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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执行程序

时间:2008-04-17 点击:
[摘要]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执行程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丰富的程序内容,而实践中越来越多的争端为我们理解执行程序的运作提供了素材。目前国内关于WTO的著述汗牛充栋,但是缺乏对DSU执行程序的系统论述,本文试图弥补这方面的缺憾,通过结合具体争端案例中关于DSU执行程序的实践,系统分析执行程序中各个程序的具体规定,总结归纳执行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DSU执行程序若干建议。

[关键词]WTO;争端解决机制;执行程序

一、DSU执行程序的法律特点及其意义

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执行程序是指根据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以下简称DSU),在争端解决机构(DSB)通过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以后,有关成员执行DSB建议和裁决的相关程序。[1]DSU执行程序主要规定在DSU第21条“对执行建议和裁决的监督”和第22条“补偿和中止减让”中,包括执行的合理期限、执行异议程序、补偿和中止减让等内容。

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报告具有执行效力。“为所有成员的利益而有效解决争端,迅速符合DSB的建议和裁决是必要的”[2]。因此,自DSB通过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起,有关成员就负有立即执行DSB建议和裁决的义务。但是,如果“立即遵守建议和裁决不可行,有关成员可以在一合理期限内执行”。[3]在确定合理期限以后,有关成员应当在该期限内采取一定措施,使其与DSB的建议和裁决相一致。但是争端双方如果对“是否存在为遵守建议和裁决所采取的措施或此类措施是否与适用协定相一致的问题上存在分歧”,在DSU框架下,应当通过第21条第5款的执行异议程序来解决。最后,如果有关成员未能使被认定与一适用协定不一致的措施符合该协定,或未能在按照第21条第3款确定的合理期限内符合DSB的建议和裁决,争端双方应当进行谈判,以期形成双方均可接受的补偿。[4]如果双方无法达成补偿协议,起诉方可以请求DSB授权中止对有关成员实施适用协定下的减让或其他义务(亦即报复)。DSU下的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属于在建议和裁决未在合理期限内执行时可获得的临时措施”。[5]

DSU执行程序具有如下特点:

DSU的执行程序具有多元的价值追求。任何制度的设计都有一定的价值追求,要实现一定的目的。由于考虑到国际经贸关系的复杂性以及争端解决的多边纪律,DSU设计了丰富、复杂的程序内容,但每一个程序都有一定的灵活性并可变通;由于考虑到迅速解决争端对全体成员的重大意义,DSU的执行程序又要求有关成员迅速执行DSB的建议和裁决,但执行程序中的每一个程序都有明确的时间框架;由于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利益,在执行程序的安排上也适当对发展中国家进行了倾斜。因此,而DSU的执行程序反映了一种多元的价值追求。

DSU执行程序始终贯彻了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多边纪律。通过多边程序解决争端为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基本精神。“当成员方寻求纠正违反义务情形或寻求纠正其他造成适用协定项下利益丧失或减损的情形,或寻求纠正妨碍适用协定任何目标的实现的情形时,它们应当援用并遵守本谅解的规则和程序”[6]。执行程序中的多边纪律主要表现为:争端双方在确定执行的合理期限时,可以援引第21条第3款(c)项的仲裁程序,通过有约束力的仲裁予以确定;当争端双方存在执行争议时,应当通过第21条第5款的执行异议程序予以解决;起诉方采取中止减让或其他报复必须经过DSB的授权,由此加强对报复措施的多边管制;当被报复成员就报复程度或者程序存在异议,也应当通过第22条第6款的报复异议程序予以解决;而DSU执行监督规定本身就是为了加强多边纪律。

相对于争端解决程序中的其他内容而言,DSU执行程序所引起的争议最为突出。在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实践中,争端双方以及DSB对第21条、第22条的理解上,往往意见不一,从而形成零散的并不统一的做法;而在一些争端中,争端双方各持己见,严重地影响了执行程序的运作。其主要原因在于:DSB通过专家组报告和上诉机构报告采取了反向协商一致原则,使得争端双方的分歧和争议延续到对DSB建议和裁决的执行过程中;DSU却仅仅以两个条文的篇幅规定具有丰富内容的执行程序,很多规定相当原则,措施含糊,有的甚至前后矛盾。因此,在实践中,相对于争端解决程序中的其他内容,DSU执行程序所引起的争议是最为突出。

对于具体的争端而言,DSU的执行程序为有关成员执行DSB的建议和裁决提供了应当遵循的程序规则,体现了WTO所追求的规则的可预期性和确定性。为了保证争端的迅速解决以维护全体成员的利益,DSU首先对有关成员课以立即执行DSB建议和裁决的义务;执行的合理期限为有关成员执行DSB建议和裁决提供了时间期限;执行异议程序为争端双方解决执行争议提供了一个多边程序;DSU关于中止减让的具体规定为起诉方针对有关成员的拒绝执行或怠于执行行为提供了程序上的救济途径,同时将单边报复措施纳入到WTO的多边程序之中,使其对国际经济秩序的破坏降低到最低程度。

WTO争端解决机制为WTO的核心机制之一,之所以成为“WTO最独特的贡献”[7],其原因在于WTO争端解决机制相对于传统国际法上的其他争端解决方法而言,极具司法性的特点。在笔者看来,除了争端解决机制的强制管辖权以及专家组和上诉审程序的设置以外,最能体现争端解决机制司法化的特点莫过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执行程序。DSU执行程序能够保证DSB的建议和裁决能够切实得到有关成员的执行,从而坚持WTO的多边纪律,维护WTO的多边体制。对整个WTO争端解决机制而言,执行DSB的建议和裁决为争端解决的最后的一个环节,一个争端也只有得到执行才能得以完全解决。因此,DSU的执行程序也是整个争端解决程序的最后一个程序。WTO成立9年以来,DSU的执行程序运作良好,大多数争端能够得以执行,保证了“作为多边贸易体制主要支柱”的争端解决机制顺利运作。可以说,DSU的执行程序是WTO威信的主要源泉,发挥着程序保障作用,保证DSU目标和宗旨的实现。

二、DSU执行程序的具体规则

(一)执行的合理期限

根据DSU第21条第3款的规定:“(a)有关成员提议的期限,只要该期限获DSB批准;或在如未获批准则为,(b)争端各方在通过建议和裁决之日起45天内双方同意的期限;或如未同意则为,(c)在通过建议和裁决之日起90天内通过有约束力的仲裁确定的期限。在该仲裁中仲裁人的指导方针(guideline)应为执行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建议的合理期限(areasonable period of time)不超过自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通过之日起15个月。但是,此时间可视具体情况(particular circumstances)缩短或延长。”因此,合理期限可以通过三种途径确定:有关成员提议并获DSB批准的合理期限、双方协议确定的期限和通过仲裁程序确定的期限。而在实践中,很少有争端能够通过有关成员的迅速符合DSB的建议和裁决而得以立即解决的,几乎所有的有关成员都要求一个执行的合理期限。而多数争端是通过双方协商确定执行的合理期限或者是通过仲裁程序予以确定。 [8]

第21条第3款(c)项仲裁程序下仲裁人的权限(terms of reference)在于确定执行DSB建议和裁决的合理期限。仲裁人应当根据有关成员提出其将要采取的执行措施来确定一个合理期限,至于执行措施是否与WTO相一致或者执行措施是否适当问题,应当留给第21条第5款程序解决,仲裁人不予考虑。仲裁人认为,“有关成员采取何种执行措施,是有关成员享有的排他性权利,仲裁人无权干涉”[9]。

第21条第3款(c)项还为仲裁人提供了一个确定合理期限的指导方针:“合理期限不得超过自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通过之日起15个月,但是此时间可视具体情况缩短或延长。”实践中,这个指导方针经历了从15个月的合理期限到“可能的最短期限”(the shortest period possible)的转变过程。在欧共体与牛肉(荷尔蒙)有关的措施案中[10] ,仲裁人认为:第21条第3款所规定的合理期限,应当为成员方执行DSB建议和裁决的可能的最短期限(the shortest period possible)。此期限不能被败诉方用作第二次机会来维持其与WTO协定不一致的措施的理由。[11] 在加拿大的专利期限案中,仲裁人进一步解释了“最短的合理期限”的原因,他认为:“第21条第3款(c)项的含义也可以从上下文来阐明。第21条第3款明确规定如立即遵守建议和裁决不可行时才会有执行的合理期限问题。第21条第1款也强调‘为所有成员的利益而有效解决争端,迅速符合DSB的建议和裁决是必要的’。DSU第3条第3款也指出:‘迅速解决此类情况对WTO的有效运转及保持各成员权利义务的适当平衡是必要的。’因此,DSU明确地强调了‘迅速符合’(promptcompliance)的重要性。因此在确定合理期限时最重要的考虑因素便是在有关成员的法律体系下,执行DSB的建议和裁决所需的可能的最短期限。”[12] 此后的仲裁大都遵循了“可能的最短期限”的指导方针,裁决的合理期限一般都少于15个月。[13]

第21条第3款(c)项规定,执行的合理期限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缩短或延长。在实践中,仲裁人一般都是以争议双方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为基础,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充分考虑争端的“具体情况”后再确定执行的合理期限。仲裁人对“具体情况”的理解主要有:(1)争议措施对有关成员的重要性。被DSB认定与WTO不一致的措施(争议措施)对有关成员的重要性是仲裁人确定合理期限的重要因素。在智利联合定价系统和保障措施案中[14] ,仲裁人认为争议措施——联合定价系统为智利农业政策的基础性、不可分割的部分,不仅失去保护的相关利益集团反对撤销或修改联合定价系统,智利立法机关内外也引起激烈争论。……仲裁人认为该系统在智利社会中具有的重要作用和影响,在确定合理期限时应当予以考虑。[15] (2)国内相关程序的复杂性与灵活性问题。仲裁人认为,DSU所规定的遵守或执行的概念是一个具有具体内容的技术性概念:撤销或修改有关成员违反适用协定的某措施或者该措施的某部分。[16]而此问题又涉及到有关成员国内相关程序问题,仲裁人应当予以充分考虑。在仲裁人看来,“与修改争议措施相比,撤销争议措施并重新制定与WTO相一致的措施需要一个更长的执行期限;与采取行政措施撤销或修改争议措施相比,通过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来撤销或修改争议措施需要一个更长的执行期限”[17]。(3)有关成员的经济社会条件一般不予考虑。确定执行的合理期限时,仲裁人一般不会考虑到有关成员国内的经济、社会或其他条件。仲裁人认为:“一国制定或采取与WTO不一致的措施,往往是因为潜在的经济、社会或其他条件。但是在DSU下,执行DSB的建议和裁决却与有关成员的经济、社会或其他条件无关。” [18]“在有关成员采取与WTO不一致措施的产业中进行结构性调整通常被认为与确定执行的合理期限无关。”[19]

(二)执行异议程序

DSU第21条第5款规定了执行异议程序:“如在是否存在为遵守建议和裁决所采取的措施或此类措施是否与适用协定相一致的问题上存在分歧,则此争端也应通过这些争端解决程序加以决定,包括只要可能即求助于原专家组。专家组应在此事项提交其后90天内散发其报告。如专家组认为在此时限内不能提交其报告,则应书面通知DSB迟延的原因和提交报告的估计期限。”DSU第21条第5款所规定的执行异议程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整个DSU的执行程序中具有核心地位。首先,在争端解决过程中,成员方往往存在着执行争议,而如果执行争议无法迅速解决的话,将直接影响执行地进行,进而无法“为所有成员的利益而有效地解决争端,迅速符合DSB的建议和裁决”。其次,通过多边机制来解决执行争议,反对由起诉方或者有关成员单方认定“是否存在执行措施或者执行措施与适用协定相一致”,毫无疑问这将有利于加强争端解决的多边纪律。再次,执行异议程序对经济小国和发展中国家意义重大。在发展中国家或经济小国作为执行方确实已经执行了DSB的建议和裁决,而发达国家依靠其经济强制力量,迫使发展中国家修改执行措施或者做出更大让步的情况下,发展中国家和经济小国可以援引执行异议程序,通过多边程序约束发达国家的恣意行为。

在一般情况下,执行异议程序的当事方与普通程序下的当事方一样,起诉方如果认为有关成员没有采取执行措施或与适用协定不一致,可以提起第21条第5款的程序。而作为败诉方的有关成员一般不会援引本款的程序。迄今为止2004年6月)援引执行异议程序共有12个争端[20],援引方一般为原先程序中的起诉方(胜诉方)。但是有一个例外,那就是欧共体香蕉案。欧共体(原争端的败诉方)援引了本款的规定,要求设立专家组认定欧共体已经完全执行了DSB的建议和裁决。该争端还有一个特殊之处便是原来专家组程序中的起诉方厄瓜多尔、洪都拉斯、美国、墨西哥、危地马拉都拒绝参加此程序。他们认为欧共体要求设立专家组不是为了审查香蕉体制与WTO的一致性,而是为了同意欧共体关于第21条第5款的立场。在专家组看来,DSU中并没有条文批准专家组强迫成员方参加专家组程序。因此,专家组并没有权力要求原先的起诉方来参加欧共体提起的执行异议程序。但是专家组认为仍然可以进行本程序。[21]因此在该专家组程序中只有起诉方和第三方,而没有被诉方。

关于专家组职权范围问题上,有的起诉方主张根据第21条第5款的规定,专家组的职权范围应限定于确认为遵守建议和裁决所采取的措施是否与适用协定相一致,而不应考虑起诉方提出的其他要求。而且还认为,由于第21条第5款规定了比通常的专家组程序更短的期限,如果允许专家组审查有关成员提出的新要求的话,就会影响有关成员辩护等其他程序上的权利。[22]但是,专家组坚持了在普通程序下专家组确定职权范围的做法。专家组一般都引用了DSU第7条第1款的规定,认为专家组的职权范围是审查起诉方提交到DSB要求设立专家组的文件中列明的事项。“执行异议程序下的专家组的职权范围是由起诉方的要求决定的”[23],而不限于仅仅审查争议的执行措施。

DSU第12条第1款的规定:“专家组应当遵循附录3中的工作程序,除非专家组在与争端各方磋商后另有决定。”此规定为执行异议程序提供了很大的灵活性,特别是由于执行异议程序的特殊性,有不少专家组程序非常乐于根据本款的规定,在与争端双方磋商以后,根据争端的具体情况,安排工作程序和时间框架。也因为这个原因,使执行异议程序在实践中前后出现了不一致的地方。比如关于中期评审制度。在欧共体香蕉案中,专家组在与双方协商后认为,DSU第21条第5款规定了90天的期限,撰写专家组报告所必需的时间不允许专家组提交中期审议报告,因此专家组就没有将中期评审包含在时间表中。[24]在其后的其他争端中,争端双方也大都省略了中期评审这个阶段。但是,在巴西飞机出口项目融资案中[25]、墨西哥对自美国进口的高果糖玉米糖浆案[26],执行异议程序的专家组还是做出了中期审议。

第21条第5款没有明确规定专家组报告是否能够上诉,实践中还是允许上诉的。迄今为止经过执行异议程序的11个争端中,对专家组报告提起上诉的争端总共有7个。它们是巴西飞机出口融资项目案[27]、加拿大影响民用飞机出口措施案[28]、加拿大影响牛奶进口和奶制品出口的措施案[29]、墨西哥对自美国进口的高果糖玉米糖浆的反倾销调查案[30]、美国对虾和虾产品的进口限制案[31]、美国外国销售公司税收待遇案[32]、欧共体对从印度进口的棉质被单和枕套征收反倾销税案[33]。因此可以说,对第21条第5款专家组程序的专家组报告提起上诉已经是一个趋势。

(三)补偿和中止减让

DSU第22条第2款规定:“如果有关成员未能使被认定与一适用协定不一致的措施符合该协定,或未能按照DSU第21条第3款确定的合理期限内符合建议和裁决,则该成员应当与起诉方进行谈判,以期形成双方均可接受的补偿。但是,起诉方与有关成员未能在合理期限结束之日起20天内议定令人满意的补偿,则起诉方可以向DSB请求授权中止对有关成员实施适用协定下的减让或其他义务。”此即为补偿和中止减让[34]。

DSU下的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属于在建议和裁决未在合理期限内执行时可获得的临时措施”,主要表现在:第一,只有在DSB的建议和裁决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得到执行时,起诉方才能要求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第二,“无论补偿还是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均不如完全执行建议以使一措施符合有关适用协定”。[35]在补偿的情况下,即使是已经作出了补偿,这一争端仍然不能被视为已经解决,除非有关成员将修改其与WTO不一致的国内措施。[36]  而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同样也是只应维持至被认定与适用协定不一致的措施已取消,或必须执行建议和裁决的成员对利益丧失或减损以提供解决方法,或已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法。

1 补偿

DSU第22条所规定的补偿是自愿的。DSU第22条第1款规定:“……补偿是自愿的,且如果给予,应与有关适用协定相一致。”也就是说如果起诉方要求有关成员进行补偿谈判,但是有关成员拒绝进行谈判的话,起诉方不能强迫其进行谈判;如果起诉方和有关成员已经进行谈判,但是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起诉方也不能强迫有关成员接受其提出的条件;如果双方就补偿达成协议的话,所给予的补偿应当与有关适用协定相一致。补偿与普通意义上的补偿不一样,它并不意味着由于一成员与适用协定不一致的行为而给他方造成贸易损失进行赔偿,而且并不表现为金钱赔偿,而主要表现在由被诉方在贸易机会、市场准入等方面给起诉方更多的优惠待遇从而支持自由贸易政策。[37]补偿实际上一种贸易减让的重新平衡(rebalance)。当然,只要在符合WTO相关规定的前提下,争端双方可以自行安排补偿计划。根据WTO最惠国待遇原则,如果有关成员给予了起诉方优惠待遇,那么其他成员也可以享有这些待遇。因此,补偿并不是仅向胜诉方作出的,而且是对全体WTO成员方作出的。

2 中止减让

如果有关成员未能使被认定与一适用协定不一致的措施符合该协定,或未能按照DSU第21天第3款确定的合理期限内符合建议和裁决,则该成员应当与有关成员进行谈判,以期形成双方均可接受的补偿。但是,起诉方与有关成员未能在合理期限结束之日起20天内议定令人满意的补偿,则起诉方可以向DSB请求授权中止对有关成员实施适用协定下的减让或其他义务,此即为WTO下的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DSU第22条对中止减让的授予、行使和适用范围规定了详细而严格的原则和程序,并行使行使设立了明确的监督机制。具体程序包括:

第一,起诉方应当首先在与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认定有违反义务或其他造成利益丧失或减损情形的部门相同的部门进行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

第二,如果起诉方认为对相同部门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不可行或无效,则可寻求中止对同一协定项下其他部门的减让或其他义务。[38]如果起诉方认为对同一协定项下的其他部门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不可行或无效,且情况足够严重,则可寻求中止另一适用协定项下的减让或其他义务。[39]此即为通常所说的交叉报复。

第三,起诉方在寻求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时,应当考虑:(I)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认定有违反义务或其他造成利益丧失或减损情形的部门或协定项下的贸易,及此类贸易对该方的重要性;(II)与利益丧失或减损相关的更广泛的经济因素及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更广泛的经济后果。

第四,起诉方决定采取交叉报复时,则应在请求中说明有关理由。在请求送交DSB的同时,还应送交有关理事会,在按照第22条第3款(b)项提出请求的情况下,还应转交有关部门性机构。[40]如适用协定禁止此类中止,则DSB不得授权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41]比如《政府采购协议》不允许交叉报复。在政府采购协议下的减让或其他义务不能由于其他协议下义务的违反而中止,与政府采购协议下的争端也不能导致其他协议下的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42]

第五,应起诉方的请求,DSB应当在合理期限结束后30天内给予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授权,除非DSB经协商一致拒绝该请求。DSB授权的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程度应当等于利益丧失或减损的程度。如果有关成员反对提议的中止程度或者认为起诉方并未遵守DSU关于交叉报复的程序和原则,则应提交仲裁解决。[43]

第六,减让或其他义务的中止应当是临时性的,且只应维持至被认定与适用协定不一致的措施已经取消,或必须执行建议和裁决的成员对利益丧失或减损已经提供了解决办法,或者已经达成了双方满意的措施。[44]

到目前为止,援引第22条第6款要求仲裁并已经作出仲裁裁决的争端总共有6个。它们是欧共体与牛肉(荷尔蒙)有关措施案[45]、欧共体香蕉案[46]、巴西飞机出口融资项目案[47]、美国外国销售公司税收待遇案[48]、加拿大支线飞机出口信贷担保案[49]和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案[50]。从1995年1月1日到2004年6月20日,DSB授权报复的争端总共有4个[51]:欧共体香蕉案[52]、欧共体与牛肉(荷尔蒙)有关措施案[53]、巴西飞机出口融资项目案[54]和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案。

三、DSU执行程序的主要问题及其展望

DSU的执行程序意义重大,内容丰富,但仍然存在着一系列的问题,严重影响了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运作。由于篇幅所限,本人拟另撰文详细分析,在此仅指出其主要问题DSU仅仅以第21条和第22条两个条文的篇幅对执行程序进行规范,无法涵盖执行程序的所有内容;在文本上措辞含糊对一些重要的程序规定语焉不详,使得WTO成员方对规则的理解和适用上存在着重大分歧,与WTO所追求的规则确定性和可预期性原则相去甚远;[55]相关程序中还存在不协调甚至相互冲突的规定,一些“别有用心”的争端当事方充分利用执行程序的漏洞和问题,尽可能地拖延执行,违反了“为全体成员利益迅速解决争端”的原则;一些经济强国在执行过程中无视多边纪律,运用报复威胁等单边措施,威胁WTO体制下稳定而有序的国际经济秩序。[56]如何完善DSU执行程序已经成为WTO的焦点议题之一。

根据1994年《关于实施与审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的决定》,WTO部长级会议应该在《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4年内,完成对世界贸易组织下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全面审议,并在完成审议后的第一次会议上就是否继续、修改或终止此类争端解决的规则和程序作出决定。按照该决定,WTO成员应当在1998年底完成审查DSU的工作,DSB自从1997年底开始此项审议,并根据各成员方提交的修改建议,举行了一系列的非正式会议。许多成员方已经清楚地意识到修改DSU的必要性。但是无法就审议结果达成一致。1998年1月8日总理事会同意DSB关于延迟到1999年7月底结束审查工作的请求,并希望1999年底西雅图会议WTO第三次部长级会议就是否继续、修改或者终止DSU作出决定,但是由于此次部长级会议无决而终,评估和审查只得再次延期。多哈回合部长宣言要求成员方进行磋商谈判并在2003年5月份以前达成协议。谈判的基础便是各成员方提交的建议。[57]其后,部分成员又相继提交了各自修改DSU的建议。从成员方提交的修改建议中来看,大多数集中在澄清和修改DSU第21条和第22条规则上。这也充分说明了DSU执行程序已经引起了广泛的关注,修改DSU的执行程序已经成为WTO成员方的一个共识。但是令人遗憾的是,磋商谈判进展不是特别顺利,WTO成员方并没有按照多哈会议拟定的议程,达成关于修改DSU的协议。2003年5月28日,WTO的总干事素帕差先生再一次敦促WTO成员方以务实(pragmatic)合作的态度进行改进和澄清DSU规则的磋商谈判。[58]

笔者相信,随着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良好运作,国际社会将越来越会意识到一个具有完善的执行机制的WTO争端解决机制对建立一个稳定、公正的国际经济新秩序所具有的重大意义。笔者也相信WTO全体成员的共同努力,一定会设计出一个具有确定性的、可预见性的、运作良好的争端解决机制的执行程序。在此,笔者愿意借用世贸组织的一句名言作为本文的结尾:争端解决机制就像是一块无价土地上一幢简单平房,花多少钱对它加以改建都是值得的。[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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