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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公法案例-以色列在被占领巴勒斯坦领土构筑隔离墙的法律后果

时间:2008-05-03 点击:

    案情简介
    2002年6月,以色列内阁通过一项计划,修建总长为360公里的安全隔离墙,将以色列本土和约旦河西岸巴勒斯坦自治区隔离开来,以此来阻止巴勒斯坦恐怖分子袭击以色列国民。工程于2002年开始,主体部分完工于2004年。隔离墙的走向已明显偏离了绿线(1949年划定的以色列与西岸的停火线)。它的修建引起了巴勒斯坦当局和其他一些国家的强烈反对。2003年4月30日,美国、欧盟、俄罗斯正式提出了旨在推动中东和平进程的“路线图”计划,该计划拟定了巴以争端解决的详细进程并分为三个阶段来实施,以期望实现巴以冲突的最终解决。由于“路线图”计划完全未涉及到隔离墙一事,因此,许多联合国成员国纷纷要求联大着手处理此事。2003年12月8日,联大将以色列修建隔离墙的合法性的问题提交到国际法院,并要求国际法院提供咨询意见。2004年7月9日,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性意见——《以色列在被占领巴勒斯坦领土构筑隔离墙的法律后果》。法院认为,以色列修建隔离墙的行为违反了国际法,其他各国应采取措施阻止以色列继续修建隔离墙。 
  
     管辖权
    1、以色列认为国际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法院认为,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国际法院如经任何团体由《联合国宪章》授权而请求或依照《联合国宪章》而请求时,得发表咨询意见),国际法院对本案有管辖的权利。
    2、以色列认为,根据《联合国宪章》第十二条第一款,联大无权要求发表咨询意见,尤其在安理会已经着手对巴以关系进行处理时。法院认为,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九十六条第一项:“大会或安全理事会对于任何法律问题得请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因此,联大有权要求法院发表咨询意见。而且,大会要求法院给予的是咨询意见,并不是解决问题的建议,这与宪章第十二条第一款并不矛盾。
    3、以色列认为,联大要求法院提供咨询性意见违反了“联合一致共策和平”的原则。
法院认为,联大是在某一常任理事国投反对票而否决了安理会通过对隔离墙进行谴责的议案后,要求提供咨询意见的,而且联合国多数成员同意联大的这项请求。因此联大向国际法院提出请求的行为没有违反“联合一致共策和平”的原则。 
    4、以色列认为,联大第十届特别紧急大会通过的请求法院发表咨询意见的要求缺乏程序方面的合法性,且在大会常会期间召开紧急会议不妥。法院认为:第十届紧急特别大会投票程序合法,联合国没有任何规定禁止大会常会召开期间不能召开紧急会议。
    5、修建隔离墙问题是否是个法律问题
以色列认为:这个问题缺乏清晰度,太抽象,因而,此问题不是法律问题。法院认为该问题是法律问题。法院认为,问题缺乏清晰度和有抽象性并不意味法院没有管辖权,法院常常给予必要的解释来澄清。同时,法院不同意这个问题仅仅是个政治问题而非法律问题,法律问题也包含政治方面。 

    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的适当性
    1、以色列和美国认为:法院应行使不发表咨询意见的自由裁量权。理由是:以色列从未对任何有关与巴勒斯坦间争议的裁决示同意,法院的咨询意见可能影响中东和平。法院认为,此案中并不存在法院应该不发表咨询意见的压倒一切的理由。  
    2、以色列提出,它没有充足的时间去收集足以发现事实真相并做出结论的完备事实和证据,因此它拒绝参加本咨询案件的审理过程。法院反驳说:在本案中,法院有联合国秘书长大量的报告和来自巴勒斯坦和其他国家呈交的详细资料,这些资料和证据已经充足,法院能够对大会请求的问题提供咨询意见。其他国家可能从主观或者政治角度评价或解释这一事实但并不能阻止法院行使其司法权。
    3、以色列认为咨询性意见没有实际作用。法院认为:法院不能用自己对咨询意见是否有用所做出的评估来取代提出咨询请求的机关,即大会的评估。
    4、以色列援引任何人都不得因自己的不当行为获益的原则,认为法院提供咨询意见并不适当,巴勒斯坦应对自己行为负责。法院反驳说:是联合国大会请求法院发表咨询意见,而不是巴勒斯坦,这项意见是法院向大会,而不是向任何国家或实体提供的。
    综上所述,法院认定,不存在拒绝给出咨询意见的压倒一切的理由。 

    案件实质
    国际法院首先简单地介绍了巴以冲突的历史,较详细地描述了隔离墙和它的路线,然后系统地罗列了相关的条约和法律。由于以色列一向质疑国际人道主义法和人权文件的某些规则在被占的巴勒斯坦领土的适用性,国际法院也审查了相关的问题。 
    1、对1949年第四日内瓦公约第2条的解释
    第四日内瓦公约是关于保护战争时期的平民的,它的第二条规定:
    “……本公约适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间所发生之一切经过宣战的战争或任何其他武装冲突,即使其中一国不承认有战争状态。
    凡在一缔约国领土的一部分或全部被占领的场合,即使此占领未遇武装抵抗,亦适用本公约。”
以色列不同意1949年签订的第四日内瓦公约“适用于被占领的巴勒斯坦领土”,理由是"该领土在被约旦和埃及兼并之前没有被承认为主权领土",因此它"不是公约所要求的缔约国领土"。
    法院反驳以色列对此项条款的解读,法院认为,根据公约第2条1 款,公约在下列两项条件得到满足时就可以适用:一是存在武装冲突,不论冲突一方是否承认有战争状态;二是冲突是在两个缔约方之间发生的。如果满足了这两个条件,公约就适用,特别是在冲突期间被一个缔约方占领的任何领土内。公约第2条第2款的目的并不是要排除公约在一个缔约方领土内的适用,而仅仅是为了表明,即使在冲突期间被实际占领的领土没有遇到武装抵抗,公约仍然适用。
    2、以色列否认它已经签署的《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适用于被占领的巴勒斯坦领土。以色列认为,人道主义法是在约旦河西岸和加沙地带这样的冲突地区适用的法律,而人权法只适用于和平时期。法院引述“关于使用核武器是否合法的咨询意见”一案的观点反驳了以色列的主张,法院认为,由人权法提供的保护也适用于武装冲突期间,《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都适用于被占领的巴勒斯坦领土。法院还进一步认为,人权公约对一国在其领土之外的行为也适用。根据人权委员会的对人权公约的解释,法院裁定以色列在其本国领土外的行为也应受公约管辖。
    3、隔离墙的修建是否侵犯了巴勒斯坦人民的自决权。以色列宣称,隔离墙的修建只是暂时的,而巴方认为,隔离墙的修建会给巴勒斯坦人民的生活、经济发展以及工作自由带来很大的危害,侵犯了巴勒斯坦人民的自决权。法院否定了以色列所称的其公民定居约旦河西岸非政府行为的观点,认为其公民到西岸的定居和建造隔离墙及其附属设施造成一种完全可能成为永久性的"既成事实",在此情况下,它相当于事实上的吞并。根据第四日内瓦公约第49条第6款“禁止占领国转移部分人口到被占领区”的规定,法院裁定以色列人在被占领的巴勒斯坦地区的定居为非法。法院认为隔离墙的建造对巴勒斯坦人的行动自由进行了限制,同时也对巴勒斯坦人的农业、教育和经济生活起了危害作用。法院要求以色列提供更多的通道通往圣地。
     4、以色列称,修建隔离墙是其行使自卫权,联合国宪章第51条规定一国对另外一国的侵犯有自卫权。法院认为,对以色列的恐怖袭击来自以色列控制的领土范围内,不属于另一个国家,因此自卫说不成立。以色列必须面对针对其平民的许多不分青红皂白的致命的暴力活动,它有权,也的确有责任做出反应,以保护其公民的生命。但是,它所采取的措施仍然必须符合国际法。以色列不能以自卫权或危机情况为由排除修建隔离墙的不法性。法院认定修建隔离墙不是解决以色列遭受恐怖袭击的唯一途径。 
    5、最后,法院以十四票对一票通过了如下咨询意见:占领国以色列在被占领的巴勒斯坦领土,包括东耶路撒冷及其周围地区,正在修建的隔离墙及其相关设施违反国际法。以色列有义务终止其违反国际法的行为,立即停止正在包括东耶路撒冷及其周围地区在内的被占领巴勒斯坦领土上修建的隔离墙工程,拆除在上述地区已经修建的隔离墙,并撤消与其相关的所有立法和管制行为或使其无效,以色列有义务赔偿在包括东耶路撒冷及其周围地区在内的被占领巴勒斯坦领土修建隔离墙造成的一切损失。所有国家均有义务不承认修建隔离墙造成的非法状况,不为维持修建隔离墙造成的状况提供帮助或援助。联合国,尤其是大会和安全理事会,应该考虑须采取何种进一步行动,终止修建隔离墙及相关制度所造成的非法状况,对本咨询意见给予应有的考虑。  
    最后,法院进一步指出,以色列修建隔离墙的行为应该被放在一个更广阔的背景下予以考虑。在这方面,法院注意到以色列和巴勒斯坦都有义务小心翼翼地遵守人道主义法。法院认为,该地区的悲剧只有通过善意地履行安理会所有有关的决议才能结束。法院提请大会鼓励尽早建立独立的巴勒斯坦国,与以色列和其他邻国和平共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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