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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GATT及WTO关于豁免成员方义务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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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8-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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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7年的关贸总协定(GATT 1947)为1994年的关贸总协定(GATT 1994)所取代,后者是对前者的继承与发展,它包括了1947年关贸总协定的各项规定、修订条文和其他决定,并且还新增加了若干项谅解及一些解释性说明;而1994年4月15日订于马拉喀什的《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又将1994年的关贸总协定列于其附件一(1)多边货物贸易协议中。由此可见,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有关协议同时是对1994年关贸总协定的继承和发展。鉴于WTO对GATT的这种继承性及延续性,本文将把这两者对豁免成员方义务的有关规定结合起来一并予以研讨。
作为GATT和WTO的成员方,它们既应享受许多权利,亦要承担应尽的义务。但是,考虑到现实中存在着各种复杂情况,GATT和WTO在要求其成员方履行义务的同时,也允许有一定的灵活性。例如,1947年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5条第5款规定:“在本协定其他部分未作规定的特殊情况下,缔约国全体可以解除某缔约国对本协定所承担的某项义务”;[1]1994年的《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9条第3款规定:“在例外情况下,部长会议可以决定豁免某成员方根据本协议和其他多边贸易协议所承担的某项义务。” [2]这些豁免条款是GATT和WTO协定的有机组成部分,充分认识、了解、掌握及正确运用这些条款,对我国入世后在各项协议的范围内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关于豁免的范围 1946年10月,在伦敦召开了国际贸易组织(ITO)筹备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一代表团在会上提出,国际贸易组织宪章草案中的豁免许可,不仅应向当初设想的那样,包括商业政策方面的义务,而且还应当涵盖所有宪章义务。[3] 美国代表团对上述主张提出了不同的看法,认为各成员方首先要从宪章其余部分所规定的豁免中得到好处,而本条款的适用范围则仅涉及例外情况,这些例外情况将使得特定成员方面临着某种艰难情势,并且是宪章中的其他豁免条款所不涉及的。[4] 伦敦会议报告对各种意见做出如下归纳:各成员方依据一般商业政策条款所承担的义务,在特殊情况下大会有权予以中止(suspend)。这种中止权力可以涵盖所有依据宪章所承担的义务。但应当强调的是,豁免的情况带有特殊性,它导致某一特定成员方面临着艰难情势,并且是宪章其他特别免责条款所不涉及的。会议最终同意,各成员方依据宪章而承担的所有义务,应当包括在这个一般免责条款内。[5] 从以上三种表述来看,前两种观点所主张的豁免范围是不同的。第一种观点主张所有宪章义务均在豁免之列,但仅限于宪章义务;第二种观点(即美国代表团的观点)则认为,豁免的范围不应包括宪章中其他免责条款所涉及的情况,而应是其他免责条款所未规定的情形。美国代表团还为它所主张的特殊豁免情况确立了一个衡量标准,即“艰难情势(hardship)标准”。美国的主张实际上是拓宽了豁免的范围,意在使成员方在遇到总协定未作规定的特殊情况时,如想豁免自身义务,需经过缔约国全体以所投票的2/3多数通过。伦敦会议报告中的见解实际上是前两种观点的折衷,给人们留下的印象是,它所主张的豁免范围是包括但不限于各成员方依据国际贸易组织宪章所承担的义务。 从关贸总协定后来的有关实践看,在豁免范围问题上,它比较偏重于总协定规定以外的特殊情况。例如,总协定第25条第5款就规定:“在本协定其他部分未作规定的特殊情况下,缔约国全体可以解除某缔约国对本协定所承担的某项义务”,这一规定实际上是采纳了美国代表团的观点;再如,总协定的一个工作组(working Party)在1952年“关于欧洲煤钢共同体的报告”中指出:工作组一直在考虑,为允许六个国家不违反其依据总协定所承担的义务而参加欧洲煤钢共同体,按照总协定第25条第5款的规定对它们予以豁免的做法是否妥当?工作组的结论是,这种豁免行为是妥当的,因为第25条第5款的规定具有一般性质,它允许缔约国全体在本协定未作规定的特殊情况下,豁免某(些)缔约国对本协定所承担的任何义务,并且对这项豁免权利的行使未施加任何限制。但是,工作组亦主张,对缔约国全体来讲,在依据第25条第5款予以免责之前,应当考察欧洲煤钢共同体的目的与总协定的目的存在着广泛的一致。[6] 工作组的这一报告表明,关贸总协定不仅对豁免的范围作了广义的解释,而且还进一步提出了予以豁免的标准——“目的标准”,即某项应予豁免的特殊情况,其本身的目的不得与总协定的目的相悖。“目的标准”以及前述“艰难情势标准”的提出及其运用,使得豁免权的行使愈加明确和具有可操作性。 二、关于豁免的程序 根据《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9条第3款b项的规定,有关该协定附件一(1)、(2)或(3)多边贸易协议及其附件的豁免申请,应首先分别提交货物贸易理事会、服务贸易理事会和知识产权理事会审议。 近些年来,对于向各理事会提交的豁免申请,有关理事会常常要考虑是否需要设立一个工作组来处理。如果理事会就豁免申请能够达成一致意见,则没有必要设立工作组;反之,就应当设立工作组对豁免申请中所欲采取的措施以问答方式进行审议,并对所声称的“特殊情况”加以考察,然后由工作组起草报告和豁免决定。例如,工作组对1984年美国就“美国——加勒比地区经济复兴法案”(美国通过该法案对加勒比地区各国实行贸易优惠)所提交的豁免申请草拟了报告。这种报告有时会对豁免附加一些词语解释或条件。工作组的报告以及它所起草的豁免决定要送交有关理事会在90天内讨论,期限届满时,有关理事会应向部长会议提交报告,部长会议亦应在90天的期限内对豁免申请予以考虑,允许豁免的决定须由部长会议以一致同意的方式来作出。如果90天之内部长会议不能就豁免申请达成一致意见,则任何豁免的决定应经部长会议3/4成员的同意,但当某一豁免的决定涉及到过渡时期或分期执行义务而有关成员到期未能履行义务时,则予以豁免的决定仍应由部长会议成员的一致意见作出。部长会议作出同意豁免的决定时,应陈述证明该项决定合理的特殊情况、实施豁免的条件以及豁免终止的日期。部长会议的决定通过表决作出,表决方式既可以是在某次会议上现场投票,亦可采用邮寄或电讯手段。 三、何谓“特殊情况” 英文本的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5条第5款和1994年《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9条第3款中使用的是同一个词汇:即“in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7] 而中文本的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5条第5款将其译为“特殊情况”。 [8]1994年的《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9条第3款则译为“例外情况”。 [9]GATT或WTO作出给予豁免的决定是由于存在着某些“特殊情况”,这是成员方的豁免申请能否获得批准的一个重要前提。那么,究竟哪些情况属于“特殊情况”?对此,GATT和WTO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5条第5款甲项将“特殊情况”的限定交由缔约国全体通过投票来明确,《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9条第3款对此则没有提及。 从实践来看,GATT对不同的豁免申请有不同的认定结果,能否就此形成具有拘束力的先例,尚有待于今后相关实践的进一步证实。现就GATT两个认定结果截然相反的实例进行介绍与分析,以期归纳、总结出若干带有规律性的识别标准。 实例一,希腊就其对原苏联实行特惠关税限额措施申请豁免案。 1970年,希腊就其对原苏联实行特惠关税限额一事,向GATT提出豁免,它根据总协定第1条(一般最惠国待遇)所承担的义务。依照希腊与原苏联达成的双边支付协议,特惠关税限额措施同时也促进了希腊向原苏联的出口。因此,本案工作组在报告中指出,希腊在与原苏联双边支付协议中所处的地位并未构成总协定第25条第5款意义上的“特殊情况”。工作组对希腊采取的特惠关税措施给予了认真的关注,它认为有关原则与先例是最重要的。在对希腊所面临的某些困难表示同情与解释的同时,工作组并不认为存在着总协定第25条第5款所要求的“特殊情况”,因此,它反对给予豁免。在工作组看来,希腊应当考虑尽早终止有关的双边特别协议,或者尽速在最惠国待遇的基础上扩展关税减让范围。[10] 实例二,美国就《美国——加勒比地区经济复兴法案》中的免税规定申请豁免案。 在审议美国提出的豁免申请时,工作组的一些成员认为,总协定第25条第5款中所规定的特殊情况并未得到确立,因而,以地理的及非经济考虑为基础的对最惠国待遇原则的某种偏离被认为是适当的。工作组的一位成员指出,应由缔约国全体来限定何种情势可以构成总协定第25条第5款所提到的“特殊情况”,并且在投票表决豁免申请时,每一个缔约国各自也要考虑这一问题。[11] 在本案中,美国代表提出了两项判断标准以界定可以赋予豁免的“特殊情况”:一是复兴脆弱的地区经济,要求有促进持续投资和提高经济增长率的贸易政策;二是《美国——加勒比地区经济复兴法案》中所确立的计划,是关贸总协定中的有关条款所不涉及的,尽管这两个文件的条款目的一致,但后者是在关贸总协定的框架内来规定的。[12]这两项标准实际上就是经济标准和法律标准,而第二项法律标准可以说是1946年美国代表团对豁免范围主张的翻版,它们在本质上是一致的。 工作组承认,在关贸总协定的框架内,有若干种不同的方法可以确立特惠安排,但在确立特惠安排的时候,必须以分析与其相关的所有特别情况为基础。在考察了各种可供选择的方法对本案的适用后,许多工作组成员得出结论,依照总协定第25条第5款规定的程序予以豁免,是确认1983年《美国——加勒比地区经济复兴法案》中所规定的免税待遇的最佳方法。不过,也有一些工作组成员不同意这种看法,认为在本案中运用第25条第5款规定的豁免程序并不适当。尽管工作组内部存在着分歧,但一致认为,只有美国才能决定是否因《美国——加勒比地区经济复兴法案》中的规定而申请豁免。因此,美国于1984年请求将豁免申请作为工作组报告的附件,提交缔约国全体付诸表决。该申请于1985年2月15日获得了批准。[13] 上述两个实例的最终结果各不相同。希腊的豁免申请在工作组层面上就遭到了否定,而美国的豁免申请则由工作组提交给缔约国全体进行表决并获得了通过。这两个实例对“特殊情况”的识别标准仍然未予明确,至少在工作组范围内是如此。但是,从豁免申请审议的过程来看,某些方面还是折射出对认定“特殊情况”的若干考虑。例如,工作组认为希腊所面临的只是“困难”(difficulties)而不是“艰难情势”(hardship);再如,美国代表所提出的经济标准,与关贸总协定的根本目的实质上是一致的,即“缔约各国政府……在处理它们的贸易和经济事业的关系方面,应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保证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的巨大持续增长,扩大世界资源的充分利用以及发展商品的生产与交换”。 [14]尽管工作组对“特殊情况”的认定看法不够明确,成员方也有各自的主张(这也是为什么GATT和WTO在此问题上或者要求缔约国全体以所投票的2/3多数通过,或者要求部长会议的一致通过或3/4部长会议成员的同意的一个原因),但笔者经过研究认为,本文第一部分(“关于豁免的范围”)中总结的“艰难情势标准”和“目的标准”可以作为识别“特殊情况”的依据,从以往的有关实践来看,这两项标准是可以为WTO所接受的。在这两项标准中,“艰难情势标准”是微观的,它仅涉及到豁免申请方单方的利益,而“目的标准”则是宏观的,它与WTO及其他成员国的整体利益密切相关,将这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予以运用,将有利于增强对“特殊情况”认定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准确性。 四、关于豁免的效果 1962年,专家组(Panel)在“关于乌拉圭人诉诸(总协定)第23条的报告”中讨论了表面利益丧失或损害问题。专家指出,不论一项措施是否符合关贸总协定的规定,其地位并不受后来豁免决定的影响。事实上,依照第25条而豁免总协定义务的各项决定已明确表明,与其他豁免义务有关的第23条[15]程序仍然是继续有效的。[16] 1990年,专家组在“关于1955年豁免美国限制进口糖及含糖产品的报告”中,对美国就含糖产品采取数量限制措施进行了审查,认为这种限制与美国依据关贸总协定第11条第1款[17]所承担的义务不一致,但却符合缔约国全体依照总协定第25条第5款所作出的豁免决定。专家组在报告中指出:既然第11条和第25条第5款都是总协定的组成部分,符合豁免的限制性征税并不能构成美国不履行第23条第1款(甲)项意义上的“对本协定所承担的义务”。但是,这种限制性措施不符合第11条第1款却被允许豁免的事实,亦不妨碍欧洲经济共同体(EEC)依照总协定第23条第1款(乙)项的规定提出投诉,不过,这需要欧洲经济共同体来证实其根据总协定而获得的利益,已由于美国实行这种限制性措施而丧失或受到了损害。[18] 上述两项专家组报告表明,根据总协定第25条第5款所赋予的豁免具有如下效果: 1.这种豁免与根据总协定其他条款所获得的豁免是相互独立的,两者互不代替、互不影响,成员方可视具体情况照不同程序申请义务豁免。 2.如果某一成员方采取某项与总协定特定条款不一致的措施,但却根据第25条第5款的规定获得了义务豁免,则应承认这种豁免,即当此两者的实际结果相冲突时,义务豁免应居优先。 五、关于豁免的通知、协商及争端解决 在1956年11月1日关贸总协定第十一次会议上,缔约国全体通过了一项决议,名为“(总协定)第25条——缔约国全体在审议豁免总协定第一部分内容的义务或其他重要义务的申请时所应遵循的指导原则”。该决议所确立的原则主要有以下几项:[19] 1.豁免申请至少应于30日前提出通知,否则不予考虑。但如经普遍同意,在特殊情况下需要采取紧急行动时,则不受此限制。 2.在此项通知期间,申请方应对其他缔约方向其提出的请求给予充分考虑,并与该其他缔约方进行充分协商。 3.如果这种协商不能达成满意的解决办法,缔约国全体应认真考虑其他缔约方所提出的请求;在其他缔约方的合法利益未能得到充分保证的情况下,缔约国全体一般不应同意豁免。 4.在豁免决定中,应当包括对未来依据豁免而采取某项特别行动的协商程序以及由缔约国全体进行仲裁的程序。 5.豁免决定中,还应规定年度报告制度,并对豁免的作用进行年度审议。《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9条第4款在这方面亦规定:“……任何豁免期限超过1年者,应在给予豁免不晚于1年内由部长会议审议,并在豁免期满前,每年审议一次。审议中,部长会议应审查证明豁免合理性的特殊情况是否仍然存在,以及豁免所附条件是否得以满足。部长会议在年度审议的基础上可以决定延长、修改或终止这项豁免。” [20] 六、有关豁免及不豁免的情况 至1995年1月1日为止,关贸总协定的缔约国全体共作出了115项豁免决定以及许多延长或修改先前豁免决定的决定。[21] 只有两次是成员方申请豁免但未被缔约国全体予以批准。一次是欧洲经济共同体因对来自以色列和西班牙的某类柑橘削减关税,而于1969年请求豁免其依据总协定第1条所承担的最惠国义务。对此,大多数缔约国认为,以、西两国是柑橘的主要生产国,生产效率高,不需要给予削减关税的优惠,所以,关贸总协定最终没能同意欧洲经济共同体的豁免申请;另一次是前文曾经提到过的希腊因对其从原苏联进口某些制造产品实行一定额度的特惠关税,而于1970年请求豁免其依据总协定第1条所承担的义务。此项豁免申请亦未能得到批准。[22] 七、关于豁免的扩展(extension)及终止(termination) 1993年,工作组在“关于美国的《安第斯贸易优惠法案》的报告”中指出,该法案适用范围对新受益国或追加产品的任何扩展,都需要重新提出豁免申请。[23]这一要求表明,豁免的扩展同最初要求豁免的程序一样,都应由有关成员方提出申请并经批准,而不是自动扩展。 1990年,专家组在“关于1995年豁免美国限制进口糖及含糖产品的报告”中,鉴于有关豁免决定在当时并未规定其自身的失效日期,因而对豁免修改或终止的可能性表示了关注。对此,专家组在报告中明确指出:“缔约国全体根据(总协定)第25条第5款赋予豁免的权力中,包含着其撤销或修改所赋予的豁免的权力。” [24] 八、GATT和WTO规定的其他例外条款 GATT和WTO各项规定所体现的基本精神是贸易自由和自由竞争。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大趋势下,决定胜负的是竞争力,而竞争力的大小取决于一国的经济技术实力和发展水平。在这方面,不仅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存在着差异,就是在发达国家与发达国家或发展中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相互间,情况也各不相同。因此,如果完全按照贸易自由和自由竞争的原则来处理缔约国之间的贸易关系,有些国家的经济必然会受到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为此,GATT和WTO除允许缔约国根据《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5条第5款或《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9条第3款提出义务豁免申请之外,还规定了以下一些例外条款供有关缔约国授用: 1.国际收支平衡例外。即任何缔约国为了保障其对外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在进口过多造成国际收支失衡的情况下,可以限制准许进口的商品数量或价值,但在国际收支状况得到改善时,应逐步放宽或立即取消这一限制。 2.发展中国家保护例外。根据《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8条第4款的规定,“凡是只能维持低生活水平、经济处在发展初期阶段的缔约国,有权……暂时背离本协定其他各条的规定。” [25]这方面的例外主要有: (1)在关税结构方面保持足够的弹性,从而为某一特定工业的建立提供需要的关税保护; (2)在充分考虑这些国家的经济发展计划可能造成的持续高水平的进口需求的条件下,它们能够为保持国际收支平衡而对进口实行数量限制。 3.进口紧急措施例外。即如果因意外情况的发展或因某一缔约国承担关贸总协定义务(包括关税减让在内)而产生的影响,使某一产品输入到该缔约国的数量大为增加,对该缔约国国内相同产品或与它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严重损害或产生严重威胁时,则该缔约国在防止或纠正这种损害所必须的程度和时间内,可以对此类产品全部或部分地暂停实施其所承担的义务,或者撤消或修改减让。 4.安全例外。即关贸总协定并不认为各缔约国基于自身利益 国际社会整体利益的考虑,而采取以下行动是违反了其依照总协定所承担的义务: (1)任何缔约国拒绝提供其根据国家基本利益认为不能公布的资料; (2)任何缔约国为保护国家基本安全利益,而对裂变材料或提炼裂变材料的原料、武器、弹药和军火及其他物品或原料的贸易所采取的行动; (3)任何缔约国为保护国家基本安全利益,而对战时或国际关系中的其他紧急情况所采取的行动; (4)任何缔约国根据联合国宪章为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所采取的行动。 5.一般例外。即只要对情况相同的国家不实行差别待遇,或不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缔约各国可采取以下措施: (1)为维护公共道德所必须的措施; (2)为保障人民、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 (3)有关输出或输入黄金或白银的措施; (4)为保证某些与关贸总协定的规定并无抵触的法令或条例的贯彻执行所必需的措施,包括加强海关法令或条例,加强根据总协定第2条第4款和第14条而实施的垄断,保护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以及为防止欺骗行为所必需的措施; (5)有关监狱劳动产品的措施; (6)为保护本国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文物而采取的措施; (7)与国内限制生产与消费的措施相配合,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的有关措施; (8)为履行关贸总协定缔约国全体未表示异义的国际商品协定中的义务而采取的措施; (9)在国内原料的价格低于国际价格水平时,为保证国内加工业对这些原料的基本需求,有必要采取的限制这些原料出口的措施; (10)在普遍或局部供应不足的情况下,为获取或分配产品所必须采取的措施。 九、关于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运用上述 豁免条款和例外条款的若干思考 (一)要正确认识豁免条款和例外条款的作用 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可以享受许多原来不能享受的权利,诸如可以享受多边的、无条件的和稳定的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普惠制待遇以及其他给予发展中国家的特殊照顾,这将使得中国的产品在最大范围内面临着有利的竞争条件,促进出口的增长;同时,有利于吸引外商直接投资,引进高新技术调整产业结构,增加就业机会,改善人民生活,有利于中国经济顺利地实现由粗放经营转为集约化经营、由计划经济转为市场经济这两个根本性转变;此外,我国亦有权利用世贸组织特设的争端解决机制,比较公平合理解决贸易纠纷,维护自身的利益;不仅如此,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还可以享有多边贸易体制的参与权、表决权,有利于维护中国在世界贸易中的地位及合法权益,也有利于树立中国政治大国和经济大国的形象。 但,权利与义务是统一的。加入世贸后,我国将享受世贸组织成员方可以享受的一系列权利,同时也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世贸组织的贸易自由和自由竞争原则是市场经济的重要准则,对任何一个成员方都有拘束力。因此,我们首先要真正转变思想观念,认真落实党的十五大提出的坚持开放的基本政策,抓住机遇,迎接挑战,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迅速提高综合国力,并充分利用缓冲期,做好入世的各项准备工作,积极地融入到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大潮中去。 由于对入世有了这种清醒的认识,我们就不会在遇到困难时,将全部希望都寄托于诉诸豁免条款或例外条款上。更何况我们所面临的困难有时并不一定属于豁免条款或例外条款所规定的范围;即使属于这两类条款调整的范围,有关豁免申请也不能保证都可以获得批准(尽管在关贸总协定的历史上,大多数豁免申请均得到了批准,但毕竟也有不批准的先例);况且,成员方所得到的豁免或根据例外条款所采取的措施都是暂时的、有期限的、需要经过年度审议的,这种义务的免除或例外条款所采取的措施都是暂时的、有期限的、需要经过年度审议的,这种义务的免除或例外措施的采取,并不是永久性的、无条件的。 (二)尽可能利用豁免条款和例外条款来维护我国的合法权益 关贸总协定和世贸组织在规范其成员方之间经贸活动的同时,考虑到各国经济发展程度的不平衡,因而允许各成员方在履行它们的义务时拥有一定的灵活性,具体体现就是在组织协定中规定了豁免条款和例外条款。据此,成员方有权在特殊情况下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我们知道,世贸组织是建立在贸易自由化基础之上的国际经济组织。但事实上,绝对的贸易自由在当今世界是不存在的。世贸组织的成员方,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一方面接受和执行世贸组织的贸易自由化原则,另一方面又在世贸组织有关规定的范围内,采取各种条样的保护措施,其主要手段仍然是两种:一是关税措施,二是非关税措施,目的在于以这些方法来尽量减少自身经济所受到的外来冲击。因此,我们要深入研究关贸总协定和世贸组织关于义务豁免和例外情况的规定与实践,学习、借鉴有关国家的相关经验及教训,在世贸组织原则允许的条件下,积极运用豁免条款或例外条款中的规定,来尽可能地减少损失,维护我国的合法权益。 十、几项政策性建议 1.如果我国申请豁免,应当注意两点:一是注意做好工作组的工作,因为工作组在这方面的职能是审议豁免申请、起草并向理事会提交报告和豁免决定。从前述希腊案中可以看出,工作组在决定是否给予豁免问题上是能够发挥决定性影响的。因此,我们在申请豁免时,应向工作组详细、深入地解释我们所面临的艰难与困境,阐明我们要求豁免的迫切性和必要性,以争取工作组的理解与同情;二是如有其他成员方对我国的豁免申请提出请求,我应与其及时沟通、协商,尽量征得对方的谅解与同意,必要时,我方可出让某些非重要利益以换得重要利益的维护。 2.如果其他成员方申请豁免而与我国切身利益相关,我方可要求与其进行协商。协商时我们应坚持维护自身权益,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全,可以提出要价,或者要求给我们以某种利益进行交换,力争堤内损失堤外补;或者吁请有关工作组、理事会或部长会议认真考虑我们的要求。根据GATT所确立的有关指导原则,如果我国及其他成员方的合法利益未能得到充分保证时,有关的申请可能不会被批准,但这需要我们提出有力的证据来证明我们根据WTO协定而获得的利益,已因对方采取的有关措施而丧失或受到了损害。 3.尽量争取在入世前的实质性谈判中,将有可能规定在我国与WTO所签协定或工作组报告中的、对我国极不合理的义务当时就“豁免”掉,免得以后使我们面临某种“艰难情势”,到那时再申请有关方面给我们豁免可能就不那么容易了。因此,要力争从根本上杜绝或减少以后将要出现的对我国不利的局面,做到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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