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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世纪英美合伙法

时间:2008-05-20 点击:
一、 引言
 
    在二十世纪的大部分时期中,美国和英国的主要企业形式是(普通)合伙和法人实体(incorporated entities),在美国称为有限公司(corporation),在英国则称为(有限)公司(company)。[1] [2]虽然在这个世纪中公司法和证券法经历了巨大的变化,但这两个国家的合伙法却一直相对稳定,直到世纪末,美国的普通合伙法才得到了修订,各州逐渐引入了新的有限责任企业形式。[3] 这些新的企业形式降低了普通合伙的重要性,使得一些评论家由此提出“合伙的死亡”,[4] 甚至更推而广之提出“责任的死亡”。[5] 现在这一有限责任的趋势已经从美国传开,英国也引进了有限责任合伙(LLPs),[6] 并正在考虑以与美国的合伙法修订很有些相似的办法修订其普通合伙法。[7] 然而,这两个国家在引入有限责任合伙和考虑对普通合伙法作类似修订上的这种表面相似性,实则掩盖了它们的企业组织法在概念形成上的差异。[8] 本文就试图通过说明两国合伙法最近所作的一些修订以及一些审议中的修订,找出它们在概念上的这种差异。大致说来,依照美国的新规则,设立一个有限责任并仅缴纳过手税(pass-through taxation)的小企业简单而便宜,而依英国规则,有限责任却意味着更大的成本。
 
二、普通合伙
 
    从仅打算一起做笔生意而从未明示要为其生意选择一种企业形式的人组成的偶然合伙,到专业人士建立的高度成熟、复杂的组织,[9] 合伙这一形式已为多种不同的商业类型广泛采用。因此,理想状态的合伙法应当能为这一切种类的合伙都提供一个适宜的责任承担规则(default rule),但实际生活中合伙的千差万别却使这一点非常困难。
 
    在上个世纪,英美两国的合伙在许多方面与法人实体存在着差异。比较言之,依合伙的法定责任承担规则,管理权属于合伙人而不是经理(或董事);[10] 由于多种原因,合伙被视为其成员的集合体而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11] 因合伙成员的任何变更合伙将终止;[12] 合伙成员对合伙经营产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13] 与此相反,依其法定责任承担规则,法人实体实行集中管理;具有独立法律人格;即使所有权[14]发生变化也会继续存在;所有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法定责任承担规则的内容是非常重要的。首先,对当事人明确要建立一个合伙的情况,虽然合伙人可以就法定合伙责任承担规则作出特别约定加以改变,[15] 例如,在合伙合同中约定对合伙实行集中管理、[16] 即使合伙构成发生变化合伙也继续存在等。[17] 但是,法院会认为法定责任承担规则是一个效力很强的规则,只有采明示方式才能以当事人意思将其替代,并用此观点影响法院对合伙合同的解释,结果是对合伙的约定解释出与合伙人的初衷不同的含义。[18] 因此,虽然能够通过合同对法定责任承担规则作出变更增强了企业形式的灵活性,使得它很重要,但由于其需要额外的花费,还需承担法院对其解释的不确定性的风险,许多合伙人还是可能决定不这样做,以便节省成本,或者是因为他们不能就替代的责任承担规则达成协议。第二,除了这种当事人明确要建立一个合伙的情况外,在参与人没有明确意识要设立一个企业形式的情况下,普通合伙就是唯一能够(通过法律规定自然)建立的企业形式,[19] 对这种“非自愿合伙”,法定责任承担规则就将适用于该企业、其参与人及债权人。因此,法定责任承担规则的内容是至关重要的,尤其是对那些无法就责任承担规则作出合同约定的人,以及属于强行法调整范围内应适用法定责任承担规则的人。[20]
 
1.美国的普通合伙
 
    1994年《统一合伙法》(Uniform Partnership Act, UPA) 修订稿的起草者们希望能够增加合伙的稳定性,其许多修订条款的设计就贯彻了这一目标。[21] 首先,这体现在合伙独立人格的确立上,现在,在以《修订统一合伙法》(RUPA,下称RUPA)为基础进行立法的州,合伙已被视为与其成员相区别的实体,[22] 即合伙具有了独立人格,这样在其成员发生变更后它们仍能够继续存在,从而提高了合伙的稳定性。除此外,RUPA还采取了其他措施增加合伙的稳定性,它规定,当一个合伙人退出合伙时,导致的是该人与合伙的脱离(dissociation),[23] 其在合伙中的利益被全部收买(buyout),[24] 而不是合伙的解散。当然,对RUPA的这些规定,合伙人可以围绕它作出合同特别约定,但要受RUPA的限制。[25]
除了有关合伙人格规定的上述变化外,RUPA还通过一个“全面排他”[26]条款设定了合伙人行为的一般标准,[27] 对合伙法引入了另一重大变化。此外,RUPA明确允许合伙人就法定义务作出合同特别约定,对此仅有一些不太确定的限制,例如,合伙合同不可以免除忠诚义务(the duty of loyalty),[28] 但它可以“确定不违反忠诚义务的行为的具体种类或类型,如果不是明显不合理的话”。[29] RUPA并特别写明,合伙人可以对违反忠诚义务的行为予以授权或认可。[30] 除此外,RUPA还规定,一个合伙人不“仅仅因为其行为增强了其本人的利益,就构成”对 RUPA 或合伙合同规定的“责任或义务的违反”。有些评论家对此予以了指责,认为依这些有关合伙人责任的规定,RUPA实际上是允许了合伙人通过合同有效地免除其在合伙中的义务,[31] 这意味着合伙关系(即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通过合同方式来约定(而不再是法定)的,而这是不恰当的。[32] 另一些人则支持这些规定,赞成允许合伙人就法定责任承担规则,包括合伙人之间的义务和合伙人对合伙的义务的规则作出合同约定。[33]
 
    曾有人指出,对那些较小的、非正式的、其成员并不想承担为责任承担规则作出约定所产生的费用的合伙来说,1994年统一合伙法的修订并不合适。[34] 对此应该说,RUPA的起草者们可能还没有为合伙中的合同权利制定出一个正确的责任承担规则条款,但他们确实基本上是从合同的角度来看待合伙的。[35]
 
2.英国普通合伙法
 
    在2000年,法律委员会(the Law Commissions)确认了英格兰和苏格兰合伙法中的一些主要缺陷,它们与导致美国1994年统一合伙法修订的缺陷基本一样,包括:缺乏法律人格,[36] 合伙缺乏稳定性[37]以及拆伙(winding up)程序中的缺陷。[38] 为此,法律委员会做出建议,改变合伙法的规定,以便合伙能够具有法律人格,[39] 以便合伙人有权退出合伙而不会导致合伙的解散。[40] 除了在合伙人退出的问题上,法律委员会做出的建议是退出的合伙人不得强行要求合伙解散以外,这些建议与美国修订统一合伙法的方法非常相似。[41] 不过由于合伙人格制度的变更会打破现行商业安排,引起一些混乱,所以法律委员会建议安排一个较长的过渡期来适用新规则。[42]
 
    法律委员会对合伙人格的含义进行了全面彻底、具体详细的审查,对此一一做出具体评议非本文篇幅所及。(总的来说,在对合伙人格规定作出修订后),对与之相联系的大多数标准的(传统)合伙责任承担规则,RUPA的起草者们都未作修改,而法律委员会却都进行了审查看它们是否仍然恰当。[43] 例如,法律委员会曾就下列问题征求意见,合伙立法中是否应特别规定合伙地点的变更,对某个合伙人(不是所有合伙人)的权限的限制是否应当被视为一项特别决定------从而必须经过一致同意才能作出,[44] 对某些决定是否应引入一种特别的绝大多数同意要求(majorityrequirement)(少于一致同意)。[45]
 
    与RUPA的起草者们不同,法律委员会似乎没有任务去限制合伙人的新的信托义务的发展,因此合伙人能够就其信托义务作出种种合同约定。但另一方面,法律委员会也并不建议强化合伙人的信托义务。的确,他们建议规定合伙人的技能和谨慎(skill and care)义务,但建议中基于合伙关系的本质是互相信任(mutual trust and confidence),[46] 对这一谨慎义务履行的衡量仍是通过主观的确定而没有确立一个客观标准。当然,较大型合伙的成员可能希望对彼此的谨慎义务采用一个较为客观的标准,法律委员会对此的建议是他们可以通过合同设定这样的一个标准。[47] 这样看来,对于合同约定,RUPA的起草者们是将其视作减弱法定责任承担规则效力的一种手段,而法律委员会却似乎认为它是在当事人认为合适时制订更为严格的规则或标准的方法。[48] 法律委员会不赞成让合伙人对合伙事务投入一定的时间,无论是全部的时间与注意,还是合理的时间与注意。[49] 法律委员会更重视得多的是独立法律人格对合伙人信托义务关系的影响,而不是义务的内容本身,即合伙人是否应继续对其他合伙人承担义务,还是应该转为对合伙实体承担义务?[50] 对此法律委员会做出的建议是,合伙人可能对企业实体承担某些义务(例如不得与本企业竞争的义务),而与其他合伙人之间互相承担另一些义务(例如真诚义务(duty of good faith))。[51]
 
    很明显,就象RUPA的起草者们一样,法律委员会对合伙法也采用了合同模式,但他们认为合伙合同条款的具体语境是如此重要,以至于他们不愿意在建议中制定出一个示范合伙合同。[52] 但其实,如果制定法能做出一些指示,合伙人就法定责任承担规则进行合同约定的能力是否受到限制,这还是有益的,RUPA关于这一问题的规定可能会受到指责,但这些规定会对合伙合同的起草者们有所帮助,并减少耗资巨大的诉讼的发生。
 
三、有限合伙
 
    1、美国有限合伙
    1991年,德克萨斯州通过了美国第一部有限责任合伙(LLP)立法,[53] 1997年,RUPA中开始包括关于有限责任合伙的规定。有限合伙之所以被引入立法,是由于大型专家企业(professional firms)对责任问题的关注,而它们的发展传播则是由于美国各州都希望能够在其管辖范围内提供具有吸引力的企业形式,如果这些形式在其他州会成立的话。[54]
 
    美国各州关于有限合伙的立法各有不同,但基本上都是在普通合伙形式的基础上作出的修改。此外,为了保护与有限合伙交易的人的利益,对有限合伙增加规定了一些形式要求:合伙人必须在成立有限合伙的州进行登记,有限合伙的名称必须反映出它是一个有限合伙,此外,法律还可能会要求有限合伙提供保险或债券担保等,使其客户得以避免有限责任带来的风险。[55] 而且,法律既可以规定一个全面适用有限责任的“全面保护伞(shield)”,使适用它的人不承担责任,[56] 也可以仅规定一个“部分保护伞”,[57] 还可以限制某些集团,如专家们(professionals)得到这一有限责任的保护伞。[58] 此外,即使有这种保护伞,也并不是所有情况下都只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人仍应为自己的行为或受其监督(supervise)的人有关的行为承担责任。[59] 各州合伙法立法的用语不同,不过一言以蔽之,美国的有限合伙是一种“普通合伙基础上的附加”(partnership plus)。
 
    由于有限合伙需要支付登记费、[60] 维持保险或债券担保,因此,成立和维持一个有限合伙的费用比成立和维持一个普通合伙的要高,但是,与减轻了责任带来的收益相比,这些成本还是相对较小的,而且在计算设立有限责任合伙所需的这些满足保险或债券担保要求的成本时,还应将其与设立普通合伙时合伙人应承担的保险程度相比较,将此也考虑进来,那么在多数情况下,在美国新设立一个企业时如果采取普通合伙的形式,就似乎是不太明智的。[61] 不过有限合伙合伙人在对增加的成本与采取有限责任合伙形式的收益进行衡量时,还应当注意,如果他们仍监督其合伙人的行为或者需要为合伙企业的责任提供个人担保,他们就仍然可能会承担责任。[62]
 
    很明显,对过去那些在没有意识到的情况下(由于法律的规定而)自动成立了普通合伙的人,他们现在能设立的也仍然只可能是普通合伙,而不是有限合伙,承担的只可能是普通合伙责任。因此有限合伙这一保护伞其实更多的是保护了成熟的商业人士。
 
2、英国有限责任合伙[63]
 
    英国之所以引入有限责任合伙,部分原因与美国相同,是由于大型专家企业对责任问题的关注,[64] 此外还有一个原因是因为泽西岛已经引入了这一形式,以致不列颠本土担心如果不引入就会在竞争中失利。[65] 然而,英国的有限责任合伙与美国的有限合伙大不相同,这是因为适用于英国有限责任合伙的规则是从那些适用于有限公司(limited company)的规则中变化而来的,[66] 而不是象美国一样从有关普通合伙的规则中变化而来。英国的有限合伙立法将其说明为一种法人实体,[67] 而合伙显然不是法人实体。合伙法的规则并不当然适用于有限责任合伙,对此的法律规定是,“除非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关于合伙的法律不适用于有限责任合伙”,[68] 但“任何关于公司或其他有限公司的法律,如无另外规定”适用于有限责任合伙,[69] 这与美国的情形完全不同。另一方面,在纳税地位上,英国的有限合伙却又被视同为合伙,在这一点上,它又与美国相同。[70] 实际上,英国有限责任合伙,与合伙法似乎并不相容,看上去更象美国的有限责任公司(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而不是有限责任合伙。之所以会这样,部分地是由于英国有限责任合伙的引入是对商业要求的直接回应,因此,政府既未将有限责任合伙提交法律委员会作为合伙法修改审查的一部分;也未将其提交贸易产业部作为正在进行中的公司法修改审查的一部分。[71]
 
    英国有限责任合伙立法中对一些内容没有规定,这一点值得我们注意。与美国立法不同,《2000有限责任合伙法》(the 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s Act, LLPA2000)没有明文规定,在某些情形下,如果有限责任合伙的成员参与了合伙企业的经营,就要承担个人责任。该法的《解释》(the Explanatory Notes)声明:“有限责任是可行的,因为有限责任合伙是与其成员相区别的一个独立法人(legal person)”。[72]《解释》指出,在有限责任合伙的经营中,由于过失行为对客户承担的责任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但合伙人,即合伙的成员所承担的仅应当是潜在的侵权责任,(因为对客户来说,其合同当事人仅可能是有限责任合伙,而不是合伙的成员)。[73] 而对此侵权责任,该文件进一步指出,虽然无法对法院就其会做出的判决进行肯定的预测,但法院很可能会综合考虑多种因素。[74] 虽然贸易产业特别委员会(Trade and Industry Select Committee)建议该法对有限责任合伙人的责任风险做更明确的规定,[75] 但立法没有采纳这一建议。而且,这也不是该法中唯一的不确定因素,例如,该法虽然将有限责任合伙说明为一个成为一体的团体(body corporate),但除了规定公司的立法可以适用于有限责任合伙外,却并未指明其应具有的符合法人本质的其他许多特征,而将这些都留给合伙人在合伙合同中解决。[76]
 
    法人的一个传统特征是利益在法人内部的可转让性。《2000有限责任合伙法》中没有对此做出规定,似乎意味着转让是没有限制的;但“有限责任合伙管理规则”(the LLP Regulations)中倒是有与此相关的适用于有限责任合伙的责任承担规则规定,而它看上去是个传统的合伙责任承担规则(true default rule),仅“受制于有限责任合伙合同的约定”。[77] 那么依这些管理规则的规定,有限责任合伙应适用的是通常的合伙责任承担规则,例如,它们规定,新成员的加入或有限责任合伙内利益的自愿转让均须得到所有现有合伙人的同意。[78] 法律和法规的这些规定意味着,有限责任合伙人可以通过合同自由转让其利益,但其适用的责任承担规则却是基于有限制的转让而做出的。
 
    在保护有限责任合伙的债权人方面,美国各州选择采用的是金融储备(financial cushion)手段,而英国采用的是那些适用于公司的保护机制。[79] 依英国法,有限责任合伙必须遵守《1985公司法》有关企业财务信息强制披露的规定。[80] 这意味着,有限责任合伙除了支付最初的登记费外,每年还必须承担登记其年度收入的费用[81]以及准备和审计财务报表的成本。而美国的有限责任合伙没有这种要求。如果合伙组成发生变更,英国有限责任合伙还必须将其通知登记官员。[82] 为保证有限责任合伙能切实遵守其所适用的法律和法规,它们必须确立一个“指定成员”[83]负责履行一定的职责,如签署有限合伙的账目。[84] 因此,这些指定成员就履行着如同公司里董事一样的职责,如果不履行这些职责他们可能会受到处罚。[85] 然而与公司董事不同的是,这些指定成员虽然要承担遵守执行的责任,却一般并没有特殊的管理权力,因为有限责任合伙中关于管理的责任承担规则是所有的成员都可参加管理,[86] 而有关法律和法规中也没有其他明确的规定,指定成员是否能承担与普通成员程度不同的信托责任。有限责任合伙的所有成员都适用《公司董事资格取消》(Company Directors Disqualification)制度,[87] 目的在于如果合伙人参与了各种管理不当的行为(misconduct),就如同取消公司董事的有关资格一样,禁止他们从事一些行为,以保护债权人。[88]
 
    上述新兴“法人”实体在英国的发展,以及展望未来可能引入的将普通合伙视为独立于其成员的法律实体的观点,[89] 也在欧盟其他国家提出了此类问题。并提示我们,在现在欧盟正在进行的,关于其自由设立的规则是否会增加成员国之间公司法规则竞争的争论中,还应将新兴的企业形式考虑进去。[90]
 
四、结论:异同点
 
    合伙法必须现代化,面临着这一相同的问题,以及日益增长的对有限责任的需求,美国和英国都对合伙法作出了一些修订。英国法律委员会对此的建议与美国最近的修订非常相似,但是,美国有限责任合伙的引入使普通合伙几乎绝迹,而在英国却不太可能会产生这样的效果,因为在英国成立和维持有限责任合伙的成本很可能会比在美国高。[91] 英美两国关于有限责任合伙的不同特征也说明了它们在对有限责任的规范上的不同观点。在美国,各州为保护有限责任合伙的债权人,要求合伙企业的名称披露其有限责任性,并要求为债权人的利益在合伙内作出金融储备。而在英国,立法选择采用了与保护公司债权人相同的机制,包括财务披露和取消经营失败的有限责任合伙成员参与其他有限责任实体管理的资格。
 
刘小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条法司) 冉昊(中国社会科学院研法学所副研究员) 译
 
 
 
【注释】
[1] 虽然(美国)有限公司(corporation)和英国公司(company)都是法人实体,其所有人由此得以受益,对实体的债务仅承担有限责任,但它们的渊源不同。可参见“William.W.Cook股份和股东法论文评述”(1888------)《法律评论季刊》第4卷,第88页。(应注意,英国的有限公司是从合伙而不是公司发展而来的,但公司这种形式却在美国“兴旺发达起来”)。
[2] 在英国,股份公司通常被叫做company,而corporation一词则专用来说明宗教性质的组织、团体,但在美国,一切有组织的团体,包括私的团体(private corporation)甚至是属于公法范围的市自治团体(municipal coproration)均叫做corporation——译者注。
[3] 具体地说,包括作为一种新的形式的有限责任公司(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LLC)和作为对普通合伙的改造的有限责任合伙(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LLP)。有限责任公司的发展是为了能够给人们提供一种办法,在承担有限责任的好处下进行交易,并仅缴纳过手税(pass-through)(从而与大多数法人要承担双重税收不同),可参见W.J.Carney“有限责任公司——渊源和先例”,(1995)《科罗拉多大学法律评论》第66卷,第855,857-859页(介绍了美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起源)。L.E.Ribstein“无限制的有限责任”,(1999)《特拉华公司法学》,第24卷,第407,410页,他赞成法律授权认可“合同性实体”,在现有实践中,由于没有其他办法限制其责任,所有人在约定此类合同时,均只能采用现行标准格式而受其限制,但有了这种法律授权的合同性实体,就能使其摆脱这些限制。
[4] 可参见L.E.Ribstein“有限责任限制的解除和合伙的死亡”,(1992)《华盛顿大学法律季刊》,第70卷,第47页。
[5] L.M.Lopucki“责任的死亡”,(1996)《耶鲁法律杂志》第106卷,第1页;L.M.Lopucki “审判求证的基本结构”,(1998)《斯坦福法律评论》第51卷,第147页。
[6] 《2000有限责任合伙法》,c.12 (LLPA2000). http://www.legislation.hmso.gov.uk/acts/acts2000/200000012.htm; 《2001有限责任合伙管理规则》,SI 2001, NO 1090 (LLP 管理规则)。 http://www.legislation.hmso.gov.uk/si/si2001/20011090.htm. 《2000有限责任合伙法》于2001年4月6日生效,见《2000有限责任合伙法(开始)决议》SI2000, NO. 3316(C.108)。有限责任合伙也可以在加拿大成立,可参见《1999阿尔伯达合伙修定法》,1999 C.27 s.8。
[7] 见“法律委员会征求意见文”第159号;“苏格兰法律委员会讨论稿”第111号,合伙法;“联合征求意见文”(2000年7月)http://www.lawcom.gov.uk/library/iccp159/cp159.pdf (合伙法征求意见稿)。
[8] 就此,请参见笔者以前的文章,C.布莱德里“跨越大洋的误解:公司法和社团”,(1999)《迈阿密大学法律评论》第53卷,第209页;C.布莱德里“企业和企业家身份:公司董事资格取消法的影响”,(2001)《公司法研究》第5卷,第53页。
[9] 见《合伙法征求意见稿》,前注6第1.2段。(从非正式联合,到小型家庭合伙,直到大型专业或商事合伙,合伙的种类非常繁多。所谓非正式联合,一般其中两人之间并无明示的合伙合意,仅仅一起从事一项短期营利业务;所谓大型专业或商事合伙则由许多成员组成,具备一个详尽的合伙协议以及一套与大多数公司同样精密复杂的管理结构。)
[10] 可参见《1890合伙法》,53&54 Vict.c.39(下称PA1890),s.24(5); 《统一合伙法》(下称UPA),s.18(e)。UPA是“统一州法委员会”(the National Conference of Commissioners on Uniform State Laws,NCCUSL)于1914年制定的,该组织于1892年成立,目的在于促进美国各州立法的统一。UPA在1994年和1997年各修订过一次,本文中,“RUPA1994”指1994年修订的统一合伙法,“RUPA 1997” 指1997年修订的统一合伙法,“RUPA”则指1997年后的统一版本:《统一合伙法修订本》(1997年修订)。6 U.L.A.35—152(Supp.2000)。RUPA继续规定了合伙人有权管理合伙业务,见该法第401条(f)。绝大多数州都根据其制定了本州的合伙法。可参见http://www.nccusl.org/uniformact_fatsheets/uniformacts-fs-upa9497.htm.
[11] 可参见“Morrison地产案回复”343 Pa. 157,162;22 A.2d 729,732(1941宾西法尼亚州最高法院)。(“我们认为,宾西法尼亚州法律和其他绝大多数州赞同的意见都认为,合伙不能视为一个如公司一样的实体,它不是一个具有如独立住所或居所从而与组成其的个人相区别的法律实体;而是两个或更多的人之间的某种关系或身份,这些人将其劳力和财产结合起来从事一项牟利生意。当然,这种认为合伙不是“人”的认识有一个明显的例外,即在事实上,当保持合伙账目和分配合伙资产时,法律是把它们拟制为准人或实体来对待的”。)
[12] 可参见“国内税收委员诉Shapiro”案,125 F.2d 532,535(1942,第六巡回法庭)。(该案中指出一项基本原则:企业人员的任何变化都会导致其瓦解。只要有某个合伙人退出或有新的合伙人加入,就意味着原合伙终止,而成立了一个新的合伙);“航道发展公司诉明尼苏达产权保险公司”案,621 F. Supp.120(N.D. 俄亥俄1985)。也可参见前注6《合伙法征求意见稿》第4.11段。
[13] 可参见UPA第15节(明确了合伙人对其错误行为或信托义务违反,应承担连带和多种责任;对合伙的其他所有的债务和责任,则应承担连带责任)。RUPA则规定了两个一般规则:首先,合伙人要对合伙责任承担连带和多种责任,但是,在用尽合伙资产承担责任之前,合伙的债权人不得对合伙人个人财产提起诉讼要求以此支付合伙债务。
[14] 即公司股权。在我国,股权的性质一般不理解为所有权,但此处作者采用的所有权(ownership)概念显然是指股权的变化,上注和后文中对股东的称谓也用的是所有人(owner)。译者注。
[15] 可参见“Curtin诉Glazier”案,94 A.D.2d 434,438(1983,纽约上诉法庭)。(“人们早已确定,合伙的权利和义务可以通过合同进行约定”)
[16] 可参见“Day诉Sidley & Austin”案,394 F.Supp. 986,991, n.8(1975,哥伦比亚特区地方法院)。(其中通过引用合伙合同中的约定授予了合伙执行委员会广泛的权力)
[17] 可参见“Hunter诉Straube”案,273 俄勒冈 720(1975)。
[18] 可参见“Pav-Saver公司诉Vasso 公司”案,143 III. App. 3d.1013,1018(1986)。(“尽管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指示,PSC的专利将在双方同意合伙到期后归还于它……,但如果合伙的终止是错误的,则占有合伙财产的权利和继续经营的权利就应剥离出合同而转依法律规定来决定”。)
[19] 可参见RUPA第202节(只要两个或更多的人作为共有人从事某营利生意的联合,就构成合伙,无论当事人是否有此意向)。
[20] 关于责任承担规则,可参见C.A.Riley“合同法责任承担规则设计:同意、惯例做法和效率”,(2000)OJLS 第20卷,第367页;I.Ayres和R.Gertner“不完整合同补隙:责任承担规则的经济分析”,(1989)《耶鲁法律杂志》第99卷,第87页。
[21] RUPA的报告人,Donald Weidner说明了作为向合伙实体理论方向进行修订的基础的三个基本政策决定,他们通过修订合伙解散的规定提高了合伙的稳定性,并反映了“合伙约定的至上性”,见D.J. Weidner,“推动统一合伙法修订的三个政策决定”,(1991)《商业律师》第46卷,第427,428页。
[22] RUPA ,s.201.
[23] RUPA,第6条。
[24] RUPA,第7条。
[25] 有关限制见RUPA s.103.
[26] 这句话来自对RUPA第404节的官方评论:“合伙人对合伙及其他合伙人承担的唯一信托义务是忠诚义务和第(b), (c)款规定的谨慎义务”。
[27] 比较RUPA第404节的新规定于UPA的相关规定,后者对合伙人的义务规定没有前者那么具体。
[28] RUPA s.103(b)(3)
[29] RUPA s.103(b)(3) (i)合伙合同不得“不合理地减少谨慎义务”。RUPA s.103(b)(4)
[30] RUPA s.103(b)(3) (ii)
[31] A.W.Vestal“1992统一合伙法修订本中的基本合同化错误”,(1993)《波士顿大学法律评论》第73卷,第523,559页。
[32] 可参见Ibid 545,(由于合伙法的私人化,这种合同方式将会侵蚀社会管理规则的合法性);T.Frankel“作为责任承担规则的信托义务”,(1995)《俄勒冈法律评论》第74卷,第1209,1209-1210页(反对将合伙关系作为合同性的来对待)。
[33] 可参见L.E.Ribstein“非法人企业中的信托义务”,(1997)《华盛顿和Lee法律评论》,第54卷,第537,570页。(认为“事实上,几乎各州立法和法院都接受了信托义务是合同性的这一观点”)
[34] 可参见L.E.Ribstein“统一合伙法修订本:未准备好出镜于黄金时间”,(1993)《商业律师》,第49卷,第45,79页。(“在许多方面,RUPA的起草者们都没能为相对较小的、非正式的企业规定出一套合适的责任承担规则,也没能对将因此引起的巨大费用给予足够的注意”。)
[35] Ribstein教授认为RUPA的问题之一是它过多地限制了合同自由。Ibid. 第57-61页。
[36] 《合伙法征求意见稿》,前注6第3.2段。在英格兰法中,合伙现在还不能从独立法律人格中受益。见Ibid. 第2.3段。但在苏格兰法中,企业确实已具有了法律人格。见Ibid. 第2.9-2.10段。
[37] 解散太容易发生了。见《合伙法征求意见稿》,前注6第3.3段。
[38] Ibid. 第3.4段
[39] Ibid. 第3.11(1)段,虽然法律委员会注意到在其他一些欧洲国家,允许合伙经登记获得法律人格,他们还是倾向于给予所有合伙法律人格而不需登记。见Ibid. 第3.8段和第3.11(1)段。但是法律委员会也的确曾为合伙人格提出过登记制度的建议。见Ibid. 第3.11(10)段和第20部分。法律委员会还建议允许人们从多种不同的合伙模式中选择。Ibid. 第4.21段。合伙独立人格这一原则的引入将会引起其他的变化,例如,合伙人将会成为合伙的代理人,而不再是其他合伙人的代理人。Ibid. 第3.11(5)段和第9部分。
[40] Ibid. 第3.11(2)段。
[41] Ibid. 第3.11(3)段和第6.59段。相反,RUPA s.801(1)允许脱离(dissociation)的合伙人在某些情况下,根据其意愿经通知解散合伙。所谓脱离(dissociation)是RUPA使用的,指从合伙中退出的术语。
[42] 见《合伙法征求意见稿》,前注6,第4.50-4.54段。
[43] 见Ibid. 第12部分。
[44] 见Ibid. 第12.39段。而RUPA的起草者们满意于非具体的规则。见RUPA s.401(j)。
[45] 见《合伙法征求意见稿》,前注6,第12.40-12.42段。
[46] 见Ibid. 第14.29段(“合伙人不能期待其他合伙人的技能超过他们实际拥有的,但可以合理期待他们在处理合伙事务时与处理其自己的事务一样谨慎”。)
[47] 见Ibid. 第14.30段(“我们不赞成在责任承担规定中制定太过规范的谨慎标准,因为这会妨碍法律的发展”。)
[48] 当然这在RUPA中总是可能的。
[49] 见《合伙法征求意见稿》,前注6,第14.35-14.36段。
[50] 见Ibid. 第15部分。
[51] 见Ibid. 第15.14-15.20段。要注意根据RUPA,合伙人同时对合伙和其他合伙人承担责任。RUPA s.404。
[52] 可参见前注6,第16.7段(“制定一个满足各种合伙所有需要的示范合同会产生很多的问题,而这些问题,我们认为,可能是难以解决的”。)
[53] 可参见R.W.Hamilton“登记有限责任合伙法:(很快)将要产生”,(1995)《科罗拉多大学法律评论》第66卷,第1065,1067页。该法可见“德克萨斯州民事法律”,Art. 6132b. 第3.08节。
[54] Ribstein教授认为:“到1988年为止,有限责任合伙这种实体类型存在的可能性都更多地是在理论上,而在现实中似乎为联邦税法所阻碍。但自那以后,所有的州现在都已通过了有限责任公司和有限责任合伙的立法,而且这些立法都已有了重大进展。” L.E.Ribstein“法人还是商业联合?实体化过程中的智与愚”,(2000)《佐治亚法律评论》第34卷,第973,984页。
[55] 德克萨斯州法律要求有100,000美元的保险,(“德克萨斯州民事法律”,Art. 6132b. 第3.08 (d) 节)。特拉华州法律要求有1,000,000美元的保险,(“特拉华州法典”,tit. 6 1546(a))。而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要求有限责任合伙中的每个合伙人要有100,000美元的保险,但总额不超过5,000,000美元,(“加利福尼亚州公司法典”,s. 16956 (a)(1)(A))。
[56] Ibid.
[57] 可参见前注52引用的德克萨斯州法律。
[58] 可参见纽约法律,“纽约州统一法”,s. 121-1500 (a)。
[59] 也有人认为这样的规定可能会事与愿违,产生降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之间互相监督的效果。对此,可参见S.Saab Fortney,“在无预见结果的雷区寻找庇护:有限责任合伙律师事务所的陷阱”,(1997)《华盛顿和Lee法律评论》,第54卷,第717,732-737页。
[60] 纽约的登记费为200美元。见“纽约州统一法”,s. 121-1500 (c)。
[61] Robert Hamilton指出:“例如,在德克萨斯州,其有限责任合伙法颁布后一年内,有1200多个律师事务所,其中包括了该州几乎所有的最大的律师事务所都选择了转为有限责任合伙形式”。前注52,Hamilton,第1065页。
[62] Judith Freeman认为由于小型商业人士经常必须为其企业的债务提供个人担保,因此有限责任合伙的作用在英国受到了限制,J. Freeman“有限责任:大公司理论和小企业”,(2000)《迈阿密法律评论》,第63卷,第317,332页。值得注意的是,在美国,有限责任首先是被理解为对侵权责任进行限制的一种办法,可参见P.G..Mahoney“合同还是让步?论公司法的历史”,(2000)《佐治亚法律评论》,第34卷,第873,893页。(“另一方面,如果没有产品责任、集团诉讼以及其他此类20世纪的法律创造产物,有限责任就不太会有意义”)。
[63] 2001年4月6日,有限责任公司开始登记,这一天同时也是个人纳税年度的开始计算日,从而“使现有想转向有限责任合伙式的法人的企业能更平稳地过渡”,http://www.dti.gov.uk/cld/llpbill/index.htm------
[64] 法律委员会对《2000有限责任合伙法》宗旨的描述是:“本法是为了回应来自大型专家企业的压力,它们非常关注其合伙人对一些大的法律诉求要承担无限责任的问题,特别是当这些责任是由于专业过失而引起的时候。在大型合伙中,一个合伙人可能根本没有机会帮助其他合伙人避免这种被诉,他们甚至完全可能根本不知道对方,更遑论彼此的专长了。为此,人们建议通过使合伙成为实体的办法,给予除过失合伙人之外的所有合伙人有限责任。”见《合伙法征求意见稿》,前注6,第1.13段。
[65] 贸易和产业特别委员会《有限责任合伙法令草案》报告4,HC 59(1999),第16段(提到了竞争问题,来自其他管辖区的竞争意味着“现实问题…不能再等”)。另见Ibid,第26段。
[66] “有限责任合伙具有更多的注册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而不象我们建议的那个具有独立、持续人格的合伙”,前注6第3.12段。
[67] LLPA2000, s.1(2), (“有限责任合伙依本法具有了法人性,形成法人团体(具有与其成员相区别的法律人格)”)。
[68] LLPA2000, s.1(5)。
[69] LLPA2000, s.15(a)。
[70] 见LLPA2000, s.10,2001《财政法令》也规定有限责任合伙作为合伙纳税。对此,见http://www.inlandrevenue.gov.uk/clauses/index.htm
[71] 可参见贸易和产业特别委员会报告,前注64 第10段。
[72] 见《2000有限责任合伙法解释》,http://www.legislation.hmso.gov.uk/acts/en/2000en12.htm(《解释》)。
[73] Ibid, 第15段。
[74] Ibid, 第16段。
[75] 可参见贸易和产业特别委员会报告,前注64 第28段。
[76] 根据2000LLPA s.5(1)和s.4(2),是否允许新成员加入由成员间进行协议,成员彼此的权利义务也由协议决定,除非法律法规对此另有规定。
[77] LLP管理规则第7号。
[78] LLP管理规则第7(5)号。
[79] 根据适用于它们的专业管理方案中的保险要求,专家型的有限责任合伙可能需要进行保险。可参见贸易和产业特别委员会报告,前注64 第36段。(“法学会以口头证据主张,提高了的、要求有限责任公司执业律师承担的最低保险水平将会适用于有限责任合伙”。)
[80] 《合伙法征求意见稿》,前注6,第1.14段。(作为对有限责任的补偿,有限责任合伙将会被要求遵守《1985公司法》第七部分关于准备、审计和公开其财务的许多规定。这与现有普通合伙享有的财务的隐私性形成鲜明对比。《公司法》中的其他规定,如设立和费用登记、年度收入分配和公司及其事务调查等,都会对有限责任合伙变通适用”。)另见LLP管理规则第3号。
[81] 《2001有限责任合伙(费)管理规则》SI2001, No.969规定:最初登记费为95英镑,年度收入登记费为35英镑。这比成立法人时的20英镑贵得多。公司登记费为10英镑,而有限责任合伙则为20英镑。见“公司完全价格表”:http://ws2.companies-house.gov.uk/services/prices.html (最近一次------访问于2001年5月5日)。
[82] 2000LLPA, s.9, 没有这样做就会构成对2000LLPA的违反,s.9(4)。
[83] 2000LLPA, s.8。
[84] 可参见LLP管理规则第3号和附表1。(将《1985公司法》s.233适用于有限责任合伙,要求LLPs对年度财务报表作出批准和签字,并规定由LLPs指定成员签署)。
[85] 如果有限责任合伙没有登记年度收入,每个指定成员都就此构成犯罪,“除非他能表明他采取了所有的合理措施来避免这项犯罪的发生和持续”。Ibid.(变通适用《1985公司法》s.363于有限责任合伙)。
[86] LLP管理规则第7(3)号。与RUPA s.401(f)相反,这些规则没有规定依照其责任承担规则,成员在管理中享有同样的权利。
[87] LLP管理规则第4号。(将《1986公司董事资格取消法》c. 46的规则适用于有限责任合伙。)
[88] 就公司董事资格取消问题,见A.Hicks“董事资格取消:不胜任者无处藏身?”,1998ACCA研究报告,第59号。
[89] 就适用于合伙的法定冲突法规则,RUPA s.106规定,普通合伙适用其主要执行机构所在地法,有限责任合伙适用登记州法。其中关于有限责任合伙的法律适用的规则是强行法,即使有合伙人的协议也不得将其改变。RUPA s.103(b)(9)。
[90] 可参见W.F.Ebke“Centros——一些现实和一些谜”,(2000)《美国比较法杂志》,第48卷,第623页。探讨了Centros有限责任公司诉Erhvervs-og Selskabsstyrelsen------案的意义。
[91] 可参见《合伙法征求意见稿》,前注6,第1.15段。(“可能多数中小型合伙不会选择成为有限责任合伙。许多大型合伙可能也不会做此选择,以保持其财务的隐私”。)
 
 
更新日期:2006-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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