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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与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时间:2008-04-17 点击:
一、国际贸易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
国际贸易是指交易的客体跨越国境发生位置的移动,所有权载不同的主体之间发生交换的现象。传统意义上的国际贸易仅仅是指货物贸易,也即有形的货物在不同国家之间的交换。判断一项货物交易活动是否属于国际贸易,标准诗多元的,有的依据主体所属国籍的不同,有的按照交易 双方的营业所在地位于不同国家而定。如果仅仅考虑到交易主体的国籍这个因素,那么,一国境内不同主体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也可以定性为国际贸易。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缔结的合同,适用该公约的规定。换言之,当事人的国籍不在考虑之列。但是由于该公约仅仅有限的缔约国或参加国之间发生约束力,所以在非缔约国之间以及缔约国和非缔约国之间的当事人缔结的合同依据何种标准判断合同的国际性,还得借助国际私法规则指引准据法。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通信交通技术的进步,人类交往的日益密切,服务贸易以及技术贸易逐渐成为国际贸易的新形式。
国际贸易中的知识含量不断增加。早在19世纪国际商人就已经注意到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知识产权作为人类智力劳动成果的结晶,具有无形性、地域性和法定性。知识产权包括版权、专利和工业品外观设计。版权是关于文学、科学和艺术作品创造者的权利。专利是给予发明者以专有权(具有排他性的独占权)。然而,只有新颖独创和工业应用的发明才能获得专利权。决定工业品的外观新颖、独到和具有审美价值的创造为工业设计。版权、专利和工业设计三者的一个共同特点是保护期有限。知识产权还包括商标、服务标记和地域标志。这三类知识产权的知识创造形式虽然存在,但不够明显。然而,保护商标和其他标志能使制造商把产品或服务与其他制造商区分开来。商标有助于制造商提高消费者的忠诚度,而且还能帮助消费者基于制造商提供的产品质量信息做出明智的购买选择。在没有国际合作保护对方授予的知识产权在己方境内的效力的情形下,专利、商标和版权将遭受侵犯而求救无门。国际技术贸易作为知识产权交易的典型形式,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自不待言。而在国际货物贸易和国际服务贸易形式中,交易的客体是否含有未经授权而擅自使用的专利、商标和版权,成为依据知识产权保护法以保护知识产权为由,扣押、查封和销毁侵权产品的关键。知识产权法的诞生最根本的目的在于保护权利人的私权,使之在一定期限内享有具垄断性的独占权。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和进口专利产品等。知识产权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可以激发创造的激情,开发新产品、创作新作品、发明新技术。基于任何权利之行使不得滥用的基本原理,知识产权同样不得滥用。因此法律需要在充分有效保护知识产权和防止权利被滥用之间保持合理的平衡。
国际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技术贸易迅猛发展的今天,知识产权对贸易数量和贸易金额的影响,不可小视。在知识产权保护对国际贸易影响上, 人们普遍认为: 一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程度越高, 国际贸易的发展水平越高。他们认为: 20 世纪80 年代以来, 国际贸易中技术、知识、资本所占比重逐年上升, 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商品转让额也不断上升, 平均每5年翻一番, GATT研究报告中亦称世界贸易中有2% (即近800亿美元) 属于假冒和仿制贸易。严重的侵权行为影响了国际贸易的正常运行, 各国的贸易利益与知识产权保护息息相关。无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法律,生产冒用他人商标的产品、冒用他人专利生产的产品以及侵犯他人版权——如侵犯他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而生产的产品,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甚至根本无法通过海关进入贸易目标国的国内市场。因为现在各国几乎都实行了知识产权的海关保护制度。
中国企业在海内外市场遭遇知识产权纠纷的消息此起彼伏, 知识产权已成为中国企业参与国际竞争过程中无法回避的焦点。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 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的联系日益密切。因此, 各国在大力鼓励发展知识和技术密集型产业的同时, 十分关注出口商品和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 在一些企业看来已成为不可触摸的禁区, 而在一般民众眼里, 则成为一种垄断, 一种现代文明下的“弱肉强食”。但是, 不管怎样, 国内企业因知识产权问题而蒙受经济、名誉双重损失现象已经屡见不鲜, 重视“知识产权”的警钟已在我们耳边敲响。2005 年1 月, 中国步入WTO后保护期不久, 国际巨头英特尔起诉中国某企业生产的语音卡侵犯其专利, 间隔不久日本三洋开始了与深圳比亚迪关于电池专利的纠纷。在2 月, 美国电子娱乐协会( ESA) 向美国商务代表提交了一份来自国际知识产权保护联盟( International IntelllectualProperly A lliance简称IIPA) 的报告指出: 中国与马来西亚、俄罗斯一道成为全球游戏软件盗版最为严重的三个国家。中国已成为世界最大的伪正版制造地, 消费国和输出国。当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以及中国产品在全球市场上扮演重要角色的时候, 知识产权危机给这一全球化进程蒙上了一层阴影。来自美国、欧盟、日本、韩国等专利大国的知识产权压力已经对中国构筑了一道高高的门槛。通过知识产权来打压中国企业和中国产品, 使中国企业进入一种国际化的怪圈循环: 生产———跨国公司专利限制———巨额专利许可费以及侵权费的支付———再生产。
二、世界贸易组织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法的发展
  世界贸易组织是当今全球性国际经济组织,已有149个成员方。世界贸易组织的诸多规则本质上是对成员方管理国际贸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一种监督和协调。它要求成员方之间的贸易基于无歧视原则。通过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原则的贯彻,使之成为自由贸易的守护神。知识产权保护之于国际贸易正常流动的重要意义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共识。当然,任何国际经贸条约的最终缔结无不是缔约各方的谈判、协商的结果,谈判实力的大小强弱左右着规则的内容和性质。WTO管辖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盖莫能外。发展中国家局于自身的经济实力,不太情愿过早地承担过多的保护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的义务和负担。低标准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有利于知识产权的尽早进入公有领域,实现低成本的经济发展战略。而发达国家是知识经济时代的引领潮流者,是专利技术和技术秘密的净输出国,也几乎是计算机软件、治疗艾滋病等先进药物专利的垄断者。发达国家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断然要求发展中国家成员承担高标准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最后,发达国家承诺在其他领域向发展中国家成员作出让步,发展中国家成员才接受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
在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问题上,总是存在着权利人利益与国际社会公众利益的矛盾。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出于对各自利益的考虑,力求对知识产权实行高标准或低标准的保护。正是这种利益冲突导致TRIPs问题的提出,也正是这种利益冲突的相对协调导致TRIPs的最后形成。当然,同时也必须注意到,法不应当或者只关注共同利益,或只倾向于国别利益,而应当努力在二者之间寻找最佳的结合点。TRIPs协议的最终达成,也正是在各国近期利益与远期利益的交错互补中得以形成的,尤其与发展中国家不得不从世界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来看待其利益得失密切相关。一方面,发展中国家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几乎很难从有关知识产权的保护中获利,但另一方面,近期知识产权利益的损失,却使发展中国家赢得了相对改善的贸易环境,因而也符合其长远利益。同时,也与发达国家降低要价,并在协议中适当照顾到发展中国家的利益要求有关。 世界贸易组织于2005年12月6日通过了把实施专利药品强制许可制度文件以永久修正形式纳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决定,以帮助发展中成员和最不发达成员解决公共健康问题。这是世贸组织首次对其核心协议进行修正。同时反映了世界贸易组织发达成员与发展中成员之间的利益博弈。
利益的折冲、立场的妥协在GATT时代的八轮谈判乃至WTO问世之后的多哈回合的谈判过程中表现得淋漓尽致。妥协归妥协,但不容置疑地是无论是WTO的发达成员方还是其欠发达成员方,都必须不折不扣地履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所设定的国际条约义务。至此,世界贸易组织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法的发展功不可没。
在规模巨大的国际经济组织成员之间首次实现了一揽子高标准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虽然早在1883年就有了《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以及后来成立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了一系列重要公约,但是由于它们的条款抽象度高,执行机构软弱无力,导致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仍然是差强人意,不敢恭维。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导致各自为政。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设置了知识产权的最低保护期限,比如,专利的保护期限为20年,以申请专利之日为起点;版权为作者有生之年后再加50年;电影摄影作品:公布于众后加50年,如未公布则以作品形成后50年为保护期限;摄影作品或应用艺术作品:作品形成后25年;表演者和唱片生产商:从定音完成或表演发生的那一公历年末开始50年;广播:从广播发生的那一公历年末开始20年;商标 商标首次注册及每次重新注册后7年,注册可无限期地延续;工业品外观设计至少10年;集成电路设计 从注册之日起10年,如无需注册则从第一次使用之日起10年。保护期满后,知识产权所有者就失去了他们的权利。此后,任何人都可以使用专利、版权、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其他的产权而不必得到知识产权所有者的授权。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确立了知识产权司法审查的规则。司法审查是世贸组织法律框架中的重要内容,关于成员方司法审查的规定,体现在许多规定或协议中。为了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在出现纠纷的时候,不能以单个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作为终局决定。但不能就此简单地认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在所有的程序中都必须给当事人提供司法审查的机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的程序可分为两种:一种是知识产权的执法程序,另一种是知识产权的获得与维持程序。《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了不同的标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知识产权执法”部分第41条分5款规定知识产权执法的一般性义务:(1)法律规定的执法程序应当能够有效地防止和制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同时又应当避免对合法贸易造成障碍并为防止这些程序被滥用提供保障;(2)执法程序应当公平和公正。这些程序不应过于复杂和费用高昂,也不应限定不合理的期限或造成不必要的拖延;(3)对案件的决定最好采用书面形式并说明理由,对一案件是非曲直的裁决应以证据为根据,并应为当事人提供就证据陈述意见的机会。(4)诉讼当事人应有机会要求司法机关对行政终局决定进行审查,并在遵守一成员法律中有关案件重要性的司法管辖权规定的前提下,有机会要求至少对案件是非的司法初审判决的法律方面进行审查。但是,对刑事案件中的无罪判决无义务提供审查机会;(5)不要求成员为知识产权执法而建立与一般法律执法一致的司法程序。根据上述规定的第4项义务可以看出,在知识产权执法程序中,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都不能是终局的,即对于行政的终局决定和初审后的司法审判,如果权利人认为不合法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诉讼,司法机关必须接受。《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知识产权的取得和维持及当事方之间的相关程序”部分第62条第4款规定,有关取得或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及在一成员法律对此程序有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撤销和诸如异议、撤销和注销等当事方之间的程序,应适用于第41条第2款和第3款所列一般原则,亦即应当符合前述一般性义务中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至于复审机关,第62条第5款规定,第4款下所指的任何程序中的行政终局裁决均应由司法或准司法机关进行审议。显然不同于知识产权执法程序的规定。此外,《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32条规定,对任何有关撤销或宣布一项专利无效的决定,应可进行司法审查。这一规定表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格外重视对专利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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