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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维:现代美国比较法的发展:1904 -1945年

时间:2010-08-24 点击:

        美国持续的比较法学术活动始于20世纪早期。与之相伴的是有组织的相互交流,以及大多数法学院通过努力成功确立的科学性的教学和研究。本文追溯至1907年建立比较法中心(年度简报的问世),由此到1925年建立美国外国法协会,直到比较法中心与美国律师协会的国际法部合并。从1933年开始,美国律师协会将这一新的实体称为“国际法及比较法部”。在20世纪30年代的大萧条和20世纪40年代的世界大战那些艰难的岁月里,其他法学院的教授们尽管也做出了很大贡献,但主要是杜兰大学法学院保持和延续着对比较法的这种热情。

一、简介 

        在美国,虽然比较法像共和政体一样古老,[1]但持续的比较法学术活动始于20世纪早期。[2]伴随着有组织的国内甚至国际交流,通过私立和公立学校的努力成功地确立科学教学和研究,比较法得到发展,这通常是以综合性大学为基础的。19世纪时,比较法并不是一股有组织的力量,更不是一门学科,法学家都是通过自修和充当学徒而非通过正式学校教育来学习法律的。那时几乎没有可用的法律书籍。直到19世纪70年代,耶鲁大学才开始使用科学方法来进行法律教学,此前发展起来的法学院都只是法律培训部门。[3] 

        美国法学家于1907年建立“比较法中心”,连续多年出版年度简报,赞助“反映并支持”比较法活动的一系列书籍。20世纪20年代,比较法的著名人物都参与了1923年美国法律协会的创建。[4]20世纪30年代,美国法学家也积极参加国外比较法会议。[5]二战后,最主要的比较法学家结社成立美国比较法研究协会(American Association for the Comparative Study ofLaw,即今天的美国比较法学会), 1952年开始出版《美国比较法学刊》。其创始人中有些是20世纪30年代躲避欧洲纳粹的移民,这对加速比较法学术议程的发展很有帮助。这些移民教授与土生土长的比较法学家一起构建组织化的框架,从而确立了比较法在美国法律教育中的地位。现在,《美国比较法学刊》是本领域全球发行量最大的期刊,在国际会议上美国比较法学家代表即使不占主导地位,其力量也很强大。输出法律原则和法律体系框架是学者、律师和政府官员的一项主要活动。

二、序言: 19世纪末期 

        作为一个学者和教师,威廉•哈蒙德(W illiam Hammond, 1829-1894)是美国全新研究比较法的一个重要的法学家。在通过学习成为纽约州律师后,哈蒙德在德国海德堡大学学习法律。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1779-1861)法学的历史方法深刻地影响着哈蒙德对罗马法和民法的研究。1869-1881年,他在爱荷华大学担任法律系主任,并在那里教授民法和比较法。在此期间,他努力争取一种更广阔、更哲学、更科学的教育,其中包括罗马法的知识,这源于他在德国海德堡大学的见闻,这种教育很适合大学法学院。他出版查士丁尼协会的一种期刊,[6]包括大陆法系和普通法法律体系分类的比较调查,他还出版了哈蒙德版的弗朗西斯•利伯(Francis Lieber, 1800-1872)的《法律和政治解释学》。[7] 

        1881年,哈蒙德成为华盛顿大学(在圣路易斯)法律系主任,在那里他继续倡导更科学的法律教育,并继续研究民法、比较法和法律史。1890年,他发表他的版本的布莱克斯通的评注。在19世纪最后四分之一的时间里,罗马法和民法成为大学研究的内容,但却很少被现代律师实务所采用。[8]“哈蒙德认为,历史方法与比较法研究有密切联系,两者的结合成为阐明普通法体系运作的分析工具和改革工具。”[9]另一个多产的文章撰写者约翰•波默罗依( John Pomeroy, 1828-1885)持有相似观点,他从1878年起至去世一直是黑斯廷斯法学院(在洛杉矶)教授。[10] 

        从19世纪70年代起,耶鲁大学法学院教师一直开设罗马法、教会法和民法课程。从1876年至1905年去世,艾伯特•维勒(AlbertWheeler)一直教授罗马法———这是所有民法博士生(D. C. L. )的必修课程。博士生之一查尔斯•谢尔曼(Charles Sherman, 1874-1960)也在罗马和巴黎学习过,从1905年开始至1917年,他在耶鲁代替了维勒。他教授三门罗马法课程和一门教会法课程。他运用比较和历史的方法强调罗马法的相关性,这不仅对民法法系国家有用,对盎格鲁-美国法也有用。其他教授也做过关于法国法典和萨维尼论的义务讲座。[11] 

        19世纪末期,美国更大范围内的一些法学院学者都教授罗马法。[12]哥伦比亚大学的比较法学家梦露•史密斯(Munroe Smith, 1854-1926)表达了“罗马法在塑造未来律师中的地位”这个当时流行的观点。自从法院不再援引罗马法(除了一些国际私法的案件),罗马法已不再有实际作用。而且,罗马法在法律改革进程的教学中也不是必需的,因为只要有英国或者美国法律史就够了。然而,在将法律作为一门科学教授时,罗马法就很重要,因为法律科学要求的方法,大概就是比较法采用的方法。[13] 

        为鉴别这一时期关于罗马法和民法的文章类型,迈克尔•赫夫利希(MichaelHoeflich)调查过最主要的法律期刊———最早于1887年出版的《耶鲁法律评论》。[14]1904年之前,大部分文章的主题都是历史性的,这些文章的作者都是有兴趣以比较视角看待现代普通法事件的学者。这17年中,突出的比较法学家包括塞缪尔•威利斯顿(SamuelW illiston, 1861-1963,他写过3篇合同法的论文)、厄恩斯特•弗伦德(ErnstFreund, 1864-1932,他介绍了新的《德国民法典》)、约翰•亨利•威格莫(JohnHenryW ig-more, 1863-1943,他写过3篇关于抵押的综合性的比较调查的文章)。[15]另外, 1894年,路易斯安纳州最高法院法官威廉•豪(W illiam Howe, 1833-1909)在耶鲁大学法学院做了一系列斯托尔(Storrs)讲座,随后以《民法在美国的发展》为题发表。[16] 

        在总结19世纪罗马法和民法在美国法律思想中的地位时,赫夫利希发现,它们给普通法律师们提供了一个“自己分析影响法律和法律制度问题的方法”的比较基准。像哈蒙德这样的教师发现,比较方法已经成为教授法律和训练法学院学生解决问题的工具。特别是它们提供了系统法律框架的模式,就像法典编纂和综合论文所体现的,借此法学家可以将普通法的原则组织起来。比较法促进大学法律教育的科学化。与中世纪风格的普通法相比,罗马法和民法看起来在概念和语言上更加准确。像利伯这样的学者重新定义民法术语并将它们引入普通法,这些民法术语是拉丁文的,看起来很适合大学教育,超乎于律所训练的诡辩本质之上。最后,由于罗马法和民法要求外语功底,所以在普通法律师中享有智识上的声誉。[17]

三、20世纪发展比较法的首次努力 

        1900年不仅是新世纪的开始,而且是美国法律教育的新纪元。持续的比较法学术活动与在主要法学院确立科学教学和研究的成功努力紧密联系在一起, 25个法学院于1900年建立了美国法学院协会(AALS)。[18]比较的法律调查的新领域产生于理想和实践两方面的考虑。并且,比较法在美国的发展与当时比较法在比利时、法国、德国和大不列颠的全国性的发展(更有影响)一样成功。[19] 

        在美国,有组织的比较法学术活动始于1904年圣路易斯律师和法学家全体大会,这是美国第一次比较法国际会议,与著名的1900年巴黎比较法国际大会仅时隔四年。[20]下面的年代表将说明比较法学科怎样在美国首次发展起来。在这个过程中,我强调五个阶段,延续到20世纪50年代,那时比较法在学术上已经站稳脚跟。 

        第一,有组织建立比较法中心的努力始于1905年,这使得律师和法官最重要的全国性组织———美国律师协会于1907年创立这一实体作为自己的一个部门。该中心成员每年在律师协会夏季会议上会面,从1908年至1914年每年出版约200页的年度简报(一战曾切断跨越大西洋的联系),年度简报是美国的第一份比较法杂志。[21] 

        第二,尽管美国律师协会建立于1878年,但它从1915年起才开始出版协会杂志。这是个季刊,每年第2期为比较法中心专用,这一期基本是刊登中心先前的年度简报内容。中心成员年年会面, 1929年与美国律师协会安排刊登事宜时会面持续一年之久。此后,律师协会杂志再也不将整期给比较法中心专用,但该刊物每期都有规律地刊登5-10篇比较法和外国法文章。1931年,比较法中心将《杜兰法律评论》作为它的官方刊物,在上面刊登会议报告和专门议题的文章。[22] 

        第三,鉴于20世纪20年代纽约市对外国法和比较法的兴趣异常强烈,比较法中心成员决定建立一个新实体作为其在纽约的分支机构,就像国际法协会(伦敦)创制分支机构那样。因此,他们在1925年建立美国外国法律协会(AFLA),[23]直到2000年该协会都是美国比较法学会的发起成员,并与《美国比较法学刊》有特殊的会员关系。 

        第四,因为大萧条,比较法中心在20世纪30年代陷入财政困难。1933年,它刊登了长达215页的年度简报,但不管是比较法评论年鉴还是比较法中心都没能存在下去。为了拯救比较法事业,比较法中心委员会成员之一约翰•威格莫敦促美国律师协会执行委员会修改律师协会章程,这使比较法中心和律师协会国际法部合并。从1933年开始,美国律师协会称这一实体为“国际法及比较法部”,威格莫是第一任主席。[24] 

        第五, 1950年,美国外国法律协会和美国律师协会国际法及比较法部的成员决定努力在美国法学院倡导一种更科学的比较法及其教学研究。美国外国法律协会从1926年发行定期会议的书面会议记录(有些文章来自法律期刊)并出版文集。[25]并且,美国律师协会外国法及比较法部从1940年起每年发行会议记录,包括委员会报告、外国法更新材料和调查以及比较法研究。[26]1950年,美国外国法律协会也开始出版年度简报,由科特•纳德尔曼(KurtNadelmann, 1900-1984)编辑。1952年,美国外国法律协会主席帕纳•埃德尔(PhanorEder, 1880-1971)将年度简报作为新的《美国比较法学刊》样刊。[27]1951年5月,美国外国法协会投票成立美国比较法研究协会,同年6月新组织的理事们在纽约召开会议。[28]1992年,这个协会重新命名为“美国比较法学会”。

四、1904年律师和法学家全体大会 

        上文提及,圣路易斯律师和法学家全体大会是美国比较法的第一次国际会议,它由“路易斯安纳买卖博览会公司”向美国律师协会提议召开。在陈述托马斯•杰弗逊总统于1803年用1500万美元从法国手里买回路易斯安纳地区后,这个公司提议1903年在圣路易斯举行100周年纪念。这个提议写到,“1803年的荒野已经发展成14个州和地区”,并声称在美国国会500万美元和密苏里州100万美元的资助下,圣路易斯市愿以比购买价格更高的1600万美元来庆祝百年庆典。预计百年博览会将是“所有举办过的最大、最有趣的世界博览会”,并且“将世界上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的几大部门,包括法律科学的博学之士集中起来”。[29] 

        美国律师协会接受了这个建议,并作了进一步准备,从而成就了这一值得庆祝的百年庆典———“从西班牙到法国再到美国主权的转变”。世界博览会取得巨大成功,吸引了2000万来访者。同年,圣路易斯还举办了第三届现代奥林匹克运动会。1903年,美国律师协会主席委托耶鲁大学的西缅•鲍尔温(Simeon Baldwin)去律师协会执行委员会,以贯彻律师协会年度会议之后1904年9月28-30日的大会议题。[30]鲍尔温是美国律师协会创始人之一、美国律师协会和美国法学院协会前任主席、耶鲁大学法学教授、布鲁塞尔比较法机构成员。随后他担任康涅狄格州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康涅狄格州州长,1908-1919年他任比较法中心主任。鲍尔温是比较法早期发展天才的领袖和主角。约翰•朗宾(JohnLanbein)这样描述这位1869年任命的耶鲁法学院教授:“曾是司库和主要赞助人,甚至是将法学院带入20世纪的人。”[31]虽然鲍尔温撰写过国际公法的著作,运用民法法系资源教授国际私法,但就学术而言他并不算比较法学家。1908-1919年,作为比较法中心主任,他的主要贡献是借助其作为美国主要法学家的威望来促进比较法及其制度的发展。 

        全体大会的目标包括:考量历史和不同法律体系的功效;讨论涉及所有文明国家福利的国际法、地方自治法、海商法的问题;希望进一步促进作为文明国家法律基础的程序之原则和形式的和谐;使全球律师和法学家共同就纠正司法机构的方法和原则交流意见。[32]这些原则在各主要讨论会上都贯穿始终。 

        与1900年巴黎国际比较法大会不同的是,律师和法官组织并主导这次会议,只有少数学术界代表。大会主席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戴维•布鲁尔(David Brewer),也是乔治华盛顿大学的国际法教授。1837年,布鲁尔生于小亚细亚(现土耳其)的士麦那,他父亲是那里的传教士;他母亲伊米莉亚•菲尔德(Emilia Field)是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史蒂芬•菲尔德(Stephen Field)和纽约州法典编纂者戴维•达德利•菲尔德(David Dudley Field)的妹妹。在亚洲的经历使他始终在“限制中国和日本移民权利”的案件中持反对意见。他在方悦庭诉美国(Fong Yue Ting v. United States)[33]案的反对意见中陈述的观点后来使他成为主持比较法律师大会的绝佳人选。在此案中法院判决:国会驱逐外国人的权力是联邦主权中绝对的和固有的。布鲁尔回答道:“考虑到最重要的基督教国家的最高立法机构的立法,有思想的中国儒教教徒难道不会问,他们为什么把传教士送到这里?”布鲁尔反对帝国主义,他相信美国应该让菲律宾独立,并保证它的中立。 

        14个大会副主席来自不同的与会国家,大部分是法官和律师,只有4人是教授。这些人组成“国家委员会”,对大会提议进行投票。其中大多数成员都是欧洲人,他们来自澳大利亚、比利时、英帝国、法国、德国、意大利、荷兰、瑞典、瑞士。其他与会国家有阿根廷、巴西、中国、墨西哥和美国。[34] 

        代表可以任何语言提交报告并进行讨论,大会提供英文翻译。大会议题包括: (1)规范关于辩护和证据的民事诉讼审判的可行方法; (2)四次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回顾; (3)当地法院应该认可外国法院司法行为的程度。 

        大会有481名登记代表,尽管大部分都来自美国,但这仍是一个很大的数目。有40名来自近30个法学院的美国法学教授参加,包括的主要法学院院长来自芝加哥大学(约瑟夫•比勒, 1861-1943)、耶鲁大学(詹姆斯•巴尔•埃姆斯, 1846-1910)、西北大学(约翰•威格莫)、宾西法尼亚大学(威廉•德雷伯•路易斯, 1867-1949)、斯坦福大学(纳森, 1854-1941)等。除了比勒(Beale)、路易斯(Lewis)和威格莫,还有一些人发表比较法研究论文或者参加比较法活动,如尤金•吉尔莫(Eugene Gilmore, 1871-1953,威斯康星)、查尔斯•胡贝里希(CharlesHuberich, 1877-1945,德克萨斯)、威廉•E.米科尔(W illiam E. Mikel,l 1868-1945,宾西法尼亚)、詹姆斯•布朗•斯格特(James Brown Scott, 1866-1943,哥伦比亚)、门罗•史密斯(Munroe Smith,哥伦比亚)、威廉•沃尔兹(W illiamWalz, b. 1860,梅因)。与会最著名的外国法学教授有:乔治斯•布隆戴尔(Georges Blonde,l 1856-1948,巴黎)、约瑟夫斯•伊塔(Josephus Jitta, 1854-1925,阿姆斯特丹)、弗里德里希•梅利(FriedrichMeil,i 1848-1914,苏黎世)。[35]

五、比较法中心 

        1904年大会之后,建立一个“比较法社会团体”的问题首先在1905年得到宾西法尼亚州律师协会的认可。在协会年度会议上,主席委任一个委员会酝酿这一计划。委员会报告认为,这个“创始活动”对任何一个州都过于重大,并提议先于美国律师协会实行这一计划。1906年,美国律师协会建立“比较法特别委员会”调查并提出“完成比较法目标”的最好方法。在1907年年度会议时,美国律师协会授权比较法中心,于1908年7月发表调查外国立法和法学研究的第一个年度简报。[36] 

        “法国比较立法社会团体”于1869年建立,它组织的1900年巴黎大会很可能成为美国比较法中心的榜样。1896年,法国蒙彼利埃大学教授、巴黎上诉法院律师亨利•莱维•乌尔曼(Henri Lévy-Ull-mann, 1870-1947)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报告描述“法国比较立法社会团体”。[37]莱维•乌尔曼是巴黎大会民法方面综合报告人,巴黎大会有5名美国代表,包括哥伦比亚大学的约翰•伯吉斯( JohnBurgess, 1844-1931)教授,他是比较宪法专家。莱维•乌尔曼描述了“法国比较立法社会团体”的几个要素,这都成为后来美国比较法中心相应部分。第一,“团体”成员包括律师、法官和学者;第二,它的主要宗旨是翻译和发表有意义的外国法律论文并刺激比较法研究,以指导法律改革中的立法人员或者提供有用信息(比如关于“不同国家律师组织”的系列文章);第三,出版定期公报,包括立法翻译和比较法研究;第四,出版翻译的外国法典、宪法和制定法(1896年来自英格兰、德国、匈牙利、意大利、南斯拉夫西南部、荷兰、葡萄牙、俄罗斯、斯堪的纳维亚、美国还有苏黎世)以及一些比较法研究论文,关于外国人的待遇或者公证法等。他下结论说:“它的主要目标是通过了解人人可以触及的国家法律,通过法律科学的发展逐渐达到立法的统一。这是文明和进步的伟大事业。”[38] #p#分页标题#e#

        比较法中心的成员包括主任西缅•鲍尔温(耶鲁大学、康涅狄格最高法院)和秘书威廉•史密瑟斯(W illiam Smithers, 1864-1947)。史密瑟斯来自弗吉尼亚,国际印刷公司在那里出版年度简报,他还是简报编辑部主编。比较法中心的负责人还包括法学院院长:詹姆斯•巴尔•艾姆斯(James BarrAmes)是哈佛法学院院长;乔治•柯奇韦(Geogge Kirchwey, 1855-1942)是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院长;威廉•德雷伯•路易斯(W illiam DraperLewis)是宾西法尼亚大学法学院院长,后来担任美国法律协会首任会长;约翰•威格莫是西北大学法学院院长。[39]1911年,哈佛法学院“斯托里”讲座教授、20世纪上半叶美国最伟大的比较法学家之一罗斯科•庞德(1870-1964)担任中心负责人。[40] 

        在第1期年度简报中,比较法中心陈述其宗旨为:[41](1)出版载有外国立法和外国法评论的年度简报; (2)翻译并出版外国立法和相关专家意见; (3)召开年度大会讨论比较法; (4)为美国律师提供利用外国法的根本方法; (5)推动外国法研究; (6)设立一系列国际联络人; (7)为训练律师、法律教师和学生而收集外国法信息,包括文集。 

        比较法中心给每一位美国法律协会成员发送年度简报,人数已超过2000人,还有其他订阅者,总共有4500份左右, 1910年增加到7000份。[42]1908年,编辑人员包括:负责基础法学的鲍尔温;负责匈牙利-奥地利的罗伯特•席克(Robert Shick, b. 1869);负责比利时的阿瑟•库恩(ArthurKuhn, 1876-1954);负责埃及、法国和土耳其的史密瑟斯;负责德国的厄恩斯特•洛伦岑(Ernest Lorenzen, 1876-1951,乔治华盛顿大学)和罗斯科•庞德(那时在西北大学);负责中国和大不列颠的查尔斯•韦塞里尔(CharlesWetherill);负责日本的宫川(MasujiMiyakawa, d. 1916,第一个加入美国州律师协会的日本律师);[43]负责美洲的利奥•罗(LeoRowe, 1871-1946,宾西法尼亚大学);负责俄罗斯的威廉•黑斯廷斯(W illiam Hastings, 1853-1937, 1909年开始任内布拉斯加州法学院院长);负责西班牙的塞缪尔•斯格特(SamuelScott, 1846-1929);负责瑞士的戈登•谢尔曼(Gordon Sherman, 1854-1925)。[44]还有来自14个国家的国际联络人,包括来自比利时的加斯东•勒瓦勒(Gaston de Leva,l 1874-1944,布鲁塞尔上诉法院律师)和来自瑞士的欧根•胡贝尔(EugenHuber, 1849-1923,伯尔尼大学教授)。[45] 

        1910年,史密瑟斯邀请查尔斯•胡贝里希(那时在斯坦福大学)加入年度简报编辑行列,负责英殖民地;埃德温•鲍查德(1884-1951)和塞缪尔•威利斯顿(哈佛大学)负责德国。[46]1911年,他又让查尔斯•罗炳吉担任负责菲律宾的编辑,后者曾在菲律宾任法官(1904-1914),并在菲律宾大学任法律教授(1911-1921)。[47]1911年,鲍查德成为国会图书馆的法律馆馆长, 1917年成为耶鲁大学图书馆馆长和法学院教授。[48]1910年,比较法中心的单位成员有5个法律图书馆和17个法学院。到1914年,成员增至14个法律图书馆和20个法学院。[49] 

        1910年,比较法中心参与波士顿图书公司的外国法系列的出版安排,包括塞缪尔•斯格特翻译的《西哥特法典》(1910年)和罗伯特•席克翻译的《瑞士民法典》(1915年)。后者是由比较法中心成员集体努力完成的———韦塞里尔做注释、胡贝尔和谢尔曼修订。波士顿法律公司还出版《德国民法典》(1909年),柯尔诺夫(N.M.Korkunov)的《法律理论基础》(1909年,黑斯廷斯院长翻译),还有24卷《世界商法》(原计划35卷, 1911-1914年,由胡贝里希做导论)。《德国民法典》是由宾西法尼亚大学和宾西法尼亚律师协会合作完成的,由沃特•洛伊(WalterLoewy, 1881-1932)翻译,史密瑟斯撰写历史性导言,韦塞里尔撰写外国法典中涉及的对应条款的索引注释。[50] 

        另外,波士顿图书公司(它的继任者是麦克米伦公司)在1911-1925年间出版了12卷《现代法律哲学系列》,由以约翰•威格莫为主席、主要由比较法学家组成的美国法学院协会(AALS)委员会编辑。1910年美国法学院协会主席挑选的委员会成员包括艾伯特•克库莱克(AlbertKocourek, 1875-1952,西北大学)、厄恩斯特•洛伦岑(那时在威斯康星大学)、弗洛伊德•米切姆(FloydMechem, 1858-1928,芝加哥大学)、庞德(哈佛大学)、威格莫(西北大学)。[51]厄恩斯特•弗伦德(芝加哥大学)和胡贝里希(斯坦福大学)于1912年加入该委员会,约瑟夫•德雷克( Joseph Drake, 1860-1947,密歇根大学)于1913年加入,毛利斯•科恩(Morris Cohen, 1880-1947,纽约城市学院哲学系)于1922年加入。《现代法律哲学系列》包括法律科学书籍、论文以及翻译成英文的摘录。除将大陆法律理论翻译成英文外,编辑们(有时也从事翻译)和其他人还撰写有用的导言和编辑前言。 

        1911年,通过利用国会图书馆专门“收集每个文明国家法律制度准确信息所必需的实质材料”,美国政府开始从财政上支持比较法运动。[52]埃德温•鲍查德是比较法中心的编辑和法律图书馆馆长,负责监督这项工程。国会图书馆也开始出版外国法律文献的重要调查,首先从德国开始,有些部分还公布在简报上。被称为《法律和法律文献指南》这一系列资料对从事学术研究的比较法学家非常有用。在这一系列资料中,鲍查德发表两篇论文,一篇关于德国(1912),另一篇关于阿根廷、巴西和秘鲁(1917)以及国际法和大陆法的参考书目(1913)。国会图书馆以出版西班牙(1915)和法国(1931)卷本作为这项工程的尾声。1943年,国会图书馆重新出版新的12卷本,这次主要集中于拉丁美洲。赫伦•克拉格特(Helen Clagett, 1905-1989)是西班牙法律部门方面的负责人, 1945-1948年间撰写了其中10卷。[53]

六、美国比较法学家对外国法的关注及其制度化 

        20世纪20-30年代,美国比较法学家积极参与欧洲的法律研究和法律会议,对亚洲和美洲也有浓厚兴趣。美国律师协会杂志专版反映比较法的这一方面,对美国向外国法律期刊投稿也加以报道。1925年,杂志汇报声称,在美国外国法已很重要,这不仅是比较法的目标也是国际私法的目标。[54]杂志分发给美国律师协会成员, 1920年大约有4000份, 1936年增加到30000份。1930年, 14个法学院声称针对研究生开设比较法课程。[55] 

        1924年,哥伦比亚大学的梦罗•斯密(Munroe Smith)教授与埃莱梅尔•巴洛夫(élemérBalogh, 1881-1955)、安东尼奥•德•布斯塔曼特(Antonio de Bustamante, 1865-1951)、亨利•莱维•乌尔曼、维多里(Vittorio Saialoja, 1856-1933)、安德利•维斯(AndréWeiss, 1858-1928)在日内瓦建立比较法国际研究院, 1925年迁至海牙。具有完全资格的成员最多达30位,他们可以选举附加联系人。成员必须是教授或者知名学者,这个惯例延续至今。其他美国成员有: 1891年成为哥伦比亚大学教员、1921年开始成为常设国际法院法官的约翰•贝塞特•谟亚(John BassettMoore, 1860-1947); 1916年成为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的罗斯科•庞德;乔治敦大学教授、1907年成为《美国国际法杂志》主编的詹姆斯•布朗•斯科特; 1910-1923年任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院长、1925年出任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的哈兰•斯通(Harlan Stone, 1872-1946)。[56] 

        1924年,比较法中心决定在纽约设立分支机构。同年,在美国律师协会律师齐集伦敦召开年度会议期间,“比较立法社会团体”款待了去巴黎旅行的一些律师。在那次会议上,有人建议美国人在其本国建立“比较立法社会团体”分支机构。接着,国际私法和冲突法委员会主席、纽约市律师协会会长与比较法中心主任和副主任开会,他们决定成立一个委员会,这促成1925年2月美国外国法律协会(AFLA)的建立。[57] 

        美国外国法律协会章程详细阐述新组织的宗旨和目标,它与比较法中心并存,后来影响到1951年美国比较法研究协会的建立。协会章程声明协会的目标是:研究和理解外国法、比较法、国际私法并促进实践的进步,巩固法律职业者中全力或部分奉献于分支机构的成员的团结,维持其成员适当的职业标准,与为这些目标作出贡献的其他学术团体积极合作,如美国律师协会比较法中心和比较立法社会团体。[58] 

        美国外国法律协会会员费为每人每年10美元。威廉•史密瑟斯为第一届选举的会长。理事会成员包括:曼利•哈德森(ManleyHudson, 1886-1960,哈佛)、奥托•舍恩里克(Otto Schoenrich, b. 1876,纽约市)、查尔斯•罗炳吉(United States Courts forChina, 1914-1924期间中国比较法学院教授)、帕纳•埃德尔(纽约市)、阿瑟•库恩(ArthurKuhn,纽约市)。1925年,美国外国法律协会拥有42位美国籍会员和9位外国籍会员。[59] 

        1923年,比较法与建立美国法律协会(ALI)的关系值得一提。1907年开始作为比较法中心负责人之一的威廉•德雷伯•刘易斯成为美国法律协会首任会长。在美国法律协会40人的委员会中, 4人有研究外国法的经验,他们是厄恩斯特•弗伦德、罗科斯•庞德、约翰•威格莫和塞缪勒•威利斯顿。威利斯顿是《第一次法律重述》合同法的报告人,该重述由美国法律协会于1932年出版。[60]米歇尔•弗兰克林(1902-1986)是杜兰大学罗马法学家,他责备美国法律协会不愿意承认(威利斯顿已经承认)它的重述是代表法律成文化的第一步。[61]弗兰克林继续谈道:“重述不是创造性的。因此,重述是一个总结,是一个目录,它将19世纪的资源带入20世纪。并且,考虑到协会不愿意将这一行为描述为法律成文化,重述不会获得政治支持。由于缺乏立法支持,重述必须通过18世纪关于强制理性的观点产生效果。”[62]

七、杜兰大学法学院 

        1929年之后,当美国律师协会不再继续出版比较法中心报告,[63]3位年轻的哈佛教授———瓦尔特•胡果(WaltherHug, 1898-1980)、戈登•爱尔兰(Gordon Ireland, 1880-1950)、詹姆斯•塞耶(JamesThayer, 1899-1976)和哈佛法律科学博士(J. S.D. )米歇尔•富兰克林(MitchellFranklin),说服《杜兰法律评论》为比较法辟出专刊。1930年,富兰克林在杜兰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律, 1931年比较法中心选择《杜兰法律评论》作为它的官方期刊。[64]从1916年开始,该法学院已与比较法中心结成特殊关系,那时法学院开始出版《南部法律季刊》。威格莫为该刊撰写题为《路易斯安纳:它的法律体系》的著名文章, 罗炳吉也写过两篇文章。[65]1918年之后,杜兰大学没有再出版该季刊,但1929年它作为《杜兰法律评论》第四卷出现。 

        在1926-1932年期间任哈佛助理教授的厄恩斯特•H•菲尔臣费尔德(ErnstFeilchenfeld, 1898-1956)于1931年加入最初的哈佛团体组织,法律评论将该团体成员列为“比较法编辑”。胡果和菲尔臣费尔德分别在苏黎世和柏林获得博士学位。[66]法律评论上开始出现比较法中心的报告和文件。[67]1933年,比较法中心与美国律师协会国际法部合并以后成为新的国际法及比较法部,威格莫任第一任主席,他选择《杜兰法律评论》作为它的“官方喉舌”,直到该部门决定出版自己的刊物———《国际法及比较法部学报》。部门报告持续刊登美国和外国比较法学者的文章。除了部门报告,杜兰法律评论还组织一批比较法学者在刊物的专门栏目摘录外国法律期刊中有意义的文章。[68] 

        1932年起,《杜兰法律评论》承担更多的比较法使命。主编詹姆斯•莫里森(JamesMorrison)宣称:“如果评论继续作为比较法杂志,它的组织必须有更广泛、更综合的基础;它不仅要反映美国比较法的发展和成就,还应反映其他文明国家比较法的发展和成就。”[69]莫里森继续介绍新一批有贡献的编辑,且借鉴了年度简报使用的方法。 

        美国的团体成员包括哈佛法学院院长罗斯科•庞德、西北大学法学院名誉院长约翰•H•威格莫、耶鲁大学法学院教授埃德温•M•鲍查德(EdwinM. Borchard)和厄恩斯特•G•洛伦岑、曾在哈佛法学院的戈登•爱尔兰、杜兰大学法学院的米歇尔•富兰克林。[70] 

        外国的团体成员包括古巴哈瓦那大学的安东尼奥•德•布斯塔曼特教授(国际法院法官,比较法国际研究院会长)、埃莱梅尔•巴洛夫(苏联考纳斯大学教授)、罗马大学法学系主任、罗马私法统一国际研究院主任乔治德维克沃(Giorgio delVecchio)教授、厄恩斯特•拉贝尔教授(柏林比较法研究院院长)、法国里昂大学爱德兰•朗贝尔教授(里昂比较法研究院院长)。[71] 

        剑桥大学的威廉•W•巴克兰德(W illiam W. Buckland, 1859-1946)后来加入。由于有些教授去世,人数不断减少,法律评论继续把他们列入名单,直到1955年诞生一批新的比较法学家。[72]为了反映这一新的功能,法律评论宣称,它是1932年在海牙举行的官方“比较法国际大会的美国喉舌”,并且它会发布会议录中的美国官方报告和那次大会的其他报告。[73]法律评论继续为1937年第二次在海牙举行的比较法国际大会发布各种报告。[74] 

        1949年,杜兰大学法学院院长宣布杜兰比较法研究院建立,由菲迪南德•斯通(Ferdinand Stone,1908-1989)领导,以法学院对比较法的支持、路易斯安纳的法国和西班牙法律遗产以及与拉美法学家的关系为基础。[75]以罗氏奖学金研究生身份在牛津获得民法学位的耶鲁大学法律科学博士(J. S.D. )斯通在《杜兰法律评论》上报道1950年伦敦的比较法国际大会,他也在评论上发表他在伦敦提交的国家报告。[76]1956年,福特基金给研究院提供275000美元以加强杜兰民法和比较法研究计划; 1957年,洛克菲勒基金又增加114000美元设立一个研究美洲法律的项目。[77]

八、罗斯科•庞德 

        20世纪上半叶美国最著名的比较法学家是罗斯科•庞德。从哈佛法学院毕业之后, 1895年,庞德在内布拉斯加大学开始了他的学术生涯,他在拉丁语系教授罗马法。1899年,他在成为法律系教授之后,继续教授该课程。1903年,他成为法学院院长。1907年,他进入西北大学法律系,后来进入芝加哥大学。1910年,他获得哈佛法学院“斯托里”讲座教授资格。1916-1936年,他一直是哈佛法学院院长。这一全国主要法学院领袖的头衔使他得到全国甚至国际的关注并产生影响。直到1947年,庞德一直在哈佛作讲座写文章,到1964年去世。他在别的地方也有活动。 

        庞德小时候学会德语,获得植物学博士学位也需阅读德国科学家的著作,辅修科目是罗马法。迈克尔•赫夫利希(MichaelHoeflich)将庞德的学术分为3个领域: (1)法律哲学,他特别对鲁道夫•冯•耶林(Rudolf von Jhering, 1818-1892)的法学以及其他社会法学的民法学家感兴趣; (2)罗马法发展到现代民法及有益的比较; (3)罗马法和民法对美国法的影响。所有这些领域都是美国比较法学术广泛关注的重要实例。庞德不仅通过他的写作影响比较法,还以他在哈佛的行政地位邀请外国法律学者到那里作讲座或者从事研究。[78]1936年,庞德将他在杜兰法学院作的四次讲座合成一本小书,名为《美国法的发展时期》,它成为美国早期强调比较法重要性的美国法律史的标准著作。 

        据说庞德的教学材料是出版最早的美国比较法学教材。1914年哈佛大学出版社出版了《罗马法、民法和现代法典及其发展:比较法绪论》。[79]在前言中,庞德解释了1899年运用《查士丁尼法学阶梯》教授罗马法的挫折(步其老师的后尘)。同样,对庞德来说,依赖英语学习罗马法的历史意义大于法律意义。1902年他收集了罗马法文献(特别是《查士丁尼法学汇纂》)的摘要、现代法学学术(主要是欧洲的)、民法典(包括新的《德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收集的目的是为具体案件的课堂讨论提供基础,通过追溯法律原则的发展、比较罗马法和我们自己法律的现代方法,使课程成为比较法导论”。[80]入学人数增加,班级扩大后,庞德1906年初版的书有234页。1914年再版的时候,庞德更新了大部分德国法学家著述的英文翻译(有些摘录来自法国、英国和苏格兰法学家)。[81] 

        庞德将1914年共159页的读物分成3部分。第一部分包括法律的原始资料、形式和解释;第二部分是关于法学家的活动,体现了庞德对德国法的特殊兴趣。这包括本质、创新要件、意思表示、胁迫问题、错误、欺诈;最后,第三部分包括权利的运用和保护,占据书的大半,该部分主要定位于程序上,包括自救行为、罗马法、教会法和现代法的实例。 

        从1908年比较法中心的第一次年度简报起,庞德就任编辑;从1911年直到1933年比较法中心与美国律师协会国际法部合并,庞德一直是比较法中心委员会负责人。1924年,国际比较法研究院创始人邀请庞德加入该组织作为第一批30名名誉会员之一。1927年,庞德成为盎格鲁-美国学术团体负责人,1950-1955年也一直是该学术团体负责人。[82]他也积极发表文章。[83] 

        由于庞德的威望,《美国比较法学刊》编辑部邀请他于1952年为第一期写导论。[84]这篇10页长的文章是庞德一生对“比较法及比较法对美国法律史的重要性”之贡献的思想丰碑。[85]具有象征意义的是,这篇文章结束了现代美国比较法的第一个50年发展,而后美国比较法通过《美国比较法学刊》及支持它的研究院———美国比较法研究协会再次发展起来。 #p#分页标题#e#

九、约翰•威格莫 

        这一时期享有世界声誉的另一位美国比较法学家是约翰•威格莫。1889年哈佛的负责人查尔斯•艾略特(Charles Eliot)选他为东京庆应义塾大学(KeioUniversity)第一位盎格鲁-美国法教授,从此他开始比较法的生涯。当时日本对移植西方法兴趣浓厚。威格莫成为研究德川幕府法律的专家,与巴黎国际大会德国代表柏林大学的约瑟夫•科勒(JosefKohler, 1849-1919)很相似。[86]威格莫被巴黎国际大会法国代表加布里德•塔德(Gabriel de Tarde, 1843-1904)的法律移植理论所吸引,但他认为塔德强调模仿理论完全没有考虑日本法律进化的例子。[87] 

        1893年,威格莫加入西北大学法学院, 1901-1929年任院长。[88]他参加了1904年圣路易斯国际大会, 1907年成为比较法中心筹备处负责人之一,直到1933年比较法中心合并为止。威格莫主管建于1909年的美国法学院协会编辑委员会(主要都是中心成员),指导极有用的《大陆法律史系列》的出版。委员会其他成员都组织并编辑过《现代法律哲学系列》。《大陆法律史系列》提供书籍和文章摘录的译文,以及一些关于欧洲法律史和法学家之重要观点的原始资料。除民事诉讼法、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均单独成卷外,法国法、德国法、意大利法也各有单独卷本。威格莫始终积极参与编辑、翻译和撰写前言及介绍性材料。[89] 

        1915-1918年间,威格莫和艾伯特•克库莱克(AlbertKocourek)汇编3卷本《法律的演变》,将英文摘录汇集一处,翻译关于古代和远古法律制度、法律原则以及影响法律发展的物理、生物和社会因素的外国著作。[90]撰写者特别设计第一卷的副标题为《古代和远古原始资料》,以作为在哈佛发展起来的案例教学法的辅助书籍资料。最后《原始资料》于1915年出版,它成为世界上最早的比较法“案例课本”。[91]虽然比较法一般是研究不同法律体系的相同点和不同点,但克库莱克和威格莫更关注相同点。像同时代的其他比较法学家一样,他们将法律统一作为学科的一项重要任务(至少是洞察)。[92]和其他美国和欧洲的比较法学家一样,他们认为这一学科应广泛涵盖历史、法学和社会人类学。[93] 

        1928年,威格莫出版3卷本《世界法律体系概览》,[94]试图使比较法除提供文本注释外更能开启广泛理解的大门。威格莫批评很多外国法研究的狭隘性。[95]他这样定义比较法:“探索所有或众多法律体系相同或相似的观点或制度,发现不同法律体系的不同点和相似性……总之,应该广泛考虑观点和制度的进化。”他补充说:“现代科学思想使这一观点得到广泛认可,即‘法律制度只有通过社会的、经济的、宗教的、政治的、民族的和它周围的气候环境才得以充分理解’。”[96] 

        威格莫希望比较法学家应该尽可能地联系外国体系的现行法律,最好是学习该国语言并住在这个国家。虽然他知道这通常不太可能,即使可能,也只有对一两个国家可以做到。他建议比较法学家在从事比较法研究时,应注意三个方面:第一,了解他们研究的法律体系的道德背景、经济背景和社会背景;第二,评论日常社会生活中应用的诸如契约、合同等的法律材料,以及旅行者所考虑的法律地点、事件如法院、法庭这些法律材料;第三,使用图片以便为读者提供形象化的法律现实。[97] 

        威格莫坚持他在《概览》中使用的方法论。他在该书中调查16个过去和当代的法律体系:埃及、美索不达米亚(西南亚地区)、希伯来人、中国、印度、希腊、罗马、日本、伊斯兰教、“凯尔特族”、斯拉夫人、德国、海事、天主教会、欧洲大陆和英美。为使研究更贴近生活,他用了500个例子。此后, 1941年他又完成《司法万花筒:包含所有时间和地点的司法场景的真实说明》,这本书的副标题表明,作者试图“告诉我们实践中的审判而非书本上的审判”。[98]在电视广播业之前,威格莫就信赖“描述场景之目击者的旅行和冒险记录”以提供“信息娱乐”和“图片收藏”。然而,作为学者,威格莫禁不住诱惑,“从这些分散的场合为一些基础原理、原理的演变和政策的原则作出推论”,共24页的结尾就是如此。[99]

十、美国律师协会国际法及比较法部 

        1933年,美国律师协会将比较法中心与国际法部合并,第一任主席就是约翰•威格莫。[100]新的国际法及比较法部直至1940年才拥有自己的出版物———《国际法及比较法部动态》(Proceedings),它还在其官方期刊———《杜兰法律评论》上发布有用的文章和信息。[101]1943-1950年,“动态”一般包含100-200页关于部门业务、年度会议发言、委员会报告和外国立法更新、调查以及国际法的文章。部门年度会议和日益增多的地方会议都为比较法学家提供了学术讨论场所,特别是其中的比较哲学和法律史(后来的比较法学)委员会(庞德任第一届主席)以及国际法和国际法教学委员会(杰摩•霍尔为主席)。[102] 

        1937年,美国律师协会国际法及比较法部重组,选举帕纳•埃德尔(美国外国法协会委员会创始会员)为副主席、约翰•万斯为秘书长。1940年,万斯成为主席。1924年,他开始任国会图书馆法律图书分馆馆长,他使该图书馆成为美国最主要的外国法资源中心。[103]威格莫也是该部委员会委员,委员会的咨询委员会包括纽约高特兄弟律师事务所(Coudert Brothers,后来成为美国外国法事务最主要的律所)合伙人弗雷德里•库德特(Frederic Coudert, 1898-1972)、加利福尼亚大学教授埃德温•迪克森(Edwin Dickinson, 1887-1961)、在密歇根大学任职期间参加1932年海牙大会的伯克利(Berkeley)以及庞德。[104] 

        1941年,由于持续的战争,该部授权万斯出版《比较立法社会团体英语杂志》,但学会决定继续在伦敦发行杂志。[105]截至1942年,该部有8个委员会。[106]美国律师协会于1942年认可该部的扩张行为(时约550位成员),[107]允许它收取2美元会员费。[108]截至1945年,该部有970位成员, 1950年降至835位。[109]1950年,该部有10个比较法分支委员会,其他3个一般委员会不直接涉及外国法和比较法。[110]

十一、20世纪30-40年代:困难时期的成就 

        1932年,约翰•威格莫在美国律师协会杂志上发表题为《一个美国律师在大陆的朝圣》的文章。[111]他的目的是引起律师们的兴趣以参加即将在海牙举行的比较法国际大会。在文章后面的公告中他解释道:“这是自1904年在圣路易斯举行的路易斯安纳交易博览会律师国际大会以来此种意义上的第一次代表大会。它由比较法国际研究院组织,该组织的美国会员是埃德温•M•鲍查德、约翰•巴塞特•摩尔(John BassettMoore)、罗斯科•庞德、詹姆斯•布朗•斯科特(James Brown Scott)和哈兰•F•斯通法官。”[112] 

        1930年,威格莫翻译爱德兰•朗贝尔(1866-1947)的报告以召集这样的会议。[113]威格莫提到已经有40个国家设立全国性委员会。它们都会指派它们自愿参加的相关主题的本国评论员。虽然美国司法部长威廉•米歇尔(W illiam Mitchell)领导美国委员会, 40个州、郡和城市律师协会也任命了代表,但威格莫才是促使他们参加的动力。[114] 

        1932年底,威格莫在美国律师协会杂志上详实地报告海牙国际大会和美国的大概出席情况。代表来自31个国家,有305名代表登记, 72名来自美国。在这些人中,至少有28人是来自16个法学院或大学的教授。第二大代表团有52人,来自法国。[115] 

        比较法国际研究院于1937年在海牙举行第二次国际大会。威格莫时任美国委员会主席,他积极鼓励参加。[116]美国又是与会35个国家中最大的代表团, 240位出席的法学家中有47位来自美国。它同样代表最多的大学———共11所大学,德国代表大学数目居第二———共7所大学的教授参加。美国人写了12个专题的综合报告。这些人中参加会议的有帕纳•埃德尔、米歇尔•弗兰克林、杰摩•霍尔(JeromeHal,l当时在路易斯安纳州立大学)、艾伯特•克库莱克,查尔斯•罗炳吉(美国国立大学)、保罗•塞尔(PaulSayre,1894-1959,爱荷华大学)、黑塞尔•英特马(HesselYntema,1891-1966,密歇根大学)。出席会议的美国教授撰写国家报告(NationalReports)的有埃德温•M•鲍查德,哈丽•达格特(HarrietDaggett, 1891-1966,路易斯安纳州,美国第一个女比较法学家)以及卡尔•列文斯坦(KarlLoewenstein, 1891-1973,阿默斯特学院,从德国慕尼黑大学逃出的难民)。除了威格莫,其他与会的美国教授来自乔治华盛顿、瓦尔帕莱索、威廉和玛利法学院,还有辛辛纳提和威斯康星的一些大学。国会图书馆法律馆长约翰•万斯也参加了会议。[117] 

        在庞德任法学院院长后期,他在1935年新成立的美国律师协会国际法及比较法部年度会议上发表讲话。他以一种权威的姿态追溯从12世纪开始的比较法发展,描述这些发展对19世纪美国法发展的重要性,并认为现在的比较法是帮助打破对地方法的崇拜的5个普遍因素之一。除了法律规则的比较,他还支持包括法律体系的比较,并阐述了功能比较方法的作用。[118] 

        虽然大萧条和二战给比较法研究带来巨大的困难,但比较法在美国的重要活动数量惊人,这在很大程度上源于德国和奥地利移民法律学者的支持。学者们检讨富有魅力的法律移植过程,它在战后曾兴旺发展,特别是通过1991年在波恩举行的会议上呈现的个别学者的事迹所展现。[119]那些难民法学家有一阵子很难在美国法学院找到合适职位,但最后往往能成功,即使不能,在受过美国法的“重新教育”之后,也能成功。尽管那样,因为只有15个法学院开设比较法和罗马法的课程,所以大部分难民法学家只得谋求研究职位,至少在20世纪30年代和40年代早期是这样。[120]截至1951年,美国律师协会比较民诉法和实务委员会主席爱德华•雷(Edward Re, 1920-2006)估计有36个法学院开设比较法课程。[121] 

        20世纪30年代晚期和40年代有组织地出版的大部分比较法著作都来自美国外国法协会和美国律师协会国际法及比较法部,但由其他一些组织提供帮助。1939年,美国法律协会的威廉•路易斯在费城为可能是欧洲最有名的比较法学家厄恩斯特•拉贝尔(ErnstRabe,l 1874-1955)设立一个研究职位,直到1937年他都是柏林皇家马克-普朗克比较法和国际私法研究所所长。在拉贝尔准备《冲突法重述》一卷(1934)时,黑塞尔•英特马给他提供了2年的生活津贴。虽然根据《重述》的安排,呈现主要国家冲突原则的计划对美国法律协会明确包含比较法方法是一个很好的机会,但拉贝尔在如此短的时间内无法完成此书。他的努力最终体现为四卷巨著《冲突法:比较法的研究》(1945-1958),该书由密歇根大学资助。[122] 

        在20世纪30年代,哥伦比亚大学三位教授发展了美国风格的比较法课程材料,哥伦比亚大学借助他们来支持比较法教学。除1915年克库莱克和威格莫关于法律演变的著作之外,[123]第一部现代意义的比较法“案例和材料”可能出现在哥伦比亚。法国法和匈牙利法的权威弗兰西斯•迪亚克(FrancisDeák, 1898-1972)、罗马法、美洲法、科普特法和印尼传统法律专家亚伯拉罕•阿瑟•希勒(AbrahamArthurSchiller, 1902-1977)、商标法专家密尔顿•汉德勒(MiltonHandler, 1903-1998)召集翻译了主要是法国和德国的案例和摘要。在比较法课程导论中,他们用的是1930年的油印版。[124]到1932年,作者又将那些材料分成3卷油印,这在美国和欧洲图书馆用起来比1930年版本方便得多。一卷题为《比较法研究阅读和资料介绍》,[125]另外两卷题为《美国、法国和德国的商标法案例和资料选编》以及《美国、法国和德国的不正当竞争法案例和资料选编》。[126] 

        1934年,迪亚克在哥伦比亚编写另外一本美国风格的案例书并用于比较法课程。他采用很多“作者注释”的形式,还采用“注释和问题”作为分段的形式。虽然只集中于侵权,但该书考察了很多精选的关于制定法和法典的文章、立法争议、计划方案、主旨、美国法重述,以及英格兰、法国、德国、美国的司法判决。它将民法法系对立法的强调(但没有学术分析)与普通法系对案例的依赖革命性地结合起来,但这只是它的特色之一。它还包含其他资料、假设性案例和为学生准备的问题的摘要和索引。[127] 

        美国有组织发展比较法的第一个阶段犹如旭日东升。教师、学者和法律实务家在19世纪取得了前人无法企及的成就,比较法机构、杂志、系列书籍、广泛的图书馆藏书和革新的教学材料均已经出现。1951年美国比较法研究协会的建立更给我们带来了新的曙光。


注释:
[1]学术性学科是循序渐进地发展的,传统上与在大学开设已被承认的基础学科存在差别。关于比较法在欧洲、美洲和东亚的发展,参见玛希安斯•瑞恩曼、莱因哈德•齐默尔曼主编:《牛津比较法要览》,第35-304页, 2006年。关于美国18世纪和19世纪比较法的发展,参见克拉克在《牛津比较法要览》第176-177、180-190页的文章。
[2]美国比较法群体的专业兴趣留下大规模历史烙印首次发生在1904年的圣路易斯。2004年, 3个组织发起召开名为“新的全球化? 21世纪律师和法学家:比较法在美国和律师、法学家的全体大会百年庆典, 1904-2004”的国际会议。会议的文章参见《华盛顿大学全球研究法律评论》第4期,第535-674页, 2005年。
[3]戴维•S•克拉克:“追溯美国法律教育的根源———与19世纪德国的联系”,拉贝尔主编,第313-333页, 1987年,重印于《美国法律教育的历史:注释及主要材料来源》,第495-508页,史蒂夫•谢泼德主编, 1999年。
[4]戴维•S•克拉克:“凳子的第三条腿: 20世纪20-40年代柏林、罗马和华盛顿的法律统一”,载约尔根•巴泽多等主编:《走向欧洲: 75年马克斯•普朗克私法研究所》, 2001年(下文,克拉克:《统一化》)。
[5]戴维•S•克拉克:“美国参与比较法国际学术的发展及两次海牙国际大会”,载《美国比较法学刊》第54期,第1-21页, 2006年增刊(下文,克拉克:《国际研究院》)。
[6]托马斯•考利特•桑达斯:《查士丁尼研究院》,威廉•哈蒙德主编, 1876年。
[7]弗朗西斯•里伯:《法律和政治解释学》,威廉•哈蒙德主编, 1880年。关于哈蒙德,参见多西•艾雷斯:《威廉•哈蒙德的遗产》;圣•路易斯:《学习和发现》第5卷,华盛顿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爱荷华法学院早期的原始档案”,载《爱荷华法律评论》第22期,第108页, 1936年。
[8]赫夫利希:《罗马民法及19世纪盎格鲁-美国法学的发展》,第91-97、104-105页, 1997年。
[9]同注8引书,第93页。关于哈蒙德对进化理论和社会法学的糅合,参见詹姆斯•E•赫格特:《1870年至1970年的美国法学》,第50-53、69页, 1990年。
[10]同注8引书,第97-101页。
[11]同注8引书,第123-125页;赫夫利希:“1930年以前美国法律教育和研究中的罗马民法:初步调查”,载《伊利诺斯大学法律评论》,第731-733页, 1984年(下文,赫夫利希:《法律教育》);查尔斯•谢尔曼:《现代世界的罗马法1-3》, 1917年。
[12]同注8引书,第112-113页。
[13]同注8引书,第113-114页;门罗•史密斯:“美国法学院中的罗马法”,载《美国法记录和回顾》第36期,第176-184页, 1897年。
[14]同注9引书,第115-116、175-176页;赫夫利希:《法律教育》,注释11,第733-735页。
[15]约翰•威格莫:“抵押的思想:比较法律思想研究”,载《哈佛法律评论》第10期,第321-350、389-417页, 1896-1897年;第11期, 18-39页, 1897-1898年。
[16]威廉•沃特•豪:《民法研究及其与英格兰法、美国法的关系》, 1896年。
[17]同注8引书,第132-144页;彼德斯坦:“美国革命后民法的魅力”,载《弗吉尼亚法律评论》第52期,第403-434页, 1966年。
[18]罗伯特•斯蒂文斯:《法学院: 19世纪50年代至20世纪80年代的美国法律教育》,第92-111页, 1983年。
[19]参见《牛津比较法要览》,注1,第35-174页;爱尔玛瓦德勒:《德国比较公司法一百年》,第7-43页, 1994年;康斯坦丁内斯库:《论比较法:比较法导论》,第68-126页, 1972年。
[20]戴维•克拉克:“2000年没有新事物: 1900年的比较法和今天的比较法”,载《杜兰法律评论》第75期,第875-888页, 2001年(下文,克拉克:《一切照旧》)。德国的第一次比较法国际大会于1911年在海德尔堡举行,美国有44名代表参加了会议,只多于奥地利、匈牙利、意大利、俄国和瑞士。参见柏林第一次比较法和国民经济学国际一体化大会(1912年)。
[21]参见注36-51之间的正文。
[22]参见杰摩•霍尔:“关于出版的委员会报告”,载《国际法和比较法部门会议》,第164页, 1946年;注63-74之间的正文。比如,中心1931年年度会议庆祝《七法全书》的翻译出版。亨利:“美国律师协会比较法中心”,载《杜兰法律评论》第6期,第83-93页, 1931-1932年。塞缪尔•斯格特(SamuelScott)作为译者已经于1910年将他的译作交给比较法中心,但直到他去世后, 1931年才出版。安东尼奥•德•布斯塔曼特(Antonio S. deBustamante y Sirvén):“七法全书”,载《杜兰法律评论》第6期,第328页, 1931-1932年(书评)。比较法中心成员查尔斯•罗炳吉(1866-1956)写了导论,约翰•万斯(1884-1943)写了传记。 #p#分页标题#e#
[23]参见注57-59之间的正文。
[24]威廉•洛夫、约翰•威格莫:《学者和改革家》,第109、258-259页, 1977年。
[25]帕纳•爱德尔:“美国外国法律协会30周年纪念”,载《年度简报》,科特•H.纳德尔曼特别主编:《美国比较法学刊》第4期,第320-322页,1955年。1926-1937年间,美国外国法律协会系列书目共有11本出版。
[26]参见注101-102及之间的正文。
[27] “问候”,载《年度简报》,科特•H.纳德尔曼特别主编:《美国比较法学刊》第1期,第188页, 1952年。
[28]帕纳•爱德尔:“美国比较法研究协会”,载《年度简报》,科特•H.纳德尔曼特别主编:《美国比较法学刊》第1期,第189页, 1952年。
[29] “律师和法学家全体大会:大会组织的历史”,载毛特•鲍特主编:《律师和法学家全体大会官方报告》, 1905年,第315、315-316页。
[30]同注29引书,第317-323、326-327页。
[31]约翰•朗宾:“大学的法学院: 19世纪后期耶鲁的不同道路”,载安东尼•克隆曼主编:《耶鲁法学院的历史: 300周年纪念讲座》, 2004年,第53、59-63页。
[32]同注29引书,第13页。
[33]149 U. S. 698.
[34]同注29引书,第15-16页。
[35]同注29引书,第270-312页。其他登记的代表有詹姆斯•布鲁斯特(密歇根大学)、詹姆斯•亨利•韦伯(耶鲁大学)。威廉•科提斯和威廉•凯瑟代表圣路易斯的华盛顿大学。布隆代尔和伊塔教授是1911年德国比较法国际大会的名誉主席。参见注20引书,第1页。
[36]威廉•史密瑟斯:“书评:德国民法典”,载《比较法中心年度简报(ABA)》第3卷,第221页, 1910年;霍尔,前注22引书,第163页。霍尔报告说:委员会相信,有一种日益增长的情绪认为,美国法官和律师应该向外国学习,在这一计划之下,外国法律思想和经验对美国律师将是很有用的。委员会报告进一步说:在这个功利主义和建设性的年代里,我们必须承认法律原则不会被局限于任何个人或者任何一个时代;我们的任务是挑选最合适的资源以保证美国人民的繁荣和幸福。
[37]亨利•莱维•乌尔曼:“法国比较立法社会团体的说明”,载《哈佛法律评论》第10期,第161-167页, 1896-1897年;参见威廉•凯瑟:“社论文集”,载《比较法中心年度简报(ABA)》第1卷,第5-6页, 1908年。
[38]莱维•乌尔曼,注37引书,第166-167页。
[39]“官员和负责人”,载《比较法中心年度简报(ABA)》第1卷,第1页, 1908年。其他的负责人包含不同的人,有安德鲁•A•布鲁斯(1866-1934); 1916年,他出版了全国社会科学系列关于财产和社会的有意义研究的著作。1911年,爱德格•法哈(1849-1922)成为美国律师协会会长。查尔斯•里特菲尔德(1851-1915)是关于移民与国籍法方面的专家,也是大会成员。克里弗德•沃特(1861-1912)于1907年出版了美洲、西班牙、美国关于商法和海商法比较分析的5卷本。
[40]“官员和负责人”,载《比较法中心年度简报(ABA)》第4卷,第1页, 1911年。
[41]“比较法中心:目标”,载《比较法中心年度简报(ABA)》第1卷,第2页, 1908年。
[42]霍尔,注22引书,第164页。
[43] “编辑人员”,载《比较法中心年度简报(ABA)》第1卷,第3页, 1908年;“日本律师死了”,载《洛杉矶时报》,1916年3月5日,第4版,第13页。宫川是印第安纳比较宪法教授,出版了好几本书,包括《日本的生活》(1907年)。“真诚地哀悼失去领导”,载《洛杉矶时报》, 1916年3月9日,第2版,第3页。
[44]同注41引书,第2页。
[45] “外国联络人”,载《比较法中心年度简报(ABA)》第1卷,第4页, 1908年。
[46] “编辑人员”,载《比较法中心年度简报(ABA)》第3卷,第3页, 1910年。
[47] “编辑人员”,载《比较法中心年度简报(ABA)》第4卷,第3页, 1911年;“新闻报导中的律师”,载《美国律师协会杂志》第36期,第63页, 1950年。
[48]威廉•史密瑟斯:“社论文集”,载《比较法中心年度简报(ABA)》第4卷,第11页, 1911年。史密瑟斯详述了鲍查德作为外国法律著作引路人的贡献,这些贡献的一部分由比较法中心在年度简报中刊印。
[49] “公共机构等———这个中心的现在成员”,载《比较法中心年度简报(ABA)》第3卷,第8页, 1910年;第7卷,第5页, 1914年。
[50]威廉•史密瑟斯:“社论文集”,载《比较法中心年度简报(ABA)》第6卷,第11页, 1913年;霍尔:前注22引书,第165-166页。如对美国的德国民法典研究有广泛兴趣,参见马蒂亚斯•莱曼:“‘法律研究的纪念碑’:盎格鲁———美国视角中的德国民法典”,载詹姆斯•纳夫兹格尔、西美昂•C•西美尼德斯主编:《各州世界法律和正义》, 2002年。
[51]弗里茨:《世界法律哲学》(现代法律哲学系列第2卷),第5-9页, 1912年。这一系列计划中有两卷没有出版。
[52]史密瑟斯,注48引书,第11页。
[53]前两编包括哥伦比亚(1943年)、古巴、多米尼加共和国和海地(1944年)。格拉盖特的单独国家的卷本包括:墨西哥(1945年,与约翰•万斯);玻利维亚、智利、厄瓜多尔、墨西哥各州、巴拉圭、秘鲁、乌拉圭和委内瑞拉(都在1947年出版);还有阿根廷(1948年)。参见爱德文•福特:“美洲法委员会报告”,载《国际法及比较法部会议记录》第138页, 1947年。1949年,美国国会在国会法律图书馆设立了美洲法研究中心,首要任务是从美洲国家索引和摘录法律。威格特•弗瑟姆:“美洲法委员会报告”,载《国际法及比较法部会议记录》第103页,1950年。
[54]埃文斯•哈鲍德:“美国外国法律协会”,载《美国律师协会杂志》第11期,第270-271页, 1925年。
[55]沃特•胡格、戈登•爱尔兰:“比较法的进步”,载《杜兰法律评论》第6期,第68页,注释3, 1931-1932年。
[56]克拉克:“国际研究院”,注5,第2-10页;“年鉴与文件”,载《国际比较法学研究院辑刊》,第一辑,第8-13页, 1928年;约翰•威格莫:“私法的国际同化运动,最新阶段”,载《伊利诺斯法律评论》第20期,第45-48页,1925-1926年;厄恩斯特•海曼:“序言”,载《1932年国际比较法大会德国国家报告》,厄恩斯特•海曼主编。威格莫还是研究院的有力支持者。参见克拉克,注5,第3页注释8;埃莱梅尔•巴洛夫:“国会和研究院的活动”,载《国际比较法学研究院辑刊》第三辑(第一、二部分),第49、50页, 1953年。
[57]哈鲍德,注54,第271页;爱德尔,注25,第320-322页;“美国外国法律协会”,载《伊利诺斯法律评论》第20期,第111页, 1925-1926年。
[58]《美国外国法律协会》,注57,第111页(art. II)。
[59]爱德尔,注25,第322页;《美国外国法律协会》,注57,第110-111页。
[60]《合同法重述》1-2, 1932年。
61]米歇尔•富兰克林:“合同法重述”,载《杜兰法律评论》第8期,第149-150页, 1933-1934年(书评)。
[62]同注61引书,第150页。
[63]参见注22及相关的正文。
[64]米歇尔•富兰克林:“社论”,载《杜兰法律评论》第6期,第99-100页, 1931-1932年。
[65]约翰•威格莫:“路易斯安纳:它的法律体系”,载《南部法律季刊》第1期,第1页, 1916年;查尔斯•罗炳吉:“罗马法在理论课程中的价值和地位”,载《南部法律季刊》第1期,第117页, 1916年;查尔斯•罗炳吉:“德国民法典的演变”,载《南部法律季刊》第1期,第330页, 1916年;查尔斯•谢尔曼:“仍在适用的罗马帝国法典”,载《南部法律季刊》第3期,第127页, 1918年。 [66]《杜兰法律评论》第6期,第301页, 1931-1932年。
[67]同注66引书。第83-93、280-300页;《杜兰法律评论》第7期,第82-97、235-251、416-424、580-584页,1932-1933年。
[68] “社论”,载《杜兰法律评论》第8期,第103、104、417、420、572页, 1933-1934年;参见福特,注53引文,第143页。部门报告往往更多包括路易斯安纳法而不是外国法或比较法,参见《杜兰法律评论》第8期,第396-416、550-571页, 1933-34,等等。参见注24及相关正文。
[69]詹姆斯•莫里森:“社论”,载《杜兰法律评论》第7期,第96页, 1932-1933年。
[70]同注69引文。爱尔兰后来在路易斯安纳州大学、剑桥大学和天主教大学教学。芝加哥大学法学院的厄恩斯特•弗伦德在去世前就已经被接纳。
[71]同注69引文,第97页。巴洛夫后来在威特沃特斯兰德大学教学,后来成为研究院秘书长。拉贝尔后来成为密歇根大学研究人员。
[72]《杜兰法律评论》第30期,第322页, 1955-1956年。
[73]《杜兰法律评论》第6期,第97页, 1931-1932年;参见密尔顿•考文:“比较法国际大会”,载《杜兰法律评论》第7期,第53-81页, 1932-1933年;卡尔•梅耶:“国际法律文件”,载《杜兰法律评论》第7期,第40页, 1932-1933年;埃德温•M•鲍查德:“公布的判决”,载《杜兰法律评论》第7期,第388页, 1932-1933年;罗斯科•庞德:“不同法系中法律渊源和形式的位阶”,载《杜兰法律评论》第7期,第475页, 1932-1933年;厄恩斯特•弗伦德:“国内法(地方法)中州的责任”,载《杜兰法律评论》第9期,第1页, 1934-1935年。
[74]如密歇尔•富兰克林:“孟德斯鸠学派的消逝和它的分权体系”,载《杜兰法律评论》第12期,第1页, 1937-1938年(综合报告);H.C•格特里奇:“法律术语比较的各个方面”,载《杜兰法律评论》第12期,第401页,1937-1938年;查尔斯•罗炳吉:“私营法人的自然历史发展:法人起源的比较研究”,载《杜兰法律评论》第13期,第41页, 1938-1939年。
[75]保尔•布鲁斯南:“两个最新的附加项目”,载《杜兰法律评论》第24期,第108-109页, 1949-1950年。
[76]费迪南德•斯通:“比较法国际大会”,载《杜兰法律评论》第25期,第98页, 1950-1951年;费迪南德•斯通:“比较法的终结”,载《杜兰法律评论》第25期,第325页, 1950-1951年。
[77]雷•弗雷斯特:“社论,杜兰法学院:院长报告”,载《杜兰法律评论》第31期,第313页, 1956-1957年。
[78]赫夫利希,注8引书,第125-130页;赫格特,注9,第164-170页;詹姆斯•赫格特:“德国思想对美国法学的影响: 1880-1918”,载《普通法世界对大陆法思想的接受: 1820-1920》,玛希安斯•瑞恩曼主编,第203-228页, 1993年。庞德关于后现代批判的晚期作品,题为《法学》1-5卷(1959年),有些学者认为它略逊于庞德的早期作品,参见米歇尔•拉斯:“罗斯科•庞德法学的比较阅读”,载《美国比较法学刊》第50期,第719页, 2002年。
[79]罗斯科•庞德:《罗马法、民法和现代法典及其发展读物:比较法的介绍》, 1914年第2版。这个标题页将之作为第二版的第一部分。
[80]同注79引书,第3页。
[81]同注79引书,第3-4页。庞德写法语和德语法律著作的引用注释主要供教师使用。J. North& Company于1906年出版了《罗马法读物》,内布拉斯加州林肯市。
[82]克拉克:《国际研究院》,注5,第6-7页。
[83]参见罗斯科•庞德:“导论”,载《美国比较法学刊》第1期, 1952年(文章都在编辑记录中列出);罗斯科•庞德:“美国法对英国法的发展和背离”,载《国际比较法学研究院辑刊》,第三辑(第一、二部分),第27-48页,1953年;罗斯科•庞德:“比较法”,载《美国比较法学刊》第4期,第70-84页, 1955年。
[84]庞德:《导论》,注83。
[85]编辑记录列出一些庞德的关于这个主题的著作和文章。同注84引书,第1页;同注39、41、49、54、58、67和注118及相关的正文。
[86]约翰•亨利•威格莫:《旧日本私法研究材料》(1-4卷), 1892年;参见克拉克:《一切照旧》,注20,第878页注释25。
[87]约翰•亨利•威格莫:“比较法:比较法律思想和制度略记”,载《杜兰法律评论》第6期,第48-49页, 1931-1932年(下文,威格莫:《略记》);塔德:《法律移植:社会学的研究》, 1932年,第8版。
[88]威格莫是1886年《哈佛法律评论》的奠基者之一,并且热情地将爱略特、兰代尔(Langdell)支持的判例法教学介绍至西北大学。威廉•洛夫:《约翰•亨利•威格莫:学者和改革家》,第11、33页, 1977年。
[89]里特•布朗出版公司(波士顿)于1912-1928年出版了一个系列。计划关于商法的第10卷没有出版。同注88引书,第87-90页、92页。
[90]艾伯特•克库莱克、约翰•亨利•威格莫:《法律的进程:法律制度的起源和发展选读》(1-3卷), 1915、1918年;洛夫,注88引书,第92页;赫格特,注9,第136-141页。
[91]参见克库莱克、威格莫,前注90引书,第9-10页。根本上讲,这些读物是计划用来介绍特殊法律体系研究的,只在法学院梅因的《古代法》课堂上使用。鉴于判例教学法的成功使用,我们将古代法的最好证据交到读者手中,说明那时有成文法,或者即使没有成文法,也有古代习惯法的文字记录。参见注90引书,第5页;安丽丝•瑞雷斯:“遭遇非职业行为:约翰•威格莫和美国形式主义的应用”,载《对比较法大师的反思》,第94、108页;注62,第117-124页,安丽丝•瑞雷斯主编, 2001年。
[92]克库莱克、威格莫,注90引书,第8、11页(普世法律思想);克拉克,《统一化》,注4引书。“一系列论著可以证明法律编纂的存在。它还存在于人类本性之实质统一中。在没有接受模仿理论的地区,不同社群的制度存在相似性的解释。”克库莱克、威格莫,注90引书,第8页。
[93]克库莱克、威格莫,注90引书,第7页;瑞雷斯,注91引书,第106-111页。
[94]西方出版公司出版了这些卷本。1936年,华盛顿法律图书公司出版了适宜于图书馆陈列珍藏的单独卷本(还有附加的引注)。
[95]威格莫:《略记》,注87,第49-51页。
[96]同注95引书,第51页。胡格和爱尔兰提出了相似的比较法定义,虽然看起来更拘泥于原则。比较法真实目的更准确的构成是:理解法律原则的历史,追溯其主要渊源、兴衰发展、最后的形成和接受,鉴别其和直接体系其他部分的关系,更重要的是,学会其实践操作,发掘其言行的不同之处,通过咨询评论员更重要的是检验法院的实际判决,对法律的每个重要体系进行分析,根据情况允许尽可能多的分支的分类和讨论,发现并提出现存方法的相似点和不同点,考虑到至少部分和暂时有效的对通用原则和系列判决趋势的预言,对总的结果作一摘
要。胡格、爱尔兰,注55引书,第73页。
[97]威格莫:《略记》,注87,第262-266页;洛夫,注88引书。
[98]约翰•威格莫:《正义的万花筒:包含任何时间和地点的审判场景的真实考虑》,第7章, 1941年。
[99]同注98引书,第5、7-8章,第713-736页;洛夫,注88引书,第260-262页。关于这些方法的批判,参见瑞雷斯,注91引书,第94-126页。
[100]参见注28引书、58相关的正文部分。
[101]第1期有63页,包含1938-1939年间的部门著作(出版于1940年),题为《论文报告精选》。1939-1940年卷未出。1940-1941年间有120页,题为《当代美洲、欧洲和亚洲立法的国际法和比较法部门报告和论文精选———国际法重要课题讨论》。参见哈里•施莱沃:《编辑注释》,国际法及比较法部门年度会议记录3, 1943年。戴维•格兰特和威廉•马斯特森为1941-1942年的部门会议录写了摘要,题为“美国律师协会国际法及比较法部门著作”, 1941-1942年,载《美国国际法杂志》第36期,第664-685页, 1942年。第二年,刊物改为《国际法及比较法部门会议记录》,持续至1951年(虽然1942-1943年的主题页与以前相比稍微有所不同)。从1952年至1965年的最后一卷,刊物名为《国际法及比较法部:回忆录》(下文中部门会议录有各种各样的标题)。
[102]比如参见罗斯科•庞德:《比较哲学和比较法律史委员会报告》,部门会议82, 1943年。
[103]格拉•埃弗雷特:《比较民商法委员会报告》,部门会议录82, 82-83, 1943年;国会法律图书馆第175页:《时间线》, http: //www. loc. gov/loc/lcib/07012 /law3. htm.l同时,万斯与威格莫于1943年同一个月去世。
[104]“州参议院完善其组织并向商业进军”,载《美国律师协会杂志》第22期,第688、691、694页, 1936年;“部门的官员”,载《美国律师协会杂志》第22期,第827页, 1936年。
[105]公告,载《杜兰法律评论》第15期,第494页, 1941年。
[106]部门会议录11-13, 1943年。1945年,爱德尔成为分支机构主管。部门会议录9, 1945年。
[107]查尔斯•沃森:欢迎致词,部门会议录16, 1943年。
[108]格兰特、马斯特森,注101引书,第684页。
[109]威廉•卡沃斯:《会员资格的委员会报告》,部门会议录135、136, 1945年;《成员》,部门会议录127-138, 1950年。
[110委员会负责人名单,部门会议录6-7, 1950年。
[111]《美国律师协会杂志》第18期,第88页, 1932年。.
[112]约翰•威格莫:“比较法国际大会”,载《美国律师协会杂志》第18期,第92页, 1932年;洛夫,注88引书,第263-264页。
[113]爱德兰•朗贝尔、约翰•威格莫:“1931年国际比较法大会”,载《伊利诺斯法律评论》第24期,第656页, 1929-1930年。
[114]《美国律师协会杂志》第18期,第92页, 1932年。米歇尔和斯通都是建立于1931年的哥伦比亚大学帕克学院(致力于比较法)理事。威格莫写信给800名法律教员和1200名律师协会会长和秘书。洛夫,注88引书,第263页。
[115]约翰•威格莫:“比较法国际大会的代表”,载《美国律师协会杂志》第18期,第359页, 1932年;约翰•威格莫:“1932年比较法国际大会州律师代表委员会报告”,载《美国律师协会杂志》第18期,第673-675页, 1932年;参见考文,注73引文,关于大会的官方报告,描述大会讨论会、论文和发言人;洛夫,注88引书,第264-265页。德国为这次大会出版了20个国家报告。《德国1932年海牙比较法国际大会国家报告》,第1-293页,厄内斯特•黑曼主编, 1932年。 #p#分页标题#e#
[116]洛夫,注88引书,第271-272页;约翰•威格莫:“海牙第二次比较法国际大会”,7月26日至8月1日,1937年,载《美国律师协会杂志》第22期,第428页,1936年。德国国家报告可参见:《德国1937年海牙第二次比较法国际大会国家报告》,厄内斯特•黑曼主编,1937年。
[117]约翰•威格莫:“比较法国际大会”,载《美国律师协会杂志》第22期,第786页,1936年。
[118]罗斯科•庞德:“我们期待比较法什么?”,载《美国律师协会杂志》第22期,第56-60页, 1936年。
[119]马库斯•拉特等主编:《德国移民对美国和德国法律发展的影响: 1991年9月波恩大会的报告》, 1993年。
[120]凯尔•格拉汉姆:《难民法学家和美国法学院》;爱德华•雷:“法学院课程中的比较法课程”,载《美国比较法学刊》第1期, 241页, 1952年;注55及相关正文。
[121]雷,注120引书,第241页;约翰•哈泽德:“法律教育中的比较法”,载《芝加哥大学法律评论》第18期, 1951年;爱德华•雷:《比较民事诉讼和实践委员会报告,部门会议录》,部门会议录90, 1951年。
[122]戴维•克拉克:“厄恩斯特•拉贝尔对美国法的影响”,载《德国移民对美国和德国法律发展的影响》,第107、109-111、118-123页,马库斯•拉特等主编, 1993年;戴维•克拉克:《统一化》,注4,第49页。
[123]参见注91及其正文。
[124]弗兰西斯•迪亚克、密尔顿•汉德勒、阿瑟•希勒:《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比较法研究案例和资料导论》(1930年油印版),第389页。除非是将《学说汇纂》中的摘录作为案例,庞德的早期书籍并不包括案例。参见注79-82及之间的正文。
[125]汉德勒不是187页卷本的作者。迪克和希勒将之分为3个部分: (1)司法机构; (2)大陆法律资料的应用; (3)司法判例。前两部分主要是法国和德国的资料,第三部分还有英国、美国、瑞士和菲律宾的例子。
[126]这两卷(分别是160页、343页)主要是案例、立法以及作者注释、问题,还有一些学者的引用。
[127]弗朗西斯•迪克:《美国、英格兰、法国和德国侵权法精选专题案例和材料》, 1930年油印版;詹姆斯•莫里森:《比较法:美国、英格兰、法国和德国侵权法精选专题案例和材料》(2卷本),第315页,未出版, 1935年,其书评载《杜兰法律评论》第11期,第154-158页, 1936-193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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