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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喆:侵权法上使用中断的损害赔偿

时间:2013-04-05 点击:
【内容提要】一般认为,使用中断属于财产损失的一种,产生于财产的使用权益遭到侵权行为的侵害。很多国家都将其明确归类为一种可赔偿性损失。然而在使用中断的损害赔偿中,还有一些问题存在较大的争议,例如,在不存在租赁费用的情况下,是否赔偿非营利物的纯粹使用可能性的损失;如何判断租赁替代物的必要或合理性;对于私人享乐物是否也赔偿其使用中断损失;在物的所有人原本就不会使用该物的情况下,是否存在使用中断的损失等。本文探索、分析了美、英、法、德等国家在使用中断的损害赔偿方面的立法与实践。另外,考虑到使用中断的损害赔偿在一些特殊领域有特别之处,本文还专门讨论了产品责任与环境侵权案件中使用中断的损害赔偿问题。在本文的结尾部分,笔者对中国的相关立法作了一个简要的归纳,并且结合国外立法的先进经验,探讨了中国未来的侵权法在使用中断的损害赔偿立法上的方向。
引言
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含义,一般的观点是,当事人一方实施侵权行为对他方当事人造成损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请求赔偿的权利和给付赔偿的义务的债权债务关系,当债务人不自觉履行赔偿义务时,该种债务即转化为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1]侵权法上损害赔偿的主要目的是补偿请求人所遭受的损失。对此,英国的布来克博恩勋爵(Lord Black Burn)在Livingston v. Rawyards Coal Co.[2]中所作的经典表述是:损害赔偿金是为了使受到损害的一方回复到其如果没有遭受其现在正因之要求赔偿的损害而所处的相同情况而给予的金钱。在法国,该原则被表述为恢复其被损害打破的平衡retalir l’equilibre detruit par le dommage)。[3]
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与上述损害赔偿的目的是一致的,即其原则旨在实现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全部补偿的目标;同时,各国法律也均强调损害赔偿不能使得受害人因此而获利。可以将上述两个目的综合概括为完全修复原则,其中,完全表示完全补偿修复表示损害赔偿恰好弥补损失。然而与此同时,这样的原则也受到其他一些与侵权损害赔偿有关的法律原则(例如,法律因果关系及遥远性,与有过失,请求人须尽其合理努力减轻损失且对于其能够通过采取合理措施避免的损失不能获得赔偿的原则)的限制。
使用中断(loss of use[4]是一种财产损失的类型。关于侵权法中财产损失的定义,一般的观点是,财产损失指侵权行为侵害财产权,使财产权的客体遭到破坏,其使用价值和价值贬损、减少或者完全丧失,或者破坏了财产权人对于财产权客体的支配关系,使财产权人的财产利益受到损失,从而导致权利人拥有的财产价值的减少和可得财产利益的丧失。[5]而使用中断其实就是财产的使用权益遭到侵权行为的侵害,从而造成财产利益损失的情况。
我国《民法通则》第117条将财产损害分为侵占财产和损坏财产两种类型,这两种情形都会造成使用中断的情况。例如,甲占有乙的汽车拒不归还或者甲把乙的汽车砸坏导致该车必须送厂维修一个月,由此导致乙在一段时间内无法使用自己的汽车,这种使用利益的损失就称之为使用中断损失。此种问题最常发生于物部分受损的情况。如果某物质受损后仍有市场价值,因而被送到维修站进行维修,加害人当然须赔偿相关的维修费,然而除此之外,他还应赔偿原告在该物维修期间因无法获得该物创造的市场价值而遭受的损失。这就是对使用中断损失的赔偿。[6]
如下文将要阐述的,使用中断在很多国家都被认可为一种可赔偿性损失的类型,然而在什么样的损失构成可赔的使用中断损失、如何合理地计算使用中断损失等问题上还存有争议,值得我们进一步研究、探讨。
第一,如果受损物的所有人通过租赁替代物来满足其在原物维修期间的使用需求,那么很明显,加害人应当承担原告为获得替代物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例如在车辆被毁时租用车辆的费用或使用其他公共交通工具的费用。如果该物是其生产经营或日常生活所必需的,那么租赁一个替代物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比较明显而没有争议;但如果该物本身就是一个奢侈享受品,比如甲的豪华跑车被乙损坏而维修了一个月,甲为了享受在心情好时兜风的乐趣,以不菲的价格租赁了一辆同样豪华的跑车,那么这笔不菲的租赁价格是否也应当由乙进行赔偿呢?
第二,如果权利人根本就没有发生任何租赁替代物的费用也没有失去任何营利机会,我们还能说他遭受了损失吗?[7]例如,甲自用的私家车被乙损坏而被送去维修,在维修的这一个星期中,甲每天走路上下班。甲是否能够获得使用中断的损害赔偿呢?更进一步,如果所有人本来就根本不会使用被损坏的物,那他是否还能够获得使用中断的损害赔偿呢?例如,甲有两辆车,其中一辆一直被闲置不用的老爷车被乙损坏了,那么甲是否可以获得对该车的使用中断损失的损害赔偿呢?
最后,如果在物的正常使用被剥夺的期间内,物的所有人使用了自己空闲的备用物进行替代,因而没有发生租赁替代物的费用,也没有发生任何不便利或者利润损失,那么是否还应当进行使用中断损失的损害赔偿呢?
一、使用中断损害赔偿的基本法律制度
(一)使用中断是否属于可赔偿性损失
作为一个为理性所支配的法律,侵权法既不能成为公众所认可的经济秩序的阻碍因素,也不能要求一个行为不谨慎的人对他人因其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损害,即该他人若非因为行为人的过失即无需容忍的一切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无论是从单个侵权行为人的利益出发,还是为了自身生存的愿望,侵权法都必须将那些过于遥远的损害从其体系中排除出去。[8]因此,本文要回答的第一个问题就是,使用中断究竟是否属于可赔偿性损失?
有的国家很明确地认可使用中断为一种可赔偿性损失,例如美国。美国法院广泛认可使用中断是一项可获赔偿的损失,并且强调原告必须因为使用中断而遭受了实际损害才可以获得相应的赔偿。[9]《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927非法侵占或毁坏物或者物上受法律保护的利益[10]与第928对动产的损害[11]明确把使用中断作为一项可赔偿性损失。第931扣留或阻止使用土地或动产[12]针对的是侵权人非法扣留土地或动产或者采用其他手段导致权利人在一段时间内无法使用土地或动产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使用中断是最主要的损失类型,因而《第二次侵权法重述》在第931条中对使用中断损失的损害赔偿进行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即赔偿在扣留或阻止使用期间的使用价值或者替代物的使用价值或用于支付替代物的费用。第931条的评注b与评注c对此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物的所有人有权获得针对使用价值损失的损害赔偿,至少可以获赔在被剥夺使用期间内动产或土地的租赁价值。这一点也适用于物的所有人在该期间内本就不使用该物或者(不增加额外费用地)使用了替代物,因而实际上并没有在被剥夺使用的期间内遭受损害的情形。在计算使用中断的损害赔偿时,要考虑动产或土地通常的使用方式以及被扣留或阻止使用的时间。如果某人被剥夺了用于营利性经营的某动产或土地的使用,而这种剥夺将造成损失,那么可避免的后果(见第918条)这一原则就要求其采取合理的努力去获取一个替代物从而阻止上述损害的发生。如果他使用了属于其自己的物作为替代物,其有权获得该替代物的合理租赁价值而不是被剥夺使用的物的租赁价值。即使该替代物的租赁价值高于被替代物的租赁价值,上述原则依然适用,除非原本可以获得一个更便宜的替代物或该替代物的租赁价值高于不进行替代时会遭受的损失。
在英国,使用中断也作为一种可赔偿性损失而得到了承认。请求人可以就其在财产维修或被侵占期间所遭受的使用中断损失而获得赔偿。在租赁了替代物的情况下,请求人必须证明实际发生的租赁费用,而且此费用必须是合理的。如果该财产原本可带来的利润低于租赁替代物的费用,则只有前者可以获得赔偿。在没有租赁替代物的情况下,若用于营利的物被损坏,使用中断这一损失也可以在间接损失(利润损失)中得到体现;若非用于营利的物被损坏,原则上来说,使用中断这一损失也是可以获得赔偿的。[13]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其198679的判决中对德国法院在这一问题上的态度作了总结并在判决书结论部分进一步强调了德国法的这一做法,即一个自有物的所有人在其物上所有权遭受侵权行为侵害而不能使用时,即使他无须承担任何额外费用或者没有任何收入上的损失也被认为遭受了可赔偿性财产损失。#p#分页标题#e#[14]
但是在某些国家,纯粹的使用中断并不被认可为一种可赔偿性损失,使用中断只是作为一种可能导致其他可赔偿性损失的事实因素而存在。奥地利法认可物的使用中断会导致损害,但仅限于支持利润的损失或是为了在修理期间租赁替代物而支出的费用,而且只有请求人实际租赁了替代物才能获得租赁费用的赔偿,假想的费用不能得到支持。因为在奥地利法中,使用某物的可能性本身并不是财产,并且将通过有形财产的价值获得补偿。[15]因此,如果受损物是用于营利的,在没有租赁替代物的情况下,物的所有人可以获得维修期间因不能使用该物而造成的利润损失的赔偿。但如果受损物不是用于营利的,在没有租赁替代物的情况下,物主丧失的仅仅是使用自己所有物的愉快便利,那么他遭受的只是非物质的损害,在损害财产的案例中,因为这并没有危及情感价值,就没有必要让侵权人赔偿这种非财产损失。[16]
希腊法的态度和奥地利法很相似,支持利润的损失或为了在修理期间租赁替代物而支出的费用,而将使用可能性的损失排除在可赔偿性损失范围之外。[17]希腊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物之使用利益丧失只在一种情况下构成财产损失,即在损害事件发生前已经支付了一些费用(如保险费或税费等),该费用在物被维修的期间不能以任何收入来平衡了。[18]
笔者认为,像奥地利法和希腊法这样将抽象的使用可能性的丧失一概排除在可赔偿性损失范围之外是缺乏说服力的。因为在确定什么是可赔偿性损失时除了纯数字的具体计算方法外还有一个抽象价值的计算问题。一个物(私人汽车,住房及住房内安装的电话)的随时之使用可能性是有市场价值的,因而在物维修或被侵占期间,权利人的该财产体现在这一部分上的价值就减少了。除了奥地利和希腊之外,欧洲绝大部分的法律制度也都认可了这一点,进而确定了对纯粹的使用中断的赔偿责任。[19]美国的法律制度也认可使用中断为一种可赔偿性损失。此外,将纯粹的使用中断列为可赔偿性损失可以避免这样一个矛盾,即用于营利目的之物的权利人对于可期待利益的丧失可以毫无困难地获得赔偿,而为个人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的权利人,在一段时间内不能根据购买该物时设立的目的使用该物时却根本得不到赔偿。前者的使用价值得到了完全的承认而后者的使用价值却得不到丝毫的承认。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使用中断应当属于可赔偿性损失的范围。
(二)使用中断损害赔偿的计算
一旦认可了使用中断是一种可赔偿性损失,下一个要回答的问题就是,可获赔的使用中断损失本身的范围有多大,如何计算使用中断的损害赔偿?对此,下文将区分各种不同的事实情况进行讨论。
1. 营利物的使用中断损失
对于营利物的使用中断损失,争议比较小。各国一般都认可物的所有权人可以就此获得合理租赁费用的赔偿(在租赁了替代物的情况中)或者利润损失的赔偿(在没有租赁替代物的情况中)。[20]关键问题在于,什么样的租赁费用是合理的,或者多大范围内的利润损失是应当由侵权行为人进行赔偿的。对此,本文具体阐述如下。
《德国民法典》将租赁替代物的费用作为被告应当在第249条第1款项下支付给原告的赔偿的一部分而并不把它当作间接损失(民法典第252条项下的)。这一归类的重要后果是,租赁费用必须是必要的。只有当原告由于丧失了对物的使用,而以某种方式受到了经济上的影响,此等损害赔偿请求才可以被支持。法院对这些标准的解释会产生深远的影响,因为此类损害是财产损害赔偿中的第二大类,并且经常超出对物本身的维修费用。[21]在营利物的情况下,由于潜在的利润损失显然是一种经济上的不利益,因而租赁费用的必要性比较明显。从下面的案例中可以看出,德国法院对于判给民法典第249条项下的租赁替代物的损害赔偿是比较慷慨的。即使如果没有租赁汽车所导致的利润损失低于租赁汽车的费用,此等租赁替代车辆的费用有时也可以获得赔偿。在有个案例[22]中,原告获得了租赁一辆替代出租车的费用,而此费用比他在相关期间内可以实际赚取的金额的两倍还要多。在本案中,德国法院解释道,只有当租赁替代车辆的费用“经济上显然地不公平(与原告可能用该车赚取的利润相比)时,此费用才会被认为是不恰当的。然而与德国法不同,在英国,在租赁了替代物的情况下,物的所有人必须证明实际发生的租赁费用,而且此费用必须是合理的。如果该财产原本可带来的收入低于租赁替代物的费用,则只有前者可以获得赔偿。[23]
对于什么是合理,也许很难有一个各国普遍接受的统一的标准。然而在德国法提出的经济上显然地不公平与英国法提出的不高于原本可发生的收入这两项标准中,笔者更倾向于赞同英国法下判断租赁费用的合理性标准。如果物的所有人原本使用该物可以获得的利润是100元,而现在他需要花费200元去租赁一台机器以获得这100元的收入,这笔亏损的买卖在经济上的合理性是值得怀疑的。而且相比于经济上显然地不公平不高于原本可发生的收入显然更具有确定性,更容易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比较统一的应用结果。
在没有租赁替代物的情况下,不可能让一个人为自己没有支出的租赁费用而获得补偿。但是,既然该物被用于商业上的用途,即属于营利物,则应就该物被修复或替换之前损失的所有利润获得赔偿金,因为这种利润损失明显是实实在在的。[24]法国法院的判例认为,如果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财产并因此而导致其收入的减少,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即便因为对财产实施的损害所产生的后果只是一种纯经济损失,原告亦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这在众多的案例中得到了说明。
1965428所作出的判决中,法国最高法院认为,由于被告引起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公司的公共汽车被耽搁,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而减少的收入。[25]19705月所作的判决中,法国最高法院认为,如果被告在施工时破坏了天然气管道并导致原告供气的中断,被告对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收入损失应承担责任。[26]在此案中,被告的推土机在从事公共工程建设时破坏了为原告的工厂供应天然气的管道,导致原告的工厂停产,原告根据民法典第1382条和第1384条要求被告对自己因为停产而减少的收入承担赔偿责任。法国最高法院认为:“上诉法院在发现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无争议和此种诉讼应建立在民法典第1382条和第1384条基础上以后,其所作的判决认为,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是此种天然气管道中断所造成的直接后果,因为此种中断导致了原告经营活动的停止,因此,原告的损害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上诉法院的此种判决是建立在正确的法律基础上的。”同样的原则也得到了法国行政法院(Conseil d’etat)的遵守。在著名的电缆案即Conpagnie Generele de Travaux Hydrauliges (SADE) v. Societe Thomson-Houston-Hotchkiss-Brandt (STHHB)[27]案中,SADE在进行公共工程的施工时,其雇员切断了属于法国电力公司的电缆。由于此种电缆是专为原告公司STHHB提供电力的,因此,原告的生产被迫停止了1小时10分钟。原告对SADE提起侵权诉讼,要求它对自己的损害承担责任。法国行政法院认为:“原告STHHB所遭受的损失是被告SADE在进行公共工程施工时所造成的直接后果。鉴于暂时性的电力供应中断所造成的停产影响,一审法院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作了正确的评估并且判决被告加以赔偿……”对此,笔者也认为,在没有租赁替代物的情况下,只要利润损失是使用中断所导致的直接后果,那么侵权人就应当对这些利润损失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2. 非营利物的使用中断损失
与营利物不同,非营利物的使用中断并不直接导致经济上的不利益,而是表现为一种生活上的不便利或其他形式的损失。如上所述,非营利物的使用价值应当得到与营利物的使用价值同等的保护,因此,如果非营利物被损坏或侵占并因此而发生了使用中断,则物的所有人应当有权获得相应的使用中断的损害赔偿。但是,即使承认了纯粹的使用中断损失是一种可赔偿性损失,在遇到非营利物的使用中断损失时,依然存在一些不同的观点。争议主要在于对于那些单纯用于个人享乐的奢侈品,是否应当赔偿使用中断的损失。
Conqueror[28]#p#分页标题#e#中,原告起诉美国关税部门,要求赔偿因为对其游艇的扣留而造成的使用中断损失。原告的游艇被设计为单纯用于娱乐而不会被用于任何其他的用途。下级法院判决按照每天100美元的费率赔偿原告在游艇被扣留的150天时间内的损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了此判决并驳回了这一赔偿金的请求,并判定只有当利润的损失实际发生或者可以被合理的证明会发生,并且该利润的数额被具有合理确定性地证明,才能判决滞期费。最高法院似乎并不在意原告方专家关于此种游艇高额租赁市价的证词。另外,注意到本案中不存在证词的任何一个部分倾向于证明原告是为了出租而购买游艇,或者原告将在其可能出租的情况下出租游艇,即使租金高达100美元每天,法院着重强调了一个原则,即必须存在实际的损失以及关于其数额的合理的证明
Conqueror案的35年后,出现了另一个重要案例Brooklyn Eastern District Terminal v. United States[29]虽然该案本身是关于经营性船舶的[30]联邦最高法院还是在该案中对用于私人享乐物品的使用中断问题进行了一些澄清:如果受损的船舶是一艘仅用于享乐的游艇,很多法院[31]判决如果存在对享受的实质性损害,则陪审团在确定赔偿额时可以考虑这种使用价值。Conqueror案中的一些陈述可能与上述观点有冲突,但是这些陈述对于判决来说并非实质性的,而且考虑到后来关于丧失使用用于享乐的船舶的那些判决,这些陈述毫无疑问是和判例中的强烈趋势相反的。
但是Brooklyn案并没有结束美国法院在关于私人享乐物品的使用中断损害赔偿上的分歧。例如,在其后的Oppen v. Aetna Insurance Co.[32]案中,第九巡回区的上诉法院判决道,Brooklyn案中的上述评论仅仅是附随意见而不是判词,对一艘用于私人享乐的游艇的使用中断不能获得赔偿。该案的法院否定了Finkel v. Challenger Marine Corp.[33]案的判决,Finkel案恰好根据Brooklyn案而对用于私人享乐的游艇的使用中断判决了赔偿金。
在英国,若非用于营利的物被损坏,原则上来说,使用中断这一损失也是可以获赔的。[34]然而,在私有private)财产,例如豪华汽车,受到损坏的案件中,似乎已经出现不太情愿适用这一规则的倾向。英国上诉法院近年来就曾驳回过私家车所有人要求纯粹的使用中断损失的赔偿请求。[35]
德国法也有与上述美国法、英国法类似的倾向,即采取了分割的解决方法:法院只对房子或公寓、汽车和船或者其他日常生活必需品的使用中断的损失进行赔偿。在其他物品使用中断的案件中,例如,在关于游泳池、皮毛大衣、电视机的相关案件中,金钱赔偿的请求都没有得到支持。[36]
笔者认为,不论是美国法下对私人享乐物品使用中断赔偿的争论,英国法下对所谓私有财产纯粹使用中断损失赔偿的不情愿,还是德国法下生活必需品与非生活必需品的分割待遇,都体现了将非营利物进行进一步区别对待的倾向。这种区别对待的出发点其实是对物品的使用性质。如果是房子、汽车等日常生活的必需品,则对其的使用不仅频繁,而且对于满足物的所有人的基本生活需要而言,具有重要意义。相应地,这样的物品一旦因为受到损坏而在一段时间内无法使用,其所有人的生活通常会遭遇到极大的不便。物的所有人在这种情况下,完全有租赁替代物的正当性,当然其也有可能会放弃行使这一权利,而选择忍受一时的不便(比如睡地板、走路上班等)。假如他选择租赁替代物,则可以获得租赁费用的赔偿;假如他选择忍耐,却不能获得任何对生活不便的补偿,则显然是不合理的。
另一方面,其他私人享乐物品或者说非生活必需品的使用如果中断,所有人当然也会遭到一定程度的不便,但是这种不便更准确地说是一种原本可能享受的乐趣的丧失,比如看电视的乐趣、穿皮毛大衣的美感和愉悦。这种性质的不便和前一种基本生活的不便相比有很大的差别。在这种情况下,物的所有人是否有租赁替代物的权利本来就是有疑问的,而如果完全承认对其使用价值的赔偿可能会将对情感利益的保护上升到无法控制的地步。因此,上述美国、英国与德国的法律才会对此问题持谨慎、保守态度。
笔者认为,这种区别对待确实有一定的道理。之所以要对使用中断进行赔偿,就是因为物的所有人本来可以通过拥有和使用该物而实现的“利益”,却由于侵权人的行为而被剥夺了。那么这些“利益”,包括基本生活的需要和便利以及更高层次的生活享受,哪些在法律应当保护并且切实可行的范围之内,确实需要进行选择。那么用私人享乐物品或者说非生活必需品这一标准来划定是否可赔偿的范围,是否准确、科学呢?如果只采用客观标准来判断哪些属于私人享乐物品或非生活必需品,虽然具有较强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但是很难避免在一些个案中可能造成的不合理的结果。比如,某人20年如一日地每天早上游泳半个小时,这一习惯保证他每天精力充沛。由于侵权人损坏了他的泳池,他在修理泳池的这一个星期中因不能游泳而每天精神不佳。对泳池的使用中断而造成的使用利益的丧失对于他来说可能与不能睡在自己的房子里一样严重。然而,如果采用主观标准,实际上就是在判断物的使用对其具体的所有人来说价值究竟有多大。这就要求根据个案事实去判断物的所有人是否遭受了法律意义上的“使用利益的损失”,既然如此,私人享乐物品或非生活必需品这一划分标准的意义也就未必有那么大了。
3. 空闲船只规则
如前所述,目前比较明确的一个观点是,如果一辆汽车被用于商业用途,车主可以就不能使用该车而造成的利润损失获得补偿。然而,这一结论是否可以通过其他事实的证明而被推翻呢?例如,证明车主有其他闲置的汽车可以被用于相同的目的,因此他可以通过使用该闲置的汽车而在不支出额外费用的情况下避免利润的任何损失。但是,如果车主正是为了这种事故而特意保留并维护这样一辆额外的汽车,那么情况又当如何呢?在这种情况下,他是否可以从侵权行为人处获得对每月为了维护这辆闲置汽车而支出的费用的补偿呢?
此问题的答案似乎也存在争议。高度重视法律逻辑性和系统性的德国认为,从理论的角度出发,很难把事故之前所发生的费用当作该事故的结果。但是,德国最高法院曾经在一个案例中肯定过此种请求。[37]
美国法与英国法都认为,即使物的所有人使用了自己的空闲备用物进行替代,因此既没有遭受使用的障碍或中断,也没有支出额外的租赁费用,其也可以获得使用中断的损害赔偿,这体现在日常对备用物的维护支出以及备用物使用价值的减损上。这也被称为空闲船只规则,起源于在某些船舶遭受侵权损害的案例中,船主有时候会保持一艘额外的空闲船只,目的是在船队的其他船只遭受损害时可以将其作为替代物使用。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没有发生租赁替代物的费用,空闲船只的使用价值也可以作为赔偿金的一部分。[38]
在英国的The Mediana[39]中,请求人的灯塔船受损后,紧急使用了他们的一条备用船只替代该灯塔船。该案的法院认为,在这类案件中,要求被告赔偿该灯塔船使用中断的损失是完全合理的,尽管具体的计算方法会因个案情况而有所不同,按照使用备用船只的日常开销加上该备用船只因使用而遭受的贬值损失来计算损害赔偿额或许是合适的。[40]
上述美国的Brooklyn[41]也讨论了空闲船只案例中关于使用中断损失的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则。与英国法院在Mediana案中阐述的法律原则相同,Brooklyn案的法院也认为物的所有人使用自己的空闲备用物进行替代并不妨碍其获得使用中断损害赔偿的权利。但该案也同时指出,这一法律规则不能被扩大适用到使用为了经营的一般性使用的需要而购买并维护的船只。比如在该案中,船主的三艘拖船都是用于日常经营的,在一艘拖船损坏之后,他通过使另外两艘拖船加班而保证了日常经营,在没有证明其遭受了其他损失(原告并没有证明另外两艘拖船的加班使用产生了加班费或者加速折旧)的情况下,船主不能获得使用中断的赔偿。
笔者赞同英国与美国法律中的“空闲船只”规则。物的所有人保有备用物的目的正是为了应对物遭受侵害而无法使用的情形,没有理由让人们因为自己的谨慎小心而在索赔中处于更不利的地位。
4. 所有人原本就不会使用该物的情形
如果在物因为侵权行为而遭受使用中断的期间内,物的所有人原本就不使用也不打算使用该被损害物,则其是否仍然存在使用中断的损失呢?这个看似简单的问题也引发了不少争议。
如前所述,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931条规定了土地或动产被侵占因而使用受阻的期间内,对使用中断的损害赔偿问题。931#p#分页标题#e#条的评注b与评注c解释道:物的所有人有权获得针对使用价值损失的损害赔偿,至少可以获赔在被剥夺使用期间内动产或土地的租赁价值。这一点也适用于物的所有人在该期间内本就不使用该物或者(不增加额外费用地)使用了替代物,因而实际上并没有在被剥夺使用的期间内遭受损害的情形。随附在该第931条之后的例证三,也支持即使物的所有人在被剥夺使用的期间内本就不使用该物,其也可以获得使用中断的损害赔偿。该例证三阐述道,AB的汽车扣留侵占了1个月。该车平常仅仅作为B的娱乐工具使用。在A扣留B汽车的期间内,B并不打算在此期间使用该车,而是将该车封存以备冬天使用,因此直到A归还该车,B才发现损失的存在。该车在此期间的租赁价值为50美金。B有权获得50美金的损害赔偿。
然而,上述《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931条的评注与相关例证中的观点并没有得到美国法院的普遍赞同,即如果受损物的所有人原本几乎不使用该物,并且无法证明他在该物维修或被侵占期间本来会使用该物,则其使用中断的损害赔偿请求一般很难得到美国法院的支持。在Ove Skou v. United States[42]案中,地方法院判决,原告可以依据在其船舶因维修而滞留的期间内,租船人原本将支付的船舶租金,而获得使用中断的赔偿金。但是第五巡回法院认为,原告没有能够证明在滞留期间内其原本会使用或出租船舶,因此推翻了地方法院的判决。在2006年判决的John METZ v. Louie SOARES[43]一案,再次肯定了上述原则。原告有一辆老爷车,在将其送到维修店修理之前的5年时间内,原告几乎没有使用过该车。1998年该车被送到维修店,因为一直无法修好,该车被一直存放在维修店中直到2002年因为事故被完全损毁。原告主张,其对于财产的权利被侵权行为人侵犯了,他有权对实质损害获得补偿。使用的价值并不仅仅在于所有人意图进行使用的价值,也包括可能的使用,而侵权行为人无权去主张所有人实际上将如何使用该物。但法院并没有采纳原告的观点而是认为,原告不能仅仅因为他对于被侵犯的物有使用的权利或处于可以使用该物的地位而获得赔偿。原告有义务进一步证明他需要这辆汽车,并且因为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无法使用它。
在英国重要的案例Mediana[44]中,Halsbury大法官曾指出物的所有人从来没使用过受损动产这一事实不能阻碍其主张对该动产的使用中断的赔偿请求,并发表了以下一段著名的推理:假设一个人从我房间里拿走了一把椅子并占有了12个月,难道有谁能说我平时不坐这把椅子或者我房间里还有其他椅子,就减少他对我的损害赔偿吗?这种赤裸裸的假设在我看来是荒谬的。但是笔者却认为,如果在物被修理或侵占期间权利人根本不想也不可能使用该物的情况下也承认使用中断的可赔偿性,这就超越合理性的界限了。
侵权法下的损害赔偿除了要遵守全面补偿原则之外,还应当遵守的一条原则就是不能让受害人因事故而额外获利,从另一个角度看就是禁止过分苛严的责任。某些物品确实明显地具有客观的使用价值,但其对使用者的具体价值也要取决于使用者对其的应用。如果物的所有人本来就不会使用该被损坏的物,那么此物在一定期间内无法被使用这一事实根本就不会对其造成任何利益的减损或不利影响,即对其来说实际上并不存在这样一种损失。另外,如果在物无法使用的期间内权利人原本就不想也不可能使用该物,也就意味着即使侵权行为不发生,该物也将一直处于一种使用中断的状态。从这个角度考虑,事实上并不存在所谓的可赔偿性的使用利益损失。
二、特殊领域的使用中断损害赔偿问题
(一)产品责任案件中的使用中断损害赔偿
日常生活中,有一类频繁发生的事故,即产品失灵而对产品造成物理上的损害,并仅仅造成了产品本身或者机器(该产品为此机器的组成部件)更大、更贵的构成部分实质性的使用中断。制造商与销售商通常会就它们对产品事故而造成的间接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加以合同上的限制,因此,事故产品的所有人通常难以基于合同或保证的理论而从制造商或销售商处获得赔偿。当仅存在对产品本身的物理损害时,就瑕疵产品的所有人是否能在过失或严格产品责任的理论下,从制造商或销售商处获得对使用中断的赔偿这一问题存在争议。
1986年的East River Steamship Corp. v. TransAmerica Delaval, Inc.[45]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详细讨论了在本案之前相互矛盾的众多司法判例,最后毫不含糊地表明,不论是在过失还是在严格产品责任的理论下,商业关系中的制造商都没有义务防止产品不发生自我损害的情况。本案法院希望达到侵权与合同法之间恰当的平衡。该案得到了普遍的遵循与发展。在McConnell v. Caterpillar Tractor Co.[46]一案中,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机轴并将其安装在引擎中,结果由于机轴的故障,引擎无法使用McConnell案的法院允许原告以被告出于过失而没有告知原告机轴的缺陷(该缺陷在制造过程完成之后为被告所发现)为基础而起诉。此后的法院认为,McConnell案等一系列关于过失未告知产品缺陷的案例构成了East River 案的一种可能的例外。[47]
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一项原则,即针对某一构成部件(该部件被包括在一完整装置中被销售)的制造商的损害赔偿请求受到East Revier一案所确立的规则的管辖,因此该构成部件的制造商不能以过失与产品责任的理论而被起诉。[48]例如在Nicor Supply Ships Assoc. v. General Motors Corp.[49]一案中,原告声称由于2号发动机有缺陷的注射器与燃料冷却系统,船舶发生了火灾。船舶的所有人与定期租船人起诉了发动机制造商、船舶制造商(安装了此发动机)、发动机分销商(参与了安装)、该发动机所使用的燃料注射器的制造商,以及事故前最后一个检查2号发动机的一方。船舶的所有人要求获得对船舶损害的侵权损害赔偿,而定期租船人(已花费了大约800万美元进行结构改造以及购置设备)则要求获得对设备损失以及使用中断损失的损害赔偿。地区法院作出了一个简易判决,驳回了二者针对发动机制造商、船舶制造商以及分销商的索赔请求。第五巡回区的上诉法院支持了驳回船舶所有人索赔请求的那部分判决,但是认为,由于定期租船人可以在租期结束之后搬出设备,这些设备其实属于East River案判决中的“其他财产”,因此定期租船人(作为这些“其他财产”的所有人)可以起诉船舶的制造商与销售商。换句话说,定期租船人的索赔请求并不是一种产品索赔,而是一种针对“其他财产”的损害的索赔请求。Nicor案的法院进一步判决道,即使定期租船人可以基于对“产品”之外的财产利益的物理性损害而获得经济损失的赔偿,其所能获得的使用中断的赔偿也限于对“其他财产”的使用中断损失。定期租船人不能因为无法使用租赁的船舶而获得任何利润损失的赔偿,也不能就“完全因为无法使用船舶本身”而导致的无法使用其“其他财产”的损失而获得赔偿。
(二)环境侵权案件中的使用中断损害赔偿
1. 环境侵权的特点
在当代工业社会中,有一类侵权案件正在引起越来越多的关注,这就是环境侵权案件。环境法学界有许多学者都对环境侵权的概念做过认真的梳理。有的学者认为,环境侵权行为是指因人为的活动,致使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遭受污染和破坏,从而侵害相当地区多数居民的生活权益、环境权益及其他权益或危及人类的生存和发展的事实。[50]也有的学者认为,环境侵权是指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致使自然环境的污染或破坏,并因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或公共财产造成或有造成损害之虞的事实。[51]还有的学者认为,环境侵权是指因生产和生活行为侵害环境并因而对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52]
不论其定义如何,总结起来,环境侵权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点:首先,环境侵权行为是一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这种合法权益既可以表现为人身权、财产权,在有些情况下还表现为环境权。其次,环境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往往涉及到相当地区或者广大区域的公众,而非仅仅是某一单独的个体。再次,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是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致使自然环境受到污染或破坏,并进而对相关人士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以上特点使得环境侵权的法律问题变得尤为复杂,这其中就包括损害赔偿的责任问题。
2. 环境侵权中的使用中断及其特点
追究环境侵权责任的目的是使遭受损害的自然资源得到修复。因此,一般强调对自然资源进行修复,并将修复成本作为首要的和优先考虑的计算损害赔偿的方式。然而,由于将自然资源修复至基线条件需要一段时间,因此对于在修复期间自然资源及自然资源服务功能的丧失或损害,污染者也将被判对此承担责任。[53]然资源服务是指某一自然资源为了另一自然资源或公共的利益可具有的功能。例如,海岸湿地或河流流域能为鸟类和其他物种提供食物和筑巢的栖息地、为鱼类提供干净的水源并且对于维持生物多样性和种群同化具有重要作用。人类通过诸如海岸湿地或者河流流域等自然资源而获益的例子包括娱乐用垂钓和划船、海岸的使用、野生动物的观赏、远足、水道航行和猎食。因此,如果排放的有危害的物质造成了海岸湿地或者河流流域蒙受损害,则可能会影响生态的服务功能或资源之间的服务功能以及会影响自然资源供人类的使用或服务的功能。上述种种情况,实质上都是自然资源的使用中断损失,在欧盟于#p#分页标题#e#20044月颁布的《关于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2004/35/CE号指令)(Directive 2004/35/CE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1 April 2004 on Environmental Liability with regard to the Prevention and Remedying of Environmental Damage以下简称《欧盟环境责任指令》)中,这种损失被称为临时损失interim loss),概因为其是在自然资源的修复过程中所临时存在的损失。
需要指出的是,美国《1990年油污染法》(The 1990 Oil Pollution Act, 简称“OPA”[54]及其估算自然资源损害的条例NRDA规则)[55]明确强调修复期间供人类使用服务功能(human use services)的损失。这些损失包括消遣性海滩使用功能或消遣性垂钓功能的丧失。然而,自然资源服务功能的损失在《欧盟环境责任指令》中被定义为指某一自然资源为了另一自然资源或公共的利益而发挥的功能的丧失 [56]不可否认,供人类使用服务功能的损失也属于《欧盟环境责任指令》损害赔偿的范畴。[57]但是荷兰著名的环境法学者Edward H.P. Brans 教授则在其Liability for Damage to Public Natural Resources under the 2004 EC Environmental Liability Directive ——Standing and Assessment of Damages一文中指出,《欧盟环境责任指令》似乎不太强调,对在采取行动将受损自然资源和自然资源服务功能修复至基线条件期间供人类使用服务功能的损失,予以赔偿[58]
总体来看,自然资源的使用中断不同于一般物遭受侵害时的使用中断之处在于:
第一,多样性。当自然资源受到侵害时,在一段时间内无法使用该自然资源而承受损失的主体可能表现为该地区的鸟类、鱼类,也可能表现为该地区的观光设施的经营者、游客等。不同主体所遭受的损害的表现形式更是千差万别。
第二,间接性。在海滩受到了污染而导致游客无法游玩,海滩的经营者无法经营这一例子中,游客与海滩的经营者遭受的是直接性损失。在湿地受到了污染而导致鸟类失去栖息场所这一例子中,由于该湿地服务功能的暂时丧失而直接受到不利影响的是当地的鸟类,但是从自然资源对人类所具备的生态、环境价值这一角度考虑,一定范围内的人类也遭受了间接的不利影响。
因此,自然资源的使用中断损害赔偿问题具有其特殊的复杂性,主要表现在下文要讨论的起诉权问题和损害赔偿额的计算问题。
3. 起诉权问题
环境纠纷的起诉权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但是,此问题的产生并不是由于使用中断这一损失自身的特点,而是由于自然环境的真正归属、诉讼的效率和成本等方面的问题。因此,本文不欲对此问题展开详细的讨论,惟出于完整性考虑,笔者在此指出,现代各国多采取集团诉讼的方式来有效解决环境侵权案件的诉讼问题,而我国目前则采用代表人诉讼的方式。另外,有的国家的法律也规定,特定的公共机构有权代表公众作为特定的自然资源的受托人进行起诉,并有权对这些自然资源的损害进行估算以及请求损害赔偿,例如美国的《综合环境处理、赔偿和责任法》(The 1980 Comprehensive Environmental Response, Compensation and Liability Act,简称“CERCLA”[59]和《1990年油污染法》。使用中断的损害赔偿作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一种,自然也应当遵从环境侵权案件在诉权上的相关规定。
4. 使用中断损害赔偿额的计算问题
环境权益受到侵害而引起的损失主要包括:将受损自然资源和自然资源服务功能修复至基线条件的费用;从事故发生时起至自然资源和自然资源服务功能恢复至基线条件之日止所发生的自然资源和自然资源服务功能的临时损失;评估损害赔偿而发生的合理费用。[60]上述的第二类损失就是本文要讨论的使用中断的损失。
根据《欧盟环境责任指令》的规定,环境侵权案件中的损害赔偿大致包括三个部分:一是原生性修复措施(primary restoration),即以为将受损的自然资源和(或)受损的自然资源服务功能修复至基线条件应采取的措施作为损害赔偿额的估算根据。[61]1990年油污染法》的NRDA规则同样也使用了这一术语。二是补充性修复措施(complementary restoration),即在别处建造一处替代的自然栖息地或者在事故发生的地点之外采取其他相当的修复措施。[62]三是赔偿性修复措施(compensatory restoration),也就是本文要讨论的对自然资源使用中断的损害赔偿。
由于原生性修复措施(或补充性修复措施)并不赔偿修复期间的生态损失和对人类服务功能的损失,因此《欧盟环境责任指令》采用赔偿性修复措施来补偿那些损失(第2条第11款和附件21段(d)项)。例如,如果油泄漏或者其他事故造成大片湿地受到严重损害,而自然恢复成为最恰当的方案,则在恢复期间,(一些)湿地的服务功能将丧失或受到损害。根据《欧盟环境责任指令》的规定,污染者必须赔偿这一湿地服务功能的临时损失。这可以通过提供与那些损失的服务功能种类相同的额外服务功能来实现,例如另行建造湿地或者提高退化的湿地的价值。[63]人们可以期待这些新增加的湿地(在它们的功能性寿命期内)将从污染物泄漏之日起至受损害湿地得到完全恢复之日止,提供与那些丧失的服务功能相同的服务功能。建造或者提高湿地价值的费用就是应当支付的恢复期间服务功能损失,也就是临时损失的赔偿费用。[64]
(1)“赔偿性修复措施概述
赔偿性修复措施的种类和规模大小取决于根据原生性(或补充性)修复措施,受损自然资源和自然资源服务功能的修复水平和速度。例如,如果原生性(或补充性)修复行动加速了受损自然资源的自然恢复,则临时损失很可能会比没有采取这些措施时少。[65]在决定赔偿性修复措施的规模大小时,需要决定某一原生性#p#分页标题#e#(或补充性)修复措施的效益。只有对采取一项或多项特定的原生性(或补充性)修复措施后的服务功能损失的程度和持续期间已被确定后,才有可能决定采取何种规模的赔偿性修复措施足以补偿临时损失。因此,在衡量赔偿性修复措施时,应保证已被确定的修复方案适当地补偿了临时损失[66]
(2)衡量赔偿性修复措施规模大小的方法
衡量规模大小的工作涉及如何调整赔偿性修复行动的规模,以确保该行动所产生的收益与事故引起的、在修复期间的服务功能方面的临时损失相等。有两种基本方法用来决定赔偿性修复措施的规模大小:服务对服务的方法”(service-to-service approach)估值的方法”(valuation approach)
          服务对服务的方法
服务对服务的方法被用来决定赔偿性修复行动的规模大小问题,这些赔偿性修复行动提供了与那些由于事故而蒙受损失的自然资源和服务功能种类和质量相同以及在价值上具有可比性的自然资源和服务功能。[67]如果损失的自然资源和服务功能与通过赔偿性修复行动所获得的自然资源和服务功能是等值的,则使用这种方法。在这里可以运用栖息地等值分析法Habitat Equivalency Analysis,简称HEA)这一方法。这一方法背后的主要理念是:通过替代栖息地项目来另行提供种类和质量相同的资源,可以补偿公共的栖息地资源的临时损失[68]下列范例可以用来说明这一方法(仅用一般术语):如果由于某一事故导致大片湿地被油严重污染,出于成本/效益的(cost-effectiveness)考虑,不能采取原生性修复措施,则在自然恢复期内会产生自然资源服务功能损失。假设在受损区域附近种植盐沼泽植物(salt marsh vegetation是适当的赔偿性修复行为,理由是这一手段是最划算的替换与那些受损自然资源和自然资源服务功能实质相似的自然资源和资源服务功能的手段。这些种植的盐沼泽植物被期待为鸟类和多种水生物种(其中许多具有娱乐和商业上的重要价值)提供栖息地。可以使用栖息地等值分析法来决定赔偿性措施的规模大小,以致赔偿性栖息地在其功能性寿命期内所提供的全部服务功能等同于损害所造成的全部服务功能损失(从事故发生时起至受损区域获得恢复时止)。[69]为了决定赔偿性修复工程的大小,需要考虑(综合其他事项)如下问题:损失的服务功能的种类和水平、将受损湿地修复至基线条件的途径、原生性修复工程(如果采用的话)的效益及新造的栖息地的再生能力。为补偿自然资源服务功能的临时损失所种植的盐沼泽植物的成本即是应当估算的损害赔偿。[70]
现在,栖息地等值分析法经常被用来决定赔偿性修复措施的规模大小。事实上,据估计,在近期50%80%的涉及自然资源损害的美国联邦案件中,栖息地等值分析法都已被使用。[71]
          估值的方法
在不适合使用服务对服务的方法的情况下,或者当受托人不能够提供如下修复方案,即该方案能够提供的自然资源或服务功能与受损自然资源或服务功能种类和质量相同或者在价值上具有可比性时,则受托人可以使用估值的方法 [72]根据估值的方法,有两种可供选择的计算方法:价值对价值法”(value-to-value scale)价值对成本法”(value-to-cost scale)[73]
采用价值对价值法时,受托人计算自然资源和服务功能蒙受损失的美元价值,并寻求赔偿性修复行动,该行动产生的利益与那些损失的美元价值相等。根据价值对价值法,责任方有义务赔偿的是实施赔偿性修复工程的成本,该工程预计产生的收益与损失的美元价值相等,而不是已计算出的临时损失的货币价值。[74]应该注意到,实施所选择的修复工程的成本不必等于计算出的临时损失的价值。估算某一修复工程的收益的美元价值和临时损失的美元价值需要经济价值技术”(economic valuation techniques)的帮助,包括旅行费用方法the travel cost method快乐定价法hedonic pricing联合分析法conjoint analysis或然价值法”(contingent valuation)(然而后者极少被使用)。[75]#p#分页标题#e#
如果某一赔偿性修复行动所提供的自然资源和服务功能的估值不能在合理的时间内或者以合理的成本得到实现,则可使用价值对成本法。在此情况下,受托人估算自然资源蒙受的损失和自然资源服务功能蒙受的损失的美元价值(在前述提到的经济价值技术的帮助下),并基于这个美元价值选择某一赔偿性修复行动。[76]将这一方法作为一种最后手段予以推荐,因为所选择的修复工程是否将提供与受损自然资源服务功能相同的服务功能并且充分地赔偿了自然资源和服务功能的临时损失,是不确定的。价值对成本法是计算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的较为传统的方法。[77]
(3)小结
《欧盟环境责任指令》的估算损害赔偿的体制,以及美国NRDA规则,把焦点集中在发展和实施修复受损自然资源和服务功能的方案上,而不是估算这些自然资源和服务功能蒙受的损失的美元价值上。《欧盟环境责任指令》没有取消经济估值方法,但该方法现在却主要用于决定哪种规模的赔偿性修复措施提供了与受损服务功能等值的东西[78]责任方只是赔偿实施赔偿性修复工程的成本,而不赔偿临时损失的货币价值(除非使用了价值对成本法)。这样做的好处之一是,使经济价值技术的使用存在较少的争议(因此使潜在的责任方更能接受)。上文描述的估算损失的方法已经在美国被证明是成功的,并已被法院采纳。[79]
另外,在环境侵权案件中,“赔偿性”修复措施必须与“原生性”修复措施结合在一起,作为一个修复方案而进行整体性地考虑,比如,这些措施的技术可行性、成功的可能性、每种方案被预计将受损自然资源和服务功能恢复至基线条件的程度、赔偿临时损失的程度以及修复方案的费用成本。[80]如果两种或更多的修复方案同样都可取,则应当选择成本效益最好的修复方案。[81]一方面是为了保护责任方,从而避免选择成本不适当的方案;另一方面是确保更适宜的修复行动与自然资源损失的价值成比例 [82]
三、我国现行相关法律制度的分析
(一)概述
在我国,对于物遭受侵害时的损害赔偿只有比较原则性的规定。
首先,这些规定之一体现在《民法通则》的第117条中。第117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其次,2007316通过的《物权法》虽然宣告了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83],但是对于物遭受侵害时的损害赔偿,《物权法》也只是原则性地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84]
最后,要特别指出的是,虽然我国目前关于物遭受侵害的一般性法律规定并没有将损失的类型具体化,更没有明确认可使用中断这一损失类型,但是在19951018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这一针对特定类型财产遭受侵害的案件的司法解释中认可了对使用中断的赔偿。该司法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请求人可以请求赔偿对船舶碰撞或者触碰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船舶碰撞或者触碰后相继发生的有关费用和损失,为避免或者减少损害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和损失,以及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这里的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就是指船舶因为碰撞或者触碰而在一定期间内无法使用从而导致的可得利益的损失。在第5条关于船舶触碰造成设施损害的赔偿范围的规定中更是采用了“设施修复前不能正常使用所产生的合理的收益损失”这种明确肯定了使用中断损失的用语。该司法解释第10条与第12条还详细规定了“船期损失的计算”与“设施使用的收益损失”的计算,包括以找到替代船或者实际修复所需的合理期间为期限;一般以船舶碰撞前后各两个航次的平均净盈利计算;无前后各两个航次可参照的,以其他相应航次的平均净盈利计算等计算的基本原则。[85]该司法解释不仅明确肯定了使用中断的损失是一种可获赔偿的损失类型,还采纳了国际上通行的“合理期限”、“平均盈利率”等计算使用中断损失的方法,这些法律规定是科学可取的。
(二)借鉴意义
1. 在物的损害赔偿中确认使用中断这一损失类型
笔者认为,物遭受侵害时的可赔偿性损失应当包括使用中断这一损失类型。物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这四项权能。如果物因为受到侵害而在一段时间之内不能使用,所有权人对物的使用和收益的权益无疑会受到损害,而且这种损害是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直接造成的后果。承认物的使用中断损失是一种独立的损失类型有利于对物的所有权人提供全面的法律保护。在中国未来的侵权法中明确肯定使用中断这一损失类型,也有助于构建一个完整的财产侵害损害赔偿体系。
纵观前文提及的各个国家的立法实践,虽然对于使用中断损失所涵盖的范围大小存在不同的理解,但大部分国家(包括美国、英国、法国与德国)都认可使用中断是一种可获赔偿的财产损失类型。在此,笔者建议,在我国未来侵权法中,使用中断损失的损害赔偿应当是一种针对物抽象的使用可能性的丧失的赔偿。在物被侵占、扣留而无法使用的期间,或者在物由于侵权行为遭受损害而被送维修的期间,物的权利人即遭受了该物使用可能性的丧失这一损失。如果其租赁了替代物,那么这种损失被物化表现为租赁费用;如果其没有租赁替代物,那么这种损失被表现为利润损失(营利物)或生活的不便(非营利物)。具体表现形式的不同并不影响它们同为使用中断损失的性质,也不应当影响它们的可获赔性。因此,笔者认为,原则上来说,不论是否租赁了替代物,不论被损坏的物是营利物还是非营利物,侵权人都应当赔偿使用中断的损失。
当然,承认在没有租赁替代物的情况下,赔偿非营利物的使用中断损失就必然要面临一个计算的问题,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既不存在具体的租赁费用支出,又不存在利润损失,非营利物的使用中断损失,比如在一个星期内无法使用空调而只能暂时忍受炎热的天气这种损失要如何将其物化为金钱数字呢?笔者认为,可以以合理的租赁替代物的费用为基础,并授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一般来说,这种情况下的赔偿数额不应超过租赁替代物的合理费用,否则就会造成额外的利益。
在此要指出的一点是,对于非营利物中的那些用于个人享乐的物品或者说非生活必需品,如果一概承认对其使用中断的赔偿,则有可能使对情感利益的保护上升到无法控制的程度。同时,考虑到中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与贫富差距状况,假如因为一辆豪华跑车的所有人无法在美丽的夜晚享受兜风的乐趣而给予其相当于巨额租赁费用的赔偿,则这样的法律似乎比较不容易为普通大众所接受、认可。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参考德国、英国、美国的相关做法,原则上对于非生活必需品的使用中断损失不予以赔偿,但是非生活必需品的范围可以在个案中灵活掌握。
另外,在物的所有人使用了其空闲的备用物而没有租赁替代物,因而既没有遭受使用的障碍或中断,也没有支出额外的租赁费用的情况下,其也可以获得使用中断的损害赔偿,这体现在日常对备用物的维护支出以及备用物使用价值的减损上。物的所有人保有备用物的目的正是为了应对物遭受侵害而无法使用的情形,没有理由让人们因为自己的谨慎小心而在索赔中处于更不利的地位。但是,在物的所有人原本就不会在相关期间内使用该物的情况下,就不应当支持使用中断损失的损害赔偿。
2. 加快完善环境侵权案件的法律体系
我国环境侵权救济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污染防治法律的有关规定以及《森林法》、《草原法》等自然资源保护法律的有关规定等。这些法律的相关条文都比较粗线条,在救济方式或损害赔偿方面,也仅有概括性的规定,例如《民法通则》第#p#分页标题#e#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134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20082月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规定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等等。而我国环境诉讼的司法实践也并不发达,相关的经验尚不成熟。
在这样的背景下,中国的环境侵权法律还有相对较多的有待完善之处,环境侵权所导致的自然资源的使用中断问题只是其中的一个。这一问题的解决必须和环境侵权法律整体性、系统性的完善结合在一起。上文中所述的美国与欧盟的先进经验,如《欧盟环境责任指令》、美国《1990年油污染法》及其估算自然资源损害的条例等,相信对我国相关法律的完善具有很大的借鉴意义。
纵观前文提及的各个国家的立法实践,虽然对于使用中断损失所涵盖的范围大小存在不同的理解,大部分国家(包括美国、英国、法国与德国)都认可使用中断是一种可获赔偿的财产损失类型。笔者也认为,物遭受侵害时的可赔偿性损失应当包括使用中断这一损失类型,这将有利于对物的所有权人提供全面的法律保护。
我国目前尚未出台独立的侵权法;在《民法通则》与《物权法》中仅有概括性的关于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并没有具体规范使用中断这一损失类型;在相关环境法律中,关于环境侵权的规定还不够具体,也没有涉及使用中断损害赔偿的条文。承认使用中断损失是一种独立的损失类型并在中国未来的侵权法中对此明确加以规范,将有助于构建一个完整的财产侵害损害赔偿体系。
(责任编辑:汪友年)

【作者简介】

方喆,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2006级法学硕士研究生,现为律师。本文曾得到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王军教授的悉心指导,特致谢意。

 

【注释】

[1]例如请见杨立新:《侵权行为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62页。
[2] [1880] 5 App Cas 25 at 39.
[3] Suzanne Galand-Carval, Damages under French Law, in U. Magnus (ed.), Unification of Tort Law: Damages, Hagu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1, p.78.
[4]本文采用焦美华译、张新宝审校的,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所著的《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的中文译本对“loss of use”的翻译。
[5]杨立新:《侵权行为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18页。
[6]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张新宝审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页。
[7]同上,第15页。
[8]同上,第1页。
[9] Gary Schwartz, Damages under United States Law, in U. Magnus (ed.), Unification of Tort Law: Damages, Hagu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1, p.177.
[10]《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927条“非法侵占或毁坏物或者物上受法律保护的利益”:
(1)如果某人在非法侵占动产或者毁坏或损害任何存在于土地或其他物上的受法律保护之利益的诉讼中获得了判决支持,那么他可以就以下两项之一获得赔偿:(a)物或者物上的利益在非法侵占、毁损或者损害发生之时间和地点的价值;或者(b)对于价值时刻变动的、交易者通常会选择某个市场进行交易的日用品,则是在他可能进行替代的合理时间内的该日用品的最高替代价值;(2)其获得的损害赔偿金还包括:(a)由非善意侵占人所为的添附或者改良而带来的动产价值的增加;(b)以上述侵权行为作为法律上的原因的任何进一步的金钱损失;(c)从价值被确定之时起的利息;和(d)未从其他途径获得赔偿的使用中断的损失。”
[11]《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928条“对动产的损害”:
“当某人有权获得一个判决,判定其动产在价值上遭受到部分损毁,此时,损害赔偿金包括对如下损失的补偿:损害发生前动产价值与损害发生后动产价值之间的差价,或者(在适当的情况下,由受害人选择)对动产进行修理或修复的合理费用,连同对动产原始价值和修复后价值之间差价的合理补偿,以及使用中断的损失。”
[12]《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931条“扣留或阻止使用土地或动产”:
“如果某人有权获得一个判决,判定扣留或阻止使用土地或动产的损害成立时,损害赔偿金包括对如下损失的补偿:在扣留或阻止期间的使用价值或者替代物的使用价值或用于支付替代物的费用,以及对物的损害,或者以对物的扣留行为作为法律上原因的其他损害。”
[13] W.V. Horton Rogers , Damages under English Law, in U. Magnus (ed.), Unification of Tort Law: Damages, Hagu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1, p.64.
[14] BGHZ 98, p212, 转引自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张新宝审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页。
[15] Helmut Koziol, Damages under Austria Law, in U. Magnus (ed.), Unification of Tort Law: Damages, Hagu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1, p.15;参见奥地利最高法院196933的一个决定性判决,载SZ42/3395页,“对于事故车辆在维修期间使用可能性的丧失不予赔偿”,转引自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张新宝审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6页。
[16] Helmut Koziol, Damages under Austria Law, in U. Magnus (ed.), Unification of Tort Law: Damages, Hagu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1, p.15.
[17]巴尔:前注6,第16页。
[18] GeorgiadesStathopoulos(-Stathopolos)Greek Cc,第2册,第297298页,第120段;StathopolosGeniko Enochiko Dikaio,第1册,第304页;雅典上诉法院第30531987号判决,载NbB 271979106页。转引自前注6,第16页。
[19]#p#分页标题#e#同上,第17页。
[20] Ulrich Magnus, Comparative Report on the Law of Damages, in U. Magnus (ed.), Unification of Tort Law: Damages, Hagu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1, p.198.
[21] Basil Markesinis and Hannes Unberath, The German Law of Torts: A Comparative Treaties, Hart Publishing, Oxford and Portland, Oregon, 2002, Fourth Edition, p. 935.
[22] BGH NJW 1993, 3321,转引自 Basil Markesinis and Hannes Unberath, The German Law of Torts: A Comparative Treaties, Hart Publishing, Oxford and Portland, Oregon, 2002, Fourth Edition, p. 936
[23] W.V. Horton Rogers, Damages under English Law, in U. Magnus (ed.), Unification of Tort Law: Damages, Hagu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1, p.64.
[24] Suzanne Galand-Carval, Damages under French Law, in U. Magnus (ed.), Unification of Tort Law: Damages, Hagu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1, p.82.
[25] Cas. Civ. 2e. 28 April 1965. D.1965 Jur. 777,转引自张民安:《现代法国侵权责任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8页。
[26] Cass. Civ. e 2e, 8 May 1970. Bull. Civ. 1970. II. 122,转引自张民安:《现代法国侵权责任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8页。
[27] Ce 2 Jane 1972, AJ A 1972. 356,转引自张民安:《现代法国侵权责任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9页。
[28]Frederick W. Vanderbilt v. United States Collector of Customs, 166 U.S. 110 (1897), 17 S.Ct. 510, 41 L.Ed. 937.
[29] Brooklyn Eastern District Terminal v. United States287 U.S. 170, 53 S.Ct. 103, 1932 A.M.C.1487, 77.L.Ed.240
[30]联邦最高法院在此案中判决船队的所有人不能因为一艘拖船在碰撞中被损坏而获得使用中断的赔偿,因为所有人通过使船队中的另外两艘船只加班工作而满足了经营的需要并且没有证明其支出了任何额外费用,因此,所有人没有因为受损的拖船在一定时间内无法使用而遭受任何实际损失。
[31] Lagonda (D.C.) 44 F. 367, Cook v. Packard Motor Car Co., 88 Conn. 590, 92 A. 413, L.R.A. 1915C, 319;Banta v. Stamford Motor Co., 89 Conn. 51, 56, 92 A. 665; Perkins v. Brown, 132 Tenn. 294, 177 S.W. 1158, L.R.A. 1915F, 723, Ann. Cas. 1917A, 124; Hunt Co. v. Boston Elevated R. Co., 199 Mass. 220, 235, 236, 85 N.E. 446; The Astrakhan, (1910) P. 172, 181.
[32] Oppen v. Aetna Insurance Co., 485 F.2d 252, 1973 AMC 2165 (9th Cir. 1973), cert. denied, 414 U.S. 1162, 1974 AMC 1891 (1974).
[33] Finkel v. Challenger Marine Corp., 316 F. Supp. 546, 1971 AMC 1806 (S.D. Fla. 1970).
[34] W.V. Horton Rogers, Damages under English Law, in U. Magnus (ed.), Unification of Tort Law: Damages, Hagu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1, p.64.
[35] W.V. Horton Rogers, Damages under English Law, in U. Magnus (ed.), Unification of Tort Law: Damages, Hagu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1, p.74.
[36]Ulrich Magnus, Damages under German Law, in U. Magnus (ed.), Unification of Tort Law: Damages, Hagu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1, p.97.
[37] BGHZ 32, 280; cf. also BGHZ 79, 199,转引自Basil Markesinis and Hannes Unberath, The Remaining Grounds and the Law of Damages, Oxford and Portland, Oregon, Hart Publishing, 2002, Fourth Edition, p.935
[38]The Cayuga, 7 Blatch, 385, Fed. Cas. No. 2,537, affirmed 14 Wall. 270, 278, 20 L.Ed. 828; The Favorita, 8 Blatch. 539, Fed. Cas. No. 4,695, affirmed 18 Wall. 598, 603, 21 L.Ed. 856; New Haven Steam-Boat Co. v. The Mayor (D.C.) 36 F. 716, 718; The Emma Kate Ross (C.C.A.) 50 F. 845; The Providence (C.C.A.) 98 F. 133.
[39] [1900] A.C. 113.
[40] Harvey McGregor, McGregor on Damages, London Sweet & Maxwell, 2003, Seventeenth Edition, p.156.
[41] Brooklyn Eastern District Terminal v. United States287 U.S. 170, 53 S.Ct. 103, 1932 A.M.C.1487, 77.L.Ed.240.
[43] John METZ v. Louie SOARES, 142 Cal.App.4th 1250, 48 Cal.Rptr.3d 743 (2006).
[44] [1900] A.C. 113.
[45] 476 U.S. 858, 1986 AMC 2027 (1986).
[46] 646 F. Supp. 1520 (D.N.J. 1986).
[47] Nicor Supply Ships Assoc. v. General Motors Corp., 876 F.2d 504, 1989 AMC 2361-2362.
#p#分页标题#e#[49]  876 F.2d 501, 1989 AMC 2358 (5th Cir. 1989).
[50]陈泉生:《环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6页。
[51]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3页。
[52]徐祥民、邓一峰:“环境侵权与环境侵害——兼论环境法的使命”,载于《法学论坛》,2006年第2期,第13页。
[53]参见欧盟《关于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2004/35/CE)第2条第11款、第13款和附件21(c)(d)项。
[54]33 USC §§ 2701 et seq.
[55]这些NRDA规则公布于61 Fed. Reg. 1996, pp. 400 et sep. 关于进一步解释NRDA规则的文件,参见http://www.darp.noaa.gov(最后访问日期2008331)。
[56]参见欧盟《关于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2004/35/CE)第2条第13款和附件21(c)(d)项。
[57]参见欧盟《关于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2004/35/CE)第2条第11款、第13款和附件21(c)(d)项。
[58] Edward H.P. Bran, Liability for Damage to Public Natural Resources under the 2004 EC Environmental Liability DirectiveStanding and Assessment of Damages, Environmental Law Review, 7 (2005), p.100.
[59]42 USC §§ 9601 et seq.
[60] Bran, Liability for Damage to Public Natural Resources, p.101.
[61]参见欧盟《关于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2004/35/CE)附件21(a)项。
[62]参见欧盟《关于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2004/35/CE)附件21.1.2段。所谓“补充性”修复措施的目的是:提供相似水平的自然资源和(或)服务功能,如同受损场所被修复至基线水平所能提供的一样。附件21.1.2段规定,如果可能,替代场所应与受损场所相连。
[63]根据欧盟《关于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2004/35/CE附件21.1.3段,“赔偿性”修复措施包括:在受损场所或替代场所,对受保护自然栖息地、物种或水体所采取的额外的改进措施。
[64] Bran, Liability for Damage to Public Natural Resources, p.101.
[65] Ibid., p.101.
[66] Ibid., p.102.
[67]15 CFR § 990.53(d) (2).
[68] Bran, Liability for Damage to Public Natural Resources, p.103.
[69]B.E. Julius, USA v. Melvin A Fisher (NOAA: Silver Spring MD, 1997), 2–3 (damage assessment report/ testimony). 由于损失和收益发生于不同的时点,将对所有项适用贴现率,将其转换为在现实年份所应具有的价值。贴现方法是HEA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并可以与利率相比较。
[70] Bran, Liability for Damage to Public Natural Resources, p.102.
[71]参见 T. Tomasi, M.J. Kealy and M. Rockel, Scaling Compensatory Restoration under the 1990 Oil Pollution Act, Proc. IOSC 1999, p. 247, 转引自Bran, Liability for Damage to Public Natural Resources, p 103
[72]61 Fed. Reg. 442, 452–3 (1996).
[73]Ibid., p. 453.
[74]Ibid., p. 442.
[75]关于这些方法和其使用条件的更多信息,参见C.D. Kolstad, Environmental Economics (OUP: Oxford, 2000); R. Perman (et al.), Natural Resource & Environmental Economics, 2nd ed. (Addison Wesley: Essex, 1999); 58 Fed. Reg. 4601 (1993); Brans, above n. 17, pp. 103–8, 154–62, 转引自Bran, Liability for Damage to Public Natural Resources, pp.103-104.
[76]61 Fed. Reg. 442 (1996) , p. 453.
[77] Bran, Liability for Damage to Public Natural Resources, p.104.
[78]Ibid., p.105.
[79]See General Electric Co. v. NOAA, 128 F.3d 767 (DC Cir. 1997).
[80]欧盟《关于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2004/35/CE附件23.2.1段。
[81]欧盟《关于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2004/35/CE附件23.2.2段。
[82]61 Fed. Reg. 454, 490 (1996).
#p#分页标题#e#[8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9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8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6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37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8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10条:“船期损失的计算:期限:船舶全损的,以找到替代船所需的合理期间为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船舶部分损害的修船期限,以实际修复所需的合理期间为限,其中包括联系、住坞、验船等所需的合理时间;渔业船舶,按上述期限扣除休渔期为限,或者以一个渔汛期为限。船期损失,一般以船舶碰撞前后各两个航次的平均净盈利计算;无前后各两个航次可参照的,以其他相应航次的平均净盈利计算。渔船渔汛损失,以该渔船前三年的同期渔汛平均净收益计算,或者以本年内同期同类渔船的平均净收益计算。计算渔汛损失时,应当考虑到碰撞渔船在对船捕渔作业或者围网灯光捕渔作业中的作用等因素。”12条:“设施损害赔偿的计算:期限:以实际停止使用期间扣除常规检修的期间为限;设施部分损坏或者全损,分别以合理的修复费用或者重新建造的费用,扣除已使用年限的折旧费计算;设施使用的收益损失,以实际减少的净收益,即按停止使用前三个月的平均净盈利计算;部分使用并有收益的,应当扣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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