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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ICC国际仲裁院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

时间:2008-04-17 点击:
【内容摘要】 根据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由仲裁地点所在国决定。ICC仲裁院仲裁庭适用该院仲裁规则且将仲裁地点定在我国内地时的裁决为我国裁决。鉴于我国现行立法对此类裁决的性质尚未作出明确界定,因此当事人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此项裁决时,尚无依据我国国内法承认与执行该裁决的依据,而应当适用《纽约公约》第1条(1)款第二个句子有关“非内国裁决”而不是“外国仲裁裁决”的规定,按照《纽约公约》规定的各项条件,决定是否承认与执行该ICC裁决。

    【关键词】 ICC裁决 仲裁地点 上海 《纽约公约》 承认与执行 仲裁裁决

    2004年11月至12月间,笔者有幸应邀参加了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和中国法学会仲裁法研究会联合在深圳举办的“涉外仲裁与司法审查研讨会”和由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ICCCHINA)在北京主办的“国际商事仲裁研讨会”。在这两个研讨会上,笔者有机会了解到如下信息:我国法院目前正在受理一起当事人请求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ICC国际仲裁院作出的仲裁地点为中国上海的仲裁裁决(以下简称ICC裁决)的案件。如何认定该裁决的性质?我国法院将该裁决作为外国裁决执行还是我国涉外裁决执行?法理上的依据是什么?这些问题成为与会仲裁和司法界人士争论的热点。截至本文写作之时,法院将对本案作出怎样的最终裁定,我们还无从得知。然而,无论我国法院最终作出什么样的裁定,笔者都愿意从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角度,谈谈对该问题的看法。

    一、ICC裁决的含义

    ICC裁决是指由该会所属的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管理下由仲裁庭适用该院仲裁规则作出的裁决。鉴于ICC仲裁院总部设在法国巴黎,那么是否凡是根据该院仲裁规则作出的裁决都是法国裁决呢?

    我们的回答是否定的。因为ICC仲裁院管理的仲裁案件来自不同的国家和地区,适用该院仲裁规则仲裁的案件的仲裁地点遍及世界各地,所以尽管ICC仲裁院总部在巴黎,其裁决并不都具有ICC仲裁院所在国的国籍。根据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的一般原则,决定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公认标准是仲裁裁决在哪一个国家作出,即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点在哪一个国家或地区。如果ICC裁决在法国作出,即为法国裁决。相反,如果ICC裁决在法国以外的国家作出,则该裁决不再是法国裁决,而具有裁决地国的国籍。[1]如果当事人约定将我国上海作为仲裁地点,能否认为适用ICC仲裁规则在上海作出的裁决是我国裁决呢?当事人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该裁决时,我国法院应当依据什么样的法律对该裁决进行定性?适用什么样的法律规则承认与执行该ICC裁决呢?

    二、仲裁庭适用ICC规则在我国上海作出的裁决的性质

    本案ICC裁决是由ICC仲裁院管理的适用该院仲裁规则仲裁且将仲裁地点定在我国上海的情况下由仲裁庭作出的裁决。本案ICC裁决具有以下特点:

    (一)本案裁决所适用的是ICC仲裁院仲裁规则

    对于ICC仲裁规则的适用范围,存在着不同的看法。焦点问题是ICC规则是否可以供国际上任何常设仲裁机构或临时仲裁机构选择适用,还是只能由ICC仲裁院一家适用?

    在我国,无论是一些业内人士,还是以往一些法院的司法实践,都坚持第一种看法,认为ICC规则不能仅为ICC仲裁院一家适用。例如我国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1995年曾经审理了一起涉及对仲裁条款效力如何作出认定的案件。一家中国公司与一家瑞士公司签署的合同中含有如下仲裁条款:“由于本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应按照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最终解决,仲裁地点在伦敦。”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中方当事人将该争议提交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条款是无效的,其理由是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仲裁机构,而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也并不仅为国际商会仲裁院一家适用,因此,该仲裁条款是不明确的,根据中国法律,不明确的仲裁条款是无效的。[2]

    笔者认为,ICC规则只能由ICC仲裁院一家适用,而不能由其他仲裁机构(包括常设仲裁机构和临时仲裁机构)适用。理由如下:第一,根据该院仲裁规则,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应当交ICC仲裁院审批;第二,仲裁庭在审理案件实体问题之前,应当与当事人签署审理事项(Terms of Reference)的协议,而此项协议也应当由ICC仲裁院审批;第三,仲裁裁决草案在向双方当事人签发之前,也要提交ICC仲裁院审批;第四,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行政管理费用应当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向ICC仲裁院提交,仲裁院应当按照仲裁规则规定的标准向仲裁员支付报酬。我们且不谈在适用该规则的过程中当事人可以指定什么样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仲裁庭是否与当事人签署仲裁审理事项的协议以及裁决书草案交ICC仲裁院的审批等问题,就当事人对仲裁费用的支付而言,如果其他仲裁机构或者临时仲裁庭适用ICC仲裁规则仲裁,当事人按ICC仲裁规则就应当向ICC仲裁院按照该院仲裁规则规定的标准支付仲裁费。试想,对于那些按该院仲裁规则实际审理仲裁案件的除ICC仲裁院以外的其他任何常设仲裁机构或仲裁庭而言,如果要求他们一方面按照该规则规定的程序审理仲裁案件,另一方面却又得不到当事人向他们直接支付的任何仲裁费用,世界上又有哪一个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愿意做这种亏本的买卖呢?如果向实际审理案件的仲裁机构支付,又如何解释适用ICC规则呢?

    (二)仲裁地点在中国上海

    本案中的仲裁地点是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共同约定的,即为根据ICC仲裁规则第14条(1)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点。如前所述,此项仲裁地点是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点,而不是指仲裁庭借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或者上海仲裁委员会的开庭室开庭,或者是ICC仲裁庭在我国内地某一地点进行合议或者与仲裁当事人会面的情况。因为仲裁地点与仲裁庭开庭地点或者仲裁庭合议的地点属于不同的法律术语。仲裁地点具有法律上的含义,而仲裁庭开庭地点或者合议地点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含义,只是说明了一个事实。在仲裁中,仲裁地点只有一个,而开庭地点或者仲裁庭合议地点可以有若干个。特别是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员、当事人均来自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国家和地区,一个仲裁案件在几个国家开庭、合议是很普通的情况。

    根据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由ICC仲裁庭适用ICC仲裁规则且将上海作为仲裁地点的情况下作出的裁决,应当认定是中国裁决而非外国裁决,理由是根据ICC仲裁规则第14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仲裁院决定的仲裁地点在我国,因此,裁决应当视为在裁决地作出,即在我国境内作出。[3]因此,尽管该仲裁由ICC仲裁院行使行政管理职能,适用的也是该院仲裁规则,但是由于仲裁地点在我国上海,因此该裁决具有裁决地国中国的国籍。根据国际商事仲裁一般立法与实践,该裁决应当视为我国裁决,如果当事人申请撤销该ICC裁决,也应当向我国法院提出申请,因为上海是该裁决的作出地。

    笔者认为,界定ICC裁决的性质,关键在于适用ICC仲裁规则时的仲裁地点是否在我国。凡是仲裁地点在我国的ICC裁决,应当认为是我国裁决,否则为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裁决。[4]我国法院受理的当事人申请执行ICC仲裁庭作出的仲裁地点为我国上海的裁决,理论上应当认定为我国裁决,如果当事人申请撤销该裁决,我国法院应当行使对该裁决的撤销监督权。然而,就目前我国国内法而言,尚未对该裁决的性质作出界定,至少根据现行法律不能认为该裁决为我国裁决。[5]而根据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中的互惠保留声明,[6]又不能将该裁决认定为外国裁决,因为按照该仲裁案件所适用的ICC仲裁院仲裁规则,裁决应当视为在我国上海作出,而不是在法国巴黎作出。

    三、在我国境内作出的ICC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如前所述,尽管根据国际商事仲裁的理论与实践,在我国境内作出的ICC裁决应当认定为中国裁决,但是根据我国现行仲裁立法与实践,我们又无法找到相应的国内法上的依据,在承认与执行ICC裁决的问题上,该裁决既不属于我国国内裁决,也不属于涉外裁决的范畴。那么,当具体的案件已经摆在我国法院面前时,我国法院应当依据什么样的法律规则对该ICC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作出裁定?即法院在作出相关裁定时,应当适用我国国内法,还是《纽约公约》呢?(一)本案ICC裁决的性质与适用我国国内法执行该裁决的法律障碍我国现行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均指根据我国1994年仲裁法组建的仲裁委员会管理下由仲裁庭作出的裁决。这些裁决可以分为国内裁决和涉外裁决。国内仲裁裁决通常指我国国内仲裁机构对我国当事人之间争议作出的裁决,而对于涉外仲裁裁决,根据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的所谓“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的规定,显然是指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CMAC)依照其各自的仲裁规则由仲裁庭作出的裁决。我国《仲裁法》第七章的标题也是“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适用于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并规定“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对涉外仲裁裁决的监督也与国内仲裁裁决不同,前者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60条,后者适用该法第217条。

    1995年我国仲裁法实施后不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1996年颁布的一个文件,[7]如果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在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定将争议提交某一国内仲裁委员会解决,该国内仲裁委员会也可以受理涉外仲裁案件。随后CIETAC也在1998年修改了该会的仲裁规则,即将其以往只受理涉外案件的争议扩大到了也受理双方当事人均为国内当事人之间的经济贸易争议,进而使该涉外仲裁机构在受理传统上的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案件的同时,如果国内经济贸易合同当事人在他们之间的仲裁协议中约定将争议提交CIETAC,CIETAC根据其修订了的仲裁规则,也有权受理国内合同当事人提交的国内经济贸易争议的仲裁案件。由此便产生了如下问题:作为国内仲裁机构的国内各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庭就涉外合同争议作出的裁决是否属于涉外裁决?另一方面,作为国际仲裁机构的CIETAC仲裁庭根据国内合同争议作出的裁决究竟是国内裁决,还是涉外裁决?与此相适应,我国法院在对涉外仲裁裁决实施监督的过程中,势必遇到一些麻烦。当胜诉方当事人申请法院执行国内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就涉外合同作出的裁决或者CIETAC仲裁庭对国内经济合同争议作出的裁决时,究竟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还是第260条的规定?

    为了澄清涉外裁决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若干规定》第38条对涉外仲裁裁决作出了如下界定:“本规定所指涉外仲裁裁决,是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及依照仲裁法规定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具有涉外因素的仲裁裁决。”这一规定,明确了涉外仲裁裁决的含义,即涉外仲裁裁决是指我国境内仲裁机构作出的具有涉外因素的裁决:涉外裁决既包括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也包括国内其他仲裁机构作出的具有涉外因素的裁决。这一点对于我国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地适用现行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然而,《若干规定》并没有解决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境内作出的裁决的性质问题。具体而言,本案中的ICC仲裁院仲裁庭依照该院仲裁规则且将仲裁地点定在上海的情况下作出的裁决,究竟属于外国裁决还是中国裁决?如果认定是中国裁决,是否属于涉外裁决的范畴?

    就目前我国《仲裁法》、《民事诉讼法》和《若干规定》第38条的上述规定而言,我们还不能找到相应的答案。因为我国《仲裁法》、《民事诉讼法》和《若干规定》第38条的各项规定,显然并不包括外国仲裁机构适用其仲裁规则在我国境内作出的裁决。如果我们套用目前我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有权撤销裁决的法院为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以仲裁机构所在地作为认定裁决国籍的标准,也可能将该裁决认定为法国裁决。这也是我国有些界内人士的主张。[8]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裁决,无论是国内裁决,还是涉外裁决,都是我国裁决。根据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广义上的中国裁决还应当包括所有在我国境内作出的裁决,即外国仲裁机构适用其仲裁规则在我国境内作出的裁决和临时仲裁机构将仲裁地点定在我国而作出的裁决。就国际商事仲裁法的一般理论而言,本案裁决应当属于我国裁决,因为仲裁地点在中国。但是从我国国内法而言,本案裁决又不能认定为中国裁决,因为它并不是由我国仲裁机构而是由外国仲裁机构作出。

    由此可见,如果适用我国国内法承认与执行本案ICC裁决,目前我们还找不到相应的法律依据,因为按照我国现行仲裁立法与实践,本案裁决既不属于国内裁决,也不属于涉外裁决。因此,我国法院对该ICC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既不能适用《仲裁法》第63条规定的执行国内裁决的情况,也不能适用该法第71条规定的执行我国涉外裁决的情况。

    (二)适用《纽约公约》承认与执行本案ICC裁决

    《纽约公约》能否适用于本案ICC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呢?我们的回答是肯定的。但是,对于为什么适用《纽约公约》承认与执行该裁决,也存在着不同的理由。第一,按照我国一些学者有关仲裁机构所在地决定仲裁裁决国籍的观点,将本案ICC裁决认定为法国裁决,因此,将该裁决作为“外国裁决”加以承认与执行。[9]第二,根据笔者的观点,本案裁决按照国际商事仲裁法的一般理论应当认定为我国裁决,但是在我国国内法上找不到将此裁决作为我国裁决的法律依据,因此,我们只能将本案裁决认定为“非内国裁决”。

    我们在这里重点探讨的问题是:为什么《纽约公约》也适用于对“非内国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呢?这点我们可以从《纽约公约》第1条(1)款所规定的关于公约的适用范围中找到答案。

    《纽约公约》第1条(1)款的规定如下:

    “本公约适用于在申请承认与执行裁决地国家之外的国家领土内就自然注释; [1]关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及其撤销,详见赵秀文:《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及其撤销的理论与实践》,《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1期,以及《中国国际法学精萃》(2003年卷),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年版,第120~151页。 [2]王生长:《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载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501页。 [3]仲裁地点在上海不一定意味着仲裁庭一定要在上海实际开庭,仲裁庭可以决定在世界上的任何地点开庭或者与当事人会面。 [4]笔者主张根据仲裁地点是否位于我国境内,将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分为中国裁决和外国裁决。我国现行法律将仲裁裁决分为国内裁决和涉外裁决,事实上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这两种裁决都属于我国裁决。 [5]根据我哈看,公约项下的裁决,不仅包括在执行地法院所在国家领土以外作出的裁决,而且还包括那些在公约缔约国领土内适用外国法作出的裁决,如果该执行地(也是裁决地)法院认为该裁决不属于本国裁决(非内国裁决),如果当事人向该裁决地法院申请执行该裁决,《纽约公约》规定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同样应当予以适用。

    就本案而言,本案裁决应当视为在我国作出,但是所适用的法律规则不是我国涉外仲裁机构的规则和我国仲裁法规定的法律规则,而是ICC仲裁院的仲裁规则。因此,根据我国现行仲裁立法与实践,由此作出的裁决并不属于我国涉外裁决的范畴,更不能认为该裁决为我国国内裁决。而根据《纽约公约》第1条(1)款第二个句子的规定,我们就可以推定这样的裁决属于《纽约公约》第1条(1)款第二个句子规定的非内国裁决(arbitral awards not considered as domestic awards in the State where their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are sought)。其构成要件是:第一,该裁决根据ICC仲裁规则在我国(仲裁地)作出;第二,当事人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时,根据我国(仲裁地)法律,该ICC裁决不是我国裁决(this ICC arbitral award not considered as domestic award in the PRC where its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is being sought)。因此,我们有充分的理由认定该裁决对于我国而言,是非内国裁决,因为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此裁决既不能属于我国国内裁决,也不属于涉外裁决。此外,根据国际商事仲裁理论与实践,更不能认定为外国裁决,尽管根据我国有些学者的看法,可能认为该裁决为外国裁决,因为它是由位于法国的外国仲裁机构(仲裁庭)作出。

    这里必须强调指出的是:《纽约公约》中的上述“非内国裁决”,是裁决地法院认定该裁决不具有当地国籍情况下的称谓。由于裁决地国法院认为该裁决不是本国裁决,因而拒绝对其行使撤销权力的司法监督,进而将其作为“非内国裁决”。但是,如果当事人向该裁决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非内国裁决”时,该裁决地国法院仍然有按照《纽约公约》规定承认与执行该裁决的国际法上的义务。另一方面,如果此项裁决到裁决地以外的国家申请承认与执行,执行地国法院根据当地法律或者《纽约公约》,完全有理由将其作为“外国裁决”执行,因为该裁决是在“执行地国以外的国家领土内作出”。

    因此,尽管本案涉及的ICC裁决根据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应当认定为我国裁决,但是根据我国现行仲裁立法与实践,还没有将此类裁决列入我国裁决的范畴,故不能按照我国现行法律作为国内裁决或者涉外裁决加以执行,而应当按照《纽约公约》第1条(1)款第二个句子中关于“对于承认与执行地国认为不属于其本国裁决的,本公约同样予以适用”的规定,将该裁决作为“非内国裁决”,而不是作为“外国裁决”,按照《纽约公约》规定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各项条件,予以承认与执行。

    四、结论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ICC裁决是指由ICC仲裁院管理的由特定的仲裁庭适用该院仲裁规则仲裁而作出的裁决。ICC仲裁规则只能由ICC仲裁院适用,而不能由其他任何常设仲裁机构或者临时仲裁庭适用。(2)ICC裁决并不都是法国裁决。因为按照国际商事仲裁法的一般理论与实践,决定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主要标准是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点位于哪一个国家或地区。根据ICC仲裁规则,无论是当事人约定还是ICC仲裁院决定的仲裁地点,多数都不在法国,而在法国以外的国家和地区。(3)适用ICC仲裁规则且将仲裁地点定在我国内地的裁决理论上应当认定为我国裁决。当事人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时,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应当认定为非内国裁决;进而应当适用《纽约公约》第1条(1)款第二个句子有关“非内国裁决”的规定,按照《纽约公约》规定的各项条件,决定是否承认与执行该ICC裁决。


面论述:
(一)从国际商法的调整对象看
上文已经说到,我们对国际商法采取的是广义说,其调整对象为超越一国国界的商事交往关系。这种超越国界的商事交往关系一般而言,可以包括以下几类具体的社会关系:
1.为规范国际商事主体的行为而产生的调整规范关系。由于国际商事交易的主体主要是企业或个人,作为国际商法主要主体的企业或个人必定有其存在方式及存在地点,即企业将会因其登记地或主要营业地或其他的相关因素而存在于某国境内或具有某国法人资格,个人往往因其住所或国籍而与某国存在着密切联系,各国也必将对企业或个人进行必要的规范或引导,由此而产生的这类法律显然是各国的国内立法,主要包括各国的企业法和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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