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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透明度原则研究

时间:2013-05-02 点击:
【内容提要】透明度原则(Transparency Principle)是WTO的基本原则之一,是WTO法律制度有效性的保障机制之一。本文试图通过对WTO透明度原则的深入研究来介绍这一原则的概念、起源、发展以及其深刻的价值内涵。本文分为七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了WTO透明度原则的概念;第二部分说明了WTO透明度原则的起源;第三部分简要概述了透明度原则在WTO中的内容;第四部分概况了这一原则的价值内涵;第五部分论述了其的特点和作用;第六部分预测了它在WTO中的未来发展;第七部分则总结了透明度原则对于WTO的意义。本文认为,透明度原则的功能是使WTO成员在国际经济贸易交往中,保持有关贸易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统一性、公正性和合理性。这是强化WTO多边贸易体制的一个重要因素,因而透明度原则对于WTO来说具有重要意义,值得深入研究。
引言
众所周知,WTO法律制度是目前国际贸易赖以进行和发展的核心法律制度之一,对世界贸易的稳定和各国的贸易利益都有着直接的影响。由此,“乌拉圭回合的结果使一个主要以权力为基础、以外交为导向的世界贸易体制转向一个主要以规则为基础、以原则为导向的贸易体制。自然地,一个以规则为基础的机制需要的是法律的统治(the rule of law),而不是权力的统治(the rule of power)。”[1]WTO所取得的伟大成就之一。
然而,WTO法律制度涉及的内容非常广泛和复杂,大量协议以及派生出的案例组成了令人望而生畏的庞大法律体系。因此,研究WTO规则必须需要理解和应用若干贯彻其始终的基本原则,否则就会迷失在数量庞大、结构庞杂的法律迷宫中。在另一方面,这些基本原则也是WTO维持其有效运作的基本前提条件,WTO的诸多协议和规则也必须通过这些基本规则才能够形成彼此独立又互相配合、互相补充的关系,从而构成一个有内在逻辑关系的法律体系。因此,这些基本原则对于建立、维持、完善世界贸易组织的整个法律制度起到了基础作用,也是从整体上把握、理解、应用、借鉴WTO法律制度的精髓所在和关键因素。根据目前学界的认识,按照这个标准能够上升到世界贸易组织法律体系基本原则的法律原则一般包括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自由贸易原则和公平贸易原则等。[2]WTO的诸多协议和大量案例来看,它们也都从不同侧面和角度体现了这几个原则的基本精神。因此,根据这些基本原则来研究WTO法律制度是一条很好的研究路径,透明度原则就是其中之一。
作为WTO的基本法律原则之一,透明度原则对WTO的生存、发展和壮大起着重要作用,且在关贸总协定时代就得到公认。[3]WTO 作为由一整套法律规则构成的政府间协议,所昭示的是经济全球化和一体化势不可挡的浪潮。在WTO的框架下,世界各国需要彼此合作,以谋求生存和发展。由此决定了,其成员国需要共同制定出一套由大家共同遵守的游戏规则。而WTO各缔约方公布各自的游戏规则,是他们共同遵守该规则的前提条件。因此,透明度原则在WTO的法律框架下对国际贸易按照法治的原则运行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它贯彻于整个WTO的法律规范,体现着当代国际贸易法的基本精神和价值取向,因而是WTO法律体系的精华之一。由于国际贸易法上不可能像国内法一样有强大的强制力作为后盾,因此许多实质性问题必须通过透明度原则来衡量、解决或者回避。作为WTO的基本原则之一,透明度原则不仅可以指引国际贸易法律主体如何正确地适用规则,而且在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则时,可以敦促或者迫使国际贸易法法律主体应付没有现成规则可适用的新情况,具有很大的灵活性。以此为背景,具有“裁判者”地位的WTO就必须强制性地将透明度原则确立为各国必须遵守的基本游戏规则,并通过各种机制和规则来监督各国的实施情况,从而使缔约方之间的贸易能够得到健康发展成为可能。因此,对WTO透明度原则本身的理解就成为重要的课题。
一、WTO透明度原则的概念
就字面意思来说,透明度是一种类比的说法。在法律上,透明度是指可以为人所知的法律、法规或法律程序,“就如人们可以轻易地看透干净的窗户一样”。[4]这一要求意味着法律在制定过程中以及其结果必须立即能为人所理解,其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对于涉及的各方必须很容易了解;如果不满足上述要求,则透明度就不存在。[5]
鉴于透明度对于确保国际贸易的综合环境具有重要影响,因此从GATT时期起就成为基本要求之一,这是由于透明度原则可以确保国际贸易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国际贸易是否能够按照贸易规则来运行。在WTO时代,这一原则得到了更多的发展,WTO除了要求缔约方遵守有关市场开放等具体承诺外,还要求缔约方的各项贸易措施(包括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决等)保持透明度,以确保贸易环境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
WTO法律框架内,透明度原则是指任何成员对本国制定和实施的与国际贸易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判决、行政决定以及贸易政策都应当予以及时公布,以便其他缔约方政府及贸易商能够及时地了解和熟悉它们。[6]另外,缔约方政府之间通过谈判达成的有关国际贸易的协议也必须予以公布,以避免因其他成员不了解这些协议的内容而导致不公平贸易行为,造成对其他缔约方的歧视,从而影响WTO各协议的有效实施。因此,WTO 对透明度原则的规定从整体上讲是程序性的。
二、WTO透明度原则的起源
透明度原则起源于西方世界,又称阳光原则和知晓原则,是伴随着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发展进程而逐渐成熟起来的,具有丰富的内涵和内容。[7]
1、透明度原则在GATT中的起源
透明度原则能够进入GATTWTO并成为基本原则之一,其原因并非偶然,而是和国际贸易的历史发展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体现了WTO法律制度和世界贸易体制的必然性及其特定的历史选择和价值定位。在这一点上,1947 GATT形成的背景为此提供了例证。[8]
自工业化革命以来,世界经济一体化和经济全球化的趋势势不可挡,世界各发达国家进行了激烈的竞争来销售产品和对外投资,激烈的对抗曾经导致了两次世界大战。GATT就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的废墟上建立起来的,面对的任务和挑战是如何重建和稳定为战争所摧毁的国际贸易秩序,并使得国际贸易能够逐步走向规则化的道路,而不是屡屡成为国际政治的牺牲品。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经济和贸易的秩序基本上是在美国的领导下建立的,因此在很大程度上就会反映当时美国的价值观念和法律制度,[9]将透明度引入到国际贸易体系中也基本上是美国行政法的理念。1946年,各主要贸易国家根据布雷顿森林会议的精神建立国际贸易组织(International Trade OrganizationITO)并进行了艰苦的谈判;与此同时,各国也就关税和贸易事项进行了谈判。经过磋商和讨价还价,联合国于1948年在哈瓦那完成了《国际贸易组织宪章》(ITO Charter),各国代表则完成了临时性协议GATT(即在ITO生效以前的临时协议)。但ITO最终未能生效实施,反而是GATT起了实质性作用,因为GATT不需要各国国会批准即可生效。
在此期间,美国国务院在19469月撰写了《联合国国际贸易组织宪章(建议稿)》,该文件第15#p#分页标题#e#条的标题是“贸易法规的公布和管理——限制性法规和提前通知”。[10]经过谈判,该条后来最终成为《国际贸易组织宪章》第38[11]以及GATT194710条。[12] GATT194710条的标题没有包括前文所述的“限制性法规和提前通知”,但其文字表述与美国国务院的建议稿基本保持一致。后来,美国国务院建议稿的其他条款在经过各国讨价还价后都予以一定程度的修改,惟有这一条基本未动,各国代表一般认为该条规定不会增加它们的实质性义务。[13]
那么,为什么GATT要规定第10条呢?这就要从美国行政法的角度来理解。英美法中行政法的本质是程序法而非实体法,其目的在于为政府部门确立行政活动目的和过程的规则,以防止权力滥用,保护行政行为相对人的权利。就此来说,贸易法本质上也属行政法。在美国20世纪罗斯福新政后,这一问题在美国国内变得非常迫切,原因在于权力从立法逐渐转向了行政,行政权力越来越大。由于美国政治制度的核心是三权分立(separation of powers),因此必须通过制衡机制来控制行政权力恶性膨胀导致其侵蚀立法权和司法权。由于美国大量使用独立的管理机构(regulatory agencies)来处理行政事务,这些机构常常拥有准司法权(quasi-judicial power)和准立法权(quasi-legislative power),因此美国试图通过行政法规的通知和评论机制(notice-and-comment for administrative rules)、信息知情权(freedom of information laws)以及司法审查机制(judicial review)等来约束这些机构,而所有这些机制有效性的前提是行政机构保持自身的透明度。因此,透明度作为这些机制的核心理念和涉及由此进入美国行政法成为基本原则之一。总体来说,美国行政法律制度总体上是敌对式的(adversary),更加尊重事实和证据,其目的在于通过提高透明度来限制行政机构的自由裁量权,这也是英美法的特征和传统之一。[14]
由于美国在国际贸易规则制定中的主导地位,GATT194710条基本沿袭了美国行政法的方式。尽管“透明度”一词未予以明文规定,但第10条详细规定了贸易法规公布和管理的具体规则,并强调各国最好能够保证司法独立和司法审查,但没有强制要求。相比美国行政法的规定,这一条文所要求的义务明显偏轻,这是由于当时世界很多国家还尚未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尽管如此,GATT194710条所包含的透明度义务并无争议。但在当时,人们对于这一条并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因为当时GATT谈判的焦点问题在于降低关税水平,而关税和配额一般来说都具有很高的透明度。因此,透明度原则的重要性在那个时期并没有显现出来。
2、透明度原则在GATT中的发展
20世纪60年代后,GATT贸易谈判的重点从关税转入非关税措施,1973年东京回合谈判的重点已经不再是关税。这时候,石油输出国组织所发起的石油危机造成了全世界范围内的滞涨现象,并在国际贸易中造成新贸易保护主义盛行,各种不具有透明度的贸易措施,诸如“自动出口限制”(voluntary export restraints)、“有序市场安排”(orderly marketing arrangements)以及为夕阳工业提供的补贴措施等纷纷出台,对国际贸易的正常秩序形成严重干扰。但是,这些措施都涉及到了比关税更为复杂的国内法律问题,而GATT脆弱的争端解决机制不能应对这一严重挑战。[15]美国对这一趋势深感忧虑,由此开始力主将贸易谈判的范围延伸到各国国内,力图使整个国际贸易法制化。[16]因此,东京回合谈判的范围扩大到了阻碍国际贸易的国内法律和政策问题,诸如工业和农业补贴、政府采购、产品标准、贸易救济措施等问题成为焦点,这是在GATT历史上第一次将注意力转向国内措施。相比关税而言,各国国内贸易法规更难以控制,因为这不仅涉及敏感的主权问题,还涉及各国法律的协调问题。由于许多国际贸易法律、法规并不对外公布,则商检、产品新技术标准、税收差异、法律执行等方面的规定很容易地对本国商品和外来商品实行区别对待,导致不公平竞争的出现,严重损害国际贸易的正常秩序和环境。另一方面,各国的贸易法规、政策和相关行政措施变动频繁,使进出口商难以适应,无形中增加了国际贸易的成本,使世界贸易受到了很大的损害和阻碍。[17]因此,不具有透明度的各国法律、法规、非关税措施等对自由贸易造成的损害并不会比它们本身造成的损害少,因为不具有透明度的对外贸易体制可以很容易地利用信息的不对称来达到阻碍自由贸易的目的。毫无疑问,解决这些问题的前提是各国能够及时得知贸易伙伴所颁布和实施的贸易法律、法规、司法程序等等方面的信息,透明度问题由此成为焦点并产生了一些规则。[18]
在东京回合的基础之上,乌拉圭回合谈判的重点更加深入,磋商的领域从传统的货物贸易扩展到了服务贸易、知识产权保护、投资等更为敏感的方面。这些领域的主要障碍集中于各国国内管理体制,其中最核心的部分就是法律、法规和司法程序等等。为了解决这一问题,GATT设置了系统功能谈判小组(Functioning of the GATT System),[19]其关心的议题包括加强贸易政策监督、增强GATT组织的有效性以及提升国际经济政策的协调性等。正是由于该谈判小组的努力,贸易政策评审机制(TPRM)和经常性部长级会议才成为后来WTO的制度之一。这些制度为透明度原则成为WTO的基本原则之一奠定了法律基础。由此可见,东京回合和乌拉圭回合所改善的GATT系统已经大不同于20世纪70年代以前的GATT,其中的一个基本区别就是贸易法律管制重点从边界措施(以关税为代表)走向国内法规,各国的相关行政法律上升为重点管制对象,这导致透明度问题成为基础问题,没有及时、准确的信息透明度,任何WTO实体法规则都无法对一国国内的法律、法规进行有效的监督。透明度因而成为整个GATT以及后来的WTO的基本法律原则之一。
三、WTO透明度原则的内容
透明度原则在WTO中有相当广泛的规定,散见于各协议中。在这其中,GATT199410条是透明度原则的核心条款,另外,第6条关于征收反补贴税的报告制度,第13条关于数量限制的公告制度,第19条关于紧急措施的书面通知义务等也是其体现。经过乌拉圭回合的谈判,透明度原则的适用范围又扩展到了其他协议,GATS3条、TRIPS41条第3款、TRIMs6条等都体现了透明度原则。另外,乌拉圭回合还设立了贸易政策评审机制(TPRM),该机制对于确保透明度原则的实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综合来说,透明度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公布(publication
公布有关贸易措施,是WTO成员最基本的义务之一。如果不公布有关贸易措施,其他缔约方就很难保证提供稳定、可预见的贸易环境,其他成员就更难以监督其履行世界贸易组织义务的情况,WTO一系列协议也就难以得到充分、有效的实施。比如,一成员方决定对进口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出口方企业就必然需要获得该缔约方有关反倾销的法律、法规及程序、计算方法等信息,否则就无法有效应诉。
WTO关于公布的具体内容包括以下方面:产品的海关分类和海关估价等海关事务;对产品征收的关税税率、国内税税率和其他费用;对产品进出口所设立的禁止或限制措施;对进出口支付转帐所设立的禁止或限制等措施;影响进出口产品的销售、分销、运输、保险、仓储、检验、展览、加工、与国内产品混合使用或其他用途的要求;有关服务贸易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措施;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定,以及与WTO成员签署的其他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协议等。因此,各国的政策、措施、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定,最迟应在生效之时公布或公开,使世界贸易组织其他成员和贸易商得以及时知晓。在公布之前,各国不得提前采取措施,如提高进口产品的关税税率或其他费用,对进口产品或进口产品的支付转账实施新的限制或禁止措施等。另外,缔约方除了公布有关贸易措施之外,还承担应其他成员要求提供有关信息和咨询的义务。
2、通知(notification)
WTO对缔约方需要通知的事项和程序都作了严格规定,以保证其他成员能够及时获得有关成员贸易措施方面的信息。
世界贸易组织关于通知的规定是在实践中不断加以完善的。#p#分页标题#e#GATT建立时就明确缔约方应公布有关贸易措施的所有信息,但当时并没有要求把这些信息都通知GATT,只是要求通知国营贸易经营的进出口产品清单,或者缔约方决定参加某个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意向等少数事项。乌拉圭回合的谈判结果进一步强化了各缔约方承担的通知义务,通知的范围从货物贸易扩大到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领域。《关于通知程序的部长决定》作为乌拉圭回合一揽子协议的一部分,重申了上述谅解中规定的一般性通知义务,成立了由WTO秘书处负责的通知登记中心,负责记录收到的所有通知,向缔约方提供有关通知内容,并提醒缔约方履行通知义务。为了指导缔约方履行通知义务,《关于通知程序的部长决定》附件还列出了一份示例性清单,包含需要通知的19项具体措施和有关多边协议规定的其他措施,基本上涵盖了所有货物贸易协议规定的通知内容。[20]
WTO为便于缔约方履行通知义务,还相继制定了100多项有关通知的具体程序与规则,内容涉及通知的项目、通知的内容、通知的期限、通知的格式等等。同时,WTO的各项协议对通知的期限做出了不同的规定,有的要求不定期通知,有的要求定期通知。据统计,在整个WTO多边协议中,有关货物贸易的通知要求达175项,加上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领域的规定,共计215项通知义务。[21]因此,WTO的通知要求比较复杂,缔约方履行这些义务的工作量相当大,并涉及很多技术性和时效性很强的问题,需要具备健全的信息统计系统和专门的机构来予以执行。
3、报告(reporting)
WTO 各协议中的报告程序与通知程序一样也有两类,即WTO 内部机构之间的报告程序或WTO 成员向WTO 相关协议指定的特定机构通报的报告程序。就后者而言,不少WTO协议都有规定。例如,《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协议》要求成员就其实施的贸易政策、做法以及贸易政策发生的任何重大变更向贸易政策审议机构(TPRB) 做出报告。[22]《关于解释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4 条的谅解》第11 条也要求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代表就相关内容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报告。相比较其他要求,报告程序具有自身的特点:第一,报告内容具有全面性。报告内容不但包括各国实施的贸易政策和做法以及这些政策和做法在实施过程中发生变化发展的情况,同时,还要考虑与通知内容的协调性。第二,报告的时限要求较高。除定期报告外,相关贸易政策的变化和发展也应立即报告。第三,报告形式规范化。接受报告的机构一般都发布报告的格式要求。第四,报告对象特定。报告只能向相关机构递交,这有异于公布程序的无特定对象和通知程序的一个或多个对象。第五,鉴于报告制度的上述要求,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享有技术援助请求权。
4、咨询点(enquiry point)
为了切实保证WTO各协议能够得到落实,WTO还规定了一些具体措施来保障透明度原则的实施,一些协议还赋予成员咨询权,以请求其他成员及时提供有关的政策法规。[23]为进一步落实这项权利,一些多边协议还要求相关成员设立一个或多个查询点以方便答复其他成员的咨询。如SPS 协议第3 条规定,每一成员应保证设立一咨询点,负责对有利害关系的成员提出的所有合理问题做出答复。GATS 3条也要求每一成员还应设立一个或多个咨询点,以应请求向其他成员提供具体信息。另外,TBT协议第10 条也有类似规定。较之公布程序和通知程序,咨询点制度显然尚有许多有待完善之处。值得一提的是,中国入世议定书第2 (C) 节第3 款以及工作组报告第336 段对咨询点应当提供的信息、咨询点的职责及其他有关内容都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可以认为是咨询点制度发展的新水平。
5、贸易政策评审机制TPRM
根据乌拉圭回合部长宣言和蒙特利尔部长级中期谈判会议的决定,WTO专门成立了贸易政策评审机构(Trade Policy Review Mechanism)来负责对各成员的贸易政策进行定期轮流评审,其文件成为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的附件三。该机制的宗旨是:通过经常的监督,增加各国贸易政策及实践的透明度和相互了解,提高公众及政府间在政策问题上争论的质量,并为多方面评价一国贸易政策对全球经济制度的影响提供资料;对每一成员贸易政策及实施情况,以及这些政策对多边贸易体制的影响进行定期、综合的评价;鼓励各缔约方提高贸易体制的公开性、透明度,并承认国内贸易政策透明度的执行必须建立在自觉的基础上,并要特别考虑到每一个成员的法制和政治体制情况。
贸易政策评审机制定期进行,对世界上最大的四个国际贸易国家(或集团),即欧洲联盟、美国、日本和加拿大,每2年审查一次;对在世界贸易总额中排位在第5到第20名的国家,每4年审查一次;其余国家每6年审查一次;对最不发达国家审查间隔期限更长一些。贸易政策评审机构进行审查主要依据两种文件:被审查国政府提交的政策咨文和WTO秘书处独立准备的详细报告。评审机构在两种报告的基础上根据WTO基本原则和各协议的具体规定对各成员的贸易政策进行评估并发布评审报告。评审报告一般分为以下几个部分:(1)缔约方经济和贸易的关系;(2)按贸易政策分类的贸易体制介绍;(3)各类产品受不同贸易政策措施影响的情况。在评审会上,任何与受评审成员有利害关系的成员都可以提出质询、批评或表扬,受评审方对提出的质询和批评要做出回答或答辩。评审结束后,秘书处将受评审成员的报告、秘书处报告、评审记录概要和贸易政策审查机构主席的结论四份文件合订公布,并提交部长会议记录在案。
贸易政策评审机制是确保各国法制保持透明度和一致性的重要环节和组成部分。虽然评审结果和提出的建议对被评审方没有约束力,但该制度提供了一个监督和反馈的机会,对其他成员认为与WTO规则不一致的法律、法规,被评审方如果不做出改进,很可能被其他成员利用争端解决程序提出申诉。
四、WTO透明度原则的价值和内涵
任何法律原则都有其存在的深刻法理基础,尤其是作为法律体系的基本原则,必须以深刻的法理基础作为依托,才能在法律体系中保持其根本性和基础性的地位,否则其存在的必要性及合法性必然难以维持,透明度原则亦然。WTO 透明度原则体现的是现代全球法治的民主化、法治化和国际化特征,在深层次上反映了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法治的真实内涵:即在现代法治社会,不仅要以公开的法律作为全体社会主体的行为规范和价值指南,而且要求立法、司法、行政执法等活动和程序也应当依法公开进行,通过注重这些过程及程序的透明度来确保这些活动的科学性与合理性,使法治能够深入人心,使现代社会不仅实现有法之治,而且实现良法之治。[24]由此,WTO透明度原则具有多方面的价值内涵。
1WTO透明度原则的法治价值和内涵
法治的概念来自于西方。关于法治的含义,古希腊亚里士多德的解释是:“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亚里士多德的这一解释对后世影响深远,成为近代和现代法治观念的核心内容。[25]在这方面,西方国家对于法治拥有悠久的研究传统,形成了大量富有创见的研究成果,其中包含着透明度原则的要求。
著名法学家富勒在《法律之德》一书里把法律之德区分为内在之德和外在之德,认为法治是法律内在之德的一部分。[26]在他看来,具备法治品德的法律制度由八个要素构成:一般性、公布或公开性、可预期性、明确性、无内在矛盾性、可遵循性、稳定性、同一性。[27]从这个法治的经典性定义中可以发现,公开性、可预期性以及稳定性都与透明度原则有关系,也就是说法律的透明度对保证这三个法治的基本特征具有实质意义,法律实现公开性、可预期性以及稳定性需要通过贯彻透明度原则来执行。
法学家莱兹也认为法治是法律制度的一种重要品德,法治原理所要求的是特定规则的制定必须受公开和相对稳定的一般规则的指导。[28]莱兹指出,法治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人们应该受法律的统治并服从法律;二是法律应该让人们能够受其引导。后一种含义更应当得到重视。为此,他也提出了法治的八条原则:第一,法律必须是可预期的、公开的和明确的,这是一条最根本的原则;第二,法律必须是相对稳定的;第三,必须在公开、稳定、明确而又一般的规则的指导下制定特定的法律命令或行政指令;第四,必须保障司法独立;第五,必须遵守诸如公平审判、不偏不倚的自然正义原则;第六,法院应该有权审查政府其他部门的行为以判定其是否合乎法律;第七,到法院进行诉讼应当简易;第八,不容许执法机构的自由裁量权歪曲法律。#p#分页标题#e#[29]可以发现,莱兹所说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均与透明度原则有关。
另外,当代著名学者菲尼斯列举的法治要件也是八项。菲尼斯认为法治是法制的一种特定德性。[30]一种法律制度在以下八种意义上能够体现法治:第一,规则是可预期、不溯及既往的;第二,规则无论如何也不能是无法遵循的;第三,规则是公布的;第四,规则是清楚的;第五,规则是相互协调的;第六,规则必须足够稳定以允许人们依靠对规则的了解而受规则的引导;第七,法规和法令的制定受公布的、清楚的、稳定的和较为一般性的规则的引导;第八,根据官方授权制定、执行和适用规则的人,一是必须对法律规则负相关责任,二是使法律的执行具有连贯性,与法律的要旨相符合。在菲尼斯的论述中,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和第七条都与透明度原则有关:没有法律文件制定和实施过程等中的透明度,这些法治的要素均难以实现。
因此,尽管富勒、莱兹和菲尼斯等法学家在侧重点和表述上虽有不同,但他们都把法治作为法律制度的一种特定品德来描述,其总结的各点都在不同程度上反映或者包含了透明度原则。可见,透明度原则是法治的基本要素之一,是法治内在和本质的特点之一。法治是世界潮流所在,也是法律的真谛所在。作为WTO基本法律原则之一的透明度原则,其最为重要的意义之一在于它对于法治的实现具有一定的基础性作用。简言之,透明度原则可以在客观要求及法治发展的内在需要上改变国家权力无所不在、无所不能的局面,克服或防止任何不受制约的绝对权力和不受监督的绝对权威的形成,而这历来是法治的核心问题之一。[31]
2WTO透明度原则的知情权价值和内涵
知情权(right to know)又称了解权或知悉权[32],就广义而言,是指寻求、接受和传递信息的自由,是从官方或非官方渠道获知有关信息的权利,就狭义而言则仅指知悉官方有关情况的权利。[33]从内容上讲,知情权包括接受信息的权利和寻求获取信息的权利;后者还包括寻求获取信息而不受公权力妨碍与干涉的权利以及向国家机关请求公开有关信息的权利。[34]因此,知情权是一种个人权(personal right),[35]是确保公民政治权利的基础,在法律上则体现为一种请求权,[36]有助于最大限度地实现信息资源的有效共享。这表明,知情权是一项重要的基本权利,在宪法、民法等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因而具有重要的法理学和经济学意义。
然而,权利得到保障的条件就是必须具体化并具有实施的条件和机制,知情权也不例外,否则就只是抽象的概念而无法落实。那么,如何才能落实知情权呢?笔者认为,这其中的关键问题就是透明度原则,因为WTO透明度原则的实施可以在确立政府信息公开、明确知情权的对象、公民行使知情权的程序以及对知情权的限制等方面发挥重要的作用,透明度原则因此在知情权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透明度原则的执行力度越来越大,则各种执行规则就会越来越明确和富有可操作性。这就为在体制上保护知情权提供了条件,尤其是政府部门的信息公开制度的建立为公众维护知情权提供了契机,使知情权从一种抽象的权利走向具体,为知情权得到保护提供了条件。例如,按照WTO透明度原则的要求,我国在2007117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就是这方面的例证,[37]它是政府提高依法行政透明度的重要表现形式,为行政相对人维护知情权提供了保证,赋予了申请人一定的程序权利,有效地维护了知情权。
3WTO透明度原则的程序正义价值和含义
正义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是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正义是西方法律的最高价值目标,法律的所有其他价值,都是正义原则的具体化。”[38]作为人类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正义一般有两种表现形式,即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实体正义主要体现在实体法之中,体现在司法裁判的结论中。从静态的角度来看,可以为实体正义确定一系列明确的标准来予以判断;但从动态的角度观察,则可以发现实体正义在具体的案件中难以确定统一标准。因此,在法律价值中还有一些内容与裁判结果或结论没有直接的关系,而体现于法律程序的设计以及司法裁判的过程之中,这也就是程序的独特性所在。由于程序具有明确、具体且可操作的特点,因此属于“看得见的正义”。事实上,普通公众对法律进行的价值评价往往就是通过观察法律实施的过程来进行的。毫无疑问,这种“看得见的正义”就是程序正义。
程序正义核心的要素包括:裁判者的中立性、当事人的平等性、程序的参与性、程序的公开性、程序的对等性、程序的合理性、裁决需附理由并公开等等。[39]透明度原则与其中的几个要素有重要联系。
第一,以程序公开原则为例,这最彻底地贯彻了透明度原则。程序公开原则又称审判公开,是指审判的每一个阶段和步骤都应当以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可以得知的方式进行。程序公开原则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其主要内容包括:(1)法院在开庭前公告有关情况,以便公众旁听;(2)除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外,应当允许公众和媒体跟踪审判的全过程,甚至允许公开合议庭成员的不同意见;(3)不论案件审理是否公开,判决必须公开宣告。这是因为,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程序公开原则提供了对诉讼过程实施社会监督的可能,“如果公正的规则没有得到公正地适用。那么公众的压力常常能够纠正这种非正义。”[40]因此,程序公开是司法的内在要求,是透明度原则的直接表现。
第二,从当事人的平等性来说,透明度原则也有重要的保障作用。平等从法律的角度来理解就是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当事人平等原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在立法中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平等;二是在审判过程中,法院平等地对待当事人。这就要求,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应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机会、便利和手段,对各方的意见和证据予以平等的关注,并在做出裁判时将各方的观点均考虑在内。显然,在审判过程中,根据透明度原则予以披露相关信息是保障当事人拥有平等机会和手段并能够表达自己诉求的关键之一。没有信息的透明度,当事人的平等的地位和机会是无法实现的。
第三,程序参与原则(又称为“获得法庭审判机会”)要求权益受审判直接影响的主体应有充分的机会并有意义地参与法庭裁判的制作过程,从而对法庭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的影响和作用。程序参与原则有两项基本要求:(1)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参与必须是自主的、自愿的,而非受强制的、被迫的行为;(2)当事人必须具有影响诉讼过程和裁判结果的充分的参与机会,这是程序参与原则的核心内容。[41]具体说来,法庭至少应保证当事人在裁判制作过程中始终在场,保证他们有向法庭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主张并对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和意见进行质证和反驳的机会、能力,并且将其裁判结论直接建立在根据这些证据、主张、辩论等所做出的理性推论的基础上,从而使各方的参与产生实际的参与效果。不仅如此,法庭还应当保证各方有充分提出本方证据、事实和主张的机会,而不对其参与进行不必要的限制;同时,当事人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还应受到基本的人道待遇,其人格尊严和自主意志得到尊重。因此,在这些参与的过程中,根据透明度原则来充分进行信息披露并指引和保证各方能够理解和利用这些机会是实现程序参与原则的前提条件之一。
第四,裁决需要理由和公开是指案件的判决书必须写明做出事实认定和法律结论的理由并公之于众。这种要求的理由在于:裁决的公开可以防止专断;裁决说明理由有助于保证判决是基于笔录中记载的证据而非其他证据材料;裁决的公开有利于进行有效的司法审查并接受社会监督;裁决的公开可以防止错误和不正确的判决;裁决的公开和说明理由可以增加判决的可接受性,增强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度。这都体现了透明度原则的要旨和意义。因此,透明度原则在程序正义中可以发挥十分重要的作用,对于程序正义的实现具有极大的理论意义和规则意义,是程序正义的内在要求和基础之一。
4WTO透明度原则的经济学价值和内涵
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说,透明度原则是市场经济赖以运行的基础之一。从经典经济学的角度来说,其基本假定之一就是人是经济人(homo economicus),要根据合理选择来使其个人利益最大化。[42]但是,选择是否合理的基础取决于做出选择的个体在选择时所知道的信息。[43]因此,市场中各种信息的透明程度就会决定市场主体所获得的信息量,透明度从而成为合理选择的基础和决定因素之一。在另一方面,从经济学所强调的效率来说,透明度也是实现效率最大化的基础之一,因为其是市场完全竞争的必要条件,而完全竞争可导致一国资源的使用最具有效率,这也是经济学研究的基本目的之一。[44]#p#分页标题#e#因此,无论是国内市场或是国际贸易,最佳的状态就是生产者和消费者完全了解市场,即生产者完全知道价格、成本和市场机会,消费者完全知道价格、质量和产品的可获得性。这其实就是强调市场信息的完全公开与自由流动的重要性。但在现实中,由于地理环境、技术水平以及政府和法律体制的因素等等限制,这一点在现实生活中是无法完全实现的,只能通过不断努力来最大程度促进信息的公开与自由流动,提高市场主体行为的可预见性。
从经济学博弈论(game theory)的角度出发,透明度也是研究的重点之一,因为博弈论考察的是各方在经济博弈中选择和策略问题,透明度可以有效促进相互协调和合作。[45]博弈论的核心问题之一就是完全信息下的博弈和不完全信息下的博弈,[46]前者允许各方在完全知晓相关信息的基础上来进行博弈,后者则需要各方通过分析信息来做出决定。[47]毫无疑问,不完全信息下的博弈要增加信息分析、收集、甄别的成本,从而增加了交易成本(transaction costs),而且很可能鼓励交易一方采取欺骗手段诱使对方进行交易,严重损害市场的公平和效率。因此,不具有透明度的博弈所产生的交易有可能没有反映各方真正的选择。因此,透明度在博弈中可以有效防止欺诈和扭曲,而拥有透明度的法律体制和规则允许各方以自己的需要来做出合理选择,而不是依赖于其他消息来源。[48]总之,透明度是市场经济赖以运行的基础和特征,经济学的多种理论都以其为基础或目标。[49]
因此,从经济学角度来说,透明度原则对于国际贸易的主要作用之一在于其能够为国际贸易建立行为模式的范式(paradigm),从而使国际贸易法制化和规则化,使得国际贸易更加符合经济学的原则。透明度原则的适用可以为各缔约方建立一种长期的相对稳定的模式。在此意义上,透明度原则确保了国际性的信息共享体制,设定了各缔约方和进出口商之间的博弈机制,通过多次的交易来逐步形成规则和惯例。[50]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说,规则只有为社会广泛认同与尊重,才会鼓励人们按规则行事;否则当人们处于孤立状态时是不会遵守规则的,而会采取针锋相对的策略。因此,全球经济要想有效运转,就必须坚持一定的游戏规则(经过法律程序就成为国际法渊源),透明度原则就是其中之一。透明度原则通过设定程序上的披露义务,使信息得以低成本传播,减少信息不对称,有效降低交易成本,有助于减少短期和长期两方面的不确定性,对于国际贸易按照规则运行具有决定性作用。另一方面,这种制度安排也是一种信号机制,使不遵守协定的成员能得到有效、及时的甄别,主要功能在于防止和消除成员的任意行为,监督成员执行WTO各项协定和承诺。由于 WTO各成员之间是一种“长期性契约”关系,处于重复博弈之中,任何对WTO协议的背叛,都会自动形成国际社会的巨大压力以及各种政治、经济、贸易等方面的不利后果,都会迫使WTO各缔约方进行主动合作,遵守国际贸易法律规则,共同建立国际贸易秩序。国际贸易因而必须依靠法律和规则来运行,国际贸易法的地位和作用因而得到突出。这也是二战以后国际贸易得到极大发展的原因之一。
5WTO透明度原则的政治学价值和内涵
国际贸易的兴衰成败从来就不能仅仅从贸易本身来理解,因此它不是一种单纯的经济现象,各国的政治与经济情况的变化以及重大历史事件对国际贸易的影响至关重要,一方面在很多情况下推动着自由贸易蓬勃发展;另一方面又经常成为自由贸易发展的重要阻力。百年来国际贸易的大起大落都与政治和经济因素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即使在缔约方内部,国内政治、经济情况的变迁也对一个国家的国际贸易有着实质性影响。因此,理解透明度原则的价值不能仅仅停留在法律层面,还必须考察透明度原则所蕴含的政治因素,这也就深入到了国际层面和国内政治、法律制度的内部核心。[51]
WTO来说,WTO本身就与国际政治有着不可割裂的关系。WTO本身也是各国进行政治和外交的场合。例如,在WTO 内部经常发生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为达成某项协议而进行的讨价还价,其中的相互争执与让步其实就是各缔约方之间政治、经济权力博弈的表现。在这种博弈中,如果允许各国任意按照其国内利益行使其政治、经济权力,必然会损害国际贸易整体利益,破坏国际贸易的平衡和秩序;[52]但在另一方面,如果不借鉴各国政治、外交和法律制度中的积极内容,也就无法建立国际贸易的国际法律规制系统。因此,如何防范各缔约方政治权力的滥用,同时又借鉴和利用各国国内法中的有益成分,成为WTO所必须面对的问题和挑战。在这种情况下,在这二者中间取长补短,形成一种互相促进、互相借鉴的动态良性机制就具有了非常积极的意义,也是WTO法律制度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用基础。
在这方面,借鉴西方法律制度首先出现的透明度原则,使各缔约方的政治权力实现“阳光化”运行,是破解此难题的关键所在,也是WTO赖以成功运行的关键所在。首先,透明度原则要求各缔约方及时公布其贸易规则,并将有关变化通知WTO,接受贸易政策审议机构的审议,能够有效地监督各缔约方的贸易规则与WTO 协议保持一致。简单来说,这一原则的有效实施可以敦促各缔约方遵守义务,防止缔约方政府滥用手中的政治权力达到特定的贸易保护目标,扭曲国际贸易。其次,WTO所面临着的争端解决任务十分复杂、困难和繁重,尽管WTO法律制度内已经存在很多协议,但仍有很多问题缺乏实体性规则来详细规定。因此,在很多情况下,存在很多WTO所无法解决的争端,尤其是国家主权问题和贸易问题混合在一起的时候。这些争端严重威胁着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权威性和公正性,而透明度原则可以有效地缓解这个问题,以程序性要求避免很多实体性问题的出现,避免出现WTO争端解决机制无法解决的问题,造成WTO发生系统性危机。最后,WTO 自身决策过程与结果的透明操作,能够遏制个别贸易强国肆无忌惮地将其意志强加给其他缔约方,保持缔约方之间相对平衡的关系,增强各缔约方履行WTO 义务的自觉性,而争端解决的适度透明,更有利于保持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独立性,使其免受任何缔约方和其他外界因素的不当压力,做出更具权威的裁决。由此可见,透明度原则具有深刻的政治学内涵和作用,因而对其的理解和应用必须从多个角度出发。
五、WTO透明度原则的特点和作用
1WTO透明度原则的特点
在整体上来说,WTO对透明度的制度设计和安排基本上都属于程序性,其涉及的要点包括贸易法规的公布和通知、贸易政策的审议和登记,并据此要求各缔约方应公布其所制定和实施的与贸易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做法以及执行这些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方法(包括有关的修订、增补或废除等等),没有公布的法规不得实施。显然,透明度原则的衡量与评判标准已经突破了贸易利益的层面,开始涉及各缔约方的政治和法律的体制和程序问题,着眼点是贸易体制后面的制度性安排,而不纯粹是一个自由贸易本身的问题。由于这些问题天然具有的敏感性,WTO《贸易政策审议机制》中明确规定承认国内透明度的落实必须以自愿为基础,并考虑每一成员的法律和政治体制。“该机制无意作为履行各协定项下具体义务或争端解决程序的基础,也无意向各成员强加新的政策承诺。”[53]这表明,WTO 一方面强调透明度原则的重要性,另一方面又认识到这是一个具有敏感性的综合问题,不宜也无权对此规定一个最低国际标准。因此,鉴于透明度原则所涉及的体制问题以及其他方面的敏感程度,WTO 未能为其设计一套明确的国际最低实体评价标准,WTO只是通过各协议的相关条款规定了透明度原则的最低国际程序性技术标准,形成了自己富有特色的规则。具体来说,WTO透明度原则的特点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WTO透明度原则具有双向性和互惠性。[54]WTO历来鼓励其缔约国在互惠和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贸易往来,各缔约国都要遵照WTO的有关规定,彼此都必须公开本国有关的贸易法规法律和行政措施。各缔约国有获取其他缔约国对外贸易政策和措施等资料的权利,各缔约国负有向其他缔约国提供本国贸易政策和措施等方面的资料的义务。由此,各国进出口商可以利用透明度原则提供的机会,充分利用缔约方的贸易政策出版物以及各成员国的“贸易政策报告”和WTO的“贸易政策评审报告”等。各缔约国的“贸易政策报告”的利用价值在于它较全面地反映了有关缔约方的现行政策和措施。[55]由此可见,透明度原则是服务国际贸易和国际关系的基本准则,可以使贸易在互惠的基础上进行。
第二,WTO透明度原则具有普遍性和严格性。从前文的论述中可以发现,透明度原则已经与#p#分页标题#e#WTO法律制度融为一体,成为WTO各协议的有机组成部分,并不是一个权宜之计,而是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原则和规则。很难想象,离开透明度原则WTO法律制度如何正常运作。在另一方面,透明度原则所要求的法律义务也是十分沉重的,需要各缔约方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和财力来履行,也需要先进的技术手段来支持,具有严格性。
第三,WTO透明度原则具有相对性。尽管透明度原则具有普遍性和严格性,是对各缔约国贸易法律、法规和标准的程序性制约,但这并不意味着透明度原则是一项绝对义务,而是要视情况而定,存在一定范围要求。透明度原则要求各缔约国公开本国有关的贸易法规、法律和行政措施,但不妨碍法律的贯彻执行或者违反公共利益或者损害企业商业秘密。例如,GATT1994并不要求缔约方公开会妨碍法令的贯彻执行、会违反公共利益、或会损害公私企业正当商业利益的机密资料。[56]GATS也规定,不要求任何缔约方提供那些一旦公布就会妨碍法律实施或对公共利益不利或损害具体企业正当合法商业利用的机密资料。[57]TRIPS和其他协议也有类似的规定。这也充分证明了透明度原则的灵活性和可操作性。
2WTO透明度原则的作用
第一,WTO透明度原则可以保护公平贸易和公平竞争。[58]WTO规则以市场经济规则为基石,市场经济规则的基本出发点是保证贸易各方公平贸易和公平竞争,而这两个目标的实现又必须以透明的贸易法律规章和措施为保障,其原因在于:其一,公平贸易和公平竞争必须以贸易各方对其应当遵守的贸易法律规章和措施的充分了解为前提。WTO透明度原则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保障贸易各方对其应当遵守的贸易法律规章和措施的平等知情权,从而为公平贸易和公平竞争创造条件。其二,公平贸易和公平竞争必须以贸易各方遵守相同的贸易法律规章和措施为基础。WTO透明度原则要求各缔约方公平合理地实施其贸易法律规章和措施,不允许任何缔约方对其他缔约方采取歧视性的做法,这就保证了贸易各方所遵守的贸易法律规章和措施的一致性,从而为公平贸易和公平竞争奠定了基础。当然,国际贸易中的公平贸易和公平竞争的形成往往取决于多方面的因素。透明的贸易法律规章和措施仅仅是其中的重要因素之一。除此之外,贸易法律规章和措施本身是否合理以及贸易各方经济实力状况等因素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没有透明度原则的保障,则肯定无法实现这两个目标。
第二,WTO透明度原则可以促使各缔约方遵守WTO规则。WTO的各项协定在性质上属于国际条约。按照“条约必须遵守”的国际法基本原则,WTO各缔约方均应严格履行其在WTO各项协定下的义务。在实践中,WTO各缔约方履行各项协定的方式一般并不是直接适用其规则来处理有关的国际贸易问题,而是采取所谓“间接适用”的方式来确保WTO各项协定的实施,即各缔约方按照WTO各项协定的要求调整其贸易法律规章和措施,并通过实施这些贸易法律规章和措施来履行WTO各项协定所规定的义务。[59]换言之,只有各缔约方的贸易法律规章和措施与WTO各项协定的要求保持一致,各缔约方才能有效地履行他们的义务。WTO透明度原则对促使各缔约方履行其WTO各项义务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其一,透明度原则的要求,可以防止各缔约方通过实施不透明的贸易规则违反WTO有关协定所规定的义务。其二,透明度原则要求的公布和通知义务有利于国际社会对该缔约方实施的贸易法律规章和措施进行有效监督。如果其他缔约方认为该缔约方的贸易法律规章和措施与WTO有关协定的要求不相符合时,可以通过相应的程序要求该缔约方对其贸易法律规章和措施做出适当修改,从而促使该缔约方全面履行WTO义务。 
第三,WTO透明度原则可以防止贸易歧视。[60]在防止贸易歧视方面,WTO对各缔约方有两个基本要求:一是各缔约方在贸易方面给予另一缔约方的优惠待遇应当立即而无条件地扩展到其他所有缔约方(即最惠国待遇);二是各缔约方在贸易方面给予其他缔约方国民的待遇应当不低于其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即国民待遇)WTO成员间按照最惠国原则和国民待遇待遇原则的要求实行非歧视的贸易制度和政策,必须要以透明的贸易法律规章和措施为保障。[61]一方面,只有缔约方的贸易法律规章和措施具有透明度,其他缔约方的政府和贸易商才能知晓该缔约方的国民在贸易方面可以享受何种待遇以及该缔约方具体给予了何种待遇。在此基础上,其他缔约方的政府和贸易商才能准确判断自己在贸易方面是否遭受了歧视。如果缔约方的贸易法律规章和措施没有透明度,则该缔约方给予其他缔约方或其他缔约方国民的待遇便可能具有随意性,贸易中的歧视性待遇便可能发生。在此意义上而言,透明度原则在一定程度上是WTO非歧视待遇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性基础和保障。[62]
第四,WTO透明度原则可以促进各国国内贸易法规和政策的发展。各缔约国国内法律、规章与各种实际做法的透明度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保证贸易环境的可预见性,使各缔约国进出口商能够按照透明度原则来了解相关信息并通过其政府进行互相监督。毫无疑问,这种信息的公开和互相监督使得各国国内贸易法规和政策进一步法制化和规范化,有效地促进了国内贸易法规的实施,保证了进出口商的信心,使得法规和政策通过交流而得到提高并能够得到更好的执行。因此,透明度原则在宏观上有利于各缔约国政府制定法规和实施决策。
第五,WTO透明度原则有利于各国对外贸易管理。[63]GATT以及WTO定期汇总世界各国(地区) 的贸易统计和投资数据,使得国际贸易能够有效进行,透明度原则在其中的作用功不可没。可以设想,如果没有透明度原则作为约束和规范,对外贸易管理就会缺乏有效的信息交流和披露,难以实施有效的统计和监督,也就难以真正了解情况并实施管理。因此,对于各国的对外贸易管理制度来说,透明度原则也是非常重要的。
六、透明度原则在WTO中的发展
虽然透明度原则已经全面渗入到WTO法律制度中的各个层面,但透明度原则仍有待于进一步发展成熟,这也是为什么WTO 的各缔约方以及学界对于这一问题给予高度重视的原因。这一问题的背景是,WTO各缔约方具有不同的社会制度、经济发展水平和文化背景,将他们纳入WTO 法律制度框架之中,并使各缔约方能够按照贸易规则来交往,其协调难度之大可想而知。毫无疑问,离开了透明度原则,各缔约方之间难以达成相互信任,贸易机制难以顺利进行,WTO 本身的权威性和可信度也会降低,其对国际贸易的作用也就会减弱。所以,透明度原则是WTO 各缔约方之间展开互信、互利交往的基石,对于营造健康、稳定、自由的国际贸易环境至关重要。然而,透明度原则并不是一个僵硬的概念,而是处于不断发展和变化中,根据国际贸易的发展可以得到丰富和改善,其影响和效果还有进一步提高的空间与必要性,以便为WTO做出更大的贡献。
第一,在WTO决策过程中,透明度原则应当得到进一步的增强和执行。由于WTO规则的制定和谈判均涉及若干重大问题,在制定过程中起主导作用的缔约方经常以秘密谈判的形式来制定规则,这很容易导致暗箱操作,损害贸易地位处于弱势的其他缔约方。如果在制定过程中能够遵循透明度,则WTO所面临的一些问题和困难就可以减轻或避免。为此,WTO 应及时公布所有的有价值信息,并使缔约方及时、简便地获得,并留给各缔约方充分讨论和反馈信息的时间,尽量改善目前贸易强势国家秘密讨论、决定决策内容,而其他国家只能被动接受的局面,给予所有国家均等的参与机会,由此而保证WTO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第二,在争端解决方面,透明度原则也可以进一步得到规定和执行。公正是争端解决的生命线,争端解决的条件和要素之一就是其规则、程序和运作过程等的透明度。在争端解决过程中,目前WTO 争端解决的规则和程序已为缔约方熟知,并在实践中反复适用于解决贸易纠纷。然而,WTO 争端解决的外部透明度并不是很高。目前,各种非政府组织要求参加到争端解决中的呼声很高,尤其在环境保护方面,但缺乏透明度导致环境保护者经常批评 WTO 争端解决程序,并要求对WTO进行较大的制度改革。由于WTO 本身是一个处理各缔约方之间贸易规则的国际组织,所以非政府组织的进入有可能使其性质发生根本变化,这种变化必须得到谨慎和严密的理论探讨和制度设计。例如,这方面的热点问题之一是所谓“法庭之友”(amicus curiae)的意见能否接受,即个人、公司、非政府组织及争端方(含第三方) 以外的成员递交的专家意见书能否进入WTO争端解决机制中并发挥作用。这一问题存在极大的争议,由于WTO 争端解决程序中存在大量的技术性、专业性问题,仅靠专家组或上诉结构的力量难以应对,因此按照透明度原则将“法庭之友”纳入进来还是很有必要的。
第三,透明度原则的作用在各国贸易法律、法规制定过程中可以进一步增强。目前WTO#p#分页标题#e#要求各缔约方必须公布法律、法规和做法以供周知,但在立法阶段如何实现透明度则仍处于模糊状态。如果能够进一步增强各缔约方在贸易法规立法阶段的透明度,各缔约方立法机关就能够更好地严格坚持本国相关的立法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及法律禁止公开的内容外,将整个立法讨论过程对全社会公开,允许合乎法律规定的社会成员旁听、发表意见或参与讨论,并可以咨询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等,使整个立法过程得到有效监督并使相关利益方能够参与,从而确保立法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以及与WTO 规则的一致性。通过这种程序的立法,其权威性和公正性自然就会很高,在执行上也就能够得到普遍认同和执行。
由此可见,透明度原则是一个不断得到发展和丰富的原则,可以产生很多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则,在WTO中的地位和作用非常重要。
七、透明度原则对于WTO法律制度的意义
透明度原则之所以成为WTO的基础原则之一,是因为其可以使所有成员在国际经济贸易交往中,保持有关贸易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统一性、公正性和合理性。这是强化WTO多边贸易体制的一个重要因素,[64]也是确保WTO法律制度得以正常运行的关键之一。
这其中的原因在于:第一,透明度原则可以保持国际贸易法律制度的统一性,因为它要求各缔约方制定国内管理贸易的有关法规、政策不应存在差别待遇,如地方的法规政策不应与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相抵触,而要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内容相一致,透明度可以帮助确保各国国内法律、法规、政策的统一,有利于其他国家和贸易商及时、透彻地了解相关信息并予以遵守、执行。第二,透明度原则可以保持国际贸易法律制度的公正性,因为它要求缔约方在国际贸易中执行本国法律法规及政策时,对任何其他成员不能存在任何差别待遇,要一视同仁予以对待,保证所有国际贸易从业人员能够得到公平、公正的待遇,防止不公正的情况出现而影响国际贸易的正常运行。第三,透明度原则可以保持国际贸易法律制度的合理性,因为它可以保证WTO非歧视待遇等各项基本原则在各成员之间的切实实施,防止这些基本原则在各缔约方实施时遭到不利影响。另外透明度原则还要求各成员建立独立的司法、行政或仲裁机构和程序,以对各种行政行为进行检查、监督和纠正,确保稳定、透明、公正的贸易环境。因此,透明度原则已经渗透到了整个WTO的法律体系之中,对于各缔约方按照贸易规则进行自由贸易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
这样,通过具有透明度特性的制度设计和安排,原来很多难以解决的实体性问题就得以高效、低成本地解决,减轻了WTO法律体系解决纠纷的负担,对于WTO的运行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更为重要的是,透明度原则本身所体现的价值观,在一定程度上指引着WTO成员国的贸易行为合乎WTO的规则,从而成为一种无形但却是有效的约束力,其影响和价值不可低估。
因此,透明度原则作为WTO的基本原则之一,对整个国际贸易按照法治的原则进行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它贯彻于整个WTO的法律规范,体现着当代国际贸易法的基本精神和价值取向,因而是WTO法律体系的精华之一。
(责任编辑:沈雨青)
 


[1] Randall PeerenboomLet One Hundred Flowers BloomOne Hundred Schools Contend: Debating Rule of Law in China23 Mich.J.Intl L.(Spring 2002)at 478-479.
[2]沈四宝主编:《世界贸易组织法教程》,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三章。
[3]沈四宝:《世界贸易组织法教程》,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9页。
[4] William B.T. MockAn Interdisciplinary Introduction to Legal Transparency: A Tool for Rational Development18 Dick.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00)at 295.
[5] Ibid.
[6]沈四宝,同注3
[7]这是著名WTO学者Bhagwati教授的说法,转引自赵维田:《世贸组织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35页。
[8] John JacksonThe Jurisprudence of GATT and WTOInsights on Treaty Law and Economic Relations,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Chapter IV: GATT Machinery and the Tokyo Round Agreements.
[9] Sylvia Ostry The Post-cold War Trading System: Who’s on First? (1997)
[10] U.S. Department of StateSuggested Charter for an International Trade Organization of the United Nations (1946).
[11]U.S. Department of StateHavana Charter for an International Trade Organization (1948)Pub. No. 3206.
[12]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Guide to GATT Law and Practice (1995)at 209.
[13] Canadian LegationReport to the Canadian Delegation to the 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rade and Employment at Havana 32 (July 1948).
[14] Lief H. Carter Administrative Law and Politics: Cases and Comments (1983).
[15] John Jackson,The Jurisprudence of GATT and WTOInsights on Treaty Law and Economic Relations,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Chapter II: The Puzzle of GATT: Legal Aspects of a Surprising Institution; Chapter IIIThe Birth of the GATT—MTN System: A Constitutional Appraisal.
[16] Robert H. Hudec The GATT Regal Legal System and World Trade Diplomacy2nd edition1990.
[17] John JacksonThe Jurisprudence of GATT and WTOInsights on Treaty Law and Economic Relations,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Chapter VI: Consistency of Export-restraint Arrangements with the GATT.#p#分页标题#e#
[18]为此,GATT东京回合谈判将透明度问题作为谈判重点对待,经过艰苦的谈判各方达成了许多协议,其中一个文件名为《关于通知、协商、争端解决和监督的谅解备忘录》在第3段阐述了经修改的监督机制并强调了提前通知的重要性。这些规定成为后来贸易政策评审机制的雏形并在WTO中得到进一步的发展。
[19] Functioning of the GATT SystemGATTB.I.S.D. (36th Supp.)403 (1989). See alsoJ. Weaver and D. AbellardThe GATT Uruguay Round: A Negotiation History (1986-1992): the Function of the GATT System (1993).
[20]《关于通知程序的部长决定》附件Indicative List of Notifiable Measures
[21]赵维田:《世贸组织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36页。
[22]《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协议》第D
[23]TRIPs63 条第3 款即有这方面的规定。
[24]秦国容:“试论WTO透明度原则和司法审查制度对我国法制建设的影响”,载于《法律与全球化——实践背后的理论》,法律出版社 2004年版。
[25]古希腊亚里士多德首先提出法治概念,其核心就是制约权力的运行,权力包括有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等。见王人博、程燎原:《法治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20页。
[26] Long FullerThe Morality of LawRevised EditionYale University Press 1969.
[27] Ibidpp.46-94.
[28] Joseph RazThe Authority of Lawpp.211-213.
[29] Ibid.pp.214-218.
[30] John FinnisNatural Law and Natural RightsClarendon Press 1980p.270.
[31]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第2版,第335页。
[32]杜钢建:“知情权制度比较研究-当代国外权利立法的新动向”,载于《中国法学》1993年第2期。
[33]宋小卫:“略论我国公民的知情权”,载于《法律科学》1994年第5期。
[34](日)平松毅:“知情权”,载于《法学家》1986928(增刊)。
[35]何生根:“知情权属性之学理研究”,载于《法律科学》20055期。
[36]曹艳春:“知情权之私法保护”,载于《政治与法律》20054期。
[37]周汉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将带来六大变化”,载于《人民日报》2007214报道。
[38]孙国华主编:《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天津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63页。
[39]乔中国:“论程序正义”,正义网,http://www.jcrb.com/zyw/n624/ca379592.htm
[40]樊崇义:《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5页。
[41]同上,第174页。
[42] Gary BeckerThe Economic Approach to Human Behavior 5, (1976), at 153.
[43] Edward L. RubinRational Choice and Rat Choice#p#分页标题#e#80 Chi.-Kent. L. Rev. 10911094 et seq. (2005).
[44] []约翰•斯罗曼:《经济学》第五版,郭庆吐、赵志耕译,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5页。
[45] John LinarelliThe WTO Transparency Agenda: LawEconomics and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Theoryin Public Procurement: The Continuing Revolutionat 257.
[46] William B.T. MockAn Interdisciplinary Introduction to Legal Transparency: A Tool for Rational Development18 Dick. J. Int'l L. 293at 295 (2000).
[47] James D. MorrowGame Theory for Political Scientists 1 (1999).
[48] William B.T. MockAn Interdisciplinary Introduction to Legal Transparency: A Tool for Rational Development18 Dick. J. Int'l L. 300 (2000).
[49]这方面的理论成果包括合同理论(contract theory)、代理理论(principal-agent theory)、信息经济学(economics of information)等等。Avery W. KatzFoundations of the Economic Approach to Law (1998) , at 256.
[50] Higgott Richard,“Towards a Non-Hegemonic International Political Harmony: An Antipodean Perspective”In Graig Murphy and Roger Tooze .eds. The New International Political EconomyInternational Political Economy Yearbook, Volume 5. New York1991at 97——128.
[51]陈同仇、薛荣久:《国际贸易》,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二章:国际贸易的产生、地位和作用。
[52]这方面最明显的例子就是1929——1933年间的世界性经济危机,各国政府为了转嫁危机、挽救国内产业、提高就业水平,利用国家权力,纷纷采取提高关税、限制进口、鼓励出口和实行外汇管制等一系列贸易保护主义政策。这些政策无疑会阻碍国际贸易的发展,最终引发恶性循环,降低全球福利。赵维田:《世贸组织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
[53]《贸易政策审议机制》第B条。
[54]杨裕钦:“WTO的透明度原则的理论分析”,载于《北京理工大学学报》2000年第4期。
[55]《贸易政策审议机制》第D条。
[56] GATT194710条第1.
[57] GATS3bis规定:Nothing in this Agreement shall require any Member to provide confidential informationthe disclosure of which would impede law enforcementor otherwise be contrary to the public interestor which would prejudice legitimate commercial interests of particular enterprisespublic or private.
[58]赵生祥:“透明度原则及其对中国法治的影响”,载于《现代法学》2003年第8期。
[59]关于WTO协议的实施方式,虽然法学界尚有不同看法,但主流的观点认为WTO各项协议不能在缔约方国内得到直接适用。
[60]伯纳德·霍克曼、迈克尔·考斯泰基:《世界贸易体制的政治经济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7页。
[61]汪尧田、周汉民主编:《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总论》,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2年版,第35页。
[62]曹建明、贺小勇:《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5页。
[63]杨裕钦:“WTO的透明度原则的理论分析”,载于《北京理工大学学报》2000年第4期。
[64]蒋德恩:世贸组织对其成员贸易政策的影响,载于《国际贸易问题》1998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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