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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云:方法论上的中国国际经济法研究:问题与前景

时间:2014-01-11 点击:

【关键词】国际经济法学;层次分析法;国际法;方法论

从改革开放伊始的创立到今天学科体系的日趋成熟,整个中国的国际法研究,已在学科建设、学术研究、人才培养、国际交流以及社会实践等方面,取得了长足的进步。[1]而作为其中“显学”的国际经济法研究,更是显得分外繁荣。不过,我们也必须承认的是,国内的国际经济法研究,乃至整个国际法研究,在理论上仍然处于一种相对“贫困”的状态,理论发展与现实需求之间还存在着巨大的鸿沟。无疑,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研究方法的僵化单一之问题较为突出[2]我们可以看到,国内国际经济法学的现有研究在方法论上的不足之处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在研究路径上偏重于“由外至内”的体系层次分析法,在规则分析上过度依赖实证分析方法,在价值判断上二元对立的思维模式或隐或现。[3]无疑,以上方法论上的不足阻碍着国际经济法研究的进步。同时,中国的崛起也为国内的国际经济法学者打开了一个新的研究视野,这对方法论上必须的进步提出了相应要求。因此,立足现有基础,分析方法论上的不足,寻求适当的多元化路径,是新时代国内的国际经济法研究寻求进一步发展的路径。

一、当前国内国际经济法研究在方法论上存在的问题

如前所述,自改革开放以来,在德高望重的老一辈学者的带领下,国内的国际经济法研究取得了前所未有的成就,并实现了学科建设上的大步跨越。不过,“金无足赤,人无完人”,当前的研究在方法论上,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在研究路径上偏重于“由外至内”的体系层次分析法,“由内至外”的单位层次分析法运用匮乏。站在研究对象的视角,对于包括国际经济法在内的国际问题的研究在方法论上一直有体系层次分析法与单位层次分析法的分野。所谓体系层次分析,是一种对国家对外行为按照“由外至内”(或称“由高到低”)的途径进行分析的方法,其以体系总体特征为基础。当然,任何理论除了考虑体系自身的特性以外,都会考虑行为者的特性,只是体系层次分析把国家内部假定为一成不变的常量而非反复不定的变量。体系层次的变量是由环境形成,即由体系中的每一个行为者与其他行为者的相对位置所决定。与此相对,单位层次分析是一种“由内至外”(或称“由低到高”)的解释方法,即将国家对外行为视为由其内部因素所决定,这些内部因素包括各国的政治或经济体制、领导者的特性、不同利益集团,以及国内政治文化等。[4]

在国内的国际经济法研究中,至今重视的是体系层次分析法而忽视单位层次分析法。这种做法产生了两种后果。一方面,许多学者倾向于把国家看成一种内部结构一致的统一单位,沿袭的是“自上而下”(由外至内)的研究路径,研究内容聚焦于国际经济条约对国内的影响,将国际经济条约视为一种外加于国家的制度框架;很少从国内因素出发,分析国内的各种要素对国际经济法的影响。换言之,通常的研究路径是:国际条约谈判或内容—直接或间接转化成国内法律或政策—相关对策分析。然而,从事物的本源看,“由内到外”的分析甚至更具有合理性,因为在国际经济法的制定或适用过程中,所有国家(代表)的立场或观点,均来自国内的要求与压力。就如罗伯特?帕特南的“双层博弈”理论所认为,国际谈判均是由两个层次的博弈过程组成,包括国际层面的第一层次博弈与国内层面的第二层次博弈。比较而言,国内层次的博弈更为关键,因为若不能满足国外对手的要求,谈判还可以推倒重来;但若不能满足国内对手的要求,即把握国内对手的最低妥协程度,则他/她的地位与权力可能不保。[5]因此,国际经济法的制定与适用也一样,如果不从国内因素寻找国际博弈中国家行为的原因,那我们对该问题的认识可能就有失偏颇。现代国际经济法的生成与适用,毕竟是国家之间互动的结果而不是国际体系强加于国家之上的。

另一方面,出自国内的“自上到下”体制的固有认识,以及诸如将国家、政府、执政党等经常混为一谈的思维习惯,许多研究者视国际经济关系中的国家为实心球模式,而忽略对诸如政府、议会、公司、非政府组织、民众等各种国内主体对国际经济法所构成的不同影响的详细分析。无疑,在我国现有涉外经济问题的决策机制中,国家与政府,人大与政府、执政党与政府、政府与媒体、官方与民间等等,对外表达出的立场与观点趋于统一(即使有不一致的地方,也被先期处理掉)。于此,很多学者形成一种错觉,即将其他国家也视为高度统一。于是,我们经常看到,很多学者在表述国外对国际事务的态度或者对华的意见时,习惯将官员个人与政府、政府与国会(议会)、政府与法院、国会与议员、官方立场与媒体意见、政府发言与学者言论、国家利益与跨国公司利益等混为一谈,甚至会看到很多学者频繁引用政府官员或国会议员的个人言论、媒体与学者的观点意见,作为该国涉外经济事务的官方意见。无疑,这些学者貌似运用了“单位层次分析法”,但实际上仍然是将国家看成一个统一的实心体模式。

事实上,在官方层次,就如当年贵为总统的威尔逊推动了欧洲国家接受《国际联盟盟约》,却无法说服美国人民接受《国际联盟盟约》而最终被美国国会否决一样,在西方体制中,很多时候总统的行为都代表不了国家,更不用说议员、官员、学者等。同时,在学术自由之制度保障下,诸如发展主义理论、依附论、第三世界理论、反殖民主义理论、乃至对现有国际政治经济秩序以及法律制度等进行深刻反思与激烈批判的、囊括在“批判主义”旗下的众多学派的代表性学者,多数还是属于发达国家的学者。同时,在全球化时代,跨国公司的战略与利益也不总是跟其母国联系在一起,两者之间冲突也时有发生。为此,美国甚至动用了《对外国人侵权法案》、《反海外腐败法》等专门约束美国跨国公司在国外的不当行为。此外,在呼吁对弱者利益的重视以及对发展中国家提供各种援助的活动中,最为积极的也往往是来自发达国家的非政府组织。而近些年在劳工掳掠、毒气伤害、慰安妇等问题上帮助中国受害者而推动对日民间索赔诉讼案、根据《对外国人侵权法案》帮助他国受害者在美国提起对美国跨国公司的索赔诉讼案中,诉讼地的非政府组织以及援助律师团提供的帮助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至此,我们可以看到,国家内部的关系是纷繁复杂的,尤其是对于“自下而上”的社会体制的西方国家,而我们在做国际经济关系与国际经济法的分析时,必须剔除自身的思维惯性的影响,切实按照单位层次分析法的要求,详细与深入地对待我们所要研究的对象。当然,体系层次分析法与单位层次分析法各有所长,不应厚此薄彼,只有将两者结合在一起,才能够得出更全面的结论。而对于国内的研究现状来说,体系层次分析法是其长处,而单位层次分析法却是其软肋。

第二,在规则分析中过度依赖实证分析法,跨学科分析法运用不足。包括国际经济法研究在内的整个中国国际法的研究,在方法论上最大的不足是过度使用以“法条注释”为中心的实证分析方法,缺乏对多种方法的灵活运用。[6]具体到国际经济法研究方面,许多研究者把注意力集中在法律与政策的介绍与解释,偏好移植和借鉴国外制度。[7]“条约分析”或“域外制度介绍”加“对策研究”成为主要研究路径之一。

不可否认,实证主义法学分析方法是国际经济法研究中最具有法律思维特色的研究方法,对概念与逻辑的技术分析,对权利和义务的精确界定,是国际经济法研究作为“法学研究”的基础性部分。[8]然而,一旦研究方法单一化,在研究视野上局限于法学领域的实证分析,缺乏和其他学科的交叉综合,尤其是缺乏与国际经济法学紧密相关的国际政治经济学、国际关系学、政治学、社会学、哲学等的有机结合,其后果是不容乐观的。首先,对于规则的分析本身,容易使分析对象始终停留在“静止的”文本状态,对于与之相关的其他方面,包括规则的起源、背景、运行空间等方面的内容,却处于忽略状态。这样的研究方法,容易使研究成果脱离“现实土壤”,其生命力和对实践的影响力将大打折扣。其次,对于包括国际经济法学在内的国际法学的学科发展来说,实证主义分析方法强调对国际法的概念与规则的“实然性”的概括,对于其本身无法做出“应然性”的价值分析,这种方法虽可以突出国际法的法律特色,但却割裂了国际法与国际关系、国际道德、经济、社会、文化之间的关系,显然,无法构建出包括国际经济法在内的国际法应有的“法理学”。[9]再次,对于研究者自身而言,一旦习惯于“就法论法”的方法论,也容易丧失主动发现问题的能力,将自己学术视野局限在非常窄小的空间内,甚至只是局限在对热点的追逐上,[10]从而出现“科研扎堆”的现象。无疑,无论是对于研究者还是学科发展来说,“科研扎堆”都不是好事。对于前者,由于热点问题的时效性不得不将科研重心不断变换,使其科研很难体系化以及长效化;对于后者,科研繁荣的假相背后可能只是同一或类似观点与知识的浅层次重复。最后,随着中国的崛起与国际结构的改变,无论是中国还是整个国际社会,面对国际经济法都必须有一个新的视野以及新的思考。在这种背景下,单纯的“条约分析”或“域外制度介绍”加“对策研究”之研究路径显然已不符合作为一个对国际关系与国际经济法能够产生重大影响的大国之身份。这时,中国学者不仅需要研究“国外的输入”,还要研究“国内的输出”,乃至需要从“负责任的大国”的角度去分析国际关系与国际经济法的现状与未来。

总之,我们必须看到,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的进一步发展,尤其是要取得理论上的繁荣,跨学科方法的运用是不可回避的路径。只有将国际经济法的研究与国内法理学与部门法学、国际关系理论、国际政治经济学、政治学、社会学、哲学、历史学等亲缘学科结合在一起,才能克服“注释法学”的案臼,让乌托邦式的中国国际经济法研究回到“真实的世界”。[11]

第三,在价值判断上“二元对立”的思维模式或隐或现。立场先行是中国人的一种思维特点,面对研究对象,价值判断的标准先于甚至取代事实判断的标准成为一种习惯。同时,逻辑思维方面的不足一直是中国人思维的一个“软肋”.在这种背景下,非黑即白、非友即敌、非好即坏、非对即错的二元对立思维模式成为一种简单、方便的价值判断方法,得到国人的广泛采用,并泛化到国际经济法的研究中。

在国际经济法的立法与适用方面,我们经常会读到这样的二元对立价值分析范式: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参与国际经济立法谈判以及司法等行为的动机总是霸道或自私的,发展中国家发出的声音必然代表正义的诉求,它们的行动总是值得同情以及情有可原,更不论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本身的立场与观点的巨大差异;美国等发达国家在国际经济谈判中积极进取是为了显示霸权与谋取私利,反过来要是消极不作为是不负大国责任;中国的一切行动总是无私并代表正义,积极进取是在负大国责任,消极不作为是能力有限情有可原;任何国家的动议都出于功利性质的物质考虑,非功利性质因素,尤其是理念、文化、精神、价值观,甚至宗教方面的因素,都属于唯心主义范畴,可以忽略不计;至于劳工标准、社会责任、人权保护,乃至碳关税等,更是发达国家为了“一己之私”而实施贸易保护的措施,所谓“人权保护理念”或“保护地球之责任”之类都只是幌子,等等。

而且,在国内特有的意识形态教育所形成的思维习惯的作用下,很多学者在运用二元对立价值判断法时经常会带上“表面化”、“简单化”、“片面化”与“情绪化”之特点,[12]不能客观、中立以及全面地对待自身所研究的问题,甚至有时候会颠倒客观事实。即使对于同一类行为,也可赋予强烈的感情色彩。由此,我们可以读到很多这样的描述,如在东南亚金融危机中美国、日本等对危机国家的资金援助是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中国对危机国家的资金援助是出于国际主义精神;美国不加入国际刑事法庭是自私的行为,中国不加入是出于坚持主权的需要;WTO多哈回合谈判的迟滞不前主要是美国等的不积极,一些发展中国家的“搅局”行为实属无奈之举,等等。而且,这种“表面化”、“简单化”、“片面化”与“情绪化”的思考方式,不仅浸透于民间,官方也经常表现出这种非理性状态。例如,2007年4月9日,美国就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和出版物市场准入问题分别向WTO提出两起申诉,随后我国官方做出的强烈反应超乎理性。[13]实际上,将国际贸易摩擦的解决付诸于准司法机构性质的争端解决机制(DSB)是国际贸易环境改善的重要表现,是其法治化的重大表现。况且,把解决方式从双边转移到DSB,对于两个国家在相互依赖严重不对称的情况下(比如中美双方在知识产权领域)对弱势方完全是个好事,这也是中国以巨大的让步加入WTO得到的回报之一,最后裁决的结果有对华有利的某些方面也证明了这一点。因此,官方的第一反应无疑是非理性的,是一种“情绪化”表达。而在官方的这种基调“鼓励”下,许多专家学者很快跟上,甚至纷纷做出中美新的贸易战即将开打的大胆预测,“情绪化”程度之深,让人叹为观止。

毫不讳言,在当今中国,很多学者甚至并没有清楚自己作为“知识分子”的身份意味着什么,有意识或无意识地将自己定位成政府机关政策研究室的一员,阐述政府对外政策的“合法性”成为学术研究的唯一目的。为达到此目的,跟政府立场保持高度的一致性也顺理成章的成为衡量学术观点的重要标杆。这样,“二元对立”的价值判断方法在朝野之间互相传染更是不可避免。而且,无论是民间还是官方,长久以来都持有一种面对包括国际经济法律事务在内国际事务时的“伤害者”或“弱者”的心态,这种心态助长了二元对立的价值判断法之滥用。

二、新时代背景下国内国际经济法研究在方法论上的前景

无疑,任何事物的发展都不可能一帆风顺,只有在不断克服与修正的过程中取得进步。国际经济法研究亦是如此。因此,上述对当前方法论上的不足之分析,从另一种意义上,也揭示了方法论上进一步发展之方向。面对新时代的要求,在方法论上,国内国际经济法学者将立足已经分外娴熟的实证主义分析的基础上,走上包括体系层次分析法与单位层次分析法相结合、注释法学与跨学科方法并驾齐驱,以及超越二元对立思维模式在内的“兼容并包”的多元化路径。

首先,将“由外至内”的体系层次分析法与“由内至外”的单位层次分析法相结合。如前所述,虽然“由外至内”的体系层次分析确实能够解决国际经济法分析中的许多问题,但后者的研究确实需要一种“由内至外”的单位层次分析来弥补。具体的讲,这一方法是基于下三点原因。第一,在国家对外经济政策制定的程序中,国际经济法律规则确实扮演着一种重要的角色。如果重心放到“被约束”这样一个主观性的概念上,那我们需要更详细了解义务的判断在政策的制定中是如何发挥作用的,毕竟作为个体的政策制定者需要对义务进行判断。实际上,国际经济规则对国内政府对外经济政策的选择的影响,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国际经济规则的“国内化”。第二,在国际经济法与支持国际经济法在国内得以贯彻的国内法律系统及这个法律系统的运作背景之间存在着许多具体的、技术性的联结。实际上,没有国内法律制度的接受、配合以及吸收,国际经济法是不能够运作的。如果需要理解国际经济法的执行与遵守的问题,以及推导出不同政治体制的国家遵守国际经济法的不同方式的合理解释,那国际经济法学者必须理解与估量这些技术性的联系。第三,违反国际经济法律规则的政治成本主要体现在国内。实际上,遵守国际经济法律规则的一个强大的动力在于换取或确保国内政治支持的需要。相反,经常是那些国内反对派能够动员力量反对的国际经济法律规则先遭到违反,因此国际经济法如何建构国家内部的要求与政治行动的基础对于国际经济法的效力发挥显得尤为重要。客观地讲,如果各国政府彼此监督与互相促进方面的国际机制运作得不够好,那对国际经济制度执行的监督经常是由国内或跨国的团体来完成。[14]

至此,我们可以看到,仅用体系层次分析法对国际经济法进行研究是不充分的,而单位层次分析法可以打破这种僵局。美国国际法学会前会长斯劳特教授运用单位层次分析法,对“跨国法”(transnational law)的分析即为典型。斯劳特首先提出了三个最基础的假设:第一,国际政治中最基本的角色是国内社会的成员,包括追逐个体利益的个人与公司、私人社团;第二,所有的政府只是代表国内社会的部分利益,即在国家政策中得到反映的利益;第三,最后导致国际层面的合作与冲突的国家行为反映的是国家偏好的性质与构成。[15]立足于以上假设,斯劳特认为,研究者需要探讨的首要因素不是在国际层次,而应该集中在国内方面。无疑,要准确分析国家行为,除了要对国家角色与权力因素进行分析外,还必须对国家与国内、跨国社会之间的关系作出“过程”分析。而体系层次的分析正是把国家看成单一或相似的结构与功能,导致对“国家如何行动”的观察存有“黑箱”(black box)。而通过这种“过程”分析,主权的“黑箱”变得透明,从而能够看到国内政府是如何以及在多大程度上代表活跃在国内与跨国社会上的个体或集团的利益而展开国际层面的活动的。[16]#p#分页标题#e#

据此,斯劳特提出了规制国际经济秩序的三个层次立法的观点,具体包括:(1)市场个体单位之间在国内与跨国社会中的“自动”立法,即所谓的“私政府立法”;(2)“跨国法”,即是一种帮助构建跨国社会中个人与团体互动的结构模型,并最终达成建构和约束国家在国际关系中行为的结构模型的法律,包括调整政府与私人的跨国经济关系的国内法与国际法,以及一些非官方制定的不具有强制约束力的经济法律,即所谓的“国际商人法”;(3)由国家间制定或认可的包括条约国际经济法与习惯国际经济法在内的“国际公法”。继而,斯劳特详细阐述了第一层次与第二层次的立法对第三层次,即国际立法的影响,以及三者之间的互动。[17]

无疑,斯劳特的这种分析实际上说明了作为国际层面立法成果的国际法律规则,不可能脱离国内法律制度以及跨国法之基础,而在真空中形成。如果对这些非国家间正式制定的经济规则,以及国家间制定的旨在调整政府与私人关系的经济规则的作用视而不见,则国家间正式制定的调整国家之间经济关系的国际经济法,无论是建构还是实施,都将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斯劳特的思路对于分析影响国际经济法的国内与跨国因素,包括“私政府立法”、调整跨国关系的国内法、国际商人法等对国际经济法的影响以及三个层次立法的互动,提供了良好的思路与经验。[18]

总之,斯劳特对单位层次分析法的运用,显然是为跨国法的分析提供了一个基本的理论框架。虽然斯劳特的理论仍然有着许多需要克服的缺陷,但我们可以期待的是,斯劳特的这种“从内至外”的研究方法的提出,既是国际经济法发展的一种契机,也是一种挑战。[19]因此,即使单从方法论上讲,其就已经具备与立足于体系层次的传统国际经济法研究相互补充的价值意义。

其次,立足现有实证法学分析方法,兼容跨学科的分析路径。事实上,我们这个时代处于一个“科际合作”的时代。在各个领域,跨学科研究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方法论,相关学科的结合与发展甚至占据了学术的“制高点”,为研究者打开一个更宽广的空间与视野,并不断开辟出新的问题领域。国际经济法研究中的跨学科方法的运用,也是顺应这种背景或趋势的产物。目前,跨学科的不足以及必须引进跨学科的方法已经得到国内一部分学者的重视以及身体力行。具体观之,这种跨学科的途径主要有三种。

第一,从经济学、哲学、社会学、历史学等人文社会学科中汲取营养,试图为国际经济法的研究提供更深厚的社会维度与人文维度之底蕴。无疑,鉴于研究对象的一致性,人文社会学科之间知识与方法很多是相通的,基础学科或相关学科的知识更是给予了其他学科理论建构之基础。例如,作为知识谱系中最高层次的哲学,试图给予人类与世界终极解释,是各个学科的共同理论和方法论。国际经济法的研究亦如此,即其也离不开哲学的指导。具体的讲,哲学的世界观(本体论)涉及国际经济法的本体论层面;哲学的认识论可以进一步细化为研究者与实践者如何认识国际经济法;哲学的实践论则进一步探讨分析我们应当如何运用和革新国际经济法。[20]再如,社会学是从社会整体出发,通过对社会行为与社会关系的分析,对社会的功能、结构、发生的变化进行研究的一门综合性学科。国际社会是国内社会的延伸与集合,因此,社会学的研究范围实际上已经扩展到国际社会,而相关知识与方法能够为国际经济关系与国际经济法的分析提供研究基础。同样,历史学的众多发现、结论以及研究方法为研究者开展对国际经济法的产生与发展的历史考察,以及现今问题的分析提供借鉴。总之,从人文社会学科中寻找国际经济法研究的知识与方法,是深入国际经济法研究的一条必经路径。

第二,既然人文社会科学各个领域的知识与方法都能相通,那从国内法理学以及部门法理论中汲取营养与方法来分析国际经济法则更是顺理成章之事。事实上,虽然国内法与国际法有很大的区别,但作为“规范”的相同性质让它们有着很多相通之处,何况许多国际经济法律制度的建构本身就是类推或模仿国内相关制度而来的。例如,国际经济条约的订立程序与解释路径类推的是国内合同的一般做法;国际经济仲裁程序沿袭的是国内仲裁的程序;国际金融监管的方法是国内有效监管制度的国际化;国际支付结算的方法是国内相关做法的扩展使用,等等。制度的移植为理论借鉴提供了坚实土壤,理论的借鉴又为制度的移植提供指导。因此,国内法的法理学与部门法理论能够为国际经济法,乃至国际法的研究,提供众多可供吸收与借鉴之处。事实上,将国内法理论引入到国际法研究,一直是包括国际经济法在内的国际法研究的一条有效路径,近年也得到国内一些学者的重视或响应。[21]今后国际经济法的研究,从国内法理学与部门法中寻找营养与方法,实现与其他部门法研究的融合,将是一条有效的跨学科/跨部门途径。

第三,从国际关系理论中寻找对国际经济法,乃至国际法研究有益的知识和方法,促进国际关系与包括国际经济法在内的国际法研究的学科结合,是实现学术繁荣的另一条跨学科路径。国际关系与国际法的关系密切,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研究相辅相成。国际法是调整国际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国际法学的研究对象是国际法律关系,由此在某种意义上讲,国际法研究实际上是国际关系研究的一部分。[22]由此,国际关系与国际法跨学科研究有着必然联系。而且,从现实层面来说,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个区别明显的规则体系,如果用国内法的特征来审视国际法,国际法甚至难以成为“法”—这也是国际法虚无主义者的有力证据。详言之,国际法与国内法的运作背景,即国际政治经济背景与国内政治经济背景,是完全不同的范畴;反过来这种差别也决定了国际法与国内法不同的“法律结构”、运作程序和效果。因此,在对国内法与国际法进行考察时,必须放到各自的背景中进行。这样,国际关系学者对“国际规范”的分析反而与国际法律规则的研究有着更大的“亲缘性”.实际上,国际关系学者中的“国际规范”的范围已将国际法律规则涵盖进去,并作为其中核心部分。至此,我们可以看到,如果说国内法的研究能够为国际经济法乃至国际法的分析提供重要的借鉴与启迪的话,那借鉴国际关系学科的知识与方法一定会具有更深层的意义。同时,从知识层面来说,如果要从别的相关学科寻找必要的营养与方法,来促进国际经济法乃至国际法的理论繁荣的话,那国际关系学能够扮演良好的“传输带”的作用。因为,国际关系学本身是一门从历史学、经济学、法学、哲学、政治学、社会学、心理学等众多学科中吸取营养而成的综合性学科,在对其他学科的营养吸收中,其已经按照研究国际结构与国际行为体本身的特点进行了良好的吸收与“扬弃”,即已按照“国际层面”的要求对其他学科的基础知识进行了过滤。显然,这为国际经济法学从这些学科汲取营养提供了便利,能够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无疑,无论是以上哪一种跨学科路径,都是弥补国际经济法,乃至国际法研究的理论不足以及丰富其知识与方法的良好途径。就如实证主义分析方法所能给予国际经济法,乃至国际法作为技术意义上“法”的意义所在一样,人文社会学科的知识与方法可以给予国际经济法成为社会与人文维度的“法”;国内法的理论与制度的类推能给予国际经济法更多的“法”的特征。其中,国际关系学科的知识与方法的引进,能够使学者研究的国际经济法从文本分析中的“法”回到现实意义的“法”,即国际社会中的“法”。

最后,在价值判断上超越“二元对立”思维模式,加强逻辑辩证法的培养。无疑,二元对立的思维是一种简单化的思维模式。客观的讲,人类的思维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一元的,也可以是二元的,甚至是多元的。而且,即使是“二元思维”,也不一定要“对立”起来,而是可以“对立统一”的。这不仅是方法论的问题,还是世界观的问题。具体到国际经济法的研究领域,我们必须抛弃二元对立的简单价值判断法,即任何事物都可以一分为二看问题,不仅要看到其A面,也必须看到其B面,甚至看到其C面等。同时,还必须看到A面、B面、C面之间的互相联系与转化。

事实上,国际经济法领域就如整个国际系统一样,盘根错节,错综复杂,远胜过国内社会的相关问题。因此,要对其进行更为合理与全面的探析,我们必须从不同角度,用不同方法,顾及各个方面,才能做出更为合理的价值判断。例如,当前的国际经济法律秩序对发展中国家有着不公平的一面,但也有有利的一面,尤其是跟以前“弱肉强食”的无规则状态或者原先由前苏联所维系的以互助委员会为核心的计划体制下的国际经济制度相比,有着强大的生命力以及“合法性”。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这个制度的优势远远大于其弊端,而中国作为代表的诸多新兴市场国家甚至利用这个国际经济法律秩序实现了经济的崛起。实际上,发展中国家的发展困境多数是由其内在因素所决定的,体制落后、吏治腐败、法治松弛、战乱饥荒、民族纠纷、宗教冲突等等,基本是“失败国家”的基本特征。再如,在国际经济立法谈判中,无论发达国家的立场与观点,还是发展中国家的立场与观点,都是从某种利益视角出发表达出的一种价值诉求,有的跟国际社会整体利益相符,有的可能会发生冲突,因此对不同国家的不同诉求应该有着不同的价值判断,而不是一边倒的或者依“出身论”简单下结论。

同时,二元对立的价值判断法在具体运用中所表现的“表面化”、“片面化”、“简单化”、“情绪化”之特点既有区别,也互相联系。只有充分阅读,深度思考,以及谨慎表达,并运用多种方法从不同角度看问题,才是克服以上困境的正确路径。例如,对于20世纪80年代以来发达国家主导的国际经济法律自由化运动,我们不仅要看到这种围绕经济效益而展开的法律自由化罔顾资本社会责任的一面,也要看到其符合市场经济的扩张即生产力发展之需要的一面;既要看到其中一些不顾竞争起点不一而追求一刀切的自由化措施对发展中国家的利益损害,也要看到将发展中国家纳入自由化的国际经济秩序对于发展中国家经济体制改革与生产力发展的促进作用;既要看到其促进资本效益提高生产力的一面,也要看到“资本与国家”之间、“资本与社会”之间权益失衡的一面,等等。只有从多种角度看待这个客观事实,才能立足于现有基础,谋求对发展中国家更为公平的,也能让“资本与国家”、“资本与社会”之间权益更为均衡的革新方向,“以使一种公平的、有效的和富有生产力的社会合作体系能够得以持续维持、世代相继”。[23]再如,由于《中国入世议定书》中对中国设置了包括非市场经济国家地位、严格的贸易政策审查等几个非常严苛的条款,一些学者认定议定书对中国不公平,甚至有学者将其描绘成近代史上列强赋予的不平等条约。显然,这种价值判断忽略了国际谈判的复杂性以及利益交换的多元性。如果不断章取义而是审视整个议定书,甚至将目光放在一个大历史的视角,我们就可以看到,这几个条款的苛刻换来了中国的其他所得。具体的讲,中国的所得不仅仅包括议定书所列出的中国的权益部分,更在于世贸协定对中国生效后借此为中国打开的国际市场,甚至在于曾经一度与资本主义国际经济秩序隔绝的中国,终于凭此全面融入这个秩序体系。

总之,要彻底改变上述二元对立的价值判断法,根本之处在于我们认识这个世界的视角与方法即世界观以及思维模式的改造。拿后者来说,最近一百多年来,严复、鲁迅、胡适、林语堂、柏杨等无数先哲,以及一些国外学者,对中国人的性格与思维方式等进行了深刻批判以及提出改造建议。很不幸的是,至今国人在逻辑辩证方面总体上并没有得到多大提高。归根到底,跟当前教育体系、教育知识与教育方法有着紧密的联系。因此,改变二元对立的思维模式,培养良好的逻辑辩证法,就意味着教育体系、教育知识与教育方法的变革。而且,思维方法的训练,并不是学一门《逻辑学》之类课程所能解决,而是需要从日常阅读、习惯表达、观点辩论、学术训练等常态化行为入手,鼓励思想自由、培养独立判断能力,我们才能取得进步。此外,“大国的崛起”还要有“大国的心灵”,这意味着无论是民间还是官方,都必须改变长久以来面对包括国际经济法律事务在内的国际事务时的“伤害者”或“弱者”的心态,这对于能否改变二元对立的固有思维也是至关重要的一步。

三、结语

无疑,将体系层次分析法与单位层次分析法相结合,注释法学与跨学科方法并驾齐驱,并超越二元对立的价值判断模式之多元路径,只是国内国际经济法研究在方法论上繁荣的极小部分。而且,任何研究方法都有其优势,也有其劣势。各种研究方法只有互相兼容,多元互补,才能满足研究的需要,以及发挥出最大效用。至此,我们可以看到,对待方法论的问题犹如对待学术思想一样,必须具备“兼容并包,思想自由”之基本精神,并有着“海纳百川,有容乃大”之宽容气魄,才能使得国内国际经济法研究走上进一步的繁荣之路。

【作者简介】
刘志云,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1]参见杨泽伟:《改革开放30年来中国国际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前瞻》,载《外交评论》2008年第3期。
[2]参见杨泽伟:《改革开放30年来中国国际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前瞻》,载《外交评论》2008年第3期;张辉:《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三十年(1978 -2008年)》,载《武汉大学国际法评论》(第11卷),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徐崇利:《构建国际法之“法理学”:国际法学与国际关系理论学科之交叉》,载《比较法研究》2009年第4期。
[3]在这里,笔者用的是集合性概念,即指的是国内国际经济法研究中在方法论上经常出现的问题,并不是指所有的学者在方法论上会有上面某个问题或全部问题。同样,文中所谈到在方法论上存在不足的学者,也包括作者自己。同时,本文所提到的几个方法论上不足之处以及改进方案,只是问题的冰山一角,而且属于浅层次论述,更多的问题需要更多的学者去充分发现与深入探讨。此外,对于国际经济法的范围国内学者尚有争议,本文所称的国际经济法的范围指的是属于公法性质的国际经济法。
[4]参见[美]罗伯特?基欧汉:《霸权之后:世界政治经济中的合作与纷争》,苏长河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9、30页;J. David Singer, The Level of Analysis Problem in International Relation, in Classic Readings of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edited by Phil Williams, Donald M. Goldstein&Jay M. Shafritz, Belmont: Wadsworth, a division of Thomson Learn-ing, 1999, pp.105-106.
[5]Robert D. Putnam, Diplomacy and Domestic: The Logic of Two-Level Games, in Double-Edged Diplomacy: In-ternational Bargaining and Domestic Politics, edited by Peter B. Evans, Harold K. Jacobon&Robert D. Putnam, Berkeley: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93,pp.433-439.
[6]参见杨泽伟:《改革开放30年来中国国际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前瞻》,载《外交评论》2008年第3期;张辉:《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三十年(1978 -2008年)》,载《武汉大学国际法评论》(第11卷),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徐崇利:《构建国际法之“法理学”:国际法学与国际关系理论学科之交叉》,载《比较法研究》2009年第4期。
[7]张辉:《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三十年(1978 -2008年)》,载《武汉大学国际法评论》(第11卷),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8]Oran R. Young, International Law and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Theory: Building Bridges-Remarks, 86 AM. Soc'y INT'L L. PRoc. 167, 174-75 (1992)。
[9]参见徐崇利:《构建国际法之“法理学”:国际法学与国际关系理论学科之交叉》,载《比较法研究》2009年第4期。
[10]参见张辉:《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三十年(1978 -2008年)》,载《武汉大学国际法评论》(第11卷),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11]按照国内现有学科体系的划分,这里讲的跨学科,包括一级学科、二级学科乃至三级学科之间的交叉结合,因此本文将国内法理学、部门法学与国际经济法学之间的结合也列进了这个广义的跨学科范畴。
[12]在这里,“表面化”是指缺乏思维的深度;“片面化”是指缺乏思维的广度;“简单化”是指缺乏逻辑,推理简单;“情绪化”是指缺乏理性。参见宋怀常:《中国人的思维危机》,天津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31页。
[13]徐春柳:《中方强烈不满美国向WTO投诉中国盗版》,来源:http://www. lupaworld. com/viewnews_16524. html,2012年12月11日访问;商务部:《美国起诉中国将严重损害双方合作关系》,来源:http://finance. sina. com. cn/g/20070410/14023488173.shtml,2012年12月10日访问。
[14]Hurrell, International Society and the Study o Regimes: A Reflective Approach, in International Rules: Approaches from International Iaw and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edited by Robert J. Beck, Anthony Clark Arend&Robert D. Vander Lugt,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Inc.,1996, pp.221-222.
[15]Anne-Marie Burley,International Law and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Theory: A Dual Agenda, 87 AJIL 205, 227-228(1993)。
[16]Anne-Mane Burley, International Law and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Theory: A Dual Agenda, 87 AJIL 205,207(1993)。#p#分页标题#e#
[17]See Anne-Marie Slaughter, A Liberal Theory of International Law,94 The American Society of International Law 240, 242-246 (2000)。
[18]参见刘志云:《国际经济法律自由化原理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4、195页。
[19]J. Craig Barker, International Law and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London and York: Continuum,2000,p.79.
[20]参见何志鹏:《国际法的哲学之维:内涵、功能与路径》,载《法学家》2010年第6期;谢小庆:《试论国际法的哲学方法》,载《湖南社会科学》2009年第3期;邓慧强:《国际法的哲学之维》,载《时代法学》2004年第4期;何志鹏、孙璐:《国际法的辩证法》,载《江西社会科学》2011年第7期;罗国强:《当代中国国际法基本理论研究的加强与创新—国际法哲学的本体研究》,载《黑龙江社会科学》2009年第2期。
[21]参见蔡从燕:《国内公法对国际法的影响》,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胡加祥:《多元视角的当代中国法学研究—以国际法为主线》,载《交大法学》2010年第1期;万鄂湘主编:《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张文彬:《论私法对国际法的影响》,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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