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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承认和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法律渊源及其适用

时间:2008-04-17 点击:
随着我国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的蓬勃发展,商事仲裁日益成为解决涉外经济纠纷的重要途径。国际商事仲裁主体、客体的跨国性使仲裁裁决效力的实现需要裁决执行地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本文就我国承认和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法律渊源及其适用略作分析。

一、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源
1. 国际法渊源
承认和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国际立法经历了相当长的时间。早在20年代,国际联盟就制定了《仲裁条款议定书》及《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联合国成立后,为顺应仲裁国际化的需要,于1958年制定并通过了《关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下简称《纽约公约》)。截止到1995年1月,已有104个国家加入了该公约。1986年12月,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决定》。自此,我国成为该公约的成员国之一,《纽约公约》也成为我国承认及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重要法律渊源之一。

在我国与一些国家订立的双边贸易、投资保护和司法协助的条约或协定中,规定有关于相互承认及执行对方国家仲裁裁决的条文。例如,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25条规定:“缔约双方应根据1958年6月10日纽约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就条文内容看,双边条约只是重复《纽约公约》的客观存在,其法律作用仅是肯定和强化后者的法律效力,一般也仅作原则性规定。

2. 国内法渊源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62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执行。因此,规范我国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条件的国内法渊源主要是《民事诉讼法》。我国立法体例将国际商事仲裁分为我国的涉外仲裁和外国仲裁两类,相应地,仲裁裁决亦分为涉外仲裁裁决和外国仲裁裁决两类。

对外国仲裁裁决,《民事诉讼法》第269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法院应当依照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对于在其他《纽约公约》缔约国作出的仲裁裁决,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年发布的《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适用规则作了具体的规定。据此,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主要如下:(1)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须向被执行自然人的户籍所在地或居所地、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2)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时,申请执行的期限是1年,双方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期限是6个月。(3)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执行程序对逾期不履行的被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变卖其财产或划拨、转交其存款等方法予以执行。《民事诉讼法》并未直接规定拒绝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如果仲裁裁决是在《纽约公约》缔约国作出,则应按照公约所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

关于我国涉外仲裁机构所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了不予执行的具体条件:即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以及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二、执行国际仲裁裁决国内法渊源之评析
分析我国承认及执行国际仲裁裁决法律渊源的参照系主要是《纽约公约》。首先,尽管《纽约公约》第5条列举的审查事项与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相比较存在着明显不足而有落伍之感,[1]但作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的国际性立法文件,《纽约公约》仍是世界主要国家制定或修订本国仲裁法的蓝本。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后,国内立法应当与国际公约互相衔接,国内立法的成熟度也应以此为标准加以鉴定。其次,《纽约公约》第3条要求各缔约国……承认或执行适用本公约之仲裁裁决时,不得较承认或执行内国仲裁裁决附加过苛之条件或征收过多之费用。可见,公约的承认和执行标准对缔约国具有强制力。

我国《仲裁法》对仲裁裁决采取内外有别的政策,法院承认和执行国内仲裁裁决不仅包括程序性事项的审查,而且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实体问题也进行审查。但是,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标准较之国内裁决的条件则宽松得多。《民事诉讼法》第260条及有关执行《纽约公约》的《通知》所列举的条件都限于程序性事项,排除了实体审查的可能性,符合当代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和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惯例。此外,与《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相比,我国法律对国际仲裁裁决的承认标准亦有可取之处。如,《纽约公约》第1款(乙)称,受裁决援用之一方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其中“或因他故”一说显失严格,被申请人可以作宽泛的辩解而不利于实现与申请人的利益平衡。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则较为明晰地规定为:“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援引未能陈述意见的。”这样,被申请人随意声称程序不当的可能性就相对减小,可伸缩性的界限就有了客观的限定。

虽然客观上比较,我国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规范与国际公约的要求基本一致,即在立法技术上均不从正面载明承认及执行裁决的条件,而采用否定法以限制任意扩大化解释的可能性。但也不可否认,我国承认及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法律规制还有不足之处:

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编“执行程序”第219条的规定,不论是国内仲裁裁决还是国际仲裁裁决,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自然人时,申请执行期限为1年,双方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执行期限为6个月,该期限从裁决书规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算;裁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与一些国家的相关规定相比,这一期限稍短。例如,美国仲裁法律规定,外国仲裁裁决当事人申请在美国承认与执行裁决,可在裁决作出后的3年内提出,而英国法律更是将申请执行裁决的期限放宽到6年。此外从实践操作的需要看,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执行涉外仲裁裁决时,需要办理大量程序性手续,如委托代理人、办理申请手续、进行公证和认证等,6个月的期限过于仓促,对不熟悉中国诉讼法的外国当事人而言更为不便。[2]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人就因丧失时效而失去要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裁决的权利。因此,适当放宽申请期限有利于保护胜诉方的程序权利,进而保护和实现其实体权利。

2.《纽约公约》规定的“互惠原则”(reciprocity)包括两条:第1条第3款规定,任何国家得于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以承认及执行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成之裁决为限。推广公约适用的第10条规定,任何国家在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可以声明其对哪些国家适用公约。依据前条,一国只有在与裁决作成国之间存在双边条约或共同参加条约时,才承认和执行裁决国的裁决。而后者表明公约的互惠仅限于执行公约的范畴,至于非缔约国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条件由执行国自行决定。如果缔约国在参加公约时未就互惠提出保留,执行国也可以按公约标准执行非缔约国裁决。从这个意义上说,《纽约公约》的互惠原则是相对原则,而非绝对原则。一国可以在与对方国家存在既存互惠关系的情况下,按互惠条件、方式和程序承认和执行非缔约国裁决。美国、德国等一些主要国家为了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以及促进国际仲裁裁决的相互执行,在本国立法中也吸收了相对互惠原则。德国民事诉讼法典规定,条约未就外国仲裁裁决执行作出规定的,与本国仲裁裁决按同样程序执行。而我国《民事诉讼法》采用的是绝对互惠主义原则,其第269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最高人民法院执行《纽约公约》的《通知》第1条规定,根据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互惠保留声明,我国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这种规定对互惠原则作了绝对的界定,将互惠关系的存在作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必要条件。这当然是属于国家主权范围内自由处置的事项,不过结合公约和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就可知我国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制度存在一个空白点。因为《民事诉讼法》第269条规定的互惠原则,系指我国与仲裁机构所在国之间不存在条约关系。在此情况下,假定某一与我国没有条约关系的外国仲裁机构所作出的裁决,它既不属于“公约裁决”,又不属于我国的涉外仲裁裁决,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均未规定法院审查的条件。一旦遇到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将面临无法可依的局面:《纽约公约》第5条所规定的条件仅适用于缔约国的仲裁裁决;《民事诉讼法》第260条仅适用于中国的涉外仲裁裁决之审查。

3.《纽约公约》第1条第2款规定,“仲裁裁决”一词不仅指专案选派之仲裁员所作裁决,亦指当事人提请仲裁之常设仲裁机关所作裁决。公约将机构仲裁(insti-tutionalarbitration)裁决和临时仲裁(adhocarbitra-tion)裁决都作为可以申请执行的对象。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7、260、269条以及《仲裁法》的规定看,只承认和执行机构仲裁的裁决,而未表明对临时仲裁裁决的态度。鉴于临时仲裁的灵活性,许多石油特许协议方面的仲裁都是以此方式进行的[3]。随着国际经济活动向民营化方向发展,许多原本属于国家垄断的诸如大型基础设施建设等投资活动正逐渐转移给私营部门投资和开发,BOT等新型投资方式亦日渐兴起。在此过程中的争议都可能通过临时仲裁的方式解决。参加《纽约公约》,就意味着我国承担了承认及执行其他缔约国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的义务,而事实上,我国广州市海事法院已经依据公约承认及执行了在英国所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4],可是我国国内法却并未承认临时仲裁的合法性,不能不认为是一种缺憾。因此,承认临时仲裁的合法性和现实性就成为立法的必然选择。

4.《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的法院不予执行裁决的条件本身尽管与《纽约公约》第5条的规定非常相似,但仔细对比仍有一些不同。

第一,第260条第1项规定的条件是,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甲)项规定,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一方面,《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况,而未象公约那样规定“协议无效”。从法律阐释学的角度看,后者更为严格。因为,仲裁协议无效和没有仲裁协议是两种并不完全兼容的情况:前者是包含后者的大概念。按《民事诉讼法》条文理解,只要有仲裁协议或条款,仲裁裁决即可成立;而在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却是因仲裁协议不符合法定条件而无效或效力不明确引起的争议,由此影响到裁决的效力。因而,公约所规定的以仲裁协议无效作为拒绝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情形更为缜密。另一方面,由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当事人较为复杂,其法律资格应依属人法或住所地法,《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规定显有不当。

第二,《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将“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作为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法院主动认定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的情形。当法院依据此项拒绝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不需要被申请人的举证。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4)项规定不予执行的条件是: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这一项后半部分涉及争议的“可仲裁性”(Arbitrablity)问题的认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2款仅将“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决”作为法院主动认定的事项,而未将本该由执行地人民法院主动认定的“可仲裁性”问题归入同一款之内。这样,从某种意义上而言,是加重了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换言之,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的规定,原本应由执行地法院主动进行审查的可拒绝承认及执行的事项即“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方式解决”,现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却必须由被申请人举证证明。若当事人未举证证明,我国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却不得主动进行审查。尽管《仲裁法》第2条规定了可以交付仲裁解决的事项,但是,人民法院在审查涉外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时,并非适用这一规定,而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的规定。显而易见,这会在客观上造成司法权和仲裁权之间关系、执行程序中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权利的失衡,在某种程度上亦会影响到法律的可执行性和效力。

三、我国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事仲裁的实例及其分析
通过对《纽约公约》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与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相关规定的比较分析,从中可以得出结论,我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基本与国际惯例和国际公约相一致。但是,可以看出,立法中存在的固有缺陷会伴随着司法体制中的矛盾一起影响司法实践的客观性和公正性。笔者欲通过两个实际案例,说明我国法院在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过程中的问题,并试图分析其内在原因。

案例一:广州远洋运输公司与美国克耐科蒂克特海运公司(MarshipsofConnecticut)签订了三份租船合同,合同规定,双方将产生的纠纷交由英国伦敦仲裁,并适用英国法律。美方在租船合同的履约过程中拖欠中方租金200万元,中方随即将争议递交给由双方指定仲裁员组成的临时仲裁庭仲裁,仲裁庭作出了有利于中方的裁决。在美方不能完全履行付款协议后,中方向广州海事法院提出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法院组成的合议庭在对管辖权及《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的执行条件审查后裁定:承认伦敦临时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的效力,并划拨美方未支付的运费和滞期费[5]。

这是一起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成功案例,被许多杂志和书籍广泛引用,以此表明我国作为《纽约公约》缔约国充分履行了国际义务[6]。但是,就是这样一个成功的案例也暴露出我国法院在承认和执行过程中的程序性问题。《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规定,只有被申请人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裁决具有该条所列举的可以拒绝承认及执行的情形之一者,接受申请的法院才得以裁定拒绝承认及执行该项裁决。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在处理涉外仲裁裁决时采取完全相同的原则。因此,《纽约公约》和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点是:除非被执行人能举证证明存在着法定列举的可予以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条件,否则,法院不应该主动审查。在该案中,法院在被申请执行人未举证的情况下,主动对民诉法列举的情况进行对应审查是与法律规定相悖的。

人民法院主动对仲裁裁决进行程序审查实际上表明了我国司法机关对仲裁活动进行司法干预的惯有态度和立场。法院通常认为,由于仲裁员可能受到其认识上的局限以及其他方面因素的影响和限制,仲裁过程中存在着不正当行为或仲裁裁决存在错误。法院的监督机制可以避免这种消极的不利后果[7]。事实上,无论是我国涉外仲裁机构抑或其他国家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仲裁员,一般均为法律或经贸领域的专家,其聘任标准较之我国法律对法官的要求高得多[8]。仲裁机构作为民间组织,只有通过良好服务和高质量的裁决才能赢得当事人的信任。故而仲裁的质量通常可以通过仲裁机构和仲裁员的自我约束得到保证。另外,传统的绝对司法主义理论的市场在国际上愈来愈狭小,仲裁自治理论(theautonomoustheory)正被普遍接受。从公约和《民事诉讼法》要求当事人自行举证的意图看,其出发点正是为了充分保护仲裁活动的独立性。因此,司法力量过度介入仲裁活动和仲裁裁决是不恰当的,会危及仲裁这一争议解决机制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案例二:河南省服装进出口(集团)公司与开封市东风服装厂、大连国际贸易(香港)有限公司一起合资建立河南开大服装公司。合资企业建立后不久,合资各方就因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河南省服装进出口公司以国家规定合资企业不得使用出口配额为由拒绝提供出口配额,并扣留了合资企业的出口结汇款。开封东风服装厂根据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仲裁庭裁定合资合同有效,服装进出口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裁决作出后,服装进出口公司逾期不履行裁决,东风服装厂遂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执行。法院在对裁决进行审查后认为,依据国家现行政策、法规规定,如予以执行将严重危害国家的经济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影响国家对外贸易秩序。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2款的规定,裁定不予执行[9]。这是一起我国法院在处理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时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典型案例。“社会公共利益”又称“公共政策”,是各国普遍接受和运用的概念,其基本特点是伸缩性和保护性。所谓伸缩性,即指这一概念没有完整系统的解释和规范,也缺乏严格的定义,具有很强的灵活性和可变性。所谓保护性,是指各国一般都将“公共政策”作为保护本国法律秩序和经济利益的“安全阀”和最后一道防线。随着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和国际化,各国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中规定的“公共政策”呈现出一定的共性和趋势:其一,各国在仲裁实践中逐渐认识到,国际商事仲裁需要宽松的生存和运作空间,任意扩张“公共政策”的外延或者过度运用都不利于国际经济贸易活动的发展,因此,相继在立法中严格界定这一概念。例如,德国法律规定,如果法院发现承认裁决的结果将明显违背德国法的基本原则,特别是不符合基本法时,可驳回申请[10]。这一条款将“公共政策”限制在“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基本法”的范围之中,并且要求有“明显”违背的程度,这样“公共政策”的伸缩性就相应减小。其次,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公共政策”已经与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拉开了距离。后者将着眼点放在国内法律规则和公正、自由等概念上,[11]而前者已经从狭隘的国家主义转向了兼顾国家和国际利益的立场。比如,法国法规定,法国法院在裁决不违反国际公共秩序的情况下,法院民庭庭长应颁布执行令。其三,为了实现《纽约公约》“增进仲裁在解决私法争端中的效力”的宗旨,各国有关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立法都向《纽约公约》扩大裁决范围、放宽执行条件和简化执行程序的立法精神靠拢。为了表明对《纽约公约》和国际商事仲裁效力的支持,一些国家在可能的条件下对“公共政策”作突破性的解释。例如,世界各国一般将违反本国强行法或禁止性法律的行为视作违反“公共政策”,但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过程中,美国、德国法院认为违反本国强行法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未必违反公共秩序[12]。

上述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认识是值得检讨的。一方面,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概念因缺乏严格的、具体操作性的法律规范而极易受政治和经济大气候波动的影响。这成为我国一些法院拒绝执行国际商事仲裁的最有力的武器[13]。另一方面,在实践中,司法部门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对“社会公共利益”作宽泛的解释,没有任何立法上的限制。就以本案为例,法院竟以本地单个国有企业利益作为“国家的经济利益和社会利益”。在当前我国国有企业普遍经济效益低下的情况下,这种思维方式更有其市场。然而,这种理解不仅与国际社会缩小“公共政策”内涵的趋势背道而驰,而且也不利于我国法律制度的有序运作。法院将地区经济利益理解为“社会公共利益”,其深层次根源是近年来我国执法过程中存在的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倾向。市场经济本质上是利益经济,不同经济主体以经济利益作为价值取向。随着改革的深入,初级状态的市场秩序使多元化的利益分化格局开始显现,不同地区为了在利益差别化、集团化和地区化的趋势中探寻获利优势而努力寻找行政的、司法的权力的保护。原本作为远离交易环节和市场竞争的司法部门应当保持中性和独立的色彩。但是,因为目前我国区域经济的比重日渐提高;市场竞争主体对地方政府的依赖性加剧;企业经济效益对地方政府及其官员的政绩评价的权数日益重要;法院体制的独立性无法获得财政拨款的切实保障而使其在预算方面从属于行政部门,等等,从而导致当地法院拒绝执行异地法院判决以及涉外仲裁裁决等形式,成为可被选择的手段和可资利用的权力资源。司法部门对经济利益的渴求也促成了权力与经济利益的联合。我国司法领域蔓延的地方保护主义已经成为一大社会公害,它不仅侵蚀我国国家的统一社会结构,而且破坏社会的整体利益。在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方面,已经损害了国家对外开放政策和法制环境的声誉。

我国法院在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过程中还暴露出许多问题。如,法院因不同意仲裁裁决认定的赔偿数额而仅仅部分执行裁决。又如,法院会因与仲裁庭在行政法规解释上的差异而不予执行裁决;再如,法院在仲裁裁决的执行过程中无故拖延执行期限。[14]更有甚者,在涉及一些部门利益时,法院会作出令人费解的举动。在香港RevpowerLimited公司诉上海远东航空技术进出口公司一案中,在处理争议的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作出有利于Revpower公司的裁决后,在该公司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时,法院既不依据《纽约公约》承认及执行裁决,也不裁定拒绝执行,而是令人费解地不接受Revpower公司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而递交的申请费用。其结果是使当事人根本无法进入申请程序[15]。

四、法律思考

我国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已经影响到司法制度和仲裁制度的信誉,故完善我国立法和执法机制迫在眉睫。

重构《民事诉讼法》已经成为我国立法的重要课题。该法第一次修订于1991年,次年我国就决定实行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制度。伴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设,我国建立在计划经济基础上的民法制度和民事诉讼制度越来越不适应市场经济的经济基础。经济审判(包括商事仲裁裁决的执行)工作中的种种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做法,正反映了新时代的新现象,反映了立法的缺陷对于维护统一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显得无能为力。为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于1994年12月22日发布《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法发[1994]729号),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全面补充《民事诉讼法》之不足。但各地法院在经济审判中的不规范之举非但未能得到有效制止,反而愈演愈烈,原因之一便是该《规定》并非立法,即使法院在经济审判中违反它,当事人也无权直接援用《规定》作为对下级法院程序不当而上诉的法律依据。这表明,从根本上修订《民事诉讼法》以使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法律保障的需要,已是刻不容缓的大事。

就涉外仲裁和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及执行而言,应当对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制度进行整合。修改有关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条款的基本目标是实现仲裁承认制度的现代化和国际化。所谓现代化,是要充分保障和尊重商事仲裁的独立性和效率;所谓国际化,是要以国际经济贸易合作的现实需要为平衡点,处理国内和国际仲裁裁决的关系。其基本思路是以《纽约公约》和其他国家民事诉讼立法为参照系,统一国内、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和程序要求,界定“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和条件,使其成为真正有效的“安全阀”,而不是可以随便使用的手段。

在具体执法过程中,各级人民法院应充分认识执行涉外裁决和外国裁决对我国法制建设和投资环境的重要意义,严格执行《仲裁法》和《纽约公约》的规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8月28日颁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建立了“报告制度”。其第2条规定,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情形之一的,或者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不符合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互惠原则的,在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的,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这一报告制度的主要作用是抑制地方保护主义[16]将下级法院处理仲裁裁决的执行事项处于上级法院的监督之下,可以有效地防止不当处理涉外仲裁裁决影响我国涉外仲裁事业声誉的情况发生。但应当承认,首先,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通知》并不是立法,在内容上也不是司法解释,至多可视为法院内部的管理规则,其效力是有限的,《民事诉讼法》中也不存在有关“报告制度”的规定。故“报告制度”属于法律外的解决和监督方式,尽管能对当事人产生积极的效果和有利的影响,但并没有为当事人提供直接的诉讼手段。其次,《通知》同样未规定明确的“报告”期限,这又给法院拖延仲裁裁决的执行提供了新的可能性。

至于克服执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需要国内市场的成熟和法制建设的完善。剔除地方保护主义的诱因,关键是建立有序的市场运行机制和割断司法机关在财政方面对行政部门的从属关系。特别是在市场机制尚不完善的初创阶段,司法部门更应当作为市场竞争的裁判者而非参与者。唯有如此,才能在包括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在内的执法过程中保持应有的独立品格。

本文曾发表于《法学》1997年第4期



[1]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赵秀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78—679页。 [2]丁伟主编:《冲突法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65页。 [3]韩健:《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288—289页。 [4]赵威主编:《国际仲裁法理论与实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80—282页。 [5]高言、刘璐主编:《仲裁法理解适用与案例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162页。 [6]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法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集(第一集)》,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165页。 [7]同上1书,第152页。 [8]StanleyLubman,Setback for China-Wide Rule of Law,FarEastern Economic Review, November7,1996; [9]《法制日报》1992年7月29日文、《法制日报》1992年11月16日文、《人民日报》(海外版)1992年月12月25日文。 [10]《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44条。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等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全书》,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626—629页。 [11]李双元:《国际私法(冲突法篇)》,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11—212页。 [12]韩 健:《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345页。 [13]HenryJ.Uscinshki,The Procedures for Enforcement of Arbitration Awards and Foreign Judgments in PRC,IFCAI Con-ference “Globalization and Hamonization of the Basic Notions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第166页 [14]12345TangHouzhi,Arbitration Awards—Challenge and Enforcement,ICFAI Conference,Supra第176页。 [15]HenryJUscinshki,The Procedures for Enforcement of Arbitration Awards and Foreign Judgment sinPRC,IFCAI Con-ference “Globalization and Hamonization of the Basic Notions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PP.162—163. [16]TangHouzhi,Arbitration Awards—Challenge and Enforcement, ICFAI Conference, supra,PP.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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