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小勇:《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20条与“议定书”的法律关系辨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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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3-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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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性看待“中国原材料案”裁决 【摘要】 “中国原材料案”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均裁决中国不得援引GATT第20条作为违反“议定书”第11.3条的抗辩,国内实务界和理论界对此普遍持批评态度和担忧情绪。其实,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关于GATT第20条是否适用“议定书”第11.3条的裁决符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所规定的条约解释规则。该案有关GATT第20条不适用“议定书”第11.3条的裁决对将来涉“议定书”争端的负面影响不大,因为除极个别承诺外,“议定书”中绝大部分条款都通过纳入的方式可援引GATT第20条。该案中更应深入思考的法律问题是,假设中国有权援引GATT第20条,中国采取的资源出口限制措施为何不被专家组认定为是“与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中国宜以该案败诉为契机,采取既符合WTO规则同时又能真正有效保护国内资源的合理措施。 【中文关键词】 中国原材料案,议定书,GATT第20条,资源出口限制 在涉及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的争端中,中国能否援引《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GATT)第20条“一般例外”进行抗辩,是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对于这一复杂的法律问题,在“中国出版物案”之前鲜有关注。在“中国出版物案”中,当事方对此问题的争论非常激烈,专家组以“假定成立”的隐晦态度对此进行了回避,[1]上诉机构迎难而上,认为GATT第20条可适用于“议定书”第5.1条。上诉机构的这一裁决受到了中国的普遍欢迎。然而,与“中国出版物案”相同的三位上诉机构成员却在2012年1月30日对“中国原材料案”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裁决,即中国违反“议定书”中有关出口税的承诺不能援引GATT第20条进行抗辩。此裁决不仅引起了国内实务界和理论界的普遍困惑和批评,而且还引发了严重的隐忧,即在以后涉及到“议定书”的争端,中国可能都无权援引GATT第20条,这将对中国非常不利。如何看待和分析这些困惑与担忧,如何汲取“中国原材料案”中的经验教训,为正在进行中的中国稀土出口限制争端乃至将来资源保护争端提供法律建议,是本文的要旨所在。 一、GATT第20条“一般例外”的性质 世界贸易组织(WTO)在追求贸易自由化的同时,深刻认识到贸易自由化只是各成员方所追求的政策目标之一,其他的政策目标,比如维护公共道德、公共健康、环境保护、资源保护、劳工标准等,都与贸易自由化有着同等甚至更为重要的价值。基于此,WTO一方面要求各成员方政府降低关税、取消非关税壁垒以推进贸易自由化;另一方面又对各成员方为实现特定政策目标而采取的违反WTO贸易措施网开一面,规定了例外条款。GATT第20条以“一般例外”为标题允许各成员方出于特定的目的或原因,采取偏离GATT要求的进出口限制措施。GATT第20条导言规定,在遵守关于此类措施的实施方式不在条件相同的成员之间构成武断、不正当歧视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的前提下,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成员方采取或实施以下措施:(1)第20条(a)项、(e)项和(f)项,主要包括为保护公共道德所必需的措施;与监狱囚犯产品有关的措施;为保护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国宝所采取的措施。(2)第20条(b)项和(g)项,其中(b)项允许成员方采取“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g)项允许成员方采取“与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有关、且与国内限制生产或消费措施同时实施的措施”。(3)第20条(d)项和(h)项,其中(d)项允许成员方采取“为保证与GATT.不相抵触的国内法规得到遵守所必需的措施”;(h)项允许成员方采取“为履行其他成员方无异议的政府间协定义务而实施的措施”。(4)第20条(i)项和(j)项,允许成员方在特定情况下为满足国内需要而实施出口限制,但不得对国内相关产业提供保护。(5)第20条(c)项,允许成员方采取“与黄金或白银进出口有关的措施”。 对于第20条的性质,上诉机构在WTO成立后的首例争端—“美国汽油案”中就曾明确指出,GATT第20条例外措施政策目标均不直接与贸易或经济相关,然而,这些例外措施所追求的社会价值目标却一点也不逊色于贸易自由化,在解释第20条时应当注意贸易自由化与其他社会政策目标之间的平衡关系,而不能有所偏废。[2]从权利属性上看,第20条类似于抗辩权;从贸易自由化的角度看,第20条属于例外;而从维护其他社会价值目标上看,第20条不仅不是例外,而且是各成员方政府合法行使公权力的正常行为。成员方不能在WTO争端解决机构(DSB)中直接起诉另一成员违反GATT第20条,只有在确认被诉方的相关措施不符合GATT其他条款、被诉方以该条证明其措施的正当性时,才可予以审查。DSB在审查相关措施是否符合GATT第20条时,摒弃“例外从严解释”的传统法律观念。从DSB争端解决实践来看,引用GATT第20条(b)项和(g)项的成功率,在7起案件中,有5起案件是成功的,[3]成功率高达71%,这也表明随着环保观念的深入人心,以保护人类和动植物生命或健康安全、环境保护、资源保护而采取的贸易措施容易得到DSB的认可。 二、GATT第20条是否适用于“议定书”的不同裁决 与绝大多数WTO成员方不同,中国除受乌拉圭回合达成的WTO协定及其涵盖协定的约束外,还要承担“议定书”中所包含的义务。在涉及中国违反“议定书”的被诉案件中,中国能否援引GATT第20条“一般例外”作为抗辩,成为争论的焦点问题。对于这一法律问题,DSB在“中国出版物案”和“中国原材料案”中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裁决。 (一)“中国出版物案”:GATT第20条适用于“议定书” 在“中国出版物案”中,美国提出,根据“议定书”第5条有关贸易权的规定,中国在加入WTO后3年,应当允许所有中国企业、外国个人或企业享有货物进出口贸易的权利;但中国通过一系列法规、规章将出版物、音像制品、电影的进口仅授予特定国有企业,显然与“议定书”的承诺不符。[4] 中国提出,即使中国有关出版物、音像制品、电影的进口措施不符合“议定书”承诺,但可援引GATT第20条(a)项“公共道德”例外作为辩护。中国认为,根据“议定书”第5.1条的规定,中国放开贸易权的前提是“在不损害中国以与符合《WTO协定》的方式管理贸易的权利的情况下”, GATT作为《WTO协定》的一个附件,自然包括在其中,GATT第20条(a)项适用“议定书”第5.1条属理所当然。对于中国的主张,专家组采用“假定成立”的法律分析技巧,即先假设中国可以援引GATT第20条(a)项,然后直接审查中国的相关措施是否满足第20条(a)项;如果满足,则再回头解决中国能否援引GATT第20条的法律问题,如果不满足,则没有必要讨论是否可以援引的问题了。由于专家组认定中国相关措施并非为保护公共道德所必需,不符合第20条(a)项,因此,专家组没有就第20条是否可援引问题作进一步的分析。[5]中国对此进行上诉,上诉机构认为:“议定书”第5.1条规定的“在不损害中国以与符合《WTO协定》的方式管理贸易的权利的情况下”中的“符合《WTO协定》”指的是包括GATT等附件在内的WTO涵盖协定;因此,中国管理货物贸易的权利受《WTO协定》附件一(包括GATT在内的一系列关于货物贸易的多边协定)的义务约束;本案中,中国能否在申诉方没有明确主张中国违反GATT义务情况下以GATT第20条作为抗辩,取决于中国被诉措施(违反贸易权承诺)与中国对货物贸易管理之间的关系。显然,中国只允许某些企业从事相关货物的进口,属于对货物贸易管理的措施;既然属于贸易管理的措施,只要符合《WTO协定》(包括GATT)就可以了,因此,中国当然有权援引GATT第20条进行抗辩。[6] (二)“中国原材料案”: GATT第20条不适用于“议定书” 在“中国原材料案”中,中国主张尽管“议定书”第11.3条对中国征收出口税设定了义务,中国对原材料征收的出口税不符合该条规定,但中国可援引GATT第20条进行抗辩。专家组则认为,“议定书”第11.3条明确规定:“中国应取消适用于出口产品的全部税费,除非本议定书附件6中有明确规定或按照GATT1994第8条的规定适用。”因此,例外指的是“议定书”的附件6中的规定和GATT第8条。附件6列举了84种产品及其出口税率,并在注释中说明:“中国确认本附件所含关税水平为最高水平,不得超过。中国进一步确认将不提高现行实施税率,但例外情况除外。”“议定书”第11.3条和附件6都没有提及GATT第20条或者泛泛提及GATT的规定,也没有类似“议定书”第5.1条那样的援引《WTO协定》的引语,专家组由此裁定中国违反“议定书”第11.3条不能援引GATT第20条。[7] 专家组的逻辑可以简单概括为:在WTO涵盖协定中,并不存在一项适用于所有协定的例外条款,而是每个协定都有自己的例外条款。GATT第20条从(a)到(J)项的例外有其具体的适用范围,即仅适用于GATT本身。这是因为,GATT第20条导言所使用的措辞是“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成员方采取或实施以下措施”,显然GATT第20条例外指的是对“本协定”即GATT本身,不包括WTO的其他协定。尽管“议定书”是WTO协定的一部分,但毕竟不是GATT的一部分。若要援引GATT第20条适用于“议定书”中的义务,就必须在“议定书”中作出相应的规定。[8]对此法律问题,中国进行了上诉,但上诉机构支持了专家组的解释。 (三)对两案不同裁决的评析 尽管审理“中国出版物案”和“中国原材料案”的上诉机构成员相同,[9]但在GATT第20条是否适用于“议定书”条款问题上,结果却完全不同。前者赢得了国内学者的普遍支持,后者则引起了广泛困惑和质疑。其实,两者差异的关键在于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相关条款的法律解释。 DSB在处理贸易争端过程中,面临的一个重大理论与现实难题是对WTO涵盖协定的解释问题。根据WTO《争端解决的规则与程序谅解》(DSU)第3.2条的规定:“DSB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习惯规则澄清这些协定的现有规定。”在“美国汽油案”中,上诉机构曾明确指出,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标题为“解释通则”,已获得习惯国际法或普通国际法的地位,因此它已是“解释国际公法的习惯规则”。[10]而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的规定:“条约应按照其词语在文本上下文中所具有的通常含义,对照条约的目的和宗旨,善意地予以解释”,即文义解释方法。从DSB争端解决实践来看,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特别强调文义解释的基础和优先地位。在“日本酒类税收案”中,上诉机构明确指出:“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规定,条约的文字奠定了解释方法的基础,解释必须基于条约的约文。要按照其上下文给条约规定以正常含义。在认定其规定的正常含义时还要重视条约的目的和宗旨。”[11]接着,在“美国海虾案”中,上诉机构更是强调文义解释的重要性:“条约的解释者必须从要解释的某条款的文字开始研究,因为条款是用文字写成的……凡条文本身含义含糊或无法确定时,或需要对条文本身解释的正确性进行确认时,参照整个条约的宗旨与目的是有所裨益的。”[12] 前上诉机构成员柯斯·泰特·厄尔曼(Clause-Dieter Ehlemian)对上诉机构之所以倾向于文字含义优先的解释方法进行了说明,他说,直接而公开地给支配解释的基本规则定位,并明确地选择文义优先的主张,对上诉机构内部工作和它的报告对外部的效应上,都具有重大影响。从内部工作来说,直接提到《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并赞同对条约词语具有的正常含义予以优先考虑,对于分散在不同上诉庭、解释不同涵盖协定的不同条款的上诉机构成员,具有事先指导的作用,有助于各上诉报告的一致性和连贯性。对于外部而言,上诉机构在解释方法上公开而透明的选择,可以给WTO成员方以清晰的导向,有助于为这个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可预见性。特别是,严格依照条约文字或词语所具有的正常含义可避免上诉机构报告被指责为“增加或减损WTO涵盖协定的权利与义务。”[13] 由于DSB严格遵循条约文义优先的解释方法,专家组认为,GATT第20条适用应受该条导言“本协定”的文义限制,即仅仅适用于GATT本身;至于WTO其他涵盖协定包括“议定书”本身并不是GATT,除非这些协定与“议定书”中有明确的措辞纳入GATT第20条,否则,GATT第20条不得适用。“中国出版物案”的上诉机构之所以裁决中国可援引GATT第20条作为对违反“议定书”第5.1条的抗辩,是因为该条有纳入GATT第20条的措辞;“中国原材料案”专家组之所以裁决中国无权援引GATT第20条作为对违反“议定书”第11.3条的抗辩,是因为该条没有类似于“议定书”第5.1条的纳入GATT第20条的措辞。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这种解释应该说符合DSU对DSB解释的授权。其实,严格按照文义优先解释是DSB从“权力导向型”向“规则导向型”转变的重要标志。“议定书”第11.3条有关出口税的规定之所以没有纳入GATT第20条的措辞,可能是出于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包括中国在内的谈判方有意为之,若此,DSB裁决GATT第20条不适用符合缔约方的共同意思,只能说是中国为加入WTO而付出的代价。正如专家组所承认的“议定书第11.3条没有援引GATT第20条的权利,意味着中国与很多WTO成员有所不同;这些成员通过议定书条款或者作为创始成员没有被禁止使用出口税。然而,按照摆在面前的文本,专家组只能推定这是中国和WTO成员在加人谈判中的意图。”[14]二是中国当时根本没有意识到“议定书”条款援引GATT第20条时需要纳入该条款,若此,只能说中国当时对WTO规则研究不深入,当吸取历史教训。对于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坚持运用文义优先的解释方法,如果在“中国出版物案”中持欢迎态度,而在“中国原材料案”中却持批评态度,对待同样的法律解释方法,迥异的反映,似乎并不可取。 三、“中国原材料案”裁决对后续违反“议定书”案的影响 “中国原材料案”中国无权援引GATT第20条作为对违反“议定书”第11.3条的抗辩,这一裁决是否会给将来涉“议定书”的争端带来无权援引GATT第20条的负面影响?对此,笔者认为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其中的关键是要分析“议定书”中有多少条款纳入了GATT第20条的规定。 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除前言外,共分为三大部分:第一部分总则,共18条;第二部分减让表,包括货物关税减让表和服务贸易承诺表,共2条;第三部分最后条款,共4条。其中第三部分属于“议定书”生效与登记的程序性条款,无需援引GATT第20条。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承诺共计20条,其中有些承诺是无需援引GATT第20条的,故不必讨论;有的承诺需要援引GATT第20条,则需进一步讨论该承诺条款是否纳入了GATT第20条;然后进行综合对比,统计出涉及“议定书”的争端,有多少条款可以援引GATT第20条进行抗辩。只有通过统计分析,我们才可定量化衡量“中国原材料案”对后续涉“议定书”争端的影响(参见表1)。 表1 “议定书”承诺与GAIT第20条之间的关系 通过表1我们可以看出,对于需要援引GATT第20条的条款,除“议定书”第3条、第9条和第11.3条外,其他条款都通过纳人方式,中国有权援引第20条作为抗辩。由此可见,尽管“中国原材料案”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均裁决中国不可以援引第20条作为对违反“议定书”第11.3条的抗辩,但该裁决不会对中国将来涉“议定书”承诺争端造成实质性的消极影响。相反,通过“中国原材料案”和“中国出版物案”争端,倒是确定了“议定书”与GATT第20条之间的法律关系及中国援引GAIT第20条的法律依据,从而消除了中国援引GATT第20条例外抗辩违反“议定书”承诺的不确定性。 四、“中国原材料案”败诉的关键法律问题:出口限制不是“与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 如上所述,“中国原材料案”中有关出口税承诺不得援引GATT第20条对中国将来涉“议定书”案影响不大。然而值得关注的是,在该案中,专家组假设中国出口税可援引GATT第20条(g)项抗辩,[15]但最终仍然裁决中国对原材料出口征税或实施配额都不满足GATT第20条(g)项“与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有关”的条件。换言之,中国的相关措施不是保护资源的措施。可以说,这个裁决大大出乎意料,因为在裁决发布之前,几乎所有的分析文章均认为中国的出口限制措施肯定是与保护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值得指出的是,WTO成立后,凡是涉及援引GATT第20条(g)项作为抗辩的措施,除“中国原材料案”中出口税和出口限制措施外,还没有哪项措施被认定为不是“与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鉴于此,如果说汲取教训的话,我们重点应关注的问题不是中国是否有权援引GATT第20条的抗辩问题,而是应当关注如何证明相关措施满足GATT第20条具体例外的条件问题。 如何判断采取的措施“与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有关”, GATT/WTO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在GATT1947时代,专家组曾在1988年“加拿大禁止未加工的鳕鱼和鲱鱼出口案”中提出,如果将与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有关联因素的措施都视为第20条(g)项“与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范围,则此类措施的范围将极端扩大,最终会被贸易保护主义所利用。为避免此类情况,专家组认为“与……有关”应解释为“主要目的是”。换言之,一种贸易措施仅仅与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有关联还不够,还必需证明该措施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16]在“美国汽油案”中,专家组沿袭这种“主要目的”的认定标准,上诉机构虽未明确推翻专家组的这种解释,但认为“主要目的”本身并非条约用语,并不能作为确认或排除一项措施是否与可用竭的自然资源有关的试金石。[17]在“美国海虾案”中,上诉机构进一步指出,应探求争议措施与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之间的合法关系,如果目的和措施之间存在密切的真实关系,则这种措施与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有关。[18] 在“中国原材料案”中,中国主张对铝土矿实施的出口配额和对氟石征收的出口关税是“与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并且认为,出口限制将通过减少国外市场对该两种自然资源的需求,这有利于减少国内产量,进而将会减少自然资源的开采。专家组认为中国的这种逻辑关系难以理解,因为对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目标而言,限制资源开采的政策比限制资源出口的政策更为有效;其实,对于自然资源保护来说,是在国内消费还是在国外消费都没有关系,真正重要的是对自然资源开采的限制。从提交的证据来看,虽然氟石的出口量没有明显增加,但在中国国内的消费增长幅度很大,从而导致开采量稳步增加。数据显示,从2000年到2009年,中国氟石的消费量增长了接近124%,氟石的开采数量从2008年到2009年增加了60%;与2000年相比,2008年以原材料形式从中国出口的氟石大量减少,但氟石出口总量超过2000年,原因在于含有氟石成分的下游产品的出口大量增长。[19]因此,中国国内氟石开采的实际增长情况,无法支持中国有关出口限制是“与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的主张。 对于专家组的这一裁决,中国方面并没有提出上诉。应该说,专家组的认定在逻辑关系与证据方面确实具有较强的说服力。首先,判断某项措施是否与保护自然资源有关,专家组认为证明的关键在于该措施与自然资源的开采量之间是否存在逻辑关系。其次,存在的逻辑关系必须是真实、直接和必然的,而不能仅仅是理论上的可能性;还要防止该措施的目标被其他政策所冲淡或规避。比如,专家组就认为,中国仅仅对原材料实施出口限制而不对下游产业采取限制措施,这很容易通过制成品或其他形式规避原材料出口限制目标。最后,在审查被诉措施与保护资源之间的联系时,与可能存在的逻辑关系相比,专家组更重视数据证据的证明力。专家组就是运用自然资源在中国国内的消费量、开采量与出口量之间的数据比较,非常直观地得出出口限制措施与资源的开采量减少没有关系的结论。 应该注意的是,在具体的争端中,是否具有关键证据以证明自己的逻辑主张往往成为胜负的决定性因素。在“中国出版物案”中,美国提出中国海关将没收的侵权产品转交社会公益事业,可能因侵权产品存在质量瑕疵而影响权利人的声誉。从逻辑关系而言,美国指控的这种可能性是存在的,但由于美国没有证据证明,故专家组驳回了美国的观点。[20]中国提出授权国有企业从事出版物进口是因为这些企业要承担进口出版物内容的审查成本,而这些成本是其他企业所不愿意或不能承担的。专家组要求中国提交出版物审查所需承担成本的具体数据及构成,中国因提供不出相应证据而被驳回。[21]在“中国原材料案”中,由于中国不能提供出口限制与资源开采量下降之间的证据、不能提供国内限制资源生产或消费的证据,中国出口限制措施被裁决没有满足GATT第20条(g)项的条件。由此可见,在DSB争端解决中,关键证据非常重要。中国在DSB中输掉诉讼,与其说是法律准备不足,还不如说是相关证据不足,即使律师队伍非常庞大,亦是巧妇难为无米之炊。[22] 五、结论 理性分析“中国原材料案”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关于GATT第20条不适用“议定书”第11.3条的裁决,我们一方面需要承认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裁决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另一方面我们不必过分担心该裁决将对未来涉“议定书”争端带来过多的负面影响,因为“议定书”中绝大部分条款都有纳入GATT第20条一般例外的规定。我们需要进一步反思的是,将来涉“议定书”争端案件在援引GATT第20条时如何能够满足其规定的具体条件。可以预见的是,随着资源对一国可持续发展战略影响的日益重要,特别是在全球金融危机导致美元贬值的大背景下,发展中国家开始从以出口资源换取外汇的经济发展战略逐步转向对资源出口的限制;而发达国家在积极储备战略资源的同时却反对发展中国家对资源的出口实施限制,双方为资源出口限制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相关争端将会日益增多。2012年3月13日,美国在“中国原材料案”胜诉后,又与日本联手将中国稀土出口限制措施向DSB提出申诉就是一个明证。 需要指出的是,WTO并不反对各成员方采取资源保护措施,而是在于GATT第20条对各成员方采取的资源出口限制措施设置了前提条件,一方面要求成员方采取的措施真正与保护自然资源有关,另一方面也要求不对国内相关产业构成保护。中国作为WTO成员,在实施保护资源措施时,理应尊重和遵守WTO规则。遵守WTO规则,不仅不会损害中国保护资源的国家主权,反而更能实现资源保护的目标。这是因为,要保护环境和资源,国内政策远比出口政策更加重要。因为出口泛滥,往往是内部保护乏力的结果。比如,多年来的滥挖滥采,目前中国的黑钨矿已差不多被采空,仅剩的白钨矿也就还可开采20年左右,稀土储量从以前占世界的85%降低到58%;根据中国有色工业金属协会的预测,如按目前水平开采,钼可采16年,锌可采10年。[23]我国资源之所以不可持续,关键在于国内开采与消费环节没有采取有力措施。因此,如果我们遵照WTO规则,能够提供在国内实施资源保护的有力措施的证据,那么,我们的出口限制措施不至于被认定为不是保护资源的有关措施。中国应当从“中国原材料案”中汲取证据不足的教训,在目前稀土出口限制措施争端中,应注重收集和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已经在国内对稀土的开采或消费实施了限制。(2)与过去相比,稀土开采量下降或呈下降趋势的数据。(3)相关限制数据与出口限制数据之间存在着合理的比较,即国内生产或消费限制与出口配额限制是“不偏不倚”。以这些数据作支撑,不仅能够证明中国稀土出口限制是“与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有关”,而且能够证明“与国内限制生产或消费措施同时实施”,从而满足GATT第20条(g)项条件。 建立内外同时保护的资源保障体系,不仅不会受到其他成员方的法律挑战,而且能够更好地保护资源。建立资源的内外同时保护体系,我们可能需要以改革的思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是对一些重要资源的地方开采权适当集中,形成一个统一的利益协调机制,以获取国家利益最大化。这需要建立中央和地方关于资源开采利益的合理分配机制。二是尽快征收合理税率的资源税,根据资源稀缺程度或使用程度不同,征收不同的开采税率,通过税收杠杆提高资源的国内国际价格,使得其他国家再也难以使用廉价的中国资源,迫使其资源来源多元化。三是通过立法,对一些稀缺资源进行限产甚至禁止开采。其实,稀土储量世界第二的美国早就封存了国内最大的稀土矿芒廷帕斯矿,钼的生产也已停止,转而每年从中国大量进口;法国在2003年就封存了其唯一开采的焦炭矿,转而从中国进口焦炭。希望通过“中国原材料案”的败诉,中国能够化压力为动力,使之成为促进我国资源保护体系进一步完善的契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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