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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合伙法修改的必要性

时间:2008-05-20 点击:
    上个世纪60年代,合伙占我国企业形式的53.8%,,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合伙企业有很大发展,到1995年底,已有近12万个,在社会主义经济发展中起了积极作用,已经成为我国市场经济主体的组成部分之一。特别是1997年合伙企业法颁行实施后,我国对合伙的法律制度和理论研究取得了突出的成绩,为合伙企业的健康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法制环境。但合伙现在占我国企业形式的比重却相当小,现行的合伙制度却并未产生立法者和学术界所预期的社会效果,社会反应不大,这种现象与合伙这种古老但又充满生机和活力的组织形式在现代社会所应当发挥的功能并不相符。由于该法调整范围的局限性及某些规定过于原则或存有疏漏,不可避免地影响了该法的整体功效及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可见,该法仍然存在着一定的立法缺陷。
 
    一、合伙企业法的调整范围存在极大的局限性。合伙企业法第九条规定:“合伙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这里的人究竟是指法人还是自然人?尽管该法未作具体说明,但从条文的字面含义来判断,应当指自然人。众所周知,不同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并非完全一致,如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就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之分;但对法人而言,一经合法成立即具有与其民事权利能力相一致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之分。由此可见,合伙企业法仅调整自然人之间依法成立的合伙企业,笔者认为, 法人被排除在合伙人之外,这不仅破坏了合伙企业法律体系的完整性,而且也背离了立法的初衷。可见现行合伙企业法虽然摒弃了以所有制和行业为特点的立法传统,但身份立法的痕迹依然存在。从国外立法的情况来看,明令禁止法人参加合伙的并不多见,目前仅见日本和我国台湾有这种禁止性规定;而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和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均规定公司等法人可以成为合伙人。
 
    二、合伙种类单一化。关于合伙的种类,有关规制合伙的法律法规一律将合伙的概念定义在普通合伙的范围内,拒绝承认其他形式的合伙,如民法通则规定,个人合伙的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规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人合伙的债务,由合伙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法则更明确规定,当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时,各合伙人均应承但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权利。现实中有许多投资者既不愿意参与合伙的经营管理,又不愿意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有些创业者具有较强的管理能力和技术潜力,但苦无资金。针对前者,根据合伙法规定,合伙企业只能按无限合伙方式设立,所有合伙人都必须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责任,由此所有合伙人只能作为普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负连带责任,除非不投资或介入其他经济活动。对后者,他们要么成为普通合伙的一员,但其管理或技术的发挥会受到很多限制,因根据规定,经营决策要经过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可见我国合伙法忽视了社会对合伙形式的多元化需求,导致了合伙制度功能缺失,单一的合伙种类,难以适应现代社会高风险投资的需求。在高科技风险投资中,由于有限合伙的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并存的架构正适合风险投资者各方的需要,有限合伙协议的灵活性可以解除法律对技术出资设立的诸多限制,有限合伙的内部治理结构可以满足风险投资管理的特殊性要求,有限合伙可以为高科技风险投资提供便捷的退出通道等原因,它已经成为高新科技产业吸引风险投资法律形式的优良选择。在这种情况下,我国现行合伙制度中关于合伙种类的单一规定,显然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步伐,因此,抛弃陈旧立法观点,尽快建立我国有限合伙法律制度,已成为我们的迫切任务。
 
    同时现在一些地方为了促进本地科技和风险投资事业的发展,开始在地方立法中对有限合伙的企业组织形式作出规定。如,2000年12月,北京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对有限合伙做出了明确规定,“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采取有限合伙形式”,其“合伙人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组成。投资人为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资金管理者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2001年2月,北京市政府又发布了配套规章《有限合伙管理办法》,对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机构的发展做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2001年6月珠海市人民政府通过了《珠海市科技创业投资暂行规定》,其中第十二条对有限合伙作了专门规定。10月2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颁布了《杭州市有限合伙管理暂行办法》。这种情况的出现形成了地方立法与全国立法的不一致,影响到国家法律的统一与尊严。基于上述情况,迫切需要通过立法解决有限合伙的法律地位及地方立法与全国立法之间的不一致问题。
 
    三、合伙的法律地位。我国合伙法律制度规定,合同型的个人合伙因其非组织性而不具主体特征,不能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企业型合伙因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处分财产,并以自己的名义以其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其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在我国立法和学术界已得到确认。既然合伙具有区别于合伙人的独立的法律人格已经在事实上得到肯定,那么法律是否需要明确承认合伙的法律人格(即赋予其法人资格)"呢?经济生活的不断发展,已向传统的民法理论提出挑战,而且正引导它走出陈旧的思维定式,拓展新的发展空间,对于合伙的法律地位,同样不能囿于传统的理论框架,应以全新的发展的眼光来看待它。有人认为,明确承认合伙的独立法律人格有利于合伙本身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也有利于社会,且已成为国际上的发展趋势。
 
    四、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民法通则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与民法通则不同,首先它明确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其次,不再区别合伙人出资财产和合伙名义取得的收益(合伙经营积累财产)的不同法律地位,也不再对这两类财产的性质作出直接规定,而是规定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这种规定虽然既吸收了民法通则的优点,摒弃了其缺陷,也考虑了合伙企业财产组织内容的复杂性,照顾到了全体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进行共同管理和使用的权利与实际需要,但这种规定却未从根本上解决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问题"。
 
    五、税收问题。合伙法的“合伙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之规定不是很妥帖,因为它没有明确这里的税是否包括“所得税”,这样的规定易造成人们对合伙企业也是所得税纳税主体的模糊认识。合伙是非独立主体资格的营业组织,应适用于合伙制或个人独资企业的税收规定,在税收上应缴纳流转税,而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当投资有盈利并在合伙人之间分配盈利时,每个投资者应只需按分配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但现有规定难以避开双重课收所得税问题。这条规定大大削弱了合伙应该具有的不同于公司的优势即只需缴纳个人所得税。这样投资者在选择采用何种企业形式投资时,很大程度上不倾向于选择丧失其优势的合伙形式。
 
    现行合伙立法出现的缺陷和弊端主要是因计划经济和产品经济向市场经济和商品经济过渡时期相关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的不完善所致。因此,为了给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更好的条件,有必要对我国合伙法律制度进行全面解析,考查其现状,探究其中存在的问题,寻求解决途径,特别是当前商业组织多元化,对这一制度的研究就更显示出紧迫性,所以合伙法的修改势在必行。合伙法的修订应该与国际通行法规接轨,发挥合伙法在当代社会应具有的功能,为我国带来新一轮的民间资本投资热潮。
 
 
【注释】
[参考资料]
[1]、马盅法:《论有限合伙与我国合伙企业法的完善》,http://www.lawyerbridge.com/LAW/20057/0621495385201.html。
[2]、华国庆:《合伙企业法若干问题探析》,《安徽大学学报》2000年第1期。
[3]、臧震:《我国合伙制度的缺陷及原因探析》,《法学论坛》2004第19卷第5期。
[4]、王肃元 任尔昕:《我国合伙法律制度的现状及检讨》,《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
 
 
更新日期:2006-3-27 22:4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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