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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仲裁制度中的第三人

时间:2008-04-17 点击:
[摘要] 本文对仲裁程序中追加第三人以及合并仲裁的问题, 结合国外有关立法及我国目前实践做法, 进行了深入分析, 论述了仲裁中追加第三人及合并仲裁的限制条件, 并对《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修改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 仲裁程序; 第三人; 合并仲裁

在仲裁案件中时常遇到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出于某种理由要求仲裁庭追加第三人, 或者案外人要求以第三人身份参与仲裁的情况, 尤其在海事和建筑承包案件中。由于大多数国家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第三人制度, 在仲裁法中却没有相关规定, 因而在实践中引发了关于仲裁第三人的争议。在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即将对其仲裁规则加以修改之际, 对于仲裁中的第三人问题更值得探讨。
一、仲裁第三人的含义及作用
仲裁中出现的第三人包括以下三种类型:
(一) 仲裁协议的第三人
仲裁协议的第三人是指非仲裁协议的签订者, 由于某种原因的出现, 接受了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转移, 由案外人变为当事人直接提起或者被提起仲裁。例如作为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的法人发生了合并, 则合并后的法人应作为仲裁当事人。
(二) 执行裁决过程中的第三人
执行裁决过程中的第三人是指仲裁裁决做出后, 被执行裁决的非仲裁当事人。通常对于非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即第三人, 仲裁裁决既不能直接赋予其权利, 也不能强加给他义务。但是当仲裁的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时, 该第三人可能受到仲裁裁决的影响。
(三) 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的第三人
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的第三人是指作为非仲裁程序的当事人, 本人申请参加到, 或者被仲裁当事人要求追加到, 或者被仲裁庭通知加入到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的人。本文要探讨的第三人即指这种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实施后, 我国学术界对仲裁第三人问题给予了关注, 并展开了深入的探讨, 认为应该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观点主要有以下两种:
1. 准司法说。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仲裁的性质为准司法性。仲裁和诉讼一样可设立第三人制度。仲裁第三人是指对仲裁当事人争议的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 或者虽无独立请求权, 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而参加到仲裁程序中的人。有独立请求权的仲裁第三人可以独立实体权利人的资格向仲裁庭提出一个新的权利要求, 仲裁庭应把两个争议合并审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能自己申请参加或由仲裁庭追加其参加到当事人一方进行仲裁。
2. 区别对待说。持该观点的人认为仲裁不同于诉讼, 仲裁中设立第三人应不同于诉讼中设立第三人。如果对仲裁第三人不加任何限制, 势必会引起仲裁程序的混乱, 损害了仲裁的自治性和秘密性。按照这种观点, 仲裁第三人也应该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不论其与仲裁当事人是否订有仲裁协议, 均可申请参加到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 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只有在该第三人与仲裁当事人一方订有仲裁协议且符合第三人条件的, 仲裁庭才可以追加其为第三人; 如果第三人与仲裁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均无仲裁协议, 则仲裁庭不可以将其追加进仲裁程序。
在今天的商业环境中, 多方当事人纠纷越来越多, 尤其是在仲裁最多的三个行业, 即航运业、国际货物买卖、国际建筑工程业中。
例如在航运的租船业务中, 原船东将船期租给二船东, 二船东再程租给作为承运人的航次承租人。在这一连串合同中, 如果出现了纠纷, 就会产生多方当事人争议。比如原船东就租金损失向二船东提出仲裁, 二船东必须向承运人另行提出仲裁。这样一来, 浪费时间、增加费用, 而且要承担两个仲裁结果不一致的风险。
毫无疑问, 这种情况下大多数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法庭可以追加第三人, 将多方当事人合并进同一诉讼, 确保对所有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一次性审理。但是在仲裁中, 由于多数国家的仲裁法中对第三人问题未作规定, 使得涉及多方当事人争议的仲裁难以有效解决。笔者认为针对目前国际商事争议的特点, 仲裁第三人制度确有存在的必要, 但是为了不损害仲裁的优越性, 应对仲裁第三人的适用范围适当加以限制。
二、有关国家的立法和判例
(一) 大陆法国家
1比利时现行仲裁法规定, 仲裁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第三
人参加仲裁程序, 第三方也可以自动请求加入仲裁程序。仲裁庭必须一致同意第三人的加入, 而且, 原仲裁当事人和新加入的当事人必须签订一份仲裁协议。
2《荷兰仲裁法》规定在以下三种情况第三人可参加仲裁:
(1) 第三人和仲裁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可以自行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参加仲裁程序。
(2) 仲裁当事人中一方当事人向第三人索赔, 可以申请第三人参与仲裁。
(3) 第三人根据与仲裁协议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协议, 可以参与仲裁程序。
另外,《荷兰仲裁法》规定, 如果在荷兰境内开始的两个仲裁程序的标的有联系, 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 否则, 任何当事人可以请求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院长签发合并程序的命令。地方法院院长可以决定是否合并, 以及合并哪些争议, 并且可以决定用于合并程序的程序规则。
3《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中规定了第三人参加仲裁的条件: (1) 第三人同意; (2) 当事人同意; (3) 仲裁庭同意。只有满足这三个条件时, 才允许第三人参与仲裁。
(二) 普通法国家和地区
111996 年《英国仲裁法》第35 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同意授予仲裁庭合并仲裁的权利, 否则仲裁庭没有权利命令仲裁程序合并。
可见在英国, 仲裁庭不可以主动追加第三人。但该法第35 条第1 款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同意此仲裁程序的合并或者按照当事人协商同意的条件进行同步开庭。1997 年《伦敦海事仲裁委员会的规则》第15 条第6 款规定: 如果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中提出同样的事实和法律问题, 仲裁庭可以指示该两个或两个以上仲裁同步审理。作出此种裁定时, 仲裁庭应基于公平、经济和迅速的利益做出指示。可见同步审理的权利在于仲裁庭, 但是要同步审理, 必须几个仲裁有相同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
2《美国联邦仲裁法》没有对涉及到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的仲裁合并或同步开庭问题加以规定, 各法院对此问题有不同做法。
美国最高法院对此问题也没有直接的判例。在“Nereus”一案中, 第二巡回庭确认了地方法院合并仲裁的做法。但在1993 年Governmen t of the U. K v. the Boeiny Company 一案中, 第二巡回庭不同意英国政府提出的合并仲裁的要求。
《美国加州民事诉讼法典》第1281 条第3 款规定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合并各自独立的仲裁程序, 法院在下列情况下命令合并仲裁程序:
(1) 双方之间存在独立仲裁协议或程序, 或者一方当事人是与第三人定有仲裁协议或程序的当事人。
(2) 争议产生于同一交易或一系列相关交易。
(3) 存在一个或数个共同的法律或事实的争议经多于一名仲裁员或仲裁小组做出冲突裁决的可能性。
3香港仲裁法在1982 年修改时对合并仲裁作了规定: 当事人可向香港法院申请, 由法院下令合并仲裁或同步开庭。但1990 年4 月6 日香港决定国际商事仲裁适用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根据该法规定, 当事人不能申请法院下令“合并”仲裁, 但本土仲裁仍适用1982 年香港仲裁法, 可以去申请法院下令合并。
三、仲裁庭追加第三人
笔者认为, 如果仲裁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都不存在仲裁协议, 即使两个案件涉及相同事实和法律关系, 案外人符合第三人条件, 仲裁庭也不能依职权追加该案外人为第三人。此时这种追加将造成仲裁程序混乱, 损害仲裁的自主性。最高人民法院在对一个案件的批示中也认为仲裁不能涉及仲裁协议之外的第三人, 即使该第三人是主债务人的保证人。仲裁当事人有权以第三人为被告, 单独在法院提起诉讼。
如果仲裁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存在一个多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 但是多方当事人中的一人(仲裁申请人) 只向某个当事人(被申请人) 主张权利而没有向其他当事人主张, 第三人在仲裁程序开始后仲裁裁决作出之前, 申请参加仲裁的, 仲裁庭可以追加其为第三人参与仲裁, 无须仲裁当事人同意; 如果仲裁当事人一方申请追加第三人的, 仲裁庭应予追加。在当事人和第三人均未提出申请时,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 可以依职权主动追加第三人。例如为避免仲裁结果不一致, 或为查清案件事实, 保护多方当事人各自合法权益的实现。
这种情况下, 多方当事人之间已有仲裁协议存在, 对仲裁庭做出的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不会产生问题, 因为仲裁程序是按照多方当事人的协议进行的。至于仲裁庭的组成在仲裁协议中有约定时, 自然按其约定; 如果无约定, 可根据适用的仲裁法或仲裁规则组成仲裁庭, 并应对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两种情况区别对待。
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因其只能参加到当事人的一方进行仲裁, 应视为该第三人与其支持的一方当事人共同选择了一名仲裁员。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因其具有与仲裁当事人相同的权利、义务, 因此有权指定仲裁员。如果三方当事人就仲裁庭的组成不能达成一致, 可由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仲裁员。
四、合并仲裁时的第三人
我国《民诉法》规定了合并审理制度, 在符合合并审理条件时, 法院可以把多方当事人合并进同一诉讼程序审理并做出判决。但我国《仲裁法》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均未对合并仲裁做出规定。反对合并仲裁的理由, 基本上可归纳为以下三点:
1. 意思自治是仲裁的基础, 合并仲裁会减少当事人的自主权, 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
2. 秘密性是仲裁的主要特点之一, 合并仲裁会使第三方参与仲裁, 仲裁将失去秘密性。
3. 根据58 年《纽约公约》合并仲裁后做出的裁决, 在国外可能难以得到承认和执行。现对这几条反对理由分别予以分析:
(一) 合并仲裁与意思自治
所谓当事人意思自治, 是指当事人自主选择仲裁方式、仲裁机构、仲裁员、仲裁程序和准据法来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
(1) 合并仲裁的前提是仲裁当事人之间, 第三人与一方当事人之间分别有仲裁协议且选择同一仲裁机构因而适用相同的仲裁规则, 而且三方当事人在两个仲裁协议中选择同一国家实体法作为准据法, 因此在这方面合并仲裁与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一致的。
( 2) 就仲裁员选用问题可能会出现与当事人意思不符的情况, 但只要仲裁规则做出适当合理的规定, 缔设一种多方当事人合并仲裁时仲裁员人选制度, 还是能够妥善解决这一问题的。
(3) 仲裁制度虽重视当事人意思自治, 但实行自治也并非彻底。各国仲裁法对个人意思自治进行不同程度的干预, 将其限定在一定范围内, 造成意思自治不完全性。例如: 对可仲裁内容的限定,制约着当事人对仲裁事项的无限选择, 对某些仲裁程序的强制性规定限定了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的绝对意思自治, 这些限制体现的法理精神则是通过对当事人自由的必要限制以保证整个社会的稳定、公平与效率。这也是自19 世纪以来世界各国在私法领域普遍出现的一种趋势, 既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 绝对契约自由原则已不存在。现阶段法律的价值取向更着重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和经济运行的高效, 合并仲裁通过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必要限制, 以取得整个解决纠纷过程的公平与高效, 这与当代法律大原则大趋势是一致的。
(4) 当事人之所以协商一致, 选择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方式, 其重要原因在于仲裁具有诉讼所不具备的简便、经济、快捷等优点, 可使纠纷得到及时迅速的解决, 但在涉及多方当事人的案件中, 诉讼则具有明显的优越性, 因为可以追加第三人, 将所有有关的当事人集中到诉讼中, 做出统一的判决。如果不允许合并仲裁, 则对同一事实的仲裁要重复进行, 耗时耗力, 与当事人最初订立仲裁的初衷不符, 与仲裁制度所追求的经济、简便等目标也背道而驰。相反若允许合并仲裁, 纠纷能得到顺利彻底的解决, 是符合当事人的根本利益的, 因而在根本上与当事人自主意志是一致的。
(二) 合并仲裁与仲裁的秘密性
仲裁的秘密性主要是指不准旁听、报导、不向社会公开。第三人介入后新的仲裁仍具有仲裁秘密性的特点, 不向社会公开。只是与原仲裁相比, 多出一个第三人而已。而第三人之所以介入, 往往是它对于争议的事实具有实质性的利害关系, 自然对争议已有所了解。而且往往有自己的证据, 这一争议对第三人来说早已不是什么秘密, 相反正是需要第三人的了解和参与, 纠纷才能得到顺利解决。即使此时第三人不介入, 第一个仲裁结束后, 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开始第二个仲裁时, 由于纠纷是基于同一事实, 第三人还是有机会了解第一仲裁的情况。
(三) 合并仲裁与1958 年《纽约公约》
1958 年《纽约公约》第5 条第1 款d 项规定, 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 或无协议或是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 所做出的裁决, 其他缔约国可拒绝承认和执行。有人认为合并仲裁后, 仲裁庭的组成与仲裁程序可能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或当事人之间无仲裁协议, 从而导致裁决无法在国外得到承认和执行。关于这种观点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1. 实践中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就仲裁机构做出选择, 很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均规定, 一旦仲裁当事人选择了该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则必须适用该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例如《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7 条规定:“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 均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第8 条第1 款规定:“当事人双方约定接受国际商会仲裁时, 应视为事实上接受本规则的规定”。由此可见, 只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对合并仲裁做出规定, 并对第三人参加仲裁时仲裁程序相应变动做出规定, 而且当事人在各自的仲裁协议中选择了该仲裁机构、适用该仲裁规则的话, 合并仲裁时,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仍应视为是根据当事人的仲裁协议作出的, 在国外执行时不应受到拒绝。
2. 为防止申请人依据58 年《纽约公约》的规定, 以无仲裁协议为由请求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 建议在对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修改时, 作出相应规定。可参照1997 年伦敦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条规定:“如果任命独任仲裁员或当事人指定仲裁员是遵循本规则的程序进行, 则此种指定或当事人以后参加仲裁的行为将在当事人之间构成一种协议, 即已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或已变更协议以包括本规则, 并可进一步构成本当事人对各自指定的仲裁员的书面授权。”
3. 仲裁毕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协议选择的结果, 合并仲裁应尽量尊重当事人的意志, 一般应符合以下条件时才可以合并仲裁:
(1) 合并仲裁的第三人与仲裁双方当事人的一方之间定有仲裁协议;
(2) 两个仲裁程序涉及相同的法律和实事问题;
(3) 选择相同的仲裁地点和仲裁机构;
(4) 选择相同的实体法和程序法;
(5) 仲裁庭的组成方式相同;
(6) 需要仲裁当事人或仲裁第三人提出申请, 仲裁庭不能依职权主动合并。
总而言之, 我国现行仲裁法律和仲裁规则, 没有就第三人的设立问题做出规定, 更没有涉及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问题, 诸如请求法院执行仲裁裁决或撤销仲裁裁决权等等。从而无法落实两种第三人在仲裁中的相应地位, 不利于商事纠纷的有效解决。

此文曾载于《中国海商法年刊》2000年第11 卷



[参考文献] [1] 杨良宜. 国际商务仲裁[M ].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2] 程德钧. 涉外仲裁与法律[M ].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2. [3]  A lanRedfern ,Martin Hunter. Law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M ] . London: Sweet &M axwell, 1991. [4] Yang Liangyi. M u lti2P arty Maritim e Arbitration [A ]. Y. M. L in. PhilipYang 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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