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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永民:以美国和欧盟为主导的自由贸易区协议中的劳工保护问题研究

时间:2013-04-07 点击:
【内容提要】本文讨论美国和欧盟国家通过贸易推行其劳工标准的实践及其影响,全文分为五个部分。
第一部分介绍美国通过与其他国家间的贸易安排推行劳工标准的实践。作者首先回顾了美国这种实践的历史,接下来介绍了美国所推行的劳工标准的具体内容,最后介绍和评议了通过贸易安排推行劳工标准的美国模式。总的来讲,美国通过与其他国家间的贸易安排推行劳工标准的实践是很坚定和一贯的,而且可操作性强,有保障机制。美国所推行的劳工标准与国际劳工组织所制定的最低劳工标准并不完全一致。从实践的情况来看,凡与美国签订自由贸易区协议的国家最后都不得不接受这种模式。
第二部分介绍欧盟通过贸易安排推行劳工标准的实践。作者首先介绍了欧盟通过双边或多边贸易安排推行劳工标准的一般情况,包括欧盟所推行的劳工标准的内容,然后介绍了欧盟通过非互惠的贸易安排推行劳工标准的实践。与美国的实践相比,欧盟关于劳工标准的表述在各个双边或多边协议中并不完全相同,对协议对方履行标准的审查和强制性方面也没有美国严格。但严重违反劳工标准的协议方,仍然可能被终止受惠资格。
第三部分对美国和欧盟在区域贸易安排中推行劳工标准的原因进行了分析。美国和欧盟的这种实践既有经济方面的原因,也有道德和政治方面的原因。经济方面的原因主要是为了减轻美欧的工人受到的来自发展中国家低劳工标准的劳动力的竞争。道德和政治方面的原因是为了保护人权,这是美欧一直坚持的政策。之所以选择了区域贸易安排这一工具,是因为它们在WTO这个更大的平台上推行贸易与劳工联系的想法受挫。
第四部分分析了美国和欧盟的这种实践的影响。主要有四点:一是绕开了WTO将贸易与劳工标准从法律上联系在一起。在WTO没有得到的东西,它们在区域或者双边层面得到了;二是利用它们在双边或者区域谈判上的谈判优势,推行它们的单边标准;三是通过WTO与区域贸易安排以及单边贸易优惠之间的法律联系,将它们在双边和区域获得的谈判成果间接引入了WTO;四是对中国、印度这样的劳动力密集型产业集中的国家的比较优势有很大影响。
第五部分总结全文。
引言
贸易和劳工标准之间存在经济学上的联系,这一点是显而易见的。但是否因为二者之间有经济学上的联系,就要使用贸易作为推行劳工标准的工具则是另外一个问题。多边贸易协议中的劳工保护条款早在1947年起草成立国际贸易组织(International Trade Organization)的《哈瓦那宪章》中就已经提出来了,随着成立国际贸易组织的失败,该问题在多边贸易协议中的法律地位也被否定了。自20世纪80年代起,发达国家就不断受到来自发展中国家的低工资工人的竞争,发展中国家在劳动力成本上的比较优势引起了发达国家的不安,同时在劳工权利保护运动的推动下,关于将贸易和劳工保护联系起来的讨论和提议开始逐渐多了起来。虽然在多边层面上这种提议由于发展中国家的抵制而被挫败,类似的讨论仍然不时涌现。
由于WTO没有给劳工保护提供欧美国家想要的空间,发达国家就转而选择了新的平台------自由贸易区协议(Free Trade Agreements,以下简称为 FTAs)和优惠贸易安排来推行他们所期望的以贸易措施作为保护劳工权利的手段,其中优惠贸易安排主要是指普惠制一类的非互惠的贸易安排。本文将分别对以美国和欧盟通过贸易安排来推行劳工标准的实践进行分析和比较,探讨这类实践的意义和影响。
美国通过贸易安排推行劳工标准的实践
历史演变
首先简单地回顾一下贸易与劳工权利保护在美国贸易法上的发展过程,这对于我们今天理解美国的相关政策是有帮助的。在美国的贸易法中,最早载入劳工标准的是1890年的《迈肯雷关税法》(Mckinley Tariff Act),[1]该法禁止进口罪犯生产的产品。美国1974年的贸易法第一次授权美国的贸易代表通过谈判在《关税和贸易总协定》中采纳国际公平的劳工标准(international fair labor standards)。1988年的《综合贸易和竞争法》(Omnibus Trade and Competitiveness Act)更进一步将否认某些劳工权利的行为定义为贸易法第301节下的不合理行为[2]。贸易法中的这些规定为美国政府在自由贸易区协议中设定劳工标准授予了权利,也施加了义务。
美国在建设自由贸易区方面是最积极的,其成效也是非常显著的。早在1994年,美国就与加拿大和墨西哥建立了北美自由贸易区,以后又陆续与以色列、约旦、智利、澳大利亚、巴林、新加坡和秘鲁[3]签订了自由贸易区协议,这些协议现在均已生效。美国与另外十个国家的自由贸易区协议也已经签署,他们分别是韩国、巴拿马、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多米尼加、萨尔瓦多、危地马拉、洪都拉斯、摩洛哥和尼加拉瓜[4]美国的自由贸易区计划还在进一步扩展,它现在与厄瓜多尔、泰国、马来西亚和南非关税同盟的五个国家的自贸区谈判已经分别在进行[5]。在这些以美国为一方的自由贸易区协议中,都有与劳工权利保护相关的条款。
美国推行劳工标准的另一个贸易平台是提供给发展中国家的单方优惠贸易安排。根据美国1984年的贸易法,享受美国普惠制的发展中国家必须承诺保护美国贸易法中要求的国际公认的劳工标准。美国的贸易代表可以对有关国家没有保护劳工权利的投诉进行调查,受调查的国家如果被发现确实存在问题,则需要作出保护劳工权利的保证,或者可能被临时甚至永久取消享受普惠制的资格。缅甸、中非、智利、马尔代夫、马里塔尼亚、巴拉圭、苏丹和叙利亚都曾被临时取消普惠制待遇,而黎巴嫩和尼加拉瓜的普惠制资格则被永久取消[6]
2000年美国通过了《非洲增长和机会法案》(African Growth and Opportunity Act )[7], 该法案更新了美国的普惠制,同时向一些撒哈拉沙漠以南的非洲国家提供更多的贸易机会。而撒哈拉以南的非洲国家,如果想得到这种优于普惠制的贸易机会,就必须不停地在人权保护和劳工保护方面作出努力。该法案确定的受惠标准与普惠制的标准实质上是重合的,非洲国家想要得到该法案下的优惠,首先必须符合普惠制的受惠标准。目前共有39个国家被确定为该法案的受惠国[8]
美国版的劳工标准
在以美国为主导的区域贸易协议和非互惠优惠贸易安排中,美国通常要求协议的另外一方或几方或受惠国保护下列被美国称为“国际承认的劳工权利”(internationally recongnized labour rights):
结社自由;
集体谈判权;
禁止任何形式的强迫劳动;
为保护童工限定最低年龄;
与最低工资、工作时间和职业安全、健康相关的可接受的工作条件。
将美国要求保护的这些权利与1998618日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的《关于工作中的基本原则和权利的宣言》所宣示的基本权利[9]相比,可以发现美国要求保护的权利多出了“与最低工资、工作时间和职业安全、健康相关的可接受的工作条件”这一条,同时缺少“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
虽然在美国所缔结的区域贸易协定中,关于劳工保护的安排和合作并不完全相同,但关于劳工标准的表述基本上是一致的,例如《美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区协议》[10]的第17.7条和《澳大利亚------美国自由贸易区协议》[11]的第18.7条关于国际公认的劳工原则和权利的表述。
在劳工保护方面的合作和劳工标准的实施
美国签署的自由贸易区协议中关于劳工内容的另一个显著特征是不仅有劳工保护的标准,而且有劳工合作以及实际机制。
《澳大利亚-----美国自由贸易区协议》在关于劳工一章中,规定了双方应该通过各自的国内立法保证协议中的劳工标准得到实施。双方有义务在劳工问题上合作,协议又进一步规定了磋商机制,经一方请求,另一方应至迟在30天内开始与请求方进行磋商,劳工问题上的争议也可以诉诸该协议的争端解决程序。该章节还建议双方在为履行自由贸易区协议而建立的联合委员会下设劳工委员会,专门讨论劳工问题。  
《美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区协议》的规定与上面类似。首先,从机构方面,协议规定可以在联合委员会下设由各自的劳动部或其他有关部门的官员组成的劳工委员会,负责商讨本协议关于劳工一章的实施问题;其次,该协议对劳工合作的规定比《奥地利亚------美国自由贸易区协议》详细,还建立了合作机制,包括通过联系点交换信息、确立劳工权利保护实施的重点、从立法和执法各方面履行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工作中的基本权利宣言》的内容等;最后,协议同样建立了磋商机制,对于磋商不能解决的争议,可以提交劳工委员会,劳工委员会既可以自己解决,也可以寻求外部专家通过斡旋、调停或调解的方式解决。
美国建立的其他自由贸易区协议的规定与此类似,限于篇幅,就不一一介绍了。从关于劳工合作和劳工标准的实施方面的规定看,美国的自由贸易区协议关于劳工问题的规定是非常具体且操作性很强的,有很多实实在在的内容。随着美国的自由贸易区的不断扩大,美国的这一套关于劳工保护的标准和合作方式也在成员国之间传播,并逐渐被成员国,包括发展中成员国所接受。而自由贸易区协议与WTO所建立的多边贸易协议之间是有法律联系的,自贸区协议应该符合WTO的有关规则,这样就有自由贸易区协议接受WTO规则审查的可能,另外,自由贸易区协议所规定的争端解决机制包括将有关的争议提交WTO争端解决机构解决[12],所有这些因素可以归结出自贸区协议有关劳工问题的规定已经将劳工问题间接纳入到了WTO体系之中[13]     
欧盟通过贸易安排推行劳工标准的实践
(一)欧盟签署的自由贸易区中的劳工标准
欧盟本身就是一个极大的自由贸易区,虽然欧盟绝不仅仅是一个自由贸易区。现在欧盟与突尼斯、以色列、摩洛哥、约旦、埃及、阿尔及利亚、黎巴嫩、墨西哥、智利和南非的自由贸易区协议都已经分别生效。正在谈判的自由贸易区协议包括与南美的阿根廷、巴西、巴拉圭和乌拉圭四国集团的一个协议,以及与包括巴林、科威特、阿曼、卡塔尔、沙特阿拉伯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在内的海湾合作组织的一个协议。
欧盟并没有如美国那样在其所签订的自由贸易区协议中对劳工问题采取统一的模式。如欧盟与南非和墨西哥签订的自由贸易区协议中根本没有就劳工问题做出规定,实际上这两个国家在它们分别与美国签订的自由贸易区协议中已经就保护劳工问题做出了承诺,如果欧盟在协议中要求类似的承诺,应该不难,但同时,可能就是因为他们已经在与美国的自由贸易区协议中做出了保护劳工权利的承诺,欧盟似乎不必再就此多做规定,除非欧盟想要得到与美国很不相同的承诺。
在欧盟与地中海国家之间签订的协议中,有关于在“社会领域内合作”的规定[14],成员国应该遵守国内法和《世界人权宣言》关于保护人的基本权利的规定,协议并没有要求成员国参加国际劳工组织的相应条约或遵守国际劳工组织的核心劳工条款。
20021118日欧盟与智利签订的《欧盟-----智利联盟协议》[15]中,对劳工保护问题有较清楚的规定。协议第44条关于“社会合作”规定:成员国应该尊重基本的社会权利,包括国际劳工组织关于结社自由、集体谈判、禁止强迫劳动、废除童工、反对歧视和男女平等的公约,协议另外还规定了一些实施措施。
2000623日在欧盟的15个成员国和77个非洲、加勒比和太平洋国家之间签订的《科都努伙伴协议》[16]将在未来代替过去实施多年的《隆美条约》(Lome Convention, 并改变由欧盟对非加太国家单方给予贸易优惠的做法,建立了新的互惠的贸易合作关系。该协议对劳工问题做了如下规定:(1)成员国重申尊重国际劳工组织公约中确定的国际公认的核心劳工标准,特别是自由结社、集体谈判、禁止强迫劳动、废除童工和反对就业和职业中的歧视;(2)在某些特定的领域内加强合作;(3)劳工标准不得被用于贸易保护的目的[17]
(二)欧盟的优惠贸易安排与劳工标准
欧盟自1971年就开始实施的普惠制制度曾使很多的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受益,根据欧盟于2005年最新发布的普惠制法规[18],可享受优惠的产品被分为非敏感产品、敏感产品和非常敏感产品三类,自2006年到2008年,受惠国可以享受三种普惠制安排:(1) 所有的受惠国都可以享受的普遍优惠安排;(2)对于履行某些国际人权保护和劳工权利保护以及环境保护的国家,欧盟可以提供特别的鼓励“special incentives”, 即对敏感产品和非常敏感产品的关税进一步降低;(3)对最不发达的国家提供的被称为“武器以外的任何东西”(Everything But Arms)[19]的特殊安排,即对来自最不发达国家的除武器和军需品以外的所有商品提供零关税和免配额的市场准入。在20062008年这一阶段,共有15个国家被确定为可以享受特别鼓励[20]
欧盟普惠制中关于劳工保护的具体要求在欧共体980/2005号法规的附件A中列明,受惠国应该批准某些国际劳工组织公约,包括国际劳工组织定义为核心劳工标准的八个公约[21],对于尚未批准或尚未有效实施这些公约的国家,应至迟在20051031日正式承诺批准或有效实施那些公约,如果这样做与其本国宪法不符,也应在20061231日前作出这样的承诺。如果一个受惠国严重并系统地违反了劳工保护的公约,其受惠资格可能被暂时停止。
美国和欧盟在区域贸易安排中推行劳工标准的原因分析
(一)经济方面的原因:竞争
早在1947年临时生效的《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XX条中,就有禁止监狱产品进口的规定,这一条款最初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来自监狱产品的不公平竞争[22]
20世纪80年代起,发达国家开始受到来自发展中国家的低成本劳动力所生产的产品的竞争。所以,如何迫使发展中国家提高劳工标准,减轻发达国家工人所受到的竞争压力,成了发达国家在国际贸易竞争中必须考虑的一个课题。在美国,无论是共和党还是民主党都积极支持在国际贸易中推行一定的劳工标准,美国在这方面的实践显然是发达国家的领头羊。 
为什么欧盟在自由贸易区中推行劳工标准没有美国那么积极呢?一个原因就是,如果美国已经通过其自由贸易区协议使得某些国家承诺在其国内法中保护劳工权利,而有关国家也已经修改了国内法,那么通过WTO的最惠国待遇原则,这些修改国内法保护劳工的好处,欧盟也可以享受到,所以欧盟可以跟在美国后面“免费搭车”[23],因而不必像美国那样积极,除非欧盟在某个自由贸易区谈判中,在劳工保护问题上有自己特殊的利益。
(二)道德和政治方面的原因
不能说为保护工人权利而寻求贸易措施的努力中没有道德方面的考虑。现在,国际劳工权利保护问题主要由国际劳工组织在主持,该组织制定劳工保护标准和实施计划。但是,国际劳工组织并没有足够强硬的手段来推行其制定的劳工标准,所以才有将劳工标准问题纳入WTO领域的动议,将劳工标准与贸易挂钩,利用贸易制裁等措施来实施劳工标准。
虽然道德是一个各国标准不一的问题,但是,在劳工保护方面,确实有一些针对最严重的劳工问题,如奴隶制度或强迫劳动等方面相对统一的道德标准。一些国家由于政治、经济和文化方面的原因,在劳工权利保护方面还存在严重的问题。有些问题,如强迫劳动和使用童工是在世界范围内都遭到抵制的,特别是发达国家的消费者或者是采购商,认为如果他们消费或购买强迫劳动或利用童工生产的产品,他们在某种程度上就支持或实现了那些非法的生产者的目的,甚至被动地成为他们的帮凶,所以一些消费者拒绝购买强迫劳动或利用童工生产的产品,并希望国家能对此有相应的措施。
西方一些主要的发达国家经过多年的发展和政策调整,现在基本上达到了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平衡发展,他们的强大绝不仅仅是经济方面。所以,对于这些国家而言,仅仅是经济制度的输出好比一件艺术品不能完整出售,而只能出售某一部分,显然不是一个理想的交易。所以,如果能将其国内的各项制度整体输出,包括其劳工保护或人权保护的理念和价值,将使发达国家在世界的竞争中更加稳固地居于领导地位。只有贸易强国才具有以贸易手段推行劳工标准的能力,一旦贸易与劳工保护的规则被确立起来,发达国家就又多了一项推行它们政策的工具,而作为发展中国家则很难控制该工具不被用于贸易保护的目的。
美国和欧盟在区域贸易安排中推行劳工标准的影响
() 绕过多边国际贸易组织
如前所述,美国和欧盟在贸易中推行劳工标准是他们过去几十年的愿望之一。在这个问题上,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的立场有很大差异,1996年的WTO新加坡部长会议决定仍然将劳工保护问题留给国际劳工组织管理,同时保持两个国际组织之间的合作[24],但欧美还是企图将这个问题列入1999年的西雅图会议的日程,1996年,在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加坡会议上,成员国就劳工问题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应该将这个问题交由国际劳工组织。但是,美欧国家并没有放弃它们将劳工标准纳入多边贸易规则的努力。在1999年的世界贸易组织西雅图会议上,美国就明确提出了在新一轮的谈判中对劳工标准进行讨论的建议,欧盟对此予以支持,但由于发展中国家的强烈反对,西雅图会议最终没能成功启动千年回合的谈判。
在多边努力失败的情况下,现在美国和欧盟通过他们的区域或双边贸易安排,在某种程度上绕过了多边机制。这表明美国和欧盟他们推行自己制度的手段是多样的,虽然发展中国家可以在世界贸易组织内团结起来,抵制劳工问题的议题,但是,在区域和双边领域内,很多发展中国家作出了妥协和让步,接受了贸易协议中的劳工条款。这种区域和双边领域内的劳工规则的发展是对多边体制的严重挑战,它可能使发展中国家在将来的贸易谈判中越来越难以抵制将劳工标准纳入多边贸易体制的努力。
(二)推行与国际劳工组织的标准不完全相同的单边标准
区域贸易中的劳工标准,几乎都是由美国和欧盟各自为主导制定的,他们的协议伙伴在这个问题上并没有多少发言权,这从美国的区域贸易协议中更可以明显地看出来。美国的区域贸易协议中的劳工标准,就是美国贸易法中的劳工标准。美国的贸易法不但要求美国的贸易代表在谈判时要谈劳工标准问题,而且将标准本身也已经制定好了。这是美国的单边标准,但是,通过协议,这些标准逐步演变成双边性质甚至区域性质。另一方面,这些美国标准与国际劳工组织制定的核心劳工标准并不相同。虽然我们很难比较美国和欧盟与国际劳工组织中谁更有力量推行自己的标准,但可以肯定的是,随着美国和欧盟的自由贸易区的扩大,美国和欧盟的劳工标准正在得到越来越多的国家的接受。
这种趋势下我们应该重新思考一下发展中国家对待劳工标准问题的立场。首先,由于发展中国家一直抵制在WTO内就劳工标准问题进行谈判,也就放弃了在多边体制下争取对自己比较有利的谈判结果的机会。由于在双边和区域环境下发展中国家的谈判力量更弱,所以它们得到的谈判结果几乎就是接受发达国家在这个问题上的要价。如果这种趋势长期发展下去,发达国家将贸易和劳工标准挂钩的各种目的几乎都可以通过区域或双边这个平台实现,而且可以绕过国际劳工组织,推行自己的劳工标准。当然,无论美国和欧盟都曾多次在自己的区域贸易安排中提及国际劳工组织的标准和公约,这表明他们并不想挑战国际劳工组织的标准,事实上也没有这种必要,但毕竟他们在各自的区域贸易协议中,并没有原汁原味地以国际劳工组织的标准作为自己的标准。其次,由于很多发展中国家在区域和双边贸易安排中都接受了劳工标准,这就使得他们在未来抵制这个问题多边化的努力越来越困难。因为一旦相当多的发展中国家已经接受了将贸易和劳工标准问题挂钩,发展中国家的团结一致就不再稳固,这就使将来在世界贸易组织内抵制劳工标准的议题更加困难,甚至有失败的危险。
将劳工问题间接引入了世界贸易组织
虽然现在的世界贸易组织协议中基本上没有保护劳工权利的条文,并且那些关于在世界贸易组织内讨论此问题的建议也并没有被接受,但是,由于区域贸易协议和优惠贸易安排与WTO协议之间存在法律联系,可以说,美国和欧盟已经通过将劳工标准写入区域贸易协议和优惠贸易安排,实现了将劳工问题间接引入世界贸易组织的目的。
美国和欧盟的区域贸易协议应该符合《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的第XXIV条,该条使区域贸易安排中仅在成员国之间适用的特殊安排豁免遵守GATT的最惠国待遇原则。而欧盟和美国给予发展中国家的特殊的优惠贸易安排则得到1979年通过的GATT授权条款(Enabling clause)的许可,该条款规定,尽管有GATTI条关于最惠国待遇的规定,缔约国仍然可以给予发展中国家不同的和更优惠的待遇,而不将这种待遇给予其他的缔约国。这些法律上的联系意味着有关的协议和优惠贸易安排有可能被诉诸WTO争端解决机构以决定它们是否符合WTO规则。另外,在一些区域贸易协议的争端解决机制中,有将争端提交WTO争端解决机构进行裁决的选择,这意味着某些发生在劳工标准与贸易措施方面的争议,将来有可能也被提交到WTO进行裁决。
2002年发生的印度诉欧共体的关于给予发展中国家关税优惠的条件的案件[25]预示着劳工问题被提到WTO的争端解决机构中并非不可能。
200235日,印度在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构提出就欧共体在现行的普惠制下给予发展中国家优惠关税的条件问题与欧共体进行磋商,针对欧共体的第2501/2001法规,印度提出了下列问题:(1)关于反毒品生产和毒品走私的特殊关税安排只有欧共体选择的特定国家可以获得;(2)关于对保护人权和环境给予特殊激励的关税优惠只能被符合欧盟确定的人权和环境标准的特定国家获得。2003228日,印度表示它的申请将仅限于与毒品问题有关的关税优惠安排,同时它保留就劳工和环境保护问题提出申请的权利[26]200312月,WTO争端解决小组作出了有利于印度的报告,小组报告认为,根据授权条款,普惠制不应该在发展中国家间有歧视性的安排,除非是授权条款本身所提到的,例如给予最不发达国家的优惠。而欧共体的普惠制中关于反毒品的优惠关税安排不符合授权条款,也不符合GATTXXb款的例外条款,违反了最惠国待遇的规定。20044月,WTO的上诉机构做出了自己的报告,报告的最终结论与小组报告相同,但关于原因的阐述与小组报告不同,上诉机构认为欧盟与对毒品有关的优惠关税安排违反了授权条款的第2条(a)款,但对于普惠制中所允许的歧视性安排作出了不同的解释[27]
() 中国在该问题上的压力增大       
美国和欧盟所推行的是所谓“国际基本劳工标准”或称“核心劳工标准”与我国现行的劳工标准是有差异的。这种差异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强迫劳工问题,另一个是自由结社和集体谈判问题。我国在遵守国际劳工组织的关于禁止强迫劳动的条约[28]方面的困难主要在于国内仍然在实行的劳改制度;自由结社问题的解决似乎需要的时间更长一些。总之,在可以预见的短期内,我们在符合国际基本劳工标准方面是有困难的。
我们的压力来自很多方面:西方从改善他们的竞争环境的角度、从维护他们的人权理念的角度、从制度整和的角度都会持续向我们施压,希望我们接受他们推崇的劳工标准。另一方面,过去支持我们的发展中国家正在越来越多地通过与美欧签定自由贸易区协议而接受它们的劳工标准,发展中国家在这个问题上的阵营有可能瓦解。
中国在贸易与劳工保护问题上与西方国家发生冲突是不可避免的。这种冲突并不一定要表现为对抗或者贸易制裁,目前来看,西方国家也没有这样做的法律依据[29]。但在价值观和发展模式上的摩擦和竞争是现实存在的。鉴于中国现在正在逐步建立自己的自由贸易区,我们不应回避这个问题,而是应该在自己的自由贸易区协议中积极推行自己对这个问题的解决方法,积极向我们的自由贸易区伙伴推行以对话和合作、协商的方式解决劳工保护的问题,探索一条符合中国和其他发展中国家利益的在贸易合作中保护劳工权利的道路。在我们自己的策略形成之后,我们要努力通过外交和实践,争取其他国家(可能主要是发展中国家)的支持和理解,发挥中国在这个问题上至少在发展中国家内的领导作用。
五、结论
劳工标准主要是一个国内法管辖事项,所以那些要改变别国劳工标准的国家希望找到一种媒介使自己能够对别国的国内事项发挥某种影响。贸易现在被视为可以用来输送这种影响的有效工具。将贸易与劳工标准相联系符合美国和欧盟的利益,这其中既有经济方面的原因,也有政治和道德方面的原因。在过去的十多年里,美国和欧盟通过建立区域的或双边的自由贸易区,并将劳工保护的内容塞入其中,已经使自由贸易协议成为推行劳工标准的一个有利的渠道;美国和欧盟另一个向发展中国家推行劳工标准的平台是他们提供给发展中国家的非互惠的贸易安排。现在已经有相当数量的发展中国家或者在自由贸易区协议中,或者在普惠制受惠中接受了美欧的劳工标准,这类国家和地区的明显增多为贸易与劳工的法律联系从双边走向多边铺垫了道路,而多边又为走向国际埋下了伏笔。即发达国家在这个问题上可能走一条从双边(Bilateral------到多边(Multilateral------再到国际化(International)的道路。由于中国的劳工标准与国际劳工组织所倡导的基本劳工权利和原则尚有距离,所以贸易与劳工标准之间的以双边协议为发端的法律联系的多边化趋势对我国是比较不利的。消极地抵制并不能阻止这种趋势,我们应该积极地整和自己的政策和策略,探索能够更好地解决贸易和社会平衡发展的道路。
(责任编辑:沈雨青)

【作者简介】
边永民,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Center for International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Law Canada)研究员。
 
【注释】
[1]William (Bud) ClatanoffAssistant United States Trade Representative for Labor, “Labour Standards in Recent U.S. Trade Agreements”, in Richmond Journal of Global Law and Business, Vol.5, Fall 2005, p.109.
[2]同上,第110页。
[3]美国和秘鲁的自由贸易区协议于2007124日被批准,见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Trade and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Update on Pending US FTAs, Bridges, Year11 No.7, November– December 2007, p.21.
[4] Dr Roman Grynberg and Veniana Qalo, “Labour Standards in US and EU Preferential Trade Arrangements”, in Journal of World Trade, Vol.40, No.4, 2006, p.626. 2007年的资料根据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网站资料补充,见http://www.ustr.gov/Trade_Agreements/Section_Index.html
[5]同上。
[6] See Roman Grynberg and Veniana Qalo, 前注4,第 645页。
[7] http://www.agoa.gov/.
[9]这些权利包括:结社自由;集体谈判权;禁止任何形式的强迫劳动、有效废除童工和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
[11] Australia – United States Free Trade Agreement, http://www.dfat.gov.au/trade/negotiations/us_fta/final-text/chapter_18.html
[12]如《美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区协议》第20章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定。
[13] See Roman Grynberg and Veniana Qalo, Labour Standards in US and EU Trade Agreements, in Journal of World Trade, Volume 40, No.4, 2006, p.621.
[14] See Article 74 of the EU- Algeria Association Agreement, Article 71 of the EU-Tunisia and EU- Morocco Association Agreement, Article 65 of the EU- Egypt and EU- Lebanon Association Agreement and Article 62 of the EU-Jordan Association Agreement.
[17] Article 50 of the Conotou Partnership Agreement.
[18]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980/2005 applying a scheme of generalised tariff preferences for the period 1 July 2005 to 31 December 2008
[19] Council Regulation (EC)No416/2001 amending the GSP so as to extend duty and quota free access to least-developed countries (LDCs).
[20]即玻利维亚、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厄瓜多尔、格鲁吉亚、圭地马拉、洪都拉斯、斯里兰卡、摩尔多瓦、蒙古、尼加拉瓜、巴拿马、秘鲁、萨尔瓦多和委内瑞拉。See EU, Generalized System of Preferences, http://europa.eu/scadplus/leg/en/lvb/r11020.htm.
[21]包括《结社自由和保护组织权的公约》(1948,第987号)、《自由结社和集体谈判公约》(1949,第98号)、《强迫劳动公约》(1930,第29号)、《废除强迫劳动公约》(957,第105号)、《最低年龄公约》(1973,138)、《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公约》(1999,第182号)、《同工同酬公约》(1951,第100号)和《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1958,第111号)。
[22] Lorand Bartels, “Article XX of GATT and the Problem of Extraterritorial Jurisdiction: The Case of Trade Measures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in Journal of World Trade, vol. 36, No.2, 2002, p.356.
[23]US States—Restrictions on Imports of Tuna, unadopted, 16 June 1994, DS29/Rat para. 3.35. The EC argued that “…
the exception in paragraph (e) on the products of prison labour was not intended to combat prison labour
practices in other contracting parties. There was very little that was humanitarian about this type of provision
on prison labour … Many, if not all, contracting parties operated systems of prison labour, not necessarily
forced or hard labour. Contracting parties simply wanted to be able, if necessary, to protect themselves against
the ‘unfair competition’ resulting from the low-cost labour employed in the production of prison goods”.
[24] The International Law Association, Report of the Seventy-Second Conference in Toronto, 2006, London, p.281.
[25] European Communities – Conditions for the Granting of Tariff Preferences to Developing Countries, WT/DS246/AB/R, 7 April 2004. The Dispute Settlement Body adopted the Appellate Body’s report and the modified panel report on 20 April 2004.
[26]印度似乎特别关心给予巴基斯坦的与反毒品有关的关税优惠,见Gregory Shaffer and Yvonne Apea, “GSP Programmes and Their Historical-Political-Institutional Context” in Cottier, Pauwelyn and Bürgi Bonanomi(eds), Human Rights and International Trad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Oxford, 2005, p.495.
[27]关于本案的评论还可以见 Lorand Bartels, The WTO Enabling Clause and Positive Conditionality in the European Community’s GSP Program, 6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507 (2003); Robert Howse, Back to Court After Shrimp/Turtle? Almost but not Quite Yet: India’s Short Lived Challenge to Labor and Environmental Exceptions in the European Union’s Generalized System of Preferences, 18 American University International Law Review 1333 (2003);); Lorand Bartels, “The Appellate Body Report in European Communities – Conditions for the Granting of Tariff Preferences to Developing Countries and its Implications for Conditionality in GSP Programmes” in Thomas Cottier, Joost Pauwelyn and Elisabeth Bürgi Bonanomi (eds), Human Rights and International Trad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Oxford, 2005, 463.
[28]我国尚未批准《强迫劳动公约》(Forced Labor Convention, 1930,第29号)和《废除强迫劳动公约》(Abolished Forced Labor Convention, 957,第105号)。
[29] See Roman Grynberg and Veniana Qalo, Labour Standards in US and EU Trade Agreements, in Journal of World Trade, Volume 40, No.4, 2006, pp.654-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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