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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决撤销程序中的重新仲裁问题探讨

时间:2008-04-17 点击:
摘 要 本文针对重新仲裁与撤销裁决的关系、重新仲裁的条件及重新仲裁的主体和范围
等问题进行了分析和探讨,并且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和观点。

关键词 撤销裁决重新仲裁

仲裁裁决的撤销是指有管辖权的法院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据特定的事由依法裁定否决仲裁裁决效力的司法监督活动,它是法院对仲裁活动进行司法监督的重要形式之一。

我国《仲裁法》新增了撤销裁决程序的规定,是为了加强法院监督,促使仲裁庭公正审理案件,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一规定也是与世界多数国家仲裁法的规定相一致的。我国《仲裁法》在规定了裁决撤销程序的同时,也规定了重新仲裁制度。根据《仲裁法》第61 条的规定,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撤销裁决申请, “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可见重新仲裁是撤销裁决程序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但不是必经程序) 。在仲裁立法中规定重新仲裁并非我国的独创,在世界其他国家也有规定。然而我国《仲裁法》第61 条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尚有许多空白之处,例如重新仲裁与撤销裁决的关系,法院发回仲裁庭重
新仲裁的条件或情形,重新仲裁的主体和重新仲裁的范围等问题,使得司法实践困难重重,这
些都需要进一步明确规定。本文拟从这几个方面对裁决撤销程序中的重新仲裁问题加以探
讨。
1  重新仲裁与撤销裁决
《仲裁法》第60 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根据该条和前述《仲裁法》第61 条的规定,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申请后有三种处理方式:一是驳回申请;二是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三是撤销裁决。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申请后,经组成合议庭审查,不存在撤销裁决法定情形的,即裁定驳回申请。但是对于一项撤销裁决的申请将裁决发回仲裁庭重新仲裁还是直接裁定撤销裁决,法律中既无明确的根据和理由,也没有原则可循,只规定法院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仲裁庭拒绝的除外) 。这是我国仲裁立法中的不足。实践中已经出现了这样的情况,某中级法院受理香港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 法院仅以仲裁庭对申请人未缴纳仲裁费的仲裁请求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裁决超出了申请人仲裁申请范围为理由,撤销了该仲裁裁决[1]因此, 应当在立法中明确撤销裁决还是发回重新仲裁应遵循的原则,尤其应强调重新仲裁的地位。
很显然设立重新仲裁制度的宗旨是为了给仲裁庭提供纠正自身失误和裁决瑕疵的机会,减少裁决被撤销的可能,保证当事人原定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意愿的实现。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司法机关给予了仲裁的司法支持,同时也反映了解决纠纷时注重公正与效益并重,防止社会资源浪费的理念。在这一问题上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有关规定,如英国1996 年仲裁法的规定确立了“法院不应行使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力,除非法院认为将裁决发回重新仲裁是不合适的”[2]原则。法院尽量通过发回重新仲裁来挽回整个仲裁,给予仲裁庭自我纠正裁决中已发生的错误或缺陷的机会,而不是全盘否定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而且也并不因此否定裁决撤销程序。如果发回重新仲裁,仲裁庭仍不能客观地对裁决中的错误予以纠正,法院则有权根据当事人的撤销申请,作出撤销裁决的判决。
英国的这一规定与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4 条第4 款的规定是相近的,该款规定: “法院被请求撤销裁决时,如果适当而且当事人一方也要求暂时停止进行撤销程序,则可以在法院确定的一段时间内暂时停止进行,以便给予仲裁庭一个机会重新进行仲裁程序或采取仲裁庭认为能够消除请求撤销裁决的理由的其他行动。”值得我们在立法中借鉴。虽然重新仲裁因撤销裁决程序而发生,但两者有明显的不同之处:第一,程序启动不同,重新仲裁不因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而是由人民法院通知仲裁庭进行;而裁决撤销程序直接由当事人申请而启动。第二,程序主体不同,重新仲裁程序的主体是仲裁庭及当事人双方,而撤销裁决程序主体则为法院及撤销裁决之诉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第三,程序处理结果不同,重新仲裁中仲裁庭可对其仲裁中的错误进行纠正,作出内容相同或者不同的裁决,而撤销裁决程序中,法院可以裁定驳回申请,也可以审查核实,裁定撤销裁决。此外,法院作出的撤销裁决的裁定,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3] 。而仲裁庭作出的新裁决,当事人仍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裁决或者撤销该裁决。可见撤销裁决的结果导致对仲裁程序的彻底否定,如果不确立选择发回重新仲裁还是撤销裁决的原则, 使本来通过重新仲裁就可以纠正其错误的裁决被直接裁定撤销,致使仲裁花费的时间、人力、物力、费用付之东流。有观点认为,仲裁庭作出的“新裁决还可能因当事人的申请而得到法院的承认和执行或者予以撤销。..重新仲裁制度有削弱仲裁裁决的终局性效力的作用。为促进仲裁事业的发展和维护仲裁的权威和信誉, 似应尽量减少甚或避免重新仲裁的发生。”[4] 作者对此观点有不同看法,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一旦被受理,原仲裁裁决的效力就是不确定的,如果法院决定发回仲裁庭重新仲裁,仲裁庭就会作出新裁决,从而取代原裁决。但是仲裁庭重新仲裁是为了纠正原裁决中存在的错误,根据具体情况仲裁庭有可能作出纠正错误后与原裁决内容相同的裁决或者新裁决。因此重新仲裁并非削弱或者否定裁决的终局性效力,而是为了维护裁决的终局性和仲裁独立性。如果按引文中的观点“尽量减少或者避免重新仲裁的发生”则只能由法院按撤销程序,裁定撤销裁决。那么法院撤销裁决与裁决终局性效力的关系又如何解释呢?
2  法院决定发回重新仲裁的条件
《仲裁法》只有第61 条的规定涉及重新仲裁,而且内容过于笼统。法院究竟在何种情形下决定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即法院决定发回重新仲裁的条件,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因此,按照本文前述观点确定了重新仲裁在撤销裁决程序中的重要地位的原则基础上,仍应进一步明确法院决定重新仲裁的具体情形或条件。否则法律的规定仍缺乏可操作性,给司法实践带来困难。由于重新仲裁是因撤销程序而发生的, 因此研究重新仲裁的条件必须要先研究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裁决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裁决。对撤销国内仲裁裁决, 《仲裁法》第58 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1 、没有仲裁协议的;2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3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 、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 、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6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对于撤销涉外仲裁裁决, 《仲裁法》第70 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60 条第1 款规定情形之一的, 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 《民事诉讼法》第260 条第1 款规定的法定情形有:1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2 、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3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4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在这些规定中, 对于仲裁裁决存在上述法定情形时,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或者裁定撤销,而未采用可以裁定撤销。以此推断,只要裁决存在上述法定情形,法院就应当撤销裁决,而不可能发回重新仲裁。这一点是我国仲裁法规定上的矛盾之处。严格地说,要真正实行重新仲裁,就只能等待修改仲裁法的这一矛盾规定。尽管如此,实践中已有法院作出了发回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实例。英国1996 年仲裁法专章规定了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权力,其中第68 条规定仲裁程序中一方当事人可(经通知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庭) 因仲裁程序严重不规范影响仲裁庭、仲裁程序或者裁决为由向法院申请抗辩裁决。并且列举了仲裁程序严重不规范的9 项行为。对此法院可以①发回裁决,要求仲裁庭对裁决全部或者部分重审。②撤销裁决的全部或部分。③宣布裁决全部或部分无效。(同时规定“法院不应行使撤销裁决或者宣布裁决全部或者部分无效的权力,除非法院认为将有异议的裁决发回仲裁庭重审是不合适的。”) 可见英国仲裁法中对于撤销裁决和发回重审所适用的具体情形范围是一致的。由法院按照特别重视重新仲裁的原则结合法定具体情形来决定重新仲裁还是撤销裁决或宣告裁决全部或部分无效。我国仲裁法只规定了法院应当撤销裁决的情形,而与此同时又规定法院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 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如果姑且认为在此情况下可以实行重新仲裁,那么法院在决定重新仲裁时所适用的具体情形应当并且只能从撤销裁决的情形中加以分析。

从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撤销裁决的情形来看,国内裁决和涉外裁决作了分别的规定,内容不尽相同,而且既有程序性的又有实体性的问题,这种规定是否符合大多数国家仲裁法关于此问题规定的趋势究竟应如何规定另文探讨。就目前规定来看,从中确定适用重新仲裁的情形应本着设立重新仲裁制度的宗旨及仲裁程序中的错误和裁决瑕疵是否仲裁庭可以弥补进一步分析。在上述仲裁法第58 条、第70 条及民事诉讼法第260 条第2 款规定的情形中,没有仲裁协议、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裁决即应被撤销,而不能发回仲裁庭重新仲裁。因为没有仲裁协议则仲裁的基础或根据不存在;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机构无权仲裁是法律规定不能仲裁的;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则是严重的违法情形。在这些情形下法院不可能将裁决发回仲裁庭重新仲裁。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行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的则应撤销裁决,而不能重新仲裁。因为在此情况下仲裁庭已经丧失了公正裁决的基础。就国内裁决来说,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者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则可以通过提交新的证据、重新认定证据和事实,依法公正进行重新裁决。而对于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仲裁规则,被申请人没有得到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情形,则是纯粹的程序性缺陷,可以发回由仲裁庭重新仲裁而不宜直接撤销裁决。对于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或与仲裁规则不符以及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的通知的情形,即仲裁庭的组成在法律上是无效的,应视为是严重的不可弥补的错误, 不应当发回重新仲裁,而应由法院直接裁定撤销裁决。只有进一步明确重新仲裁适用的情形,才有利于充分发挥仲裁的优势迅速公正地解决纠纷,从而避免不必要的裁决撤销造成的
人力资源时间精力的浪费。
3  重新仲裁的主体和范围
关于重新仲裁的主体, 《仲裁法》第61 条的规定应当说是明确的。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间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这里仲裁庭显然指的是作出仲裁裁决的原仲裁庭。但在实践中有不同的意见,认为重新仲裁时仲裁庭的组成问题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中的审判监督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仲裁。也有的认为由于仲裁中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强调当事人对仲裁庭的信任。既然原仲裁庭在程序中出现了失误,仲裁庭便不再受到当事人的信任,再由原仲裁庭重新仲裁即有违当事人的心愿。如果仲裁法确定在重新仲裁程序中按仲裁法和有关仲裁规则的规定另行组成仲裁庭审理, 还是比较符合当事人最初的愿望的。然而重新仲裁不同于诉讼中的审判监督,正是由于作出裁决的原仲裁庭本身是基于当事人双方的合意,由当事人自己选定仲裁员而组成的,已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充分体现。而重新仲裁是法院对仲裁行使司法监督过程中给予仲裁庭弥补自身仲裁程序中缺陷以保持裁决效力的特别程序。如果仲裁程序有严重的错误已经达到无法弥补的程度,则应当裁定撤销裁决。而如果发回重新仲裁,则说明仲裁程序中的错误原仲裁庭是可以进行纠正的。这与当事人通过仲裁方式快捷地解决争议的愿望是一致的。

关于重新仲裁的范围问题,法律中无明确规定。但从重新仲裁制度的宗旨看,重新仲裁并非将原来仲裁中的事实和作出的结论全部推翻进行全面的重新审理。而是应当根据法院作出发回重新仲裁的情形(理由) 来确定其重新仲裁的范围。如果只是由于一般的程序性错误而进行的重新仲裁,则应针对这些错误进行纠正, 而不应重新全面审理。如果是由于证据等原因发回重新仲裁,则应对案件中的事实及证据进行重新认定。但无论怎样,在重新仲裁中,仲裁庭都可以拒绝当事人提出的超出撤销裁决理由范围的新请求和新材料。

从以上探讨可以看到,重新仲裁制度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尽管它不是必经程序,因为发回重新仲裁也有可能被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制度的确立,是法院行使司法监督过程中给予仲裁庭弥补仲裁程序缺陷保持裁决效力的特殊程序。有利于保障仲裁案件的公正解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仲裁失误保障仲裁裁决终局性的实现。在世界其他国家也有重新仲裁制度的规定,相比而言,我国仲裁法及民事诉讼法对此的规定还有许多不足之处和立法缺陷,有待进一步完善。本文仅就以上几个方面问题作一探讨,以期对立法实践有所启示。

此文曾发表于《北方工业大学学报》2000 年12 月第12 卷第4 期



参 考 文 献 1  •国际经济法论丛•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419 - 423 2  英国1996 年仲裁法第68 条第3 项第二款,第69 条第7 项第二款,参见•中裁与法律通讯•1997 ,3 3  •仲裁法•9 ,2 4  •仲裁与法律通讯•1998 ,2 ,33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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