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会主办   高级搜索
当前位置 : 首页» 法学论文» 国际仲裁法 >

国际商事仲裁法研究综述

时间:2008-04-17 点击:
    一、概况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颁布以来,结合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司法解释和意见,我国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已经初步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但是,通过现实的研究和检验,先行立法和制度中还存在许多不足和值得完善的地方。笔者通过对期刊和学说的研究,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过程中的各种观点进行了总结。
    二、仲裁协议的形式
    随着科技的发展和通讯技术的进步,对于“书面”一词的解释应做宽泛理解。《纽约公约》中对于“书面协定”的定义中的“函电”一词被赋予了新的含义,应做广义解释,以涵盖传真和电子数据交换等通信手段。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将书面仲裁协议解释为包括能够“提供协议记录的其他电讯手段”订立的仲裁协议;双方提交仲裁文件和对仲裁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行为可以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书面协议的依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工作组讨论了十二种具体情形,并倾向于认定在这些情况下均存在“书面”协议。从当事人实际意愿出发,尽最大可能认定存在仲裁协议和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虽然我国《仲裁法》16条允许仲裁协议以“其他形式”订立,但该规定过于简单,缺乏明确性和可操作性。因此,应对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明确地作出广义的解释。
    三、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
    1、 仲裁协议的效力可否能扩及未签署的第三人
    仲裁协议对未签署第三人产生约束力的特定情形,可分为以下四种情形:
    (1)当事人被合并、分立或终止的情况下。《合同法》第90条和《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均指明合同主体方的合法更新不影响合同相对方的地位,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因为如果当事人能通过将自己的权益转让与第三人来规避仲裁条款的话,所谓合同的仲裁将毫无意义。
    (2)代理或委托。《合同法》第49、50条规定了表见代理的情形,合同对未签字的被代理行为有效。立法原意在于保护善意相对人。所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被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具有约束力。《合同法》第403条规定,在代理中,受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披露委托人,则可及于委托人。但若受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未披露委托人,则委托人在被受托人披露后,第三人可选择向委托或者受托人主张合同权利。因为首先,委托人在披露后可行使介入权,概括承受受托人的权利义务,所以其也应受仲裁协议的约束。再者,若委托人可以不受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将会造成合同中仲裁条款和合同其他条款相分离,使委托人因单方面变更当事人而摆脱仲裁。所以,在此种情形下,应对第三人同样具有约束力。 (3)债权或股权的转让。债务承担必须得到债权人的同意,因此可以认为债务承担者与债权人之间存在着对仲裁条款的合意。在债权受让时,债权的转让无需得到债务人的同意,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不存在新的合意。不过随着商业的发展以及人们认识的加深,合同不再被认为具有严格的人身依赖性,从而可以自由转让,所以我们没有理由认为其中的仲裁条款不能随合同一起转让。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和有关司法判例表明,在有关债权和股权转让的情况下,合同中仲裁条款对受让人有约束力。
    (4)提单仲裁条款的效力。《仲裁法》对此问题无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承认提单仲裁条款对提单持有人的约束力,但强调提单持有人“明确接受该仲裁协议”这一事实,对于提单持有人未明示接受仲裁条款是否受仲裁条款的约束未能接受。笔者认为应该是必须在提单或者被援引的合同中有明确的仲裁的意思表示,才可约束提单持有人。
    除此之外,还存在着仲裁协议在关联方与关联协议文件中,对于非签字方的约束。
    2、仲裁第三人
    仲裁程序中出现第三人一般存在于以下两种情况中:第三方的加入和仲裁程序的合并。对于是否应该在仲裁中设立第三人的问题,学者中存在不同的看法。反对者认为:仲裁第三人制度有损于仲裁的意思自治、保密性、民间性、法定性的特点。根据我国立法和《纽约公约》的规定,其均不承认仲裁第三人制度。赞同者认为:①仲裁条款第三人制度对意思自治的限制,体现了国际商事仲裁的价值,若不引入,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增加当事人的负担,违背了仲裁的最终目的。②国际商事仲裁的性质决定第三人制度存在的必要性。仲裁是兼具契约性和司法性的法律制度。其司法性为在仲裁中设立第三人制度提供了理论依据。③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新发展为第三人制度的理论构建提供了可能性。
    四、仲裁条款的独立性
    《纽约公约》没有对独立性有所规定。《示范法》第16条,我国《仲裁法》第19条和05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条和《合同法》第57条对于仲裁条款的独立性予以规定和承认。
    但是当合同自始无效时,仲裁条款是否也应该独立于合同而继续有效?学者中存在两种看法。否定者认为:仲裁条款与合同有着密切的联系。若主合同在签订时存在欺诈、胁迫、趁人之危时,仲裁条款的签订很难保证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肯定者认为:主合同因欺诈而自始无效,其仲裁条款不一定是欺诈的产物。订立时有欺诈,但是解决争议的方式应该时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不是欺诈的产物,仲裁条款可以脱离主合同而独立存在。
    但是即使是肯定者也承认,在一种例外情况下仲裁条款是随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的,即,当合同因违反内国的公共秩序而无效时,仲裁条款随之无效。
    五、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
    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目前主要存在的问题是:法院和仲裁机构介入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我国《仲裁法》和最高院的相关批复赋予了法院直接处理管辖权异议的优先管辖权。不但法院可以在仲裁机构未作出决定之前受理有关诉讼请求,而且同时还可以“中止”诉讼程序。这样做就会导致仲裁将受司法的干扰,与仲裁的本质不符。
    我国《仲裁法》和05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都将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权交由仲裁机构处理。首先,这样规定会导致仲裁庭过分依附于仲裁机构,使其缺少必要的自主性和独立性,从而影响仲裁的公正性。其次,有些管辖权异议涉及可仲裁性、一事不再理、仲裁范围等事项,未经仲裁庭审理难以确定。仲裁机构不审理却有权决定管辖权,不利于实际操作。再次,中断了仲裁程序,使仲裁程序缺乏灵活性,不利于实际操作。
    《示范法》第16 条:如果仲裁庭作出初步裁定,当事人可向法院起诉;如果仲裁庭在终局裁决时才裁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法院只可能进行事后监督。所以,应在我国确立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制度。应赋予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的权利,而不是由法院和仲裁机构行使。对于仲裁庭与法院的关系以及法院的监督作用,也应在借鉴相关外国立法和条约规定后加以规定。
    六、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
    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法律适用主要包括三方面的法律:适用于当事人争议中实质性事项的法律;适用于仲裁协议(含仲裁条款)的有效、合法性及其解释的法律;适用于仲裁活动和本身的法律。后两者在一般情况下适用的为同种法律。
    (一)、适用于当事人争议中实质性事项的法律。《合同法》第126 条第2 款规定了必须适用中国法律的情形。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规范没有规定其所包含的冲突规范是否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仲裁法》中也无法律适用的条款。
    在确定此项法律时,应该分情况遵循以下原则:首先,应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首要原则。其次,在当事人无明确选择时,从仲裁庭方面:<1>适用仲裁地法;<2>适用一般法律原则和国际贸易惯例;<3>适用倾向使之有效的法律。
    (二)、在仲裁程序的不同阶段,仲裁协议的效力要受到不同国家法院的审查。具体而言,体现在三个阶段上:当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产生争议时,一方可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当一方对裁决不服时,可向裁决作出地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当一方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时, 另一方可向法院申请拒绝承认与执行。这三个阶段涉及的法院往往位于不同的国家, 因而在裁定有关仲裁协议效力时往往选择适用不同的准据法。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已明示选择法律时,法院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适用其选择的法律决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在当事人未作法律选择时则适用法院地法或裁决作出地法。
    (三)、当代国际仲裁立法与实践普遍承认仲裁程序法体系的独立性。即仲裁程序法所属的法律体系可以独立于实体法所属的体系。从仲裁程序法的发展来看,更是出现了强烈的“非国内化”(denationalized) 或“非本地化”(delocalization) 趋向。
    七、国际商事仲裁的监督
    司法机关与仲裁的关系,主要有支持和监督两方面。依我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司法机关对仲裁实施监督的主要途径是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建立在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审查的基础之上的。而对于审查的范围,主要存在者程序审查和全面审查两种。
    无论从仲裁的基础理论还是国内外立法实践上来看,都体现出积极支持仲裁,弱化司法干预的趋势。法院对仲裁监督问题的实质是如何处理仲裁裁决终局性和司法审查权之间的关系,也就是如何维持仲裁制度的效益与公平之间的平衡问题。 各国立法者的任务就是要在当事人意思自治与适当的司法监督之间寻求平衡。从当事人角度来看,仲裁的终局性能给当事人带来巨大的潜在效益;且把监督限制在程序运作上,不会导致仲裁制度的失控。因为在《仲裁法》中有对于仲裁的监督保护措施。但现今的法律中也有值得改进之处:
    (1)在撤销裁决的理由上,应当缩小撤销的法定情形的范围。对于“社会公共利益”条款的适用仍然是国家利益的所在,应持谨慎态度。
    (2)在撤销裁决的程序上,应该严格按照《仲裁法》和有关司法解释来确定,不能超越权限。撤销裁决的法定期限应当缩短,宜将当事人申请撤销的期限规定为三个月,同时对法院超过两个月撤销审限的情况规定一定的法律后果。
    (3)在撤销裁决的救济上,应规范重新仲裁的条件和程序;对撤销裁定允许当事人上诉和和申请再审。



1、王生长:《仲裁协议及其效力确定》,《中国对外贸易》,2002年第2期。26   2、林一飞:《论仲裁与第三人》,《法学评论》,2000年第1期。97   3、宁敏、宋连斌:《评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管辖权原则》,《法学评论》,2000年第2期。101   4、胡瑾:《我国仲裁协议理论与实践的新发展》,《安徽教育学院学报》,2003 年7 月,第21 卷第4 期。   5、阎铁毅:《论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 年8 月第17 卷第4 期。   6、阎铁毅:《论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有效性的确认》,《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 年第5 期。   7、宋连斌:《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3月版。   8、朱克鹏:《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法律出版社,2000年3月版。   9、余先予、徐卫红:《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政治与法律》,2000年第6期。42   10、陈安:《中国涉外仲裁监督机制评析》,《中国社会科学》,1995年第4期。29   11、杜焕芳:《中国对外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若干思考》,《中国对外贸易》,2003年第2期。   12、肖永平:《内国、涉外仲裁监督机制之我见》,《中国社会科学》,1998年第2期。   13、陈安:《中国涉外仲裁监督机制申论》,《中国社会科学》,1998年第2期。   14、赵健:《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法律出版社,2000年3月版。   15、宋航:《国际商事仲裁的承认与执行》,法律出版社,2000年3月版。   16、刘想树:《涉外仲裁裁决执行制度之评析》,《现代法学》,2001年8月第23卷第4期。   17、韩健:《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0年8月版。 
 
分享到: 0
 
上一篇:
下一篇:    
收藏 打印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