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苟亿强:关于不删除朱自清《背影》的法律分析

时间:2010-07-20 点击:

  引言:前天听收音机,听到一个谈话节目,话题是“关于该不该删不删除朱自清《背影》文章”的讨论,引起了我的兴趣,于是周末我在网上查看了相关信息。原来是今年六月份,丁启阵老师在博客上发表了《我赞成把朱自清<背影>从语文课本中删去》一文,从而引发了关于朱自清先生《背影》中的父爱及其应该是否可以继续作为语文教材的范文的热烈讨论。不管是炒作作秀,还是无聊发发牢骚,对于这次的删不删除朱自清《背影》的口水战,我还是有自己的观点,作为法律人(笔者自己也喜欢文学),我站在法律的角度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法律溯及力问题:不能用现在的标准要求过去的行为

  (1)法律观点: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意指新法不得适用于其施行前已终结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如果适用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没有溯及力。2000年制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我国民事法律规范贯彻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刑法是“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对于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在刑事司法解释继续溯及既往的情况下,民法、行政法领域呈现出向不溯及既往转变的趋势。2001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3条:“本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1日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不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审理终结的民事案件,当事人以违反本规定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规定施行后审理的再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84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的,适用本规定。”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条规定:“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如果新、旧司法解释对同一法律作出不同解释,并不意味着旧的法律解释必然是错误的。从法律解释方法论的角度看,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对同一法律条文作出不同的解释是正常的。在这种情形下,旧解释所构建的社会秩序的安定性和人民基于旧解释所获得的信赖利益依然应当维护。因此,刑事司法解释所确立的这种效力限制模式是合理的,在民事和行政司法解释中也应当适用。毕竟我们不能用现在的眼光评价过去的行为。

  (2)《背影》评说:丁启陈先生说:“朱自清从北京大学毕业后,辗转杭州、扬州、温州、上海等地,不停地换工作,都有为父亲纳妾造成家庭生活艰难埋单的缘故在里边。为了自己一个人的欢娱,在官纳妾、气死母亲、害苦儿子(这跟孙教授所说的父亲对儿子的爱是无条件的爱,南辕北辙啊),朱父实在是一个不忠不孝不慈的男人,专门写这么一个不堪男人的一篇文章,而能成为不朽名文、作为几亿十几亿人口大国的精神食粮代代相传,不能不说是人类文明史上的一大奇迹!”。其实这种说法是不对的,朱自清父亲在官纳妾在当时不违法,不能因为父亲品格问题就抹杀父爱。人无完人,朱自在这篇文章中表达是一种父亲的爱,而丁先生的想象过于丰富,把与父爱无关的东西也拿出来说,实在有点牵强。况且,时代决定了那个时代人的生活,妻妾成群,用现代人的眼光和生活标准来评价。6月25日丁启阵先生发表博文《我为什么批评朱自清散文?》,文中解释道:“我的文章基本上是学术探讨的态度,也没有什么恶毒的话语,不过是对朱自清先生散文所体现的观念、所表现的文风有所不满。具体地说,我认为朱自清的散文中,某些观念是不够健康的,他的文风是孱弱病态的,近乎无病呻吟。”个我觉得丁先生为自己辩护的权利还是有的。用我作律师的格言来对丁先生说:我可能不同意你说的话,但是我誓死扞卫你说话的权利。

二、铁路法规:朱的父亲过铁路的行为不违法

  笔者在网上(《新文化报》)看到,一位受访者提出:“请问丁先生,您见到哪位读者因为读了《背影》,而在铁道上被火车撞到?”这个网友的回答很妙。

  (1)法律观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一条:禁止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对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的,铁路职工有权制止。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2004年国务院通过《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铁路与道路交叉处的有人看守平交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铁路平交道口路段标线或者安全防护设施;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设置警示标志。第五十九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八)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或者在未设平交道口、人行过道的铁路线路上通过;(九)在未设置行人通道的铁路桥梁上、隧道内通行……

  (2)《背影》评说: 孙绍振教授把“遵守交通规则与否”定性为道德上的善恶,是不准确的。而丁先生则认为:“遵守交通规则与否,不只是道德层面的问题,还有法律层面的问题。说得更明白一点,朱自清父亲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因为,他的行为有可能触犯他人的利益,造成火车无法正常行驶,破坏火车站的秩序,影响他人的正常旅行。”也有人这样认为:“事实上,这里有一个很严肃的美学问题。遵守交通规则与否属于实用价值,遵守的是善,不遵守的是恶。道德的善恶,是一种理性。而审美价值,则是以情感为核心的,情感丰富独特的叫做美。情感往往超越实用理性,从实用价值来说,是不善的,但是从审美情感来说,可能是很美的。一般情况下,合乎情的不一定合乎理。二者之间的关系,既不是完全统一的,也不是分裂的,而是“错位”的。

  《背影》写于1925年,按当时《中华民国铁路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行人、车辆不得在铁路路线、桥梁、隧道内及站区内非供公众通行之处所通行。 行人必须跨越铁路路线时,应暂停、看、听,注意两方确无来车,始得通过。但铁路电化区间,除天桥、地下道及平交道外,不得跨越。”在《背影》原文中:“我看那边月台的栅栏外有几个卖东西的等着顾客。走到那边月台,须穿过铁道,须跳下去又爬上去。父亲是一个胖子,……蹒跚地走到铁道边,慢慢探身下去,尚不大难。可是他穿过铁道,要爬上那边月台,就不容易了。他用两手攀着上面,两脚再向上缩;他肥胖的身子向左微倾,显出努力的样子。……过铁道时,他先将橘子散放在地上,自己慢慢爬下,再抱起橘子走。到这边时,我赶紧去搀他。”从文章中,我们看不出来,当时朱的父亲是否是违反了“行人必须跨越铁路路线时,应暂停、看、听,注意两方确无来车,始得通过。但铁路电化区间,除天桥、地下道及平交道外,不得跨越”之规定。所以我认为,这个问题没有争论的必要。

三、假如生活欺骗了你--因读《背影》被火车撞到?

  (1)法律观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

  1990年通过的《铁路法》的相关规定为铁路运输的免责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大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铁路公运输公司因此而负责或者承担了小部分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铁路运输本为高速作业,按《民法通则》的归责原则来看,应当是无过错责任,除了法定免责情形之外,都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虽然《铁路法》是特别法,但《民法通则》是民事法律的根本法,由全国人大制定,效力应该高于全国人大常委制定的法律。法律规定,特别公优于普通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请问,这《铁路法》与《民法通则》相比,到底谁的效力更高呢?悲哀!悲哀!十年来,有多少法院对此研究过呢?有多少法官又违法作出了判决,那些死于铁路下的亡魂,有一天会枕着你的名字,让你们听到他在哭泣?悲哀!悲哀!悲哀!

  (2)《背影》评说:从无过错责任原则形成历史来看,该原则首创于1838年普鲁士《铁路企业法》,该法律确认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一切损害,铁路公司不得以无过错为由免除赔偿责任。这个法律几经修订,不仅适用于铁路运输,而且广泛适用于电车运输、采矿等各种存在风险的工业部门。按当时朱自清写《背影》时的《中华民国铁路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铁路因行车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伤害或财物毁损丧失时,负损害赔偿责任。但如能证明其事故之发生非由于铁路之过失者,对于人之死亡或伤害,仍应酌给恤金或医药补助费。第二款:前项损害赔偿及补助费发给办法,由交通部定之。这一规定,其实说明铁路损害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只要有损害,就要赔偿,只是责任大小划分大小不同而已民。

四、余音:你到底爱着谁

  (1)法律观点: 2010年3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第六条规定:因受害人翻越、穿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穿越铁路线路,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在未设置人行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内通行,攀爬高架铁路线路,以及其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二)铁路运输企业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仍施以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20%~10%之间承担赔偿责任。

  十年的法律缺陷,准确地说是法官对《铁路法》理解不够,让相关人受害不少。现在出来一个司法解释,学者好像获得宝贝一样,因为他们终于有依据对抗铁路运输公司了,这能说明什么呢,只能说明立法者和法官的水平不高,就如赵作海一样,最后还要感谢上天,我终于自由了。

  (2)《背影》评说:“在《背影》里父亲为儿了买橘子,从实用价值来说,完全是多余的。让儿子自己去,又快,又安全,又不会违反交通规则。父亲去买,比儿子费劲多了,就橘子的实用价值来说,并没有提高。但是,父亲执意自己去,越是不顾交通规则,越不考虑自己的安全,就越显示出对儿子的深厚情感。如果不是这样,左顾右盼地考虑上下月台的安全,就太理性了,没有感情可言,甚至煞风景了,朱先生这篇是抒情散文,以情动人。越是没有实用价值和情感的审美价值,反差越大,越是动人。”说实话,我不是文学评论家,也不是什么大学教授,说话没有影响力。我只是以我个人的标准,以一个普通读者的身份来衡量我心中的文学作品。当然,作为一个公民,我更希望我们的国文教育是什么样子?所选取的课文的标准应该是什么样子?关于朱自清的《背影》应不应该留在语文教材,不应该是以“父亲形象潇洒”或“是否违反交通规则”为标准?

  本文写于 2010年7月3日晚于重庆


【作者简介】
苟亿强,律师(实习),四川仪陇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和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现工作于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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