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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渊智:论意定代理权的范围

时间:2013-05-12 点击:
【内容提要】确定代理权的范围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本文以意定代理权的范围作为研究对象,主要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阐述了两大法系国家对意定代理权的相关立法,进而分析了我国的相关规定,并提出了自己的建议。在结构上,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介绍了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立法,认为在大陆法系,由于将授权视为单方法律行为,因而关于代理权的范围是通过对授权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来确定的。代理权的授权行为,属于有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因此解释授予代理权意思表示的内容应当探求相对人所理解的意思。在内部授权时,应以代理人对授权意思表示理解的可能性为准;在外部授权时,则以代理人对之实施代理行为的第三人对授权意思表示理解的可能性为准。如果通过解释授权意思表示仍然不能确定权限范围时,法律通常设一些补充性规定,用以填补授权意思表示的漏洞。
第二部分,介绍了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关立法,认为在英美法系国家,代理权的授予是通过双方的合同完成的,因而关于代理权范围的确定,则是通过对合同的解释来进行的。不过,为了保护交易安全,英美法与大陆法一样,在确定授权意思表示时也是以相对人所理解的意思为准,即依诚实信用原则并斟酌交易习惯、受托事务的性质、目的等因素,按照有理性之任何一个第三人若处于相对人之立场对授权意思表示所理解的合理意思为准。
第三部分,分析了我国现行立法中的相关规定,认为我国现行立法中关于代理权范围的规定并不明确,只是在《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中规定了授权不明的责任,但该规定存在诸多的不合理性。
第四部分,通过比较分析,并结合我国的法律传统和司法实践,认为代理权的授予是授权人的单方法律行为,授权是否明确只有通过对授权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才能确定。当然,对授权意思表示的解释不是抽象的,只有与具体事例相结合,所得出的解释结论才是有意义的。《民法通则》关于授权不明责任的规定应当取消,需要规定的是授权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
代理权之范围,即代理人之权限云者,代理人得于如何范围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其效力及于本人之谓也。[1]确定代理权的范围有两方面的法律意义,一是决定代理人实施何种范围内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才由被代理人承受,二是决定代理人的行为究竟在多大范围内具有自主决定的空间。代理权依据产生的原因的不同,可分为法定代理权和意定代理权两种。由于法定代理是对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意思自治的补充,因此在确定法定代理权的范围时应遵守“为本人利益计算”的原则。一般而言,法定代理权的范围取决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法律根据不同性质的代理权规定了不同的代理权限。而意定代理是行为人意思自治的扩张,所以在确定意定代理权的范围时应以本人的意思表示为准。[2]但如何以本人的意思表示为根据确定代理权的范围,确有讨论的必要。
一、大陆法关于意定代理权范围的规定
由于意定代理权是基于授权人独立的单方法律行为而产生,因此意定代理权范围的确定,应依据授权行为意思表示之内容而定。而意思表示内容之确定,则属于意思表示解释的问题。意思表示的解释区分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和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区分二者的法律意义主要在于:在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中,意思表示需要受领,如果一方作出意思表示,相对人对该意思产生了合理信赖,即使表示出来的意思与内心真意不符,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也要受到保护。[3]所以,对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探求相对人所理解的意思,即客观意思;但在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中,不存在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所以对其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探求表意人的内心真意,即主观意思。代理权的授权行为,属于有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因此解释授予代理权意思表示的内容应当探求相对人所理解的意思。在内部授权时,应以代理人对授权意思表示理解的可能性为准;在外部授权时,则以代理人对之实施代理行为的第三人对授权意思表示理解的可能性为准。[4]对此《瑞士债务法》第33条明确规定:“依照公法的规定被授权以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则授权应当与联邦和州的公法条款相一致。基于合法契约之授权范围,依契约的规定。委托人将授权通知第三人的,授权范围取决于第三人所收到之通知的规定。”实践中,代理权的授予以内部授权为常态,外部授权为例外情形,此种例外情形乃立法者为确保交易安全与保护第三人之信赖利益而承认者,因此在外部授权下,代理权之范围并非以本人之主观意思为准,而系依信赖原则以相对人所得理解之范围为准。
意定代理权的范围,原则上应当由授权人自由决定之,具体可分为三类:(1)特定代理权,即授权为特定行为,如出租某物;(2)种类代理权,即授权为某种类的行为,如买卖股票;(3)概括代理权,即授权代理的行为不予限制,在其概括范围内得为一切法律行为及其相关行为。其中,前两种可以统称为特别代理权,后一种称之为概括代理权或一般代理权。对此,《法国民法典》第1987条规定:“委托有两类:或者仅对委托人的某一事务或某些事务的特别委托,或者对委托人之全部事务的概括委托。”《阿根廷共和国民法典》第1879条规定:“委任可以为一般的或特别的。一般委任包括委任人的所有事务,特别委任包括一项或数项特定的事务。”我国《合同法》第397条也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对于特别代理权的权限,各国法律一般规定应当明示授予。如根据《路易斯安那州民法典》第2996条、第2997条的规定,下列代理权应当明示授予:(1)对某物的转让、取得、抵押或租赁;(2)作出生前赠与,不论为完全赠与、新信托或现有信托还是其他监管协议,并且,如同样以明示方式如此规定,将会使不违背代理的其他明示条款的无限制撤销权附加于赠与之上;(3)接受或拒绝继承;(4)订立借贷合同、承认或解除债务,或者担任保证人;(5)开具或背书本票和可转让票据;(6)同意仲裁或涉及仲裁的事务;(7)作出卫生护理决议,如手术、医疗费、疗养院居住以及药物治疗。《阿根廷共和国民法典》第1881条详细列举了需要特别授权的情形,如清偿、债的更新、和解、约定仲裁、抛弃上诉权和诉讼时效、非婚生子女的承认、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或取得、借贷、成立合伙、为他人提供保证、债务承认等。
无论授予何种代理权,授权人均应指明代理权限,如果通过解释授权意思表示仍然不能确定权限范围时,法律通常设一些补充性规定,用以填补授权意思表示的漏洞。这些补充性规定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第一,在概括授权的情况下,如无明确的约定,仅包括管理行为。这一规定最早体现在《法国民法典》,该法典第1988条第1款规定:“以一般概括性表述成立的委托,仅包括管理行为。”随后《日本民法典》第103条进一步规定:“未定权限的代理人,仅有下列行为的权限:一、保存行为;二、在不改变代理标的物或权利性质的范围内,以利用或改良为目的的行为”。类似的规定还有《荷兰民法典》第62条第1款、《阿根廷共和国民法典》第1880条、《埃及民法典》第701条、《魁北克州民法典》第2135条第2款、《韩国民法典》第118条等。[5]大陆法上的管理行为,是与处分行为相对而言的。处分行为是发生权利丧失、转移的法律行为,如买卖、赠与、抛弃、免除、抵销等行为。管理行为则是在不发生权利丧失、转移的范围内,以保存、利用、改良为目的的行为,具体包括保存行为、利用行为及改良行为。保存行为是维持财产现状的行为,如雇人修缮房屋;利用行为则是有利使用其物或权利之行为,如许可他人使用专利;改良行为是增加物或权利之使用价值或交换价值的行为,如对于有负担之权利除去其负担。依据上述规定,在概括代理下,如无明确约定或法律的特别规定时,代理人仅得实施管理行为(只限于通过法律行为进行的管理),处分行为则不得代理。第二,在特别代理的情况下,除明示授予的权限外,代理人可以实施完成受托事务所需要的一切必要行为。如《荷兰民法典》第62条第2款规定:“除另有明确规定以外,依造一般条款授予的特别代理权不包括对处分行为的代理。但是,为某一特定目的而授予的代理权及于所有为实现此种目的的管理行为和处分行为。”《埃及民法典》第702条第3款规定:“特别委任授予代理人的权利仅包括从事明确规定的事务,及从事务的性质和现时的惯例所产生的必要的附随事务”。《魁北克州民法典》第2137条也规定:“授权委托人实施属于其职业或行业本职工作的正常内容的行为,或可以由此等职业或行业的性质推断出的行为,不必明示说明。”《路易斯安那州民法典》第2995条规定:“代理人可作出为履行代理所附带或必要的一切行为。对代理人作出某种行为的授权为其专业或职业的通常部分的,或者从其专业或职业性质中衍生的,无须列明。”一般而言,代理权就一定之法律行为授予之者,应认为有为一切为其法律行为的内容的意思表示之权限,例如物品购入或出卖之代理权,包括决定标的物、价金、履行之场所及时期、担保责任等权限。但此时如为不利于本人之意思表示,例如违约金、担保之提供等,则应以明示特别授权为必要。[6]如根据《阿根廷共和国民法典》第1882~1888条的规定,有些特别代理权受到一些限制,主要是:(1)对和解的特别授权,并不包括约定仲裁的权限;(2)对出售的特别授权并不包括对抵押的授权;(3)对不动产进行抵押的授权,不包括为委任前的债务而对此等财产进行抵押的权限;(4)出售遗产的授权,在受领该财产之前不包括让与的权限;(5)收取债务的授权,不包括诉请债务人的权限、收受某物以代他物的权限以及更新、免除或赦免的权限。
在此尚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讨论。第一,本人已向代理人进行了内部授权,之后又向代理行为之相对人表示授权之事实,而且所表示的代理权范围与对代理人表示的授权范围不一致时,如何确定其授权范围?对此,在学界有不同的看法。瑞士学说认为,二者不一致时应依较大范围原则确定,即以代理权范围较大者为准。也有学者认为,此时代理权范围的确定,取决于本人向代理行为相对人所进行的表示是否构成外部授权,如果已构成外部授权,则按外部授权的范围加以确定。德国学者弗卢梅(Flume)持外部授权说。他认为,凡以自己行为对相对人(包括公告)表示代理权授予他人,本人之表示不仅为授权事实之告知,更为第三人得信赖某人有代理权之表示,故其表示为法律行为,且属于外部授权,而非单纯授权事实之通知。[7]但也有学者持相反意见,认为本人既已为内部授权,代理人即获得代理权,在逻辑上另外一个授权行为实属多余,所以此种情形仍属于内部授权,代理权之范围原则上仍取决于代理人之了解可能性。第三人对本人表示之信赖,则依权利外观理论解决。本文赞同后一种观点。第二,既然授权行为独立于基础法律关系,那么通过对授权意思表示的解释来确定授权范围时,是否可以对基础法律关系中关于事务处理范围的约定全然不顾?换言之,基础法律关系中对事务处理之约定可否拿来解释授权意思表示?否定论者认为,代理权产生于本人的授权,而授权行为独立于基础法律关系,代理权的范围只能通过对授权意思表示的解释来确定,而不能通过对基础法律关系中约定的内容来确定,基础法律关系的约定只是对授权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的约定,不能以之作为授权范围的依据,否则就破坏了授权行为的无因性与独立性。肯定论者认为,多数情形代理权的产生伴有基础法律关系,授予代理权的目的正是为了完成基础法律关系中约定的事务,在确定代理权的范围时如果完全割断二者之间的关系,无疑是缘木求鱼。委任事务处理范围,通常也决定代理权之范围。代理人就达成授权目的所必要之一切行为,均得授权。所以,拉伦茨也认为,代理权之范围原则上取决于授权行为之内容,但内部关系于解释意定代理权之范围,亦应加以斟酌。#p#分页标题#e#[8]本文同意后一种观点,因为内部关系中关于事务处理范围的约定虽然不能直接作为授权范围的依据,但可以作为解释资料对授权意思表示的内容作出准确的认定,不能因坚持授权行为的独立性而全然不顾基础法律关系。事实上《瑞士债务法》第33条的规定就持这一态度,该条第2款规定:“基于合法契约之授权范围,依契约的规定。”第三,代理权是否可以附条件或附期限?有学者认为,代理权授予代理人后,代理人在其授权范围内单独实施的代理行为,本人必须承受其行为的一切后果,所以代理权与形成权一样,都是可以根据其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即可变更其法律关系的权利,基于对法律关系迅速稳定的考虑,不应当允许代理权附有条件或期限。其实,这种理解是一种错觉。因为,一方面代理行为是在本人的授权范围内实施的,是符合本人意愿的,本人对此种行为的后果是已经预料到的,此时与其说是代理人的行为改变了自己的法律地位,不如说是自己的行为改变了自己的法律地位;另一方面,如果代理人在实施代理行为时,不能向相对人证明自己的代理权限,相对人有权拒绝与其进行交易,以免遭受不测。可见,代理权的行使并不必然产生变动法律关系的后果,这与形成权的行使必然产生变动法律关系的后果是不同的。既然代理权与形成权在其性质、效力方面有很大的差异,那么代理权就可以附条件或附期限。第四,本人授予他人代理权时,可否排除自己亲自实施代理权范围内的法律行为?德国通说认为,通过授予代理权放弃自己在代理权所涉领域自行发出或受领意思表示的能力是不被允许的。因为这种“排斥性的代理权”,在本质上就是排除授权人自己的主管权,它意味着被代理人自己使自己丧失行为能力,并使自己像一个无行为能力人那样依赖于他的代理人。[9]
二、英美法关于意定代理权范围的规定
如前所述,在大陆法系,由于将授权视为单方法律行为,因而关于代理权的范围是通过对授权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来确定的。但在英美法系国家,代理权的授予是通过双方的合同完成的,因而关于代理权范围的确定,则是通过对合同的解释来进行的。《美国代理法重述(第三次)》第2.02条规定:“1)代理人有权依照实际代理权,实施委托人在其意思表示中指定或暗示的行为以及必要或从属性的行为,以实现本人的目的,当代理人决定以某种方式进行代理时,视为代理人合理地理解了本人的意思表示和目的;2)如果代理人对委托人意思表示的解释,能够反映代理人所获知的委托人的任何意图,或者在代理人没有获知该意图时,能够反映作为一个理性的代理人可以依据合同文本对意思表示所作的解释时(包括代理人所获知的情势以及代理人对委托人的信托义务),代理人所作的这种解释就被视为是合理的;3)如果代理人对委托人目的的理解是根据委托人的意思表示,或者根据作为一个理性的代理人从创设代理关系时的情形中所作的推断而产生的,代理人的这种理解就被视为是合理的。依据上述规定,在确定授权意思表示的相对人所理解的意思时,应以诚实信用原则并斟酌交易习惯、受托事务的性质、目的等因素,按照有理性之任何一个第三人若处于相对人之立场对授权意思表示所理解的合理意思为准。当然,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代理权的范围时,一些法律通常也设置一些补充性规定,用以填补授权范围意思表示的漏洞。如《1889年英国代理商法》第2条规定了代理商的权限:“当代理商依照通常的商事习惯进行活动时,如果代理商经过所有权人的同意持有货物或货物所有权证明文件的,代理商按照通常的商事习惯对货物进行销售、抵押或为其他处分时,这些处分行为应当受本法案约束,并且代理商的行为与经过货物所有权人特别授权后所实施的相同行为具有同等效力。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必须是善意的,并且此时没有收到能够说明作出处分行为的人无处分权的通知。”
此外,在有关代理的国际立法中,通常都规定代理人有权实施完成委托任务的一切必要行为的权利。如《欧洲合同法原则》第3.201条规定:“1、本人授权其代理人以他的名义行为时,此项授权可以是明示的,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是默示的。2、代理人为了完成上述授权,可为一切为达此目的必要行为。”《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第9条也规定:“本人对代理人的授权可以明示或默示。代理人在为实现被授权之目的情况下,有权采取一切必要行为。”《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2.2条第(2)项规定:“代理人为实现授权之目的,有权采取所有必要的行为。”
三、我国法上关于意定代理权范围的相关规定
我国现行立法中没有关于代理权范围的明确规定,只是在《民法通则》中规定了授权不明的责任。该法第65条第3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最高院在1987721发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合同签订人持有委托单位出具的介绍信签订合同的,应视为委托单位授予代理权。介绍信中对代理事项、授权范围表达不明的,委托单位对该项合同应当承担责任,合同签订人应负连带责任。”这一解释目前虽然已经随新《合同法》的出台而废除,但它反映了实务界对《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的态度。在我国学界,对《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是认为授权不明根本不是一个特别的法律问题,在法律上没有规定的必要。因为授权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代理权的范围取决于授权人意思表示的内容,该内容的确定是通过对授权意思表示的解释加以确定的,如果意思表示模糊或有歧义,可通过各种解释方法予以确定;如果意思表示存在漏洞,也可以对该漏洞进行补充,以获得授权人合理的意思。总之,通过意思表示的解释,无非获得两种结果,即如果被代理人的行为被解释为有效的授权行为,则一定可以根据意思表示解释规则消除所有的歧义和补充所有的漏洞;如果存在经解释绝对无法消除的歧义或漏洞,则应当认为该表示行为的内容不确定,反过来说明授权行为本身不能够生效,代理权不发生。[10]依此观点,代理人的行为或者是有权代理,或者是无权代理,二者必居其一,根本不会发生授权不明的责任问题。二是认为授权不明现象是一种客观存在,授权不明时代理人的行为与无权代理行为是不同的,因而会产生授权不明的法律责任。持此观点的学者普遍认为,授权行为是授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授权不明是因授权意思表示的瑕疵而产生,过错在授权人,所以应当由授权人向第三人承担授权不明的责任。但针对《民法通则》关于代理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又有不同的看法。第一,肯定说。该说认为,依诚实信用原则,代理人在实施民事行为时,有义务对被代理人授权的内容和界限进行审查,若代理人明知委托授权不明却不表示异议,即意味着疏于履行其审查义务,因而也有过错,[11]所以应当与被代理人一起向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可能会对代理人不公平,但有利于维护代理制度的信用和第三人利益,保护交易安全,从而兼顾财产关系的静态安全与动态安全。第二,否定说。该说认为,代理权的授权不明,究其实质而言不过是委托人关于授权的意思表示存在某种缺陷,这种缺陷的出现,是由于委托人单方面的过错或错误所致,所以只能由委托人承担责任,而不能由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12]第三,补充责任说。该说认为,授权不明时,应由本人承担责任,而不能让在授权不明上无过错的代理人承担责任。如果依授权不明的授权行为而为代理行为的代理人也有过错,则代理人可承担责任。但于此情形下,代理人也不能负连带责任,而只能负补充责任。也就是说,即使代理人有过错,被代理人也仍应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只有在被代理人不能承担责任的情形下,代理人才承担责任。所以,《民法通则》规定的代理人的连带责任,不是一种真正的连带责任,而是补充责任。[13]
四、本文的观点
本文认为,代理权的授予是授权人的单方法律行为,授权是否明确只有通过对授权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才能确定。当然,对授权意思表示的解释不是抽象的,只有与具体事例相结合,这种解释才是有意义的。在实践中,对授权意思表示的解释,其目的是为了确定代理人是否享有代理权以及享有何种范围的代理权,从而决定代理人的行为是有权代理还是无权代理。授权不明可表现为三种情形:其一,是否具有授予代理权的意思不明确;其二,向何人授予代理权的意思不明确;其三,授予何种范围、期限的代理权不明确。就第一种情形而言,如果无法判明是否具有代理权授予的意思表示时,应解释为无授权的意思,法官不得取代当事人的位置为其决定是否授权,更何况,一旦授予代理权之后,就意味着要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负责,这对授权人来说也是一种负担,因此应解释为授权行为不成立,此时代理人的行为无疑属于无权代理行为;在第二种情形下,虽然有授予代理权的意思,但究竟谁是被授权人或者说代理人为谁不明确时,也应解释为授权行为不成立,因为代理权的授予行为是有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如果没有相对人的存在,授权行为就没有具体的指向,从而也就无法确定谁有权利代表被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以及被代理人应当对谁的行为承担责任。既然授权行为不成立,代理人的行为就是无权代理行为;在第三种情形下,授予代理权的意思以及向何人授予代理权的意思都是明确的,惟有授予何种范围、期限的代理权的意思模糊或者不存在。如果该意思表示是模糊的,此时仍然需要运用各种解释方法来确定其具体的内容;如果对于代理权的范围、期限等没有进行过任何表示,说明意思表示存在漏洞,可以运用漏洞补充方法予以弥补。无论是对授权意思表示的解释,还是对意思表示漏洞的补充,其结果只有两种,即代理人的行为属于授权范围和代理人的行为不属于授权范围。如果属于代理权的范围,代理人的行为就是有权代理;反之,则为无权代理。通过对上述三种情形的分析,授权不明的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对授权意思表示的解释来解决,解释为有权代理时,则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解释为无权代理时,如果既不构成表见代理,也没有经过被代理人追认的,则应当由代理人对第三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不负任何责任。由此可见,我国《民法通则》无需专门对授权不明的问题加以规定,更无需专设授权不明的责任制度。更何况,现行《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关于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有诸多不合理性,表现在:第一,在授权不明时,既然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后果向第三人承担责任,即可推定代理人的行为属于有权代理,如果此时再要求代理人也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说明代理人的行为又是无权代理,这样就产生了逻辑上的矛盾;第二,授权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因而授权不明只能是授权人单方面的过错造成的,如果代理人因此而承担连带责任,就是代人受过,显然是不公平的;[14]第三,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相比,在经济上要优越于代理人,所以为了保障第三人的利益,根据“优势责任原则”,应当首先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嗣后可以不同情况决定向代理人追偿。如果一律要求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有悖于优势责任原则。[15]所以,基于上述认识,《民法通则》关于授权不明责任的规定应当取消。
如果被代理人的授权意思表示不明时,大陆法系各国的立法通常都设一些补充性规定,用以解释或补充被代理人的授权意思,以防止当事人或法官作出任意解释,从而破坏意思自治。这些补充性的规定,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在概括代理的情况下,如无明确的约定,仅对管理行为具有代理权,具体包括保存行为、利用行为及改良行为;二是在特别代理的情况下,除明示授予的权限外,代理人可以实施完成受托事务所需要的一切必要行为。所以,我国在将来的立法中应当增加规定:“除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外,概括代理权只包括对管理行为的代理,处分行为不包括在内。但是,如果授予特别代理权者,代理人可以实施完成受托事务的一切必要行为,包括处分行为在内”。
                                                                                  #p#分页标题#e#(责任编辑:王煜)

【作者简介】

汪渊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山西大学法学院教授。本文为作者主持的国家社科规划项目《民法总论疑难问题研究》(08BFX023)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注释】

[1]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09页。
[2]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2页。
[3]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49页。
[4]陈自强:《代理权与经理权之间——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1~22页。
[5]《荷兰民法典》第62条第1款规定:“普通代理权不包括对处分行为的代理,除非已被明确地以书面形式授予。普通代理权是适用于未被明确排除的委托人的全部事务和全部法律行为的代理权。”《阿根廷共和国民法典》第1880条规定:“通过概括性的授权进行委任的,即使委任人声明不保留任何权限,且受任人可以实施一切其认为适当的行为,或者即使委任含有概括性的自由管理之条款,委任也仅仅包括管理行为。”《埃及民法典》第701条也规定:“以未规定代理从事的法律行为的性质的一般条款订立的委任合同,仅授予代理人实施管理行为的能力。准许期限不超过三年租赁、保存和维护行为、收受债权及清偿债务,均属于管理行为。任何为管理工作所必要的处分行为,例如出售出产物、商品或容易消耗的动产,以及购买为委任的客体所必需的物品,例如其保存和利用工具,亦属于管理行为。”《魁北克民法典》第2135条第2款规定:“以概括术语表达的委任仅授予执行简单管理行为的权限。执行其他行为的权限仅可以明示委任授予,但因预期丧失行为能力除外,此等委任授予全面管理权。”《韩国民法典》第118条规定:“未确定权限的代理人,只能实施下列各项行为:1、保存行为;2、不改变代理标的物或权利性质范围的利用或改良行为。”
[6]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32页。
[7]前注4,第23页。
[8] Larenz, AT, 7. Aufl. 1989, S. 615.
[9] []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12页。
[10]葛云松:“委托代理授权不明问题研究”,载于北京大学法学院编:《民事责任与民法典体系》,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80~198页。
[11]谢邦宇、李静堂:《民事责任》,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393页。
[12]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208页。
[13]郭明瑞、房绍坤、康广良:《民商法原理(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96页。
[14]前注3,第638页。
[15]前注12,第20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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