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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秉乾:英国法中合同解释的晚近发展

时间:2013-03-30 点击:
【内容提要】合同解释的目的是法院通过阐明合同条款的含义以探寻当事人的真意,从而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因此,合同解释过程也是一个探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过程。在合同解释的规则方面,英国合同法的规则具有极大的借鉴意义,本文试图通过对英国法在此方面的晚近发展进行研究以资借鉴。
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概述了英国法中合同解释的传统规则;第二部分简要说明了英国法中合同解释的现代发展;第三部分着重介绍了现代英国法中合同解释的若干规则,对八个问题进行了研究;第四部分则深入探讨了现代英国法中若干种合同条款的解释问题,包括明示条款、默示条款以及两种特殊条款等。最后是结语,归纳了英国法中合同解释晚近变化的特点以及对我国合同法司法实践和学理研究的启示。本文认为,如何进行富有针对性的合同解释仍然是我国司法实践和学理研究中的问题,司法实践和学理研究中应当转变过于强调立法的倾向,法院应更加重视如何通过细腻和针对性强的合同解释来通过判决和司法政策为商业提供规则;学理研究更应当理论联系实际,而不能仅仅局限在价值观和方法论的抽象讨论中。对此,英国法中合同解释的晚近发展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引言
在商业交易中,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所使用的语言文字经常出现不能充分表达或错误表达他们所要表达的意思的情况,或是语句含义模糊而发生歧义,或是订立合同时没有考虑某些事项,而这些问题日后往往成为纠纷之源。因此,合同争议中很多时候的关键问题实际是合同的解释问题,法院或仲裁庭适用的解释规则也就成为重要问题。这一点在当今专业性和复杂性与日俱增的商业合同中更是如此。在这方面,英国法中关于合同解释的规则在世界范围内具有重大影响,数百年来积累的司法判例为合同解释提供了符合商业实践和针对性极强的解释规则,现代英国法的发展又为合同解释提供了新的方向。
一、英国法中合同解释的传统规则
在英国法中,传统上合同解释的目的是“指出在缺乏相反的明示或者默示意图的情况下法院如何行事”。[1]因此,在合同规定非常清晰明确的情况下法院直接承认即可[2],但当合同规定存在模糊或者互相矛盾之处时,合同解释的规则可以帮助法院确定双方的真正意思。到了现代,英国著名法官Diplock勋爵对此指出:“解释商业合同的目的在于确定……在合同一方使相对方合理地假设其行为时,该方以语言(其中包含诺言)许诺从事或不从事的那些行为。”[3]因此这一问题源远流长,不断发展。
早期英国法中传统的合同解释规则对合同本身的文字规定非常重视,非常强调按照字义进行解释,形成所谓的文本主义(literalism)。按照早期的一个权威判例,合同解释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意思和意义进行解释,通过字词的通常(plain)、一般性(usual)、通用(popular)意义进行解释,除非其含义因行业惯例或其他原因具有特殊意思。[4]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传统英国合同解释的规则表现如下:[5]第一,合同解释的目的是找出双方的订约意图,该意图显示在文书合约的条文中。第二,订约的共同意图是根据条文的一般、自然、平易、通用、字义上的意思来进行解释,即强调严格遵循字面意思和形式表现。[6]第三,由此法院不接受合同之外的证据,即一般排除外部证据(extrinsic evidence),外部证据具有不可采纳性(inadmissibility)。这一规则意味着对于书面合同而言,一般不能引用合同文本之外的证据来修改、增加或者减少合同条款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7],即在所谓的合同四角之内(within the four corners)进行解释。毫无疑问,这些规则对于确保合同的稳定性和保护当事人的合理期待都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但随着实践的发展,传统的解释规则越来越显示出弊端,主要问题是过分拘泥于合同规定本身容易错误或片面地解释合同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得引入外部证据导致法院无法考察合同的整体背景,因此也难以确定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这一点在商业合同中非常突出,因为很少有合同把所有情况都规定清楚以至于不存在任何意义模糊之处,一旦发生争议法院就只能被限制在狭小的文字空间之内进行僵化且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解释,而难以真正理解交易背景和当事人意图,这会在司法公正上产生问题。这样,传统的文义解释方法在一定程度上可能成为法院探寻真相、追求正义的障碍,因而合同解释的相关规则需要更新和发展。
二、英国法中合同解释的现代发展
最近几十年来,随着法律从形式正义走向实质正义以及司法技术的提高,英国法院对于合同解释发展出了更多的理论和方法,更符合合同的交易实质和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合同背景、语境越来越重要,从而导致了英国法中合同解释规则的巨大变化。最为重要的变化是,传统上除非合同出现文字或语义模糊否则不得适用合同解释,而现代的发展是即使合同规定明确,一旦合同规定与实际情况出现不符也有可能通过合同解释来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表明法院对实质正义的追求超过了对合同规定的重视。对此,英国著名法官Diplock勋爵指出:“如果对商业合同文字的详细文义和句法解释导致了不符合商业常识的结论,则符合商业常识的解释应当优先得到采用。” [8]对此,英国著名法官Hoffman勋爵表示赞同,并指出一旦从背景可以判断合同文字规定出现问题,则法官对当事人意思的解释不能是他们肯定不会存在的意思。[9]这样,英国法院对于合同解释就发展出了诸多规则和方法,构成了英国合同法中富有新意的发展。
三、现代英国法中合同解释的若干规则
对于一个普通英语词语来说,若合同一方未主张合同背景中存在任何因素使其具有特殊意义,则法院一般会按其通常意思(ordinary meaning)理解,并就案件事实是否符合该通常意思作为事实问题予以决定。[10]在确定词语的通常意思时,法院要根据合同整体来判断。这一点在早期判例中就得到确认。[11]在涉及任何专业或者行业或者商业的合同中,法院一般按照合同双方意图给予该词语的意思赋予该词语特殊的技术、行业或惯例意思。[12]
英国早期的判例认为,如果语言没有矛盾之处,则法院必须承认合同的规定,而不论合同语言是否荒谬或者不合理[13],在实践中也存在按照合同平实但却严厉的语言进行解释并予以承认的案例。[14]但此类判例的权威性目前已经不复存在。[15]当代英国法的态度是,如果发现商业合同中词语的语义和句法分析导致解释结果与商业常识相背离,则必须修改该解释使其与常识相适应。[16]因此,英国法院需要考察商业常识来解释商业文件,以避免挫伤合同双方的合理期待。[17]如果存在符合商业做法的合理解释,法院一般不太可能因为语义上的细微差别而采用不符合商业习惯的解释。[18]英国法官Nicholls勋爵在一个判例中写道:“在可能的范围之内,对合同的解释不应当挫败合同双方的意图,这是法律的公理所在。”[19]如果合同文件中存在明显错误,法院应当按照合理意思修改该错误或按照改正意思来解释。[20]
在一个著名案例[21]中,Hoffman勋爵对此总结了两个相关原则:“……第四,合同文件对一个合理的人传达的意思与合同词语的意思并不一样。词语的意思是靠词典和语法来确定的,而合同文件的意思是使用这些词语的当事方在一定背景下意图使其所具有的意思。这种背景不仅能使合理的人去选择意思模糊情况下词语的可能意思,甚至可以使其确定合同当事方出于某种原因而使用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的错误词语或语义。[22]第五,按词语的自然和通常意思进行解释的原则反映了一种常识性的认识,即人们即使在正式文件中也会发生语言错误,这一点人们往往难以接受。另一方面,如果可以从背景中得出合同语言出现错误的结论,则法律不会要求法官在解释合同时赋予合同当事方显然不曾考虑过的意图。”在另一个著名案例[23]中,Steyn勋爵说明了如下原则:“考察的目的不在于探寻合同双方的真实目的,而是确定合同相关语言的语境意思(contextual meaning)。这种考察是客观性的:关键问题是一个合理的人在处于合同双方所处的情况下会如何理解他们使用特定语言所表达的意思。问题的答案就需要从合同规定及其语境中收集信息来确定。”因此,合同解释的趋势越来越从字面解释过渡到按照商业背景解释,词语由此按照一个商业上合理的人所理解的意思来进行解释,这与纯粹技术性解释或者过分强调语言上细微差别的解释都不同,法院的倾向是反对拘泥于字母意思解释。
英国法官Atkinson勋爵在一个早期案例中写道[24]:“解释合同必须将其作为一个整体来处理,在可能的情况下对其各个条款予以承认。”[25]按此方法,解释合同有两个阶段:第一,法院需要确定何种文件是合同性质的;第二,在决定了何种文件构成合同之后,法院必须承认所有相关条款并努力按照解释规则来消除合同中的矛盾之处。若合同双方明示[26]或者默示同意在出现矛盾时以某些条款或文件为准,则法院可以此来探寻真正的意思。
在合同条款存在模糊时,法院的政策是采取使其有效的解释而不是使其无效的解释。[27]按有效意思解释在拉丁语术语中为Verba ita sunt intelligenda, ut res magis valeat quam pereat,该术语特别适用于商人之间以粗糙和简略方式记录协议的情况,在合同解释可能使其有效或者无效的情况下尽可能使其有效[28],以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彰显司法政策维护合同的态度。
(五)同类解释规则
同类解释的拉丁语为ejusdem generis,意思是如果特定种类词语后面跟随的是一般词语,则该一般词语应视为意指同类型的事物。例如,在一个工程合同争议判例[29]中,合同条款规定可以给予承包商施工延期,如果施工延期是“由于修改或增加……或由于工人原因或罢工或者分包商违约而共同造成……或承包商无法控制的其他原因”,按照同类解释规则,法院对该“其他原因”的解释限制在已经说明的原因种类之中,而不包括业主未能移交工程场地的违约行为。如果描述特定种类的词语和一般词语中加入“其他”一词,法院判决其意思过于模糊而不能阻止适用同类解释规则。[30]适用该规则需要从特定词语中归纳出一个种类。[31]因此,只有一般词语之前存在两个特定事物时该规则才可能适用。[32]目前,英国法院对该规则的态度是减少适用性[33],如果合同双方表明排除该规则的意图,则该规则也无法适用。[34]有判例指出,该规则一般适用于地契、遗嘱以及法案,对合同来说适用性较差,对商业合同来说适用性更差。[35]
(六)合同条款之间的和谐
一般来说,可以假定合同起草者在起草合同时的基本意图是保持意思一致。因此,合同中相同的词语在合同中一般视为拥有相同的意思,不同的词语视为说明不同的意思或概念。[36]
商业实践中,印刷合同中经常出现空白之处需要填写,如果合同一方填写的内容与印刷条款出现差异,英国法院认为填写条款(written words)比印刷条款(printed words)具有更大效力。在早期的一个判例中,Ellenborough勋爵写道:“填写的词语应当比印刷的词语更具有效力,条件是填写词语是合同双方为了表达自己的意思直接选用的语言和条款。”[37]如果合同条款中印刷条款明确说明印刷条款优先于填写条款,就会产生解释上的困难[38],但如果该条款规定足够清晰,则印刷条款应优先于填写条款。[39]同理,书面合同中的条款一般优于书面合同合并进来的文件中的条款。[40]
不利于制定者的解释拉丁语为contra proferentem,即解释合同时应当不利于合同的起草方或者提供合同文本的一方,其正当性在于可以保护合同中的弱势一方。[41]如果合同文件中存在其他所有解释方法都不能解决的模糊之处而导致某些词语存有两种意思,法院可能按照不利于制定合同者的意思来解释,从而采用有利于合同相对方的解释。[42]该解释规则经常适用于解释合同中一些容易造成不公正的特定条款,例如免责条款(exclusion or exemption clause)或者违约金条款(liquidated damages)。[43]对于这些条款来说,对其严格解释的原因在于它们的自身性质,而非针对制定合同的一方。[44]因此,有判例对于此规则的称谓是否合适存有疑问,一旦起草合同方不是依据这种合同来限制或者排除责任的一方,就会产生很大的问题。[45]
在英国合同法上,法院适用合同解释的原则是:“法院试图给予合同各方意图的法律效力,但法院给予效力的意图必须是明示意图,换言之,法院必须确定实际使用语言的意思。”[46]因此,就合同解释的意义而言,所谓“意图”(intention)并不是指动机、目的、欲望或一种状态,而是指明示的意图。传统上而言,英国普通法对此采用了客观解释原则(objective principle),一般不采纳合同各方实际意图的普通证据。这样一来,法院可以采纳的证据包括合同文件制定时的情况、词语的特殊含义、惯例以及其他情况,以帮助法院确定合同各方明示表达意图的意思,但最为基本的原则仍然是探寻合同语言的本来意思(words must speak for themselves),尽管解释方法是以一个合理的商人解释的角度来进行。[47]即使合同双方都存在相同的未表达意图[48],合同双方也不能在法庭上提出外部证据证明他们的真正意图[49]或者他们的主观意图。[50]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英国法院这种处理方式的目的是确保合同法的稳定性和严肃性,防止合同各方任意解释其意图。[51]
1、外部证据的不可采纳性
在传统英国合同法上,一般来说外部证据不能在法庭上提出,即外部证据具有不可采纳性。这一规则意味着对于书面合同而言,一般不能引用合同文本之外的证据来修改、增加或者减少合同条款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52]例如,如果合同条款中的重要部分处于空白(blank)状态,则不能引用外部证据来替补该空白。[53]在有个判例中,合同的完工日期没有规定,如果根据合同违约金条款的规定进行填补就会对一方造成沉重负担,法院因此拒绝采用合同各方已经得知该完工日期的证据。[54]
商业合同缔结之前,合同各方往往要进行预备性谈判(preliminary negotiations)。法院在限制的前提下允许采用事实背景作为证据。但一旦合同双方已经签订最终的书面合同,法院就不会采用预备性谈判中的文件来解释合同双方的意图。[55]在一个判例[56]中,投标书的附信中注明该投标受到若干条款的限制,在谈判以后双方签署了一个正式合同,其中并不包括这封信,但在合同文件中存在引用该附信部分内容的规定。法院最后判决这些规定不构成合同的一部分。
同理,合同签订以后合同双方的行为(subsequent conduct)也不能作为法院解释合同的理由。英国法官Reid勋爵在一个判例中写道:“在合同解释中使用合同缔结之后各方的语言或行为来解释合同并不正确。”[57]即使合同条款存在模糊之处,这条规则也适用。[58]特别是当合同是在双方信函往来中达成的情况下时,这一规则更是如此。所有的信函往来都应当得到考察以确定合同双方是否有意图达成合同、在什么阶段达成合同,但一旦确定了达成合同的阶段,则该阶段之后的信函往来就不能再作为合同解释的基础。[59]
这方面的另一个问题是解释合同时是否可以采用合同文本中已经删除的文字,如果可以采用的话,为了什么目的可以这样进行解释。英国合同法上对此问题存在争议,分为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不能采用已经删除的文字作为解释依据,这种意见来自于历史悠久但很有说服力的判例[60],近年来的一些判例也采用此立场。[61]另一种意见认为可以采用这类已经删除的文字作为解释渊源。英国上议院法官Cross勋爵曾指出:“当合同各方使用书面文件又在其中作了删除,我认为可以考虑把已经删除的文字作为合同的背景,并以此来解释合同各方在删除之后的真正意思。”[62]在该判例中,上议院根据此意见考察了合同中已经删除的条款,该条款明确赋予工程合同中业主的抵销权利,作为合同背景的一部分,这证明了合同双方对抵销问题曾经有所考虑,既然已经删除则法院不能再对此予以考虑。第二种意见也得到一定的支持,因为法院可据此考察被删除的合同语言以从中确定合同中保留的文字的真正意思[63],合同条款中被删除的词语可以帮助理解和解释条款中保留的同样词语的意思[64],但这并不意味着合同双方删除了一个条款就应当视为同意与该条款相反的意思,因为合同双方有各种理由来对合同条款进行删减。另外,合同条款删减和修改的方式也可以为合同解释提供有力的理由。[65]在有个判例中,一份标准格式合同若干增改条款的起草过程可以成为解释合同条款的依据。[66]在另外一个判例中,法院判决删除一个条款和省略一个条款并没有根本区别。[67]因此,在这个问题上,英国合同法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分歧,由此导致了一定程度的混乱。但总体来说,第二种观点占有优势,理由是当合同双方制定的文件中出现删除现象,考察这些删除的文字并不会违反上述不得考察预备性谈判的解释原则。缔结的合同中记录了删除的合同条款,因此有人认为法院应当首先解释保留的合同条款文字。如果保留的条款文字并无模糊之处,考察删除的问题就没有意义;如果保留的条款文字含有模糊之处,则法院有必要考察文件中已经删除的文字以发现它们是否能够客观为解释保留的问题提供线索。在这里,一个明显的删除之处和双方未规定的疏漏之处在逻辑上可能并无区别,但一般认为法院考察未规定的疏漏之处的意义更小一些,特别是在合同规定没有模糊之处的情况下。
2、外部证据不可采纳性的例外
前述的外部证据不可采纳性也造成了很多问题从而导致法院无法考察许多合同的背景,因此法院在判例中逐渐发展出很多例外来限制这一规则的适用性。这一点在日益复杂的商业合同中变得越来越重要,以至于例外的重要性有时候超过了规则本身,以下是其中最为主要的几种。
1)事实背景(factual background)。合同并不是产生在真空中,合同的订立肯定有其特定的事实背景。[68]因此,“在合同成立之时或之前合同双方知道的事实背景,包括合同起源和交易客观目的的证据”[69]可以在一定限度上为法院采纳,因为“法院必须将自己置于合同双方所处的事实背景中”才可以进行符合双方意思的解释。
2)背景情况(factual circumstances)。英国法院确定合同双方的意思时一般不仅仅将解释局限在合同文本的字面意思之内,法院考察的范围必须超越文字,以查看合同词语使用时的背景情况,以及在这种背景情况下使用词语的合同双方的目的。因此,合同双方可以提供确认合同中提到的人和物的相关证据,也可以提供解释合同订立时情况的相关证据。[70]合同的背景情况还可以包括以前订立的合同,除非双方已经确定需要解释的合同已经替代之前的合同。[71]合同的背景情况可以帮助法院决定是否存在以及存在何种的默示条款[72],而默示条款存在与否与当事人的利益影响极大。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该例外不允许法院考察合同订立之前谈判的证据或者合同双方主观意图的证据。[73]对此问题,Hoffmann勋爵在一个著名判例中对英国法院的理论和实践作了总结[74],将关于事实背景和背景情况证据的可采纳性的若干原则予以合并[75],发表了如下观点:“其一,解释的目的是确定合同文件对于一个合理人所传达的意思,该合理人知道合同订立的背景情况下合同双方可以合理获得的背景知识。其二,Wilberforce勋爵将这种背景称之为事实的矩阵matrix of fact[76],但该词对于背景可能包括的情况来说显然是低估性的描述。背景情况包括合理人理解合同语言时可能对其发挥影响的各种因素,条件是合同双方可以合理地知道这些因素以及可采纳的证据范围中并不包括合同双方谈判的背景以及他们主观意图的说明。其三,法律在可采纳的证据范围中并不包括合同双方谈判的背景以及他们主观意图的说明,这方面的证据仅在合同一方要求修改合同时才可以采纳。法律对此区别处理的原因是政策问题,仅在这方面来说,法律解释区别于我们日常生活中的语言解释。”
3)外语和技术术语(foreign and technical words)。合同双方可以提供与外语词语和技术术语相关的外部证据。如果对于技术术语意思没有争议,法院可以通过任何可靠和方便的方式来理解此类词语,例如律师的解释或者词典的解释,在出现困难的情况下也可以寻求第三方(例如专家证人)的帮助。[77]
4)惯例(custom)和行业习惯(usage)。在英国合同法上,法院可以采纳证据以证明合同词语是根据合同所在行业或者区域内的特定惯例和习惯而使用。[78]该习惯必须严格得到证明,必须为行业或者地域内的人们所熟知,在他们订立合同时都把这种惯例作为默示条款所使用。[79]同时,惯例或者习惯不能与合同的明示条款或者必须的默示条款发生冲突[80],而且必须是合理且合法的。[81]
5)合同双方的定义。在合同词语可以有多种解释时,如果合同双方在谈判时已经确定该词语只能拥有一个意思,则法院在解释该词语时可以考察合同的谈判过程以找到合同双方对其的定义。[82]
6)合同双方的事实假设(agreed factual assumption)。合同双方可以基于共同的事实假设履行交易,即认为双方之间事实的特定状态是真实情况,法院在审理中不允许任何一方以此为由针对对方否认此假定的交易事实,这是禁止反言(estoppels)原则的体现。因此,证明存在这种事实假设的证据可以得到采纳,其中可以包括在合同订立之后的事实证据,但其范围仅限于合同基于事实假设订立时存在的情况。
7)合同成立的先决条件。法院可以采纳证明合同先决条件(condition precedent)未得到满足的相关证据,合同一方可据此证明合同义务需要其他事件的发生(例如第三方批准)才可以产生。先决条件包括事件并未发生或未按合同期限发生[83],合同因为虚假陈述、欺诈、错误、非法、胁迫、当事人缔约能力瑕疵[84]等问题而无效或可撤销,合同已经被修改、取消或者为禁止反言所限制等。[85]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原始合同是地契形式、取消通知是口头形式[86],或者原始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得到证明但已经被口头通知所取消[87],则关于取消的证据也可以得到采纳。
8)平行担保(collateral warranty)的证据。如果合同一方主张书面合同并未包括双方协议的所有内容并存在平行担保(也称之为平行合同),这种平行担保的证据可以得到采纳[88],其唯一作用是对主合同条款进行修改或者增加。但英国法院对此持怀疑态度,主张的一方必须严格予以证明,因为在此问题上放松要求会导致当事方不全部履行义务并降低书面合同的权威性。[89]因此,必须明确存在缔约意图的证据。尽管有判例认为英国法院对此问题持谨慎态度从而拒绝平行担保或平行合同的做法已经过时,[90]但法院的立场基本没有变化。[91]合同双方可以规定“全部协议”条款(“entire agreement clause)来防止将来可能发生平行担保问题。[92]
9)对价(consideration)的证据。在关于对价的著名判例Pao On v. Lau Yiu Long[93]中,法院判决指出:“毫无疑问,关于对价是否真实的外部证据可以采纳,以证明(1)在合同文本中没有对价,或只规定了名义对价(nominal consideration[94],或者(2)所规定的对价表述太普通或者很模糊,或者(3)合同已经规定了一个实质性对价,但还存在另外的对价。但是,另外的对价不得与书面合同文本的规定相悖。”
10)部分书面的合同。如果合同在事实上存在,但并不全是以书面形式表达,而是部分书面、部分口头或者行为,则法院在考察时就需要另行考虑。[95]在这种情况中,法院采纳了构成部分合同内容的口头或者行为的相关证据,认为合同是由文件、语言以及行为构成,并根据从中得到的全部合同条款而对合同进行解释。
从这些例外中可以发现,外部证据不可采纳性的规则正在逐步为例外所替代,原因就是英国法院更加重视合同交易背景的各种因素,而不是一味强调合同文本本身。当然,这样的方法也存在弊端,例如外部证据的范围过大可能导致诉讼时间延长或费用过高,但总体趋势不可逆转。
在英国合同法中,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经常以默示条款的方法来考察合同。在历史上,英国法中的合同默示条款是法院弥补当事人意思表示不完善时的灵活工具。在19世纪,在个人主义的哲学思潮和自由主义的经济思维影响下,合同自由及与此相关的意思自治原则成为支配英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成为法律最基本的使命,法院不得强制执行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但是,一旦发生合同纠纷,而合同中所规定的明示条款又无法适用于该纠纷时,为了使该纠纷得以解决,法院就必须充分利用普通法系的灵活机制,将默示条款纳入合同内容之中。从一定意义上来说,默示条款的广泛运用并作为修正合同的工具实际上是对意思自治原则所作的某种程度的否定。从另一层意义上来讲,默示条款又是意思自治原则与法院行为相调和的中介。[96]因此,运用默示条款来处理合同纠纷必须遵循两个前提条件:第一,只有在合同有效成立后才能适用引入默示条款的程序。如果合同的订立过程尚未完成,法院不应当运用默示条款来解决纷争。第二,应当强调的是,如果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订立了明确无误、毫不含糊的明示条款,则法院不得推定适用与此相反的默示条款。另外,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为了考察当事人的推定意思而适用默示条款,应当综合衡量贸易惯例和其他习惯做法、当事人的行为、将商业效用纳入合同的必要性等。由此,对于默示条款的解释在英国合同法中发展出如下四种方法:第一是法律上的默示条款,即默示条款并非产生于合同当事方的真实意图,而是根据法律的相关要求产生,例如货物买卖合同中的默示条款。[97]第二是根据合同当事方的情况从其推定意图中得到的默示条款。第三是合同落空情况下的默示条款,即如果合同基础情况发生重大变更,合同义务可以免除。第四种则是由习惯和惯例所产生的默示条款。[98]
1、法律上的默示条款
英国很多法律中明确规定在没有合同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直接适用法律规定,由此这些法律规定成为合同的默示条款。例如英国1982年《货物和服务供应法案》第二部分将服务性合同中最低限度的默示条款以法典形式规定下来。根据该法案,服务性合同中存在以下若干默示条款:第一,对于服务性合同来说,如果服务供应商在商业中订立合同,则其默示条款为该服务商会以合理谨慎和技巧来从事服务。[99]第二,如果合同规定了确定时间的方式或者双方在交易中确定了时间,则存在供应商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履行服务的默示条款。[100]第三,如果合同规定了确定时间的方式或者双方在交易中确定了时间,则存在接受服务方向供应商支付合理价格的默示条款。[101]第四,默示条款可以为明示协议或双方交易过程或惯例所否定或者修改,但法案所规定的默示条款不能为明示条款所否定,除非二者发生冲突。[102]第五,该法案不影响其他法案规定相比第1314条更为严格的条件。[103]由此,即使合同双方未在服务性合同中规定相关义务,法院也可以直接按照法律规定来进行解释。
2、必然的默示条款
除了上述相关法律规定的默示条款以外,还存在其他默示条款可为英国法院所引用以确定合同当事方的推定意思[104],这样,默示条款可以大概分为两类[105]:第一类是合同双方拟定了详细的合同,但需要默示条款来使合同得到履行。在英国合同法上确定这一原则的是Moorcock[106]一案,称之为Moorcock原则。第二类是在一个类型的所有合同中,法律规定了若干常见的默示条款,除非合同当事方表明排除或者修改此类条款的意图。无论是哪一类默示条款,都必须是合同所必然包含的,并且应当合理。如果法院认为默示条款合理但并无必然性,则默示条款并不成立。[107]一般来说,第一种默示条款由合同当事方来提出以证明其存在,第二种默示条款则由合同当事方否认其存在。
对于非法律规定的默示条款,法院一般会严格限制其使用,其原因在于根据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法院一般不能制定或者修正合同。英国法官Pearson勋爵在一个判例中写道[108]:“法院的功能是解释和适用合同当事方已经制定好的合同。如果明示条款非常清楚并无模糊之处,则没有必要选择可能存在的不同选项;即使法院认为其他条款可能更为合适,此类清楚的合同规定也必须适用。仅仅在法院发现合同当事方肯定意图使某些条款成为合同一部分的情况之下,默示条款才能成立;即使法院发现将默示条款提示给合同当事方他们就会认为其合理并予以采用默示条款也不成立。默示条款必须是无需说明也存在的条款,必须是赋予合同商业可能性所必然存在的条款,必须是构成合同当事方所订立合同一部分的默示条款。”因此,确定默示条款的标准在于其必然性(necessity),即默示条款的义务应当存在于合同之中,是合同性质所默示要求的,不能多也不能少。从反面来说,默示条款必须是合同规定的交易所不能缺少的条款,否则交易就会变得“无意义、无结果、荒谬”。[109]这种默示条款的必然性是因为“合同语言并不完美,看起来明示条款中存在明显的缝隙需要填补”。[110]在这种情况下,法院的解释实际上是“通过在合同中加入当事方未曾明确的条款来修改合同(经常是非常详细规定的合同)”。按照此原则加入的默示条款应当是合同当事方已经肯定意图规定的合同条件,如果默示条款仅是解决问题几个选择中的一个则不得予以引用。[111]BP Refinery (Westernport) v. Shire of Hastings [112]一案中,英国法官Simon勋爵总结了默示条款适用所必备的条件:“(1)必须合理而且公平;(2)必须是必然的,能够使合同具有商业可行性,如合同没有该条款也可以有效履行则无需默示条款;(3)必须是明显的、理所应当的;(4)必须是能够清楚表达的;(5)不得与合同明示条款发生冲突。”
3、合同落空的默示条款
英国法上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并能解除合同双方义务的法律原则是合同落空(frustration)理论[113],其正当性在于客观情况的改变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在没有可归责于双方的情况下可以解除双方责任。这就是说,合同存在一个默示条款,以某些基础事由的存在作为履约的前提,一旦其发生变故则合同落空。但即使如此,也不是艰难情势或履行困难或重大损失等本身情形就可以使合同落空成立,而必须存在使义务出现重大变化导致所承担的义务与订立合同时的义务完全不同才可以成立合同落空。[114]以合同落空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义务是一种常见的免责理由,合同一方在发现合同难以履行或没有利润后喜欢援用合同受挫理论以要求解约,但法院对此的解释持严格态度,援用虽多但成功率很低。[115]
除了上述合同解释的问题以外,英国合同法中还存在其他若干特殊种类条款的解释问题,这些条款往往限制合同一方的权利和义务,容易在议价能力不平等的合同关系中造成不公正,法院在审理中往往通过合同解释来规避这种条款的不公正性。例如,对于侵权人排除或者限制过失损失赔偿责任的程度,英国法就存在法定限制。[116]如果合同双方意图规定排除过失责任,则必须在合同中明文规定,若明确免除合同一方过失造成损失的责任[117],则法律对其予以承认。如合同中并无免责的明文规定,法院会考察使用的词语是否范围足够宽泛、是否表达其通常意思以确定其是否涵盖过失责任。如果存疑,则法院一般判决会对依赖此条款的一方不利。如果使用的词语范围宽泛,法院会考虑所免除的过失责任是否可以其他理由判决赔偿。如果存在其他理由判决承担责任,而这种理由不会太离奇或因果关系过于遥远(remoteness),法院一般不会认为免责条款可以免除过失责任。但如果不存在其他理由,法院也会认定免责条款适用于过失造成的损失。[118]下面对几种特殊条款予以简要介绍。
1、排除条款
所谓排除条款(exclusion clause, exception clause, exemption or limitation clause[119]是指合同一方依据这种条款可以排除或者限制本来应当由其承担的法律责任。这种条款具有特殊性,区别于规定合同各方法律权利和义务的普通条款,例如违约金条款或者瑕疵条款,后者的解释与合同的一般条款并无差异,而前者的解释原则是不利于其制定方。英国合同法中这方面的经典案例是Photo Production v. Securicor Transport[120]在该案中,被告为原告提供夜晚值班的服务,需要晚上巡逻四次,收费很少。合同中规定了一些印刷的标准格式条款,免除被告“因单独归因于公司雇员执行业务时过失行为而造成的损失”。在一个星期日晚上,被告公司的值班雇员故意放火,火势失控导致原告的房屋及其周边设施被焚毁,造成615 000英镑的损失。尽管火的起因是故意放火,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雇员意图烧毁厂房。英国上议院最终对此判决,依据该条款以及案情(包括被告收取的费用很少),判决该条款有效,从而免除了被告的责任。上议院法官Salmon勋爵在判决中写道:“有能力缔约的人可以自由订立他们选择的合同,如合同没有非法或可撤销之情形,则合同对他们具有约束力。最终,所有事情都取决于争议条款的真正解释。”上议院法官Diplock勋爵在判决中写道:“合同各方可以自由同意对其权义的限制或者修改,但界限是协议必须保留合同的法律特征,不得侵犯法律对合同的公平规制。法律上的推定是缔约各方意图接受默示条款,所以排除条款必须予以严格解释,解释中合理适用的严格程度取决于排除条款背离默示担保义务的程度。”Diplock勋爵还写道:“在商人之间的商业合同中,商人有能力维护自身利益并决定如何经济地承担履行各种合同义务中的风险(一般是保险),在我看来,如果排除条款措辞清楚,在充分考虑到默示的首要义务和次要义务之后也只允许一种解释,则强加于排除条款一种扭曲的解释无疑是错误的。”
另外,考察排除条款还必须提到英国1977年《不公平合同条款法案》,但上议院法官Wilberforce勋爵在Photo Production v. Securicor Transport一案中对这个法案进行了解释:该法案“仅适用于消费者合同和拥有标准条款的合同,可以使排除条款适用于公平和合理的情况。重要的是,议会在立法时并没有对合同法全部领域予以规制。在该法案通过之后,在商业事务中如果各方之间差异并非悬殊,损失一般是由保险人承担,则司法并无必要介入,而且从各方面来说,议会的立法意图是允许合同各方自由分配风险并尊重他们的决定”。
排除条款的另外一个问题就是第三方的权利和义务。英国普通法中合同的第三方不能依赖合同中的排除条款[121],除非该合同是作为代理合同为第三方订立而且满足其他条件。[122]但合同法的这一基本原则已经受到限制。英国1999年《合同第三方权利法案》适用于2000510日以后签订的合同,根据该法案的规定,合同的第三方在若干情况下可以要求强制执行合同,条件是合同必须明确规定第三方可以强制执行合同或合同条款意图赋予第三方权利[123],如果根据正确解释合同双方并未意图赋予第三方权利,则第三方并不享有权利[124],该第三方作为一类人的成员或者符合特定描述可以由其名字确认,但不需要在合同订立时就必须存在。[125]第三方执行合同条款的权利包括为自身利益执行“就任何事项赔偿或者限制责任的权利”。[126]另外,免责通知(notice of disclaimer)在原则上可以否定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但受到英国1977年《不公平合同条款法案》的法定限制。[127]
2、补偿条款
补偿条款(indemnity clauses)规定的是一方(例如保险人)就另一方所受损失提供补偿的合同条款。合同一方可能就若干损失给对方提供补偿,例如,该方可以许诺就人身和财产有关的任何损失提供补偿。补偿条款可以明确规定适用于补偿提供日以前或以后发生的责任。[128]
例如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如果承包商允诺为业主在遭遇第三方诉讼的情况下提供补偿,则补偿存在一个例外,法院解释该例外的倾向是不使其剥夺补偿的效果。[129]但如果补偿条款的解释结果包括原告违反法定义务造成的损失而不包括原告过失造成的损失,法院在判例中认为,尽管原告的过失不是损失的唯一原因,但既然是原因之一,则该补偿条款不包括该项损失在内。[130]上述的讨论适用于补偿条款,但英国1977年《不公平合同条款法案》对于消费者合同中一方可以依赖的不合理补偿条款进行了法律限制。以下简要说明几个其他问题。
第一是代位求偿权(subrogation)。对相对方损失提供了补偿的补偿方有权获得对第三方索赔的代位求偿权。但根据此权利进行追索只能以受补偿方的名义进行,即使提供补偿方自己拥有独立的直接权利主张。[131]
第二是补偿条款对于责任期间的限制。如果存在对损失予以补偿的义务,除非已经证明损失存在,否则该诉因并不成立。[132]由此,责任期间的限制从损失或责任得到证明或者发生时开始计算。[133]这也许发生在通常限制期间到期以后。因此,补偿条款往往可能意味着非常沉重的义务。
第三是保险单及其例外。如果一项损失是由两个原因造成,一个是保险风险通常规定范围之内的原因而另一个属于这些通常规定的例外情况,则保险人不承担责任。[134]但如果存在两项有效损失,一项属于保修范围而另一项不属于,法院判决被保险人可以根据保险单获得赔偿。[135]
 
通过以上的叙述,可以总结出英国合同法中合同解释晚近发展的趋势和现状:
第一,英国现代合同法对合同解释的态度已经从严格的文义解释走向了实质性解释,合同的背景情况得到了法院的重视,解释的角度和方法已经出现多元化的趋势,重点从维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向维护公平和正义发展,传统上的形式正义正在走向更多的实质正义。
第二,英国现代合同法已经针对合同解释的不同问题和层次发展出细腻而富有针对性的解释规则,展示了高超的司法水平,能够处理不同情况下合同的解释问题。这一点是英美判例法的巨大优势,也是英国合同法能在世界范围内具有巨大影响力的根本所在。这就意味着,英国现代合同法不仅能在法律体系上自成体系,更重要的是能够应对日新月异的实践发展,从而使法律体系和法律实践能够结合在一起,不至于互相脱节和矛盾。
第三,英国现代合同法的解释规则形成了普遍性和特殊性、稳定性和适应性的统一。由于英美判例法的先例规则,能够就合同解释提供规则的均是上议院和上诉法院等高级法院,这样就导致初审法院必须遵从先例而不能擅自解释,从而维护了合同解释的普遍性和稳定性,这对于商业合同的运作至关重要,它使合同当事人能够依照解释规则来制定符合自身利益的合同。另外,高级法院还可以根据法律和社会的变化作出新的判例,以使合同解释中的特殊问题能够得到处理,保持合同解释规则的与时俱进。
第四,英国法院在合同解释中发挥了主导作用,使合同解释与立法一起构筑了商业合同的运行规则。英国针对合同的立法数量不少,但并没有完整的逻辑体系和构建,往往是针对特定事项立法,这种立法模式的好处是针对性和应对性很强,但难免有混乱和矛盾之处。在如何理解和适用合同立法规则方面,英国法院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使立法的规则在司法中得到了很高程度的统一,司法与商业实践的紧密联系能够化解立法的僵硬和矛盾,共同为合同解释提供了规则。
相比之下,我国合同法的解释仍显粗浅和抽象。在立法上,我国《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这是我国合同解释的直接法律渊源。《合同法》第41 条中段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是对特定条款的解释规则。在解释方法上,我国相关学理研究中提出了诸多解释方法,例如文义解释、真意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公平解释、诚信解释等。[136]应当说,无论是立法规定还是学理解释本身都是正确的,在理论深度上并不逊色于英国合同法中的规则。然而,细考量之就会发现其中存在很大的问题。第一,立法的规定过于原则性和抽象性,难以产生具有普遍性和稳定性的解释规则。法律原则正确不等于法律适用正确,我国合同法中实际上并未产生具有针对性的规则体系,原则的抽象性必然产生巨大的解释空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难以有效控制。这直接表现为法院判决中解释和推理的部分较少,直接引用法条判决者居多。第二,学理的研究过于抽象而忽视了千差万别的实际情况。在笔者看到的研究中进行理论论证者居多而针对合同各种情况中的解释很少,这样一来就难以探寻现实案例中发生的解释问题,无法针对性地提供解释依据,也难以说明上述解释方法的正当性以及在实践中如何适用。第三,法院在合同解释中未能形成细腻和针对性强的规则,作为依据的法条本身不能产生合同解释的系统规则,司法的能动性受到限制,很多问题实际上无章可循。
总而言之,尽管我国《合同法》的立法水平不容否认,但真正在实践中如何进行富有针对性的合同解释仍然是我国司法实践和学理研究中的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司法实践和学理研究中应当转变过于强调立法的倾向,法院应更加重视如何通过细腻和针对性强的合同解释来真正探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通过判决和司法政策为商业提供规则;而学理研究更应当理论联系实际,不能仅仅局限在价值观和方法论的抽象讨论中,而更应该考察我国商业发展中的具体问题,为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帮助。这方面,英国法中合同解释的晚近发展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责任编辑:汪友年)

【作者简介】

王秉乾,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师。

 

【注释】

[1] Re Coward [1887] 57 L.T. 285 at 291, CA.
[2] Leader v. Duffery [1888] 12 App. Cas. 294 at 301, HL.
[3] Pioneer Shipping v. BTP Trioxide [1982] A.C. 724 at 736, HL.
[4] Lord Ellenborough in Roberson v. French [1803] East, 130.
[5]杨良宜:《合约的解释》,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7页。
[6] Lord Hoffman said: “It is not easy to recover the intellectual background against which the 18th and 19thcentury judges decided historical inquiry. What is, I think, beyond dispute is that their approach was far more literal and less sensitive to context than ours today.” BCCI v. ALI [2001], HL 8.
[7] Bank of Australia v. Palmer [1897] A.C. 540 at 545, PC; National Westminster Bank v. Halesowen Presswork [1972] A.C. 785 at 818, HL.
[8] Antaios Compania v. Salen A.B. [1985] A.C. 191 at 201, HL.
[9] Investors Compensation Scheme v. West Bromwich Building Society [1998] 1 W.L.R. 896 at 912, HL.
[10] Commonwealth Smelting v. GRB [1986] 1 Lloyd’s Rep. 121at 126, CA.
[11] Grey v. Pearson [1857] 6 H.L.Cas. 61 at 106, HL.
[12] Produce Brokers Co. Ltd. v. Olympia Oil & Cake Co. Ltd. [1916] 1 A.C. 314 at 314, HL.
[13] Jones v. St John’s College, Oxford [1870] L.R. 6 Q.B.
[14] Jackson v. Eastbourne Local Board [1886] H.B.C. [4th ed., 1914], Vol.2,p.88, HL.
[15] Balfour Beatty v. Docklands Light Railway [1996] 78 B.L.R. 42 at 57.
[16] Antaios Compania v. Salen A.B. [1985] A.C. 191 at 201, HL.
[17] Homburg Houtimport v. Agrostin Private [2004] A.C. 715.
[18] Mitsui v. Attorney-General Of Hong Kong[1986]33 B.L.R. 1 at 14, PC.
[19] Hydrocarbons Great Britain v. Cammell Laird Shipbuilders [1991] 53 B.L.R. 84, CA.
[20] Burchell v. Clark [1876] 2 C.P.D. 88 at 97.
[21] Investors Compensation Scheme v. West Bromwich Building Society [1998] 1 W.L.R. 896, HL at 912 to 913.
[22] Mannai Investments Co. Ltd. v. Eagle Star Life Assurance Co. Ltd. [1997] A.C. 749.
[23] Sirius International Insurance Co. v. FAI Insurance Co. [2004] 1 W.L.R. 3251 at 3257-8.
[24] Brodie v. Cardiff Corp. [1919] A.C. 337 at 355, HL.
[25] National Coal Board v. William Neill & Son [1985] Q.B. 300 at 319.
[26] Brodie v. Cardiff Corp. [1919] A.C. 337 at 344, HL.
[27] Mills v. Dunham [1891]1 Ch. 576 at 590, CA.
[28] Hillas v. Arcos [1932] 147 L.T. 503 at 514, HL.
[29] Wells v. Army & Navy Co-op Society [1902] H.B.C. (4th edn, 1914), Vol.2, p.353 at 357, CA.
[30] Herman v. Morris [1919] 35 T.L.R. 574, CA.
[31] Henry Boot v. Central Lancashire New Town DC [1980] B.L.R. 1 at 15.
[32] Re Elwood [1927] 1 Ch. 455 at 461.
[33] Allen v. Emmerson [1944] K.B. 362 at 367, DC.
[34] Jersey (Earl of) v. Guardians of Neath [1889] Q.B.D. 555, CA.
[35] Henry Boot v. Central Lancashire New Town DC [1980] B.L.R. 1 at 15.
[36] John Jarvis v. Rockdale Housing Association [1986] 36 B.L.R. 48 at 61, CA.
[37] Glynn v. Margetson [1893] A.C. 351, HL.
[38] English Industries Estates v. Wimpy [1973] 1 Lloyd’s Rep. 118, CA.
[39] Gold v. Patman & Fotheringham Ltd. [1958] 1 W.L.R. 697 at 701, CA.
[40] Adamastos Shipping v. Anglo Saxon Petroleum [1959] A.C. 133 at 177, HL.
[41] Association of British Travel Agents v. British Airways [2000] 2 Lloyd’s Rep. 209 at paras. 75-76.
[42] John Lee & Son v. Railway Executive [1949] 2 All E.R. 581 at 583, CA.
[43] Miller v. LCC [1934] 50 T.L.R. 479 at 482.
[44] IBA v. EMI and BICC [1978] 11 B.L.R. 29 at 55, CA.
[45] Youell v. Bland Welch [1992] 2 Lloyd’s Rep. 127 at 134.
[46] Inland Revenue Commissioners v. Raphael [1935] A.C. 96 at 142, HL.
[47] Sirus International Insurance Co. v. FAI General Insurance Company [2004] 1 W.L.R. 3251 at 3257-8, HL.
[48] New Hampshire Insurance Co. v. MGN Ltd. , The Times, July 25, 1995, CA.
[49]法院根据英国衡平法的原则可以对表达错误予以修正(rectify),属于衡平法救济,属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并不是当事人的权利。
[50] Investor Compensation Scheme Ltd. v. West Bromwich Buildings Society [1998] 1 W.L.R. 896 at 913, HL.
[51] Inland Revenue Commissioners v. Raphael [1935] A.C. 96 at 143, HL.
[52] Bank of Australia v. Palmer [1897] A.C. 540 at 545, PC.
[53] In the goods of De Rosaz [1877] 2 P.D.66.
[54] Kemp v. Rose [1858] 1 Giff. 258.
[55] Inglis v. Buttery [1878] 3 App.Cas. 552, HL.
[56] Davis Contractors Ltd. v. Fareham Urban District Council [1956] A.C. 696, HL.
[57] Whitworth Street Estates [Manchester] Ltd. v. James Miller & Partners Ltd. [1970] A.C. 583 at 603, HL.
[58] Schuhler A.G. v. Wickman Machine Tool Sales Ltd. [1974] A.C. 235 at 252, 265, HL.
[59] Bushwall Properties Ltd. v. Vortex Properties Ltd. [1976] 1 W.L.R. 591 at 603, CA.
[60] Inglis v. Buttery[1878]2 App.Cas. 552, HL.
[61] Compania Naviera Termar v. Tradax Export [1965] 1 Lloyd’s Rep. 198 at 204.
[62] Chitty on Contracts, 29th edn., Vol.1, para. 12-069.
[63] Diplock J in Lousi Dreyfus v. Parnaso Cia. Naviera [1959] 1 Q.B. 498 at 513.
[64] Lloyd J in Mineralimportexport v. Eastern Mediterranean Maritime [1980] 2 Lloyd’s Rep. 572 at 575.
[65] Punjab National Bank v. be Boinville [1992] 1 W.L.R. 1138, CA.
[66] BHP Petroleum Ltd. v. British Steel Plc [2002] 2 Lloyd’s Rep. 277, CA.
[67] Team Services v. Kier Management [1993] 63 B.L.R. 76, CA.
[68] Reardon Smith Line v. Hansen- Tange [1976] 1 W.L.R. 989 at 995, HL.
[69] Prenn v. Simmonds [1971] 1 W.L.R. 1381 at 1385, HL.
[70] Shore v. Wilson [1842] 9 CL. & F. 355, HL.
[71] HIH Casualty and General Insurance Ltd. v. New Hampshire Insurance Co. [2001] 2 Lloyd’s Rep.161 at para. 81-84.
[72] British Movietonews Ltd. v. London and District Cinemas Ltd. [1952] A.C. 166 at 183, HL.
[73] Prenn v. Simmonds [1971] 1 W.L.R. 1381 at 1384, HL.
[74] Investors Compensation Scheme v. West Bromwich Building Society [1998] 1 W.L.R. 896, HL at 912 to 913.
[75]这些原则的来源是Wilberforce 勋爵所作的一系列判决。
[76]这个名词的意思是指合同订立时存在的各种复杂情况,是一种比喻的说法。
[77] Baldwin & Francis Ltd. v. Patents Appeal Tribunal [1959] A.C. 663 at 679, 691, HL.
[78] Symonds v. Lloyd [1859] 6 C.B. [N.S.] 691.
[79] Nelson v. Dahl [1879] 12 Ch.D. 568 at 575, CA.
[80] London Export Corp. Ltd. v. Jubilee Coffee Roasting Co. Ltd. [1958] 1 W.L.R. 661 at 675 and 677, CA.
[81] Crowshaw v. Pritchard [1899] H.B.C. [4th edn, 1914], Vol.2, p. 274.
[82] The Karen Oltmann [1976] 2 Lloyd’s Rep. 708 at 712.
[83] Pym v. Campbell [1856] 6 E.& B. 370 at 374.
[84] Chitty on Contracts, 29th edn., Vol.1, paras. 8-070.
[85] Schuler v. Wickman [1974] A.C. 235 at 261, HL.
[86] Berry v. Berry [1929] 2 K.B. 316.
[87] Morris v. Baron [1918] A.C. 1, HL.
[88]De Lassalle v. Guildford [1901]2 K.B. 316.
[89] Heilbut Symons & Co. v. Buckleton [1913] A.C. 30 at 47, HL.
[90] Evans & Sons v. Andrea Merzario [1976] 1 W.L.R. 1078 at 1081, CA.
[91] IBA v. EMI and BICC [1980] 14 B.L.R. 1, HL.
[92] Williamson, When efficiency is merely a matter of construction, Estates Gazette October 1, 2005, at p. 133.
[93] [1980]A.C. 614 at 631, PC.
[94]即只具有对价的形式而无对价的实质内容。
[95] Evans & Sons v. Andrea Merzario [1976] 1 W.L.R. 1078 at 1081, CA.
[96] M. P. FurmstonLaw of Contract, Butterworth Co., 1991p.14.
[97]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案》第1215条;英国1982年《货物和服务供应法案》第1315条。
[98]见前文外部证据不可采纳性的例外中关于惯例和行业习惯的论述。
[99] 1982年《货物和服务供应法案》第13条。
[100] 1982年《货物和服务供应法案》第14条。
[101] 1982年《货物和服务供应法案》第15条。
[102] 1982年《货物和服务供应法案》第16条。
[103] 1982年《货物和服务供应法案》第16条。
[104] Liverpool City Council v. Irwin [1977] A.C. 239 at 253, HL.
[105] National Bank of Greece v. Pinios Co. No. 1 [1990] A.C. 637 at 644, CA.
[106] [1889]14 P.D. 64,CA.
[107] Liverpool City Council v. Irwin [1977] A.C. 239 at 255257HL.
[108] Trollope & Colls Ltd. v. North West Metropolitan Regional Hospital Board [1973] 1 W.L.R. 601 at 609, HL.
[109] Tai Hing v. Liu Chong Hing Bank [1986] A.C. 80 at 104, PC.
[110] Luxor [Eastbourne ] Ltd. v. Cooper [1941] A.C. 108 at 137,HL.
[111] Trollope & Colls Ltd. v. North West Metropolitan Regional Hospital Board [1973] 1 W.L.R. 601 at 610 614, HL.
[112] [1978]52 A.L.J.R. 20 at 26, PC.
[113]类似的理论还有美国合同法中的履行不能(impossibility of performance)、法国法上的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德国法中的嗣后履行不能等。
[114] Davis Contractors v. Fareham [1956] A.C. 696 at 729, HL.
[115] Tsakiroglou & Co. Ltd. v. Noblee Thorl Gmbh [1960] 2 Q.B. 318 at 370, CA.
[116]英国1977年《不公平合同条款法案》第2条。N.E. Palmer, “Limiting Liability for Negligence” [1982] , 45 M.L.R. 332.
[117]依照英国判例的解释,排除过失责任需要明确写明“过失”(negligence)或其同义词才成立。一般性的免责条款并不能排除过失责任。
[118] Canada Steamship Lines v. R. [1952] A.C. 192, PC.
[119] Kenyon, Son & Craven v. Baxter Hoare & Co. [1971] 1 W.L.R. 519.
[120] [1980] A.C. 827, HL.
[121] Scruttons Ltd. v. Midland Silicones Ltd. [1962] A.C. 446, HL.
[122] New Zealand Shipping Co. Ltd. v. Satterthwaite Ltd. [1975] A.C. 154.
[123]英国1999年《合同第三方权利法案》第1 [1] [a][b]条。
[124]英国1999年《合同第三方权利法案》第1 [2]条。
[125]英国1999年《合同第三方权利法案》第1[3]条。
[126]英国1999年《合同第三方权利法案》第1[6]条。
[127] Hedley Byrne v. Hller & Partners [1964] A.C. 465, HL.
[128] Basildon District Council v. J.E. Lesser [Properties] [1984] 8 Con. L.R. 89 at 101.
[129] Hosking v. De Havilland Ltd. [1949] 1 All E.R. 540.
[130] E.E. Caledonia Ltd. v. Orbit Value Co. [1994] 1 W.L.R. 1515, CA.
[131] Esso Petroleum v. Hall Russell [1989] A.C. 643, HL.
[132] Collinge v Hayward [1839] 9 Ad. & EL. 633.
[133] R.& H.Green & Silly Weir v. British Railways Board [1980] 17 B.L.R. 94.
[134] Wayne Tank & Pump Co. Ltd. v. Employers Liability Ltd. [1974] 1 Q.B. 57, CA.
[135] J.J. Lloyd Instruments v. Northern Star Insurance [1987] 1 Lloyd’s Rep. 32, CA.
[136]韩世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2版,第627632页;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2版,第6246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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