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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专题研究(三)

时间:2008-04-17 点击:

我国仲裁立法与实践中的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

(一)我国仲裁立法中的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

我国最早确认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的全国性法律是已经失效的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35条,该条规定:“合同约定的解决争议的条款,不因合同的解除或者终止而失去效力。” 该条仅规定了合同解除或终止情况下仲裁条款的独立性,而且只适用于中国内地的国际经济合同,不包括国内合同。
现行立法中,正式承认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的法律法规及仲裁规则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6条:“涉外经济合同的解除或者终止,不影响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当事人一方因订有仲裁条款的涉外经济合同被解除或者终止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予受理。”
1994年《仲裁法》第19条第1款明确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该条表明我国已较全面地承认了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
2000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条对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的含义和适用范围都作了十分明确的规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一个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失效或无效,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至此,我国仲裁立法已经确立了完整的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

(二)我国有关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的实践

我国在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方面的实践不很一致。早期的判例基本上是对仲裁条款独立性持否定态度,如前述中技公司诉IRC公司侵权案。自《仲裁法》生效以来,仲裁实务领域出现转变,近几年有关涉外商事仲裁的判决,已经承认了仲裁条款的独立性。最典型的是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香港裕亿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裕亿公司)、加拿大太子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太子公司)与江苏省物资集团轻纺总公司(下称轻纺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管辖权异议案[1]。该案中,轻纺公司分别与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两份合同中都订立仲裁条款:“凡因执行本合约所发生的或与本合约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通过友好协商予以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后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轻纺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利用合同形式进行欺诈,构成侵权;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已非合同权利义务的争议,而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轻纺公司有权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两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支持原告主张,认定双方纠纷属于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轻纺公司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之所以作出该裁定,很大程度上是受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中技公司案裁定的影响。两被告不服一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两项合同中均订立明确的仲裁条款,根据《仲裁法》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侵权纠纷,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该案纠纷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我国仲裁实务界已完全接受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抛弃以往对这一原则的错误理解,并以该原则指导我国仲裁实践。这不仅符合现代国际商事仲裁的潮流,而且也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有助于我国仲裁体制的完善和仲裁事业的发展。

八、对当事人起草仲裁条款的启示

以上对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的论述,均是从法院和仲裁庭的角度出发的。对当事人而言,从中可以获得的有益启示即是,当事人在起草仲裁条款时,应当注意条款的措辞,使其尽量宽泛。因为当事人是采用了广义措辞的仲裁条款,还是采用了限制性措辞的仲裁条款,是法院判定仲裁范围,进而确定仲裁条款是否具有独立性的一项重要标准。
通过相关案例的比较,可以明显发现仲裁条款的措辞对其独立性的决定性影响。美国米凯莱·阿莫罗索与菲格利诉渔业开发公司案[2]中,意大利商业捕鱼者与一家纽约公司缔结的协定中约定:“产生于本协定的无论什么性质的任何和所有争论或争议应在纽约市依纽约州法交付仲裁。”意大利合伙人后称该协议的说明中有欺诈。法院判定该争议应通过司法解决。法院陈述道:“首家涂料”案中的仲裁条款是“广义的仲裁条款”,而本案中,仲裁条款仅限于“产生于本协定”的争论或争议,它忽略提及“与协定有关的”争议。依照含有“有关的”或类似措辞的仲裁条款,关于当事人指称协定中的陈述说明有欺诈,并以此反对仲裁条款本身有效性的争议,应该由仲裁员而不是由法院解决。但是,如果协议中仲裁条款只限于“产生于本协定的”争议,则不包括关于协定中欺诈陈述说明的争议。在海港保险公司诉堪萨普通国际保险公司案中,斯蒂恩法官在判决中亦陈述了这一点:“由于不真实陈述、不当影响和胁迫致使合同无效的争议可交由仲裁解决。在所有这些情况下,措辞广泛的仲裁条款可独立于该无效合同。” IBM澳大利亚公司诉国家销售服务有限公司(IBM Australia Limited v. National Distribution Services Limited)案[3]中,双方所订立的合同中包含措辞广泛的仲裁条款:“任何因合同引起或与合同有关或违反合同的争议,应通过仲裁解决。……”这一措辞将类似合同有效与否或合同是否存在的争议纳入仲裁范围,仲裁庭依据该仲裁条款对这一争议事项享有管辖权。
由此可见,合同当事人在起草仲裁条款时,应当注意使仲裁条款的措辞尽可能宽泛,将合同效力等事项包含在仲裁条款之中,允许将此类争议提交仲裁,从而使仲裁庭获得管辖权,避免因采用限制性措辞而影响仲裁条款的独立性。

结语:

现代国际商事交往中,商事仲裁以其经济、高效、便捷的优势,被越来越多地应用于解决国际商事纠纷,各国也普遍确立了支持仲裁的政策。但是,对仲裁条款独立性所持的不同态度,将最终影响仲裁庭的自治权和当事人的意志。
本文通过对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法理依据的探讨,论述了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存在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通过回顾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确立与发展的历史进程,清晰地体现出这一原则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通过对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立法与实践现状的列举,表明了承认该原则已成为国际商事仲裁中不可逆转的发展趋势。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的实质,在于其性质上的特殊性:程序性契约的本质,决定了其必然独立于具有实体性契约性质的主合同。这种特殊性质,是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的理论根基。
仲裁契约本质上的特殊性使其不仅在实体法上独立于主合同,而且在法律适用方面也不受主合同准据法的支配,本文对仲裁契约的国际私法问题进行了比较详细地探讨。2000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条确立了完整的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在仲裁实践中,我国已纠正了关于这一原则理解上的误区。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不仅对仲裁庭和法院具有学理意义和指导意义,而且对起草条款的当事人具有现实的启发意义,当事人在起草仲裁条款时应特别谨慎,避免因使用了限制性措辞而影响仲裁条款的独立性。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李国光主编:《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1999年第1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9—181页。 [2] Michedle Amoruso e Figli v. Fisheries Development Corporation , 499 F. Supp. 1074 (S. D. N. Y. 1980). [3] 参见Andrew Rogers Q. C. and Rachel Launders, “Separability: The Indestructible Arbitration Clause ”, Arbitration International , Vol. 10, No. 1, 1994,pp.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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