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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仲裁裁决撤销程序若干法律问题之剖析(二)

时间:2008-04-17 点击:
(二)撤销仲裁裁决的若干程序性问题之剖析
1、撤销程序是否存在相对人问题
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香港振裕公司作为申请人所提起的撤销程序中,仅有申请人一方当事人,而没有被申请人作为程序中的相对人。从我国《仲裁法》的相关条款来看,也找不到有关相对人的规定。众所周知,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尽管是针对法院判决而言,但在司法程序中则由一审程序的相对人作为上诉的相对人。然而,在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进行审理时,却完全没有相对人,无论仲裁委员会还是仲裁的另一方当事人,都不是撤销程序的当事人,它们甚至不属于法定证人。受理申请的法院仅凭申请人之一面之词和单方面举证,就可以作出裁定,失之偏颇也就在所难免。
另一方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法院在诉讼中需认定的证据,必须经过当事人的质证,未经质证之证据不得予以采信。这是任何法制国家的基本诉讼原则。可是在撤销程序中因为没有相对人,就不必经过质证环节。在撤销程序缺乏相对人的情况下,肯定对法院全面准确地认定事实真相和作出正确裁定,产生不可忽视的负面影响。
2、撤销程序的期限问题
《仲裁法》第59条和第60条分别规定了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期限(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以及法院作出裁定的期限(受理申请后2个月)。法律上的期限并非仅针对当事人而言,诉讼法属于指导当事人和法院处理诉讼事宜的强行法范畴。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一天,就丧失了诉权或者胜诉权;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逾期作出裁决可以构成人民法院撤销该裁决的理由。既然如此,在法律非常明确具体地规定了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期限(而且法律未规定法院可以延长此期限)的前提下,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逾期4个多月后再作出的裁定,其效力何在,普通读者谅必是不言而喻的。通过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这项裁定,我国《仲裁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之规定也就形同虚设,成了一纸空文。
3、撤销程序不当的司法救济问题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逾期裁定撤销了有关的涉外仲裁裁决,对仲裁的胜诉方当事人广城公司而言,此项裁定对其实体权益的损失十分巨大。可是在现行的中国法律制度中,该方当事人却无法通过正常的法律程序寻求任何补救措施。其原因就在于,《仲裁法》未允许当事人对法院的裁定向上一级法院进行上诉。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4月23日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后能否上诉问题的批复》[9]明确规定,对法院作出的撤销裁决的裁定,不得上诉。
再者,基于现行仲裁法不允许在撤销程序中存在相对人,广城公司根本不属于撤销程序的当事人一方,也就与该裁定书毫无关系,根本没有理由就一份“与己无关”的法律文书提起其他诉讼程序。
《仲裁法》确立撤销裁决的程序是为了“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仲裁工作中的失误”,可是,对于法院不当裁定造成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损害,当事人却无法获得救济,显然有违立法者初衷。
假如我国法律引入撤销裁决程序的宗旨确如前面所述,那么必须明了的一点是:整个仲裁制度的基本精神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撤销裁决仅是在极端情况下予以适用的特殊司法手段,法院对仲裁行使司法监督权的基本点,在于使仲裁得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并通过相应的执行程序实现裁决规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正是基于这种考虑,一些国家为了维护仲裁的权威性,作了与我国法律截然相反的规定: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一项仲裁裁决,凡是法院判决该裁决应予以执行,此项判决不得再上诉;反之,若法院驳回当事人强制执行裁决之申请,则允许当事人上诉。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42条规定:“对宣告裁决可执行的申请,无须初步口头听审即可以命令方式作出决定,……对宣告令可以提出异议,如提出异议,宣告裁决可执行的决议应由判决决定,该判决不得上诉。……对驳回强制执行令申请的决定,可立即提出上诉。”再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88条、1489条(处理国内仲裁)和1504条(处理国际仲裁)分别规定:给予执行许可的命令不得以任何方式上诉;拒绝给予执行许可的命令可在通知后一个月内上诉;国际仲裁在法国作出的仲裁裁决可按第1502条规定的理由提起撤销之诉。
执行该裁决的命令不得以任何方式上诉。两相对照,我国立法精神之差距一目了然。
世界各国司法制度对于民事诉讼都规定了至少两个审级,当事人不服法院的判决(裁定、命令等),有权上诉。各国立法之所以规定若干审级,就在于法院行使管辖权属于国家的强行管辖,而不是仲裁的自愿管辖;法院不可能不出错,故必须通过上一级法院的上诉程序来纠正下一级法院的错误。现在我国法律却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实际就意味着法院对仲裁的监督权永远是正确的,上诉是多此一举的。否则不准上诉的规定就令人难以理解了。当然,鉴于法律不允许相对人的出现,即使法律规定有上诉程序,受撤销裁定影响的另一方当事人仍与此无关,仍然无法通过上诉程序来改变撤销裁决之裁定的错误。
(三)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和司法审查的范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96]深国仲结字第54号裁决书的唯一理由是:仲裁委员会少收了仲裁费,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第4项之规定。[10]
姑且不论仲裁委员会是否有“应该收但少收了仲裁费”这一事实。
笔者认为,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的依据进行分析,无法在仲裁费与法律规定的情形之间建立何种联系。《民事诉讼法》260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原文为:“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裁决的。”这项规定包含两种情形:其中的“仲裁机构无权裁决的”,系指法律规定的不能交付仲裁解决的事项,亦即裁决的事项不具备可仲裁性。鉴于所述之仲裁案审理了两家公司就承包合同所产生的纠纷,符合我国《仲裁法》第2条关于“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的规定,不存在我国《仲裁法》第3条所规定的不得交付仲裁的问题,显然不能适用法律的这一部分。
这样,《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第4项只剩下“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可作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唯一理由。可是,稍加分析即可知道这种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众所周知,深圳法院认定“此行为(即法院所称的仲裁庭对于未缴仲裁费的仲裁请求进行的审理-作者注)超出了仲裁申请的范围”,与法律所称之“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的性质大相径庭。在此,该项法院裁定本身偷换了一个重要的概念,以“裁决超出了仲裁申请的范围”替换了法律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
裁决超出仲裁申请的范围,表示仲裁庭对于当事人未在仲裁申请书中提出的事项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裁决。例如仲裁申请人仅请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但仲裁庭除了就违约金请求作出裁决外,还裁决终止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而申请人并未要求仲裁庭裁决终止合同。
显然,这属于仲裁裁决超出了仲裁申请的范围。判断仲裁庭是否超越仲裁申请的范围的标志,是当事人仲裁申请书中的仲裁请求事项(Claims)。若仲裁庭就仲裁申请书所提出的请求(包括补充的请求及变更的请求)进行审理,就未超越仲裁申请(至于其中一项或数项请求事项属于法律规定的不能以仲裁方式解决的,则另当别论。)
然而,法律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系指仲裁庭审理的争议并非属于当事人双方之间仲裁协议所约定的争议,此时的判断标准应是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ArbitrationAgreement),即应考察仲裁协议约定哪些争议可以交付仲裁,哪些争议不可交付仲裁解决。假如仲裁协议仅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可以交付仲裁,而与此同时当事人又签订了一份技术转让协议,但该协议未约定仲裁条款。当事人一方在就合资合同争议提请仲裁的同时,将违反技术转让协议的争议一并提出仲裁请求。在此情况下,若仲裁庭受理了案件并对技术转让协议有关的争议作出裁决,尽管裁决的所有事项确实在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仲裁申请书)范围之内,但因合资合同的仲裁协议不能涵盖技术转让协议争议,这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的情形。在本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之所以认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的该项裁决书应予以撤销,就在于仲裁庭审理了据称为“未缴纳仲裁费的补充请求事项”;而按照该法院之(1997)深中法经二初字第05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没有一句话说明:仲裁申请人广城公司提出的补充请求事项被排斥在《承包经营合同》的仲裁条款之外。这就说明,法院无法认定《承包经营合同》之仲裁条款已排除了补充请求事项有关的争议。
其次,按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逻辑,即使仲裁庭审理的补充仲裁请求涉及的争议的性质不属于仲裁协议所约定之争议,只要当事人缴纳了这部分仲裁费或者仲裁庭责令当事人缴纳了相应的仲裁费,这些争议就纳入了仲裁协议的范围之内,此项裁决也就不应该裁定撤销了。这样,深圳法院将仲裁费与仲裁协议所涵盖的范围联系起来,将仲裁费视为决定仲裁协议范围的标志,人们寻遍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也无从找出可以支持该项裁定的规定。
再者,深圳中级法院的裁定认为,仲裁委员会应该收取而未收相应的仲裁费,违反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之1994年《仲裁规则》以及《仲裁委员会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关于《仲裁委员会收费办法》,是国务院法制局为新组建的国内各地区仲裁委员会拟订并由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并不适用于处理涉外仲裁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若基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法院只能得出与其结论完全相反的结论。该规则第58条明确规定:“仲裁庭有权在仲裁裁决中裁定双方当事人最终应向仲裁委员会支付的仲裁费和其他费用。”这就表明,只要在合理的范围之内,仲裁庭具有确定仲裁费数额及分担的自由裁量权(正如我国法院的诉讼中也存在的诉讼费减免等做法)。仲裁庭考虑到仲裁申请人已经缴纳了785,481元人民币(这绝对不是一笔小数)仲裁费,而其变更仲裁请求时提出了有前提条件的选择性仲裁请求。仲裁庭认为其后来的选择性变更请求的前提条件并未出现,并未加大争议的金额,而仲裁庭在其裁决书中分别以“不属本案的管辖范围”和“不属于申诉人和被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等为由,予以驳回。所以,不另行增加仲裁费无疑是在情理之中,亦符合《仲裁规则》第58条之规定。在此情况下仲裁庭的行为何错之有。
最后,假定仲裁委员会“少收仲裁费”确实可以构成法院撤销裁决的理由,那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无法解释其在受理同样的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申请时,为何该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相差如此悬殊。本案裁定书的最后一行为:“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振裕公司负担。”同样是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1996)深中法经二初字第07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96]深国仲结字第122号仲裁裁决,而该裁定书的最后规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510元,由申请人海中宝公司承担。”[11]比较两宗均被深圳中级法院撤销的案件,前者涉及的争议标的比后者大得多,按法院认定的争议标的为9978万元人民币。然而,法院对前案收取受理费200元;而对后者收取15510元,两者相差75倍,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中似乎无从判断其收取200元是合理的,或者收取15510元是不合理的。
(四)撤销裁决的合理性考虑
在所引用的案例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所谓的“应该收取但是少收了仲裁费”为理由,裁定全部撤销一项涉及将近一亿元争议金额的涉外仲裁裁决。即使是从法院认定的事实中,也难以发现仲裁庭对于当事人已全部缴纳仲裁费的那部分的仲裁请求所作之裁决有任何瑕疵;换言之,当事人依据有效仲裁协议提出了多项仲裁请求,仲裁庭对已经缴纳仲裁费的大部分请求所作的裁决,毫无《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所列举的应予以撤销的情形,应视为有效的裁决。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对这部分裁决,理所应当予以保留。可是,深圳法院将可以分割的裁决部分一并撤销。退一万步说,即使法院认定“少收”仲裁费确实可以构成撤销裁决的理由,这一裁定的合理性仍值得深思。前述《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4条第2款A项(c)规定:“裁决处理了不是提交仲裁的条款所考虑的或不是其范围以内的争议,或裁决包括有对提交仲裁以外的事项作出的决定,但如果对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的决定与对未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出的决定能分开的话,只可以撤销包括有对未提交仲裁的事项作出决定的那一部分裁决。”这项规定再清楚不过地阐明了区别对待裁决、只撤销不符合法律的部分裁决的公平合理的精神。可是我国的《仲裁法》在引进裁决撤销程序的同时,却将此有利于平等保护当事人利益的原则搁置一边,未免令人遗憾。其结果是,使法院可以不顾已经认定裁决的绝大部分并无不当之处的前提下,撤销整个裁决。如果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仲裁庭“少收”仲裁费作出仲裁裁决是损害了本案的败诉方利益的话,那么法院撤销整个裁决则使已经遭受巨额损害的仲裁申请人(胜诉方)雪上加霜,损失更加惨重。
综上所述,这一简单的案件暴露了我国《仲裁法》撤销裁决制度的诸多不完善之处。然而,立法中的缺陷与我国一些地方法院的执法水平相结合,使得立法中本来细微的缺陷极度扩张了。笔者无意“一叶障目,不及其余”,将此案看作是一种普遍的司法实践。实际上,我国一些法院通过严格执行《仲裁法》的规定,对维护涉外仲裁的权威性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6)二中经初字第83号民事裁定书便是这方面有典型意义的案例。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的(96)沪贸仲字第038号裁决书,在正确地分析了仲裁当事人之一的双重身份(既是合资企业的总经理,又是个人投资者)基础上,认定裁决书针对其不同身份作出的裁决,未违反法律;申请人提出的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于法无据。故驳回当事人提出的撤销裁决之申请。[12]
然而,笔者同样认为,撤销仲裁裁决是比拒绝执行裁决更为严厉的一种监督程序,这一程序对仲裁制度所产生的影响远大于拒绝执行裁决的程序。[13]如果这一程序被不当使用,既可以构成地方保护主义的行之有效的手段,也可以成为外国的败诉方阻碍中国胜诉方执行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的手段。一国司法制度和仲裁制度的公正、廉洁和高效,被视为一国投资环境优越的重要评价因素。总结我国司法实践中暴露出来的立法方面的缺陷和不足,及时修改《仲裁法》,改进撤销裁决司法审查制度,已经刻不容缓。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裁决的报告制度
鉴于我国《仲裁法》立法上的疏漏要通过法律修订方式予以修改须耗费时日,司法实践中发生的随意撤销我国涉外仲裁裁决对我国涉外仲裁制度产生了严重的负面影响,损害了我国40多年由几代人努力才建立起来的涉外仲裁的国际信誉。为了严格执行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保障诉讼和仲裁活动依法进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地于1998年4月23日向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提出的撤销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的申请时,如果认为应撤销的话,必须向上一级法院报告,直至最高人民法院。该《通知》并对向上一级法院报告的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14]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基于该《通知》建立了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报告制度,这一报告制度与其1995年所发布的处理涉外仲裁裁决和外国仲裁裁决执行事宜的报告制度一样,弥补了我国仲裁立法之不足。尤其是第2条规定了报告的明确期限,使之与《仲裁法》第60条关于作出裁定的期限相呼应,对维护司法统一性及当事人的权益,维护我国涉外仲裁机构的声誉和提高我国涉外仲裁在国际上的地位,均有积极意义。然而,该《通知》并非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尽管在一定范围内有助于克服地方法院随意撤销裁决的不当行为,但它并未给当事人提供任何救济。既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发现实施法律中的问题后能够立即以法院内部通知的方式加以弥补,为何身负立法和解释法律重任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迄今为止从未作出过一项法律解释?“依法治国”所依据的法律必须是相对完善的法律,而不是漏洞百出的法律。考虑到我国《仲裁法》生效至今不足3年,即从涉外仲裁、撤销裁决等诸多问题上产生许多令人深思的问题,从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角度考虑,必须通过立法机关对《仲裁法》进行修订和整合,才能使我国的仲裁制度进一步走向现代化和国际化。
五、关于完善和整合我国撤销仲裁裁决程序的立法建议
一国的仲裁制度是植根于一国的法律制度之上的,仲裁制度的完善和现代化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一国法律制度的健全。瑞典之所以成为各国当事人愿意选择的仲裁地点,与瑞典法院的支持分不开的。英国之所以在现代的国际商事仲裁(除了海事仲裁)中落伍,与长期以来坚持法院对仲裁实行全面监督不无关系,有鉴于此,英国也在其1996年仲裁法对法院的司法监督权作出了实质性的变革。为了使中国的仲裁制度不断完善和发展,笔者谨不揣冒昧,提出下述修订法律的建议。因本文仅讨论裁决的撤销程序,故就立法建议而言,亦仅限于此,而不涉及诸如“涉外仲裁”等另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
我国《仲裁法》采取的是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有别的做法,对于涉外仲裁给予更宽松的条件,无疑这是符合目前的实际需要的,也与我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相适应的。然而,为了实现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最终统一,目前除了仍应维持涉外仲裁机构的专门授权制外,对于撤销裁决的条件应该采用内外一致的做法,即国内仲裁亦不再进行实体问题的审查,这是国内各地仲裁委员会的强烈呼声。我国《仲裁法》一方面对仲裁员的资格提出极高的条件,另一方面却又使仲裁裁决承受程序和实体两方面司法监督,显然是自相矛盾的。
(二)缩短提出撤销程序的期限,以保护胜诉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我国《仲裁法》规定了当事人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是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6个月;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9条之规定,法人机构提出执行仲裁裁决的期限也仅仅6个月。与各主要国家的立法相比较,我国立法对撤销程序规定的期限过长,而对申请执行的期限则相当苛刻,不利于保护胜诉方当事人的利益。特别是我国涉外仲裁的一方当事人为外国公司企业,一旦我国公司企业在涉外仲裁中胜诉,常常需要到外国去申请承认及执行。过长的申请撤销期限,无疑使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的终局效力大打折扣,使裁决在长达6个月的期间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胜诉方权益的实现。
是故,应当大大缩短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即使考虑到涉外仲裁的特殊性,其最长的期限也不应超过2个月。
(三)增加撤销程序的当事人,避免偏听一面之词撤销仲裁裁决,不论基于程序性理由抑或实体性理由,都是对一项已决案件的否定,对当事人的利益至关重要。现行制度中既没有相对人,更不需要经过严格的证据质证过程,偏听一面之词在所难免。
由于《仲裁法》及《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复杂多样的,在许多情况下若没有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以及必要情况下提供仲裁委员会的证据,是难以判断撤销的理由是否成立的。因此,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中必须增加相对人。
(四)对法院裁定驳回撤销申请不得上诉,裁定撤
销可以上诉现行法律将法院作出的裁定视为终局的,不论法院认定裁决应予撤销抑或驳回撤销之申请,当事人均不得上诉。如果仲裁委员会作出之裁决,在撤销程序中仍然受到法院的支持(即法院裁定驳回当事人的撤销申请),显然再发生失误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了。然而,法院以各种理由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表明法院与仲裁委员会在实体事项(现行的国内仲裁)和程序事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存在根本分歧,这一分歧孰是孰非,必须有更高的权威来加以评判。
因此,为了平衡公平和效率,笔者建议应吸收德国和法国在执行程序上的有益做法:如果法院裁定驳回当事人撤销裁决之请求,意味着经过“一裁一审”,有关仲裁裁决是合法的,故该项裁定不得上诉;反之,若法院裁定撤销裁决,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上诉。当前基于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的法院内部报告制度,固然对遏制地方法院不当处理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有积极意义,但它并不构成我国诉讼制度的一部分,也不能适用于国内仲裁。从健全司法制度角度出发,我国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和控制似应通过上诉程序来实现。当然在修订《仲裁法》时,也可以将此项报告制度纳入《仲裁法》之中,以便更慎重地处理涉外仲裁有关的事宜。
(五)严格限制法院作出裁定的期限
我国法院“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潮由来已久,上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即表明了这一点。鉴于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将产生域外效力,现行法律规定法院应该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定是合适的。问题在于,按现行的法律即使法院不遵守此项期限的规定,亦不承担任何的法律后果,对受损害的当事人亦无法提供任何司法救济。因此,从中国的国情考虑,在修订《仲裁法》时应当规定法院“必须”在2个月的期限内作出裁定,以及超越此期限的相应法律责任。
《法学》1998年第11期



[9]法复(1997)5号。 [10]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深中法经二初字第050号民事裁定书。 [11]关于对该撤销案的评析,参阅郭晓文:《中国涉外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其立法完善》,载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 [12]转引自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研究所简报》,1996年6月17日,第3卷第3期。 [13]郭晓文:《中国涉外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其立法完善》,载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417页。 [14]法发(1998)40号,转引自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研究所简报》1998年第5卷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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