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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兆如:国际私法之“同命不同价”研究

时间:2011-08-18 点击:

        2009年3月9日,新加坡籍人陈锐,乘坐小客车在京珠高速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同年4月15日,陈锐的父母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400万元。湖南省衡东县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死者陈锐的损失为79.9万余元。而同车的其他中国人则获得了远低于这一标准的赔偿。一时间,外籍人与中国人“同命不同价” 的论断,引起人们的热议。 

        然而,目前在我国“同命不同价”还是很难为人们所接受,更何况《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的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明确了同命同价的立法趋势,和人们对同命同价的道德要求。国内尚且要求实现同命同价,对外国人给予更高的赔偿就更难令人认同了。那么,我国当前到底应该选择同命同价还是同命不同价就成为司法实务和理论界争议的焦点。

一、明确外国人在我国的法律地位。 

        通常认为,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是指外国自然人和法人能在内国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状况。[1]外国人的私法地位,作为一种国际法秩序,从一般人格上讲,也就是外国人在内国的“成员资格”。这一成员资格是对非国民给予的一种“国民待遇”地位,是对外国人在内国分配资格的一种认可,是国际关系中的“成员资格分配”秩序,是一个分配正义的问题。[2]我国《民法通则》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这是关于法律适用的规范,但法条中明确的在中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当然包括司法活动,适用中国法律,也就是对外国人依中国法享有权利的承认,同样具有承认外国人私法地位的意义。《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这就明确了外国人在我国的法律地位就是国民待遇,这体现了中国私法在国际关系中贯彻公平与正义的理念。当然,这并不是绝对的国民待遇,根据我国具体国情,对具体的外国自然人和法人还存在次国民待遇和超国民待遇,这些随着我国社会和经济的不断发展会渐渐走向内外统一的国民待遇模式。 

        新加坡人陈锐,作为一名外国自然人,不具有次国民待遇和超国民待遇的情况,就应该按照完全的国民待遇对待。按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对新加坡人陈锐应该同中国人同样的待遇,在死亡赔偿金方面,应该获得同中国人一样的标准。但标准一样是否意味着赔偿额的大致相当就不仅仅是国名待遇的问题了。

二、明确我国法院的管辖权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 

        法律的人际冲突,也称“人际法律冲突”,它是指适用于不同民族、种族、宗教、部落以及不同阶级和阶层的人的法律之间的冲突。[3]陈锐作为新加坡人,根据新加坡的法律,其可以获得的赔偿远高于中国的赔偿额。因此,陈锐的父母根据新加坡的赔偿标准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400万元。而根据我国的民法、侵权责任法、人身损害赔偿意见、精神损害赔偿的意见,对于死亡的旅客的赔偿数额,基本的数额应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按照目前北京居民的标准,死亡赔偿金大约一百万左右,更不用说生活水平相对落后的地方上了。2010年南京爆炸案中,每人获赔80万。基本符合我国当前的死亡赔偿标准。法院在确定赔偿额时就要考虑适用新加坡法律确定的标准还是我国法律确定的标准。 

        在国际私法中,侵权行为地法(the lex loci delicti)原则是一项基本的法律适用原则。[4]但随着国际社会的发展和现代科学技术和国际交通的进步,侵权行为地法已经不能完全为国际社会所接受,英国当代著名国际私法学者莫里斯提出了适用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也就是“侵权行为自体法”(proper law of the torts)学说,侵权行为自体法就是在综合考虑与侵权事件有关的各种因素后所确定的支配有关当事人的权利和责任的与侵权行为和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还有适用当事人的共同属人法和法院地法等原则。[5]我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201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从上述法条可以看出,我国涉外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原则上应当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特定情况下的侵权行为也可以适用当事人的本国法或者住所地法。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一百八十七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陈锐案无论侵权实施地还是侵权结果发生地,都应该在由中国法院管辖并适用中国相关法律进行审理。 

        陈锐案的判决书指出,在交通事故中不幸死亡,不仅给原告家属带来精神上的痛苦,且直接给死者家属带来经济上的损失。由于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相差悬殊,不同国家国民的生活费用和工资收入水平相差较大,如果一律按我国境内标准赔偿,对于来自经济较我国发达国家的国民,由于不能补足其损失,有违我国侵权行为法律制度的功能价值和损害赔偿的完全赔偿原则,有失公平。一审法院还认为,在坚持适用完全赔偿原则的前提下,还应适用侵权行为法律的衡平原则,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应适当减少赔偿数额。众被告如赔偿陈锐的父母400万元,将可能致使众被告及其家属生活、生产陷于极度困难。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赔偿规定(试行)》对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为每人80万元人民币的规定,对死者陈锐的各项损害在80万元人民币范围内予以赔偿。 

        从判决书可以看出,法院在适用中国法的同时,基本认同了新加坡的赔偿标准,这也是在坚持侵权行为地法的同时考虑了“侵权行为自体法”的最密切联系的原则。只是考虑到我国被告的家庭情况而做出了符合我国实际的判决。对受害人则不必考虑外国赔偿标准,这才有了“同命不同价”的异议。可以说本案判决是对我国侵权赔偿相关法律的突破,这就关系到对我国相关法律的解释的问题。 

        司法活动的特点“决定了对法律文本的理解、解释与对其他文本的理解、解释不同:法律解释的问题不在于发现对文本的正确理解,而在于为某种具体的司法做法提供有依据的且有说服力的法律理由”。[6]文义解释是最基本的法律解释方法,是解释法律时应当首先使用的一种解释方法,文义解释是按照语文学中词语通常意义并按照组成法律条文的文字意义,以确定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的方法。对《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的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按照文义解释的方法解释,法条中用“可以”一词,表明根据具体情况也可以不相同的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也是符合法律条文原意的一种解释,因为无论实务界还是理论界,对同命同价都有着不同的看法。江平先生就认为“从民法角度来说,侵权责任赔偿,到底城市和农村是同命同价还是同命不同价,是个很复杂的问题,不能够一概而定,这个前提不能绝对化。举例说,在国际旅行途中,飞机失事,把一个很有贡献的人的死亡赔偿和农民的赔偿相同是不合适的”。当然考虑不同的国情做出不同的赔偿标准也有类似的效果。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该案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的陈锐的赔偿金应当按照该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也就是按照中国法院地的标准计算赔偿额。但同时该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也就是如果外国受害人或其家属如果能证明其本国的生活水平高于中国的,也是可以按照该外国标准的。 

        从上述法条可以看出法院作出给予新加坡公民更高的赔偿是符合立法愿意的。我国法律已经慢慢转变同命必须同价所带来的束缚,抛弃形式上的公平,追求实质正义和公平。试想,如果一名中国人在一个较贫穷的国家发生了事过而死亡,按照该较贫穷国家的标准将获得远低于中国赔偿标准的赔偿,我们是应该认为它是对中国人的不公平还是对该本国人的“同命同价”的公平。 

        世界上很多国家都是适用“余生收入计算法”来计算死亡赔偿金,虽然我国没有明确采纳这一计算方法,但已经考虑个人具体的差异。当代著名法理学家德沃金提出了“整体性法学”的理论,主张对法律作“建设性解释”。所谓建设性解释是指,法院在审判一个案件时,灵活运用规则标准和非规则标准,尝试着使一个案件的判决与法制的整体及社会的发展达到协调,找到共通的理论解释依据而使得法制的内在整合性更加完美。[7] 

        同命不同价的另一个障碍是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问题,学界和实务界有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是财产损害说,认为死亡赔偿金事实上是属于因为受害人的死亡而导致的受害人近亲属财产上的损失。一种是精神损害说,该说认为死亡赔偿金是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精神痛苦而发生的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在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作出说明时,明确死亡赔偿金是采取“继承丧失说”,即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8]这就为“同命不同价”提供了司法依据。

三、我国赔偿标准的合理性分析。 

        因为文本解释的方法虽然可以最大程度的符合立法者的原意,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立法者立法实际情况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2010年8月3日,河南航空有限公司公布了“8.24”飞机坠毁事故遇难旅客赔偿标准,每位遇难旅客赔偿总额为96万元。河南航空公司的主要依据是2006年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64号《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即国内民用航空运输旅客伤亡赔偿最高限额为40万元人民币,每名旅客随身携带物品的最高赔偿限额为3000元人民币,旅客托运的行李的最高赔偿限额为2000元人民币,共计40.5万元人民币。同时,考虑到2006年以来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累计增长幅度,赔偿限额调增至59.23万元。这说明类似侵权实行限额赔偿很难做到与时俱进,在存在赔付限额的铁路、航空、海事标准都遭到诸多质疑。航空事故由于赔付限额长期不做出调整,甚至导致1994年包头空难受害者家属到美国索赔,引发了司法界的巨大震荡。在美国空难赔偿标准是每名死者150万美元,我们现在是40万人民币。虽不能完全按照美国标准进行我国的赔偿,但也说明我国的赔偿标准过低,没有随着社会的发展适时作出调整。“8•24”飞机坠毁事故遇难旅客赔偿标准做出突破四十万限额的赔偿标准就说明06年标准在四年后已经不能反映社会发展的现状。 

        按国际通行惯例,只要是属于侵权非正常死亡,赔偿的计算方法都是基本一致的。世界上很多国家都是适用“余生收入计算法”,大约是“死伤者的年收入(现有的和将来可预期增加的)×预期寿命的年数(一般到60岁)-死伤者自己的开销和税款=实际赔偿损失的数额”。不过,“余生收入计算法”在我国还很难被大众接受,这个计算方法因导致“同命不同价”而备受质疑。但完全按照同命同价的标准又会带来更多的社会问题。“余生收入计算法”的影子在我国相应法条中能够看到,“同命不同价”未来在中国不会淡出历史的舞台。还会在争议中存在。


【作者简介】 
        吴兆如,中国政法大学2009级硕士研究生。


【注释】
[1] 参见李双元等:《中国国际私法通论》,法律出版社【北京】,2003年版,第195页;赵相林主编:《中国国际私法立法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北京】,2002年版,第85页。
[2] 王利民:《论人的私法地位—-从一个制度的分析》,法律出版社【北京】,2007年版,第187页。
[3] 高宏贵:《国际私法(冲突法篇)基本问题研究》,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2010年版,第161页。
[4] 黄进:《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北京】,2005年版,第318页。
[5] 屈广清:《屈氏国际私法讲义》,法律出版社【北京】,2005年版,第307--309页。
[6] 苏力:“解释的难题:对几种法律文本解释方法的追问”,载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北京】,1998年版,第59页。
[7] 叶惟:《法律适用中的解释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北京】,2006年版,第45页。
[8] 参见江平、费安玲主编:《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知识产权出版【北京】,2010年版,第431、4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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