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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会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会2011年年会综合报道(二)

时间:2011-12-08 点击:

 

本次年会所收录的论文,紧扣国际经济合作的新形势,涉及国际经济法领域的诸多法律问题。与会专家学者宣读、讨论年会论文的分组讨论环节是本次年会的重头戏。11月19日下午和20日上午,年会进行了6个专题的讨论,具体包括:中国入世十年与国际贸易法、国际金融法制、自由贸易区前沿问题、国际环境保护法与碳排放、外商投资与海外投资和国际商法理论与变革。与会专家学者的精彩的发言,详见下文:

第一组
主题:“中国入世十年与国际贸易法”专题

第一时段(11月19日下午2:00-3:50)
主持人:盛建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教授
评议人:邵景春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王军(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针对WTO争端解决机制运行情况综述这一研究成果做介绍。王军教授对如美国、英国等发达国家历年在WTO争端解决机制申诉和应诉案件数量与如中国、巴西等发展中国家历年在WTO争端解决机制申诉和应诉案件数量进行了详细的罗列和数据分析。其中,特别以巴西告美国棉花补贴案最终胜诉为例,说明对于WTO案件,国家应该敢打,并在做充分准备的情况下应诉,这样胜诉并非不可能。应该认识到用和解协商代替终端解决是不可能的,因此只能够积极的参与。总结来说,中国对于WTO打案件应该有两点态度:一是要有更多的介入,二是要在有准备的情况下,在更多的中更多地争取利益。此外,对WTO的研究不能仅仅看单一条款,应联系案例。

马得懿(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主题是“我国航运补贴的制度架构”。写这篇文章,是从公法的角度入手的,是在航运补贴尚没有被规制之前对可以做什么的尝试。从微观经济学角度对现实进行实证分析,发现WTO框架下没有形成专门系统的航运补贴特别机制,只能回到SCM和GATT框架下。建立制度应坚持四个原则,即非禁止性补贴和可诉补贴为目标、排除或控制不正当竞争及垄断、不能以牺牲其他国家经济利益为代价和应被限制在达到既定目标所需的限度内。制度应有具体目标,即绿色环保,软实力提升(如海员的服务能力提升)等方面目标。若要出台航运法,应当从补贴力度、补贴概念、政府监督等层面来考虑。

左海聪(南开大学法学院院长):入世十年对中国的影响

首先,入世对经济的影响主要从宏观和微观两个角度谈。宏观上中国在入世十年内改变了中国、改变美国,甚至是改变了世界。中国贸易迅速增长原因有稳定的贸易环境、中国企业的制造和营销能力、中国的人口优势,服务业实现了引进来走出去等。在微观上,中国的外贸,投资,航运等都取得巨大的进步,对国内外都产生了影响。

其次,是中国在国际经济体制中的地位的变化。中国已经成为体制内最主要的行为方。虽然我国没有成为WTO 的最主要的行为方,是因为我国在农业问题上没有多少诉求,我国对农业没有任何的补贴,但是中国的谈判地位仍然是不容忽视的,中国是不可或缺的,而且中国的任何进口和出口行为都会影响世界产品的价格。在价值追求上,中国对世贸组织的价值追求从效率的价值转向公平的价值,体现了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立场。

在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作用,提起了很多案件,我国输掉了三个案件。但是从这些案件中我们都吸取了教训和经验,但是日益成熟。中国在IMF中的地位。中国成为国际经济体制的重要的参与者,同时也成为国际经济关系的重大维护者,我国绝不会破坏WTO体系。

最后,我国所取得的成果显著。在WTO法的研究和教育人数上,我国拥有世界上最庞大的规模。研究水平上,我国的关于WTO 法的著作已经非常丰富而且相对于十年前我国已经取得了巨大的进步。而且我国在论文上出现一批高质量的论文,产生了国际影响。效果上,我国的WTO法研究和实际结合的非常密切。政府部门和学者的互动也促进了我国国际经济法的发展。

吴兴光(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教授):我国入世十年的回复和多哈回合

中国加入十周年的回顾。好的转变:首先,法治观念的进步,透明度原则所产生的积极影响。如果推迟几年,我国的经济发展也许会放慢,因为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是我国享受到MFN,NT等待遇,给我国的经济发展带来的巨大影响。

关于多哈回合:多哈回合的失败原因在于发展中成员和发达国家成员之间的矛盾:第一,双方追求的目标差异太大。第二,在谈判核心议题上的分歧。第三,部分经济体面临债务危机,国内选举等重大事件。第四,发展中国家不愿与作出妥协。

化解的途径:第一,调整谈判方式和议题,跨越领域的谈判。第二,改革谈判方式。第三,另起炉灶。

三点设想:

第一,积极联合发展中国家,展开斗争,争取向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方向发展。

第二,积极参与规则的制定,修改不公平的规则。

第三,深入研究既有规则。

王衡(西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教授):GATS第五条解释

中国的所签订的FTA是否能够援引第五条的例外。作者主张:将GATS的成果作为认定是否符合第五条的标准

研究这一问题的原因。因为某些未达到第五条规定的FTA可能变相变成贸易壁垒。用承诺作为衡量是否满足第五条的标准,原因主要有,第一,GATS的第五条的上下文解释。第二,本条的目的。
本文作者的目的是为中国签订的一系列FTA在不违反GATS义务下的具体制度建构问题。

石静霞(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研究

WTO争端解决机制是整个WTO的基石,欧美等国在我国过渡期时表现的比较温和,但是从我国度过过渡期后,欧美等国迅速对我提起请求,我国应该努力学习应对的诉讼技巧,积极维护我国的国家利益。


第二时段(11月19日下午4:10 -6:00)
主持人:车丕照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评议人:石静霞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教授
车丕照老师建议在场的发言代表发言时可以讲明:1.研究动机; 2.研究的起点; 3.结论和解释; 4.对此问题的看法

师华(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

论WTO《SPS协定》“适用地区”条款及我国的对策。

SPS协定和TPD协定调整范围截然不同:SPS协定主要解决农产品非关税问题,TPD则主要针对农产品关税问题,上述两者与GATT主要是总则和分则的关系。

研究的意义:地区不同使进出口具体问题上有许多意见分歧;研究它们与WTO之间的差别。

选择这个条款的原因:第一,地区的不同以及地区的特色对贸易的影响;第二,以前虽然有规定,但是这些规定的角度不同;第三,因为地区的不同,而且对一些概念认识不一,容易导致贸易壁垒。

法律依据:《SPS协定》第六条的第一款主要是卫生措施要考虑该地区的特色;第二款主要考虑当地的生态系统来划分;第三款主要讲对产品来源的证明作用。

SPS委员会从03年到06年召开了会议对第六条举行会议讨论。OIE、IPPC、SPS三个委员会中,SPS更关注程序的规定,OIE、IPPC则更关注技术方面的规定。
能够满足多边条款的进出口标准未必满足双边条款中的进出口标准。

最后提出对我国地区划分的对策:一个国家的产品要出口到另一个国家,要协调规范,对世界贸易的发展也有好处,尤其是对我国这样幅员辽阔的国家,应该给以应有的重视

顾海波(东北大学教授):我国国际教育服务贸易法律问题探析

选题原因: 应该有中国的视角,立足点于中国,国内对于国际教育服务贸易研究不多,立法上也有很多似是而非。教育是否属于产业?教育大众化似乎教育是产业,但目前反对教育产业化。教育是服务,服务是产业,那教育服务是否产业?老师认为:宏观上教育服务是产业,但具体操作上不能把教育当产业。我国《教育法》与《服务贸易总协定》有矛盾。老师支持国家把我国九所高校推向世界,我国大学国际化不足是否与我国服务贸易不发达有关?可以通过国际教育服务贸易来促进中国一流大学的建设。

文章提到存在的问题:

1.入世后我国法律与WTO的矛盾

2.就涉外教育来讲,我国缺乏专门性规定,我国仅有综合性规定;我国服务贸易比较弱;缺乏相关立法和立法意识

3.法律监管:教育服务商务部缺乏管理

4.国际教育服务增多出现的纠纷缺乏解决平台

5.预警系统不足

6.吸引外国学生来华留学不足

总的来看,中国要通过教育服务立法来推动软实力的输出。除了《教育法》外,可以订立涉外教育的专门法律规定。商务部也要加强监管。

梁意(中山大学研究生):论世贸规则中关税与国内税的区分——以中国汽车零部件案为视角

汽车零部件案主要涉及的关税是进口税,为论文更完善,增加了P263注释3。

研究意义:对于关税与国内税的研究国内不多,因此以案子为例来研究法律问题。

文章第一部分是案情概览,引起大家对问题的重视。第二部分分析WTO规则中的国内税,专家组报告认为国内税是由国内因素引起的,作者认为中国并无否定此点。专家组采用的是时间标准,而我国采取的是手续标准。作者赞同时间标准,采取时间标准更加客观。

接下来分析关税问题,专家组采用文义、目的、体系解释,纳税的主体应该是进口商。

解决问题:征税的主体、时间、地点都不是世贸的区分标准,一项货物如果是与国内因素有关,则属于国内税。提出区分的标准:1.纳税的主体;2.纳税所依据的事项;3.税率是否相同。

文章探讨的问题:1.专家组采取严格的文本解释,在能否援引NO.20上出现问题,尤其是最近初裁的原材料案,对我国十分不利。2.我国承担的“超WTO义务”,与我国败诉十分有关。

盛建明教授提问梁意:文章可以更加完善,可以从律师的角度中指出专家组有哪些问题。

梁意(答):同意专家组的原因是因为事件已经尘埃落定,如果未有定论,会更好指出有哪些问题。

石静霞老师点评:梁意同学的文章选题稍有局限,副标题标明仅研究一个案子。GATT第二条是最惠国待遇,针对关税;第三条是国民待遇,针对国内税。一项税收是国内税还是关税涉及GATT中最关键的问题。建议明确哪些标准可以做区分标准,再有更多的一些解释。如果结论能够跳出案子,更能首尾呼应。

在食品、衣物的进出口问题的标准,有TPD、SPS的标准。每一个国家实践中都有进出口审查的制度。国际标准一般是认可的,但现实中达到国际标准不一定能达到进口国的标准。进出口中更应该采取WTO中的程序规定,实体上应该遵守OIE、 SPS的规定。但即使满足OIE 、SPS的规定,也不一定能达到进口国标准。

师华老师的论文涉及技术性问题。SPS协定实际运作中成为已经发生或潜在的非关税壁垒。地区认定中,国际标准可能比目的地国家标准还低。实践中,已有SPS和TPD中的滥用,作为非关税壁垒,符合国际标准但通过科技因素等认为货品不符合某国标准。美国和巴西在牛肉进出口问题上,有等效认可,免检验。

某国在订立SPS标准上有多大的权利?就农产品而言,SPS协定仅有十三条,但有三条有实体规定很重要。一国要考虑出口国及进口国的情况。当一国是疫区时,此国货品进口到他国时,他国应有审查标准。

第三时段(11月20日上午8:30 -10:00)
主持人:蔡镇顺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院长
评议人:师华 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

李路根(安徽师范大学讲师、教研室主任)首先表达了对中大法学院的端木老表示深切的缅怀。

李路根:WTO争端解决机制改革的新探

选题的涵义:学界对解释本身,解释的解释,WTO的管辖权,国内法对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影响等问题探讨的很少。

论文的框架:现有的国内学者多注重从条约解释的角度进行分析,而外国的学者多注重研究WTO争端解决机制在全球治理中的作用,以经济学以及民主和法制的角度进行探讨。对WTO的管辖权的探讨很少。WTO的DSB存在的问题:DSB的法律解释权运作困难,有权解释主体不明确。对于如何解决这些问题,作者提出,要处理好WTO立法体制和司法体制的关系,处理好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与其他国际组织的争端解决的关系问题。,难以区分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在程序上也存在问题。

作者认为WTO的解释制度属于广义解释的范畴,需要从制度的理念上来完善,同时要明确广义解释的内涵,完善制度内容和法律解释的监督约束机制。最后作者进一步提出国际法的宪政化,WTO的法律解释的效果等问题。

吕炳斌(南京大学法学院讲师):WTO争端解决机制上诉机构完成分析问题

问题的来源:作者提出由于WTO采取司法节制主义,所以导致不可能解决和分析申诉方提出的所有问题。同时,由于上诉机构只能分析法律问题,对专家组的报告只能采取维持,修改,撤销三种态度,而没有发回重申请权。上诉机构只能按照专家组认定的条款进行分析,这样就限制了上诉机构的分析的权利,导致上诉机构不可能完成分析。

出现完成分析的条件是:解决专家组未曾分析的问题,对相关事实适用不同的法律解释。完成分析的前提条件:必须已有足够事实基础,必须存在对相关法律问题的分析,专家组未能对该问题进行分析是行使了司法节制造成的。

针对这一问题,作者提出一些建议:首先,针对上诉机构对事实问题的异议,专家组可以提供“备选事实认定”;在DSU中引入发回重审机构。我国作为贸易大国已经越来越多的参与WTO的争端解决,在具体的争端中,中国应该主动提出完成分析。

盛建明(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教授):入世十年来WTO争端解决机制对我国贸易法制建设的影响

加入WTO对我国的法治建设产生了重大影响,中国的外贸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尤其是贸易救济制度已经初见端倪。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运转可以进一步提高中国的政府官员在统一适用涉外经贸管理体制上的认识,触动各级官员的法律意识,主动遵守国际规则,也有利于进一步推动中国的行政诉讼制度的改革。

孙琳玲:境外公司股权转让的若干问题探析

作者以一个案例引出本文的问题,即以境外流质的方式完成股权变更,达到境内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变化,规避我国的强制性法律,这一问题涉及到境外股权转让的法律适用,是适用境外股权转让公司本国法,还是适用目标市场法。而我国对法律规避的态度一般采取否定的态度,但是将所有的法律规避认定为无效,不一定对国内的经济有利,因此应该采取个案分析的方法。

王义军(恒大地产集团法务部总经理):WTO框架下科学不确定性研究

转基因对企业环境带来的问题,政府所采取的措施:环境措施,政策措施。对如何认定WTO下科学不确定性,各国的依据不一致,导致了一些问题。第一,不能充分实现科学证据的优点。第二,扭曲政府选择的手段。

问题:如何建立科学评估的标准,建立一个统一的规则。

第二组
主题:“国际金融法制”——国际金融法专业委员会讨论

第一时段(11月19日下午2:00-3:50)
主持人:周仲飞 上海财经大学副校长
评议人:朱绵茂 河南政法职业学院教授

1.张长龙(广东金融学院副教授):世行集团内部关系的法律冲突与协调

本文是本人主持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推进布雷顿森林机构治理改革的法律问题研究”的成果之一。国际金融组织的内部治理和改革问题。邵景春老师今天上午说了我们国际金融法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行集团的改革,但是具体怎么改没有能为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共同接受的方案。我认为一个比较重要的就是进行模式改革,专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设立的投票表决制度,该制度运用到世行集团不科学,尤其是对国际金融公司而言。在表决权分配制度问题上,我们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分歧,希望在表决权集中制度上有突破,目前美国拥有事实上否决权,这就产生了一个悖论,即用现有表决制度对新制度进行表决。我建议对重大事项表决不需85%投票权通过,或可降低一些,或将此重大事项的范围缩小。

治理包括内部治理和外部治理。治理不仅是法学问题,也涉及政治、管理学问题。我们提倡世行集团的内部改革,是世行集团五个独立机构要理顺,国际金融公司一开始设立时隶属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二者这运行模式不同。二者在内部治理上面临的尴尬,有的国家是世界银行的成员但非国际金融公司成员,还有行政首长的问题等。

国际金融公司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随当前世界经济形势发展,二者作用已经发生变化。随着世界经济私有化程度加深,国际金融公司在向私企直接投资中起到的作用越来越大,这个作用还包括引导跨国银行参与一些国际投资项目,其发展潜力越来越大、效率更高。但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提供贷款需要政府担保,许多国家不愿向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借款,其发挥的作用越来越有限。 #p#分页标题#e#

目前学界提出的协调世行集团内部法律关系的冲突建议,主要包括几点:首先是建议国际金融公司替代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但成立国际组织不容易,这个方法不可行,成立国际组织不容易。其次是维持现状,并且逐步改良方面。国际金融公司在法律上独立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但文件表述上不明显;实际运行中,应该完全独立。

目前改良的具体建议:1.针对目前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和国际金融公司两实体关系政治化倾向明显问题。美国对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的控制更明显。对国际金融公司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的附属性关系应当渐进的处理。2.全球私有化程度加深,国际金融公司大有用武之地,应当充分发挥其作用。3. 发展中国逐渐崛起,金砖国家作为发展中国家的发展的核心在对世行集团改革问题上发出一致声音。4.随着各国对IMF改革认识加深,要更多考虑发展中国家在其中的利益。

2.陈剑平(上海大学教授)国际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经验对中国的启示和借鉴

金融风暴给我们带来的反思是,金融风暴起源于曾被评价为完善的欧美金融监管制度产生的问题上:1.美国强调市场自由,却放松金融监管。2.从前的监管思路过于重视微观监管,忽视宏观监管,主要是我们最近强调的比较多的系统重要性风险。微观运作完善的机制会造成宏观风险。一些大银行因银行业务的监管影响千家万户,维系着整体金融系统稳定。3.各国在治理本国金融秩序的同时,忽视国家间合作。各国目前正在重新评价现有金融监管体制。

目前对于金融监管体制的修订和完善建议的要点是:1.建立国际监管体重防系统风险。2.制定更严格的微观监管措施。3.扩大监管范围,比如纳入对对冲基金、信用评级机构、衍生产品。4.完善存款保险。金融产品消费者的保护问题,是最近提出的新问题。

欧美发达国家当前金融监管改革方案共同强调的几个方面包括:建立新的宏观金融监管机构;加强宏观监管和微观监管的相互配合;保障金融消费者利益,稳定消费者对金融机构的信心;通过制定法案推定具体的监管改革。

我国目前金融监管的现状是,一行三会,分业管理。我们应根据危机中暴露问题,吸取教训借鉴经验。基本思路是:1.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建立宏观方面的审慎监管机构。我国04年已经设立了金融稳定局,虽比西方早走一步,但是风险的内部报告运作模式。应将金融稳定局上升为宏观审慎监管机构,上升到立法规制其运作的层面,由互通信息变为上下机构互相协调配合。2. 订立金融监管法,将目前一行三会在金融监管方面的规范统一起来。3.完善配套法律,如借鉴美国经验,制定金融控股公司法,以控制行业间风险蔓延。4.制定存款保险公司条例,存款保险公司成立好处在于设置了一个监管机构,对金融机构信息披露从商业监管的角度提出要求。另外是,制定好金融机构的破产法律规制。这几点比较现实,能做起来,能起到比较好的金融风险防范作用。

3.马诗琪(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博士研究生)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监管研究

本论文第一部分主要论述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识别标准主要包含规模、关联性、可替代性三因素,这三个因素使相关金融机构在国内国际具有重要地位。1.规模标准,是一个比较直观的标准,主要是根据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服务的数量、市场份额来短短。2.可替代性标准,指某一金融机构在相关市场中是否可被替代。3.关联性标准,最为难衡量。需从外部分析,包括分析业务往来;也需从内部分析,如对公司架构,资金往来等问题的考察。关联性越高,相关金融风险传递越快。

第二部分论述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监管的必要性问题。对该种金融机构不救助可能影响市场信用体系,增加市场流动性风险。救助则转嫁救市代价于公众,可能引发道德风险。大而不倒问题目前重新引起社会关注。我们建议因以原因为导向,加强金融机构监管。

论文第三部分讨论: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监管制度。主要探讨一下几个方面:1.内部条件上,提高资本附加,提高损失吸收能力。从外部联系角度考察,要实现跨业经营限制。美国华尔街改革法案中提到沃克尔规则也涉及相关内容。2危机处置的计划问题上,强调事前行动计划,从而采取迅速全面的救助手段。3危机发生后可处置性的评估方面,在救与不救之间实现科学评估,因救助成本十分高。建议债转股方式,使债权人承担金融金钩损失。4.完善清算机制。完善的推出机制。5.跨境合作,各国加强处置上的信息交换。

朱绵茂教授评议:世行集团内部关系的法律冲突与协调,我们看到在这个集团内部其他国家没有话语权,只有美国有话语权,其在成立的时候就已经确定了美国是世行集团的的行长,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永远是欧洲人来做理事长,在这种情况下,其界限很模糊。国际金融公司作为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的一个附属机构,没有太大的问题,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随着国际金融体制改革的变化,随着世界各国所占的金融份额的变化,作为国际复兴开发银行需要政府担保的这种官僚体制已经不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国际金融公司所具有的灵活性和跟私人资本的融合以及为发展中国家,特别是贫穷国家环境改善所作出的贡献越来越明显,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呢,这两种机构的发展反而倒过来了,我负责你但实际上我变成了主人的概念,在这种情况下呢,这两个机构必然会产生矛盾,那么矛盾的解决方式,您的角度是在公平的角度,我的意见呢是站在发展中国家如何获得国金融的话语权的角度,为什么呢,因为我们知道,美国占了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投票权的百分之八十五,为什么美国不断的降低身段,而欧洲在自顾不暇的情况下,中国的话语权逐渐增加,而我也再谈一下周老师刚刚所说的话,我们通过法律或其他的方式,在目前来说根本就不可能,诶过参众两院通过未来打压中国汇率的法案,以延缓中国经济的崛起,以控制美国在金融世界的霸权地位,这种情况下我们还必须把中国的经济做大做强,做到我们的经济超过他们的时候,话语权自动就转到我们的身上,你通过技术手段、法律手段,美国根本就不同意,而且现在美国采取的方式就是自政治上打压,经济上围堵,军事上遏制,没有办法,美国的国务卿希拉里她说到中国不是一个民主法治国家,中国也不是一个人权法治国家,中国的很多管理体制是政府管制的,没有按照市场经济来,但是越南也是这样的国家,为什么越南就加入了,他还是采取双重标准,在这种情况下,我觉得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和世界银行的关系反倒不是很重要,关键是我们怎样增加中国在世行集团的投票比重,才能保证我国在世行集团的话语权,世界银行整个体制的改革有赖于中国经济的加强,有赖于中国经济对世界经济的贡献,有赖于中国经济对整个世界经济话语权的提高。你没有经济实力,你在这个世界经济里面是永远没有话语权的。为什么中国经济在IMF也哈,在世界银行也好的话语权增强了,就是因为中国的经济增强了,美国都来有求于中国,希望中国能够在债务危机中能够给予他们更大的帮助,所以我觉得要改革国际货币金融体系,就是要把中国的经济做大做强。通过逐渐采取一些措施,来改革国际货币金融体系。世界银行内部含有许多需要改革的地方,包括他的整个评级制度,不能把我们的整个话语权交给西方国家,要逐渐的增加我们的话语权,从中国对整个国际金融体系的构建和话语权的增加的角度来来探讨,我觉得这对中国金融体制的发展更有帮助。第二篇文章,即陈老师的文章不愧是一个金融大家的看法,他对我国金融立法的完善提出了许多合理的建议。但是呢我们应该结合中国体制和文化的实际,中国很多情况下是权大于法的,而且中国没有发生金融危机,根本的原因是中国没有自由化人民币兑换,一旦人民币可以自由兑换,这种金融体制就不是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可以决定的。1997年的金融危机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实例。金融监管体系的改革,无论是宏观还是微观,最重要的是要做到无缝隙的监管,金融机构的经营都必须要纳入监管的范围。在监管理念上我们必须要做到无缝隙监管,加大宏观和微观监管的力度,同时在制度层面上、人才引进上进行相应的完善。而李仁真老师和马诗琪关于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风险问题的研究在金融危机之后越来越凸显其重要性。需要我们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采取各种各样的监管措施,另外,某种程度上,我们不能就金融问题来谈论金融问题,应充分考量其中的政治因素,加大对道德风险的惩治力度,完善事前事后的防范和救助机制。

第二时段(11月19日下午4:10 -6:00)
主持人:张学安 西北政法大学教授
评议人:杨松 辽宁大学教授

伏军(对外经贸大学副教授):我接下来要讲一下我的学术论文《利用公共资源解决银行危机的尺度》,非常抱歉,我的论文未能及时提交。在这里我主要介绍论文的主要内容:第一,政府介入的必要性。银行危机中政府介入是非常必要的,这是政府特殊处理机制,需要分析介入的目标:1.保护公共利益;2.提供公共服务;3防范系统性风险;第二,公共资源使用的非必要性。政府可以利用市场资源来化解,比如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就是利用市场机制化解,还有利用并购等措施。在危机的解决中应当确立市场资源优先原则,因为动用公共资源,直接影响到市场的运行,这并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规律。第三,我想探讨的是公共资源利用的尺度问题。公共资源利用方式有紧急信贷支持、担保机制、国有化等。公共资源利用的前提是市场资源的非可用性,只有在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而且缺乏足够的市场资源,存在引发系统性风险的可能,才能利用公共资源。公共资源利用的规则包括唯一性规则、政府控制规则、法定性规则、公平性规则、银行股东符合条件规则、经济性原则(最低成本)、临时性原则等。公共资源利用的面临的问题有:存款保险制度未能建立;公共资源成为唯一可以利用的资源。针对公共资源利用提出的建议:第一,尽快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第二,尽早确立市场资源优先利用的原则;第三,明确公共资源利用的条件规则。

丁丁(对外经贸大学教授):我的论文是《主权财富基金“去主权化”治理的趋同及国内应对》,现在有较大幅度的修改。主权财富基金(Sovereign Wealth Funds, 以下简称SWFs)快速发展和资金规模的积聚被认为是国家资本主义的回归,所产生的担忧有衍生为“投资保护主义”的倾向,如严苛外国投资审查制度、互惠要求、投资行业限制和公司股权比例限制等,正成为投资自由化的严重阻碍,加之贸易保护主义的滥觞,甚至会导致灾难性的后果。实现对SWFs的良好治理,目的就是在发挥其对国际金融市场稳定等积极效应的同时,避免其所具有的“主权属性”对投资自由化的负面影响。SWFs的“主权属性”衍生于其管理资产的经济主权属性。这种经济主权隶属于国家主权,构成国家的根本属性,在国际法上指国家对其内外事务处理的独立权,包括对内的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权,具有按照国内法确定的决策机制自主的决定其投资行为,不受他国干涉的主权特征。这一主权特征导致SWFs的国际投资行为具有天然的国家性,具有一定的政治利益导向,或使其成为国家利益的载体;易导致其国内投资行为具有“泛行政化”导向,往往因承担一定的宏观经济职能而“政企不分”,缺乏市场交易行为的透明性。因此,SWFs的全球治理所要达到的善治要通过国际治理的“去国家化”和国内治理的“去行政化”双重路径实现。

SWFs的法律治理从母国的角度可以分为两个方面:国际治理和国内治理。国际治理强调的是“去国家化”,关注的是在国际投资领域内对其投资行为附带的“国家政治利益”的剥离或者规制,目的是通过在“法律框架、公司治理、透明度、投资战略、风险管理和东道国有关投资市场准入制度”等方面的国内和国际立法或者立法努力,在规则上形成一种最低程度的可被普遍接受的标准,或者说构建一套“趋同”的国际行为规范,形成一种“互信”以促进在SWFs治理上的国际合作。国内治理强调的是其“去行政化”的治理目标,关注的是作为存在和运行正当性基础的相关国内法律制度的完善,包括有关治理结构、透明度、投资战略和风险管理制度等各方面;特别是当SWFs的国际治理取得阶段性成果,形成一套被普遍介绍的规则体系后,最新各国针对SWFs国内治理在内容上也有趋同的表现。广义抑或是狭义的界定,SWFs的法律治理都要通过剥离或者控制附着其“主权属性”之上的“政治利益导向”。当SWFs的国际投资来自文化不同、意识形态冲突明显的母国,如俄罗斯、中国,又是针对他国关键领域的战略性投资时,东道国复杂的政治利益格局将会使这一问题更加突出。当SWFs投资国内时,则需要保证其投资行为是基于独立的商业决策而非行政干预,避免SWFs基于其特殊法律地位获得特权利益,损害公平有序的国内经济竞争格局。

SWFs的独立市场主体属性的回归,最终的目标就是通过制度的规范,确保SWFs作为一个商业机构投资者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法人治理结构),采取以经济和财务利益的最大化为导向的投资策略和战略资产配置(SAAs)进行投资和风险管理,以“透明度”作为普遍接受的价值取向,建立符合各国国情的信息披露机制或者实践,实现市场化、专业化和独立化运作,消弭国际社会有关其“主权属性”的忧虑,降低对其非商业化运作的猜测和对本国利益损害的担忧。

治理对象和目标上的统一是SWFs国际治理和国内治理“趋同”的重要的基础,这种“趋同”以对国际治理中单边模式负面影响的规制为诱因,通过国际治理的多边模式下规则的最低限度统一得以实现。单边模式是针对SWFs和其他带有政府控制性质的投资行为的单方面的严格市场准入制度及其他相关规则,包括针对外国投资的安全审查制度、透明度、投资互惠和责任要求、投资行为约束和持股比例限制等,比较典型的代表是美国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通过该制度,对美国总统负责的外国投资委员会依据埃克森-弗洛里奥法案、伯德修正案以及2007外国投资与国家安全法案(FINSA)及其执行条例,对外国政府、政府控制或代表政府利益的实体所进行的对国内核心设施或产业的任何合并、收购或接管,都能够实施准强制性安全审查。基于该制度,SWFs的身份本身就成为立法特别关注的对象,其所进行的投资可能演变成强制性审查,增加了SWFs投资前景的不确定性。澳大利亚的实践也有趋向严格的倾向,强调投资者的独立化、商业化,以及项目是否会有损国家安全、妨碍竞争、影响税收和有损本国产业。此外,德国和法国也表现出对SWFs并购国内核心战略产业的忧虑。双边模式的国际治理,一般表现为东道国和母国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为约束SWFs的投资行为和对SWFs的投资审查,经过国际谈判而形成的双边的谅解、声明或者条约。有代表性的包括美国、阿布扎比和新加坡联合发布的有关SWFs及国家接受SWFs投资的“华盛顿协议”和中美有关主权财富基金的法律承诺。

双边性的承诺和都是自律性的软法。一个重要的特点往往重申双方政府关于接受国际多边规则的立场,如对OECD相关的规则和圣地亚哥原则的援引,实质上是对SWFs国际治理多边模式下规则的认同。目前多边模式的治理主要有IMF的《圣地亚哥原则》和《OECD关于SWFs 和接受国政策的宣言》等一套坚持投资自由化的规则体系构成,分别是对母国及SWFs和东道国提出的有关治理原则。与IMF相比,OECD只是重申了其对投资自由化的立场,要求东道国对SWFs的投资审查行为符合“最佳行为规范”,遵守目的合法原则、比例原则、非歧视原则和损害最小化原则,并没有实质上构建SWFs的新的规则体系。丁丁教授认为,圣地亚哥原则的价值在于为SWFs的法律治理的趋同提供了统一的制度基点、普遍接受的规则体系和认同的价值共识。SWFs的国际治理,从单边模式到多边模式的发展是建立在SWFs作为一个机构投资者的法律主体假设作为共识,这一共识为治理提供了一个基本的制度上的起点,以IMF的圣地亚哥原则原则作为核心规则体系的国际多边治理的各项实践都是从这一起点出发,从最低的规范性确定SWFs设立和运作最基本的法律框架、治理结构、投资战略和风险管理等原则体系;通过“透明度”作为普遍接受的核心价值标准而构建的强制性和自律性信息披露机制保证这一原则体系的实用价值,以实现对成员投资行为帮助性的指导;通过定期的成员对原则体系适用的自我评价机制加强其“普适性”。

SWFs治理的趋同的核心特征就是治理起点的上统一和治理目标的一致,即承认SWFs具有“经济人理性”,从而在成员的多元化基础之上的对SWFs二重性的进行重构,剥离其“主权属性”,通过国际治理使其回归“国家经济人”的理性,视为追求国家财富效用最大化的“经济人”,以商业的回报作为其唯一投资目的,实现“去主权化”;为SWFs多元化实践提供统一的规范和行为评价的衡量基准。CIC对圣地亚哥原则的遵守是SWFs国内治理趋同的具体范例,这种遵守是自愿性的,是一个逐渐完善的过程,同样是CIC完善自身公司治理,在实现良好回报的同时,履行经济和社会责任的过程。CIC国内治理的完善本质还是在于界定国家所有权和公司独立经营权之间的权利边界以使二者分离,通过限制国家权力的行使范围,确立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明确利益相关者的范围及其权利边界,实现“去行政化”,保证其作为独立机构投资者的市场化主体地位,为股东获取风险调整后、可持续的良好财务回报。对于中投等机制的治理,国内层面与国际层面应当是一致的。 #p#分页标题#e#

周晓虹(对外经贸大学副教授):我的文章是《主权财富基金的投资待遇》。主权财富基金对以自由主义为核心的资本主义经济制度和以西方国家为主导的国际政治经济格局提出了挑战。作为受限制的投资者,它们比私人投资者面临更多的说服成本、更多投资审查和更高的政治风险。事实证明主权财富基金像理性的经济投资者一样为风险回报的目的而非政治动机所驱动。西方国家应放弃政治偏见,给予其公平待遇。它包括尊重主权财富基金的多样性、与私人投资者享有平等待遇和东道国政府承担相应的义务。实现其的公平待遇的关键是确保东道国以国家安全为由进行的投资审查不构成对其投资的武断的和隐蔽的限制。这很难在单个国家层面解决,所以目前最现实可行的机制就是从四个方面进一步完善《OECD关于主权财富基金的指南》。主权财富基金是一个异质性的群体,它们的资金来源、投资战略、法律形式、制度安排和治理结构各不相同,因此尚不存在一个被人们普遍接受的主权财富基金的定义。

主权财富基金的三个共同特征:基金为政府所有;基金独立于官方外汇储备单独管理,它们投资于不同类型和风险状况的金融资产的组合,包括债券、股票、房地产和替代性工具,因而比央行管理的储备资产具有更多样化的投资组合并致力于更大的回报;基金主要投资于海外市场。主权财富基金的定义排除了由货币当局为了传统的收支平衡或货币政策目的持有的外汇储备资产、传统意义上的国有企业的经营、政府雇员的养老金基金或与个人利益关联的资产。作为与国际储备、公共养老金基金和国有企业并存的主权投资工具,它们的设立可被视为创造了一个被央行和国有公司夹在中间的主权投资工具的统一体。主权财富基金的规模的快速增长和在发达国家的大规模的投资也正在扭转国际财富分配的格局。资本从世界经济体系的核心国家流向外围国家的历史正在逆转,全球资本从外围国家向核心国家的流动正在明显增长,主权财富基金在逆转全球资本流向进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OECD国家是主权财富基金投资的主要地区之一,对其投资最敏感的也恰恰是这些国家。

从OECD国家的实践来看,东道国没有专门针对主权财富基金及其投资的法律,它们和其他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一样受外资法和相关法律的管制,主权财富基金在东道国的投资待遇也就反映在这些立法中。这些法律大体可以分成三类:对外国所有权或控制权的比例限制和/或要求外国投资经事先批准的法律;限制外国所有的公司或外国母公司在东道国投资后的活动的法律;没有明确限制外国投资但要求披露其所有权或控制权的法律。2005年以来,美国、德国、法国、澳大利亚和加拿大分别在其外资法中强化了对包括主权财富基金在内的外国政府投资的审查。从总体上看,这些新制定或修改的法律要么实施了更严格的规则,要么将其适用范围从传统的国防部门延伸到其他部门,相对于私人投资者,包括主权财富基金在内的外国政府所有或控制的企业在审查过程中要提供更多的信息,主管当局也要考虑更多的因素。在实践中,它们在遵守东道国的法律和披露要求遇到困难的主要原因就在于审查机构对其具体目的和背景的误解。为消除东道国对其政府所有权的不信任和投资动机的怀疑,主权财富基金不得不额外说明和证明基金的独立性、其治理结构符合商业标准、其投资动机出于商业目的而不具有政治或战略意图,因而比起私人投资者它们的说服成本更高。主权财富基金将面临更高的政治风险。

直接影响主权财富基金的投资的国际法规范主要是软法规范。2008年IMF建立了主权财富基金工作组(International Working Group of Sovereign Wealth Funds, IWG),并于同年9月颁布了《主权财富基金普遍接受的原则和做法》(Generally Accepted Principles and Practices for Sovereign Wealth Funds,the GAPP),或称《圣地亚哥原则》,(Santiago Principle,SP)。一个月后,OECD颁布了作为接受主权财富基金的投资的国家的政策指引的《OECD关于主权财富基金的指南》。《圣地亚哥原则》将有助于维持稳定的全球金融体系和资本和投资的自由流动、遵守投资所在国所适用的全部法律和披露要求、投资建立在经济、金融风险和回报等考虑的基础上、制定透明的和合理的治理结构以提供充分的经营控制、风险管理和问责机制作为主权财富基金活动的指导目标。

主权财富基金应该享有公平的投资待遇。许多研究都表明主权财富基金追求风险调整后的回报,其投资并非出于政治动机。由于受到对国家所有权的偏见的蒙蔽和对国家安全的忧虑的蛊惑,主权财富基金的投资的积极意义往往被忽视。

主权财富基金的公平的投资待遇至少应该包括三项内容:尊重主权财富基金的多样性;与私人投资者享有平等待遇;东道国政府承担相应的义务。

实现主权财富基金的公平待遇的关键是确保东道国以国家安全为由进行的投资审查不构成对主权财富基金及其投资的武断的和隐蔽的限制。这很难在单个国家层面解决,所以目前最现实可行的机制就是从四个方面进一步完善《OECD关于主权财富基金的指南》。要澄清关键的词语的含义。何谓“国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实质安全利益”,什么是“关键的基础设施”或“战略”产业,OECD应敦促成员国达成一致的解释。明确这些词语的含义可以避免解释的分歧,对主权财富基金和东道国都是有益的。要在投资审查中确立正式的风险评估程序。目前OECD成员国的投资审查机构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这就增加了做出武断和任意的审查决定的风险,风险评估程序的正式化通过为成员国提供公开指引而有助于减少这种风险。由于《OECD关于主权财富基金的指南》并不具有强制约束力,所以只能借助信誉损失和其他成员国敦促的压力这类软约束机制使其发挥作用。同时,通过将该程序向主权财富基金开放,它可为东道国和主权财富基金建立一个沟通渠道,以增加相互理解和信任。最后是要建立一个主权财富基金投资审查的数据库。该数据库不仅提供成员国关于主权财富基金的投资的法律和政策的信息,还要提供审查主权财富基金的投资的数量、引发审查的产业、拟投资的主权财富基金、审查结果、对交易施加的条件、被成员国阻止的交易的数量以及主动撤销交易的主权财富基金是出于什么考虑等方面的信息。这既有助于提高审查程序和结果的透明度,也便于主权财富基金了解东道国的法律、政策及其实施情况。

朱广东(盐城师范学院副教授):我的文章偏重实效性,题目是《美国2011年货币汇率监督改革法案的内容及影响》。美国国会参议院近日通过的《2011年货币汇率监督改革法案》认为,货币汇率低估构成出口补贴和倾销,美国有权对汇率补贴和倾销行为采取反补贴和反倾销贸易救济行动。该法案的实质在于对人民币升值施加压力,为美国经济低迷、失业率高企的窘境寻找“替罪羊”。对美国将货币汇率与贸易救济工具挂钩这种违反WTO规则的行为,我国必须采取积极有效的应对措施。“S.1619法案”的核心内容是以所谓纠正外国货币汇率“根本偏离”为目的,将操纵汇率与贸易倾销和补贴挂钩,要求美国政府调查目标国家是否直接或间接低估了货币币值,以及是否因此为本国出口提供了补贴,如果目标国家的货币汇率被低估,美国将对其实施惩罚性关税,同时,如果目标国家的汇率被低估构成出口补贴的手段,美国业界可以寻求对输美产品征收更高的关税。可见,“S.1619法案”的实质在于通过财政部长报告监督的方式,运用国会和总统的相互“牵制”作用,对所谓的汇率操纵国施加压力。

法案的内容可以概括为以下五个方面。第一,确立国际货币政策和货币汇率报告制度。第二,明确财政部长辨别货币“根本偏离”币值的义务和方法。第三,通过反倾销、诉诸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以下称“IMF”)等措施惩罚未成功采取适当政策的目标国家。第四,通过诉诸WTO、实施“补救性干预”等措施,惩罚持续地未成功采取适当政策的目标国家。第五,修订《1930年关税法》第702节、第772节,运用反补贴措施对付货币汇率低估,以及通过采取必要的提前行动纠正货币“根本偏离”。

美国货币汇率监督改革法案的影响:首先,“S.1619法案”的直接目标在于逼迫人民币升值,可以预见,一旦该法案成为生效法律,势必给中国出口至美国的所有产品造成严重障碍,极有可能导致中美之间乃至全球范围内爆发“贸易战争”。其次,“S.1619法案”一旦成为生效法律并付诸实施,不仅对国际贸易法治会造成严重破坏,而且全球多边自由贸易体制也必然会受到严重影响,“S.1619法案”有可能成为世界经济出现严重衰退的“扳机”。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尽管是WTO允许采用的针对不公平贸易行为的救济手段,但这些手段的采用,WTO《反倾销协议》和《补贴与反补贴协议》有严格的限定条件,“S.1619法案”将货币汇率与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挂钩违反WTO《反倾销协议》第2.1条、第2.4条、第3.1条、第4条,以及WTO《补贴与反补贴协议》第1.1条、第2条、第10条、第19.3条 、第32.1条。所以,“S.1619法案”的国际违法性是明确的、具体的,连美国总统奥巴马也担心,“S.1619法案”可能与国际条约与义务不一致,无法得到WTO的支持。所以,“S.1619法案的通过属于以单边立法破坏多边国际贸易法治的危险举动,对美国以及世界经济的消极影响不容低估。历史上,与“S.1619法案”情形类似的“斯姆特-霍利法案”已经被事实证明是一项引发严重恶果的错误法案,该法案就属于为了解决所谓美国面临的结构性经济问题而出台的以大幅提高关税为目的法案,“斯姆特-霍利法案”生效后迅疾引发了全球范围的贸易战,导致世界贸易规模萎缩约30%,被一些经济学家认为是1929-1933年全球大萧条的“扳机”。再次,“S.1619法案”成为生效法律会加剧和膨胀美国以单边立法“主导”世界的野心,可能成为美国力主形成有利于美国利益的国际货币汇率新规则的起点。最后,从实效评估的角度看,“S.1619法案”属于“损人不利已”的“政治法案”,其实质是美国结构性经济问题无法得到有效解决、走出金融危机影响前景不明、国内贸易保护主义势力政治打压背景下的“无奈之举”,对美国“政治走向”出现极端化的危险会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
我国应对美国货币汇率监督改革法案的对策:一方面,我国应当充分利用国际规则、积极采取法律手段维护人民币汇率主权。另一方面,我国应当进一步完善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加快人民币汇率市场化和人民币国际化的步伐,为从根本上解决人民币汇率问题奠定基础。

杨松(辽宁大学教授)评议:今天下午讨论的银行危机问题、主权基金、汇率问题三个问题都很好,但是这些都不是纯粹的银行法律制度。伏教授的论证很清楚,但是还是要界定清楚一些问题,比如存款保险到底算不算公共资源。丁丁教授、周晓红教授的一体都很出色,主权财富基金,严格说是投资法问题,是国际投资的规则讨论,非常专业。朱教授所讨论的的人民币汇率问题,应当引起高度关注。这是一个非常关键和重要的问题。在与美国的贸易纠纷中,从法律的角度,我们应当找美国法律的软肋。美国指责中国低估人民币的行为是严重违反国际法的。汇率是核心国家利益问题,不可能完全市场化,西方国家也是这样。WTO对此没有管辖权。我们应当找美国存在的法律问题,不要让注意力紧随随美国,关注汇率问题,这样太被动。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界要通过中国法学会提出的意见表达渠道,发出自己的声音。

第三时段(11月20日上午8:30 -10:00)
主持人:陈剑平 (上海大学 教授)
评议人:宋晓燕(上海财经大学 教授)

张学安(西北政法大学 教授):后危机时代金融衍生品国际监管法律制度的新变化

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是由场外交易风险引发的,最近G20峰会也提出对金融衍生品的监管问题。对什么是金融衍生品目前没有统一界定。中国缺乏立法规制,对其规定也没有统一规范。难以确切定义,也无法完全罗列具体的金融产品品种,这给相关监管带来许多问题。金融延伸产品主要以利率、汇率、股票指数等为基点,有远期、期权、互换、期货四种基本表现形式。金融衍生品品种十分丰富,引发金融危机的CDO、CDS到底归属于哪一类也还是我们一直在思考的问题。

金融衍生品的风险主要在于场外交易,表现为没有中央交易对手方、杠杆率较高、过度市场化等。目前各国监管改革方案也聚焦场外交易的监管,主要包括:1.增加透明度,增加中央交易对手方,降低杠杆率,尽量将交易纳入清算系统。2.对金融产品的提供机构,提出资本充足率的要求。

金融衍生品是金融创新的结果,但目前对金融创新褒贬不一,因为金融创新常意味着规避监管、增大风险。我认为可能出现的一个趋势是,把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金融衍生品监管统统纳入监管,对小的金融机构的创新产品还是相应有所放松。

对中国而言,还是应当在严格规制的基础上鼓励创新,中国市场上基于利率汇率的衍生品目前还没出现,它们是成熟市场的产物,对市场发展功不可没。要充分借鉴国际金融监管经验,鼓励创新,并在立法上加强规范。

朱绵茂(海南政法职业学院 教授):中国证券市场国际化法律监管问题研究

美国最近提出人民币汇率的问题,意在借此遏制中国经济发展。我国持有全球最大外汇储备,人民币目前还没有完全实现自由兑换、没有完全国际化。境外人民币有一万一亿多,如果不能实现人民币的自由化,将严重影响中国的金融安全。

中国资本市场监管的信息交换,仍不不尽人意。资本市场国际化过程中,制度不完善。需要我们对套期保值金融产品进行完善。中国资本市场正处经济快速发展的过程,如果我们信息披露不完善会产生问题,包括给投资者带来损失,给监管者带来被动,不正常的震荡市场。我们的一个建议时,监管部门应当对信息披露承担相关责任。

信息披露能保证上市公司产品质量,为投资者提供投资安全保护。资本市场国际化也需要我们对上市公司披露提出规制。

美国多德-弗兰克法案对信息披露质量要求非常高。包括英国、欧盟、日本也都要求加强资产信息披露、加大风险管理、将评级机构纳入监管。金融危机给我们提出的新要求是:提高信息披露的及时性、标准性,实现国际、国内资本市场信息披露要求进行统一和协调。在信息披露上应当完善相关信息披露的法律法规。

颜苏(北京工商大学 讲师):次贷危机中金融监管保护缺失及改革

我之前提交给大会的文章存在一定问题,今天的发言主要就我目前已经修改了的论文观点进行阐述。2010年美国多德-弗兰克法案,涵盖了六个方面的金融监管改革措施。总体上受到各方欢迎,许多规定是对业界多年思考的一个落实。

本着批判与反思的精神,我提出一个问题:这个法案的出台是否是完全基于业界的反思?我认为可能更多是出于政治上的考虑,是利益集团博弈结果,可能有些地方不很成熟。我以历史考察的方式作出分析。

1933年美国银行法出台,其中很重要的内容就是实现分业经营。当时主要是相关利益群体担心大型商业银行参与分割证券业务蛋糕,中间有利益的博弈。该法出台后就发出不同的声音,不断的开始蚕食这样的分业经营方式。1998年花旗银行并购旅行者公司开启了美国金融行业混业经营,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出台,这都体现了背后的利益博弈。很多时候法案的出台,短期利益考虑多、长期利益考虑少,直接成本考虑多、间接成本考虑少,对监管机构如何规定是实际操作中利益博弈的重点。

金融产品监管是个很大问题,其监管策略大多基于历史经验和数据分析。但对缺乏历史数据的全新的金融产品如何规定监管是个问题。我个人鼓励金融创新,但必须审慎。金融产品本身其不具危险性,危险的是实际运作这些金融产品的主体。

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是目前的热点问题,其中争论点很多,包括金融消费者如何定义,“金融”二字的定义在各国存在很大差别。关于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的保护,目前更关注信息披露标准化和可比性问题,消费者的认知能力能力不高,有观点提出要进行金融教育,提高其认知水平、判断能力。目前对隐私权、个人金融数据保护关注度有下降,但我认为应该保持对该问题持续的关注。

关于中国的问题:是否采纳混业监管,可能没那么简单,可能产生的一个情形是形式上是监管,实质上是分业监管。对于是否要设立存款保险公司,我持反对设立的意见。

金融监管的基本定位:防范危机重演。但监管永远是滞后的,与其强调时候处罚,不如促进金融机构自身业务素质提高。

宋晓燕(上海财经大学 教授)

金融创新确实是很大问题,张教授的文章提出了很重要的信息,整体思路是强调监管必要性。关于朱教授的论述,我国目前资本市场信息披露实际上已经很完备,我们目前的问题是应更斟酌归责和救济的问题。最近最高院民二厅对信息披露内幕交易发布了通知,现在还在做内幕交易的民事赔偿的相关解释。针对颜苏的论文,我提一点对学者而言批判审慎的思维模式和大胆的创新很重要,但也要小心求证。史料分析法要注重真实性,对不同版本的比较,不同版本各自反映了什么问题和态度,注明所引的是哪种版本。 #p#分页标题#e#

第三组
主题: “自由贸易区前沿问题”专题

第一时段(11月19日下午2:00-3:50)
主持人:翁国民 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
评议人:刘颖 暨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朱颖俐(韶关学院法学院):首先介绍了法律服务离岸外包的背景,指出法律服务离岸外包是新兴的国际服务外包形式,并对法律服务离岸外包的基本内涵、表现形式以及WTO框架下法律服务外包的情况做出简述;其次,《粤港合作框架协议》的签订为粤港两地合作发展法律服务离岸外包产业创造了机遇,但同时两地合作也面临着诸多问题:内地现有的服务外包鼓励政策不适用于该产业、CEPA协议及内地相关法规的规定在两地合作发展该产业方面有局限,以及内地信息保护制度缺失等法律问题;最后,建议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通过行业自律结合信息安全港的方式解决,适时出台鼓励措施,降低合作门槛,建立资料跨国流通的信息保护自律机制,为粤港合作承接法律服务离岸外包创造条件。

彭浩华代表代中现老师(中山大学国际商学院):《ECFA背景下台湾证券交易对大陆企业的战略选择研究》首先介绍了在ECFA背景下,大陆与台湾之间的经贸合作必将进一步深化,研究台湾证券市场对大陆企业的战略选择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其次,比较了台湾与香港这两个经济体的经济发展历史和现状,指出台湾与香港有着相似的经济发展路径,且当下都在加强与大陆之间的经贸合作。最后,彭浩华指出,出于证券市场国际化发展的需要,以及顺应经贸合作进一步深化的需要,台湾证交所将会对大陆企业开放的论点。

韩永红(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商学院):就“内地与香港食品安全合作法律机制的构建”发表演讲。首先介绍了内地与香港食品安全合作法律实践的现状,指出CEPA及其后续补充协议是两地食品安全合作的直接法律依据。接着对内地与香港食品安全合作面临的主要法律问题进行详细的阐述,指出内地与香港的食品安全合作缺乏正式的、常设性组织机构;行政协议的法律定位不明,法律性质有待澄清;内地与香港食品安全合作行政协议的法律效力亟待加强。最后韩老师从三个维度提出内地与香港食品安全合作法律机制的框架设计:内地与香港食品安全合作法律机制的组织机构建设应依托于两地合作的整体性机构安排,对现有的磋商交流机制做出革新和完善;两地食品安全合作法律机制的表现形式将主要是行政协议。行政协议的法律本质是软法,其制定和实施均应遵循软法的法治特征;在内容上,这些行政协议应至少涵盖四类规则:食品安全信息交流制度、食品安全标准协调制度、食品安全能力建设制度和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协处制度。

慕子怡(香港城市大学博士生):就“我国自由贸易协定中争端解决机制之比较”发表演讲。本文主要涉及我国所签订协定争端解决机制的比较,后期将涉及国际协定中争端解决机制的比较;其次,对我国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中的争端解决机制进行简述并根据条约签订时间的先后顺序对我国签订的各自由贸易协定中争端解决机制所含内容的进行横向比较,进而指出我国签订自由贸易协定中争端解决机制的优势及存在的不足。


第二时段(11月19日下午4:10 -6:00)
主持人: 刘俊敏 上海大学法学院教授
评议人: 张晓君 西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教授

李凤宁(武汉理工大学法学系副教授):主题是“中国与中亚区域经济合作争端解决机制探析”。李凤宁老师主要从三方面来展开论述,分别是中国与中亚区域经济合作争端解决机制现行立法概况、,将来进一步发展的发展模式以及制度的构建。

从现行立法来看,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必须在中亚区域经济合作体制与上海合作组织两个不同的框架下进行,上海合作组织框架下建立的独立的争端解决机制的条件已经基本具备,但上海合作组织框架下区域经济合作的内容和范围是不断变化的,不同层次的区域经贸合作须有不同层次的法律配套建设,争端解决机制同样如此;与上海合作组织不同,中亚区域经济合作体制要松散地多,缺乏固定的执行机构和统一的法律实施规则,因此,无论在组织架构、制度建设还是规则设置方面,都要尽量与上海合作组织框架下多边经贸合作机制一致。

接下来,李凤宁老师谈到中国与中亚区域经济合作争端解决机制的模式选择问题。争端解决机制主要以政治外交模式为主,以仲裁模式等规则为导向的模式为辅,还有就是设立常设性机构。我国参加的区域贸易合作中,主要采用了第一类和第二类争端解决方式,基于香港、澳门的特殊关系,我们主要采用政治协商的模式,与境外其他国家,如东盟、智利,则采用以仲裁为主的规则性导向模式。

现有的争端解决模式可分为统一制和区分制两种:统一制是指某一经贸组织下的所有类型的争端,包括投资、贸易争端和环境、劳工争端等都适用一套统一的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统一制的优点在于高度统一,可操作性强,中国与中亚之间的区域经济合作争端解决机制,模式为最佳选择;然而,此模式也有其僵化和不灵活的缺点;区分制以北美自由贸易区为代表,依据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分别设立了五套相互独立的争端解决机制,区分制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它会在不同的争端机制之间产生冲突,也会人为地增加立法成本和实施难度。

最后,李老师对制度构建方面进行了简要的介绍:李老师人为设立常设性争端解决机构很有意义,但是无论是中亚区域经济合作还是上海合作组织,在短期内无需设立常设性争端解决机构,专门机构的代价大。我们倾向于在日常机构下设置临时性的仲裁机构,借鉴WTO争端解决方式。关于裁决的效力问题,李老师认为应当让中亚区域经济合作争端解决机制的裁决具有终局效力;在执行机制方面,可以集中执行手段来保障争端裁决的实施和执行,但是应弱化贸易手段。

朱明利(中山大学法学院2010级硕士研究生):主题是“粤港合作中跨境出险客户保险服务制度的完善”。首先,他谈到了写这篇文章的动机——内地与港澳地区关于保险专业法律服务问题突出,同时内地保险市场对香港成熟的保险服务有巨大的需求。

随后,他谈到内地客户保险服务中存在不足,表现在:①查勘制度不足,使充满不确定。投保容易,理赔难②理赔超期,难以保证投保人能得到充足的赔偿③理赔程序,特别在小额赔偿中不必要,影响理赔效率。谈到香港保险服务的成功经验时,他认为香港在保险服务方面严承保,宽理赔的经验,减少骗保风险,在理赔环节尽量做到能赔偿就赔偿,妥善处理保险人索偿问题,建立保险索偿投诉局;支持投保人进行索赔,提供优质保险服务。

对于如何完善我国内地跨境出险服务的制度,朱利明同学提出以下建议:①完善我国法治环境。虽然新制定了保险法,作出了相关规定,但在许多问题上仍存在不足。如理赔标准,保前服务不完善。②加强与香港澳门的合作。利用保险公估资源,建立保险索赔投诉局。避免骗保现象,避免以权谋私。三方博弈,不必为定损勘察投入人力物力。③加强保险人对核保风险的选择。严核保,宽理赔。

最后,他认为要促进粤港保险服务市场的紧密合作和一体化:首先,要统一粤港的保险监管标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管,有力地保障出险客户的利益;其次,统一保险一体化进程中的法律规则;利用现代信息化技术,建立信息共享资源,建立保险业电子商务平台。

裵氏秋贤(越南社会科学院中国研究所研究助理,中山大学法学院留学生)、王爽(中山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研究生):主题是“中越经济合作研究:1990-2011”。

王爽同学向在座学者说明了研究是通过实证方法来探讨中越法律和双边贸易发展的关系的。

裵氏秋贤女士指出,中越两国边境贸易关系发展快,中国在04年已成为越南最大的合作伙伴。双方的签订文件主要有三类:最高领导的指导方针,有关部门法规和边境各省的法律规章。这些文件促进两国各行业的合作,有利于双方边境的平等,有助于双方的长久合作。

王爽同学指出,上交给大会的论文主要是一份资料汇总,讨论会上则主要是将研究的后一阶段内容向在座学者进行介绍。从资料的分析来看,自中越关系恢复正常以来,中越关系的发展阶段可以归纳为三个。

第一个阶段是1990年至2000年:此阶段的标志事件是1991年1月7日中越签订的边境贸易协定,这使中越边境贸易进入了正常发展的平台。该协定的促进作用体现在如下两方面:①对双方的贸易主体有逐渐扩大作用②扩大了贸易的地域范围,即边境发展到其他地区。在此阶段,法律法规刚刚设立,虽然贸易总额比较小,但对法律法规的交流合作已奠定基础。

第二阶段是2000年至2010年,是一个中越经济合作发展突飞猛进的阶段。这一阶段的标志性事件是2000年中越发表了“中越关于面向新世纪合作的联合声明”。此阶段法律法规众多,主要涉及培养良好市场环境、制定市场政策、协调管理边境贸易协定等,初步构成了中越贸易合作交流的法律体系。贸易和货物交流进入了新的层面。

第三阶段是2010年至今。此阶段随着中国和东盟自由贸易区正式全面启动,中越经济贸易交流发展到了新的历史水平。2011年越南共产党总书记拜访中国,签订了双方合作的新5年规划,对中越经济合作的发展起帮助作用。

此外,王爽同学坦言,由于中山大学地处广东,因此她和裵氏秋贤女士都比较关注广东和越南的经贸合作,也将以此为下一步研究的方向,希望与会学者能批评指正,给予好的意见。

冯晓乐(中山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题是“粤港国际服务外包合作中的法律问题”。

冯晓乐同学首先对国际服务外包的情况和分类作了简要的介绍。然后,他主要从三个方面来阐述对粤港国际服务外包合作中的法律问题的理解。

第一,粤港国际服务外包的必要性。必要性则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香港的国际服务外包行业发达,但香港在此行业上越来越暴露出问题,其业务迫切需要向珠江三角洲延伸和拓展;二是广东省需要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促进本地服务业发展水平,这需要香港的国际服务外包业务。

第二,粤港国际服务外包可能出现的问题。对此问题的探讨主要分为国际法层面和国内法层面。在国际法层面上,主要有三个问题,即:粤港服务外包面临非关税壁垒,国外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制约和粤港国际服务贸易合作对GATTS原产地规则的挑战。在国内法层面上,问题存在两点:一是国内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不力,影响对西方市场的拓展;二是关于粤港国际服务外包的合作规定过于模糊,影响其进一步发展。

第三,对粤港国际服务外包法律制度建构的两点建议:一是完善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二是建立粤港外包服务协会,这一点印度已有相应经验,可以借鉴。

张晓君(西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教授)评议:

张晓君老师认为李凤宁老师提交的论文是关于中国与中亚区域经济合作争端解决机制问题,对于如何将此争端解决机制制度化、可操作化,国家非常重视,其研究具有前瞻性,通过上海合作组织打造一个区域贸易一体化合作平台,进而构建相应的争端解决制作。然而由于文化的不同会在法律的“硬”与“软”方面有所反映,因此我们必须了解中亚的文化底蕴是什么,符合其文化的争端解决机制应该是怎样的?对此,我们应作出相应的思考。亚洲文化传统是以和为贵,此观念有利也有弊,因此,构建中国特色的争端解决机制非常必要。

对于朱明利同学的研究情况,张晓君老师认为他的报告体现了专业性,论述得比较细致,能够以小见大,从操作层面表达了对粤港在保险服务合作方面的研究。同时,张晓君老师也提出了建议,即在保险行业中,内地和香港存在不对等关系,内地对香港的让步较多,在此过程中涉及的问题不一定是法律问题,而朱明利同学的研究有些淡化了法律层面的内容,也欠缺对构建发展机制和次序的研究,如果能进一步研究对相关法律的变革和完善则更为有力。

张晓君老师特别指出,在粤港国际服务外包的问题中,若制定粤港国际服务外包基地规划,则涉及的区域分布的同质性和一系列的发展问题。文章可以更为具体地紧紧围绕打造粤港服务基地的问题展开详细论述。另一点问题是,粤港不在国际法层面,因此不适用GATTS第5条的规定,这带来的问题是两方之间的合作问题只能通过彼此签订的文件解决,不能适用国际条约。此外,粤港国际服务外包不一定违反原产地规则,原产地规则可以适用于整个中国内地和香港,但不适用于广东省和香港。

张晓君老师肯定了裵氏秋贤女士和王爽同学对十多年来中越经济合作的资料和发展脉络的梳理,并指出研究就是需要有数据,非常好。在接下来的研究工作中,可以尝试在中越经济合作中梳理出相应的经济合作规律。

张晓君老师进一步指出,在中国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发展应该注重建立制度和机制,而不应仅仅是两国高层会晤。专家学者可以将实践中遇到的障碍进行梳理,上报给商务部,以帮助解决问题。

杨斐(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教授)表示在旁听专题发言后收获很大,认为硕士、博士学生的思考角度是非常可贵的,同时在研究问题时找准方向也不可忽视。

旁听讨论组的一位同学向在座专家学者提问:湄公河流域的航运自由、水资源的利用等问题,除了通过管理委员会之外,还能如何保障国家权利义务的实现。张晓君老师回应说,湄公河流域尚未纳入自由贸易区的规则中,没有机制帮助湄公河沿岸国家进行长效化、制度化的联系。虽然相关国家签订了一些协议,但这些协议只有在灌水方面得到了较好的落实,其他都未得到落实。此外,没有仲裁机构也是制约各国对湄公河流域的纠纷解决的一大问题。

来自贵州民族学院的三位学者针对他们在实践过程中遇到的区域贸易发展的法律问题向与会学者提出了关于对非洲投资、利比亚变化后对中国对外投资的方式和模式等问题。张晓君老师指出贵州民族学院的学者提出的问题非常具有实践意义。在对非洲的问题上,相较于西方国家对援助非洲提的条件,中国的援助基本上是不加条件的,这样是否适合,也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第四组
主题:“国际环境保护法与碳排放”专题

第一时段(11月19日下午2:00-3:50)
主持人:吴益民 上海政法学院教授
评议人:齐虹丽 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

一、汇报和点评环节

(一)

吴益民(上海政法学院教授):大家请畅谈对国际环境保护法与碳排放问题,先由孙南翔同学简单介绍他的论文。

孙南翔(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这篇论文的主要内容,是从国际法和WTO框架的角度对碳排放权进行分析。本文分为三部分,国际条约缔结进程及市场解析;碳排放单位与WTO的关系;碳排放单位与WTO协同性分析。以《京都议定书》为背景,研究碳排放权相关问题能否纳入WTO。

1.市场交易化的机制析明,主要包括共同执行、清洁发展机制、排放权交易三种方式。其中排放权交易属于配额市场,清洁发展机制和共同执行属于项目市场。排放权交易市场,包括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一级市场专指附件一发达国家购买发展中国家排放削减单位,二级市场是交易期权类,即约定在未来某一特定时间特定价格购买一定数量的碳排放权的权利。

2.碳排放权单位与WTO体系的协同性分析。首先是关于碳排放权属性问题,并无统一确定的定义,我认为,它属于一种用益物权。其次,是否属于WTO框架下的“商品”?一般产品或商品被定义为具有经济价值的实物,因此碳排放权单位不属于产品或商品。碳排放权单位是否属于WTO的体制下的“服务”?根据碳排放单位本身的性质,它不属于“服务”所列举的那四类。所以,我认为碳排放单位并没有包含于WTO中。
最后,能否在WTO框架下寻求解决争端的方式?我的最终结论是:在WTO监管下正式成立的贸易与环境委员会的报告中显示,WTO成员方虽有全提交相关争端至争端解决机制,但如果某一争端方同时也是多边环境协议的缔约方,则应诉诸多边环境协议的争端解决方式。

(二)

吴益民:碳排放权与WTO体系的关系是核心问题,碳排放权单位具有金融衍生品的特征,不属于WTO体制下的商品、产品,但可以经由WTO争端解决机制解决纠纷。接下来有请刘俊敏老师来谈谈她的论文。

刘俊敏(上海大学法学院教授):当时写这一篇的论文,是因为非公企业如果不转型,难以发展;一转型,肯定灭亡,大多数属于中小型企业构成。也正是这原因,非公企业承担低碳责任需要大量成本,因此确有研究之必要,如何让非公企业转型成功。

关于必要性。首先,因为我国“三高”发展,要求非公企业承担低碳责任;如果不转型,它的生存状态将受到很大的影响。其次,国家对《环境法》有做出修改的趋势,如果不转型,可能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转型是社会、法律发展的要求。 #p#分页标题#e#

关于实践性。首先,要完善法律法规;其次,要在监督力度上加强;再次,应该让社会公众予以宣传并监督。还有,应该让企业培养自主承担责任的理念,以它们的低碳理念作为文化品牌。

如何来实现?最终的改进方式是科学技术创新和开发创新产品。

(三)

吴益民:企业方面应该自主承担,但是更重要的是靠法律法规、政府责任等外部规定来解决低碳责任承担问题。接下来由袁振华老师发言。

袁振华(重庆大学 讲师):本文主要介绍案例,想通过晚近气候变化背景下,美国对国内温室气体排放的立法的一些实施细则、立法修改进展,以讨论它对国内国外的影响。

美国专门针对气候变化立法,有诸多原因,其中政治因素为主,还有经济原因。我们从法律动因来看,它主要通过地方分别立法、司法以及地方合作机制,促使联邦通过应对气候变化的立法。

美国相关立法的特点表现在立法目的双维性,既关注环境污染问题,又关注气候变化问题;调整范围综合性,受立法目的影响,有扩大规范空气污染物范围的趋势,并有区别地对待各种污染气体;多元主体推动性;国际义务回应性。

回顾我国国内,地方政府GDP为首要考虑,因而减排规定确实较难实施。不过可以借鉴美国国内的情形,加强政府推进减排要求。

吴益民:美国在低碳方面发展,可能会对我国造成的影响很大,包括贸易方面的限制,这个方面有待更深入研究。美国推动碳减排的立法,其中政治和经济原因是否应放到更大的领域,而法律动因才是我们应该更加深入研究的内容。下面有请胡晓红的发言。

(四)

胡晓红(南京大学 教授):2012年1月1日,欧盟开始征收航空碳排放税,引起群情义愤。实际上,美国已经对欧盟此项制度提出诉讼,因为它认为这违反了《芝加哥公约》的规定,违反国家主权原则。我国认为它不仅违反国家主权原则,更重要的是违反了共同但有区别原则。另外,还有一些声音认为它违反了WTO机制。我个人认为应将航空碳排放税归入碳排放交易机制中,而不是另独立为航空碳税。欧盟自行设定排放标准量,其中一部分是免费排放,超过的需要购买,但是总量正在减少,因此飞往欧盟的航班需要承担减排义务。我国可能在2012年1月1日后,在欧洲法院告欧盟。

有人认为将航空碳排放税纳入WTO机制中,我认为难以实现,因为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管辖权问题,以及WTO规则难以适用。另外,它可能涉及违反芝加哥公约有关国际主权的原则,我认为难以认定,因为这是欧盟对领空的管辖,此外,欧盟主体本身不是芝加哥公约的参加国。另外,在FCCC协定下,它们确立了共同但有区别原则,有些学者认为这是我们国家最有利的抗辩依据,但是我认为首先,它是一项国际法原则。第二,这一项原则在各国国内法的实施如何,欧盟这一项规定属于国内法规定。

我国应该在外交层面坚持共同但有区别原则,将欧盟航空碳排放税视作征收碳关税,以边境交易有关规定予以规制,限制碳排放贸易制度。

吴益民:我国是航空大国,虽然没有胜算,但还是尽早做准备,在坚持共同但有区别原则下,争取与欧盟谈判,同时更重要的是国内法律的调整。

二、讨论环节

王艳冰(上海政法学院副教授):美国将CO2与空气污染物放在一块,运用的是风险预防原则,抑或是依据效果治理?如果是风险预防原则,可能会产生示范的不良后果,也即以后都可以依照这个原则,将那些可能存在危害的气体纳入到污染气体中。

袁振华(重庆大学讲师):美国当时将CO2纳入到空气污染物中,是经历了这一程序的:有些州要求美联邦政府出台规章制度,来实施《清洁空气法》,联邦政府拒绝,于是州政府诉联邦政府于联邦最高法院,法院判定联邦政府应该就如何实施《清洁空气法》做出规定,后联邦环境署将CO2纳入到《清洁空气法》规定中,认为属于污染气体,而对于你所担心的示范性后果,我认为由于CO2是联邦环境署做出的相关规定,它不可能交由其他机构依照风险预防原则,自行判定污染气体范围。

第二时段(11月19日下午4:10 -6:00)
主持人:胡晓红 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评议人:左海聪 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

一、专家学者汇报

(一)

袁杜娟(上海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碳配额是否可以纳入WTO管辖是本文讨论的核心。文章分为四部分:一、碳配额是指哪些?二、碳配额是否可以纳入WTO?三、国际监管机构涉及哪些部门?四、对中国的启示有哪些?

第一部分,碳市场主要来自京都议定书,不仅规定碳排放量,而且涉及碳交易——联合实施机制、国际排放权交易和清洁排放机制。前两者适用于附件一的发达国家。

第二部分,是否可以纳入WTO管辖?首先应判断碳配额是否属于GATT下产品还是GATS下服务。第一,是否属于产品?WTO认为属于产品属于有形,故不属于产品;对此,我的观点是尽管碳配额是无形的东西,但是并不排除成为产品的可能性。第二,是否属于服务?主要是从衍生品角度来探讨。GATS下包括了银行等其他金融服务行业,那么碳配额可能成为碳金融服务。除此之外,还有学者认为碳配额属于类似货币的东西,需经政府批准许可,如果不具备这些条件则不能构成货币。

第三部分,监管机构问题。由IMF还是WB还是WTO来监管?取决于定性问题,既然没有定性,可能三者均可管辖。

第四部分,随着我国碳交易市场的逐渐成熟,以及国际碳交易统一市场的逐渐形成,国际范围内的碳配额定性及对碳交易市场的监管模式将对我国产生重要影响,参考和借鉴国际监管以及其他国家的监管模式将使我国不得不做出的选择。

(二)

吴益民(上海政法学院教授):发展低碳经济需要极大成本,即使像美国这样的国家到2035年也无法完全取代碳资源的使用。碳捕捉和储存(CCS),与传统的措施相比,它具有的特点是:充分尊重现有资源系统构造;降低CO2排放的总成本;减排的效果时间长,见效快。

碳封存可以分为:工业碳封存和生活碳封存。依据封存地点不同,又可以分为多种;生活碳工程也是如此。我这里研究的是海洋碳封存。

对于CCS的运用面临几个问题,其中主要谈论对海洋工程方面的影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伦敦公约》、《伦敦议定书》。

《海洋法公约》并没有对CCS技术做出专门的规定,但是CO2属于一种工业废料,需要埋藏到海洋底下,只要符合条件,是不违法的。《海洋法公约》关于海洋保护主要依靠《伦敦公约》、《伦敦议定书》来实施,《伦敦公约》中的“海洋”只适用于海水,所以其第3条所说的“倾倒”不包括对海床和海底,同时它也未说明CO2是否属于污染物。《伦敦公约》包括三个附件,其中《伦敦公约》规定“禁止”,附件一规定的是“可以”,二者的区别为CO2储存提供了法律基础。

虽然三个公约及有关附件有对海洋保护作出规定,但是并没有对海底储存CO2做出禁止,因此我的建议是:应当对CCS技术应用做出一个全面、科学和清楚地评估与鉴定;构建完备的CCS技术应用法律框架;创造条件将CCS技术应用纳入国际碳市场;建立海洋封存的监管机制和责任制度;可对有关国际条约进行宽泛的解释。我们国家应该重视并审慎对待CCS技术的发展。

(三)

齐虹丽(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 副院长):随着中国-东盟贸易区的发展,澜沧江——湄公河的功能在提升,现有一个机制问题越来越突出,中国处于上游,自然条件决定了上游发电,下游灌溉。东盟对湄公河的合作开发机制没有纳入中国在上游的项目发展,因此关于开发航道的安全问题,中国可能因为未加入该合作机制而有担忧。

(四)

王艳冰(上海政法学院国际法商系副教授):我的论文是《国际投资法之应对气候变化:几个理论层面的问题》。目前国际投资法并没有明确将气候变化问题作为调整对象的一部分,因此在字面意义上,二者没有明确的法律关联。但是我认为,在应对气候变化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常识的背景下,国际投资法应不应该将应对气候变化作为自身目标的一部分,取决于对以下几个理论问题的讨论与澄清:国际投资法应对气候变化的必要性;国际投资法应对气候变化的局限性;在现实障碍面前,实现国际投资法应对气候变化的理论方法。

首先,关于必要性问题,我认为这是“风险预防原则”的需要,是气候友好型投资为应对气候变化实践所必需,是应对气候变化要求国际投资法作出理性选择。

其次,关于合法性问题,引入“问题领域”的概念,我们可以发现气候变化问题与国际投资活动具有内在联系,因而引起与国际投资法的纵向联系。在国际法层面,由于国家间体制的特殊性和各种利益复杂交错,难以实现二者的联系,然而并不否认二者联系起来不具有合法性。

再次,局限性问题,国际投资法涉及气候保护的内容,主要是投资准入、公平公正待遇、间接征收及其补偿等,这些内容不足以应对气候变化带来的危害。

最后,理论方法问题,我建议引入“目的/手段价值系统”、“气候正义与价值导向”、“以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作为实践原则”,解决理论方法问题。

二、专家评论——左海聪(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 法学院院长):

四位发言人讨论的问题都比较集中,涉及环境问题,主要讨论疑难问题和未来制度设计的问题。这是这一组的共同特点,表明我们的选题都很前沿,采取实证的研究方法,论述有一定深度。

(一)袁杜娟

讨论碳交易是否应该纳入WTO机制管辖,确实提出了问题,而且引起了更多问题。碳配额其实已经存在,京都议定书已经有了相关机制予以调整,为什么要用IMF、WTO、WB等来管辖呢?如果它是一种货币的话,那么它应该满足什么条件。有很多问题需要在前提中说明。

(二)吴益民

核心思路是CO2与现行国际法公约不矛盾,它不构成群岛或污染。他提出自己的制度设计,设计一种新的法律框架来调整CCS制度;他还进一步说还可以将捕捉并储存后的碳量纳入交易市场。另外,有巨大的风险问题需要注意,包括地震、海啸,都可能把储存的CO2又释放出来,这个责任如何承担。

(三)齐虹丽

简略但思路已经列出,但是对于“南水北调”的制度适用,应作何解?实际上更应该从国际法角度来研究国际河流的问题。

(四)王艳冰

从理论的角度来谈国际投资法和气候变化作出有关规定。首先讨论了必要性问题(国际环境法中有“风险预防原则”),其次在讨论合法性理论时,将法理和实践结合起来,不过如果从环境保护的角度来看,不再是理论问题,已有很多案例反映在间接征收的领域。再次,局限性问题;最后,解决问题。现有与投资相关的案例,与气候变化有什么关系?这篇文章分析问题的视角比较新。

第五组
第五组:“外商投资与海外投资”专题
(11月20日上午8:30 -10:00)

主持人:邓瑞平 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评议人:刘亚军 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

一、汇报和点评环节

各专家学者汇报

邓瑞平:各位学者先谈自己论文的选题意义、研究状况、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问题的思路。接下来由刘亚军老师点评。最后请大家积极讨论。

刘亚军:我的论文是《跨国公司在华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界定与治理路径分析》。

论文背景——在媒体的报道中形成一种倾向,也即业界人士认为中国某些企业竞争力难以提升,主要源于外国公司对知识产权的滥用。这引起我的思考,它是直接原因还是根本原因?

论文思路——论文首先要回答几个问题,

第一,论文写作的前提:如何界定知识产权滥用?权利行使的行为是否内在地超越权利设定的外在边界。需要澄清的是,诉讼的滥用和体制的滥用。我国对知识产权滥用有七种定义,现有资料显示,知识产权滥用包括从权利界限、权利目的与宗旨、竞争法三个视角界定。

第二,跨国公司在华知识产权滥用典型行为解读

(一)拒绝许可

(二)搭售行为

(三)跨国公司肆意部署垃圾专利迟滞竞争的行为。这一类行为比较隐蔽。对它们的界定,依据第一部分对知识产权滥用的界定。

第三,如何解决问题——治理方式

现在存在一些情况是片面的,对那些使用知识产权对自己造成损害则即行认为知识产权滥用。所以应该先甄别,再平衡考虑公益与利益的动态平衡。我认为既可以通过现有立法,也可以通过一些确定的民法原理进行认定。

(一)针对拒绝许可

1.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2条(对跨国公司的行为进行认定)、20条

2. 根据反垄断法55条

(二)对跨国公司在华搭售行为的治理

1.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12条

2. 依据反垄断法17条

邓瑞平:必须甄别知识产权滥用这一行为。这个议题针对性强、也比较前沿,另外,如何填补立法上的空白是比较重要的问题。

赵红梅(湖北大学法学院 讲师):选题背景——对权利主体保护方面存在严重的失衡,包括东道国、跨国公司等,重心选在跨国公司,因为它对国际经济的影响很大。本文主要探讨跨国公司的利益在国际投资法中如何体现。

基本架构——现行国际法如何体现跨国公司利益——ICSID仲裁实践;

论文立场——主要站在东道国的视角来考虑利益平衡问题。

首先,探讨跨国公司利益在BIT中的规定,认为BIT是发达国家保护本国投资者利益的主要工具,是基本的法律制度。

其次,ICSID体系与跨国公司的联系。我认为ICSID仲裁成立是各国保护跨国公司合作的产物。基本结论是:通过ICSID,投资者取得了抗衡国家的权利,主要通过管辖权分析(25条),对重要的概念没有明确规定,致使仲裁庭自由裁量权扩张,对主体、客体等方面予以扩大。

再次,案例分析——关于征收和补偿标准的演变;投资者待遇问题的演变,因为二者是投资者利益的核心。对“征收”有扩大化解释的趋势,补偿方面“赫尔原则”;在投资者待遇问题方面,有学者将公平公正待遇作为国际习惯法,以保护投资者利益。揭示了ICSID偏向于保护私人投资者的利益。

跨国公司利益实现的基本路径是通过国际条约上升为国际法,进而通过仲裁实践以实现自身利益。

邓瑞平:论文选题比较新。文章从利益的视角来分析立法、实践,是比较新颖的。

沈健(中央财经大学 讲师):《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遭遇发展瓶颈》。

论文背景——最高院去年颁布了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司法解释,我有幸参加了专家会议,能够了解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文章是对前一段实践经历和研究成果的总结。

论文结构——十年来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暴露了外商投资企业法的缺点,既包括历史立法的不足,又包括最新的立法空白。

在去年司法解释中,解决了部分问题,那么本文探讨的是没有解决的问题。首先,该法重点放在了企业的设立,而没有注意到企业的退出,这一主导思想一直贯穿在立法中,所以外商投资企业法对企业的破产、清算没有做出详细的规定。最高院正在努力做出司法解释以解决这个问题。其次,外商投资企业重视企业治理,但是法律上对此并没有做出详细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法只提到需成立董事会,对股东会、监事会的设立并无要求,但是随着经济发展,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表明,它更加注重内部治理——通过董事会、股东会、监事会实现权力平衡。再次,徐工、小肥羊等被收购,表明企业并购等方式进行的外商投资越来越多,法律本身没有禁止,2003年外经贸部出台外商并购有关规定,但它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法相冲突(外商至少25%出资的强制性规定),这就涉及国内法律冲突的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法自身的欠缺,审批时间做出了不一致规定,稳定性差;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的适用——比如公司法规定的企业社会责任、揭开公司面纱等,在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并无规定,可以适用外商投资企业吗?

以上两点即外商投资法发展的瓶颈。解决——司法解释;将外商投资企业法纳入公司法做一章节;将二者合并,出台法律。我们的意见是不能过早将二者合并,但可以尝试部分地将外商投资企业法(三法三条例)进行合并并出台法律,也可以通过最高院出台司法解释。 #p#分页标题#e#

邓瑞平:文章从微观和宏观层面做出了较为详细的分析,这是值得肯定的。

陈若鸿(北京外国语大学国际商学院 副教授):《如何应对美国反托拉斯法对我国企业的域外适用》。

现象——我国企业在国内的经营决定,被美国企业在美国依据美国法起诉构成垄断。2005年已经发生了两个案例,我预计会继续发生。出现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全球化时代,我国企业做出的决定会面临外国政府的审查;历史上,美国对其他国家一般采取“反倾销”到“反补贴”到“反垄断”,我国已经进入美国“反垄断”的阶段;美国法院反托拉斯案件的诉讼。这对我国造成严重影响,比如维生素案面临巨大诉讼成本,失去市场等。我们能否取消美国反托拉斯法在我国发生域外适用效果,基本上是不可能的。今年,我国与美国签订了双边协议,适度缓和了域外适用美国反托拉斯法,但是只表明了合作意向,而没有根本解决问题,且该协议是政府的行为,法院可以不以此为据。

主要解决的问题——如何面对美国直接提起的针对中国的诉讼。1. 预防阶段,对中国企业达成不低于一定价格的协定,以规避反托拉斯法审查;2. 被诉可以抗辩:我国企业行为不属于美国反托拉斯法的管辖范围;主张豁免,需要证明我国企业是国家机构,且行为不属于商业行为;国家强制原则,以主张美国无管辖权,即企业行为依政府强制命令而做出。3. 出台阻却性立法,包括证据规则(对美国法院提出的证据搜集等做出限制)、判决结果承认与执行规则、赔偿规则等。

刘亚军老师点评

四篇论文都聚焦于外商投资的前沿问题,具体到各篇文章,点评如下:

一、赵老师的论文

1. 论文的优势:选题以利益为基点,对《华盛顿公约》25条谈了自己的看法。

2. 建议:确定视角、论证思路清晰化,以增加论点的说服力。

利益分析——跨国公司的利益具体体现在什么层面,如果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不同角度来看,肯定会有不同,那么首先必须确定是站在哪一个角度来看这一大前提。

ICSID案件——是否经过科学、搜集、整理、提炼、分析所有仲裁案例,还是只是经过几个案例的分析得出结论?

二、沈老师论文

1. 论文的优势:问题提出十分明确

2. 建议:回答问题的环节,论证仍需要提高。

外商企业的退出问题——论文可否考虑在现有法律体制上予以解决。

外资并购方面——什么情况下谁判断利用外资,该立法取向如何评价。

三、陈老师论文

1. 论文优势:针对性很强,直接针对应诉

2. 建议:域外适用——在国际法角度下,就域外适用的正当性问题,仍然可以讨论。

立法问题——比如证据方面,立法的可操作性和正当性仍然值得推敲。是否可以上升到理论层面,加强说理性。

邓瑞平:非常感谢刘老师,刘老师的指点是十分详细的,也很细心的,她对年青学者的期待也是很高的,希望你们能够参考她的建议并作出改进。

二、讨论环节

刘颖:实践中,确实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退出规定存在空白。我这里有个想法,可否借鉴外国立法对我国立法做出建议。客户一般遇到的问题是,企业退出的程序确实有漏洞,实体方面,税务机关在外商撤走时,一般要求补缴税收,那么这是否有立法支持?对于公司法、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关系问题。

谢伟:贵州旅游业,外资投资酒店较多,我参加了其中一家外商投资酒店的谈判。在谈判过程,并未严格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法的规定。

法律冲突问题——外商投资企业法在审批程序中运用较多,而实际上在运营期间还是适用公司法。

顾海波:外资撤离的原因——应考虑非正常撤离的情形。

三、总结

邓瑞平:这几篇文章研究的问题既新颖也深入,但是我们在论证方面——论证不足、观点陈旧、说理不透。我们的视角还应该放在我国对国外的投资,如农业投资方面,我国主要在拉美、非洲投资,拉美等的经验值得我们去研究。我希望各位学者能够敏锐地察觉学科前沿问题,努力地深入地对某一个具体的问题做出研究。


第六组
主题:“国际商法理论与变革”专题
(11月20日上午8:30 -10:00)

主持人:周林彬 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
评议人:石静霞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教授

汪振江(兰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就《案例指导制度效力定位的比较法视角》发表演讲。汪教授指出,案例指导制度作为我国司法机关的一项制度性创新,旨在发挥指导性案例统一法律适用的作用,其效力定位是该项制度能否有效发挥作用的关键。其论文主要从中西方法律统一适用的历史背景中还原“判例”在不同法系及文化差异下的效力性及其状态,进而讨论在既有宪政框架和司法体制基础上合理确定指导性案例的法律效力。汪教授认为,应将指导性案例效力定位为司法解释。

郭高峰(河南工业大学国际学院讲师)就《国际贸易规则内转基因食品标识与消费者知情权研究》发表演讲。首先,郭老师介绍了转基因食品在国际贸易中的情况,由于转基因食品安全的不确定性以及信息不对称,对转基因食品是否标识牵涉到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价值选择。目前,欧盟和美国在对转基因食品标识问题上存在很大的分歧:欧盟的强制性标识制度和美国的自愿标识制度。在WTO规则下,消费者知情权收到了限制,否定了消费者的部分权益。最后,针对国际贸易规则下转基因食品标识问题,郭老师提出两点建议:一是对WTO国际贸易规则作出一定扩张;二是通过多边谈判,达成多边协议加以规制。

高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就《国际经济法教学改革探析》发表演讲。高老师首先阐述了国际经济法教学的发展历程:上世纪八十年代,国家教育委员会(现国家教育部)正式将国际法学(包括国际经济法)列为法学的二级学科,随后国际经济法学被列为法学专业学生必修的十四们法学核心课程之一。经过30年的发展,国际经济法教学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其次,谈到国际经济法课程的性质与特点: 国际经济法学是一门应用性很强的学科; 国际经济法学变化快、时代性强.高老师重点论述了国际经济法教学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教材在目标定位、内容等方面存在问题;课程体系在系统性、科学性和合理性等方面存在问题; 教学方法和教学手段问题; 考试评价存在问题. 最后,高老师从几个方面提出了国际经济法教学改革的思路: 确立重点培养学生专业应用能力的教育理念; 构建科学合理的课程体系; 综合和灵活运用多种教学方法和手段; 改变传统的考试评价模式.

陈卉(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也对国际经济法教学改革发表演讲。陈老师认为,国际经济法作为法学专业核心课程之一,内容庞杂,法律规范繁多,学生理解掌握有相当的难度。因而,国际经济法的教学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和完善.首先教学内容应突出重点,反映最新法律法规和国际法律规则;其次,调整教学体系,重组章节,使各分支紧密结合;最后,要将课堂讨论常态化,形成师生有效互动,不断完善讨论式教学,将课堂讨论常态化和专题化相结合.

李秀娜(北京联合大学副教授)就《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使用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研究》发表演讲。李教授首先介绍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使用中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几种表现情况:非物质文化遗产剽窃、未经授权的改编和其他类似行为、冒犯性使用、来源声明虚假或隐瞒来源。进一步指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使用中的知识产权难题:公共领域和利益衡平。在论及“利益相关者之间的衡平”时,李教授认为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承认传统社群和原住民的精神权利;(2)适当确认传统社群和原住民的经济利益;(3)努力保证传统社群和原住民的非经济利益。李教授认为,实践中直接知识产权保护模式的效果并不十分理想,21世纪以来,发展中国家为首开始重视运用知识产权特殊保护模式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取得了良好效果,建议我国应采用知识产权特殊保护模式。

几位教授对各位发表的演讲分别给予点评。石静霞教授对汪振江教授的演讲给予了很高的评价,认为该论文思路新颖。同时也指出,没有WTO文件是判例法,WTO上诉机构的专家报告所作出的裁决对以后的案例还是有指导的意义。王军教授也就该演讲发表看法,认为存在三种模式:①英美法判例模式,实践中要严格遵守;②中国案例指导模式,根本不讨论,但具有潜在倾向性,没有案例制度约束;③台湾模式每年抽出有影响的案例,固定成必须遵守的案例。另外,周林彬教授认为,案例指导制度有指导性作用,对教学研究很有意义。

石教授认为郭高峰老师的论文比较新,同时也提出了问题:WTO的使命是促进自由贸易,规则扩展始终围绕着贸易顺利进行,而不是非限制易。王教授则认为该论文的问题主要是研究方法问题,要具体分析案件中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态度,是否已形成倾向性意见,这种倾向近期有无可能改变,可以从此入手。

各位教授与与会专家学者针对国际经济法教学方式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问题展开充分交流,使大家对该问题的认识更加深刻。

本报道参考了中山大学法学院制作的会议简报,特别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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