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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志鹏,孙璐:国际贸易法律体制与环境问题:一个发展中国家的视角

时间:2013-12-21 点击:

【摘要】 环境与贸易的冲突与契合关乎人类的未来与发展。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这一问题上采取的立场与价值体系均不相同。有人因此提出了建立一个全面掌管环境事务的“世界环境组织”的建议。本文认为,就现在的世界秩序而言,最佳途径是仍然在WTO的框架下解决环境一贸易问题,而不是脱离这一框架。但是,为了使WTO框架下的环境一贸易法律运作更符合公平的国际政治、经济秩序,有必要在贯彻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修订现有规则、拟定新的协定、明确条约解释以及举证责任倒置等方面进行妥善的安排。只有这样,才有可能为实现全人类的可持续发展奠定基础。

【中文关键词】 环境—贸易关系,发展中国家

【英文标题】 Environmental Issues and the Legal Regime of International Trade:A View from the Developing Countries

【英文摘要】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environment and trade is a key concernwith the future and development of human beings. Different standings and valuesare hold by developing countries and developed countries. At this point, theproposal of establishing a “World Environment Organization” to take charge ofenvironment issues is put forward. This paper suggests that to solve the environ-ment-trade problems under the framework of WTO rather than set up a new oneis the best solution for status quo. Meanwhile, appropriate arrangements, suchas carrying on the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revising the ex-isting rules, drafting new agreements, clarifying the explanation of treaties andlocating the burden of proof reversely, are necessary in the cause of the opera-tion of WTO environment-trade legal order to match the requirements of a fairinternational political and economic order. Only in this way, the realization ofsustainable development for the whole world is possible.

【英文关键词】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environment and trade; Developing countries; WTO

导言:问题的提出

对于环境与贸易关系问题的探讨和争论已旷日持久,但至今亦未取得实质性结论和突破性进展。这种状况既由于以WTO为统领的世界贸易体制与以各项多边环境协定(multilateral environmental agree-ments,以下简称MEAs)为代表的世界环境体制各自执著于自己的特定假设、原则、制度与目标,互不相让,也是由于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分别采取了不同的态度,提出了不同的解决方案,坚持自己的价值和做法。因此,若想较为妥善地解决环境与贸易问题,有必要以解决南北冲突为突破口,以协调WTO与MEAs关系为着眼点。本着这一指导思想,本文欲从贸易与环境争论的演进历程入手,分析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各自的立场和主张,探索WTO和MEAs在协定内容及实践发展上的错综交叉,着重从发展中国家的角度阐述在WTO框架下理顺环境与贸易关系的必要性以及可行性。

一、环境与贸易之争的历史

(一)GATT/WTO贸易体制的贡献

受全球经济危机和世界大战的刺激而于战后初期建立起来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 {1},在经济全球化趋势的推动下,数十年间为促进贸易自由化做出了长足贡献,其影响几乎遍及世界各个角落,其成员为数众多,远超过绝大多数其他国际组织和多边协定。按照1994年《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1995年,世界贸易组织(WTO)承担了GATT的职责;通过对以往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和争端解决机制的改革与发展,WTO进一步为包括国际贸易在内的各个领域(如知识产权、投资、金融、国际援助等)的自由化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

(二)贸易与环境的联结

与上述贸易体制的迅速进步形成对照的是,尽管许多有识之士早已认识到环境对人类发展的重要性以及环境恶化已构成了对现代社会的挑战{2},但是受短期利益驱动的市场主体以及一些政府仍对环境问题视而不见;直至油船事故造成的黑潮和切尔诺贝利核电站等事故之后,环境问题才引起世界范围内广泛关注,由此导致了大量MEAs的出现。当这些多边环境协定以限制贸易为手段来试图遏制环境恶化,从而与GATT/WTO的自由贸易规则发生冲突时,贸易与环境在全球范围内便出现了矛盾。然而,总体看来,受各种条件约束,这些MEAs的影响远不如W TO广泛,这也说明了为什么在既带有贸易因素又带有环境因素的国际争端出现后,它们往往被提交给WTO处理,而不是有关的MEAs。

这样,尽管在若干年之内,以GATT/WTO为首的多边贸易体系基本上只致力于通过完善贸易规则来促进贸易自由化,贸易规则之内可持续发展和环境保护的概念晚至乌拉圭回合才得以承认,但是GATT/WTO在解决特定环境问题(即环境一贸易问题,或称与贸易有关的环境问题,再或称与环境有关的贸易问题)上的重要性却日渐增强。在1947年总协定之下于1971年成立了环境措施与国际贸易小组(EMIT小组),负责处理污染控制措施与贸易政策之间可能产生的任何具体问题。1991年,金枪鱼一海豚案更把环境问题提到了显著地位,结果导致了贸易后果的那些国内环境政策中与贸易有关的方面受到了审查。而在新的WTO中,EMIT小组由贸易与环境委员会(CTE)取代;后者的职责是审查贸易措施与环境措施之间的关系,以促进可持续发展,并在被要求时对多边贸易体系的各项规定提出适当的修改建议。作为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结果,GATT/WTO框架之下增加了许多与环境有关的规定。而GATT/WTO争端解决机制对欧共体牛肉荷尔蒙案、澳大利亚鲑鱼案、海虾一海龟案等与环境有关的国际争端的裁定,更加引起了世人对环境一贸易问题的瞩目。

(三)贸易与环境:独立体制还是联合体制

可以想象,由一个以促进贸易自由化为宗旨的组织来解决环境一贸易争端,其结果肯定不会使环保主义者满意。这样,围绕着环境一贸易问题由谁来解决、怎样加以解决等焦点,环境一贸易争论一时间闹得沸沸扬扬。由于这一问题还涉及到南北分歧,局面便显得更为复杂微妙。一些环境主义者主张建立单独的世界环境组织(World Environ-mental Organization, WEO {3})来解决问题,贸易主义者也多认为在WTO之下解决环境问题难以发挥其效果。

客观说来,由WTO体制而不是MEAs机制来解决环境一贸易问题是更为现实的一种抉择。首先,WTO的参加国为数众多,其国际影响较之各种多边环境协定要广泛。其次,WTO具有一种独特而相当有效率的争端解决机制。再次,从发展中国家的角度来看,它们常常感到被多边环境协定的规定不公平地置于劣势,而希望WTO对按照某项多边环境协定而采取的贸易限制措施拥有一种发言权,并希望保持作为最后一种救济而诉诸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可能性。{4}

二、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环境一贸易问题上的

不同立场

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环境一贸易问题上的观点向来大相径庭。例如,发展中国家认为发达国家把对环境不适宜的产品、技术和物质转移到了发展中国家,而其高消费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又是人类环境破坏的主要原因;发达国家则认为发展中国家的产品环保水平太低,既扩大了全球环境恶化,出口到发达国家时又危害了本国人民的健康、生命和安全。{5}而在如何解决环境一贸易问题方面,南北双方更是各持己见,互不相让。这一点在WTO新回合到来之际表现得尤其明显。

(一)发达国家的主要主张

总的说来,发达国家一直主张在WTO诸协定中以及在新谈判回合中“主导”环境问题。如挪威和瑞士强调:需要集中在新回合中解决贸易与环境问题。美国提议:未来日程中的任何事项都不应损害各国在其认为适宜的程度上保护其环境的权利;尽管按目前的授权,CTE已能够作为一个场所,用以确认和讨论谈判日程与环境政策之间的联系,实际的谈判责任却系于各个谈判小组;然而,CTE也应当以一种滚雪球的方式系统地并透明地照管谈判下的所有领域,并向各个谈判小组提供关于其自己讨论情况的报告。欧盟则提议:在负责新一轮谈判的贸易谈判委员会(TNC)的整体权威之下,应当设立八个到九个独立的谈判小组;尽管应由贸易与发展委员会(CTD)和CTE来决定环境一发展问题如何在新谈判回合中得以解决,实际的谈判却应当由这八个到九个谈判小组来进行。{6}

发达国家之所以这样主张,主要是因为:第一,进一步贸易自由化所可能带来对环境后果的全新关注,这些关注呼吁着贸易与环境体制的更大程度融合;第二,把一些具体事务转移到谈判机构中,这将便利整个过程;第三,在涵盖着众多事项的一种广泛的贸易谈判过程之中,即一个更广的“机会空间”之中,利弊得失能够更好地加以衡量,因此,在若干部协定之中包含环境考虑,将使这些协定更易于在其他方面获得进展;第四,这些国家的决策者们已经认识到,没有充分注重环境的任何谈判日程都将不会带来政治支持。

(二)发展中国家的基本观点

发展中国家整体上都不太愿意参与新一轮贸易谈判,认为“主导”只有在“实施”一些支持措施的条件下才会有意义,如印度就强烈反对在WTO中主导环境问题。埃及和巴西也针对自己通常认为是歧视性的和贸易限制性的那些以环境保护为目标的贸易措施,主张建立起一些采用一些限制WTO维持资源环境的规则,或者提高WTO维持资源环境的社会成本。{7}

发展中国家这种态度的原因在于:第一,它们觉得乌拉圭回合并未能为发展中国家改善市场准入,而当前的环境一贸易争论似乎倾向于容纳一些限制着(而非促进)贸易的措施,因此“主导”将会导致更大的贸易保护主义和更多的单边措施;第二,它们对于新的WTO规则在处理重要的、与发展有关的一些领域(诸如知识产权保护)时所用的方式不甚满意;{8}第三,从向它们提供的一些支持措施(诸如财政援助、环境友好技术的获得、能源建设等)看来,《21世纪日程》的实施并没有取得多少进展;第四,由于能力不足,它们一直未能运用WTO体制来追求自身的利益,而现在它们感到:环境一贸易方面一项没有固定限度的日程将会损害合意原则,破坏现有的牵制与平衡,并分散由W TO所进行的工作,从而使自己更加难于有效参与政策制定。

三、MEAs与WTO的融通交汇

如果多边贸易法律体系和多边环境机制能紧密配合、互相补充,那么环境一贸易问题的处理就会容易得多。事实上,正是由于MEAs与W TO在诸多方面存在着冲突和矛盾,环境一贸易问题的解决才步履维艰。为此,必须找出二者的融通交汇之处,从而在理顺这些融通交汇关系的基础上致力于贸易自由化和环境保护的协调一致。

(一)MEAs与贸易有关的规定和实践

据估计,目前全世界共存在500多部与环境有关的国际条约和其他协定(MEAs),其中有323部是区域性的,大略可分为以下几组:第一组是与海洋环境有关的,数量最多,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UNC-LOS)为典型;第二组重要但数量稍少,是与生物多样化有关的,包括《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保护野生动物迁徙物种公约》(CMS或波恩公约)和《生物多样化公约》(CBD)等;第三组与核有关,如《核安全公约》;第四组与化学物质和危险废物有关,其中最为突出的是《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巴塞尔公约)、《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公约》(鹿特丹公约)和新的《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POPs公约);第五组与大气层或能源有关的,以《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蒙特利尔议定书)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UNFCCC)为代表。{9}在所有这些MEAs当中,与贸易关系最为密切、也最易引起环境一贸易冲突的是CITES、巴塞尔公约和蒙特利尔议定书。

这些公约在其前提预设上就与GATT/WTO的定位不同。CITES的基础预设为:禁止进口和出口将会限制对于濒危物种的需求,而这将会导致对濒危物种的保护。巴塞尔公约的预设是:要求出口者对于出口产品在进口国内如何处置负有责任—这将防止危险废物的倾倒。蒙特利尔公约的预设则是:贸易禁令将会制止公约以外的各国生产氯氟烃;而在事先存在着按协定禁止生产和消费的一些义务时,某项禁止进口和出口的措施便有好处。从内容上看,这些公约都包含着一些要求采用贸易限制措施的规定,这些贸易措施可以包括施加于产品进出口的禁令、产品标准、通知或标志要求。在某些情况下,有关的MEAs本身便界定了应当采取的“特定”贸易措施;在其他情况下,有关的MEAs约束各签约方去实现特定的目标,而各签约方可以通过诉诸于“非特定的”贸易措施达到这一目的:这些措施就有可能具有贸易影响并因此与贸易规则相互作用。上两类措施之间具有重要的法律区别:第一类可以宣示自己是以某种程度的国际合意为基础的;而第二类则不具备这种表面上看来很有说服力的合理性宣示。

从贸易角度来看,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有关的贸易措施是适用于某MEA的成员,还是适用于未曾自愿同意受该MEA条款约束的一些非成员。举例说,WTO成员中有30个并不是《巴塞尔公约》的成员,有15个不是CITES的成员,有7个不是《生物多样化公约》的成员,有8个不是《蒙特利尔议定书》的成员,有128个不是《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的成员。{10}尽管迄今为止,尚无某项按MEAs而采取的贸易措施在WTO之内由某个MEAs之外的成员提出申诉,但并不能确定这种情况在未来也不会发生。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在客观上产生了质疑的可能性,从而导致人们怀疑此类措施的效力和法律地位,从而削弱了上述MEAs的效力。

统而言之,出于环境目的而采用贸易措施的理论基础是:产生于较低环境标准的那些成本差额是不公平的,并且扭曲了市场上的价格。然而,要消除每一种成本差额,就等于要消除所有来自贸易的收益。因此问题就在于:有关的成本差额是否反映了一种合理的比较优势或者市场失灵或政府失灵。{11}

(二)WTO与环境有关的规定与实践

WTO的宗旨本是贸易自由化,只是在全球环境关注的促动下,才逐步承认了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性,并通过一些具体的协定内容和争端解决实践纳入了对环境的考虑。然而它的基本前提假设,即贸易自由化会实现世界资源的充分利用、提高各国人民的生活水平等{12},却没有发生实质改变,只不过在一些严格限定的条件下为追求特定环境保护目标留下了可能性。

受1992年里约地球峰会召开、一些MEAs中包含贸易条款、一些国家采取“生态包装’,等环境措施等各种客观情况的影响,1994年,在乌拉圭回合谈判的最后关头,各国部长们通过了《贸易与环境决议》,明确宣告:“在维护和保障一个开放、非歧视和公正的多边贸易体制与采取行动保护环境及促进可持续发展之间不应当存在、也没有必要存在任何政策上的矛盾。” {13}同时通过的WTO基础文件《关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议》的序言第一段也明确肯定要“按照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去寻求利用世界资源的最佳方式”,要“保护和维持环境”{14}。

而乌拉圭回合以一揽子协议方式所最终达成的那些协定,更在一些实质性方面涉及到了与贸易有关的环境问题。如《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SCM)在其第八条所规定的“绿灯”补贴即不可诉补贴中就包含了为使现有设施适应环境要求而进行的补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也列出了若干种与人类和动植物生命健康的保护、环境潜在损害的避免等有关的可拒绝授予专利权的情况;《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SPS)在特定领域内允许各成员国为保护其管辖范围内人类和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而采取适当的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其中涵盖了农业中与人类、动物和植物的健康和安全有关的那些措施,如杀虫剂和杀真菌剂残留物的法定容许量、肉类检疫规则等;《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TBT)则在“不对情况相同的成员方造成专断的或不公正的歧视待遇”、“不对国际贸易构成变相的限制”等条件下允许各成员方按其认为合适的水平采取为保护人类和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以及保护环境所必需的措施,其用意在于确保SPS所未提及的那些技术标准和法规不为了贸易保护主义目的而被滥用;最为重要的是GATT第二十条中关于一般例外的集中规定,其中的(b)项规定可以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而实行例外,(g)项规定可以为保护可耗竭的自然资源而实行例外。{15}

除了这些实体性法律规定以外,WTO还通过其争端解决机制(一种准司法制度)的争端解决实践,逐渐发展起一种“WTO法理学”,在许多方面涉及到了环境问题。{16}重要的是:在那些与环境有关的贸易争端的解决过程中,没有一个案例中的专家组曾经怀疑过有关国家的环境目标或政策;相反,他们只审查了用于实现这些环境目标或政策的贸易措施。例如在金枪鱼一号案中判定:必须被证明为合理的,不是政策目标本身,而是与总协定的不符。金枪鱼二号案的专家组认为:按照协定起草者的本意,“可耗竭的自然资源”这一术语包括了活的动物(海豚),而并不限于矿物资源或石油。在修订汽油标准案中,专家组同意清洁的空气也是一种可耗竭的自然资源。在欧共体牛肉荷尔蒙案中,专家组把决定和适用可接受之风险水平的过程称作“风险管理”的一部分,认为它是这样一种实践:在此,社会的价值判断(即消费者的风险观念和风险忍受程度,特定种类风险的社会可接受性,等等)是决定性的。而在石棉案中,专家组(或上诉机构)首次维持了出于非贸易原因(即人类生命和健康的保护)而采取的一项从贸易方面看不符合总协定的措施。海虾一海龟案上诉机构报告也认为:并不是环境标准的域外因素,而是其专断的适用方式,不符合总协定。{17}

然而,无论从协定内容上,还是在争端解决实践中,GATT/WTO体制在涉及环境事项时都存在着不少可引起争议的地方。由于规则制定和争端解决过程中各种力量之间缺乏平衡,条约规定及解释方面存在诸多不明确乃至空白之处、局限于原有的一些原则制度等,结果不仅环保主义者对其大加指责,贸易自由化者也不甚满意;不仅发达国家对其表示失望,发展中国家更有许多顾虑。{18}#p#分页标题#e#

正是在这种背景下,WTO的第三次部长会议(西雅图会议)无果而终,包括环境在内的所有议题都无缘讨论。{19}直至2001年的多哈会议,WTO才在各种力量的推动和妥协下将环境一贸易问题正式提上谈判日程。2001年11月14日通过的《多哈会议部长宣言》第31-33条中涉及了贸易与环境问题,要求以增进贸易与环境的相互促进为目标,具体体现有WTO规则与MEAs中所设定具体贸易义务之间的关系、环保货物与服务上关税与非关税壁垒的削减或者适当情况下的消除进行谈判、特别指示贸易与环境委员会注意环境措施在市场准入上的效果、TRIPS协定的相关规定、出于环境目的的标志要求等问题。{20}现在正在进行的WTO多哈回合多边贸易谈判,在环境与贸易关系的问题上确实做出了一系列的努力{21},但在结果上究竟会取得哪些进展,人们正翘首以待。

四、为妥善解决环境一贸易问题而改进WTO体制

既然环境一贸易问题在贸易体制之下解决更为适宜,我们要进一步考虑的就是如何通过在新一轮贸易谈判中的努力,进一步完善WTO机制,使之有可能对环境一贸易问题做出令各方满意的解决。我们认为,从发展中国家的立场来看,为了追求在环境一贸易问题上的规则和体制的更为完善,WTO应当在以下15个方面重点探讨:

(一)认真对待风险预防原则

风险预防原则是国际环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虽然国际法律文件提到风险预防原则还是相对晚近的事情,{22}但是它的地位却与日俱增,兼之对经济贸易活动的重大影响,它已经成为一个引起广泛争论的问题。作为一项能有效促进环境保护的原则,它在GATT/ WTO框架中也频繁以争端焦点的形式出现。在欧共体牛肉荷尔蒙案中,欧共体并没有宣称其有关进口禁令是一项“临时措施”,而是援引了“风险预防原则”;它提出,风险预防原则是一项习惯国际法的一般规则,或者至少是一项一般法律原则,对于SPS协定第5条第1款说来是一个“密码词语”;当适用于SPS协定时,并无必要采取如下做法:世界各地的科学家就来自食用注射过荷尔蒙的牛肉的风险,达成关于其可能性和程度的一致意见;同样,运作这一原则的也排除了由所有或者绝大部分WTO成员来思考和评价有关风险的必要性。而上诉机构则裁定:关于各国是否已经将该原则接受为一般习惯国际法,尚未存在合意;风险预防原则虽然在SPS协定第5条第7款和第3条第3款中反映为允许各成员国采用比国际所接受的标准要更高或更谨慎的一些标准,然而在缺乏某种明确的、成文的指令的情况下,该原则不能够免除专家组适用条约解释的通常规则解读SPS协定的义务。风险预防原则不应超越SPS协定第5条第1款和第5条第2款的规定,而第5条第2款要求在实施一项更具限制性的措施之前进行风险评估。这里,尤为值得重视的是上诉机构对于风险预防原则在国际法中地位的意见:

“该原则被某些人认为已经凝结成了习惯国际环境法的一项一般原则。至于它是否已由各成员方作为一般或习惯国际法的一项原则而广泛接受—这一点看起来还不甚清楚。我们指出:……至少在国际环境法的领域之外,风险预防原则仍然有待于权威的系统表述”。{23}

尽管一般说来,所有出于环境目的而采取的措施都涉及到风险、缺乏确定的结果以及在此情况下应当采取的行动,但引发某种行动的风险和不确定性的程度却是不同的,有时区别还很明显。许多国际手段都在不确定性的情况下纳入了“风险预防”的概念,而一些区域一体化协定也为以此为基础的各种措施留下了空间,因此WTO可以借鉴这些做法,在自己的框架下纳入风险预防原则。尽管夸夸其谈时是很容易界定的(例如在马斯特里赫特条约、里约宣言、卡塔赫纳议定书中),但是当把它投入实践时,风险预防原则就将面临许多问题。例如,在贸易规则背景下界定“风险预防”的含义时,是否需要在采用风险预防性贸易措施之前就进行风险评估?这类风险评估必须符合哪些条件?再如,哪一方须提供证据来证明风险预防性措施的必要性?如何使举证责任的配置在有关的不同利益之间达成一种精确的平衡?这些问题必须在当前的多哈回合谈判过程中予以认真全面的考虑。

(二)明确风险评估制度的边界

这一问题是接着上一个问题出现的,与SPS协定的修订有关。SPS标志着在贸易措施方面的WTO规则进展中一个重要的步伐。它使GATT第二十条b项的可适用性变得更为精确,引领WTO各成员超越了“非歧视性”,达到了对GATT“一般例外”所作的一种限定性解释。当然,从SPS协定倾向于给科学证据以特权来看,对GATT“一般例外”的解释是相当封闭的。

迄今为止,三个涉及SPS协定的案例考验了SPS三大基石:欧共体牛肉荷尔蒙案关乎人类健康;澳大利亚鲑鱼案中涉及动物健康;日本农产品品种案则关及植物健康。{24}虽然预计在近期内不会出现进一步的SPS争端解决报告,但是与SPS有关的贸易考虑以及潜在的争端在数量上都仍是相当多的。关于SPS原理(即应以风险评估为基础)于何时适用于贸易措施,已经有了两项重要决定:(1) SPS协定被认定为适用于所有影响国际贸易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并且是独立于GATT而适用的。{25} (2) SPS协定是可以追溯既往地适用的。{26}后一项决定意味着:许多WTO成员必须重新审视其现有的SPS措施,特别是要符合以风险评估为基础的义务。然而,这里又存在许多需要进一步加以明确的问题,比如,“由食物所带来的”风险所要求的风险评估与病菌或害虫风险所要求的风险评估之间是否有区别?区别在哪里?风险评估仅限于数量性的还是也可以是质量性的?可接受的风险水平是否可以设立在“零”点上?未知或不确定因素的存在能否证明背离风险评估要求的合理性?风险评估应当具体到什么程度?采取SPS措施的WTO成员是必须亲自进行风险评估,还是可以利用其他成员或国际组织所做出的一些评估?成员方是否有权设立一种较之基于某项国际标准的措施所将会实现的要更高的卫生保护水平?成员方在何种条件下可以不基于风险评估、而是基于风险预防原则来实施SPS措施?{27}这些问题同样有待于在新一轮谈判中明确解决。

(三)贯彻共同而有区别的责任原则

从国际法基本原则中“平等互利”向“公平互利”的演进,到国际经济领域中普惠制和特惠制等具体优惠制度的产生,其精神本质是相通的: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由于历史上的复杂原因而先一步发展起来,就有必要在当前以至未来一段时间内单方面承担帮助发展中国家发展的义务。在多边贸易体系内,受各种力量的推动,其也对发展中国家尤其是其中最不发达的国家提供了一种“特殊而有差别的待遇”,例如GATT第四部分《贸易与发展》(20世纪60年代增补)在许多方面体现了这种待遇:第36条规定“需要快速和持续地扩大欠发达缔约方的出口收入”、“需要做出积极努力,以保证欠发达国家缔约方在国际贸易的增长中获得与其经济发展需要相当的份额”等;第37条又要求发达缔约方“对削减和取消欠发达缔约方目前或潜在具有特殊出口利益产品的壁垒给予最优先考虑”、“对欠发达缔约方目前或潜在具有特殊出口利益的产品避免采用关税或非关税进口壁垒”等。{28}然而,令发展中国家失望的是,作为乌拉圭回合贸易谈判结果的各项协定,却没能更进一步地在实质上体现对发展中国家的这种“特殊而有差别的待遇”{29},而是在许多方面更多地有利于成员中的强国和富国。{30}这种状况宜于在当前的新回合中、在国际社会有识之士和众多发展中国家团结力量的促进下,有所改观。其中,在环境一贸易领域,也应当给予发展中国家这种待遇,尤其要将国际环境法中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充分体现进来。

“共同而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由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UNCED)在其《里约宣言》中首次明确提出,事实上被纳入20世纪80年代以后通过的所有全球环境公约中。《里约宣言》表明:“鉴于各国对全球环境恶化所起的作用不同,各国拥有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鉴于发达国家对全球环境施加的压力以及它们掌握的技术和财力资源,发达国家承认它们在追求可持续发展的国际事业中应承担的责任”。{31}。

在WTO的环境一贸易讨论中,也有人提出:环境一贸易方面一项积极日程应当促进经济活动(尤其是国际贸易)、多边贸易体系与环境之间的积极互动;基本上,该日程应当“帮助实现以多边合作为基础的各项环境与可持续发展目标,以及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32}实际上,GATT/ WTO体系要么在某些方面缺乏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殊待遇,要么在某些方面虽然有明文规定但是弱于实施,使其在相当大程度上变成了一堆空盒子—这种局面已使WTO被冠以“富人俱乐部”的绰号,极大地降低了多边贸易体系的权威和可信度,减弱了其对国际经济的整体协调发展所应做出的贡献;具体到环境一贸易方面,它也使得发展中国家对于环境问题顾虑重重,惟恐稍有不慎便引来变相的贸易保护主义,使自己的利益遭到发达国家的进一步损害。这说明,当前的环境一贸易谈判确实需要确认并贯彻“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

令人欣慰的是,从多哈回合已经取得的一些进展看来,在这方面已迈出了重大的步伐。例如《多哈会议部长宣言》第32条就指示贸易与环境委员会特别注意“环境措施在市场准入上的效果,尤其是与发展中国家(特别是其中最不发达的国家)的”,并要求有关的工作结果和谈判“都将考虑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的需要”;第33条又宣称“认识到贸易和环境领域中技术援助和能源建设对于发展中国家—尤其是其中最不发达的国家—的重要性”。{33}再如《关于TRIPS协定与公共健康的宣言》也具体给予发展中国家成员和最不发达国家成员以许多特殊待遇,比如其第7条就在制药产品方面明文赋予最不发达国家成员以更长的过渡期,即直至2016年1月1日为止。{34}此外,据多哈WTO部长会议于2001年11月14日就《ACP-EC伙伴关系协定》(即科托努协定)所作的决定,在符合其明确列举的一些条件的前提下,直至2007年12月31日为止,总协定第一条第1段应当得以豁免,以允许欧共体向原产于非加太国家的产品按照科托努协定有关规定提供特惠关税待遇,而无需将同样的特惠待遇扩展到任何其他WTO成员的同类产品之上。{35}所有这些都表明WTO体系内环境一贸易领域中向着有利于发展中国家利益的方向所取得的突破性进展;发展中国家应该在此基础上,争取把以“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为核心的“特殊而有差别的待遇”贯彻到环境一贸易问题的各个方面。

(四)修订GATT第二十条

如何使依MEAs而采取的贸易限制措施与WTO规则相一致,人们已经提出了许多建议。这些建议可以分成三大类:保持现状类、豁免(或追溯既往)类、预见(或环境窗口)类。{36} (1)保持现状类提议者认为WT()规则中已存在着可用于解决MEAs贸易措施的足够规定。这些提议者中既包括像美国那样的国家(它们认为现有WTO规则明确地允许了许多此类贸易措施);又包括像印度那样的国家(它们认为现有WTO规则明确地禁止了此类贸易措施)。(2)豁免类提议者建议WTO可以向MEAs中符合特定标准的那些贸易措施授予豁免权,使其免予遵行 WTO规则,此种授权要么逐案进行,要么自动进行。此类豁免通常要求有3/4的多数票才能获批准,而且有时间限制,但可以延展。被提议的、支持环境目的的贸易措施中包括必要性、成比例性、最小贸易限制性、有效性、广泛的多边支持、充分的科学证据等概念。(3)预见类方法的提议者认为:MEAs的谈判者需要更大的确定性,而豁免类方法却未能提供这种确定性,因此它们建议修订W TO规则,诸如扩大GATT第二十条下的“一般例外”,或者达成一份谅解备忘录,或者起草一套无法律约束力的解释性指导原则(这些指导原则阐明在哪些条件下W TO会接受那些依照MEAs而采取的贸易措施),等等。

概言之,为解决MEAs下的贸易措施规定与W TO规则之间的冲突(或者潜在冲突),修订WTO第二十条是一条比较合理的途径,也是一种最具可能性的前景。在GATT/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第二十条的范围已经在九个案例中受到考验,其中四个与环境一贸易最为相关:金枪鱼一号和二号案、新订标准汽油案、海虾一海龟案、石棉案。这些案件的结论都集中于如下一系列因素之上:前言的功能和范围、管辖权适用、“必要”的概念等。这也说明了修订和完善第二十条、以避免各方分歧和争端的必要性。而关键在于在什么条件下修订、按什么指导思想进行修订。在这方面,发展中国家已经提出:若想使MEAs享受例外,需要三个最主要的假设,即每一部MEAs都必须:(1)正在有效地应对着有关的环境威胁;(2)确实是一个提供机会以达成合意的场所;(3)具备一种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37}此外,新增加的例外条件必须足够具体详细、应当充分保证以非歧视性和透明度为基础、要明确界定市场准入与例外条件的关系等等,也是发展中国家在谈判阶段应当特别重视、尽力促成的主题。

(五)合理定义和适用PPMs

PPMs问题是环境一贸易领域的一个关键问题。在进口产品的环境控制上,一些国家采用边境税收管制,另一些国家倾向于采取向进口产品施加某种环境标准或法规的管理措施。由于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环境标准和法规,因此在协调各国做法上就面临着诸多困难。第一种是产品标准,它围绕着产品本身的特征而制定,有可能作为贸易壁垒而运作,从而影响到市场准入;第二种是“生产和加工方法标准”(PPMs ),它并不涉及产品本身的特征,而涉及其制造方式,并影响着竞争条件。这两种标准和技术法规都可成为非关税壁垒,引起国内价格与边境价格间的差异并保护国内市场。

在GATT/ WTO体制下,“国民待遇”的概念(GATT第三条)被解释为:通过着眼于“同类的”这一术语的含义,它允许了国内产品标准在进口产品上的适用;然而,国内PPMs在进口产品上的适用将导致不那么优惠的待遇,从而没能按照GATT第三条获得保护。在此,人们一贯认为:GATT第三条所要求的是产品之间的一种比较,而不是进口国与来源国的政策或实践之间的一种比较,从本身看来可以比较的那些产品将被认为是同类的,而无论其在生产或收获方式上的区别;金枪鱼二号案肯定了这一理解,在“产品”与“过程”之间做出一种明确的区分,从而防止各国沿着下述滑坡不断下滑:由于与生产有关的一些活动,其中包括环保措施,而在边境阻挠有关产品进入本国。可是在海虾一海龟案和石棉案中,WTO在PPMs问题上的立场似乎又发生了转变;这两个案例归结到GATT第三条第4款的实践被人们理解为:“同类产品”的概念已经开放,以融合包括环境、劳工和其他人权在内的非贸易考虑。这里,我们可以看出:尽管国民待遇原则在GATT/ WTO法律中毫无疑问是受到保护的,然而由于解释“同类的”这一术语的方式,事实上在涉及到PPMs的情况下它已经限于自相矛盾。这种局面是迫切需要改变的。

在WTO之内,出于比较国内产品与进口产品之目的而“建立同类性”的过程,即“某项具体贸易措施是否为歧视性的”这一问题的答案.因如下事实而变得尤为复杂:在这里,它被看做是一个政策问题,而不是一个事实问题。“同类性”在部分上被看做是视如下两个条件而定的:一个是有关措施的目标和效果,另一个则是,有关措施是否依其管理目的或者贸易保护主义目标或效果而向国内产品提供了贸易保护,而抵制了对该措施的整体合理性的考虑。这就为客观而合理地界定“同类的”涵义、从而明确PPMs的准用程度,进一步带来了挑战。

尽管一般说来,关于某种具体产品安全的还是危险,其答案依赖于产品的内在品质,而非生产过程;然而,产品品质与生产过程之间也有可能存在关联,也就是说,生产过程损害了产品品质—为此而施加的标准便是“与产品有关的PPMs",这类标准目前已经被一致认为是可以与产品标准同样看待的。另有一类PPMs,它不与产品有关,而是出于科学原因(例如气候变化、臭氧消耗、森林滥伐)或社会原因(例如消费者选择、社会倾向性、动物福利)或这两种原因的结合而被认为是重要的—这便是“不与产品有关的PPMs”;这类PPMs的种类已经越来越多,实际上,在若干事例中,“不与产品有关的PPMs”的重要性已然为国际社会所承认。{38}在这方面,有人提议重新审视“与产品有关的”的定义,并通过涵盖“有关的但却不能被检查出来的”PPMs这一概念,而使该定义更加有弹性。{39}发展中国家在这个问题上有必要全面衡量利弊得失,确定自己可以接受的PPMs,并在谈判过程中坚守这一阵地。

(六)规范生态标志制度

此问题与PPMs问题接踵而至。虽然对于将以PPMs为依据的标准施加于进口产品是否合理尚无定论,然而一些以PPMs为基础的标准已经在诸如生态标志之类的自愿性贸易措施中采用。由于生态标志制度并不把遵守具体标准与市场准人相联系,因此一般而言是不违反WTO规则的。但生态标志也确实提出了一些难题:首先,近年来,生态标志制度在很多国家和国际组织多层次地发展起来。例如,在欧盟,各成员国的国内制度与共同体的生态标志同时运作,其多元化、多样性已引起极大的混淆,并且使得公共权威部门监管起来也十分困难。{40}其次,有观点认为,生态标志(尤其是以不与产品有关的PPMs为基础的生态标志)对进口产品、特别是那些来自发展中国家的进口产品采取了歧视待遇。WTO内的讨论一直集中于多重标准生态标志制度,特别是那些以不与产品有关的PPMs为基础的生态标志制度。尽管“第一类生态标志”{41}在国际贸易—尤其是来自发展中国家的进口—上的影响,迄今为止还是有限的,然而,WTO的发展中国家成员却担心:假如没有严格的国际规范,则生态标志制度(特别是以生命循环方法为基础的那些生态标志制度)有可能失去控制。{42}应当说,在生态标志方面,WTO体系对PPMs问题的处理几乎没有获得什么进展。#p#分页标题#e#

与此同时,WTO各成员就TBT协定与生态标志的关系提出了各不相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TBT协定涵盖了生态标志,另外的观点则认为TBT并没涵盖生态标志,还有观点认为TBT是通过其例外条件来涵盖生态标志的。此外,一些人主张扩大TBT协定的涵盖范围、使之包括生态标志制度(其中包括以不与产品有关的PPMs为基础的),但他们很少考虑如何使发展中国家获益于运用了传统的和本土的知识或经验的环境友好产品贸易。{43} 这一点确有可能对发展中国家不利,因为虽然生态标志可以作为一种向消费者提供信息的得力工具,并且向那些相对说来更有益于环境的产品提供某些市场优势,但是在促进以本土知识为基础的产品的可持续贸易上却在事实上培养了保守倾向。进而言之,尽管一些人希望在TBT协定中纳入采用了生命循环分析的生态标志,但是目前还不可能在活性转基因生物(GMOs)的生态标志的指导原则上取得进展,因为这些产品的环境后果与健康后果只有在数年之后才会为人所知。

由于各国在生态标志尤其是GMOs生态标志问题上分歧很大{44}而它又涉及到许多具体而复杂的事项(如“国际标准”的定义、“相当”的概念等),因此WTO在这个问题上可谓举步维艰。而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则在发展透明度、符合评估和相互承认等方面的指导原则上取得了一定进展(比如说ISO14000系列标准);WTO可以从中获得借鉴,甚至可以与ISO进行某种形式的合作。不仅发达国家要认识到,一项标准要想真正成为“国际的”标准需要确保发展中国家在标准设定过程中的一种有效参与,而且,发展中国家更是要争取机会、积极参与这些过程,其注意力应该聚焦于生态标志制度和市场准入的关系上,坚持主张:一种有效的商标与标志制度应该有助于推动本国有关产品的市场。

(七)在规则及运作中体现污染者偿付原则

“污染者偿付原则”是20世纪70年代由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提出来的,目的在于提供分担污染防治费用最有效的方式和控制措施,经过《里约宣言》和《21世纪日程》宣告而成为国际环境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该原则的含义为:造成环境损害的污染者有责任支付赔偿并承担弥补损害的费用。{45}在GATT/WTO中,污染者偿付原则主要体现在边境税收调整(BTAs)领域中。按照当前的多边贸易规则,适用于国内产品的税费同样能够适用于“同类的”(这是从贸易用语来理解的)进口产品,或者在出口时得以豁免,以之作为BTAs。实践中,BTAs的用途在当前的WTO规则中是受到限制的。因为当前的WTO规则只允许在产品(例如消耗臭氧的物质,或者不可循环的包装材料)上或者在物理上融合的投入物(例如塑料产品中的化学物质)上为环境税费而进行的调整,而不允许施加于生产过程(例如CO2和SO2的散发、废物的处理、废水的流出)上或者物理上不能融合的投入物(例如使用于生产过程中的能源)上的、为环境费而进行的BTAs。 {46}迄今为止,污染者偿付原则在WTO法律体制上的适用尚未引起任何贸易争端,但这一原则在WTO的法理学中颇值得关注。针对美国《1986年超级基金修订与重新授权法案》中的征税规定而提出的“超级基金案”中的专家组曾提及过污染者偿付原则。《超级基金修订与重新授权法案》规定,美国对汽油和一些特定进口物质征收税款,以便为净化危险废物堆积地点提供基金,并支持由这些废物引发的公共健康计划。专家组认为,该项税收不符合GATT第三条第2款,并构成一种表面上证据确凿的无效和损害。在该案中,施加于汽油之上的税收构成对GATT义务的违背,而施加于进口物质之上的税收则不构成对GATT义务的违背;特定化学物质上的税收,作为一项直接施加于产品上的税收,可以合法地成为符合GATT第三条第2款中国内要求的BTAs。由于BTAs方面的GATT规则设置了税收调整的最大限度,在这个限度内,某一缔约方可以在税收调整的程度上有所区别。因此该案专家组指出:BTAs方面的规则为遵行污染者偿付原则提供了可能性。然而目前在WTO框架内并不存在遵行污染者偿付原则的义务,各成员方可以自由地在同类进口产品上施加一种较低的关税或者根本不施加关税。{47}

在这种背景下,应当明确这样一个问题:WTO是否应当拓展BTAs的范围,如果应当的话如何恰当地拓展,使之既包括与过程有关的税收,又在恰当的程度上贯彻污染者偿付原则。因为税收的调整本身是一个极端复杂的问题,所以在这个问题上需要做许多工作,在整个欧盟之内采纳共同环境税方面的各种努力充分证实了这一点。同时,由于税收被许多国家看做国家主权的一个核心要素,因而如何在WTO框架下贯彻公平的、考虑环境影响的税负标准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因此,发展中国家有可能敦促WTO在这个问题对成员确定一个统一合理的规范。

(八)明确“补贴”的概念

在WTO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SCM协定)之中,在国际范围内首次界定了什么是“补贴”,从而进一步界定了哪些种类的补贴是可以被“抵消”(即所谓“反”补贴)的。{48}然而,当涉及到环境一贸易问题时,该协定的一些规定也面临着挑战:

首先,“隐性环境补贴”的问题。有的国家主张:对它国较低环境标准应视为对该国相关部门与企业的一种“隐性补贴”而予以抵消,这种反补贴的方式就是对该国出口产品在商品、服务、技术等的运输、使用、用后处理等环节上施加生态义务。当然,这些生态义务目前看来往往是违反WTO法律的。进一步讲,尽管欧共体条约中所采纳的“国家补贴’,概念更为灵活,它也还没有深入到包括‘;管理性补贴”的程度{49},但是由于许多发达国家在生态义务上呼声较高,发展中国家就不能不提高警惕、预制对策,例如:可以从理论上主张生态环境资源本身可以作为经济学上的“比较优势”而加以利用;从实践中主张生态义务容易为一些强有力的贸易保护主义利益集团所利用,而这些集团的终极目标只是经济方面的而不是环境方面的;或者主张对生态义务适当程度的计算也带来一系列实践困难等。

其次,“治污补贴”的问题。有的国家在本国国内对某些部门或企业进行补贴,以弥补由本国工业所承受的污染防治成本。由于这种做法从表面看来不像生态义务那样具有违法性和破坏性,因此还没有遭到多大的反对。但是,从其长期效果看来,可能与生态义务在消极方面不相上下。此外,向污染者提供补贴的做法也有违于“污染者偿付原则”。这些矛盾的解决都有待于各方在全面权衡利弊的基础上,通过谈判,进一步完善SCM的各项规定。从SCM协定的当前状况来看,它具有一种所谓的“交通灯”体制:那些禁止性补贴被称为“红灯补贴”;那些可诉补贴被称为“黄灯补贴”;而那些不可诉补贴则被称为“绿灯补贴”。只要某项补贴(其中包括为环境而进行的补贴)符合了SCM协定第8条第1款和第2款中严格界定的特定标准,就可作为“绿灯补贴”而享受不可诉的待遇;然而,由于补贴委员会缺乏扩展不可诉补贴方面的共识,“绿灯”类型已于1999年期满失效。现在,明确“补贴”的定义并清楚界定“红灯补贴”、“黄灯补贴”、“绿灯补贴”的构成条件和存在范围,是修订SCM协定、在环境与补贴之间明确其竞合与分野的关键所在。

(九)确定TBT的适用范围

GATT之下的各项贸易措施的适当性一般是按照“非歧视”标准而予以考量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TBT)则更进一步适用了“适度”(proportionability,或称为“成比例性”)标准进行判断。至今仍不存在任何直接关乎TBT的案例,但是有33个争端的评断建立在该协定的基础之上,其中包括新订标准汽油案、海虾一海龟案中援引GATT第十一条时、泰国香烟案、美国汽车税案、石棉案等。在石棉案中,加拿大认为TBT应适用于法国的禁令;专家组认为禁令为非属TBT的事项,但禁令的豁免却是一个TBT事项;而上诉机构是从整体上来考虑有关措施的,并以GATT为根据做出了裁决,以信息不足来说明为什么没有将该案作为一个TBT案件来审理。{50}一些观察家认为:上诉机构通过在石棉案上拒绝以TBT为根据进行裁断,对于TBT协定做出了一种“暗示性解释”,即TBT协定与环境问题并不直接相关,也就是说,上诉机构对于为TBT协定的适用性提供详尽解释采取回避的态度。

由于TBT委员会必须对TBT协定所作的每三年一度的审查,也由于WTO诸协定实施问题的更大范围讨论,实施方面的关注目前已毫无疑问地成为TBT委员会日程上优先的和核心的阶段。目前,WTO的总干事正在通过TBT的技术援助项目而与各种国际标准化组织一起做着有用的工作。有人提议在对发展中国家的技术援助和能源建设等方面引入一些有约束力的承诺;发展中国家尤其应当趁热打铁,推动发达国家做出这些承诺。当然,假若没有国内标准化组织、贸易部门和环境部门在国内层面上的合作,则技术援助也难于真正使发展中国家受益。因此,发展中国家自身也应当加强这方面的努力。{51}

由于TBT的本意是使SPS协定所未涵盖的那些技术标准和法规不为贸易保护主义所滥用,因此可以设想:假如WTO法理中发生一种从GATT到TBT协定的转变,就会出现更多的产品区别和更精确的规则,也将更有可能符合发展中国家的利益。然而,如何在提高TBT可适用性的同时,确保对于发展中国家说来更为容易的市场准入,则需要各方面仔细斟酌。此外,发展中国家在谈判中还要注意争取更为严格具体的报告要求、更大的透明度等。

(十)发展WTO的判例法

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是一种准司法制度。严格说来,它并不是依先例而运作的,因为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都不受以往裁决的约束。这样,至少从理论上说,争端解决机构的态度可以如钟摆一般,轻易地摇摆到另一个方向。然而,很多国家的学者和政府都存在着这样一种观念:尽管上诉机构和专家组从法律上并不约束WTO各成员,但它们在树立先例上的价值却是有意义的。可是另一些人认为:尽管争端解决机构做出了可接受的裁定,但它们这么做的方式却存在问题,在专家组的工作当中几乎不存在“司法经济”理念。{52}从积极方面看,这种做法确保了上诉机构能利用由专家组为了完成一起可能的上诉而做出的必要事实认定—即使上诉机构已经推翻了专家组的第一项违反义务的认定。{53}由专家组来处理更多的主张,也可能会便利有关报告的执行过程,这是因为两个当事方都被广泛告知了它们的权利和义务。从消极方面看,这种做法为“司法能动性”敞开了门户。在这方面,应当进一步明确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职权范围。自海虾一海龟案以来,WTO判例法的渐进发展已经引起了一些严肃的关注:一方面,假如专家组的裁定只需依据以往的判决而无需考虑CTE中的讨论、也无需反映所有成员国的立场,则上诉机构的功能和各成员的谈判功能便面临着挑战;而且这使得人们更有理由担心:尽管有《关于争端解决程序与规则的谅解》第3条第2款的规定{54}, GATT/WTO之下所提起的争端上的裁决却确实增加了成员方的义务并减损了成员方的权利—而这正是有关国家胜诉或败诉的方式。另一方面,当由决定做出过程或者谈判过程来解决贸易一环境冲突的那些努力迄今为止已经失败了、而又存在着强烈的动力要把这些冲突推向解决的方向时,争端解决过程便成为解决贸易一环境冲突的一个合逻辑的突破点。因而,迫切需要明确以往判决的地位以及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各自的权利义务。

(十一)清晰配置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法律体系中一项基本的证据规则。一般说来,举证责任存在于提出某种主张、辩护或者肯定某项要求的那一方,而无论其是原告(诉方)还是被告(辩方){55},也就是我们常说的“谁主张、谁举证”。此项法律原则为不同法系所普遍接受并适用于绝大多数国家的各个辖区,GATT/WTO法律在这一点上也不例外。一般说来,谁主张他国违反了GATT或者其他WTO协定,谁就应当证实之。例如在牛肉荷尔蒙案中,SPS协定之下的最初举证责任被判定归属于诉方,由诉方来初步证明与该协定若干条款的不符合;随后,举证责任又转移到了辩方,它必须反驳这种不符合。{56}在男女衬衫案中,专家组就认定:举证责任配置给作为诉方的印度,应当由它提出事实和法律论据来证明美国的贸易限制不符合ATC第2条;而美国依据ATC第6条所做出的关于严重损害或实施威胁的认定,也是没有根据的。该案中的上诉机构在国际法的背景下分析了举证责任问题,为了反驳印度提出的举证责任在于美国的观点,上诉机构问道:假如对某项主张的单纯坚持就等于是证据,那么哪一个司法解决体系能够发挥功能呢?{57}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通过假设WTO各成员都遵守了它们的义务(除非能做出相反的证明)而维持了WTO体制的公平和秩序;而以这样一种原则来运行的争端解决机制确保了各成员按照GATT所直接或间接取得的利益能够受到保护。假如某个成员觉得其利益遭否定或者损害,该成员可以求助争端解决,因为第23条a项允许成员在存在违反WTO协定任何条款的情事时提出申诉。此外,在其他一些特定情况下,有关成员也有权提出起诉来维护自身利益。

具体说来,在不同情况下,WTO的举证责任是这样分配的:(1)在最常见的涉及到违反义务的情况下,首先由申诉方提供初步证明其利益受到否定或损害;当辩方不能做出有效驳斥时,诉方的观点就视为得以确立和证明。在存在着违犯某项WTO协定所规定的义务{58}、国内与进口产品受到差别待遇{59}、有关成员之间的竞争关系受到扭曲{60}等情况时,诉方都可以做出所要求的初步证明。因为违反WTO规则的行为均被假定对其他成员产生了消极影响,因而随后辩方就必须具体反驳这一假设。不过上述一般举证规则不能一概而论、包罗万象,因为需要多少证据、哪些种类的证据来证实或驳斥有关的假设是随着具体的措施规定和案件情况而变化的。(2)在不涉及到违反WTO协定条款的情况下,举证责任规则又有所变化:按照GATT1947第23条第1款b项,无论是否存在违反有关协定的情事,缔约方均得宣称其利益受到否定或损害;而在按照第23条第1款c项而提起的一项有条件的起诉中,举证责任按照同样的方式也分配给了诉方。总之,不涉及违反协定规定的诉讼由诉方来对其主张提供详细的证明。{61}这种实践在《1979年关于通知、协商、争端解决和监督的谅解备忘录》里得到了承认。{62}但也有学者指出,尚缺乏相应的法学理论来论证不涉及违反协定规定争端中的这一习惯实践。{63}DSU第26条1款a项处理了不涉及违反协定义务的诉讼,它规定:诉方必须提供详尽的证明来支持其主张。这时,假如缺乏辩方的有效驳斥,而专家组依法律要求、按照提交出初步证据的诉方的主张而做出了裁断,初步证据便建立起来。{64}关于这种做法是否说明在初步证据的检验过程中发生了举证责任的转移,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有的人认为提出初步证据的举证责任还存在于诉方,而当诉方通过证据和论证而履行了其举证责任,同时辩方又没能驳斥这些证据和主张时,专家组则受到法律约束,按照诉方的主张做出裁决。还有人认为,在诉方提出主张和相应证据之后,举证责任转移到辩方,然后由专家组来衡量双方所提交的证据。{65} (3)当某一成员试图援引GATT或者其他WTO协定下的例外规定时,举证责任便转移到了这一成员。例如辩方按照某项例外规定来证明其被诉行为的正当性,该方就有责任证明其所采取的措施符合该项例外的具体规定。无论是GATT第20条中的一般例外、第11条第2款中的特殊例外,还是其他协定规定的一些例外(例如SPS协定第5条第7款、TRIPS协定第5条第7款),都附有必须满足的一些前提条件,任何一方若需援引,就必须证明自己符合这些条件。{66}在修订标准汽油案中,上诉机构认定:主张适用第20条例外中某一/几项的一方所负有的责任不仅仅限于单纯证明其措施从类别上看属于该项例外范围。该方还应当证明其所采取的措施按照该条款的前言并不构成对例外条件的滥用,即在不同国家之间构成专断或不合理的歧视做法,或者成为一种变相的贸易限制。{67}然而,应当指出,尽管在举证责任存在于援引第20条的一方上已经达成共识,但是关于第20条的各种不同因素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在GATI法理论中还是不明确的。{68} (4)在反倾销和反补贴税案件中,举证责任存在于实行有关措施的一方,在有关案件涉及GATT第六条(授权采用反补贴税)时,举证责任由诉方承担这一规则是否出现例外,1947年总协定下的各专家组一直避免做出裁定。{69}假如仍由诉方来承担举证责任,诉方将面临很大困难,因为支持报复措施的那些事实和证据往往是由施加该措施的国家所控制的,而且这些证据在数量上是十分有限的。当涉及到环境一贸易争端时,由于其技术性较强,举证责任的分配更是一个难点。例如,关于违反TBT协定的一项措施如何分配举证责任,迄今为止尚不存在指导性的案例;不过,TBT协定第2条第5款本身已经声明:如果某项法规符合了“相关的国际标准”,并且是出于某种特定目的(例如环境保护、健康、安全或消费者利益保护)而施行的,则该法规则可被假定为没有创设一种不必要的贸易障碍,当然这种假定也是可以反驳的。牛肉荷尔蒙案中的上诉机构也指出:SPS协定第3条第1款之下也存在一种同样的、可辩驳的假设。{70}

由此可以看出,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已经成为贸易环境谈判中的重点事项。综观GATT/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尽管在举证责任问题上具有一些一般的指导原则,总体上看还存在着较大的灵活性和模糊性,有待于在日后的规则制定和争端解决过程中逐渐完善。在这一问题上有人提出举证责任的倒置,认为举证责任的倒置有可能在不改变WTO各成员权利义务的条件下提供更大的稳定性。{71}鉴于发展中国家在环境一贸易争端中往往针对发达国家的环境措施而提出诉求,即往往处于诉方的地位,因此,这种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建议如果被合理地采纳和适用,极有可能对发展中国家有所裨益。#p#分页标题#e#

(十二)准确解释内外部条约

在条约解释方面,WTO面临的紧迫问题是:成员方的义务如何受到WTO法律体系以外国际义务的影响。按其依照国际公法习惯解释规则来解释WTO诸协定的权利,上诉机构有能力做出关于这个问题的裁定。目前看来,条约义务的相互抵触主要出现在多边环境协定与某项贸易规则的潜在冲突这个背景下。实践中,各专家组始终避免在这个问题上做出明确裁定。例如:在“加拿大影响未加工鲜鱼和鲑鱼出口的措施”案中,尽管加拿大为了证明其出口限制的合理性而援引了1947年总协定第20条g项、加拿大与美国的双边关系及双方达成的一些协议、鱼类保护原则、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各项相关规定等,专家组却只裁定“加拿大的措施不符合1947年总协定第11条,也不能由第20条加以证明”,而未在其他国际协定可适用性问题上表示意见。{72}然而,回避不是解决问题的办法,在适当程度上,WTO争端解决机制完全可以参照有关的MEAs。尽管争端解决机构是条约的产物,并被设计来解释其母法,因此其管辖范围主要限于适用WTO诸协定的规定;然而,维也纳条约法公约(VCLT)要求条约的解释不仅要适当考虑到可适用于各当事方之间的国际法规则,还要考虑到其他条约。{73}事实上有人曾主张:孤立于其他条约地去解释WTO协定—这将有悖于GATT的目标和宗旨。{74}日本税收案中的上诉机构就认为:GATT不可以“冷静地孤立于国际公法而加以解读”。{75}把WTO争端解决机构的管辖范围局限于国际贸易法的领域之内,从而在实际上封闭了它与多边环境协定之间的法律关系—这种做法已经引起了相当多的争论。{76}

各专家组对于探索诸如环境这样的所谓非贸易领域的顾虑,又因如下因素而加重:专家组成员缺乏环境方面的专门技术;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参与有可能带来一些威胁。事实上,尽管专家组可以请求科学或技术援助,但求助于外部专家这种做法却是很少采用的。例如在金枪鱼一海豚系列争端中,专家组都放弃了听取科学家或生态专家意见的机会—尽管另一个1947年总协定专家组就曾听取过来自世界卫生组织的证言,以之考察了泰国香烟案中香烟法规的健康基础。{77}针对这种情况,可以寻求发展起一种有系统地听取外部专家意见的制度,以此有效而合理地拓展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管辖领域,使之能够很好地解决环境一贸易争端。

在是否承认MEAs与贸易争端事项的关联性这一点上,现有的WTO“判例”本身便不统一;明确MEAs在WTO条约解释中的地位和作用,也可以弥补这一裂痕。如:在承认这种关联性方面,金枪鱼一海豚系列争端中的专家组是1947年总协定专家组当中走得最远的。金枪鱼一海豚一号案中的专家组就建议:一部MEA可作为一项第20条例外而得以证明为合理。但美国未能符合第20条b项、d项和f项下的必要标准—尽管专家组曾提出:为了主张一项第20条项下的例外,美国可以表明其已经穷尽了其能够合理做出的所有选择。{78}由于游动于众多国家的水域以及公海间的海豚具有洄游性,因此多边协定是适宜的。{79}总之,尽管并没有明确赞同MEAs成为主张一项第20条例外的一种合理证明,该专家组报告却确实承认了:全球环境问题可以通过多边协定加以解决;而如果能达成合意的话,也可以“胜过”WTO体系之下的贸易义务。而在金枪鱼二号案中,当专家组考虑解释1947年总协定过程中是否可以参考MEAs这个问题时,它提出:不是由1947年总协定各缔约方所缔结的那些MEAs,与1947年总协定或者其条款的解释是不相关的。由各缔约方按照双边或诸边条约而进行的实践,被看做并不等同于按照1947年总协定所进行的实践,因此并不影响对1947年总协定的解释。{80}总之,它认为:根据VCLT第31条.MEAs不宜作为解释1947年总协定的一项主要手段。{81}

在这方面值得借鉴的是海虾一海龟案的裁决。在该争端中,世界野生动物基金(WWF)向专家组主动提交了一份“法庭之友”概要,提出了这样一种主张:各国按照国际法有义务监督和控制发生在其管辖范围内的、破坏濒危物种保护的活动。{82}专家组被请求承认表述于一系列MEAs之中的义务;这些MEAs包括生物多样化公约、CITES、 UN-CLOS、波恩公约等。人们尤其希望专家组确定CITES和波恩公约与GATT之间的关系,因为作为有关贸易争端客体的海龟,在CITES和波恩公约之下被列为附件(一)中的濒危物种,因此,这些物种上的贸易按照一种多边体制被严格加以限定,而海虾上的贸易则不然。虽然无论是专家组还是上诉机构都没有明确WTO诸协定与MEAs之间的关系,然而,它们所做出的裁定之所以都否定了美国的措施,部分是由于后者的单边性质,更多的是由于其专断性。他们认定:美国在试图取得该事项上一项国际合意方面并没有做出足够努力,这样,美国的措施就不是歧视性最小的行动过程。{83}强化了这一论点的是一部区域性协定的存在,即1996年《美洲国家间海龟保护公约》;该协定所管理的事项据上诉机构暗示,将不会违反WTO规则。为了论证在解决跨境环境问题时倾向于采取多边解决方法,还参考了里约宣言第12项原则以及21世纪日程的第2段第22节(i)项。{84}总之,该项上诉机构裁决连接了国际环境法与国际贸易法之间的现有鸿沟:为了反对诉方关于“可耗竭的自然资源”这一术语并不包括任何可更新资源的主张,上诉机构诉诸于国际环境法来论证了“自然资源”这一术语如何已经在1947年总协定被起草当时它所具有的含义基础上有所演化;数量众多的各种协定已经表明,国际社会最近已经承认了需要双边或者多边行动来保护生物自然资源,而上诉机构对于国际社会的这种承认做出了司法注意。此外,WTO协定前言中“可持续发展”这一明确被宣告的目标也肯定了“自然资源”不应当被如此狭隘地理解;{85}上诉机构试图坚持条约解释中的有效性原则,它认为“可持续发展”这一目标在用于解释WTO诸协定时,为之增加了“色泽、密度和明暗对比”。{86}

(十三)修订TRIPS协定

TRIPS协定本质上也与PPMs有关,它允许各成员在边境对如下两类产品实行差别待遇:它们在任何其他方面都是相同的,但是却是以不同的过程生产的,其中一种过程合法(即享有生产方法专利等),另一种过程非法。通过在其特定领域内即知识产权领域内重新对“同类”商品做出界定,TRIPS协定努力在不破坏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等基本原则的条件下发挥作用。除了PPMs角度以外,TRIPS协定在GMOs的可申请专利性、地理标记的额外保护等角度都与环境一贸易问题有关。在这些方面,发展中国家已经在下列事项上提出了关于修订TRIPS的主张。这些事项是环境友好技术的获得(第7条)、地理标记的额外保护(第23条)、有可能危害环境的技术(尤其是关于GMOs)的可申请专利性(第27条第2款)、植物保护方面一些有效的特殊制度的实施(第27条第3款b项)、对来源的披露(第29条)、向最不发达国家的技术转让(第66条第2款)、对发展中国家的技术援助和财政援助(第67条)等等。这些主张需要在当前的新回合谈判过程中逐步加以争取。

可喜的是,WTO多哈部长会议已经通过了《关于TRIPS协定与公共健康的宣言》,其中包含了许多对发展中国家有利的条款。例如,它明确承认各成员都拥有授予强制许可的权利以及决定此类许可的授予条件的自由;它规定每一成员都有权决定什么构成了一种国家紧急状态,同时指明公共健康危机(包括那些与艾滋病及其病毒、结核、疟疾和其他传染病有关的)可以代表一种国家紧急状态;它重申发达国家成员有义务向自己国内的企业和机构提供各种激励,以促进和鼓励按照第66条第2款向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所进行的技术转让;它指示TRIPS理事会迅速帮助那些由于制药能力有限而在强制许可方面遇到困难的WTO成员等等。{87}该宣言代表着WTO体系在知识产权方面跨出的重大一步。由于其内容涉及到公共健康,因此也与环境问题有关。发展中国家成员应该再接再厉,在新一轮贸易谈判中力争使TRIPS协定的各项相关条款在对自己有利的方向上做出修订,例如缩短环境有好产品的专利期限、排除运用本土知识而生产的产品的可申请专利性、通过专利以外的一些制度来保护传统知识等。

(十四)缔结一项《关于控制国内禁止产品出口的协定》

国内禁止产品(DPGs)的出口问题始终是发展中国家甚为关心的问题,也是发展中国家指责发达国家的一个主要原因。据发展中国家和国际社会中的一些较为公允者看来,虽然发达国家中对于是否将与环境有关的贸易措施纳入WTO规则框架之内存在着争论,但是对于控制向发展中国家出口对环境有害产品和已作废的技术却没有什么实际行动。当然,有关方面在设计某些多边协定和手段(如《关于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持续性有机污染物公约》、《巴塞尔公约》等)时也制定了一些程序来调整DPGs上的贸易,但在GATT/WTO体系内,这个问题总体看来吸引的注意十分有限。事实上,国内禁止产品的出口事宜,作为WTO原来的(或者名义上的)一种优先问题,似乎己被过早地搁置。发达国家提出:该问题系技术问题,其他场所较WTO更适于处理此事。{88}

因此,我们认为,使该问题成为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的主题并达成一部《关于控制国内禁止产品出口的协定》是发展中国家谈判努力的难点所在和重点所在。发展中国家应当指出:多边贸易体系应该在促进安全产品上的贸易以及阻碍或禁止有害产品上的贸易等方面负有更大的责任;其主要表现方式便是对国内禁止产品的出口进行控制,至少应当使其以一种“事先知情同意”程序为条件。正如在《巴塞尔公约》中它已经被适用于有毒废物一样,这种程序随后也应当适用于危险产品;在特定情况下,它也可以升级为一项禁令。至少,WTO不应当妨碍其他国际组织和各国政府在控制对健康和环境有害的产品使用方面的努力。{89}例如,美国政府正在向烟草工业提起诉讼以遏制香烟销售和广告行为,并且为吸烟的有害后果索取了巨额赔偿。然而,通过向发展中国家施加压力(比如威胁要使用其单边的超级301行动或者要采用WTO中的自由贸易规则),以迫使后者向外国企业敞开其国内市场,美国政府又帮助了本国烟草工业向发展中国家拓展其产品。在数个亚洲国家屈服于这些威胁之后,由于消费者受这些烟草业多国公司的强有力营销策略的影响,吸烟率已经明显上升。

从上例中可以看出:那些主要贸易国的商业利益已经令人失望地凌驾于其贸易伙伴国的健康利益之上,从而严重地损害了多边贸易体系的可信度。发展中国家在这个属于所谓“发展中事项”的问题上,一定要毫不让步,力争使发达国家改变当前这种表里不一、自相矛盾的做法;反过来说,发达国家的这种做法也等于授人以柄,使得发展中国家多了一个讨价还价的筹码,发展中国家应当及时利用。在这方面,印度就是一个较好的例子。它利用了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UNCTAD)和其他一些机构的实证证据来说明:印度不仅需要充足的信息来知晓DPGs的公共健康风险和环境风险,还缺乏基础设施(其中包括检测条件)和其他能力来监督和控制DPGs的进口。它还主张:需要审查现有的那些方法是否足以防止DPGs进口对进口国所造成的环境危害,尤其在产品的包装和营销程序等方面。{90}在此基础上,发展中国家有必要在多哈回合中再接再厉,改变发展中国家在环境问题上的被动局面。

(十五)创制《与贸易有关的环境措施协定》

众所周知,环境问题并不是出现在WTO框架下的惟一或者第一个非贸易领域。与贸易有关联的知识产权、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等问题已经在此获得了解决,而其解决方式则是通过多边贸易谈判达成,如TRIPS、 TRIMS等有关协定。目前,环境一贸易事项已经明确被列入新一轮贸易谈判(多哈回合)的日程上,那么将来签署一部《与贸易有关的环境措施协定》似乎也在情理之中。{91}虽然如上文所述,在环境一贸易问题上各方仍有颇多分歧,但是假如多哈回合也采用与乌拉圭回合同样的“一揽子协议”方式,这部协定还是极有希望达成的。在这种情况下,对发展中国家说来,就有必要预先了解和考虑环境一贸易问题的有关方面,有的放矢地准备好自己的谈判主张,以便这部预期中的协定能够更多地反映自己的利益。比如:生产方法标准(PPMs)的定义,依据它而采取的贸易措施的种类、具体情况、相伴随的前提条件和补充措施;按哪些方式可以在其基础上采用歧视做法、按哪些方式不可以采用。再如:什么构成了一部多边环境协定;什么构成了一项贸易措施;不同种类的贸易措施应当如何加以对待;在哪些情况下必须使用哪些种类的强制措施。再如,环境一贸易争端的具体解决方式,等等。

质言之,通过以一部协定的方式把单边环境措施置于多边规范之下,将会抑制单边环境措施的泛滥。尽管一些人可能会宣称:没有单边主义,就不会存在多边主义,因为在国际社会的不同成员观点歧义的情况下,为使所有各方都走到谈判桌前,以权力为基础单边措施是必要的—比如人们常说:正是由于单边行为,奴隶制才得以终结。{92}然而,无论如何,多边主义是WTO的基本原则,WTO的本意就是要把一种权力导向的体系转变成为一种规则导向的体系。在这个规则导向的体系中,单边主义是不受欢迎的。换言之,只有抑制了单边主义的膨胀,才能防止大国一意孤行、以强凌弱,发展中国家的利益方能得以维护,国际社会的法治才能得以实现。在和平、安全等问题上是这样,在环境与贸易问题上亦然。

结语

综上所述,由WTO而非MEAs来解决环境一贸易问题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我们认为,无论是环境保护还是自由贸易都不是国际法律体制的终极目标,终极目标只有一个:人类更加长久、舒适的生存,换言之,就是人类的可持续发展。{93}因此,于新一轮谈判进行之际,WTO迫切需要在环境保护与自由贸易之间寻求一个“黄金分割点”。具体地说,WTO应当在上述方面进行反省和修正,以使自己更好地担当解决环境一贸易问题的重任。就发展中国家而言,在当前正在紧锣密鼓进行着的WTO多哈回合谈判中,当务之急是在全盘考虑各个问题利弊得失的基础上,准确把握自己在环境与贸易关系上的立场,确定对自己有利的谈判主张,并紧密团结、群策群力,为这些主张得以采纳而不懈努力。这不仅需要国际社会(包括UNCTAD,UNEP等机构)的支持,更需要发展中国家通力合作,争取使谈判结果有利于实现公平合理的国际经济新秩序、实现全球的可持续发展。

【作者】
何志鹏,吉林大学讲师,法学博士研究生。
孙璐,吉林省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

【参考文献】
{1}GATT在乌拉圭回合谈判文件正式生效、WTO建立起来之前,既是一套法律文件,也是一个临时生效的准国际组织。在WTO建立之后,GATT就仅作为法律文件而存在了。但实际上作为文件的GATT本身在WTO建立前后并无实质差别。本文之中提及GATT是在这几个方面使用的:作为法律文件的GATT,一般不说明时间;作为组织的GATT称为“1947年总协定”,或依据上下文直接称为GATT.
{2}实际上,东西方历史上均有对环境和资源问题予以关注的先哲;但是直到20世纪60年代以后出现了一批催人猛醒的文学作品、学术著作和调查报告,如《寂静的春天》、《增长的极限》、《哲学走向原野》等,才唤醒了人们心中的“荒野观念”,促成了环境伦理学的萌生,并逐渐形成了几大流派。参见傅华:《生态伦理学探究》,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裴广川主编:《环境伦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7-69页。
{3}需要注意的是,现在世界上已经有了名为WEO的非政府间环保组织,只不过其影响不如环保主义者预想的政府间组织大,职能达不到环保主义者预想的全面。
{4}See Jon Hutton, ‘Sustainable Use, WTO and MEAs such as CITES', Policy ThinkTalk Series, No. 12, IUCN, Sept. 2001.
{5}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环境问题上的对立,参见何志鹏:《可持续发展与国际经济新秩序》,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5期;也见Khor Martin, Trade, Environ-ment and Sustainable Development-A Developing Country View of the Issues Including in theWTO Context, 1999, paper presented to the WTO High Level Symposium on Trade and Environ-ment, 15 March, 1999;以及Shaheen. M, ‘Trade and Environment: How Real is the Debate?',in Gary Sampson and W. Bradnee Chambers (eds.),Trade, Environment and the Millenni-um, 1999.
{6}World Trade and the Environment, Volume II, House of Commons, Session 1995-1996, Environment Committee,Fourth Report: Introduction;Memorandum by the WTO(WTE 14) Trade and Environment, Statement by Richard Eglin, Former Director, Trade andEnvironment Division, WTO Secretariat
{7}Seattle Ministerial Conference-Trade and Environment:Current Proposals andTheir Possible Implications for Developing Countries, UNCTAD, 1999.
{8}相关讨论,参见何志鹏:《知识产权与国际经济新秩序》,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3期。
{9}See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Governance, Report of Executive Director of UN-EP, IGM/1/2, 3 April, 2001, (Meeting of the Open-ended Intergovernmental Group of Minis-tars on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Governance, Nev York, 18 April 2001.)
{10}具体内容见Matrix on Trade Measures Pursuant to Selected MEAs, Informal noteby the WTO Secretariat, WT/CET/W/160, 19 Sept. 2000.
{11}对于环境问题的贸易扭曲实际上是环境经济学的重要课题之一。如何改变滥用环境成本而导致的“成本外部化”和“公用地悲剧”,是国内经济贸易和国际贸易的共同关注点。
{12}见1947年总协定序言,可参考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际经贸关系司译,《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24页。 #p#分页标题#e#
{13}同上书,第411页。
{14}同上书.第4页。
{15}关于乌拉圭回合协议中与环境有关的条款,详见那力、何志鹏编著,《WTO与环境保护》第六章“WTC}环境一贸易条款评析”,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84-102页。
{16}关于由GATT/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所解决的环境一贸易争端,参见那力、何志鹏编著:《WTO与环境保护》第七章“GATT/ WTO环境一贸易案例”,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03-132页。
{17}金枪鱼一号案是指墨西哥诉美国的金枪鱼一海豚进口措施纠纷(专家组报告1991年形成,但未被采纳);金枪鱼二号案是指欧共体诉美国的金枪鱼一海豚进口措施纠纷(专家组报告1994年形成,但未被采纳);修订汽油标准案是指巴西、委内瑞拉诉美国“限制汽油进口”纠纷,WT/DS2、 WT/DS4;牛肉荷尔蒙案是指美国与加拿大诉欧共体关于牛肉制品进口纠纷,WT/DS48;石棉案是指加拿大与欧盟限制石棉产品进口纠纷,WT/DS135;海虾一海龟案是指印度、泰国、马来西亚、巴基斯坦、菲律宾与美国虾产品进口禁令WT/DS58、 WT/DS61。上述案件的主要文件均可从W TO的网站获得。
{18}对于这一问题的详细讨论,参见何志鹏:《WTO的环境立场与环境规则》,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4期。
{19}为期四天的世贸组织西雅图部长会议由于各成员国无法就新一轮世贸谈判议题达成妥协、发展中国家成员不接受发达国家提出的不平等议题,兼之会场外劳工、环保组织人士的示威游行发展成一场不小的暴动,而在没能发表部长宣言的情况下,于1999年12月3日草草收场。相关文件及综述,见www. wto. org/english/thewto-e/minist _ e/min99 _ e/eng-lish/about - e;关于西雅图会议失败的原因和WTO及全球化未来发展的分析,参见韩德强:《西雅图会议缘何失败?》,载于《当代经济研究》,2000年第2期;韩德强,《西雅图会议失败了》,载于《中国青年报》,1999年12月6日。
{20}详见Ministerial Declaration (adopted at 14. November 2001), WT/MIN (01)/DEC/1.其中与环境一贸易有关的具体内容为(笔者译):“31.为了增进贸易与环境的相互促进,我们在不预先判断其结果的前提下,同意在如下问题上进行谈判:(1)现有WTO规则与MEAs中所设定具体贸易义务之间的关系。这些谈判在范围上应当限于:存在于有关MEA各成员之间的那些现有WTO规则的可适用性。这些谈判不应当损害不是有关MEA成员的任何WTO成员方的WTO权利。(2) MEA秘书处与相关WTO委员会之间的定期信息交换程序;以及观察员地位的授予标准。(3)环保货物与服务上关税和非关税壁垒的削减,或者适当情况下的消除。我们指出:渔业补贴构成了第28段中所规定谈判的一部分。32.我们指示贸易与环境委员会,在进行其日程上所有事项方面的、其目前职权范围内的工作时,应当特别注意:(i)环境措施在市场准人上的效果,尤其是与发展中国家(特别是其中最不发达的那些国家)有关的;以及这样一些情况:在此,贸易限制和扭曲的消除或削减将有益于贸易、环境和发展。(ii) TRIPS协定的相关规定。(iii)出于环境目的的标志要求。这些事项上的工作应当包括:确定出阐明相关WTO规则的任何需要。该委员会应当向部长级会议的第五次会期作出报告,并在适宜情况下就未来行动提出建议,其中包括谈判的意愿。这一工作的结果以及按照上述第31段(i)项和(ii)项而进行的谈判,都应当符合多边贸易体系的开放和非歧视的性质;都不应当增益或减损各成员方按现有WTO诸协定(特别是《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适用协定》)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也不应当改变这些权利和义务的平衡;都将考虑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的需要33.我们认识到贸易和环境领域中技术援助和能源建设对于发展中国家—尤其是其中最不发达的那些国家—的重要性。我们也鼓励那些希望在国内层面上实行环境审查的成员方共享专门技能和经验。应当为第五次会期准备一份关于上述活动的报告。
{21}从WTO的官方网站上可以看到,2003年4月3日以来,包括日本、欧盟等在内的国家与国家联合对于理清WTO规则与MEAs的关系等一系列问题提出了一些提案(据笔者在2003年6月19日查阅,共有8分谈判文件),但是还没有结论。http://www. wto. org/english/tratop-e/envir_ a/envir_ e. htm.
{22}该原则首次出现在1987年国际北海大会通过的宣言中,1992年里约宣言对它作了更为完整的表述,此后它又在UNFCCC和CBD中有所体现。参见:[法]亚历山大·基斯著,张若思编译:《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3-95页。
{23} WT/DS26/R/USA, part IV, 1. (e), (vii);WT/DS48/R/Canada, part IV, 2.(i), (vii);WT/DS26(48)/AB/R, part I, A. 3; cf. J. Pauwelyn, ‘The WTO Agreement onSanitary and Phytosanitary (SPS) Measures as Applied in the First Three SPS disputes', i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1999, p. 651.
{24}See J. Pauwelyn, ‘The WTO Agreement on Sanitary and Phytosanitary (SPS) Mea-sures as Applied in the First Three SPS Disputes',i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1999, pp. 641-664.
{25}在SPS协定生效之前,各项健康法规只有在以下条件下才必须被证明为合理;对某项GATI原则的一项先期违反已经得以认定。GATT第二十条b项(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事实上只有在以下条件下才能得以启动:已经确立了对于非歧视性规定(GATT第一条或第三条)等的一项违反。而按照;SPS协定,所有的原则都必须适用—即使未曾认定一项先期的歧视做法。
{26}也就是说,不仅适用于在SPS协定生效之后才实施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1995年1月1日以后通过的法规),还适用于在那之前便已实施且在那之后一直有效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1995年1月1日以前通过并至今有效的法规)。
{27}目前这种例外是以临时措施的形式予以规定的;按照SPS协定第5条第7款,WTO成员可以实行一项临时性SPS措施—假如该措施:(1)是与如下情况有关而被施加的:在这种情况下,“相关的科学信息不够充分”;(2)是“以可以获得的恰当信息为基础”而予以采用的。然而,此类临时措施却不可以得以维持—除非采用该措施的有关成员:(1)“试图获得为一种更为客观的风险评估所必需的额外信息”;(2)“相应地在一段合理时期内审查该措施”。见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际经贸关系司译:《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前引注[12],第62页。
{28}同上揭,第468-472页。
{29}See Martin Khor, Searching for the Right Forum, http://www. sunsonline. org/trade/areas/develope/07090096.htm
{30}这方面的阐述详见韦经建、何志鹏:《论国际经济法的公平原则》,载于《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2年第3期。
{31}[法]亚历山大·基斯著,张若思编译:《国际环境法》,前引注[22],第115-116页;王曦编著:《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2-115页。
{32}See Veena Jha and Rene Vossenaar, Breaking the Deadlock:A Positive Agenda。nTrade, Environment and Development? http:// ro.unctade.org/trade-env/testl / publications/positive. pdf.
{33}详见WT/MIN (01)/DEC/1 Ministerial Declaration (adopted at 14. November2001),前引注③。
{34}参见2001年11月14日多哈部长会议第四次会期上通过的Declaration on theTRIPS Agreement and Public Health, WT/MIN (01)/DEC/2。全文如下(笔者译):7我们重申发达国家成员的如下义务:向它们的企业和机构提供各种激励,以促进和鼓励按照第66条第2款向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所进行的技术转让。我们也同意: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在制药产品方面将不会受到约束去实施或适用TRIPS协定第二部分第5节和第7节,或者去执行这些节当中所规定的权利—直至2016年1月1日为止;同时这并不影响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如下权利:寻求TRIPS协定第66条第1款中所规定的、过渡期的其他方式延长。我们指示TRIPS理事会采取必要行动,以按照TRIPS协定第66条第1款实现上述保证。”
{35}这些条件包括:向WTO总理事会通知有关变化;与有利害关系的WTO成员就实施有关特惠关税待遇所带来的困难等问题达成协商;在其他WTO成员认为自己遭到有关特惠待遇实施的不适当损害时,由总理事会作出审查并提出建议;向总理事会提交关于有关特惠待遇实施情况的年度报告;不妨碍受负面影响的WTO成员诉诸于总协定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权利等,see: WT/MIN (01)/15.
{36}See Alexey Vikhlyaev,‘The Use of Trade Measures for Environmental Purposes-Globally and in the EU Context',in The Fondazione Eni Enrico Mattei Note di Lavoro Series In-dex, http; //www. feem. it/web/activ/-activ. html, p.18
{37}See Jon Hutton, ‘Sustainable Use, WTO and MEAs such as CITES', supra note 4.
{38}例如,(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的签约方已经同意在如下产品上施加贸易限制:这些产品是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 (ODS)来生产的,但是产品中不含有ODS;此外,产品生产方式的重要性在GATT,第二十条e项之中也已受到承认,后者是关于监狱囚犯产品的。
{39}See Alexey Vikhlyaev, `The Use of Trade Measures for Environmental Purposes-Globally and in the EU Context', supra note 36, at 15.
{40}欧共体内有关生态标志的立法是理事会规章EEC/880/92;该规章授权各国单独订立生态标识方面的规则。欧洲法院审理的有关案件,比如,丹麦瓶子案(The Danish BottlesCase),就显示出了在生态标志规则方面的模糊性。
{41}按照国际标准化组织(ISO)的表述.“第一类生态标志”可以由某第三方授予那些符合了(多重的)预先设定的、通常沿用一种“生命循环”方法的环境标准的产品。
{42}沿用生命循环方法的生态标志通常是以这样一些标准为基础的:这些标准仅仅与某种生产过程或者某种产品的若干方面有关联。这就为不合理的贸易限制、尤其是变相的贸易保护主义创造了可能。
{43}See Veena Jha and Rene Vossenaar, Breaking the Deadlock:A Positive Agenda onTrade, Environment and Development? supra note 32.
{44}例如:美国虽然不是生物多样化公约的成员,却提出反对生态标志要求和其他有可能限制贸易的措施。一些具有强大的或者上升中的生物技术工业的国家,其中包括阿根廷(目前它是跨基因谷物的第二大生产国)、澳大利亚、加拿大和墨西哥,都支持美国。阿根廷和加拿大尤其支持美国反对采用生态标志来告知消费者:各种食物产品是否经过了基因改造。它们认为那样将会使处理、贮藏和运输成本增加20个百分点。其他一些国家,尤其是非洲各国、马来西亚和一些拉丁美洲国家,都乐于通过一个以风险预防原则为基础的限制性议定书。该议定书应当包含在任何GMOs投入市场之前应予使用的、广泛的人类健康和环境风险测试。而欧盟尽管希望对于GMOs上的日渐增长的公共关注做出反应,并希望保留特定产品进口控制方面的选择权,却也想要保护其自己的GMOs出口。参见The Economist, February20-26 1999
{45}参见{法}亚历山大·基斯著,张若思编译:《国际环境法》,前引注[22],第95-97页。
{46} SeeD. Esty, and D. Geradin, Market Access, ‘Competitiveness, and Harmoniza-tion-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in Regional Trade Agreements', in Harvard Environmental LawReview, vol. 21, no. 2, 1997;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nd International Competitiveness-AConceptual Framework',in Journal of World Trade, vol. 32, no. 3, June, 1998.
{47}边界税收调整与污染者偿付原则的一致性问题并未由该案专家组解决,因为后者将自己限于对所提交案件的审查。按照有关决定,应当由GATT的环境措施小组提供出一个场合,用以探讨该案专家组所未能解决的那些环境问题。
{48}见《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1A中《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条第1款、第3条第1款和第5条第1款。
{49}欧共体条约中与补贴有关的条款主要在《罗马公约》的第92条,重新排序的《阿姆斯特丹公约》的第87条。在欧洲的二次立法以及若干法院的裁决中,对补贴的解释逐渐地深入和全面。欧共体的立法中没有直接使用“补贴”(subsidy)这一概念,而是使用“国家授予支持”(aids granted by states)的概念。
{50} WT/DS 135 /ABR.
{51}See, e. g.,Ulrike Grote, Environmental Standards in Developing Countries,http: //cuts. org/sps-analysis-environstan_developcountry. htm; John J. Audley, Integrating En-vironmental Priorities Into Trade, http;//usinfo. state. gov/journals/ites/0200/ijee/audley. htm.
{52} 1947年总协定专家组一旦在一项法律主张方面已经认定了一项对规则的违反,它就不再进一步处理另一项法律主张。然而,在新的、具有一个新设上诉部门的WTO争端解决制度下,各专家组常常选择去审查多于一项的主张—即使它们在第一项主张之下已认定了一项违反规则的情况。
{53}上诉机构本身不可以做出事实认定,也不可以将案件发回原专家组或另一专家组审理。详见DSU第17条第6、12、13款。
{54}在DSU第3条第2款中,包含了一段陈述;大致概括看来,其含义为:任何争端解决程序报告都不应当导致WTO各成员权利义务的改变(其中包括增益或减损)。这一陈述通常被理解为针对“司法能动性”的一种警告。参见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际经贸关系司译,《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前引注[12],第355页。
{55}需要说明的是,GATT/ 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之下,并非如国内法庭诉讼一般采用“原告”、“被告”、“起诉”这样的词语。但是这种用语的区别并不能掩饰在实际争端解决程序中与诉讼程序的‘惊人相似”。所以,在本文中,一般径用诉讼上的相关概念。
{56}WT/DS48/R, section IV, para. 109.
{57}Ibid.,para.74.
{58}见DSU第3条第8款。
{59}例如,加拿大期刊案中的上诉机构就裁定,进口和国内产品之间差别税收待遇的贸易效果不必加以证明就能认定有关措施不符合GATT的第3条,这是一项已经“良好确立的”原则。
{60}见GATT1947之下超级基金按专家组报告,BISD 34S/136, section IV, C,_6(d),para.253.
{61}见GATT1947之下的几个案件的报告:1990年关于美国糖与含糖产品的进口限制纠纷,37 Supp. BISD 228;1988年关于日本半导体贸易的纠纷,35 Supp. BISD 116.
{62}See 26 Supp. BISD 210.
{63}See A. Chua, ‘The Precedential Effect of ETO Panel and Appellate Body Reports',in L. J. I. L.,No. 11, 1998, pp.45-413.
{64}WT/DS48/R, section IV, para. 104.
{65}See James Cameron and Kevin R. Gray,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in the WTODispute Settlement Body', in ICLQ, Vol. 50, p.278.
{66}印度与美国关于限制针织羊毛男女衬衫的进口纠纷的专家组报告,WT/DS33/R, section IV, para.16.
{67}巴西与美国关于汽油标准纠纷的专家组报告,WT/DS4/R, section IV, para.21
{68}See J. Klabbers, ‘Jurisprudence i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Article XX of GATT',in J. W. T.,No. 26, 1992, pp. 63-86.
{69}GATT1947之下有两个这方面案件的专家组报告可供参照:关于美国对挪威在大西洋新鲜或冷藏鲑鱼方面征收反倾销税的纠纷(GATT Doc. ADP 87),专家组报告于1994年4月采纳;关于对欧共体在源于日本的录音磁带方面征收反倾销税的纠纷,专家组报告未被采纳。
{70}牛肉荷尔蒙案的专家组报告,WT/DS48/R, Part X, B. para 170.
{71}See See‘The Use of Trade Measures for Environmental Purposes-Globally and in theEU Context'.‘The Use of Trade Measures for Environmental Purposes-Globally and in the EUContext',supra note 36, at 19.
{72} BISD L/6268-35/S-98.
{73}见《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3款c项。
{74}See James Cameron and Kevin R. Gray,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in the WTODispute Settlement Body',supra note 65, at 264.
{75}Reformulated Gas, Appellate Body, Section Ⅲ B.
{76}关于这个问题上的学术争论,see D. Brack, 'Reconciling the GATT and MultilateralEnvironmental Agreements with Trade Provisions: The Latest Debate',in Review of EuropeanCommunity and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6:2, 1997, p. 112; Dunoff, 'InstitutionalMisfits: The GATT, The ICJ&Trade-Environment Disputes',in Michig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No. 15, 1994, pp. 1043-1065; also see J. Cameron&J. Robinson, 'The Use ofTrade Provisions in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Agreements and Their Compatibility with theGATT',in Y. I. E. L. J.,No. 2, 1991, p.3; etc.
{77}Thailand-Restrictu'ns on Importation of and Internal Taxes on Cigarettes (BISD37S/200).
{78}从深层实践的角度讲,这一点可从对一项国际合作安排的谈判中得到证明;而在海虾一海龟争端中,在一种同样的情况下,美国因为没有这么做而受到了指责。
{79}专家组指出:通过“美洲国家间热带金枪鱼委员会”和UNCLOS的努力,保护海豚的需要已经在国际间获得了承认。
{80}DS29/R and (1994) I. L.M.842.
{81}See E. U. Petersmann, The GATT/ 9TO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 Kluwer LawInternational, London, 1997, p. 127.彼得斯曼教授在此指出:金枪鱼二号案的专家组决定提出了两个问题:第一,VCLT第31条之下的后续协定和后续实践是否涵盖了那些明确提及了GATT/WTO规则的协定与实践;第二,专家组为什么没有适用条约解释的一般规则,后者要求它考虑国际法的任何相关规则,这些国际法规则潜在表达在按VCLT第31条第3款可适用于成员之间关系的那些多边协定中。《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第12项原则特别提到了GATT第20条,因此支持了主张MEAs与WTO法律协调化的习惯国际法原则。
{82}参见由J. Cameron和F. Darroch代表WWF为FIELD所写《法庭之友概要》,第2页。该项要求被认为以条约法和一些区域性协定为基础,后者包括关于自然和自然资源保护的ASEAN协定,它为规定了海龟保护的国际法做出了贡献。
{83} Shrimp-Turtle Case, Part VI C 2, para. 171.
{84} Shrimp-Turtle Case, Part VI C 2, para. 168.
{85} VCLT提到了条约的前言,将其作为“出于条约解释目的的上下文”的组成部分
{86}Shrimp-Turtle Case,Part VI C1. a.155.
{87}参见多哈部长会议第四次会期上通过的Declaration on the TRIPS Agreement andPublic Health,参见前引注[25]。
{88} See Veena Jha and Rene Vossenaar, Breaking the Deadlock:A Positive Agenda onTrade, Environment and Development? supra note 32. #p#分页标题#e#
{89} See Martin Khor, Searching for the Right Forum, supra note 29.
{90}See Veena Jha, Trade and Environment:Seattle and beyond, wwwl. worldbank.org/wbiep/trade/ services_files/ Veena. pdf
{91}For example, this perspective was hold by Alexey Vikhlyaev, see ‘The Use of TradeMeasures for Environmental Purposes-Globally and in the EU Context', supra note 36, at 21.
{92}See Jon Hutton, ‘Sustainable Use, WTO and MEAs such as CITES',supra note 4.
{93}关于这一点,笔者在以前的若干文章中已经涉及。如:何志鹏:《可持续发展与自由贸易的冲突与协调》,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5期;何志鹏:《国际环境法的困境与出路》,载于张乃根主编:《当代国际法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在思考国际人权问题和国际法治的总体问题时,拟进一步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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