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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国际商事仲裁的模式与特点

时间:2008-04-17 点击:
仲裁也称公断,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自愿将有关争议提交第三者即仲裁人或公断人审理,由其依据法律或公平原则作出裁决,并约定自觉履行该裁决所确定的义务的一种制度[1]。

目前,仲裁已发展成为现代国际社会解决国际贸易纠纷的一种通行制度,世界各国几乎都制定有本国仲裁法,用以调整有关的国际商事仲裁法律关系。为了统一各国仲裁立法,促使国际商事争议的有效解决,国际社会还制定了多项国际商事仲裁公约。加强完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及其共同遵循的标准,已成为世界各国的共识。而日本作为经济发达国家,随着经济的发展,国际贸易纠纷也随之增加。商事仲裁制度也在国际性的潮流冲击下,正在积极加强并扩充国内唯一常设商务仲裁机构———社团法人“国际商事仲裁协会”的功能,使其更能符合时代趋势。因此,弄清日本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不仅有利于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国的仲裁体制,而且有利于发展和促进中日经贸交流。

一、 日本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产生与现状
日本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起源于1878年,在东京商工会议所的发起书中,其主要业务项目中列有“纷争的仲裁”。这可视为日本仲裁制度的鼻祖。1890年日本在制定民事诉讼法时,将有关仲裁的规定列为第八篇,尽管这些规定几乎是德国1877年的民事诉讼法第十篇的翻版,但日本总算有了自己的仲裁法规。但该法自1890年颁布以来,日本人一直奉为圭臬,逾百年未作修改[2]。

日本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失败后,其政治经济和社会随之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民商事纠纷和索赔事件不断增加。为处理来自海外交易对象要求赔偿损失事件,1950年3月14日,在日本商工会议所的倡导下,东京商工会议所、经济团体联合会、日本贸易会、日本产业协议会、日本中小企业联盟、日本全国金融团体协议会群起响应,以这7个主要经济团体为发起人组成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国际商事仲裁委员会”,旨在解决国际商事纷争。日本“国际商事仲裁委员会”成立以后,立即派遣相关人员分赴欧美各国访问考察,详细调查各国仲裁机构的实际运作情况,获得必须进一步加强和确立国际商事仲裁委员会的组织与机构的结论。1953年8月,“国际商事仲裁委员会”正式改组为社团法人———国际商事仲裁协会,处理有关国际商事纠纷。

国际商事仲裁协会创立之初,主要是处理来自海外对日本的出口业经营者的贸易索赔案,占整个业务的绝大部分。该协会则对这些索赔案件进行斡旋、调解和仲裁。目前,该协会在东京、大阪、神户及名古屋等地设有事务所,四个事务所共有职员36名,现有会员达1070个,以规模分类,大企业约占61%,中小企业占35%,其他团体只占4%,会费现为每个会员25000日元。

为促进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协调发展,日本国际商事仲裁协会还密切加强与外国仲裁机构的合作,到目前为止,已与29个外国仲裁机构签订了合作协议。其主要目的是想以劝导或奖励方式将共同仲裁条款纳入协议书,以及对于仲裁人的选定、仲裁庭的设立等采取相互援助方式进行合作,以提高日本商事仲裁协会的作用和地位。

二、 日本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渊源
现代大多数国家,或在民事诉讼中列入明确规定有关仲裁的条文,或制定单行仲裁法规,以规定国际商贸纠纷由仲裁来解决的程序和适用的法律。日本最先是依照德国的做法,将仲裁法内化在民事诉讼法中,只是这一古制,无论在内容还是形式上,将近一个世纪未有丝毫改变,无法适应时代趋势的要求。近年来,受到世界潮流的影响,日本学界为改善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仲裁的规定,早在1979年就共同组成了“仲裁研究会”,并于1989年发表了“仲裁法草案”,欲将仲裁法制定为单行法,使其符合时代潮流。为适应现代国际商事仲裁发展的需要,实现仲裁立法的现代化,日本不仅依照自己的国情修订有关仲裁的旧法规,甚至打算参照1985年12月11日被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颁布新的单行法规。日本法务省法制审议会从1990年7月开始,就有关民事诉讼法第八篇仲裁规定部分进行全面性的修改,至今仍在紧锣密鼓地进行,尚未完全结束所有工作。

日本不仅在国内加强仲裁法的修订,而且在国际上也非常积极地参加有关条约和公约,并且一直未停止过。因为日本自然资源匮乏,倚重于对外贸易,由于对外贸易频繁,国际贸易纠纷自然随之增加,贸易索赔事件层出不穷。日本商人对以仲裁制度为解决纠纷的手段相当推崇,日本政府为使仲裁裁决在其他国家能获得承认与执行,以充分发挥仲裁制度的功能,增进彼此经贸往来,与13个国家签订相互承认仲裁裁决的双边条约《友好通商条约》。并于1928年加盟第一个真正的国际仲裁条约,即由国际商会发起,在国际联盟主持下,于1923年9月24日在日内瓦签订的《仲裁条款议定书》(简称《日内瓦议定书》),1932年加入1927年在日内瓦签署的《外国仲裁裁决执行公约》(简称《日内瓦公约》),以及1961年加入国际商事仲裁领域最重要的一个多边国际条约,即1958年6月10日在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主持下通过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简称《纽约公约》)。日本加入了一系列有关仲裁的多边国际条约,为其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确立与完善以及与国际社会的通行机制的接轨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可以说,日本国内仲裁法,包括日本民事诉讼法典第八篇《仲裁程序》以及其修订的规定,外加日本国际商事仲裁协会1971年制订的《商事仲裁规则》,经反复修订后于1989年5月24日生效。所有这些法律法规同日本签署的有关仲裁的双边条约或加入的国际公约,共同构成了日本国际商事仲裁制度法律体系的整体。

三、 日本国际商事仲裁的基本模式
日本有全国性或地方性的商会或专业、贸易、产品组织,它们除肩负指挥和管理交易的主要任务以外,还兼有通过仲裁来解决争端的功能,如日本棉花贸易商协会(Japan Cotton Trade’s Association)、日本航运交易所(Japan Shipping Exchange),等等。这些组织的建立有助于商业活动的健全,其仲裁遵循一般国内法,机构章程、仲裁规则均由会员制订,一般不受国家直接干涉。但实际上,其仲裁制度或多或少地得国家的默示支持和鼓励。这些组织也不拒绝国际商务方面的仲裁,但它们略逊于专业仲裁机构,“至于专业仲裁机构针对国际商务争端尤为明显。”[3]而日本专门调处国际商贸争议的常设仲裁机构是日本国际商事仲裁协会,其总会设在东京,在神户、名古屋、大阪和横滨设有分会。日本的国际商事仲裁协会基本上是美国仲裁协会模式的翻版[4]。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典•仲裁程序》的有关规定,结合日本国际商事仲裁协会1989年修订的《商事仲裁规则》,日本国际商事仲裁的基本模式[5]大体可以概括如下:

1.仲裁立案的程序
日本国际商事仲裁协会对提起仲裁程序规定得相当详细,在《商事仲裁规则》第2章中(规则12~19条)作了具体规定。如要提起仲裁程序,申诉人应向仲裁协会的东京总部或神户、大阪、名古屋、横滨分部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具体内容应包括:根据本规则将争议提交仲裁的请示;所援引的仲裁协议;当事人个人或公司的全称及地址;如果申诉人是由代理人代理的,应包括代理人的姓名、地址;请示事项、争议要点、请求的依据及证明的方式或方法)以及仲裁条款或单独的仲裁协议副本、支持仲裁申请书中请求的证明文件的原件或副本。如果申诉人是由代理人代理的,该代理人在提交书面仲裁申请的同时,应向协会提交授权委托书。仲裁程序应视为从协会收到书面仲裁申请之日开始,但是申诉人提起仲裁时,应按所附协会仲裁收费表,缴纳申请费和行政管理费,否则,视其为未提出仲裁申请。

仲裁协会秘书处在接到申请后,根据有关规定认定仲裁是否得当,即是否具有“可仲裁性”(arbitrability)[6]和是否符合申请条件。只有在认定符合有关规定后,才可以受理仲裁申请。受案后,秘书处应通知当事人,只是在给被诉人一方的通知中,应附上书面仲裁申请和仲裁协议。

被诉人应在自接受秘书处给其发出通知的基准日期4周内,向秘书处提交答辩的有关文件,一份书面答辩书(具体内容包括姓名和地址的全称,对申诉人请求的确认或否认、争议要点和答辩的依据及证明的方式或方法)、支持答辩书中理由的所有证明文件的原件或副本。如果答辩是由代理人代理的,应向协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秘书处接到上述答辩后,应审查是否符合要求,如果符合规定,则予以接受;如果有反诉请求,秘书处则应拒绝接受这样的答辩,而应要求被诉人就有关部分单独提出反诉请求。反诉提出的日期,应是仲裁庭组成前30天内。被诉人的反诉将与申诉人的仲裁申请合并审理。当然,仲裁庭组成以后,如发现在被诉人答辩的目的或理由中存在反诉,仲裁庭可以决定要求被诉人就有关部分提出反诉。

申请仲裁的一方或提出反诉的一方,可以变更其仲裁请求或反诉请求。仲裁庭组成之后,此种变更需得到仲裁庭的同意。

仲裁地点由当事人决定,协议而定,没有协议选择的,则由仲裁协会决定是在协会总部还是在分会所在地进行仲裁。

2.仲裁庭的组建
在仲裁庭的人员组成上,日本做法比较灵活,既采取当事人协议选择的原则,又不排斥其它指定方式,而且对独任仲裁员(solearbitrator)和1名以上仲裁员组成仲裁庭都作了详细规定。在《商事仲裁规则》第3章(规则20~30条)对仲裁员的资格、任命、更换和撤换都作了明确规定。

规则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协议指定1名或1名以上的仲裁员,或明确仲裁员人数及其指定办法。如果当事人在自基准日期起15天内未就仲裁员人数达成协议,则应认为只有1名仲裁员;如果一方当事人要求指定3名仲裁员,而协会在考虑了案件的法律性质后,认为其要求是适当的,则可设置3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至于仲裁员的指定方式,《商事仲裁规则》规定,如果要指定1名仲裁员,则当事人可通过协议而定;如在自基准日期起30天内未指定,则由协会考虑当事人的意愿后指定。如果双方只同意2名仲裁员或明确仲裁员为2名以上,但没有同意指定的方法,则每一方当事人可在规定的人数内指定人数相同的仲裁员,当规定的人数为奇数时,已被指定仲裁员再指定1名仲裁员。如果当事人准备指定2名或2名以上的仲裁员,但在自基准日期起30天内没有完成上述指定,协会应指定尚待指定的仲裁员,同时考虑到有关当事人的意愿。如果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还需指定1名仲裁员,但在自最后一个仲裁员被指定之日起30天内未完成指定,则由协会指定此名仲裁员。

虽然协会的仲裁规则规定了在当事人指定时非居住在日本的人不能担任仲裁员,但协会仲裁规则第20条又规定,如一方当事人书面要求独任仲裁员到第3名仲裁员应是非双方当事人所在国国民时,协会应指定1名第三国的仲裁员。可见,协会也可以在某些情况下指定1名外国人为仲裁员。

当一位仲裁员因其死亡、辞职或其他原因缺席时,则指定该仲裁员的一方可以按指定该仲裁员的方法,重新指定1名仲裁员代替。

3.仲裁争议的审理程序
在各国国内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比较普遍的做法是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决定仲裁适用的程序法或程序规则。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也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但大多数情况仍以日本《商事仲裁规则》第4章的第一部分“审理程序”(规则31~47条)中的有关规定为主要适用的程序法,它对开庭审理的操作程式作了周密的安排和设计。

仲裁庭可以决定每次开庭的议程时间和地点。开庭应在双方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进行。如果一方当事人已收到开庭时间通知,但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的,开庭照常进行。如果双方当事人协议并书面通知仲裁庭要求推迟开庭日期,则仲裁庭应予以推迟。仲裁庭收到了一方当事人要求推迟开庭的请求,并认为推迟不可避免时,应推迟有关开庭日期。

关于证据的提供,日本规定一方当事人可以就其争议请求提交证据,或请求允许证人或专案证人自愿出庭作证。但如所提交证据材料与当事人的争议请求无关,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必要的时候;要求当事人提交证据或要求证人、专家证人自愿出庭作证。仲裁庭只能在双方当事人都在场的情况下接受证据,除非在开庭时一方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可以例外。仲裁庭不得要求证人或专家证人宣誓。

仲裁庭可在其认为必要时或当一方当事人提出了请求时,在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检验和调查。

仲裁庭文秘人员应在每次开庭时作开庭记录,记录开庭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和开庭纪要。与仲裁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可以参加开庭。其他人员是否可参加开庭,由仲裁庭决定。当仲裁庭认定一切争议和证据都已陈述完毕时,可以终止开庭程序。仲裁庭可以作出决定,再次开庭。当事人可以协议并书面请求取消开庭程序。此种仲裁程序由仲裁庭决定,除非规则中的其他规定在细节上做过修改后可以适用。当仲裁庭由2个或2个以上仲裁员组成时,仲裁的决定,包括裁决决定,应依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决定。当持相反意见的人数相同时,如果仲裁员在其中间已指定了首席仲裁员,则首席仲裁员有权作出最后的决定。
4.仲裁裁决及其它
日本《商事仲裁规则》第4章第二部分(规则48~51条)对裁决作出的时间、方式和送达作了具体规定,而在第5章(规则52~58)对裁决文本有关费用的缴纳作了规定。

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庭应在审理终结后5周内作出裁决,如果因案情复杂或其它原因,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8周。裁决书至少应包括下列事项:(1)当事人个人或公司的全称和地址;(2)裁决的内容、理由和日期。仲裁程序中,如果当事人达成和解,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仲裁庭应作出一项有关分担仲裁费用的裁定。仲裁庭在其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决定仲裁费用及仲裁员报酬的支付方式。

裁决应使用日文。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那么尽管有此规定,裁决也可写成日文和英文,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当仲裁员中有一非日本籍仲裁员时,这一条同样适用。若两个文本之间的解释存在异议,则应以日文本为准。

裁决书作成后,送达成为相当重要的问题,它不仅关系到被送达人行使申诉和答辩的权利,而且对裁决的执行还会产生一定的影响,而目前世界上还没有统一、完善的送达办法,日本则规定,应以下列方式送达当事人:(1)有递送证明的挂号书信;(2)书面送达;(3)法律中规定的其它方式。此种送达,应在所有仲裁费用、仲裁员的花费和报酬都已全部支付后进行。

协会的规则规定,仲裁费是根据争议金额的大小按递减比率计算的,比如争议金额小于500万日元,则收取3%的仲裁费,500~1000万日元部分,收2%;1000~5000万日元部分,收1%;5000万~1亿日元之间,收0.5%;60亿日元以上部分收0.25%。

四、 日本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特点与评价
日本国际商事仲裁协会成立至今,在受理委托斡旋案件数量上,由1953年的471件降到1992年的162件,在调解方面,则最近5年已没有受理过一件;在仲裁方面,1993年仅受理过2件[7]。可见,日本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尚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之处,这从其主要特征中可透视一二。
(1)日本以仲裁为解决民事纠纷的方法,其效力受法律承认,只是这一点仍未完全被从事经济活动的人员充分明了并加以运用。而当事人依仲裁谋求解决纠纷时,日本对各种贸易实务与法律都熟悉的专家,被选定担任仲裁员的仍不太多。
(2)仲裁原来是私下解决纠纷的一种方法,但因为它有替代法院解决纠纷的功能,后来为了鼓励仲裁,各国承认仲裁裁决具有与法院判决同等效力,并在程序上由法院协助。因此,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制定有专门的《仲裁法》,而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大多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仲裁程序,日本依照德国的做法,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仲裁程序,并且规定仲裁形式有临时性仲裁、制度性仲裁、特殊性仲裁和鼓励制度性仲裁等,且后者占有较突出的地位,而且在日本的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上,限制使用除日语以外的其它语言。
(3)依日本律师法第72条规定,由于外国律师以及在日本从事外国法律事务的律师不能充当仲裁程序的代理人,因此,上述律师参与仲裁时,常因无权代理而被取消资格。
(4)在国际商事仲裁的监督机制上,《日本民事诉讼法》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实行相当严格与具体的监督。日本对于在本国境内作出的涉外民商事仲裁裁决采取与内国仲裁裁决同样的监督机制,本着“一视同仁”的原则,不区分其为内国裁决或涉外裁决,一律实行“统一立法、同等监督”。在监督的对象、项目或要点上,除了实行程序方面的监督之外,也相当强调实行实体法方面的监督。就后者而言,凡具备《日本民事诉讼法》所列举的可申请撤销裁决的6项条件之一,当事人即可申请撤销原仲裁裁决,而管辖法院一旦认定申请者举证属实,即应作出裁定,撤销该仲裁裁决[8]。
(5)尽管日本政府长年有贸易振兴政策,但对其企业的国际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纠纷,并未充分提供适当且迅速的仲裁方面的解决方法。
(6)日本对公约裁决和一般外国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规则未作严格区分。不管是公约裁决还是其它外国裁决,当事人都得遵循同一程序规则提出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申请。日本没有为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作出专门规定,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与执行内国裁决程序相同[9]。日本东京上诉法庭曾宣称:“在一定条件下,认为外国仲裁裁决具有与本国仲裁裁决同样的效力,是我们法律的精神实质。”[10]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典》第802条第1款执行外国裁决必须在主管法院提起诉讼,以取得执行判决书(execution judgement),藉此判决证明仲裁裁决是可执行的   。而根据日本1979年《民事执行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及有关的司法判例,主管法院通常是被告住所地法院,如无法确定这类法院,则在争议标的所在地法院或债务财产可被扣押地法院提起诉讼   。

正是由于日本国际商事仲裁长期以来形成的这些特征,加上它“东施效颦”模仿德国的做法,并未根据日本自身的历史文化背景和政治经济因素加以完全消化吸收使之本土化,因而导致日本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在诞生之初出现了一段鼎盛时期,随后便开始走下坡路,到90年代初期,在日本进行国际商事仲裁案件的数量日益减少。面对这一状况,无论是日本的国际商事仲裁协会还是日本政府当局都在积极反省、检讨日本现行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想方设法进行改善,努力加强其解决国际贸易纠纷的功能,以适应国际经贸发展的需要,达到促使企业加以利用与谋求顺利、公正、圆满地解决贸易纠纷的目的。

此文曾发表于《国际贸易问题》1998年第11期



[1]李双元、谢石松著:《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511 [2]日本仲裁研究会:《仲裁法制立法论的研究》,商事法务研究会,1993年3月25日。 [3]施达郎:《国际贸易法概要》,香港天地图书有限公司1985年版,第209~300页。[4]郭伟成、张培田主编:《仲裁实用全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39页。[5]日本《商事仲裁规则》第1条第2款有一特别规定: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以及由此确定的仲裁管理办法与程序规则进行的仲裁,则另行处理。足见日本仲裁模式的特殊性。 [6]韩健:《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65~68页。[7]国际商事仲裁协会:《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化研究会1993年度报告书》,1994年6月号。 [8]陈安:《中国涉外仲裁监督机制评析》,《中国社会科学》1995年第4期。 [9]Michael Pryles & Kazua I was a ki,Dispute Resoluton in Australian—Japan Transaction,1983,p.174. [10] Michael Pryles & Kazua I was a ki,Dispute Resoluton in Australian—Japan Transaction,1983,p.159. [11]Court of Appeal of Tokyo ( Ind civil section ), March14、1963,Niroshi V Companiadi Navigazione commercial, Year book Commercial ArbitrationVo.l.1976,p.194. [12]Teruo Doi, Japan International Handbook on Commercial Arbitration( P. stangdersed. Japan)p.25,p.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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