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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锋:体育赛事转播的法律问题

时间:2013-04-02 点击:
【内容摘要】本文在以下几个方面对体育赛事转播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探讨:
一是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性质、权利归属和保护问题。关于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性质,目前的理论学说有:著作权说、赛场准入权说、企业权利说和商品化权说等。一般的体育赛事转播权不应属于著作权,但又与著作权有着密切的联系,赛事转播节目的录音录像制品和播出的转播节目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赛场准入权说从实践的角度说明了赛事转播权法律性质的一个方面,但没有反映其本质。企业权利说合理性较强,但并没有得到普遍的认可。商品化权说阐述了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性质,但目前尚属一种应然而非实然的理论。赛事转播权法律性质的多学说论和各类法律权利的交叉使得赛事转播权的归属存在着不确定性。在现行法律体制下,赛事转播权可通过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场馆准入限制的方式进行保护,这些保护方式各有利弊。
二是体育赛事转播权商业开发的反垄断问题。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商业开发是一项经济活动,应受反垄断法的规制。然而,这项经济活动毕竟与体育运动的发展有着密切的关系,在对其适用反垄断法时应考虑体育赛事的特性,否则无法做到正确适用。
三是体育赛事转播行为的法律规制问题。转播权的排他性销售会使新媒体技术的发展受到限制,应从法律上减少这种限制造成的危害。重大体育赛事的转播权一旦被付费电视频道购买,公共电视频道往往会失去转播权利。一些西方国家采取了立法形式以保护公众免费观看重大赛事的权利。体育机构经常采取屏蔽措施,禁止在主场区域转播赛事以保证更多的人去现场观看比赛。这一做法会对公众观看赛事转播带来不利影响,欧盟法和美国法都采取了相应措施对此进行调整。体育赛事转播中虚拟广告的使用也成为越来越受关注的问题,应通过法律的方式对此加以限制。
最后,笔者从体育赛事转播权保护法律规范体系、体育赛事转播权商业开发反垄断法的适用和体育赛事转播行为法律规制等角度进行思考,阐述了我国立法和法律适用方面尚存在的不足,提出了完善我国法律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体育赛事转播;体育产业;体育法;反垄断法
体育赛事转播已经成为一种惯常的做法,无论是重大的国际体育比赛还是职业体育联赛都会通过转播的方式让更多的观众看到比赛的实况和欣赏比赛精彩的表演。体育管理机构和职业体育联盟已将赛事转播视为项目发展的重要途径:一来,赛事转播可以对本赛事进行宣传,培养公众对该项目的兴趣和爱好,使越来越多的人成为该项目或赛事的热心观众;二来,赛事转播权的销售也成为体育机构的主要收入来源,为该项目的发展提供资金支持。
自上世纪30年代至今,西方国家的赛事转播已有近70年的历史。特别是从上世纪50年代起,美国和欧洲国家的职业体育联赛转播开始进入高速发展阶段,各类职业体育联赛都在进行赛事转播,体育赛事转播权的销售已经成为与体育有关的一项重要商业活动。随着体育赛事转播法律审判实践的发展,这一领域积累了大量的案例,为我们进行体育赛事转播的法律问题研究提供了很好的素材。
我国的体育赛事转播起步较晚,但近几年来发展较快,像全国甲A足球联赛、全国男子篮球联赛(CBA)和全运会等赛事都已经通过电视进行转播,特别是北京2008年奥运会的赛事转播,无论从转播质量还是转播规模上看,都达到了国际先进水平,这无疑会进一步推动我国体育赛事转播行业的发展。另外,随着我国体育运动市场化进程的推进,体育赛事转播的法律问题也会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然而,我国体育赛事转播的法制建设较为薄弱,法律实践更为稀缺;无论在立法还是司法层面,许多问题都没有得到解决,远远不能满足我国体育赛事转播行业发展和体育运动市场化进程的需要。因此,我们有必要深入研究西方国家体育赛事转播相关的法律规范,找出该领域有可能出现的问题,归纳出处理这些问题的法律原则,发现我国法律中尚存的漏洞和不足,完善我国体育赛事转播的法律规范,为我国体育赛事转播行业的发展和体育运动市场化的推进提供法律保障。
一、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保护问题
在理论上,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性质仍然存在着争论,尚无统一的认识。影响较大的学说有著作权说、赛场准入说、企业权利说和商品化权说等观点。
1 著作权说
目前我国理论界关于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性质的讨论主要集中在著作权领域,即围绕着赛事转播权是否为著作权或表演者权进行讨论。
1体育竞赛与作品的关系
赛事转播权被视为著作权的前提是体育竞赛应该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由此可见,作品需具备三大特性,即智力成果、独创性和可复制性。
首先,体育比赛不是作品意义上的智力成果,如果说运动成绩是体育科研成果的具体体现,那么体育比赛也是对智力成果的运用,而不是智力成果本身,这种运用活动不能称其为作品。[1]
其二,体育比赛按规定的程序和规则进行,整体而言不具有独创性。独创性是指作品的独立创作,而不是复制而来,综合性赛事中的单项比赛都有固定模式,为了保证运动成绩的可比性,这种模式不能轻易变动,许多体育竞争都有通用的比赛规则,运动员的动作都必须在规则允许的范围内,否则构成犯规。体育赛事的这一特点使其不具有独创性。[2]
其三,体育比赛不具有可复制性。作品是指对某一项活动的预先编排和设计,一般的体育比赛不像舞蹈、电影、话剧、甚至杂技等艺术形式那样事先有设计和编排,而是要根据现场的情况进行发挥,会出现很多意想不到的情况和问题。足球界流传的“没有两个完全相同的进球”的俗语,就说明了体育比赛本身的复杂多变性和不可重复性。至于制作成录像制品后的可复制性,那是录像制品所具有的,不是体育赛事本身。
其四,将体育比赛作为作品进行著作权保护有失公允,也不利于体育运动的发展。像在田径比赛中使用各种跑、跳、投的姿势,游泳比赛中使用各种泳姿以及一些球类比赛中使用的投篮、射门等动作,如果将这些动作视为作品保护起来,未经许可不得使用,显然有失公允。即使像足球比赛中的T形阵容可能是由某一个人发明,有一定的私有性,如果通过著作权法将其保护起来,不允许其他竞争对手模仿,这也违背了体育竞赛的宗旨,不利于体育事业的发展。[3]
然而并不是所有的体育比赛都不具备作品的特性,像花样滑冰、体育舞蹈、艺术体操、花样游泳、武术等艺术性很强的运动项目都是在表演前按编排好的动作经过多次排练而成,比赛中不确定因素也较少,具备了舞蹈、杂技等艺术作品的艺术性、独创性和可重复性,对这类运动项目事先的编排应该被视为作品。[4]
2)运动员与表演者的关系
有些学者认为,即使体育比赛不是作品,运动员也可以视为对非“作品”进行表演的人。[5]1961年,由联合国国际劳工组织、教科文组织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共同发起,在罗马缔结了《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录制者与广播组织公约》。根据《罗马公约》的规定,表演者应该是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但第九章又规定,“任何缔约国可以在其国家的立法中将此公约中所述的版权保护扩大到进行非文学或艺术创造性艺术家身上。”这就间接地承认了那些不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同样是表演者。[6]有些国家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者已经由传统的对文学、艺术作品进行表演的人扩大到对非作品进行表演的人,包括杂技演员、马戏演员、体育运动员等,权利人也由原来的自然人表演者扩大到演出单位、表演的组织者。[7]
然而,目前在我国将运动员看作是表演者尚缺乏法律依据。首先,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6款给出的解释,表演者“指演员或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按照著作权法的一般原理,表演者权作为邻接权的一种,是指“作品传播者权”,如上所述,一般的体育比赛不具有作品的特性,不能称其为作品,因此运动员就不应该享有表演者权利。其二,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解释,“表演者是指演员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根据学理解释,不包括运动员、马戏演员、魔术师等人。[8]即使根据《罗马公约》的规定,可以将著作权的保护扩大至非艺术作品表演者,但也无法使所有项目的运动员都享有表演者权利。绝大部分竞赛项目除可观赏性的表演之外,向人们展现的是结果的不确定性。体育竞赛通过人与人之间的对抗、人与物质的对抗(如射击、举重、帆船赛等)使结果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这是体育比赛的魅力所在,同时也使体育竞赛有别于音乐、舞蹈、戏剧或杂技表演,这种不确定性使得运动员区别于艺术表演者,不享有表演者权利。[9]当然,对于艺术较强的体育项目,像花样游泳、花样滑冰、艺术体操等,从外在视觉效果、艺术性、创造性等方面与杂技表演等艺术活动没有什么差别,对于此类比赛给予著作权保护没有什么异议。[10]
3)录音录像制作者权
在对体育赛事进行转播中,往往会将对比赛的评论制作成录音制品、将比赛的状况拍摄并制作成录像制品进行播放,这些录音录像制品可作为作品可受到保护。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第6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第41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因此赛事转播权就容易与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和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者权产生混淆。体育赛事转播权在我国并无明确界定,一般认为是指“体育组织或赛事主办单位举办体育赛事或表演时,许可他人进行现场直播、转播、录像并从中获取报酬的权利。”[11]这与视听作品的著作权或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者权的主体和对象是不同的。赛事转播权的主体是体育组织或赛事主办单位,对象是体育赛事。而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视听作品著作权的主体是制片者,对象是视听作品;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权的主体是制作者,对象是录音录像制品。这完全是两类不同的权利,只是这两类权利有密切的关联、后者基于前者产生而已。
4)广播组织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4条的规定,广播组织权是指“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或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广播组织权与赛事转播权也有着密切的关系。获得赛事转播权是授权转播商对外播出赛事节目的前提,获得这种权利后,一旦授权转播商对外播出了赛事节目,便对该节目享有广播组织权。赛事转播权与广播组织权也是一种前后相继的关系,而不应将这两种权利相混淆。广播组织权的主体是广播组织,对象是其播出的广播节目,与赛事转播权也不相同。#p#分页标题#e#
2 赛场准入权说
赛场准入权说是以英国法为代表的一个学说,对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性质尚未确定的国家,有着很重要的实践意义。
英国法下不承认体育赛事的财产权,这一原则确立于1937年在澳大利亚发生的Victoria Park Racing一案中。[12]该案中的原告在澳大利亚的悉尼经营一家跑马场。其中的一名被告在跑马场附近拥有一处住宅,让其他被告在其门前草坪临时搭建了一个看台,站在看台上可以越过跑马场的围墙看到场内比赛情况。这些人站在看台上对比赛做出评论并通过无线电对外转播。原告主张,由于自己为组织和举办这场比赛有很多投入,故对比赛拥有财产权,而被告非法地侵犯了这一权利。澳大利亚高级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请求,认为从法律的角度看,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Latham CJ法官说:“原告主张,由于其为举办供人观看的活动(spectacle)投了钱,因此对该比赛享有法律应该保护的准财产权(quasi-property)。这一说法显然站不住脚,因为这意味着有一个原则(除合同或保密关系外)可以阻止人们在某种情况下睁开眼睛观看并描述所看到的一切。在英国法中没有这样的先例。原告因为这一描述受到损害这一事实不足以构成诉因。“供人观看的活动(spectacle)”的词意本身意味着不被人“拥有”。在体育赛事财产权问题上,这一案例在英国法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既然体育赛事没有财产权,那么在实践中赛事的组织者又将转播权销售给转播机构,其法律依据是什么?英国学者认为,转播权源于法律承认的另一项财产权利,即土地财产的所有人依法拥有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进入自己领地的权利。转播机构要对赛事进行转播,必须进入赛事举办的场馆,正是依据对场馆的占有权和控制权,场馆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才得以允许转播机构进入场馆对赛事进行转播。
3 企业权利说
企业权利说以美国法对赛事转播权的看法为典型代表。与英国法不同,在美国法下,考虑到赛事的组织者为赛事做出的投入,根据法律的公平原则,应反对不当得利或“搭便车”的行为。法院认为,未经赛事组织者许可使用赛事转播权获利属于不劳而获的不当得利行为。在与体育赛事有关的Pittsburgh Athletic一案中,[13]被告经营了一家称为KQV的无线广播电台。为了对外转播棒球的赛况,被告在赛场外租用了有利的位置,雇佣观察人员观看比赛,并将观察人员描述的情况转播出去。法院在判决中认为,这实属不正当竞争。最后法院判决,“赛事组织者花重金修建了场地,支付了参赛运动员的费用,应该拥有合法利用赛事的新闻价值对外销售赛事的转播权。被告的做法滥用了原告的赛事新闻以及对赛事进行报道和描述的权利。这种滥用导致被告产生不当得利、不正当竞争和对公众的欺诈。”这一案例确定了美国法下体育赛事的财产权性质,其他法院在后来的判例中倾向于主张保护体育俱乐部对其赛事进行转播和报道的权利并阻止未经授权使用这些权利。[14]
4 商品化权说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商品运动的涉及面日益扩大,社会组织、体育运动、社会事件、真实或虚构的人物都有可能成为商品化的对象,使得传统民事私权中出现了很多边缘性的权利,这些问题无论是放到民法的人身权中,还是放到版权中,都使人感到没有说清该权利的性质。所谓商品化权是在商品化运动中产生的,目的就是将商品化的对象所蕴含的某种抽象的东西以及他们在原来的领域所获得的公众注意力移用于商业领域继续创造需求的一种权利。[15]体育赛事转播权便是伴随着体育赛事商品化运作而产生的一种权利,具有商品化权的特性:
首先,商品化权具有客体的非物质性,与物权的客体有着质的差别,是独立于物质载体的非物质存在,主要包括真实人物形象、虚构角色形象、标志、符号、社会事件等,这些客体能成为商品化对象的原因,是其蕴含了对顾客的吸引力,可以通过二次利用使其产生商业价值。体育赛事符合这种非物质性特征,是一种无形资产。[16]
其二,商品化是一种二次开发利用行为。所谓二次开发利用是指将有关事物从其原有的活动和表现领域转移到新的领域进行再利用,[17]即从原领域转移到商业领域进行商业化开发。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核心内容就是将非商业领域的体育赛事通过与媒体相结合运用于商业领域。这一过程正是商品化二次开发利用的模式。
其三,商品化权主要表现为财产意义上的权利,在权能上分为利用权和禁用权。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许可使用和未经授权禁止使用也体现了这一商品化权利的权能。[18]
其四,商品化权具有“边缘权利”属性。商品化权的客体中有很大一部分与人格权、著作权、商标权等民事权利相重叠或与之密切相关,因此有不少学者认为采用著作权法、商标法、人格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制度即可以对商品化权提供保护,而无需专门设立这一权项。实际上,由于商品化权涉及到有关事物活动和表现领域的转移,所利用的是有关事物所蕴含的对顾客的吸引力而非它们在原属领域的主要价值,而传统的民事权利只是有关事物活动在原属领域承载的权利形态,因此对传统民事权利的保护无法替代对商品化权利的保护。体育赛事转播权正具有这种“边缘权利”属性,既与知识产权和民事权利密切相关,这些权利又无法对其进行完善的保护,只能采取交叉保护的方式来弥补单一保护的不足。[19]
虽然商品化权能够较好地反映赛事转播权的特性,但在我国,这一权利尚处在理论探讨阶段,仍属一项应然而非实然的权利,尚未建立起对于此项权利专门的法律保护,这就使得基于这项权利保护赛事转播权条件尚不成熟。
赛事转播权的归属指该权利归谁所有。权利归属不确定,权利的保护无从谈起,权利的商业开发也会引起争议。
1 主体的模糊性
首先,主体模糊的现象是由体育赛事转播商业化程度较低造成的,在对体育赛事转播的早期这种情况较为普遍。例如,美国各大型广播电视公司曾以奥运会比赛是新闻为由,拒绝支付1956年墨尔本奥运会的转播费用。在欧洲,开始人们也普遍认为体育赛事是公共领域的产品,任何转播机构都可以对赛事进行转播而无需支付费用,在与外界进行谈判时英国广播公司(BBC)曾认为转播体育赛事应像采访新闻事件一样理所当然地是BBC的权利,说到费用,也应该是对转播该赛事造成的不方便所给予的补偿,而不是购买赛事转播权。[20]这一现象在我国也表现得较为充分。受原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和传统观念的左右,权利观念淡薄,权利主体模糊不清。转播机构认为,转播体育比赛既是转播机构的义务、也是转播机构的权利。当1994年,中央电视台与中国足协按照国际通行规则首次签订中国足球甲A联赛的电视转播合同时,一些地方电视台的人说中央台这是在“犯傻”。[21]认为电视台根本就没有必要再花钱去买赛事转播权,电视台转播体育赛事是天经地义的事。
另外,造成权利主体模糊的原因是赛事转播权主体的多重性。主体的多重性是由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性质和体育赛事本身的复杂程度所决定的。如上所述,理论界对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性质有多种看法,这就造成了转播权主体的多重性成为可能。根据企业权利说的观点,赛事转播权应归属于为比赛付出了金钱和精力的赛事组织者;根据赛场准入说的观点,赛事转播权应属于比赛场馆的所有者;根据商品化权利说的观点,谁使商品化权对象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谁使该对象的商业化使用成为可能,谁就是商品化权的主体,按照这一原则,体育项目管理机构、赛事组织者、参赛运动队或运动员以及赞助商和其他商业伙伴都有资格主张权利。[22]
2 对主体的确定
从西方国家的法律实践来看,赛事转播权归属的矛盾会在以下主体之间产生。
1)主场俱乐部
赛事组织机构应该是承担了绝大部分的组织工作和风险的机构,因此许多国家将赛事组织者视为赛事转播权的主体,在职业联赛中因主场俱乐部负责赛事的筹办,该俱乐部被视为赛事转播权的主体。
2)客场俱乐部
除作为赛事筹办者的主场俱乐部外,客场俱乐部也有可能主张对赛事拥有转播权,因为主场俱乐部一家孤掌难鸣,必须与客场俱乐部对抗才能进行比赛。在美国法下,这类问题由俱乐部双方通过协议来解决。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本地俱乐部应拥有在本地区转播该俱乐部赛事的转播权:即客场俱乐部所在地区域的赛事转播权,归客场俱乐部所有。
3)参赛运动员
运动员作为赛事的直接参与者是否应对赛事转播主张一定的权利?在美国法下,19825月,棒球大联盟运动员协会(Major League Baseball Players Association)向转播职业棒球赛的转播机构发函,声称根据形象权的有关规定,运动员对赛事转播拥有财产权利,未经运动员同意不得对外转播赛事。第七巡回区的上诉法院认为,根据1976年版权法中雇佣工作的原则,俱乐部作为运动员的雇主享有棒球赛转播节目的版权,而且该联邦版权法要优先于州法确定的形象权。因此,运动员对赛事转播不享有任何权利,除非在与俱乐部签订的协议中确定了这种权利。[23]一般情况下,体育管理机构往往会在章程中确定赛事的转播权归该机构所有,加入该机构和参加比赛的运动队必须遵守这一规定,各体育联盟与各俱乐部的合同以及与运动员的雇用合同中都有类似的规定,俱乐部和运动员不得就赛事转播权主张权利或应服从联盟关于赛事转播权的集中销售的安排。采取这一方式解决转播权的归属非常重要。
4)场馆所有人
依据物权法等有关法律,场馆所有人具有其所属场馆的准入权,可以决定允许、不允许或在什么条件下允许其他人进入自己所属的领地。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赛事转播权归属的情况下,场馆所有人对赛事转播拥有一定的控制权,因其可以允许或不允许转播机构进场对赛事进行转播。在这种情况下,体育管理机构或赛事组织者一般与场馆业主签订一个场馆租赁协议,在协议中明确规定,在比赛期间业主不再有对场馆内举办的赛事进行商业开发的权利,包括对赛事转播权的商业开发,必须服从体育管理机构或赛事举办者对赛事转播的安排。#p#分页标题#e#
5)转播机构
依据对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的权利和广播组织权,转播机构往往会对赛事转播节目主张著作权,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都会将赛事转播节目的著作权赋予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因此,赛事权利人需与节目制作或转播的转播商签订合同,使赛事转播的著作权掌握在赛事组织者或其他体育管理机构手中。例如,赛事转播信号的拍摄与制作往往由一个独立的机构完成,一旦体育管理机构或赛事组织者选定了某一信号制作机构,应在委托合同中规定,该机构制作信号的著作权应属于委托人,如果此条违背当地成文法的规定,应要求该制作机构将著作权排他性地反授权给委托人,由委托人独家行使该项权利。
目前从各国的立法状况来看,对赛事转播权的保护包括著作权法的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和采取场馆准入限制方式的保护,各种方式保护的侧重点和利弊各不相同。
1 著作权法的保护
1)权利的保护
在赛事转播中,可将转播内容录制成录音录像制品,这些录音录像制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1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除此之外,还享有表演权和广播权。[24]表演是指演奏乐曲、上演剧本、朗诵诗词等现场表演行为和借助技术设备公开表现作品的机械表演行为。机械表演行为包括公开播放体育比赛的录音录像制品,未经权利人许可公开播放这些作品构成侵犯表演权。在大部分情况下公开播放很容易鉴别,例如,在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放和在饭店、机场、酒吧、歌舞厅等公共场所的播放。但如果在一个封闭的场合为少部分人有偿播放,这种形式虽难以说是公开,但也应该视作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表演权,因为这种播放是以营利为目的。只有在家中播放或为朋友们的观看而播放才不被视作侵犯表演权。[25]广播是指通过无线发射、有线发射或类似的技术手段转播作品。广播电台、电视台在向外传送的节目当中,只要使用了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无论电台、电视台传送这些节目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均应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否则构成侵犯其广播权。例如,未经许可播出赛事转播的录音录像制品便侵犯制作者的著作权。信息网络转播是指采用数字化和网络转播技术对作品进行转播,包括对传统的作品进行数字化和网络转播以及在网络上创作的作品进行转播。据此,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体育赛事的录音录像作品进行互联网转播构成侵犯权利人的著作权。
广播组织对自己播放的节目享有广播组织权。我国著作权法将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广播组织权作为一种邻接权进行保护。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4条规定,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①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②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对赛事转播节目的侵权行为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非授权转播商未经许可通过录制授权转播商的转播节目对赛事进行转播,这显然侵犯了授权转播商的广播组织权;另外一种常见的现象是,非授权转播商将赛事转播节目的精彩片断制作成新的节目进行转播。由于许多赛事的转播信号都是通过卫星传送,各转播机构可以轻易截录这些转播信号并将精彩片断制作到自己的节目中去,未经许可这么做也侵犯了广播组织的权利。
授权转播商越来越多地使用卫星传送体育赛事的转播信号。从技术上说,只要有接收设备,卫星传送的赛事转播节目就可以被截获。随着卫星信号接收设备的使用越来越普及,对卫星传送信号盗用的问题也越来越严重,即使是不在当地播出的信号也可以使用这些设备接收。一些酒吧、饭店、酒店等营业机构,为招揽顾客,使用卫星信号接收系统接收和播放一些在当地不转播的赛事,这种行为构成侵权。
2)保护的限制
著作权法对赛事转播权的保护存在局限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著作权法只保护对作品的表述不保护作品所表述的内容,这使得对赛事转播权的保护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美国法下的NBA一案中,[26]为了让NBA爱好者随时了解赛事情况,Motorola公司生产了一种BP机,其合作伙伴STATS公司雇佣记者从电视和广播电台收集比赛信息进行发布。所发布的信息包括:(1)参赛队;(2)得分的变化;(3)控球方;(4)某一方是否在罚篮;(5)赛事进行到第几四分之一场;(6)该四分之一场还剩多少时间。对此,NBA诉诸法律,状告Motorola和其合作伙伴侵犯了NBA赛事转播节目的版权。地方法院认为,MotorolaSTATS公司没有侵犯NBA的版权,因为他们只是根据转播节目的内容发布信息,而不是将转播节目再次转播。内容与表述的区分是版权法的基石,版权只保护表述而对所表述的内容不加以保护。
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原则对转播权的排他性有所限制。合理使用是现代各国著作权法普遍采用的法律制度,出于对公众利益的考虑,允许在一定范围内使用作品而无需经著作权人同意,亦不向其支付报酬。在BSB一案中,[27]英国广播公司(BBC)拥有对1990年世界杯足球决赛的转播节目的著作权,却发现英国卫星广播公司(BSB)在《天空体育》(Sky Sports)节目中使用了BBC转播的一些比赛的片断,该片断长约14-37秒,在每场比赛后24小时内播放,这类播放主要集中于射门得分或有威胁的射门,并配有自己的评论。法院认为这种使用是新闻报道,属于合理使用。在对此进行评估中,节目的性质、转播内容的数量非常重要,尽管BSB节目的性质属于体育性质的新闻,但还不是足球分析或足球评论的节目,另外存在争议的节录也非常短,尽管他们展示了比赛的高潮部分,但并不超出“合理使用”的范围。[28]我国也采纳了类似的合理使用制度: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因此,非授权转播商为了新闻报道的需要可以播出授权转播商播出的赛事转播节目的片断。然而,合理使用不是无限制的使用。在英国法下,著名的丹宁伯爵指出,合理使用是一种感觉问题(a matter of impression),应考虑以下因素:
1)所使用有版权作品部分的数量至关重要,合理使用不应被视作抄袭有版权作品的借口。
2)复制作品的性质也很重要,如果是保密信息,起诉人固然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获得救济,但合理使用也难以成为抗辩的理由。相反,如果对某一进入公共领域的作品进行评论,即使在本国尚不属于公共信息,原则上对这种作品的使用应属于合理使用。
3)复制的动机和目的也有关系。还不能仅看是否为了商业利益,评论人当然会想方设法多销售其报纸或杂志,但如果对作品的使用与原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形成了竞争,这就有失公平。[29]
2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对知识产权法的补充,旨在保护知识产权法之外的权利,维护市场的竞争秩序。至于对赛事转播权的保护,由于各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和所保护的权利范围不同,其所发挥的作用也有所不同。
1)权利的保护
体育赛事的组织者投入了时间、资金和精力举办赛事,他人未经许可通过对赛事进行转播受益,是一种“搭便车”行为,对权利人的利益造成侵害,违反了诚实、公正的原则,从性质上讲应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尽管各国立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则上有较为一致的看法,但由于各国立法例和立法目的不同,对某一项行为是否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各国法律的规定不尽相同。
如上所述,英国法不承认体育赛事的财产权。在英国法下,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依据现行的反假冒侵权法(passing off)来规制。反假冒侵权所基于的原则是任何人无权用自己的产品去假冒别人的产品。[30]假冒侵权的构成包括以下三要素:一是原告的产品、名称、标志等在市场上有较好的信誉;二是被告的虚假陈述造成了混淆或欺骗;三是给原告带来了损失。[31]依据上述假冒侵权构成的原则,很难对未经许可转播体育赛事的行为进行规制。在英国广播公司(BBC)一案中,[32] Talksport公司作为英国广播公司的竞争对手,没有获得在比利时和荷兰举行的2000年欧洲足球赛现场评论的无线电独家转播权,故在比利时的一家酒店里租了个房间,让其雇员一边观看电视现场直播、一边做出评论,而且还模拟了现场观众的噪声并对外声称这是现场转播。BBC试图利用反假冒侵权法追究Talksport公司的责任,提出Talksport公司使用“现场转播”的描述和模仿现场观众的噪声是一种虚假陈述行为,使听众误认为该公司是在现场进行转播,而且这种虚假陈述损害了BBC作为现场转播商的信誉。法院并不支持BBC公司关于此行为构成假冒侵权的诉求,因被告没有使用原告的任何标志,此行为并没有使公众对被告和原告的产品产生混淆,不属于假冒侵权行为。
虽然美国法下的反不正当竞争也采用与英国法相似的反假冒侵权法,但美国法在反不正当竞争的司法实践中确立了热门信息#p#分页标题#e#(hot news)的概念。在美国法下,只要构成“热门信息”,未经许可,他人就不得使用,否则便构成对权利人财产权的滥用(misappropriation)。这一原则起源于著名的INS一案。[33]INS将美联社在东海岸报纸上的消息用无线电发回,刊登在西海岸的报纸上。法院将这一行为视作INS对美联社财产的滥用,这种消息可称作“热门信息”, 在其商业价值消失以前应该是美联社的财产,未经原事实发现者同意不应对外转播,否则便违反不正当竞争的原则。权利人对“热门信息”拥有财产权,只要符合以下要件便构成对热门信息的滥用:
1)原告为某一具有商业价值财产的形成投入大量的时间、资金和技能;
2)该信息具有时间性;
3)被告的行为属于不劳而获或搭原告信誉的便车;
4)被告与原告形成直接的竞争关系;
5)如果允许被告搭便车,原告的获利动机将受到损害致使其服务质量,甚至服务本身受到很大的威胁。[34]
我国1993年出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着规制范围过窄、调控力有限的问题,致使许多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被纳入到现行法律的调整范围之内。该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利、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所谓“违反本法规定”是指第二章所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就是说只要不是所列举的行为便不受该法规制。该法第二章明确列举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包含未经许可对体育赛事进行转播而从中受益的行为,同时又没有一个一般性条款概括性地包含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很难被用以规制未经许可转播体育赛事的行为。
2)保护的限制
像英国法和我国法律没有将未经许可转播体育赛事的行为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范围的情况自不待言。即使在美国法下,赛事转播权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这种保护也不能完全满足限制未经许可对外转播赛事的要求。一旦信息进入公共领域,只要被告自己花费时间和精力去收集这些信息,而不是搭原告的便车,便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上述提及的Motorola一案中,法院不但没有支持原告关于被告侵犯其版权的主张,也没有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因滥用其热门信息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虽然在该案中滥用热门信息的某些要件是成立的,例如,原告的信息具有时间性;原告的业务也包括提供这样的信息,原告将来还打算在该行业进一步发展,与被告形成直接竞争关系;但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搭便车”,“搭便车”是指被告能够用更低的成本生产与原告相竞争的产品,这对原告是不公平的。但在本案中被告投入资金和精力招收人员,从电视和无线电广播中收集信息传送至信息中心,再由信息中心传送到客户的BP机上。被告自己从公共领域收集相关信息内容对外传送而不是传送原告已经收集好的信息,这种做法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原告不能依据热门信息的理论得到救济。
3 场馆准入限制方式的保护
与上述两种根据法律规定对赛事转播权进行保护不同,场馆准入限制是利用合同对赛事转播权进行保护,其弱点是不像法律规定那样对所有人都产生法律效力,只能对合同相对人产生效力。但从某种意义上讲,这种保护又可以弥补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不足。
1)权利的确立
土地财产的所有人依法拥有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进入自己领地的权利。依据对场馆的占有权和控制权,比赛场馆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完全可以确定允许什么样的人员在何种条件下进入场馆。首先,采取场馆准入限制的方式要掌握控制权,赛事的组织者应与业主签订场馆租赁协议。在协议中,赛事的组织者应明确其具有决定哪家转播机构进入场馆进行拍摄或转播比赛的排他性权利,包括独家使用转播所需的水电设施、停车场地、摄像机位、评论员席、新闻工作间及其他所有转播设施的权利。在赛事举办期间,场馆业主无权再允许其他机构进入场馆从事与赛事转播有关的活动。其二,在场馆内设立媒体中心,只有注册记者才能进入媒体中心进行采访或转播赛事,记者注册是附条件的,承诺遵守相关的要求才可允许注册,这样一来赛事组织者与注册记者之间形成一个合同关系,注册记者必须按赛事组织者的要求去做,例如,未经许可不得使用赛事的信息等。其三,赛事组织者还需对观众和其他进入场馆人员的行为进行控制,持票观众可以进入场馆观看比赛,但在门票上应明确标明观众不得为商业目的或媒体宣传的目的录像或传播比赛信息,这构成持票观众必须遵守的合同义务;运动员、教练员、技术官员和工作人员等需凭注册证件进入场馆,在注册时也应表明这些要求,构成他们应遵守的合同义务,防止这些人作为记者对赛事进行采访或拍摄而损害授权转播机构的权利。
2)权利的保护
设立准入限制条件的重要作用在于使场馆成为一个受控制的私属领地,而不是公共区域,所有进入的人员应遵守进入的限制条件,不得违反约定,在场馆获得的信息不属于公共领域的信息。美国法下的Morris一案中,[35]PGA Tour公司举办了一项高尔夫球比赛,为了提供实时的比赛得分情况,该公司设计和运用了实时得分系统,通过在十八个洞穴区的记分员报告各场比赛的进洞情况,这些实时的得分情况最后传送到在场内设立的媒体中心,媒体中心的注册记者可以得到这些信息。根据注册规则,Morris和其他注册媒体不得在比赛场地使用无线电通讯系统,也不得在注册中心汇总这些实时的比赛得分。由于不使用无线电通讯系统就无法获得这些分散的比赛信息,Morris要求法院指令PGA Tour公司向注册媒体提供得分的汇总情况并以Motorola案来说明这么做不是搭便车的行为。法院认为此案与Motorola案存在的实质性差别有二:一是Motorola使用的信息来自于电视和无线电广播,属于公共领域,而且无论是NBA,还是电视台或广播电台都已经从其投资中获益,因此这些信息应该被视作公共信息;而Morris要做的事是从媒体中心汇总信息,媒体中心是PGA Tour公司控制区域,不是公共领域,这些信息不属于公共信息;二是应遵守进入比赛场地的限制条件,Motorola投入了人力、物力收集信息,因此不属于搭便车行为,而此案中对在场地中收集这些信息和汇总这些信息进行了限制,Morris应该服从这些限制,不得收集这些信息,而要求PGA Tour公司提供汇总的信息是一种搭便车行为。最后,法院驳回了Morris公司的请求。
3)保护的限制
虽然准入限制方式有以上所述的优势,但如果比赛在公共区域举行,以上方式就很难奏效,因人员可以在公共区域自由流动而且也无法与这些人员签订合同,例如马拉松、公路自行车等赛事的转播权就很难采取这一方式加以保护。在美国法下波士顿马拉松赛一案中,[36]赛事组织者企图阻止未经授权的转播商转播比赛,法院判决,由于赛事在大街上公开举行,组织者无权阻止电视台对赛事进行转播。由此可见,如果不能对比赛场所进行控制或限制,赛事的转播权就得不到保护。在这种情况下,赛事组织者只能通过专门立法或采取控制有利于拍摄区域的方式来解决此问题。例如,国际奥委会要求所有申办城市必须承诺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在公共区域举办赛事转播权的排他性。
二、体育赛事转播权商业开发的反垄断问题
从体育产业较为成熟的西方国家的法律实践来看,作为一种商业活动,赛事转播权的商业开发应受法律的规制。在赛事转播权的商业开发中,通常会采用集中销售、排他性销售和集中购买等方式。这些做法是否符合反垄断法的规定或能否得到反垄断法的豁免,将直接影响赛事转播权商业开发的合法性问题,本章将对此问题进行探讨。
无论在美国还是欧洲,历史上体育被看做是社会、文化或教育活动,是一种业余休闲活动。随着职业体育的兴起,特别是体育商业化程度的提高,体育越来越多地受各国法律的管辖,反垄断法是对与体育有关的活动约束较多的法律之一,特别是在赛事转播权商业开发领域。
体育有着较强的社会、文化和教育功能,被传统地认为是一种娱乐活动而不是商业活动,随着近些年职业体育的兴起和与体育有关的商业活动越来越多,反垄断法对与体育有关的规则也逐步由不适用或对适用有异议转为适用。
虽然反垄断法适用与体育有关的规则已经不再有异议,但这种适用也是有一定的范围,只有当某一规则带有经济目的时才受反垄断法的管辖。欧盟法院多次指出,“欧盟法律对体育的管辖应控制在与经济相关的活动范围内。”[37]这就意味着并不是体育组织所有的规则都应受法律管辖,执法机构要区分体育规则的性质,仅与比赛有关的规则不应受法律的管辖。[38]如果某项规则与经济有关,该规则才应受反垄断法的管辖。欧盟委员会对这一区别做了以下表述:“体育包括两个层级的活动,一种是纯体育的活动,这是完成体育的社会、文化和增强民族自尊心所必不可少的,这些活动不适用于欧盟竞争法;另一种是与体育有关的经济活动,应适用于欧盟竞争法,但在适用时应考虑体育的特性。”[39]
没有有效竞争,市场的无形之手就无法发挥调节作用。竞争是改善市场功能,发挥市场作用的有效手段,因此反垄断法的目的就是约束限制竞争的行为,促进经济发展。
1 对行为性限制的约束
行为性限制指经营机构之间联合和共同实施的限制措施。面对竞争,生产商可能不是通过提高产品质量和降低产品价格的方式来扩大市场份额,而是采取合谋的方式固定产品价格,使他们的利润得到了保证而消费者的利益却受到了损害,这与市场竞争机制是背道而驰的,因此要对这种行为进行规制。行为性的限制又可分为横向协议(horizontal agreement)和纵向协议(vertical agreement)。横向协议在同行业竞争者之间达成,采取合谋的方式固定价格就是横向协议,也是法律监控的重点。纵向协议由供需双方达成,是商品流通的通常模式,一般情况下有利于资源的分配,对竞争是有利的,但不排除某种纵向协议的安排也会对竞争造成妨碍,在这种情况下也构成违法。对行为性限制的规制是各国反垄断法的主要任务之一,欧美法和我国法律都对此有具体规定。#p#分页标题#e#
对相关市场的竞争构成限制是垄断协议的重要违法特征。如何确定这一特征,各国针对垄断协议的性质和对竞争秩序的影响程度,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两种认定原则,即本质违法的原则(per se illegality)和合理分析原则(rule of reason)。许多行为由于明显对社会、政治和经济的发展产生一些了限制,被确定为本质违法,例如,价格固定(price fixing)、纵向控制销售区域(vertical control over sales territories)、集体抵制(group boycotts)等。一旦这些行为发生,就可认定为构成垄断协议,无需再对这种行为的具体特点进行分析。本质违法的行为一般采取列举的方式,这不仅有助于人们更加确切地知晓反垄断法所禁止的行为,而且还可以避免为了确定某种行为是否违法而需对该行业的历史、经济状况和相关行业进行费时费力的调查。尽管本质违法规则具有以上所述的优势,但实践中往往会发现一些表面上属于违法的行为实际上却会产生有利于竞争的效果,而一些表面不属于违法的协同行为往往又会产生不利于竞争的效果,也就是说很容易产生涵盖面过宽或过窄的问题。例如,在某些情况下,协议的限制性有其合理性,而且也是不可或缺的,这就是所谓的从属性限制原则(The Doctrine of Ancillary Restraints),即任何一个合法的协议或交易所固有的限制也是合法的,只要这种限制是实施这种合法的协议或交易必不可少的。[40]合理性规则使得被告能够对协议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辩护,被告可以解释为了达到合法的商业目的,必须采取该等程度的限制行为,也就是说这种限制有其合法的理由,而且也是所能采取的最低限制;如果不采取这样的行为,该行业就会受到不利的影响,对消费者的利益也会造成损害。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往往认为该行为将是合法的。
虽然经营者之间的协议排除限制了竞争,构成了垄断协议,但如果该协议在其他方面所带来的好处要大于其对竞争的损害,法律也可以对其豁免。豁免制度是利益衡量的结果,即从经济效果和对限制竞争的影响进行利益对比,在“利大于弊”时,对该垄断协议排除适用反垄断法。美国反托拉斯法没有采用普遍豁免的原则,但对橄榄球、棒球、篮球和冰球职业体育联盟签订的销售赛事转播合同给予了特殊政策,享有反托拉斯法的豁免。欧盟和我国的法律都对垄断协议的豁免做了规定。
2 对结构性限制的约束
结构性限制竞争指市场经济力量过于集中,导致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实体控制市场,市场本身已不再具有竞争性,商品的价格和质量完全由一个或多个生产者所决定,而不是消费者最终通过市场机制来决定,这就形成了滥用市场地位的条件。
1)相关市场的界定
如果说合理性规则旨在解决限制性行为在性质上是否违法的问题,那么相关市场的界定就旨在进行量的分析。无论是行为性限制还是结构性限制的违法行为都涉及相关市场的界定,相关市场是指行为发生的市场范围。行为性限制不但具有限制性而且对相关市场的竞争产生显著影响才构成违法,如果对相关市场的竞争不产生较大影响,不受反垄断法的管辖。同样,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进行评估时,首先要确定行为人在相关市场是否占有支配地位,只有占有支配地位才有可能构成对支配地位的滥用。因此相关市场的界定对反垄断法的适用有着重要的意义,相关市场分为相关产品市场和相关地理市场。
相关产品市场(relevant product market)指消费者可用以替代某一经营者产品(含服务)的总和。这些产品的存在对该经营者的产品价格和质量产生影响,即一旦价高质低,消费者就会转向购买其他产品。即使目前没有其他产品的存在,如果其他企业具备转换技术生产这种产品的能力,相关产品市场也应包含这些潜在进入市场的产品,因一旦提高产品价格,利润超出平均水平,新的竞争者将很快进入市场,打破垄断局面。
相关地理市场(relevant geographic market)指相关产品市场的地理范围。在美国法下的Grinnel Corp. et al.一案中,[41]法官提出考察地理市场时,应考虑在什么地理区域购买者可以或在没有垄断时本可以真正对价格和替代品做出选择,这取决于市场所在地的因素,还要考虑一些经济因素,如在不违背价格和运转效率前提下,现货和服务可以实际供应的距离。[42]
相关市场的界定对垄断行为的规制有着重要的意义。市场界定过窄,会高估经营者的市场影响力;市场界定过宽,会低估经营者的市场影响力;无论哪种情况都对规制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产生不利影响。
2)市场支配地位
当企业在相关市场具备了一定的经济地位,使得该企业可以限制市场的竞争而竞争对手和消费者对该企业的行为很少产生影响,该企业便具备了市场支配地位。判断企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有两种不同的方法。一种是以市场占有率来判断。例如,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认为,任何市场的HHI指数(Herfindahl-Hirschman Index)1800以上即会对竞争造成不利影响,通常不需要再做进一步分析。HHI由前4名占市场份额最大公司的市场份额平方相加计算得出。按这种计算方法,公司所占一般相关市场的最大份额不得超过42.43%,一般情况下应该更低。[43]另一种方法是对市场进入障碍加以评价,即如果企业对产品市场的控制使其能够对产品价格产生影响或排斥竞争,该企业才在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3)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是指企业或企业集团能够左右市场竞争或不受市场竞争机制的制约,以提高价格、降低产品质量和阻碍新的企业进入相关市场等方式造成对竞争的限制和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市场支配地位本身不应受到法律约束。在充分竞争的环境中,市场支配地位的取得往往是因为企业具有更高的生产率和管理水平战胜了竞争对手,是竞争的结果,受到法律约束的是利用这种支配地位限制竞争的行为。法国1998年足球世界杯案[44]是与体育相关的,滥用市场地位的案例。该案涉及当地组委会在19961997年向公众销售1998年在法国举办的世界杯足球赛的门票,根据国际足联的规定,当地组委会负责世界杯决赛门票的价格和销售方式等事宜。由于该赛事对公众具有极大的吸引力,具有很强的不可替代性,构成独立的产品市场,当地组委会毫无疑问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力。根据欧盟条约第82条的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包括对跨成员国交易产生影响并与共同市场的原则不符的直接或间接实行不公平的价格或贸易条件的行为。从该组委会的门票销售条件、网上公布的信息和对法国以外公众销售的限制性来看,法国以外公众购买门票的条件远不如法国当地公众购买的条件,组委会对法国以外的公众实施了不公平的贸易条件,给这些消费者的利益带来了不利影响,欧盟委员会对此做出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判决。
(三)赛事转播权商业开发的反垄断法适用
在赛事转播权商业开发的反垄断法适用中,需考虑体育运动的特性。这些特性使得在合理性规则的适用、豁免的适用和相关市场的界定等方面都区别于对其他领域经济活动的适用。
1 体育的特性
无论是采用合理性规则对赛事转播权商业开发行为进行分析,还是评估是否应对其适用豁免原则,都应考虑体育自身的特性:
体育的特性之一是参赛俱乐部的相互依赖性,他们之间的关系与传统行业内横向竞争者之间的关系大不相同。在其他经济领域,经济实体之间应该存在着充分的竞争,这样才能使消费者受益;而在体育领域,没有合作就无法提供赛事产品,使观众受益,完全竞争反而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体育的特性之二是联赛等大型比赛由各个分赛组成,目的是为了决出联赛的名次,观众所关注的是联赛的结果而不仅仅是各俱乐部的比赛。这也正是联赛比其他两个俱乐部组织的独立比赛更有吸引力的关键所在,因此,联盟或联赛的组织者作为赛事转播权的销售者有其合理性。
体育的特性之三是在体育比赛中仅有对手是不够的,这一对手还应具有相当的实力,使比赛精彩、激烈,比赛结果扑朔迷离。为了达到这一目的,需要维持联盟内各俱乐部的实力平衡,如果强队很强、弱队很弱,比赛结果显而易见,观众就会失去观看比赛的兴趣。因此,无论是在使用合理性规则对某项与体育运动有关的限制性措施进行考量时,还是在考虑豁免原则的适用时,都应看这一措施对维持参与机构的实力平衡和共同发展是否是必须的。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这种措施就有利于为公众提供高质量的产品,非但不妨碍竞争,而且是有利于竞争的。
与赛事转播权商业开发有关的案件一般采取合理性的原则加以分析,以判断其是否构成垄断协议,不采用本质违法的原则,即使有些行为属于所列举的本质违法行为。
在美国法下,关于与体育联盟有关的案件,即使某些行为在一般情况下被认为属于本质违法,美国法院也倾向于采取合理性的规则进行反托拉斯法的分析,这是由体育联盟的性质决定的。体育联盟必须通过各俱乐部之间的合作才能产生出联盟的产品,如果采用本质违法的原则,要么所有的规则都是无效的,联盟就无法运作;要么都是有效的,反竞争的协同行为就会被认可。[45]在著名的NCAA一案中,[46]最高法院认为,虽然NCAA的电视转播计划对电视转播权进行控制,构成了价格固定和产出限制等本质违法的行为,但我们还是认为在此案中采用本质违法的原则不合适,因为此案涉及的行业特点是必须采取横向合作才能生产出观众需要的产品。
在欧盟法下,如果某项限制性规则或措施不能被视作是比赛所固有的而免受反垄断法审查的话,并不是必然违反第81条第1款的规定,而是要采取合理性规则对其进行评判。例如,在Bosman一案中,Lenz大法官指出,如果某项规定看上去似乎对竞争产生限制,但实际上却是竞争所必须的,这一规定就不违反第81条。[47]
3 豁免
根据体育运动的特性,美国法与欧盟法都对赛事转播权商业开发行为给予了一定程度的豁免。
考虑到体育赛事转播商业开发的特殊性,美国国会颁布了体育广播法案(#p#分页标题#e#the Sports Broadcast Act),[48]对橄榄球、棒球、篮球和冰球等职业体育联盟对外销售转播权给予反托拉斯法的豁免。该法案的第一条规定:“反托拉斯法不适用于从事橄榄球、棒球、篮球和冰球职业赛事的机构所签订的赛事转播销售合同。”
与美国法不同,欧盟法专门设立了普遍适用的豁免原则。欧盟条约的第81条第3款规定了对第81条第1款豁免的条件,如果满足这些条件,受第81条第1款管辖的协同行为可以得到豁免。在对与体育有关的措施进行反垄断分析时,欧盟委员会本着促进体育发展的原则,倾向于考虑体育的社会、文化和教育功能及所固有的特性。欧盟条约第81条第3款的豁免条件包括两项积极条件和两项消极条件。虽然没能将社会与文化功能和维持参与机构的实力平衡列入豁免的必要条件,但只要其做法有利于促进体育的功能和符合体育的特性就被视为满足了积极条件,在不违反消极条件的情况下,欧盟委员会往往会对其给予豁免。
4 相关市场
根据米歇尔.贝洛夫等学者在《体育法》一书中的看法,赛事电视转播市场的界定并确定市场份额要考虑四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所有电视行业视为一个整体,还是应进一步划分,将收费电视和免费收看的电视看作是不同的相关产品市场?二是所涉及的体育项目本身构成一个独立的市场,还是体育赛事转播市场的一部分?三是赛事直播与延播(延播可包括非实况转播和重播)是否构成不同的相关市场?四是什么是体育赛事转播的地理市场?[49]下面我们将分别探讨这些问题。
赛事的电视转播主要分为两种类型:免费收看电视和收费电视。免费收看电视是传统的电视播出形式,只要有电视机和天线就可以收看节目,观众无需为此再支付费用,电视转播商从政府补贴和广告收入中获得资金支持。目前,收费电视已经进入市场,特别是在欧美国家,这种转播形式更为盛行。免费收看电视和收费电视在争夺自己的观众,而对体育比赛的转播是获得观众的重要途径,这两类转播商都力图获得体育赛事、特别是重大赛事的转播权。因此,这两类转播方式是否属于同一产品市场便对确定转播商的市场份额有重要意义。在MSG Media Service一案中,[50]欧盟委员会认为,付费电视转播是一个单独的相关市场,不同于广告资助的商业电视和部分广告、部分补贴的公共电视。广告资助电视的商业关系是节目提供商与广告企业之间的关系,而付费电视的商业关系是节目提供商与付费观众之间的关系。这两种节目的竞争条件也不同:广告资助电视主要关心的是收视率和广告费的高低,而收费电视主要关心如何编排节目以满足目标观众的需求和如何提高收看费率。
体育赛事转播相关产品市场还可以根据观众对某项运动的热衷程度来划分。往往一项观众较为热衷的体育项目很难被其他项目所替代,会形成一个单独的相关产品市场。例如,对1998年的世界杯足球赛,欧盟委员会采取了“小而具有显著意义的非临时性价格增长”的测试方法,发现观众对世界杯足球赛决赛门票的需求是其他赛事门票或娱性节目门票所不可替代的,因此可以得出结论,这是一个单独的相关产品市场。另外。欧盟委员会还认为,对每年例行的足球比赛、欧洲冠军联赛和欧洲杯足球赛的电视转播可能会构成单独的相关产品市场,因为这些赛事无论对转播商品牌的提升,还是对吸引观众来说都是非常重要的。
从界定相关市场的角度划分转播方式主要可分为直播和延播两种方式。体育赛事的重大特点和魅力所在是其结果的不可预测性,赛事的直播因带有这一特点而形成单独的市场,而延播因丧失这一特点无法替代对赛事的直播。[51]
尽管体育赛事可能最大限度地超越了语言和文化的限制,人们对体育比赛的喜好还是有很强的地域性,由于各国的传统、文化和观念不同,对体育赛事的喜好也不同。就欧洲来说,英国人热衷板球,而在西班牙、意大利和希腊,篮球非常流行,但北欧又是另一番情景。[52]当然,也不排除有些赛事的地理市场非常广泛,例如,在整个欧洲,足球和F1汽车拉力赛是“必看”的赛事。奥运会许多项目的比赛都有着全球性的地理市场。
(四)赛事转播权商业开发的反垄断法分析
下面将结合欧美法中的案例,探讨不同形式的赛事转播商业开发行为对竞争限制的问题。
1 集中销售(collective selling
集中销售转播权是职业联赛及许多大型体育赛事的普遍做法。职业体育联盟往往在章程中规定成员俱乐部参加联赛的条件之一就是将赛事转播权授权联盟集中销售或根据联盟的安排进行销售。国际足联和国际奥委会也都将世界杯足球赛和奥运会赛事的转播权集中销售。例如,《奥林匹克宪章》规定,所有国家奥委会、单项体育联合会、参赛运动队及运动员都承认国际奥委会有权统一销售奥运会的赛事转播权。集中销售转播权使得原本由俱乐部各自对外销售的赛事转播权由联盟一家对外销售,因此被看成是联盟内各俱乐部机构之间的一种横向联合行为,这种联合可能会产生反竞争的效果并同时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故受到反垄断机构的关注。而职业体育联盟将集中销售转播权看作是提高销售收入、维持各俱乐部的实力的均衡发展、为观众奉献高水平赛事的有效手段。
1单一实体行为(single entity)
单一实体行为是赛事转播权集中销售的重要辩护理由之一。如上所述,集中销售往往被看成是一种横向的协同行为,是两个以上独立机构的联合行动。如果赛事转播权集中销售是单一实体行为,便不构成垄断协议。
赞同单一实体行为的观点认为,联赛不是一系列相互独立、毫无关系的赛事,而是每一赛事都有着密切联系的赛季,所有的赛事都按联赛的安排和在联赛的统一品牌下进行,无法与联赛相分离。从表面上看,集中销售转播权是一种成员机构以水平协议的形式构成的协同行为,但实际上与水平协议有很大区别。水平协议的各方独自有能力生产出自己的产品,而赛事转播权所依附的产品为体育比赛,所有与该赛事有关的机构(包括运动队和运动员)只有进行合作才能生产出这一产品,任何一个机构都无法独立完成,离开了体育联盟等体育组织,成员机构甚至无法生存。因此,这些机构就不应该被看作是一个能够在市场上左右自己命运的独立实体,它们之间的协议不能看作是多个实体之间的协议。
反对的观点认为,关于联赛的整体性问题,尽管某一场比赛是在整个联赛的框架下进行,而且其经济价值也与联赛密切相关,但这并不说明一定要对联赛中所有赛事的转播权进行集中销售。每一场比赛都有各自的独立经济价值,可以作为单独的产品进行销售,而且多年来俱乐部都是这么独立销售自己赛事的转播权。[53]虽然赛事转播收入在各俱乐部或其他成员机构中分成,但这些成员机构都是自负盈亏,因此体育联盟等体育机构不能看做是单一实体。
美国法下有许多案例讨论了这个问题,法院的看法莫衷一是,但对单一实体论持反对观点的一派占据上风。1974年发生的San Francisco Seals,Ltd一案中,[54]法院认为国家冰球联盟(NHL)是由其成员组成的单一实体,因此不存在《谢尔曼法》第1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但在后来发生的NASL案中,[55]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否定了全国橄榄球联盟是单一实体的辩护。法院认为,尽管全国橄榄球联盟的成员共同参与联盟的许多活动,但每一个俱乐部都是相互独立的实体,不共同承担费用或分享收益,因此不能证明全国橄榄球联盟具有单一实体性质。在1984年发生的与全国橄榄球联盟有关的另一案例中,[56]第九巡回法院考查了该联盟内部的利润和亏损分配情况,发现成员俱乐部各自承担亏损、享受收益,最后得出结论:虽然在提供比赛上需相互合作,但每一成员俱乐部是独立于联盟的实体。
2合理性分析
即使联盟不具有单一实体的性质,集中销售转播权构成多重实体的协同行为,也应采用合理性规则分析的方法去判断该行为是否构成反垄断协议规制的反竞争行为。采用合理性规则分析将考虑集中销售的合理性,反竞争的因素和市场控制力等问题。
转播权的集中销售使得产品的销售方减少了,转播商只能从一家销售方购买转播权,转播权销售的市场受到了控制,减少了各俱乐部或其他参赛队之间在转播权销售上的竞争;而且还会造成观众能够观看的赛事数量减少,所付的费用提高。另外,在俱乐部各自对外销售转播权的情况下,可以给转播商提供更多的机会,使更多的转播商进入市场。而采用集中销售,特别是排他性地集中销售,使得许多潜在转播商失去了进入市场的机会,特别是对热门赛事的转播更是如此。这就是转播权集中销售为何应受到反垄断法审查的原因。
市场控制力也是一个重要因素,实质性的市场控制力是根据合理性规则分析每一诉求不可或缺的因素。[57]即使集中销售行为应被视为一种垄断协议,行为人也可以以缺乏市场控制力,不产生显著限制竞争的效果进行抗辩。是否具有市场控制力取决于相关市场的界定,某一体育赛事的相关市场有多大?是该项目本身,还是整个体育市场,亦或是整个娱乐市场?相关市场范围越大,越有利于行为人证明自己的行为没有显著效果。但是根据目前集中管理的体制,体育俱乐部无法脱离联赛的体制进行比赛。因此,如果某项赛事有较多的观众,便会构成独立的相关市场,转播权集中销售的安排就会产生显著限制竞争的效果。
3豁免
虽然集中销售往往被视为一种垄断协议,但这一做法也存在有利因素。一是对转播商来说,集中销售比他们分别从俱乐部手里购买转播权更有经济效率,更能节约交易成本。二是从体育特性的角度来看,集中销售可提高销售收入,通过在参赛俱乐部之间分配收入可促进各俱乐部的实力平衡发展、为观众奉献更精彩的赛事,提高门票收入和上座率、使现场观赛的人数增加、转播的画面更有吸引力。如果有利因素大于限制竞争的因素,集中销售便可以得到豁免。
多年来,美国全国橄榄球联盟(NFL)所属的各俱乐部分别对外销售各自的赛事转播权,后来为了有效竞争,集中对外销售赛事转播权。此案诉至法庭后,法官认为全国橄榄球联盟的做法限制了成员俱乐部的赛事转播权销售,减少了赛事转播的数量,判决这一协议违反了反托拉斯法。[58]全国橄榄球联盟将此案上诉至国会,要求对此判决获得相应的救济。考虑到体育赛事的特殊性和集中销售的有利因素,国会接受了全国橄榄球联盟的主张,颁布了体育广播法案,推翻了法院的判决,给予橄榄球、棒球、篮球和冰球等职业体育联盟豁免权,允许其成员俱乐部将各自的赛事转播权授予联盟,由联盟集中销售给转播商而不受反托拉斯的制约。国会这样做是考虑到集中销售转播权可以使联盟中较弱的俱乐部能分得更多的赛事转播销售收入,其赛事也可以得到转播,与强队有一个大致的平衡,而这种平衡一旦打破,这些职业联盟便无法按现有的模式运行。因此,即使这样做会对俱乐部的转播权销售带来限制,也可不受反托拉斯法的约束。#p#分页标题#e#
欧盟委员会的观点是集中销售可能会在如下几个方面影响竞争:一是可能限制俱乐部相互之间的竞争,特别是对一些受欢迎程度较高的俱乐部来说,他们的赛事所具有的巨大吸引力不能转化为更多的转播利润,这是对俱乐部之间竞争的扭曲,不利于俱乐部的发展。二是可能对转播商之间的竞争造成影响,在不进行集中销售的情况下,各俱乐部会有更多的转播权利提供给转播商,无论对现有的转播商来说,还是要进入该市场的转播商来说都有更多的机会。三是限制了产量并束缚所提供的产品,对消费者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欧盟委员会认为集中销售转播权应属于欧盟条约811)条规制的限制竞争的行为,只有在符合第81条第3款的豁免条件时才可有效。在著名的UEFA Champions League一案中,[59]。欧洲足球联合会(UEFA)代表所有参赛俱乐部集中销售冠军联赛的转播权并将大部分转播权收入分配给参赛俱乐部,有一小部分还用于支持业余足球事业。转播权被打包后排他性地销售给成员国的一家转播商,期限为四年,这家转播商通常为免费收看电视的经营商,但允许其将某些赛事再授权给付费电视经营商。欧盟委员会表示,对UEFA集中销售赛事转播权并不反对,认为这有利于财富的合理分配和该项运动的稳定发展,但对该机构排他性销售转播权,只将转播权销售给成员国的一家转播商提出异议,认为只有较大的转播商才能购买这一转播权,会对市场竞争产生限制,转播商和观众都会受其影响。地位较弱的转播商无法进一步发展,像互联网和移动电话等新技术的发展会受到限制,观众可观看的赛事转播量也会减少,其他愿意转播该赛事的转播商也无法得到这个机会。最后,欧盟委员会在反对意见中指出,如果还有其他限制性更小的措施能够达到UEFA的目的,就不能给予目前的集中销售安排反垄断法的豁免。根据欧盟委员会的反对意见,UEFA对集中销售方案进行了修改,将实况电视转播和精彩片断转播的排他性销售限制减为不超过三年,延时转播权和新媒体转播权由UEFA和俱乐部共同开发。所有的媒体权利被打成14个包进行开发,金包和银包由UEFA销售给免费观看和付费观看的电视运营商,像延时转播、无线电广播和互联网转播等价值较小的权利包可由俱乐部进行开发。欧盟委员会接受了UEFA的新方案,认为这样可以给转播商和俱乐部更多的市场机会,也可以使观众看到更多的比赛,因此可以给予反垄断法的豁免。
4)对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
集中销售转播权也涉及体育联盟等体育管理组织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问题。体育联合会、体育协会和体育联盟等体育管理机构利用其管理权实行赛事转播权的集中销售,并将这一安排作为参与比赛的先决条件,而俱乐部或其他参赛机构除了接受该条件别无选择,那么这些体育组织就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其集中销售转播权的行为就有可能构成对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正如上述提及的NCAA案中,全国大学生运动协会在章程中规定,该协会将控制成员机构在传统赛季中校际橄榄球比赛的赛事转播,成员机构今后赛季的赛事转播安排都必须服从于协会的橄榄球电视转播计划。地方法院认为,这种安排是非法的,全国大学生运动协会的目的是要获得大学橄榄球市场的垄断地位,违反了《谢尔曼法》的第2条,构成对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60]
2 排他性销售(exclusive selling)
排他性销售指权利人将传播权只销售给某一个转播商或转播商的联合体,其他转播商无法再享有这种权利,这是一种被广泛接受的商业模式。排他性销售的方式可保证转播权销售收入的最大化,一般来说,由一家转播商支付的费用要高于在非排他性销售的情况下多家转播商支付费用的总和。从转播商的角度来看,由于排他性的转播权可以保证一定数量的观众群,因此,可以带来更多的广告机会和赞助收入,对收费电视而言可以吸引更多的订户。
如果说集中销售是一种横向协议,排他性销售就是一种纵向协议。纵向协议是贸易领域的常态,例如买卖双方的交易就是一种纵向协议,一般情况下有利于促进该领域的竞争,所带来的从属性限制也是合法的,根据合理性分析的原则,这种协同行为不应受反垄断法的规制。
排他性销售转播权产生的限制是从属性的。正如欧盟委员会指出的那样,“排他性是转播行业可接受的一种商业做法。这一做法保证了赛事转播节目的价值,这一点对体育比赛来说特别重要,因体育赛事转播的价值是短暂的,在有限时间内的排他权不会带来竞争法上的忧虑。对转播商来说,排他性是保证体育赛事转播节目价值的唯一途径,付费电视频道要利用热门赛事转播的排他权吸引新订户,这是很重要的,尤其对体育频道来说。”[61]
尽管根据合理性分析的方法,排他性销售的限制是从属性的,一般情况下这种安排不受反垄断法的管辖,但是这种协议安排毕竟使某一地区和一定期限内其他转播商不再有转播该赛事的权利,具有限制竞争的因素,这种限制不应超出必要的限度;否则,购买排他性转播权的转播商会获得在某一产品市场的垄断地位或使这一垄断地位得到加强,妨碍潜在转播商进入市场,构成对竞争的限制和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一旦超出必要限度、对竞争构成限制,排他性销售便会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例如,在KNVB一案中,[62]荷兰足协授予荷兰电视体育频道转播荷兰足球比赛的排他性权利,期限为7年。当该协议报给欧盟委员会审核时,委员会认为期限太长,会造成竞争者进入市场的困难。
3 联合购买(collective purchasing)
为了获得体育赛事的转播权,转播商往往采取联合购买的方式,即多家转播商组成一个联合体,统一谈判、联合购买转播权并根据协议分配转播权利。
1合理性分析
联合购买是一种横向协议,转播商的联合购买限制和消除了他们之间的竞争,还会损害非协议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与集中销售不同,他们不像各俱乐部那样需要通过横向联合来保持实力平衡,因此在欧盟法下,联合购买应属于欧盟条约第81条第1款的适用范围。
2豁免
但是联合购买避免了多家转播商分别谈判所带来的麻烦、减少了交易费用,可以在更大范围内播出节目;特别是实力较弱的小转播商通过联合购买可以与大转播商进行抗衡,有利于行业内的竞争;这些无疑是有利于满足豁免的积极条件。但是对竞争所造成的限制必须认真加以分析,应该是达到经济利益不可或缺的,或者说是满足豁免的积极条件必需产生的,否则这种限制竞争的做法就不能得到豁免。下面我们将从是否满足欧盟条约第81条第3款豁免的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的角度来看一下对欧广联一案的分析:[63]
首先,看欧洲电视网是否有利于促进产品的生产或销售或有利于技术经济的进步。通过联合购买,欧广联的成员可以降低多家分别谈判所需的交易成本,使得更多的转播商能够转播更多的赛事,既转播了大型赛事,也转播了一般性的赛事。没有这一机制,成员机构将面对资金的困难无法购买这么多赛事的转播权。通过欧广联成员的转播,观众也可以看到更多的比赛,否则他们也不能支付昂贵的费用通过商业频道观看如此多的比赛。这显然是增加了产品的数量和销售,满足了这一积极条件。
其二,看消费者是否合理地从中受益。这一个条件与上一个条件紧密相关。消费者应包括各方面的消费者,既包括最终的消费者、也包括生产环节的消费者。就电视转播来说,消费者既包括观看赛事转播的观众,也包括获得转播权的成员转播商。根据前述的分析,这一机制显然使这些消费者都获得了利益。
其三,看欧洲电视网这一机制所产生的限制是否为达到目的超出了必要限度。由于欧洲电视网只是让公共转播商与私营转播商更好的竞争,这一机制没有超出必要限制。
其四,看欧洲电视网是否有可能实质性消除相关产品领域的竞争。这一问题涉及对相关产品市场和地理市场的分析。由于欧洲电视网只是在欧盟范围内授予国际赛事的排他性转播权,对国内的赛事不产生影响;另外成员转播机构还能以合理的条件对外再授权,使非成员机构有机会获得欧洲电视网的赛事转播权利;因此不会实质性消除相关产品领域的竞争。
基于以上的分析,欧盟委员会给予欧洲电视网反垄断法的豁免。[64]
三、体育赛事转播行为的法律规制问题
在欧美等西方国家,对体育赛事转播采取了相应的法律措施进行规制。这些措施涉及对新媒体技术的支持,公众收视权益的保护以及对转播节目广告播出的限制等问题。
(一)对新媒体技术的支持
如前所述,排他性地销售赛事转播权是转播权的价值所在和销售惯例,反垄断法也将排他性销售视为正常的交易行为,除非其限制性因素超出了必要的限度,否则不应受反垄断法的规制。然而,排他性销售毕竟有一定的限制性,特别是对新媒体技术进入市场和发展来说,会造成一定的影响。由于赛事转播对观众具有很强的吸引力,转播权的获得对促进新媒体技术的使用和发展又有着重要的意义,而新媒体转播商往往又难以支付热门赛事高昂的转播费用,因此无法利用热门赛事的转播来促进新媒体的发展。为了鼓励和支持新技术的发展,有必要对赛事转播的排他权进行限制、使新技术能够得益于这一方式。在美国法下,为了支持有线电视转播技术的发展,对其转播体育赛事采取了强制许可的方式。
1 强制许可
1976年颁布的美国版权法规定,在联邦通信委员会(FCC)授权范围内,有线电视转播系统享有对体育赛事再次转播的强制许可权,即可以不经过版权所有人或原转播机构的同意,根据联邦通信委员会(FCC)的规定向任何区域转播比赛,避免了由于其他类型的转播系统获得排他性转播权后,有线电视转播系统无法再对这些赛事进行转播,从而阻碍这一行业的发展。
2强制许可的例外
虽然强制许可使得有线电视转播系统享有未经转播权人许可便可转播赛事节目的特权,但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美国联邦通信委员会出台了两项规定以限制有线电视转播系统对赛事节目的转播。
一项为“同一赛事规则”(Same Game Rule)[65]根据这一规则,当某一俱乐部的主场比赛不在当地免费观看的电视频道进行转播时,该俱乐部可以要求有线电视转播系统不得在当地35英哩的范围内转播从其他地区接收的该主场比赛的信号。例如,洛杉矶的#p#分页标题#e#Lakers和纽约的 Knicks两队在洛杉矶进行比赛,如果Lakers队不在洛杉矶转播该赛事,那么同样可以要求有线电视转播系统不得接收Knicks队在其他区域对这一赛事的转播信号后在洛杉矶地区转播该场比赛。违反此规定将会受到联邦通信委员会的惩处并构成侵犯版权,因版权法规定对有线电视转播的强制许可只适用于联邦通讯委员会允许转播的赛事信号。这一规则旨在保证主场比赛的上座率。现场观赛的上座率无论对门票收入、还是烘托赛场气氛来说都非常重要,因此在赛事举办的当地往往采取赛事屏蔽方式不在公共电视频道实况转播主场比赛。如果在免费收看电视不转播的情况下,不能阻止有线电视转播系统接收其他地区的赛事转播信号转播该赛事,比赛的上座率将会受到影响。
另一项为禁止重复规则(nonduplication rules)。[66]职业赛事俱乐部往往有一个转播网络来转播自己的比赛,例如某一俱乐部通过自己的旗舰台(flagship station)将转播节目转送至位于各地的电视台,这些电视台在各自的区域转播这些比赛。根据联邦通讯委员会的禁止重复规则,仅赛事俱乐部所属的转播网播出某一比赛时,可以阻止当地的有线电视转播系统同时播出该赛事,这样可保证当地的电视台是播出该赛事的唯一频道,使这些电视台所获得的转播权价值更高,否则俱乐部所属的付费收看电视的价值将大打折扣。
这两项例外措施的出台,使有线电视转播在享有强制许可权的情况下,保证了俱乐部屏蔽措施的有效实施和俱乐部所属电视转播机构的利益,较好地平衡了支持新技术的发展与权利人利益之间的关系。
(二)对公众收视权益的保护
观看体育赛事转播对公众有着重要的文化、社会和教育作用,通过观看体育比赛可以激发公众参与体育锻炼热情、有利于提高国民的身体素质,通过观看本国运动员在比赛中奋力拼搏,特别是当看到本国运动员在国际比赛中获胜,会增强和提高民族自信心和自豪感。因此,观看体育比赛具有较大的社会效益,应该保护公众观看体育赛事转播的权益。然而,体育赛事转播行业中出现的虹吸和转播屏蔽现象对公众的收视权益会产生影响,需要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调整。
1 反虹吸(anti-siphoning)
1问题的产生
虹吸是指由于付费收看电视频道高价购买了重大赛事的排他性转播权,免费收看的公共电视频道无权再转播这些赛事,重大体育赛事的转播由传统的公共频道流向付费收看的商业频道。例如,上世纪90年代,国际足球联合会将2002年和2006年足球世界杯决赛的电视转播权卖给了德国的Kirch公司和瑞士的ISL公司而不是像过去那样卖给欧广联,结果许多国家的观众再也不能像过去那样通过免费收看电视观看整个足球世界杯的巡回赛。再后来,欧洲足球联赛的转播几乎被付费电视垄断,免费公共电视只能播出一些精彩片断。这一现象使欧洲的政治家们不得不对公众能否免费观看体育赛事产生担忧:一旦付费收看电视转播机构获得排他性赛事转播权,势必影响公众对重大比赛的免费收看。[67]
2采取的措施
促进公众观看体育赛事的转播,仅通过收费高、观众覆盖面小的付费收看电视无法达到这一目的,还应该采取措施使覆盖面更广泛的免费公共电视频道能够对赛事进行转播。美国、澳大利亚和欧盟等国家和地区都采取了保证免费公共电视频道转播体育赛事的措施。
1968年,美国联邦通讯委员会颁布了规则,严格限制预订收看电视转播体育赛事,后来也对付费收看电视进行限制。该规则不允许付费收看电视、预订收看电视和有线电视转播在前五年由免费收看电视转播的“特别赛事”(specific events,同时也限制付费收看电视转播一般的赛季前主、客场比赛等非特别赛事。例如,如果过去五年内,某俱乐部在免费收看电视转播的主场比赛少于25%,规则允许其将剩余的主场赛事通过付费电视转播;如果该队转播的主场比赛多于25%,只能将剩余主场赛事的一半通过付费电视转播。另外,如果本赛季常规电视对赛事的转播数量减少,付费电视的赛事转播比例也应按比例缩小。
澳大利亚1992年颁布的广播服务法案(the Broadcasting Service Act 1992)115条授权通信、信息技术和艺术部长正式宣布哪些节目应该在免费收看的公共电视台播出以供公众观看。[68]根据1994年公布的指南,政府保护澳大利亚的公众通过免费频道观看重要的和文化意义重大的节目的权利,防止付费电视台在公共电视台之前获得转播这些节目的排他权。公共电视频道的覆盖面要求占收视家庭的50%以上。如果公共频道不愿播放这些节目,付费频道可以播放。所列出的节目并不要求只能由公共频道播,只是要求付费电视台不得享有播出这些节目的排他权。
在欧盟法中,89/552号指令的第3a条规定:“每一个成员国可以根据欧盟的法律采取措施,保证在其辖区内转播商不会排他性地转播被成员国认为是对社会有重大意义的比赛以至于该成员国很大一部分公众不能通过免费电视观看这些赛事的实况或延时转播。”这一规定旨在防止付费电视转播商获得重大体育赛事排他性的转播权,使得公众无法免费观看这些比赛。根据这一规定,成员国可以列出其认为对本国公众有重大意义的比赛、通知欧盟委员会并告知他们将采取哪些措施保证绝大部分公众能够免费观看这些比赛。这是一个自愿性条款,(voluntary provision) 成员国可根据自己的情况决定是否这么做。然而,一旦某一成员国列出了这一节目单,就必须保证其公众能够通过免费的公共电视频道观看这些节目。截止2005年,奥地利、法国、德国、爱尔兰、意大利和英国都列出了自己的节目单,其他国家也在着手做这项工作。[69]不同的国家根据各自的情况列出自己的节目单,其区别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可转播体育赛事的免费观看公共电视频道最小覆盖面的要求不同,英国要求覆盖面不得小于95%,爱尔兰和意大利要求不得小于90%,法国要求不得小于85%,奥地利要求不得小于70%,德国要求不得小于67%[70]二是由于社会文化背景的不同,各成员国所列的赛事有所不同,例如,英国将板球赛列为重大赛事,其他国家没有这样做,然而大部份成员国都将本国队参加的大赛列为重大赛事。根据该条规定,被列为重大赛事的转播权要么销售给免费收看电视转播商;要么在付费电视转播商获得排他性转播权的情况下,允许免费收看电视转播商转播这些赛事以保证大部分公众可以免费观看。另外,欧盟委员会进一步规定,成员国还应该保证在本国辖区内的转播商不得通过行使排他性权利致使其他成员国的绝大部分公众无法免费观看这些成员国认为对本国有重大意义的比赛。
2 反屏蔽(anti-blackout)
赛事转播屏蔽是指体育管理机构或体育联盟为了促使更多的人去场馆观看比赛,保证比赛场馆的上座率,禁止在比赛举行的时间和区域对该比赛进行转播的措施。赛事转播屏蔽有利于提高场馆的上座率,但同时又限制了公众观看赛事转播的权益,因此需要对此进行平衡。
考虑到体育赛事的特殊性,美国法允许在某种情况下对赛事进行屏蔽。但是为了保证为公众提供更多的赛事转播产品,美国法的原则是一旦门票售磬,便不再允许对赛事转播进行屏蔽。1961年,国会颁布了体育广播法案(the Sports Broadcast Act of 1961)的第二章对赛事转播的屏蔽(black-out)进行了约束:“豁免权不适用于职业联盟各俱乐部之间的联合协议,如果这种协议阻止被授权人在任何地区转播赛事,除非这种联合协议是限制在某一俱乐部所在地转播其当天举行的主场比赛。”也就是说,在某一俱乐部未进行主场比赛时,阻止转播机构向该俱乐部的所在地转播赛事不能得到体育广播法案的豁免。根据这一规定,在俱乐部所在地屏蔽其当天举行的主场比赛是合法的,有利于保证俱乐部的门票收入。19739月,国会颁布了新的法令,要求职业联盟在赛前5天内销售的门票提前72小时售磬的情况下,废除在当地屏蔽主场比赛转播的做法。虽然这一反屏蔽的立法于19751231日到期终止,但全国橄榄球联盟还一直主动遵守这一规则。[71]
在欧盟法下,如果赛事转播屏蔽的时间和范围较小,在相关市场不占主导地位,考虑到这一措施符合体育赛事转播的特性,有利于提高门票收入和上座率,能促使比赛更加激烈,一般情况下能得到欧盟委员会的许可。欧足联的规则允许各国足协在其辖区内,根据该国赛事的安排在周六或周日禁止两个半小时的足球赛事转播。这样做无疑会限制转播商转播赛事的自由,但却能够使更多的人去现场观赛,使场内的气氛更加活跃。欧盟委员会认为这一规定不应受欧盟条约第81条的限制。[72]
3. 虚拟广告(virtual advertising)
1概念
虚拟广告是一种新的广告形式,即采用将静态或动态的图像实时插入视频转播中的技术手段,将新的广告插入原视频图像中或覆盖或变换原图像中的广告,使观众看起来就像原场景的一部分。这一做法基于目前被广泛采用的遮蔽技术,这一技术可以使得广告商能够覆盖赛事转播信号中观众可以看到的场地周边围挡上的广告,也可以在比赛场馆制造出原先不存在的广告牌、广告旗和企业的标识等。当然,这一技术不仅仅用于体育赛事的转播,在电影和其他娱乐节目中也可以采取这种手段。
虚拟广告的优势是显而易见的,使广告商又有了新的技术手段来满足其广告需求,使广告技术又达到了一个新的水平。例如,可以根据赛事转播的不同区域,变换广告以满足广告商将不同的广告投向不同区域的需求。虚拟广告也可以使现场观赛更具吸引力,无论是比赛场地内和周边都不必设置广告,以免影响观赛,在赛事转播时可再将这些广告位卖出,使这些广告面向电视观众进行宣传。#p#分页标题#e#
然而,虚拟广告同时也会带来很多问题,赛事的所有权人和组织者无法再对赛场广告进行控制。特别是像奥运会这样的赛事要求采取场地无广告的原则,尽管现场对场地广告进行了控制,由于虚拟广告技术的出现,一旦比赛转播出去,场地广告便失去控制,给观看赛事转播的观众造成赛事过度商业化的印象。除此之外,虚拟广告还会对原赛事广告主的广告造成危害,因此需通过法律和合同的方式对此进行限制。
2著作权法的限制
著作权法是对虚拟广告进行限制的有效手段。如前所述,体育赛事一旦被转播出去,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即使在英美法下,固定性是作品成立的要件,只要在转播之前进行了录像或在转播的同时进行了录像,赛事转播节目也会构成影视作品(motion pictures)或录音录像作品(audiovisual works)受到版权法的保护。在中国法下,赛事转播节目除可以作为录音录像作品受到保护外,即使在转播时未将节目进行录音或录像,也可以利用广播组织权对其进行保护。[73]如果节目中的广告属于原创性因素,那么对其进行覆盖、删除或更换便可能构成侵犯著作权。在美国法下,关于转播节目中的原创性,法院认为,无论是拍摄人物照片还是对一场活动的转播都需要创造性的工作,[74]特别是在对体育赛事进行转播的过程中,摄像机位的架设、拍摄的角度、画面的取舍等无疑都体现了导演、摄影和导播的创造性劳动,符合作品原创性的要求。至于广告是否应属于赛事转播创造性因素的一部分,广告在转播画面中的安排、出现的频率和方式都是导演要考虑的因素。广告出现太多容易引起观众的反感,出现得少又有可能违反与赞助商所签订的协议,因此可以说广告作为赛事转播节目的一部分,是这个整体不可缺少的,应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电视转播节目的所有权人将授权被许可人转播该节目,这是依据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许可他人使用作品,例如,赛事组织者将拍摄的赛事信号许可授权转播商使用或授权转播商许可再授权转播商转播赛事等。然而,这种被许可使用不应侵犯著作权人的人身权。一般情况下,人身权包括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修改通常是对已完成的作品形式进行改变的行为,既包括由于作品内容的改变而导致形式的改变,也包括内容不变的前提下纯形式发生的改变;既包括局部的改变,也包括全部的改变。保护作品完整权,根据《伯尔尼公约》第6条的规定,作者享有反对对作品进行任何歪曲、割裂或者其他更改,或有损于其声誉的其他一切损害的权利。[75]在被许可使用转播权的情况下,如果被许可人采用虚拟广告的方式更改了原节目的广告便构成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在美国法下的Gilliam案中,[76]被告获得了由英国广播公司制作的三个电视节目的转播权,被告对节目进行了改编并插入一些商业广告。作为节目编剧的原告诉至法庭,主张对节目的剧本拥有版权并反对被告对节目进行实质性改动。鉴于原节目被实质性更改,而且也没有明确的协议规定能对节目做哪些变动,法院认为未经授权的改编损害了作品的完整性,构成侵犯版权,使用原作品的许可不应超出授权的目的。这一判决的理论依据为原作者应该对作品的开发方式进行控制。[77]
3形象权法的限制
在美国法下,运动员享有形象权,运动员可依法使用自己的形象并从中获益,也有权制止他人未经许可为商业目的使用这些形象。如果允许随意盗用知名人士的形象,将会使他们形象的价值受到淡化,不利于对知名人士身份中商业价值的保护。一般情况下,运动员在比赛场上的形象权会转让给体育管理机构、所属的俱乐部或赛事组织者。例如,在奥林匹克宪章中,国际奥委会要求所有参赛运动员将在比赛中的形象权转让给国际奥委会。如果未经许可,在赛事转播中插入虚拟广告,有可能侵犯运动员的形象权。
4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限制
美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兰哈姆法”(Lanham Act)第43(a)款明确禁止通过使用标志或采取某种方式使消费者有可能对某一商品或服务在某种关系或联系,产品的来源和对商品或服务的认可等方面产生混淆或受到欺骗。构成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具备以下要件:(1)被告做出了违背事实的虚假陈述;(2)属于跨州的商业行为;(3)与商品和服务有关;(4)在商业广告和促销中从事这一行为;(5)虚假陈述涉及产品的性质、质量或地理来源;(6)有可能对原告造成销售量下降、信誉损失等方面的损害。[78]
赛事转播中的虚拟广告有可能违反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虚假陈述既包括广告内容本身的虚假陈述;也包括广告内容是真实的,但却会使消费者或观众误认为该产品或服务与赛事有某种赞助或其他关系,即对产品的虚假认可。例如,赞助某一赛事是需支付高昂的费用,特别是赞助奥运会、世界杯这样顶级的赛事,没有实力的企业是无法做到的。即使不对赛事本身进行赞助,仅购买赛事转播的广告时段也价格不菲。虚拟广告主在花钱很少的情况下,采用技术手段替换赛事赞助商的广告或购买赛事转播广告时段企业的广告,使观众误认为这些广告主实力雄厚,因此对其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产生信任。另外,由于广告被替换,原广告主的广告不能得到应有的宣传,必定会产生损失。在这种情况下虚拟广告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与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同,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采取了列举的方式列明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与虚假广告有关的第9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做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仅仅是广告内容的虚假陈述,不包括虚拟广告这种内容真实、但通过与赛事的联系产生虚假的赞助或其他支持关系的行为。因此,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难以对虚拟广告进行限制。
四、关于构建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法律规范体系的思考
(一)构建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法律规范体系的必要性
通过对前述章节所涉问题的研究和探讨,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对现行的体育法进行完善和扩充,设立专门的法律规范以调整与体育运动有关的特殊的社会关系,与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形成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适用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更好地适应体育产业发展的需要。
在对体育赛事转播法律问题进行研究的基础上,本文提出,在使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体育赛事转播进行规范的同时,还应构建我国专门适用于体育赛事转播的法律规范体系。
(二)体育赛事转播权保护法律规范体系的思考
建立体育赛事转播权保护的法律规范体系是体育赛事转播法律规范体系的先决条件。如果体育赛事转播权不受法律保护,在其他方面对其进行规范无从谈起。
体育管理机构和赛事组织者为赛事的举办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没有体育管理机构便没有这类赛事的存在。另外,参赛俱乐部为了达到和保持较高的竞技水平,奉献观众喜爱的赛事,也需要花费大量的资金和做出不懈的努力。因此这些赛事一旦被转播,体育管理机构、赛事组织者和参赛俱乐部都应该获得合理的收益,只有这样才能够激励这些机构不断地做出努力,促进体育运动的发展。要使上述机构获得收益,需要解决以下两个问题:
首先,法律必须承认,赛事转播是一种排他性的财产权利。不同的法律体系对这一问题的解决采取了不同的方法。例如,美国法承认体育赛事的准财产权利,未经许可对赛事进行转播是对权利人商业权利的滥用,属于以“搭便车”方式享用权利人的劳动成果,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在法国、意大利等国家是由成文法来承认一项赛事的组织者对该赛事转播拥有权利。在德国和日本,法律没有将赛事转播权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概念加以承认,但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对这种权利进行保护。
其二,如前所述,许多主体由于对赛事的成功举办做出了贡献或根据其他法律的规定,对赛事都有理由主张转播权。例如,体育管理机构、赛事组织者、参赛俱乐部、参赛运动员、转播机构、赞助商等。这些机构对权利的主张势必会造成权利归属的混乱,不利于权利的保护。这就需要法律规定这一权利归谁所有。
关于赛事转播权的性质和归属问题,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基本上还是空白。首先,没有法律规定赛事转播是一种受保护的权利,即便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无法对未经许可转播赛事的行为进行规制。只能依据场馆所有人所具有的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进入自己领地的权利对赛事转播权进行保护,其保护范围受到很大限制。例如,对在公共区域举办的赛事便无力保护,而许多体育赛事都有可能在公共区域举行,如马拉松、帆船、赛艇等赛事。因此,应该采取成文法的方式来确定赛事转播的排他性权利。其二,在确定赛事转播权的归属问题上,考虑到多类主体对赛事举办所做出的贡献,根据民事权利可由权利人处置的法律原则,相关主体方可采用协议的方式确定赛事转播权的归属。在没有协议规定或协议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赛事转播权可归属于体育赛事管理机构或赛事组织者(例如主场俱乐部)等对赛事举办贡献较大的主体。另外,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赛事转播节目的权利只属于广播机构,这对体育赛事转播来说存在一定的问题,特别是当需要在主场区域进行赛事转播的屏蔽以保证现场观看的门票收入时,体育管理机构或赛事组织者将失去对赛事转播节目的控制权,将无法限制对赛事进行转播。因此,根据体育赛事的特性,体育管理机构或赛事组织者应拥有或共同拥有赛事转播节目的著作权,该著作权不能像一般转播节目那样完全归属于广播机构。
(三)体育赛事转播商业开发反垄断法规制的思考
我国已经出台了反垄断法。体育赛事转播的商业开发属于一种商业活动,显然应该受到反垄断法的管辖。但在使用反垄断法对这一行为进行规制时,应注意以下方面的问题:
1 相关市场
在界定不同的产品市场和地理市场方面,体育赛事转播应考虑以下因素:
首先,体育赛事转播的相关产品市场可以按转播类型划分。目前主要的转播类型可分为两大类,从国外的案例来看,由于这两种类型的转播方式缺乏价格竞争,应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相关市场。
其二,体育项目的种类也是市场划分考虑的因素,热门体育赛事构成自己独立的产品市场。
其三,实况转播和延播应是两个不同的市场。体育赛事的魅力之一应是它的结果不可预测性,而实况转播完整地保留了赛事的不可预测性,这是延播无法替代的。
其四,由于语言、文化的差异,某些国家对某些体育项目较为偏爱,而另一个国家的态度可能截然相反,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可以成为赛事转播的地理市场范围。但许多高水平赛事的地理市场又完全可以超越国家的界线,奥运会、世界杯足球赛、F1方程式汽车拉力赛等都是很好的例子。
我国反垄断法是普遍适用于经济活动的一项法律规定,目前在国内还尚无体育赛事转播相关市场界定方面的案例。在适用相关市场界定有关条款时,应根据体育赛事转播市场划分的特点进行市场界定。#p#分页标题#e#
2 对商业开发行为的适用
集中销售体育赛事转播权限制竞争的因素包括减少了可转播赛事的数量,限制了俱乐部之间的竞争和使得许多潜在转播商失去了进入市场的机会,因此这一做法通常被视为垄断协议。但这一做法也存在一些有利因素:一是联赛是一个整体,转播商和公众感兴趣的是整个联赛而不仅仅是某一单独赛事;二是集中销售比转播商分别从俱乐部手里购买转播权更有经济效率,更能节约交易成本;三是从体育赛事特性的角度来看,集中销售可提高销售收入,通过在参赛俱乐部之间分配收入可促进各俱乐部的实力平衡发展、为观众奉献更精彩的赛事,提高门票收入和上座率、使现场观赛的人数增加、转播的画面更有吸引力。基于这些积极因素,考虑到体育运动的特点,集中销售也可以得到反垄断法的豁免。例如,在美国法下,给予橄榄球、棒球、篮球和冰球等职业体育联盟豁免权,允许其成员俱乐部将各自的赛事转播权授予联盟,由联盟集中销售给转播商而不受反托拉斯的制约。在欧盟法下,满足以下条件便可以得到豁免:一是采用公开透明和无歧视的方式销售,使所有有资格的转播商都有同等的机会参加招标;二是销售不过于集中,分成若干个权利套餐面向不同的转播商销售;三是在集中销售的转播权益外,留出一些转播权利由俱乐部自行行销售;四是转播权的授权期限不应过长,也不应自动更新。由于集中销售转播权是体育机构的惯常做法、有其合理性,我国在对这类行为进行反垄断法适用时,应该考虑集中销售的有利因素,在不超出必要限度的情况下给予反垄断法的豁免。
排他性销售属于一种纵向协议、是被广泛接受的商业模式,其从属性限制也是合法的,根据合理性规则一般不应视为垄断协议,除非这种从属性限制超出了必要的限度。何为不超出必要的限度?满足以下条件非常重要:一是销售期限不宜过长,期限是否过长需考虑以下因素:(1)热门赛事不同于一般赛事,前者的期限不能太长,后者的期限可以长些,原则是不能严重妨碍其他转播商与获得排他性转播权的转播商进行竞争;(2)新进入市场或采用新技术的转播商需要一个长期合同来保证投资的回报,在这种情况下较长期限的合同安排不会产生问题,当然投资回报所需要的时间也是考虑的因素;(3)授权方式也是重要因素,如果像国际奥委会那样以少收转播费的方式保证在尽可能多的电视台转播赛事,授权期限可以长些。二是应允许再授权,而且应使再被授权人真正从再授权的安排中获得利益,而不是设制很高的门槛使再授权有名无实。三是应将不同的转播权利授予不同的转播商,例如,可将转播权分为赛事直播、延播或精彩片断的播出等不同类型,分别销售给不同的转播商,获得各类转播权的转播商越多,该市场的竞争性就越强。我国法律在判断排他性销售是否超出必要限度时也应该考虑这些因素。
联合购买也是一种横向协议,其限制性为减少了转播商之间的竞争,一般情况下构成垄断协议。但联合购买可以使经济实力较弱的转播商通过联合购买与大转播商进行抗衡、可降低交易成本,有利于促进市场的竞争和提高效率,使消费者受益。这些因素符合反垄断法豁免的积极条件,但是这一机制所产生的限制不应超出必要限度,只有在没有限制性更小的措施,并且不对相关市场的竞争造成阻碍的情况下,联合购买应该被认可。我国法律对联合购买也应采取这样的判断标准。
(四)体育赛事转播行为法律规制的思考
1 对新媒体技术的支持
在体育赛事转播中,采用成熟技术的转播商一般实力较强、有能力购买转播权并享有排他性许可,而采用新技术的转播商往往无法获得这一权利。为了防止排他权的垄断性给新技术的发展造成损害,美国采取了著作权强制许可的方式来支持新技术的发展。
我国著作权法没有采用强制许可使用制度。从扶持新媒体技术的角度看,强制许可是较为合适的授权方式。这样可以对使用进行控制,而且也可以使著作权人获得一定的报酬。因此,我国也可以采用强制许可的方式允许新媒体技术使用赛事转播权,以为国家扶持的新技术提供更好的发展条件。当然,在给予新媒体技术强制许可的同时,也应做出一些限制、平衡好权利人与被许可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2 公众收视权的保护
目前我国对电视转播行业的管理尚未放开,由政府资助的公共免费电视仍处于一统天下的局面,尚不存在体育赛事转播权被商业付费频道控制的问题。但是随着电视转播行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付费电视转播商将进入市场,这类问题也会愈发显露出来。因此,为了维护公众免费观看重大体育赛事转播的权益,我国也应由体育主管部门列出对公众影响重大的赛事,出台相应的法律保证公共电视频道拥有这些赛事的转播权。
在体育赛事转播中,为了保证主场比赛的上座率和门票收入,往往会在比赛举办区域的一定范围内实行赛事转播屏蔽,也就是说在这一范围内观众无法收看赛事转播节目。对此,法律应该有一定的容忍度,允许实施屏蔽以提高比赛的上座率,这对体育赛事来说是至关重要的,没有上座率不但会影响门票的收入,也会影响现场的观赛气氛、对比赛不利。同时,也不应使这一做法超出必要的限度,例如对屏蔽的地域范围、时间和条件都应该有所限制。美国法曾规定,职业联盟在赛前5天内销售的门票提前72小时售磬的情况下,不允许再对主场赛事转播进行屏蔽,这一做法值得我国在立法中借鉴。
3 对虚拟广告的限制
如果在转播赛事节目时,未经许可使用虚拟广告,可能构成违反著作权法,也可能侵犯运动员的形像权或肖像权。再者,如果采用虚拟广告技术覆盖赛事赞助商的场地广告,便可能构成虚假陈述。虚假陈述既包括广告内容本身的虚假陈述;也包括广告内容是真实的,但却会使消费者或观众误认为该产品或服务与赛事有某种赞助或其他关系,造成赛事对产品的虚假认可,产生虚假广告的效果。而且在这种情况下,原广告主的广告不能得到应有的宣传,必定会产生损失,挫伤其资助体育赛事的积极性。根据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这一行为应当受到规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只对广告内容的虚假陈述进行规制,但对虚拟广告这种内容真实但表现形式会给受众带来虚假信息的做法不能进行约束,这显然不适合对赛事转播中虚拟广告所造成的虚假陈述的规范,应该加以调整。
(责任编辑:沈雨青)

【作者简介】

陈锋,原北京奥运会组委会市场开发部副部长,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国际法学博士生。

 

【注释】

[1]魏鹏娟:“体育赛事电视转播权法律性质探析”,载自《首都体育学院学报》,2006185,25页。
[2]马法超:“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性质研究”,载自《体育科学》,2008281),第67页。
[3]同上,第68页。
[4]汤卫东、于善旭:“体育竞赛表演的作品属性研究”,载自《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04194),第15页。
[5]张旭霞:“浅谈体育比赛转播权的法律性质”,载自《电视研究》, 2002,(10):70
[6]郑成思:《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113页。
[7]韩勇:《体育法的理论与实践》,北京体育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9页。
[8]吴汉东:《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80页。
[9]弗兰克兹.沃尔洛兹:“体育与版权”,载自《.体育文史》,1997,(1):第52页。
[10]魏鹏娟:“体育赛事电视转播权法律性质探析”,载自《首都体育学院学报》,2006185),第25页。
[11]翁飚:“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有偿转让问题研究”,载自《体育科学》,1999,(3),第12页。
[12] Victoria Park Racing and Recreation Grounds Co Ltd v Taylor (1937) 58 CLR 479, HC of A..
[13]#p#分页标题#e# Pittsburgh Athletic Co et al v KQV Broadcasting Co (1937)24 Fsupp 490.
[14] Gary A. Uberstine, Law of Professional and Amateur sports, 1990 by Clark Boardman Company, Ltd. p.18-5.
[15]魏鹏娟:“体育赛事电视转播权法律性质探析”,载自《首都体育学院学报》,2006185),第26页。
[16]同上。
[17]张丹丹:《商品化权研究》. 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2008,第22页。
[18]同上,24页。
[19]参见下文中赛事转播权保护的相关部分。
[20] Chris Gratton and Harry Arne Solberg The Economics of Sports Broadcasting[M], New York: Routledge, 2007:146.
[21]何慧娴:“无争议规则与有争议实践—我国体育广播电视转播权开发的实践与思考”,载自《体育文化导刊》,20026):第4页。
[22]魏鹏娟:“体育赛事电视转播权法律性质探析”,《首都体育学院学报》,2006,(18)第26页。
[23] Baltimore Orioles, Inc. v. Major League Baseball Players Ass’n 805 F. 2d 663(7th Cir. 1986), cert. denied, 107S. Ct. 1593(1987).
[24]刘春田:知识产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4页。
[25]Richard Verow Sports Business: Law, Practice and Precedents[M]. Bristol: JordanPublishing Limited, 2005: p.124.
[26] NBA v. Motorola, Inc. 105 F. 3d 841(2d Cir. 1997).
[27] BBC v British Satellite Broadcasting Ltd [1992] Ch 141, Ch D.
[28]米歇尔.贝洛夫等:《体育法》,郭树理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48页。
[29]Hubbard v. Vosper [1972] 2 QB 84.
[30]Richard Verow Sports Business: Law, Practice and Precedents[M]. Bristol: JordanPublishing Limited, 2005: p.146.
[31] Consorzio del Prosciutto di Parma v Marks & Spencer plc and others [1991] RPC 351.
[32] BBC v Talksport Ltd [2001] FSR 53 (Laddie J).
[33] International News Service v. Associated Press, 248 U.S. 215, 39 S.Ct. 68, 63 L.Ed.211(1918).
[34] Holly M. Burch, A Sports Explosi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 Professional Athletic Franchises[J], in Sports Lawyers Journal Spring, 1998p.40.
[35]Morris communications corp. v. PGA Tour, Inc. 235 F. Supp. 2d 1269 (M. D. Fla. 2002)
[36] WCVB-TV v Boston Athletic Association 926 F 2d 42 (1st Cir 1991).
[37] See eg Case 36/74 Walrave and Koch v Union Cycliste Internationale [1974] ECR 1405; Case 13/76 Dona v Mantero [1976] ECR 1333.
[38] Monti, M, ‘Competition and sport: the rules of the game’ (2001), see www.governance-in-sport.com.
[39] ‘Commission debates application of its competition rules to sports’, Commission press release dated 24 February 1999, IP/99/133.
[40] Gay A. Uberstine, Law of Professional and Amateur Sports, published by West Group 1998, pp.19-11.
[41] United States, Appellant v. Grinnell Corp. et al.
[42]黄勇、董灵:《反垄断法经典判例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98页。
[43] Glenn M. Wong, Essentials of Sports Law, published by Greenwood Publishing Group, Inc. 2002, p.444.
[44] Case IV/36.888 1998 Football World Cup.
[45] Brandon L. Grusd, The Antitrust Implications of Professional Sports’ League-wide Licensing and Merchandising Arrangements, Virginia Journal of Sports and the Law Spring, 1999p.28.
[46] NCAA v. Board of Regents of University of Oklahoma, 468 U.S. 85(1984).
[47] Opinion of Advocate General Lenz, Union Royal Belge des Societes de Football Association ASBL v Bosman Case 415/93, (1996) 1 CMLR 645 at para 265.
[48] 15 U.S.C. 1291(1982),(1961)
[49]米歇尔.贝洛夫等:《体育法》,郭树理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62页。
[50] Case IV/M. 469 MSG Media Service, OJ L 364/1, December 31, 1994, para 32.
[51]米歇尔.贝洛夫等:《体育法》,郭树理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64页。
[52] Commission Report: Broadcasting of Sports Events and Competition Law June 1998.
[53] Lentze, G, ‘Collective marketing of football television rights’ (1998)5(1) Sport Law Administration and Practice 9.#p#分页标题#e#
[54]San Francisco Seals,Ltd.v. NHL, 379 F. Supp. 966, 970(C.D.Cal 1974).
[55] Norther American Soccer League v. NFL, 670 F 2d 1249 (2d Cir.1982).
[56] Los Angeles Memorial Coliseum Commission v. NFL, 726 F. 2d 1381(9th Cir.) cert. denied, 469 U.S. 990(1984).
[57] Brandon L. Grusd, The Antitrust Implications of Professional Sports’ League-wide Licensing and Merchandising Arrangements, Virginia Journal of Sports and the Law Spring, 1999p.35.
[58] United States v. National Football League 196 F. Supp. 445(E.D. Pa. 1961).
[59] IP/01/1043,20 July 2001.
[60] Gay A. Uberstine, Law of Professional and Amateur Sports published by West Group, 1998pp.19-19.
[61] Wachtmeister, ‘Broadcasting of Sports Events and Competition Law’ EC Competition Policy Newsletter(1998 No 2, June).
[62] Case No. IV/36.033-KNVB/Sport(1996), OJC 228.
[63] Mark Meltz. Hand It Over: Eurovision, Exclusive EU Sports Broadcasting Rights, and the Article85(3) Exemption. Boston College Law School Boston College Environmental Affairs Law Review, Winter 1999:12.
[64] Commission Decision of 10 May 2000, Case IV/32. 150.
[65] Gay A. Uberstine, Law of Professional and Amateur Sports, Published by West Group 1998, pp.18-18
[66] Gay A. Uberstine, Law of Professional and Amateur Sports,,Published by West Group 1998, pp.18-19.
[67] Chris Gratton and Harry Arne Solberg The Economics of Sports Broadcasting. New York, 2007, p.204
[68] ibid, p.211.
[69] Chris Gratton and Harry Arne Solberg The Economics of Sports Broadcasting. New York, 2007, p.211.
[70] ibid, p.212.
[71] Gay A. Uberstine, Law of Professional and Amateur Sports, published by West Group 1998, pp.18-339.
[72] R. Craufurd Smith, ed., Culture in European Union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4, Ch.4, p.113.
[73]参见第二章节的相关部分。
[74] Askan Deutsch Sports Broadcasting and Virtual Advertising: Defining the Limits of Copyright Law and the Law of Unfair Competition, Marquette Sports Law Review Fall 2000, p.48.
[75]刘春田:《知识产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70页。
[76] Gilliam v. ABC Inc. 538 F. 2d 14, 17(2d Cir. 1976).
[77] Askan Deutsch Sports Broadcasting and Virtual Advertising: Defining the Limits of Copyright Law and the Law of Unfair Competition[J], Marquette Sports Law Review Fall 2000,p.62.
[78] Askan Deutsch Sports Broadcasting and Virtual Advertising: Defining the Limits of Copyright Law and the Law of Unfair Competition[J], Marquette Sports Law Review Fall 2000, p.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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