是基于被告的要求。当事人当时都明白在主合同中的限制出售必须由担保股票价格不会下跌来补偿。而这一担保在法律上也是可执行的。大家也都知道取消原来的附属协议是因为它会使原告无法得到在签订主合同时被告同意给予的保障。
    原告律师的意见是基于兰普雷诉布雷思维特案 [1],对于这一规则的较近的陈述是在斯图尔特诉凯西案 [2]的判决中由勃文法官(Bowen LJ)作出的……
    被告的律师没有否认这一规则的存在,但对于这一规则适用于本案事实却持有异议。他抗辩说,不能必然地从书面担保协议的条款中得出接受限制出售给被告带来了利益或是保障的结论。法院同意仅仅存在或陈述一个先前的要求,其本身并不足以将一个事实上的过去的对价转化成一个在法律上能够支持承诺的有效对价。就像他们所指出的,这仅仅是三个必要的先决条件中的第一个。关于第二个先决条件,这一基于承诺人的要求做出的行为是否暗含有允诺的酬劳或是其他回报只是对合同语句在订立合同时的情形下的一种解释方法。法院认为,只要它被认识到,则对价便不可避免地包含了原告允诺不在1974年4月30日前出售其股票,尽管这一允诺是在过去作出的,但却要在将来履行,所以不能认为被告的担保允诺与原告基于被告的要求不出售股票的先前允诺是相互独立的。给出担保的允诺是因为在订立主合同时当事人的意图是被告会保障原告不会因价格下跌而丧失利益。在附属协议被取消后,双方都意识到原告仍具有受到保障的权利,因为限制出售这一对价依然存在。究竟这一给予的担保是作为对原告的允诺意图给予其利益的最好证据,还是作为基于原告的允诺而固定其利益的积极协商,这些都不重要,尽管在这里,由于是书面合同,更好的理解应该是“积极协商”。所以,法院接受这一合同本身就对担保允诺提供了有效的对价的意见……
    毫无疑问,在下列情况中用外部证据证明存在真实的对价是可以的:(1)没有对价,或是仅仅很小的对价在文件中作出了表述。或(2)被表述出来的对价只是大概的或是模糊的。或(3)陈述了实质性的对价,但还存在额外的对价。这个额外的对价不能与书面文件的条款存在矛盾。外部证据同样可以用来证明对价的违法性……
    本案中的外部证据表明担保允诺(包括取消附属协议)的对价,主要是原告向被告作出承诺,将会履行他们和Fu Chip之间的合同,包括在1974年4月30日前不出售将要卖给Fu Chip的60%的股份。因此原告对担保的真实的对价是承诺履行,或是履行原告对Fu Chip先前存在的合同义务。这一允诺与担保中所陈述的对价是完全一致的。事实上,它通过使原告基于被告的要求履行与Fu Chip达成的协议义务得到了加强。
    法院并不怀疑向第三方承诺履行,或是履行一个先前存在的合同义务可以成为一个有效的对价。在新西兰运输公司诉萨特思韦公司案 [3]中陈述了这一规则及其理由……因此,除非这一担保是因非法理由作出的而无效或是因经济胁迫作出的而可撤销,否则外部证据可以表明它得到了有效的对价的支持。
    被告的律师主张这一对价是非法的因为它违反了公共政策。他主张,为了得到一方的承诺而利用违反属于自身的先前存在的合同义务加以威胁可以构成,并且在本案的情况下的确是,滥用交易地位的优势。因此这违反了公共政策。所以他主张这是违反公共政策的,即使不能证明存在经济胁迫。
这一主张得到了上诉法院大多数法官的支持。但本院认为它被误解了。依据是那些“海员”案,如哈瑞斯诉沃特森案 [4]和思逖克诉米瑞克案 [5]……
    法官们的结论是,当商人保持一定距离进行协商时,并没有必要为了达到公正而援用公共政策这一规则,而且这对法律的发展也是没有帮助的。它会产生令人无法接受的异常效果,而且也没要必要的,因为公正要求人们坚持他们的协议除非能够表明他们的允诺受到了欺诈、错误或胁迫的损害。如果一个承诺是因被强迫而作出的,则用胁迫的理论就足以维持公正。受到强迫的一方可以以其及时的选择和行为来撤销这一合同。如果这里不存在强迫,那么在存在真实且合法的对价的情况下,就没有理由撤销这一合同。因此,由外部证据确立的额外对价基于公共政策是无效的这一主张被法院驳回了。
    胁迫,无论其目的为何,因为它是一种对意志的强迫,所以会损害允诺。法官们同意科尔法官(Kerr J)在希博恩和希博崔案 [6]的判决中的意见,即在合同中,商业上的压力是不够的,必须存在一些能在法律上被认为是强迫他人意志而损害允诺事实。这一概念与在巴顿诉阿姆斯特朗案 [7]的判决中威尔伯福斯勋爵(Lord Wilberforce)和西蒙勋爵(Lord Simon)所说的大体相同。在决定这里是否存在对意志的强迫时,重要的是要询问那个自称被胁迫的人是否有过抗议;在其自称由于胁迫而签订合同时是否存在其他选择,如适当的法律救济;他是否被单独建议;在建立了合同关系后他是否意图使其无效。所有这些在马思科尔诉霍那案 [8]中所提到考虑因素与决定他是否属于自愿行为是相关的。
    在本案中全体法官都认为这里不存在对被告的胁迫。在上诉法院审理时,初审法院的裁决表明被告仔细地考虑了这一问题而选择避免诉讼,其形成的观点是给予担保的风险要比判决明显的多。简单的说,这里存在商业上的压力,但不存在胁迫。即使法院意图采用不同的观点,他们也不会用他们自己的观点来替代下级法院关于事实问题的看法。
    因此,法院没有必要对在英国法中是否存在一种可称之为“经济胁迫”的胁迫的问题进行调查。但是,由于这一问题在上诉时被详细地讨论过,所以法院要简要的表明一下他们形成的观点。在普通法中因经济上的强迫而付钱可以通过诉讼而要求返还 [9]。这种强迫必须使一方被剥夺了“执行其意志的自由”。然而存在疑问的是,在普通法上出了人身胁迫之外是否还有其他胁迫可以使合同被撤销 [10];近来,两位英国法官发现商业上的压力可能会构成胁迫而导致合同可撤销 [11]。这两个案件都强调这一压力使受害人非自愿地同意了合同。法官的观点是,将经济胁迫作为撤销合同的一个因素与原则并不存在矛盾,因为确认这种胁迫的基础仍然是由于意志的强迫而损害允诺。其必须证明支付行为或是签约行为是非自愿的。 
 
    提示与讨论
    (1)关于过去的对价(past consideration)
    在讨论过去的对价之前,首先要分清几个容易混淆的概念:待履行的对价(executable consideration)、已履行的对价(executed consideration)和过去的对价。所谓待履行的对价是指双方当事人允诺在将来履行的对价。例如双方约定在将来的某一个时间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在大多数合同中存在的都是这种对价。已履行的对价就是指在合同订立时,某一方的要约或是承诺已经完成了他在合同中的义务。例如以主动发货的方式发出要约和悬赏广告就是这样的例子。过去的对价是指在对方允诺作出之前就已经履行完毕的对价,例如一方见义勇为救了另一方,另一方出于感激允诺支付给救命恩人一笔奖金,这个救人行为对于允诺来说就是过去的对价。在英美法上的一般原则是过去的对价不能构成有效的对价。
    在这几个概念中,已履行的对价与过去的对价比较容易混淆。它们之间的区别在于是否存在交易磋商(bargain for),即一方已完成行为的目的是否是为了交换对方允诺的对价。已履行的对价虽然在合同成立时已经完成,但起目的是为了换取对方的对价。而过去的对价在其完成时行为人并不存在换取对方的对价的意图。
    在英美法中,过去的对价不能构成一个有效的对价,原因就在于它没有经过交易磋商。如果要使一个过去的对价具有约束力,则其关键在于证明这一行为在做出时,其目的是为了交换对方的对价。而“过去的对价不能构成有效的对价”的例外规则就是依据这一思路发展出来的。如果一个过去的对价满足下列三个要件,则认为这一过去的对价是可以构成有效的对价的:1、这一行为必须是基于承诺人的要求作出的。在有些紧急的情况下,一方的行为可能不是出于对方的要求,如在抢灾救险的案件中,如果在行为完成之后对方允诺给予报酬,法院也会认为这一允诺是具有约束力的。2、当事人必须知道这一行为是要通过付款或赠与其他利益获得酬劳的。在有些商业服务中,当事人可能并没有提到支付报酬的问题,但依据惯例,法院会认为在这样的服务中含有一个默示条款,即在服务完成后,接受服务的人便会支付合理的报酬。3、付款或赠与其他利益必须在法律上是可以强制执行的。这种利益不能是违法的或是在法律上没有强制力的。
    (2)关于外部证据(extrinsic evidence)
    外部证据是指与合同有关的,但却不是来自于合同本身而是来自于其他地方的证据,比如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陈述或是协议所处的周围的环境。在一般情况下,法院不会接受这些证据。但在一些合同含糊不清而确实需要外部证据予以辅助的情况下,法院便会用到外部证据,其采用的核心规则就是我们所熟知的口头证据规则(parol evidence rule)。
    这里很难完整地阐述口头证据规则的内容,简单来说,这一规则是用来排除在书面合同成立之前与之抵触的口头证据或是其他书面证据 [12]。需要注意的是,口头证据规则在英美的合同法中属于实体法的范畴,而不是证据法,因为是否适用口头证据规则依据的是这些口头证据对书面合同来说是否有引用的必要,而不在于这些口头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对于这一点不能发生混淆。
    一般来说,口头证据规则存在以下例外:
    1、书面合同的内容不够完整,一方当事人可以用口头证据对这一合同内容不完整的地方进行补充。
    2、书面合同的内容不够明确时,法院可以采纳口头证据进行解释。
    3、书面合同中的词句的一般书面含义与职业惯例,社会习俗等存在矛盾时,可以用口头证据予以证明。
    4、虽然书面合同的内容清楚完整,但由于其他原因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则可以使用口头证据予以证明。
    (3)关于胁迫(duress)
    关于胁迫的问题会有专门的章节加以讨论,这里只是作一下简单的说明。在大陆法系国家,欺诈、错误和胁迫都作为意思表示瑕疵的构成要件。在过去,只有对人身进行威胁才能构成胁迫,而现在有些经济性质的威胁就能构成胁迫而使合同无效。在胁迫的案件中,受胁迫人虽然非常清楚地知道自己在做什么,也知道自己作出了怎样的决定,但实际上受胁迫人并不具有决定是否签订合同的自由,他只能在两害中选择:一种是签订合同的害处,另一种是不签订合同的害处,他只能在两者中选择对自己更为有利的,换句话说,就是害处较小的那种方案。
    就胁迫人使用的手段而言,如果其手段是非法的,那勿庸置疑,法律肯定是不允许的,而他的行为也必然构成胁迫。而如果胁迫人使用的手段是合法的,那情况就比较复杂了,各国用不同的词语规定了其使用的限度:意大利民法典规定其使用的目的不能是为了获得“不正当”的利益,否则便构成胁迫;瑞士债法规定,如果这一手段是“过分”的便构成胁迫;法国最高法院认为如果它构成了“滥用权利”则胁迫就成立了。
    (4)本案的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主合同签订之后附加的担保协议是否有对价的支持。在订立主合同时原告允诺在1974年4月底之前不会将要卖给Fu Chip的2.5百万股卖掉,而担保协议是在后来添加修改的,就时间上来看,原告的允诺对于是担保合同来说属于过去的对价,那么这一对价是否有效呢?法院的观点是在作出付款或赠与其他利益的承诺之前的行为在一些时候可以作为承诺的对价,但这一规则的适用必须受到三个条件的限制。在本案中,法官的分析结果是原告的先前的允诺满足这三个条件。所以不能以过去的对价理论来否认对价的存在。
    在担保协议中并没有提到将原告的先前的允诺作为担保的对价,所以这里就存在是否适用口头证据规则排除外部证据对此的证明的问题。法院认为可以使用外部证据对担保协议中存在真实的对价进行证明,并且列举了可以用外部证据证明存在对价的三种主要情况。因此,在没有其他理由能够证明这一协议是无效的或是可撤销的情况下,法院便可以判定这一担保协议具有有效的对价,因而可以强制执行。
    基于这一点,被告的律师便以这一担保协议违反公共政策为由而主张其无效,他的理由是原告的行为属于滥用交易地位,因而构成了违反公共政策。法院认为,在一般的商业交易中并没有必要使用违反公共政策这一理论,而且它对法律的发展也是不利的。在这种情况下,适用胁迫的理论就已经可以满足公正的要求。法院进一步表明,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胁迫的情况,被告所面临的只是一般的商业上的压力,被告完全可以拒绝接受原告的要求,但被告考虑的最终结果是,接受原告的要求比拒绝要有利的多。胁迫的关键在于它剥夺了一方“执行其意志的自由”,而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这样的情况,这一担保协议只是将原来主合同中暗含的意思明示出来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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