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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军 刘朋:未成年人过失认定标准比较研究

时间:2013-05-28 点击:
【内容提要】过失认定标准是为判断行为人在行为时是否付诸了应有的谨慎而设定的标准。各国侵权法多采用“合理人标准”或“善良家父标准”作为客观化的过失认定标准。由于未成年人心智尚不成熟,属于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应采用特殊的标准判断他们是否具有过失,以体现法律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具体而言,未成年人的过失认定标准应当包含对其年龄、经历、智力以及成熟程度等因素的考察,并且对于处在幼年时期的儿童,不应认定其具有过失。但是,如果未成年人主动从事对他人有固有危险的活动,则不能享受法律的特殊保护。
本文共分七个部分。第一部分界定了侵权法上“未成年人”的语义;第二部分介绍了主观标准体制与客观标准体制在未成年人过失认定问题上的应用;第三部分分析了未成年人应承担的注意义务的程度;第四部分着重探讨了年龄因素对于认定未成年人过失的影响;第五部分讨论了除年龄外其他需要考察的因素;第六部分结合我国法院的审判实例,提出了构建我国相关制度的思考和建议;第七部分提出了未成年人过失认定标准的立法或司法解释建议,并以此作为全文的结语。
本文在对各国法律所采方法进行比较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较为全面、合理的未成年人过失认定标准,以期为我国侵权责任立法及后续的司法解释提供有价值的参考意见。
一、未成年人的语义
在英文中,未成年人表述为“minors”或者“children”。这两个词的含义并没有区别。例如,在欧洲侵权和保险法中心(European Centre of Tort and Insurance Law)推出的《侵权法上的未成年人》[1]一书中,参加编写的作者来自10个国家,多数人使用的是“children”一词,但德国学者Gerhard Wagner使用了“minors”一词。另一个相关的词汇是“infants”。在美国,这一概念特指7周岁以下的儿童。[2]
关于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分界年龄,目前主要发达国家的法律将其确定为18周岁。在英国,依照《1969年家事改革法》(Family Law Reform Act 1969)第1条的规定,自然人自18周岁起成为成年人。在该法颁布之前,根据普通法,年满21周岁的人为成年人。[3]
美国、法国和德国也将18周岁作为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界点年龄。在美国,目前大多数州已经将一个人进入成年的年龄从21周岁降低至18周岁。[4]在法国,18周岁以下的人为未成年人。[5]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28条的规定,侵权法意义上的成年人为年满18周岁的人。
我国《民法通则》第11条第1款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一年龄分界标准也适用于侵权法。
综上,在我国,从侵权法的意义上讲,未成年人应指未满18周岁的自然人。
二、主客观标准体制的选择
过失是一种缺乏注意(或称不谨慎不小心)的行为。在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过失时,历来有主观与客观两种标准体制。前者考察的对象,是由行为人的主观状况决定的其是否付诸了注意的事实;后者关注的是,行为人在行为时是否给予了应有的注意,通常是参照一个拟制的合理人的行为而设定的标准。
采用主观标准体制,必然要考察行为人道德上的可责难性。对于未成年人,特别是处于幼年时期的儿童,由于他们在行为时心智尚不健全,有时不能正确辨认其行为的性质,故难以判断其主观上是否具有过失。相反,采用客观标准体制,则无需对行为人的主观状况进行考察,其行为只要未达到应有的要求,即视其为过失行为。
目前,在判断未成年人是否具有过失的问题上,客观标准体制已经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纳,但仍有少数国家仍使用主观标准体制。
(一)客观标准体制
1.英国
在英国,未成年人付诸注意义务的程度应通过考察被告是否像一名同龄的合理儿童一样行事加以确定。[6]因此,英国法采用的同龄的合理儿童标准属于客观标准体制。
2.美国
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283A条规定:如果行为人是一个未成年人,其为了避免过失而必须遵守的行为标准是,判断一个合理的、年龄和智力相似、且在类似情况下拥有相似经历的人的行为的标准。《第三次侵权法重述》第10(a)款也采用了这一个标准。[7]这也是一种客观标准。
3.德国
在德国,涉及未成年人的注意程度,在进行考察时需提出的问题是:以未成年人的同龄人发育的一般状况为基准,该未成年人是否具有可以确定他的过失的必要的成熟程度。[8]德国法采用的同龄人发育的一般状况,与英美法上的标准仅有表述方式上的差异,也是一种客观标准。对此,德国学者福克斯非常明确地说:在德国,过失的概念是依据客观标准,而不是依据个人特征。也就是说,所要求的注意程度并不是针对具体的未成年加害人,而是以他的一般同龄人为标准。[9]另有德国学者指出,德国法院采用一种客观标准来证明过失;该标准将根据行为人所属的社会群体加以确定;相关群体的确定又将取决于特定损害发生的环境。未成年人、残疾人以及老年人均单独形成各自的群体。[10]
4.法国
根据法国最高法院于1984年作出的若干判决,过错责任(liability for faute)已经被降低为对不合法行为(unlawful conduct)的责任,即民事过错完全取决于实施的行为。不过,法国的学术界以及日常的司法实践在判断未成年人的过失时所根据的仍然是一种客观标准。[11]
(二)主观标准体制
目前仍有少数国家使用上述主观标准,其中包括澳大利亚、比利时、荷兰和捷克共和国。在澳大利亚,由于过错是基于对缺陷意志的个人归因,法院不能适用针对特定年龄的群体抽象的标准。在个案中,法院需要确定实施侵权行为的个体是否有能力认识到其行为的不法性并据此对其行为进行修正。为此,法官不仅需要考虑未成年人的年龄,还需要考虑其智力发展的阶段以及在行为时所处的环境。[12]在比利时,未成年人的能力也不是通过参照一名同龄的通常儿童的情况——一种客观标准来衡量的,对未成年人的能力是通过具体的要素来评估的,即考虑未成年人的个人特性以及实施该行为的可能性。[13]在捷克共和国,为了保护受害者免受主观标准的困扰,举证责任通常为维护他们的利益而倒置。由此,过错是推定的并且应由未成年人来证明他是根据主观标准付诸了恰当谨慎而行事的。[14]在荷兰,儿童们的行为并非以合理的未成年人应当遵守的合理谨慎标准进行判断,而是根据主观标准,即考虑该特定的未成年人是否本应在相同的情况下选择另外的方式行事。[15]
(三)小结
笔者认为,上述客观标准被多数国家采纳的主要原因是:这种标准要求所有的行为人或某类行为人按照相同的谨慎程度行事,从而使行为的后果具有可预见性。这样的结果对行为人以外的其他人是有利的,因为这使其他人能够预见和规避行为人的行为招致的风险。例如,当一辆汽车以每小时40公里的速度接近一个十字路口时,一个正要穿过该路口的行人有理由相信,该汽车会适当地减速,因此,他有足够的时间在汽车到来之前通过这个路口。可是,驾车的司机是一个新手,没有处理这种情况的经验。结果,该汽车撞到了这个行人。在这样的案例中,如果采用客观标准,该司机是有过失的,尽管从主观上说,他并没有鲁莽行事。另一方面,客观标准对行为人也是公平的,因为它赋予了行为人一种权利,即只要其行为符合一种客观的规范,他就是没有过失的。客观标准目前更为流行的另一个原因是,主观标准会造成受害人证明过失的困难,因为对于加害人的主观条件,受害人是不容易知晓的。
综上,一般而言,上述客观标准对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人是更为有利的,因而持主观标准的人认为,客观标准忽略了对未成年人个人状况的考虑。
三、未成年人应承担的注意义务
目前,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认可,未成年人仅需履行比成年人低的注意义务(即谨慎行事的义务)[16]就没有过失,但也存在相反的情形。
(一)多数国家的司法实践­——与年龄相适应的较低注意义务
1.英美法系
在英国上诉法院民事审判庭于1998年审理的Mullin v. Richards[17]案中,两名15岁的女学生在学校用塑料尺子互相击剑,一把尺子折断,导致塑料残片飞入其中一名女孩的右眼,使其右眼永久性丧失了全部的视觉功能。该受伤的女学生对与其击剑的同学提起过失之诉。上诉法院认为:鉴于女学生们在学校经常进行这类游戏,并且从未因此受到警告或被告知因此曾经导致的伤害,故要求这些女学生预见到可能发生伤害重大风险是没有根据的。据此,上诉法院最终作出了有利于被告的判决。对此有学者指出,关于未成年人付诸注意义务的程度,更准确的表述是:在涉及未成年人过失的案件中,有关违反注意义务的问题将通过考察被告是否像一名同龄的合理儿童一样行事加以确定。[18]
在美国,对于设定未成年人特殊标准的必要性,《第二次侵权法重述》指出,一个未成年人可能是如此地幼稚以至于明显而完全无法运用任何注意、理解、知识、经历、智慧和判断等品质,而这些品质对于使其感知到一种风险并使其认识到它不合理的性质是必须的。[19]《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作出了如下评论:较成年人而言,儿童们更难对他们的行为可能导致的以及他们可能面对的风险保持清醒的头脑;同样,儿童较成年人更难理解风险,更难评价与风险有关的可供选择的行为方式,并作出恰当的选择。[20]
2.大陆法系
在德国,涉及未成年人的注意程度,在进行考察时需提出的问题是:以未成年人的同龄人发育的一般状况为基准,该未成年人是否具有可以确定他的过失的必要的成熟程度。[21]
《日本民法典》第712条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给他人造成损害,如果是因为不具备足以辨别自己的行为责任的智能,则不对其行为负赔偿责任。”
(二)少数国家的司法实践——与成年人相同的注意义务
1.法国
与多数欧洲国家不同的是,对于是否让未成年人承担较轻的注意义务,法国最高法院的观点经历了从肯定到否定的变化。该法院曾经判决,当被告是年幼的儿童以及心智不健全的人时不能认定其有过失。然而,这项规则于1968年终止对精神病人适用,其后又于1984年终止了对儿童的适用。在此之前,如果案件是以过错为基础的,即存在对未成年人辨别能力的要求,也就是说,不能让无辨别能力的未成年人承担侵权责任。198459日,法国最高法院在其判决的4个案件中终结了此种要求,从而为承认幼儿的侵权责任敞开了大门。[22]
法国的判例法目前所持的观点是,民事过错完全取决于实施的行为,加害人的年龄、个性、智力和职业上的能力与其都没有关系。这意味着,按照1984年的几个判决,过错责任已经被降低为对不合法行为的责任;其过失概念根本不考虑其他所有欧盟国家认可的智力缺陷这一因素。[23]
2.其他国家
瑞典和俄罗斯在过错认定问题上对未成年人也没有给予区别对待。在瑞典,所采用是一种最为极端的客观标准,即未成年人合理行事的能力是根据一般人(而非特别针对同龄儿童)在相同情况下行事的客观标准加以判断的。其结果是,尽管儿童的年龄和个体的能力会影响到损害赔偿金的数额,但评判儿童行为的方式将会与评判一名成年人在相同情况下行为的方式一样。俄罗斯也采用了相同的方法,即在该国法院,针对未成年人采用的,是一种一般的或成人的注意标准。[24]
(三)两部欧洲法律“草案”的规定
1.《欧洲侵权法原则》
《欧洲侵权法原则》(Principles of European Tort Law,即PETL,以下简称《原则》)第4:102条第1款规定,在评判一个人有无过错时,被要求的行为标准是指合理人在该情况下所遵循的标准。这是评判一般人过失的客观标准。其第4:102条第2款规定了适用上述标准的例外:当行为人由于年龄、精神上或身体上的能力欠缺,或者由于极其特殊的情况(extraordinary circumstances),不能期望该人符合前述标准时,对该标准可进行调整。对此,《原则》起草小组作出的解释是,在坚持采用客观过失认定标准会导致过错责任变为严格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存在极其特殊情况下的例外。[25]该款首先明确将侵权行为人的年龄以及侵权行为人遭受某些精神或肢体障碍的事实作为典型的特殊情况,不过,通过阅读起草小组成员对该条文的评论可知,将精神障碍作为“特别的情况”,学者们所持观点并不统一;但对于将年龄作为“特别的情况”获得了学者们一致的认可。[26]
 2.《欧洲民法典》
关于未成年人应承担的注意义务,《欧洲民法典》( European Civil Code)[27]项下的《造成他人损害的非合同责任》也表达了与《原则》相类似的观点,其中第3: 103(未满18周岁的人)1款作了如下规定:“不满18周岁的人仅对其因未能付诸人们所期望的具有合理谨慎的同龄人在相同情况下应当付诸的谨慎而造成的具有法律相关性的损害根据第3102b)条[28]承担责任。”
(四)小结
笔者认为,我国的侵权法应当让未成年人承担较轻的注意义务,理由是:首先,过失行为是缺乏合理注意的行为,即缺乏必要的谨慎的行为。未成年人一般仅具有较弱的付诸注意的能力,故法律不应对其科以同成年人一样的要求。其次,法律对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应给予特殊的保护,以营造和谐的社会氛围,而未成年人属于社会中的一类弱势群体。最后,某些国家让未成年人承担同成年人相同的注意义务,主要是因为,尽管未成年人通常不具备与成年人相同的付诸注意的能力,但其行为所招致的对他人的危险依然存在,为了使受其行为影响的其他人的利益得到保护,法律不应让其获得完全的免责。可是,为了防止其他人的利益受到侵害,更好的方法是让未成年人在行为包含“固有危险”inherent dangerous)的情况下承担侵权责任[29],而不是简单地否定对未成年人的所有特殊保护。
四、年龄对于认定未成年人过失的影响
(一)年龄组类型过失认定方法
目前,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为了决定一个未成年人在行为时是否付诸了应有的谨慎,应当考虑其处于什么年龄,进而考察该年龄段的未成年人能够达到的注意程度。
德国最高法院一直采用的年龄组类型过失group specific negligence)方法最具有代表性。该法院曾在判决中写道:对未成年人的心理成熟度的检验,必须与对该组年龄的人可以一般地指望的(注意)进行比较……这与最高法院过去的判断并不矛盾,如果事实问题仍可以提出来,那些法院在对过失进行检验时,就会考虑一定年龄的少年人在特定情况下自发冲动和感情行事的一些共性,如好玩的天性、对尝试和探险的渴望、缺乏纪律性、好斗、容易冲动和在激情驱使下的事实行为……如果在此等情况下,未成年人的加害行为一般是不能避免的,而且其行为缺乏个人(主观)的过失即内部的努力,这时他的行为就不是过失的。[30]
值得注意的是,在那些依据年龄分组对未成年人的过失加以认定的国家,处于最小年龄分组中的未成年人(包括新生儿)应承担的注意义务最低。换言之,法律可能由于他们非常年幼,不能要求他们承担任何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这就涉及不对行为人自身的过失加以认定的年龄界限问题。
(二)对过失不予认定的年龄界限
1.明确规定最低年龄界限
在美国,有的州采取了依不同的年龄段确定过失标准的方法。例如,对于年龄超过14周岁的未成年人,法律推定其具有实施过失行为的能力,但此种推定是一种可反驳的推定;对于714周岁的未成年人,法律推定其不具有实施过失行为能力,此种推定也是可反驳的推定;对于7周岁以下的儿童,一律视其为不具有实施过失行为的能力。[31]
《美国侵权法重述》也对这个问题进行了讨论。例如,《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的观点是,低于某一特定年龄的儿童(大约为4周岁)决不会被认定具有过失。[32]而《第三次侵权法重述》第10条(b)款明确提出:“不满5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具有过失行事的能力。”如今,美国的多数法院确认,年龄低于5周岁的人被视为不能实施过失行为。[33]
关于将不认定过失的年龄确定在5周岁以下的理由,《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作了详细的评论:未成年人控制其自身行为的能力有一个形成的过程,其大致上始于18个月,其后稳步增强。对于非常年幼的儿童来说,是非判断通常源自其父母或其他外部信息提供者给予的指示。这个阶段的儿童认为,违反这些指示就等于不恰当地行事。更为重要的是,学龄前儿童在从事室内外活动时通常都由他们的父母或其他的成年人陪伴。根据这样的分析,应根据恰当的有关疏于监管的理论要求父母或其他成年人对这个阶段未成年人的行为承担责任。此后,一旦儿童年满5周岁并开始上学,这些成年人监管和控制儿童行为的能力就会明显减弱。进一步说,当儿童年满5周岁时,个体之间已呈现出显著的差异,同时其道德准则已经逐步内在化而不再完全受外部的信息提供者的控制。总体而言,对未满5周岁的儿童的行为,进行道德评判或通过适用侵权规则加以阻止的可能性微乎其微;要求未满5周岁的儿童出庭受审或质证的情形也会导致非常尴尬的局面。[34]
在德国、奥地利、希腊和荷兰,民法典均明确规定了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依照《德国民法典》第828条第1款的规定,“未满7周岁的人对其给其他人造成的损害不负责任”。希腊规定的免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年龄为10周岁,奥地利和荷兰规定的这一免责年龄是14周岁。[35]
除了以上各国之外,在南非、以色列和澳大利亚的法律中也有类似的让一定年龄以下的未成年人绝对免责的制度。[36]另外,《欧洲民法典》项下的《造成他人损害的非合同责任》第3: 103(未满18周岁的人)2款规定:“不满7周岁的人不对其故意或过失导致的损害承担责任。”
2.灵活的解决方案
在日本,《民法典》对完全免除未成年人过失责任的最低年龄问题未作“一刀切”的规定。判例、学说大致上以小学毕业的12岁前后的能力为责任辨识能力,但在其背后则尽可能地否定加害未成年人的责任能力,同时让认定有赔偿能力的家长负赔偿责任的第714条发挥作用。[37]
其他一些国家也没有规定最低年龄。例如在比利时,法律没有对未成年人的责任年龄作出特别规定,而是将这一问题留给法院决定。在原则上,幼儿必须达到“辨别年龄”方产生对过错的责任。至于是否达到了辨别年龄,必须对每一个未成年人分别作出决定。[38]
3.否认绝对免责的年龄
根据法国早期的司法实践,由于幼儿不具有辨别好与坏的能力,即便其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人们也不能对幼儿的行为予以道德上的谴责,因此,幼儿不具有过错,不应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承担侵权责任。在此制度下,受到幼儿致害行为损害的人只能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5款的规定诉请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对自己的损害承担责任。[39]但后来的判决宣布,对未成年人科以侵权责任不必考虑未成年人是否能够理解其行为导致的结果。因此,一个年龄不满3周岁的幼儿同样可以被视为物件(比如一根棍子)的监管者而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承担侵权责任。[40]
(三)小结
笔者认为,我国在起草侵权法时有必要明确地规定完全排除过失责任的年龄,这一年龄以6周岁为宜。理由是:第一,我国《民法通则》已经将未成年人明确地分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41]由此可见,对于依年龄的不同划分行为能力的方法,我国法律已经采用。第二,过失行为是缺乏合理注意的行为。未成年人付诸注意的能力,依年龄和其他个人状况的不同而有差异,但研究表明[42],低于5周岁的未成年人处于基本没有付诸注意能力的阶段。第三,尽管未成年人不具备完全的付诸注意的能力,但其行为所招致的对他人的危险已经存在,为了使可能受其行为影响的其他人的利益得到兼顾,法律在一定情况下仍有必要令其承担侵权责任。可是在我国,年龄低于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行为,对他人构成的危险通常较低[43],且其行为通常处于他人的监护之下,故免除其过失责任并不会过分地牺牲他人的利益。另外从实践的角度出发,在我国,年满6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接受义务教育,即接受教育主管机关的集中管理。这使得法官能够参考与行为人同龄的人(例如同班同学)的日常行为方式,以及行为人所接受的教育(例如老师的管理、学校的纪律)等相关信息确定未成年人的过失认定标准。
应当指出的是,尽管侵权行为人的年龄是判断其是否有过失的重要因素,但仅仅依据这一因素进行判断可能会有失偏颇,因为即使是同一年龄的未成年人,因个人情况的不同,其所具有的付诸注意的能力仍然会有差异,甚至是较大的差异。为此,下文将进一步讨论其他相关的因素。
五、认定未成年人过失需考察的其他因素
许多国家的法律还认可,在判断一个未成年人是否具有付诸注意的能力时除了考虑年龄因素外还应当考虑经历、智力以及成熟程度等的其他因素。
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283A条注释b指出:在刚刚出生和刚刚成年这两个端点之间,未成年人的能力有着无穷多的变化。有时,一名尚未达到成年年龄的未成年人也很有可能像一名成年人一样有能力运用注意、理解、知识、经历、智慧和判断等品质。基于未成年人能力和具体情况的巨大差异,不能对所有案件都规定一个确定的年龄。因此,对未成年人的行为进行判断的标准应当是,在人们的期望中,一个处于相似年龄和具有相似智力和经历的未成年人会如何行事。[44]也就是说,除了年龄之外,还应考虑的因素包括“智力”(intelligence)和“经历”(experience)。
关于“智力”一词的含义,该注释解释说:“智力包括了除判断力(judgment)之外的心理上的能力,判断力是对能力的运用而不是能力本身。”关于如何运用智力因素,该注释进一步解释说:“对于该未成年人就其年龄来说智力迟钝或不寻常地聪慧的事实,应当加以考虑,但是在考虑之后,要求该未成年人进行的判断仍然是一个具有该智力的合理人的判断。”也就是说,考察智力因素的目的,是为了将作为加害人的未成年人归类为某一类未成年人(特别地愚钝的或特别地聪慧的),然后依据适用于该类未成年人的标准决定该未成年人是否有过失,而不是直接根据该未成年人的主观状况得出其有无过失的结论。
关于“经历”一词的含义,该注释解释说,“还应当考虑该未成年人生活的环境,其遭遇特定危险的经验,或者其受到的关于该危险的教育”。[45]总之,根据《第二次侵权法重述》,在判断特定的未成年人是否足够注意地行事时,应按照其年龄、智力水平和生活经历,将其归类于情况相似的未成年人的群体,进而决定其行为是否达到了该群体的未成年人行为的水准。
上述对智力和经历的考虑,反映了美国各州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在新泽西州法院审理的Goss v. Allen[46]案中,原告被一个17岁的初学滑雪者撞伤。法院在判决中说,在决定未成年人应负有的注意义务时,该州法院基本上与所有其他州法院保持着一致:对未成年人的行为通常应当以一种特殊的标准来判断,即在判断某个未成年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注意标准时,应当比照与其年龄、智力、成熟程度、教育和经历相仿的其他未成年人在同等情况下的行为。该案中,法院依据这样的行为标准对陪审团作了指示,而陪审团最终作出了有利于被告的判决。
在法国,如上文所述,依照最高法院在1984年作出的几个判决,在作过失判断时,对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在标准上不应加以区别。可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仍然会对被告的具体情况进行考察。有法国学者就此评论说:当主观过错为过失时,对行为应当根据一种客观标准进行评判,即与具有平均智力并处于相似情况下的个体进行比较。在法国,从理论上说,并没有任何适合于未成年人成熟程度或年龄的行为标准。这种适用于未成年人的处理方法是苛刻的,因为此种方法可以归结为将“合理人”的模式运用于不具有理解能力的未成年人。不过,对这种论断应当加以限定。今天,人的具体特征(年龄、职业、体力、智慧等)已经被越来越多地纳入考察的范围以界定适用于侵权者的行为标准。这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盲目地将适用于成年人的行为标准强加于未成年人的风险,以至于一些学者得出了如下结论:在根据一种客观标准对不法行为进行评判与对该不法行为进行主观评判之间,性质方面的差别小于程度上的差别。[47]也就是说,从性质上讲,适用于未成年人的标准与适用于成年人的标准是一样的,但是在对这两种人实施这种同一标准的过程中,依然存在程度上的差别。
如前所述,德国最高法院曾在判决中指出:“对未成年人的心理成熟度的检验,必须与对该组年龄的人可以一般地指望的(注意)进行比较……这与最高法院过去的判断并不矛盾,如果事实问题仍可以提出来,那些法院在对过失进行检验时,就会考虑一定年龄的少年人在特定情况下自发冲动和感情行事的一些共性,如好玩的天性、对尝试和探险的渴望、缺乏纪律性、好斗、容易冲动和在激情驱使下的事实行为……如果在此等情况下,未成年人的加害行为一般是不能避免的,而且其行为缺乏个人(主观)的过失即‘内部的’努力,这时他的行为就不是过失的。”[48]
在日本,未成年人的责任能力不是一律单以年龄决定的,必须考虑行为的种类、该少年的成熟程度等多方面的情况。[49]
应当指出的是,上述方法对造成伤害的未成年人的“智力”和“经历”等个人因素的考虑原本是主观的,但考察的过程并没有就此结束;接下来,还要在对这些个性因素进行考察的基础上,将其列入某一类型的未成年人的“群组”,并根据该群组的未成年人的一般特征来确定此类未成年人在事故发生的背景情况下通常会付诸注意的程度,继而以这样的注意程度为标准,判断造成伤害的未成年人有无过失。这就回到了一种客观标准——“合理人”标准。这样的方法包含了更多的个性化成分,从而成为一种更有针对性因而也更科学的方法。笔者认为,我国在起草侵权法时应采用这样的方法。
六、构建我国相关制度的思考和建议
(一)我国的相关立法、司法实践
1.我国的相关立法
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该条第2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依照上述规定,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时,其监护人须承担责任,而在未成年人有财产的情况下,用未成年人本人的财产进行赔偿。其结果是,由于未成年人的财产常常为其监护人(父母)加以控制,或者说多数未成年人的财产主要来源于他们的监护人。因此,无论是对肇事的未成年人本人还是其监护人来说,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实际上成了一种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即一种比正常人的责任还要重的责任。
2.我国法院的相关判决
1)同学嬉闹致伤案[50]
原告张某与被告齐某同为某学校在校学生。2006125日下午,张某与齐某及另几位同学在教室内嬉闹,齐某不慎将张某脚关节弄伤。经诊断张某伤情为“右外踝骨折”。张某两次住院治疗共59天,共花费医疗费9 027.54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次伤害事故发生时,被告齐某未满18周岁,且系学生,无经济能力,如构成侵权行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应依法律要件衡量,本案中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相当明了,需对其他要件是否满足进行分析。民法将未成年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间区别为有意思能力的未成年人,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此处所称意思能力,指对自己行为合理的认识力及预期力。本案原告张某及被告齐某,在发生事故时均已满17周岁,对嬉闹可能会肇致人体损害应有足够的意思能力,所以二人均对损害的发生有主观上过失。另外,法院认为受害人主动参与嬉闹,主观上亦存在过失,据此相应减轻侵害方的赔偿责任。
2)争抢圆规致伤案[51]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系同班同学(初三),且系同桌。2007328日下午课间休息期间,在两人争夺一圆规过程当中,王某不慎将圆规扎入李某的右眼,致使李某右眼受伤。经诊断,李某右眼伤情为“右眼角膜穿通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需要住院并手术治疗。其后,经多次住院及手术治疗,甘肃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李某为九级伤残。李某受伤后一直在家,没有继续上学。
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学生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被告王某在课间休息时间,违反学校有关安全管理制度,手持圆规玩耍,并在双方争夺圆规过程中使圆规扎入原告右眼,致使原告右眼受伤。被告王某作为一名年满15周岁的初中学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能预见到持圆规玩耍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后果。被告王某的行为是本次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鉴于王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当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的75%,李某所在学校赔偿李某各项损失的15%,原告李某承担其余10%的损失,由其法定代理人自负。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对于原告李某有无过错的问题作出了如下论述:在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某同被告王某一样,都已年满15周岁,并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和防范意识。原告李某在被告王某用圆规刺扎其胳膊和衣服时,未能冷静对待,没有采取合理谨慎的避让行为,也没有及时向老师报告,而是与被告王某争夺圆规,致自己右眼被圆规刺伤,故李某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
(二)确定未成年人过失的必要性
如上文所述,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意味着,未成年人或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惟一前提是未成年人造成了损害,实际上使得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变成了一种严格责任。因此,如果继续沿用这一制度,讨论认定未成年人过失的标准问题将变得没有意义。但是,基于以下几点理由,笔者认为在我国未来的侵权法中,有必要引入判断未成年人过失的标准,使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在立法层面由严格责任回归到以过错为基础的责任体制。
首先,要求未成年人或其监护人对未成年人造成的损害承担严格责任过于苛刻,并且不符合“以人为本”的理念。从前文对其他国家相关制度的比较分析中可以看出,没有任何一个国家要求未成年人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严格责任。巴尔教授提出,除了法国最高法院独特的并有争议的判决外,欧洲其他国家都已经对未成年人免于侵权行为责任作出了重大努力。[52]不过,即使是在对未成年人行为规范要求最为严格的法国,最高法院的判例也仅仅是将认定未成年人具有过失的门槛大幅度降低,而并未抛弃过错责任体制。笔者注意到,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在实质上与《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的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严格责任相同,这显然与“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不符。
其次,在司法实践中各地人民法院已经对《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进行了变通,即在要求肇事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之前,大多数法院都首先运用了未成年人应当具有与其年龄相符的认识能力和防范意识的判断标准确认案件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过失,这一点在上述列举的几个案例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53]
另外,现行的司法模式,即在未成年人具有过失的情况下,由其监护人(多为父母)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仍然存在潜在的弊端。关于父母(监护人)应对子女的侵权行为承担何种责任,《原则》的起草小组对欧洲各国的法律进行了考察,并将其归纳为三种处理模式:根据第一种处理模式,即并不存在特殊的规则,并且未成年人的行为所导致损害的受害人必须证明未成年人父母的过错及其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奥地利和英格兰属于这一组。根据第二种处理模式,父母的过错是推定的,但如果父母或那些负责照看未成年人的人能够证明他们在监管及教育未成年人的过程中付诸了合理的谨慎和勤勉就可以免除责任。德国或瑞典等国便是如此。根据第三种处理模式,负责照看未成年人的人应承担严格责任。经过判例法的推动,法国从第二种模式转向第三种模式,并且意大利的做法也非常类似,因为根据意大利法律对推定的过错进行反驳是非常困难的。不过,尽管一些国家(如法国和意大利)转向了第三种模式,多数国家的司法体系还是根据第二种模式运作的。基于上述原因,起草小组赞同遵循一种可能是通行的做法,即父母或负责照看(未成年人)者的责任是推定的,并且如果(他们)充分履行了监管未成年人所需的谨慎义务就可能获得免责。[54]总之,除非行为人是非常年幼的儿童,未成年人本身的侵权责任,应当独立于他们监护人(父母)的责任;不应认为多数未成年人没有收入来源就要求其监护人承担严格责任或替代责任,在很多情况下,判决履行的结果并不直接与行为人的年龄相关联。在认定未成年人不具有过失的情况下,裁判者可以更加倾向于追究其监护人的责任。[55]即使在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都不具有过失的情况下,也可以依据公平原则要求前者对受害人给予一定的补偿。[56]有关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父母)的两套责任体制可以平行地运行,既使得受害人的利益得到保护,同时又平衡和兼顾了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的利益。
(三)未成年人主动从事危险行为的后果
上文中提出的,未成年人仅需承担较低的注意义务的主张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得以适用。如果未成年人通过其行为表示放弃这一特殊的保护,换言之,当未成年人行为带来的危害远大于对其加以特殊保护所能带来的利益时,认定未成年人是否具有过失的特殊标准便不再适用。这种情形主要是指未成年人主动从事典型的应当由成年人参与的活动或者具有固有危险的活动,许多国家的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都涉及了这一问题。
1.英国
在英国,关于这类问题并没有形成系统的规则体系。不过,在未成年人从事由成年人从事的活动的某些特定情况下,对于未成年人的谨慎要求,在效果上与对成年人的要求是相同的。例如,当一个17周岁的人驾驶汽车时,其负有的谨慎义务与成年驾车人是同等的,并且,人们普遍地认为,一个不满17周岁的未成年人[57]在驾驶车辆时应当付诸与一名成年人同样的谨慎,无论是在公共道路还是在其他路段上驾驶,都要求其对所需的谨慎有充分的了解。[58]
2.美国
关于上述问题,美国的《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283A条的注释c写道:“对本条中规则的一种例外会在这样的情况下发生:该未成年人参加了一种通常仅由成年人从事的活动,同时,对于该活动,法律要求具备成年人的资格。正像一个从事某种专业活动的人须具备特殊的技能那样(见第299A条),他可被判决必须达到成年人的技巧、知识和能力,同时,他的不成熟不能成为获得宽恕的理由。例如,如果一个14周岁的男孩试图驾驶一架飞机,其能力使其在驾驶时采用了一种过失的方式,他的年龄和经验的不足并不能使其就该能力的缺乏而获得免责。同样的结果也适用于未成年人驾驶汽车的情况。”
《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的上述观点反映了一些州的法院的观点。它们认为,问题的关键在于,未成年人实施的某一行为是否在通常情况下仅为成年人所为。可是,有些州的法院认为,问题的关键在于未成年人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具有固有危险的行为。例如,驾驶小型机车,使用电动割草机或携带装满子弹的枪打猎,虽然有可能被认定为具有固有危险的行为,但是却非通常仅由成年人所实施的行为。还有一些州的法院一方面承认,未成年人实施的某些行为具有如此的潜在危险性,因此未成年人在从事这些行为时必须符合成年人的注意标准;另一方面又列举了一些行为,认为未成年人在实施这些行为之前,必须获得许可,并且必须具备成年人必备的行为能力[59]
关于上述问题,《第三次侵权法重述》用一个专门条款进行了规定。其第10条(c)款写道:“如果一个未成年人从事了一种危险活动,该活动就其特征而言是成年人从事的活动,本条(a)款[60]中的特殊规则并不适用。”该款与上述几种观点的不一致之处在于:未成年人受到的特殊保护在两种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况下才会丧失——未成年人不仅从事了一种通常仅由成年人从事的活动,而且该活动具有危险性。《第三次侵权法重述》第10条注释f就此指出:“如果一种活动是典型的由成年人从事的活动,但它不具有明显的危险性,则其不在(c)款涵盖的范围之内。例如,烧烤一个肉块的行为,尽管是典型的由成年人从事的活动,但是在通常情况下并没有明显的危险性。因此,如果一个孩子在帮助父母时因不当使用厨房里的器皿而受伤或使他人受伤,依据本条(a)款适用于未成年人的标准将得到适用,以评判该未成年人的行为。”
关于未成年人从事了危险的由成年人从事的活动就得不到特殊保护的理由,《第三次侵权法重述》第3章第10条注释f的解释是:“当未成年人从事通常由青少年从事的活动时,与他们相遇的成年人能够调整自身行为从而对未成年人加以避让。可是,当未成年人从事成年人的活动(比如驾驶机动车)时,他们属于未成年人的身份通常无法为第三人发觉,这使得后者不可能(根据从事活动的主体是未成年人的事实)对自己的行为进行恰当的修正(以便进行避让)。
3.法国
如上文所述,今天的法国法在过失的认定上对未成年人已不给予特殊的保护,因此,其实施的行为是否具有危险性对其责任的承担并不产生特别的影响。举例来说,如果未成年人驾车导致了损害,法国1985年第85-677号法律(全称为《改善交通事故受害人处境和加速赔偿程序法》,在欧洲被称为Badinter) 将自动适用,不论未成年人是非法驾驶还是获得授权的驾驶。当然,如果肇事车辆是未成年人盗窃后驾驶的,结果也不例外。[61]如果未成年人使用武器造成了对他人的伤害而其家长购买了相关的保险,保险公司将负责赔偿,即使该武器是未成年人偷窃来的。[62]这意味着,未成年人使用武器造成他人伤害会导致责任的承担。
4.德国
在德国,如果未成年人从事了专为成年人参与的活动,例如参与了道路交通法管理的活动,他的行为就必须按照一般的谨慎标准进行衡量并且决不可降低判断的标准以照顾其处于幼年的事实。据此,驾驶摩托车的未成年人须符合一名合理的成年人应当遵守的谨慎标准。[63]
5.其他国家
关于未成年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参与活动的种类与判断未成年人过失的标准之间的关系,欧洲侵权和保险法中心在更大范围内进行了调查,并发表了如下结果:
除瑞典[64]和法国[65]外,其他国家的司法系统对待这一问题的立场可分为两种:在一些国家的司法系统内,例如奥地利、意大利、俄罗斯和西班牙,无论未成年人从事的是什么活动,有关未成年人侵权的一般规则都会得到适用。而在其他国家,例如德国、英格兰和威尔士、荷兰和葡萄牙,所强调的是,对那些从事通常由成年人开展的活动的未成年人的行为,只能以一般标准加以评判,在此情况下,一个未成年人需要付诸的谨慎与一名从事相同种类活动的成年人应付诸的注意是一样的。[66]
上述观点可以概括为五类:(1)一个未成年人只要从事了通常由成年人从事的活动,适用于未成年人的特殊规则即不再适用[67];(2)一个未成年人从事的活动如果是一种危险活动,适用于未成年人的特殊规则即不再适用[68];(3)一个未成年人如果从事了通常由成年人从事的活动,且该活动具有危险性,适用于未成年人的特殊规则即不再适用[69];(4)一个未成年人从事的活动如果是通常由成年人从事的活动,或者是一种危险活动,适用于未成年人的特殊规则即不再适用[70];(5)一个未成年人从事的活动无论是通常由成年人从事的活动,还是一种危险活动,都不影响适用于未成年人的特殊规则的适用。[71]
笔者认为,上述第二种观点应当为我国采纳,理由是:首先,未成年人不具备成年人付诸注意的能力,由此决定了,当未成年人从事的危险行为造成了他人伤害时,仍然通过适用特殊规则使其免责,就会导致对其他人的不公平。例如,在未成年人玩火点燃他人财产的案件中,让其免责对受害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上述第五种观点是不可取的。其次,上述第一种和第四种观点认为,未成年人如果从事了通常由成年人从事的活动就不能再受到适用于他们的特殊规则的保护。笔者认为,问题的实质并不在于未成年人是否从事了通常由成年人从事的活动,而在于其是否从事了对他人具有危险性的活动。比如,从表面上看,未成年人驾驶汽车,是在从事一种成年人才有资格从事的活动,但其实是在从事一种与其能力不相适应的危险活动;在未成年人玩火导致火灾的案例中,从现象上说,这并不是一种典型的由成年人从事的活动,但这样的行为就其具有的危险性来说与未成年人驾车的行为并没有实质性的差异。因此,以未成年人是否从事了通常由成年人从事的活动作为责任界限,是不合逻辑的。再次,以上第三种观点认为,排除对未成年人适用特殊的规则,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从事了通常由成年人从事的活动,且该活动具有危险性。这种标准给了未成年人一种双重的保护,因此,如果一个未成年人因玩火而烧毁了他人的财产,他依然可以受到特殊保护。笔者认为,这样的双重保护对未成年人固然是有利的,但过分地忽略了受到其行为侵害的其他人的利益,因而也是不可取的。
另外,排除对未成年人特殊规则的适用还需要满足一些特定的条件。首先,未成年人应当是“主动从事”某种危险活动。英国学者Ken Oliphant在讨论未成年人参与危险活动的后果时举了这样一个例子:一名未成年人独自留在一辆进入泊位的汽车中,由于该车的手动刹车失灵致使车辆沿下坡冲去,车内的未成年人试图操纵汽车以避免事故发生但未能成功。Ken Oliphant认为,在这样的情况下决定是否让该未成年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结果会与其他排除适用“儿童特殊标准”的案件大相径庭。[72]笔者赞同他的观点:应当将未成年人主动从事与被动卷入危险活动的情况相区别,即只有当未成年人主动从事危险活动时,其受到特殊保护的权利才会丧失。
此外,未成年人从事的这种活动还应当具有“固有危险”。这里所称的“固有危险”,是指危险来自特定活动的性质,而不是来自未成年人活动的方式。例如,驾驶汽车是一种具有固有危险的活动——无论驾驶者多么小心,其危险性也不可能消除。
在司法实践中,虽然我国尚未明确未成年人的过失认定标准,但已有判决认可未成年人能够因从事对他人有固有危险的活动而被认定具有过失。例如,在泸溪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个案件[73]中, 20051214日上午,某客船船主因事离船,仅留其妻与其子翟某在船上。后翟某驾驶该乘载了17人的客船起航。当时水面上另有4艘空载货船并排行驶。在翟某驾驶客船试图从货船队右侧超越时,客船左舷中后部与货船队最右侧船只的右舷发生碰撞,客船当即进水沉没,船上17人全部落水,虽经货船施救及旅客自救,仍造成8名乘客死亡的重大水上交通事故。因事发时,翟某系未成年人,公安机关未予追究其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客船船主在事发当天擅自离船,严重无视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将客船交给无驾驶证书的儿子翟某驾驶,因翟某不懂操作技术,在追越货船队的过程中与货船队发生碰撞,导致客船沉没,客船上人员全部落水,船主及其子翟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4名货船船主将货船并排相绑行驶,疏于瞭望,未能及早发现客船的追越行为,在发现客船与本船队横距很近追越时,没有及时采取减速措施,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6被告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他们的侵害行为直接导致发生了同一损害后果,依法构成了共同侵权。对于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应由6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6名被告共赔偿18名受害人及家属经济损失57.482万元。在该案中,肇事未成年人翟某实施的驾驶客船的行为是一种极为典型的具有固有危险的活动。由于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指望未成年人能够安全地驾驶客船追越4艘并排行驶的货船,因此翟某的行为并非没有达到其同龄人在相同情况下应达到的行为标准。但因其从事的是一种具有固有危险的、应仅由经过专门培训的成年人从事的活动,故应当按照具有船舶驾驶资格的成年人的行为标准对翟某的行为进行评判。
七、立法建议暨结论
在上文所作比较法研究的基础上,笔者现针对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现状和我国社会发展的需要,就未成年人的过失认定提出如下立法或司法解释建议:
未成年人的行为是否是缺乏合理注意的行为,取决于一个合理的年龄相同、有相似智力和经历的人,能否通过注意避免损害的发生。
未成年人主动从事对他人有固有危险的活动时,前款的规定不适用。
对未满六周岁的人不认定有过失。
(责任编辑:汪友年)

【作者简介】

王军,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

刘朋,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博士

 

【注释】

[1] Miquel Martin Casals (ed.), Children in Tort Law (Part Ⅰ), Springer Wien New York, 2006.
[2] Black’s Law Dictionary, 8th ed., West Publishing Co., 1999, p.793.
[3] W. V. H. Rogers, Winfield & Jolowicz on Tort, 16th ed., Sweet & Maxwell, p.827.
[4] Restatement of the Law, Third, Torts,Chapter3, §10, Comment(a), Current through March 2008. 下文引述的均为2007年第5次讨论稿。
[5]张民安:《现代法国侵权责任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61页。
[6] W. V. Horton Rogers, Fault under English Law, in P. Widmer (Ed.), Unification of Tort Law: Fault,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5p.71.
[7]《第三次侵权法重述》第3章第10(a)款规定:“除非存在本条(b)款和(c)款规定的情况,一个未成年人的行为如果与一个具有同样年龄、智力和经验的合理谨慎的人的行为不一致,该行为即是过失性的。”
[8] []马克西米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齐晓琨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94页。
[9]同上。
[10] Ulrich Magnus and Gerhard Seher, Fault under German Law, in P. Widmer (Ed.), supra note 6, p.109.
[11] Suzanne Galand-Carval, Fault under French Law, in P. Widmer (Ed.), supra note 6, p.93-94.
[12] Miquel Martin-Casals, Comparative Report, in Miquel Martin Casals (ed.), supra note 1, p.428.
[13] Ibid.
[14] Ibid.
[15] Ibid.
[16]在侵权法上,“注意”与“谨慎”同义,英文为“care”或“prudence”。
[17] [1998] 1 WLR 1304.
[18] W. V. Horton Rogers, Fault under English Law, in P. Widmer (Ed.), supra note 6p.71.
[19] Restatement of the Law, Second, Torts, § 283A, Comment(b).
[20] Restatement of the Law, Third, Torts,Chapter3, §10, Comment(b).
[21]福克斯:前注8,第94页。
[22] Suzanne Galand-Carval, supra note 11, p.93-94.
[23] []克雷斯蒂安··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焦美华译、张新宝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1102页。
[24] Miquel Martin Casals, Comparative Report, supra note 12, p.428.
[25] European Group on Tort Law: Principles of European Tort Law (Text and Commentary), Springer Wien New York, 2005, p.78.
[26] Ibid, p.79-80.
[27]所谓的《欧洲民法典》是对一系列起草中的草案( draft)的总称。目前讨论的《造成他人损害的非合同责任》(Non - Contractual Liability Arising out of Damage Caused to Another,以下称《欧洲民法典草案:非合同责任》)是其中之一。该文件成稿于200611月。
[28]该条规定:在制定法未规定特殊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未能达到人们可以期待的合理人在相同情况下应付诸的谨慎标准,则其行为导致的损害具有法律的相关性。
[29]关于未成年人从事有“固有危险”的活动的后果,详见下文六(三)。
[30] 参见德国联邦最高法院1984228日的判决,载NJW1984年,第19581959页。关于“年龄组类型过失”,详见德国联邦最高法院19631217日的判决,载VersR1964,第385页;德国联邦最高法院19781114日的判决,载NJW1979年,第864页;科隆上诉法院199355日的判决,载FamRZ1994年,第831页等,转引自巴尔:前注23,第107页以及注452
[31] Restatement of the Law, Third, Torts, Chapter3, § 10, Comment (b).
[32] Restatement of the Law, Second, Torts, § 283A, Comment(b).
[33] Gary T. Schwartz and Michael D.Green, Fault under US Law, in P. Widmer (Ed.), supra note 6, p.305.
[34] Restatement of the Law, Third, Torts, Chapter3, § 10, Comment (d).
[35]巴尔:前注23,第90页。
[36] Pierre Widmer, Comparative Report on Fault as a Basis of Liability and Criterion of Imputation, in P. Widmer (Ed.), supra note 6, p.344.
[37]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2版,第8890页。
[38]巴尔:前注23,第91页。
[39]张民安:前注5,第176177页。
[40] Raymond Youngs, English & French & German Comparative Law, 2nd Edition, London and New York, Taylord & Francis Group, 2006, p.434.
[41]见该法第11条和第12条。
[42]上文介绍的《第三次侵权法重述》关于5周岁儿童能力的分析,就是建立在心理学研究的基础之上的。
[43]比如与美国相比,美国的私人有持枪的自由,这增加了未成年人接触枪支的机会,从而造成了更多的由未成年人的行为导致的危险。
[44] Restatement of the Law, Second, Torts, § 283A, Comment(b).
[45] Ibid.
[46] 360 A.2d 388 (N.J.1976).
[47] L. Francoz-Terminal, F. Lafay, O. Moréteau and C. Pellerin-Rugliano , Children as Tortfeasors under French Law, in Miquel Martin. Casals (ed.), supra note 1, p.174-176.
[48]巴尔:前注23,第107页以及注452
[49]于敏:前注37,第8890页。
[50] (2008)阜海民权初字第186号。
[51] (2008)甘民初字第1090号。
[52]巴尔:前注23,第122页。
[53]不过,我国法院在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解决精神障碍者(俗称精神病人)的侵权责任问题时并未表现出这一趋向,基本上是径行要求他们的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而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问题。
[54] European Group on Tort Law: supra note 25, p.114.
[55]最为典型的情况时,对于非常年幼的依法不认定具有过失的幼儿实施的侵权行为,可以径行认定其监护人具有过失。
[56]这也是《欧洲民法典草案:非合同责任》第3301(未满18周岁的人)3款的观点。
[57]在英国,这一年龄的人无权合法地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58] Ken Oliphant, Children as Tortfeasors under the Law of England and Wales, in Miquel Martin Casals (ed.), supra note 1, p.156.
[59] [] 文森特·R·约翰逊:《美国侵权法》,赵秀文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出版,第80页。
[60]关于《第三次侵权法重述》第3章第10(a)款的规定,见前注7
[61] L. Francoz-Terminal, F. Lafay, O. Moréteau and C. Pellerin-Rugliano , supra note 47, p.176-177.
[62] Ibid.
[63] Gerhard Wagner, Children as Tortfeasors under German Law, in Miquel Martin. Casals(ed.), supra note 1, p.222.
[64]瑞典法的一般规则是,对未成年人适用成年人在相同情况下的行为标准,不论未成年人参与活动的种类。
[65]法国法的一般规则是,未成年人无须过错即可被判承担责任。
[66] Miquel Martin-Casals , supra note 12, p.429-430.
[67]这是《第二次侵权法重述》和美国的一些州的观点;在德国、英格兰、威尔士、荷兰和葡萄牙也有这样的做法。
[68]美国的一些州采用了这样的观点。
[69]这是《第三次侵权法重述》的观点。
[70]这是美国的一些州采纳的观点。
[71]这是奥地利、意大利、俄罗斯和西班牙等国家的观点。
[72] Ken Oliphant, supra note 58, p.156.
[73]案例来源:北大法意数据库,网址:http://www.lawyee.net/Case/Case_Hot_Display.asp?RID=195081(最后访问:20094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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