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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永民:多边环境条约中的贸易措施分析

时间:2013-03-24 点击:

【内容提要】本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选取了十四个多边环境条约,对它们使用贸易措施的情况进行了归纳:包括使用贸易措施的目的和所使用的贸易措施的种类。目的方面总的来说是为了保护全球环境,具体分析,有些措施的直接目的是为了保护本国环境,也有些措施的直接目的在于保护他国环境,当然还有些措施的直接目的是为了保护全球的共享环境。这些多边环境条约所授权成员国使用的贸易措施的种类是很难列举穷尽的,因为有些条约授权成员方采取符合公约目的和要求的单边措施,就条约明确要求的措施而言,大体有禁止进出口、许可证、对非成员国的歧视以及标签、证明、配额、对生产和加工方法进行限制等等,基本包含了常用的贸易限制措施。
  第二部分分析了多边环境条约中的贸易规则与WTO协议的潜在冲突。冲突主要表现为多边环境条约中限制成员国与非成员国之间贸易的规定可能违反WTO的最惠国待遇原则;环境条约中基于预先防范原则的贸易措施和WTO的《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协议》对科学依据的要求之间的矛盾;以及环境条约和WTO协议对待基于生产和加工方法的贸易措施的不同态度。这些冲突并非仅仅是理论上存在,欧盟与智利之间的剑鱼案显示这种理论上的冲突完全可以发展为现实的碰撞。
  第三部分探讨了解决多边环境条约和WTO协议之间潜在矛盾的方法,这些方法诸如通过WTO的豁免义务条款豁免成员方履行环境条约而采取的措施,或者修改WTO的一般例外条款,或者签订一个与环境有关的贸易协议,或者仍然通过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在个案的情况下解决。现在正进行的多哈回合谈判有这个问题的谈判授权,成员方也正就此问题进行谈判,这也是国际社会解决这两套国际法规则之间的不协调之处的一个难得的机会。
  引言
  以WTO协议为代表的管制国际贸易的规则和多边环境条约(Multilateral Environmental Agreements,以下简称为MEAs)有各自不同的适用领域和目的,本该在运行中互不相扰,但由于贸易和环境之间的复杂关系,这两类规则之间注定要出现某种程度的重叠。虽然对国际贸易的管制并不是环境保护的重要手段,然而,对于某些MEAs而言,对条约所涉及的产品的国际贸易的管制是实现条约目的的重要手段,所以,一些MEAs为成员方规定了一些具体的贸易义务,例如禁止公约管制的某类产品的进出口、禁止与非成员国之间进行公约所管制产品的贸易、对于公约管制的产品,应在进口或出口时交验许可证等。MEAs的成员有义务遵守这些条约义务,但是,如果它们同时又是WTO这样的贸易管制组织的成员,它们也还负有遵守WTO协议的义务,诸如遵守非歧视原则、取消数量限制等。虽然这类采用了贸易措施的MEAs的数量并不多,但这类MEAs给国际法律体系提出了一个问题,即MEAs中的贸易措施和WTO规则下的贸易措施如何协调,这一问题一直没有一个理想的答案。
  本文研究了十四个使用贸易措施的多边环境条约的情况,之所以选择这十四个,是因为在多哈回合谈判中,成员方讨论该议题的基础是这十四个环境条约,扩大性地解释多边环境条约的范围,可能会使这个问题的解决更加复杂,也不符合多数国家在解决这一问题上的基本态度。文章分析了这十四个环境条约中的贸易措施的目的、种类和特点,以及它们与WTO协议之间的潜在矛盾,主要涉及一环境条约的成员根据环境条约承担的贸易义务与其在贸易协议中所应遵守的纪律可能发生的冲突,探讨了这些矛盾可能的解决办法,分析了这些方法实现的困难,认为现在正进行的多哈回合谈判是解决这一问题的一个很好的机遇。如果这一问题不能通过多哈回合谈判得以解决,可能又要回到通过WTO争端解决机构个案解决的状态,这种方法虽然比较灵活,但并不是最利于环境保护的一种解决办法,可预见性也比较差。
  一、MEAs中使用贸易措施的概况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2007年整理的关于MEAs中贸易措施的背景材料[1],截止到2007年1月1日,各国意见比较一致地认为应该予以讨论的采纳了贸易措施的MEAs有十四个,具体情况如下表:#p#副标题#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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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贸易措施的目的
  MEAs中的贸易措施当然是为了实现保护环境的目的,是服务于MEAs的目的,它们与在国际贸易秩序管理中而使用贸易措施的情况并不完全相同。具体分析,可以做如下分类:
  1. 为了保护全球环境
  总的来说,MEAs的初衷是为了保护全球环境,所以,MEAs所授权成员国采取的贸易措施有很多也都是为了保护全球环境,例如成员国为了履行《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而采取的一些影响贸易的措施。
    2. 为了保护本国环境
  某些环境因素并不象大气一样在全球范围内流动,MEAs中的某些贸易措施就是对这些仅在某国地域内的环境因素进行保护,当然,这些环境因素也是地球生态系统的一部分。例如,《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规定,成员国可以对本国的特定野生物种采取保护措施,当该种受保护的物种出口时,应该办理出口许可,其他成员国应该给予合作,即在进口时查验出口许可证。又如,《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和处置的巴塞尔公约》的成员方可以要求其他成员在向自己出口废物时事先通知并请求批准;《关于在某些有害化学物质和杀虫剂的国际贸易中实施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也规定了类似的事先知情同意程序,这些都是为了保护采取这样要求的国家的环境利益。
3. 为了保护其他国家环境
  贸易措施有时也为了保护其他国家的环境而采取,这样做的原因可能是有关国家依据它们参加的MEAs承担了此类的条约义务,例如根据《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和处置的巴塞尔公约》,如果废物的出口国有理由相信某种有害的废物在进口国不会得到对环境无害的处理,就不应该许可这种废物向这个进口国出口。又如,《关于持久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规定,公约的缔约方在向非缔约方出口受公约管制的有机物时,应该要求进口国提供一份证明(certification),该证明应载明进口有机物的用途,同时还应声明,进口国保证采取必要的措施为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而减少或阻止向环境中释放进口的化学品,并遵守公约关于以无害于环境的方式管理库存和废物的相关规定。
  (二)MEAs中的贸易措施的种类
  总的来讲,几乎不可能将MEAs所授权成员国使用的各种贸易措施详尽列举,因为很多MEAs还授权成员国自己采取单边措施来履行其在条约中所承担的义务,例如,《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3条就授权成员国可以采取减缓气候变化的措施,包括单边措施,只要这些措施对国际贸易不构成武断的或不正当的歧视或者不变相地限制贸易。该条约下的《京都议定书》主要是为附件一中的发达成员国设定了减排目标,但具体的减排措施和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政策,允许成员国结合本国各自的情况制定。虽然如此,我们仍然可以列举一些MEAs所明确规定的贸易措施,讨论它们的特点和作用。
  1、禁止进出口
  禁止进出口这种最严格的贸易措施被某些MEAs所采纳,特别是在贸易对被管制的对象影响很大的情况下。例如《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规定,成员国不得向南纬60度以南的地区出口有害废物。在公约缔约国的第二次大会上,缔约国通过了一份决议,要求经合组织国家不向非经合组织国家出口有害废物[16]。又如《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的第4A条规定,如果在过渡期之后,虽然一缔约方已经采取了切实的步骤来履行其在公约下的义务,但仍未能为了国内消费的目的而停止受公约控制物质的生产,则它必须禁止出口使用过的、可循环再用的或再生的这种物质,除非是为了销毁的目的而出口。
  2、进出口许可
  进出口许可是比完全禁止进出口使用得更广泛的措施,因为它既能限制有害于环境的贸易,又能够使必需的贸易得以进行,设计良好的进出口许可制度能够实现保护环境和不阻塞必要的贸易的双重目的。在具体实施中,有的采用了进口和出口的双向许可管制,如《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对于公约附件一中的最濒危的野生物种,规定该类物种的贸易应取得出口国颁发的出口许可和进口国颁发的进口许可。使用双向许可证管理的情况并不多,更多情况下是进出口国只要求进口或者出口许可,即只在一端进行管理。如《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对于公约附件三中的物种只规定了该类物种的贸易应取得出口国的出口许可。
  在进口许可中,有几个MEAs还规定了比较严格的事先知情同意程序,即在出口之前,应该向进口国的有关当局报告各有关的MEAs所规定的与拟出口的货物相关的信息和材料,在进口国颁发许可后,方可进口。这种许可证的取得相比较于一般的进口许可证要困难和复杂。有事先知情同意程序要求的MEAs有《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关于在某些有害化学物质和杀虫剂的国际贸易中实施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关于危险废物越境转移的巴塞尔公约》和《关于持久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事先知情同意程序在各条约中的用语表达并不完全相同,如在《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中写做“advanced informed agreement procedure”,在《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关于在某些有害化学物质和沙虫剂的国际贸易中实施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和《关于持久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中则都是“prior informed consent procedure”。这些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复杂程度也各不相同,尤以《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的规定对出口一方而言为最麻烦,该议定书不但要求出口一方在首次出口改性活生物(living modified organisms)前向进口国提供大量详细的信息和材料,更允许进口一方在预先防范原则(precaution principle)的基础上作出是否准予进口的决定,这使得出口一方取得进口许可证的确定性降低。
  3、与非缔约国间贸易的限制
  与非缔约国间贸易的限制对于实施某些MEAs而言,是一种重要的措施。这种措施一方面可以强化成员国间履行MEAs时的可得利益,对非成员国构成一种吸引力,另一方面又可以打击免费搭车(free riders)的国家,从而使仅有一部分国家实施保护环境的措施而取得的成果不被非缔约国的行为弱化。例如《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就对成员国与非成员国间的受议定书控制的物质的贸易进行了管制。该议定书第4条规定,自1990年1月1日起,成员国应禁止从非成员国进口附件A中的物质;自1993年1月1日起,成员国应禁止向非成员国出口附件A中的物质。显而易见,如果不阻断成员国与非成员国间受议定书管制的物质的贸易,在成员国承诺不生产受议定书管制的产品(如氟利昂)后,就可能发生这种产品生产基地向非缔约国的转移,而通过贸易,这种产品又可以回到成员国被消费,那样议定书所追求的控制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释放的目的就会落空。
  《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第4条也规定成员国不应允许向非缔约国出口有害废物,以及从非缔约国进口废物。这种规定也是为了实现公约所追求的将全球有害废物的贸易管理起来的目的,特别是随着公约的成员国日益增多(截至2006年年底有169个),非缔约国出口有害废物的市场就日益萎缩,可以进口能够循环再利用的废物的市场也随之缩小,这样成员国集团就对非成员国形成了一种吸引,促使非成员国加入公约,在公约的管理下进行废物贸易。
  《关于持久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第3条要求成员国在向非成员国出口受公约管制的有机物时,应该要求进口国提供一份证明(certification),该证明应载明进口有机物的用途,同时还应声明,进口国保证采取必要的措施为保护人类的健康和环境而减少或阻止进口化学品向环境中的释放,并遵守公约关于以无害于环境的方式管理库存和废物排放的相关规定。因为公约的最终目的是减少有机污染物在全球范围内的污染,所以仅仅满足于缔约国遵守公约的义务还不够,还必须防止持久有机污染物通过贸易的途径在非成员国被释放到环境中,这样才能使全球环境中持久有机污染物的总体水平得到控制,当然其条件是成员国的数目必须足够多(截至2006年年底是137个)。
  从实践来看,对于与非缔约国间贸易的限制措施能够成功的重要条件是缔约国数目应该相当多,占据了某种受管制的贸易市场中的多数份额,这样才能挤压非缔约国的某种贸易的市场,压迫并吸引它们参加MEAs,在新的规则下进行贸易。
  4. 其他影响贸易的措施
  除了上述比较典型的贸易措施以外,MEAs中还有一些影响贸易的措施,这些措施不一定被归类为狭义的贸易措施,但显然对贸易有影响。这样的措施包括:
(1)标识和说明
  为了便于识别某类货物和认清它们的特点,一些MEAs要求某些特殊的货物应带有条约所要求的标识和说明,这对于出口人而言,是一项特殊的负担。例如《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第18条规定成员国应要求贸易中的改性活生物带有文件说明它们的用途(用做食物或饲料或加工材料或者仅在封闭环境下使用),并且指明一个联系点以便获取更多的信息。这些信息可以标注在伴随改性活生物的商业发票或其他文件上,议定书要求成员国在议定书生效后两年内应该就予以说明的信息的范围和说明的方式等作出决议。成员国根据议定书的这一授权,在缔约方会议上作出决议,要求伴随改性活生物的文件应包含如下信息:1)清楚地写明转基因活生物的通常名称和科学名称;2)收货人、出口方或进口方的名称和地址,包括在紧急情况下能够尽快找到他们的联系方式;3)任何适用的国际文件中关于处理、储存、运输和使用转基因活生物的要求,国际文件可以诸如《联合国关于运输危险货物的建议》(United Nations Recommendations on the Transport of Dangerous Goods),《国际植物保护公约》(International Plant Protection Convention),国际兽医组织的有关要求,或者是进口方和出口方之间达成的任何有关处理、储存、运输和使用转基因活生物的协议。如果均没有,应写明没有特殊要求;4)如果有商业名称,应写明商业名称,转基因后获得的新的特性、风险等级、使用要求以及任何独特的身份。
  《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的某些成员国根据议定书的上述要求制定了自己的转基因标识规则,如欧盟2001年3月颁布的《关于准备向环境中释放转基因生物和废止理事会90/220EEC指令的第2001/18/EC指令》[17]和中国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2001)。
  《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件三中的物种都是一成员国已经采取了限制贸易的措施加以保护的野生物种,对于附件三中的物种,出口国需要向进口国提供出口许可,或者,如果货物系来自没有采取保护措施的国家,则需要提供原产地证明。另外,该公约主要是管制野生的动植物物种的贸易,所以,如果是为了商业目的而由人工培养的,则需要有关的管理机构出具证明,对人工培养物种的贸易的管理不同于对野生物种贸易的管理。
  为了保护野生鲟鱼[18],《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的缔约国还于1997年通过缔约国会议作出决议,要求成员国尽快实施鱼子酱的全球标识体系(universal labelling system for the trade in and identification of caviar)。
  (2) 生产和出口配额
  进出口配额是典型的限制贸易的措施,不过,MEAs所使用的配额并不仅仅限于进出口配额,还包括生产或捕捞配额,这些配额也间接或直接影响贸易。如《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就建立了出口配额体系,通过配额制度来管理进入国际贸易中的濒危野生物种。该公约的配额有两类来源:一是成员国自愿的国别出口配额,例如成员国为管理附件二和三中的物种贸易而自愿建立的配额;二是成员国大会或常设委员会确立的配额,例如缔约国会议通过决议确定的可狩猎的美洲豹、黑犀牛、捻角山羊等的配额。配额最低时可以是零。
  配额和捕捞限量也是《保护大西洋金枪鱼国际公约》(1969)所使用的措施之一,不过配额和捕捞限量并没有直接规定在公约中,而是依公约成立的保护大西洋金枪鱼国际委员会以建议或决议的方式确定的。
  (3)对生产和加工方法的限制
  对生产和加工方法的限制可以间接地影响贸易,因为如果MEAs禁止或限制使用某种生产和加工方法,通常也就会限制使用这种生产和加工方法而获得的产品的贸易,从而辅助实现对生产和加工方法的限制。
  《联合国渔业资源协议》(2001)授权港口国在渔船自愿停靠它们的港口时,检查船舶的文件、捕鱼机械和捕获的鱼。对于以不符合协议规定的方式在公海上捕鱼的船舶,可以禁止它们靠港和转运。成员国应该采取与该协议和国际法相符的措施,阻止悬挂非成员国国旗的船舶从事破坏该协议的行为。
  《保护大西洋金枪鱼国际公约》的委员会在2003年作出决议,禁止使用大规模多钩长线捕鱼船捕捞金枪鱼,该决议于2003年6月3日生效。委员会特别要求中国台北采取进一步的措施清除使用大规模多钩长线捕鱼法捕捞金枪鱼的渔船,委员会呼吁中国台北为加强控制居民使用大规模多钩长线法捕捞金枪鱼,可以适当地颁布新的法律[19]。
  说到基于生产和加工方法的贸易措施,不能不提《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该议定书第4条规定,截止到1994年1月1日,成员国可以决定这种贸易措施的可行性:即限制或禁止从非缔约国进口那些虽然最终产品中已经不含有受议定书附件A控制的物质,但是在生产和加工过程中使用过受附件A控制的物质的产品。议定书这一“备用”的贸易措施可以使受议定书影响的产品的范围扩大,例如很多电子元器件的清洗液中就含有受附件A控制的物质,那么这类电子元器件的贸易也可能被限制。由于议定书其他的措施已经产生了很好的效果,这一“备用”的贸易措施实践中并没有被使用。然而这种对与产品的质量无关的生产和加工方法的限制仍然备受争议。
  二、MEAs中影响贸易的规则与WTO协议的潜在冲突
  世界贸易组织是一个贸易管制组织,为管理世界贸易制定了很多的协议,而MEAs为保护环境也制定了一些贸易规则或影响贸易的规则,这两套规则之间已经发现有一些不协调之处,潜在的冲突也有可能演化成真实的碰撞。
  (一)MEAs限制成员国与非成员国之间贸易的规定可能违反WTO的最惠国待遇原则
  如前文所述,MEAs中有一些限制成员国与非成员国之间进行贸易的规定,这类规定可能会违反WTO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假设A、B、C同为《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的成员国,X和Y为非成员国,同时A、B、X和Y均为WTO的成员国。根据巴塞尔公约,A可以接受B和C向它出口的废物,但不能接受X和Y向它出口的废物;而根据WTO规则,A应该给B、X和Y的废物最惠国待遇,即如果A接受B的废物,就不能拒绝X和Y向它出口废物。A既承担了巴塞尔公约赋予它的义务,也承担了WTO协议赋予它的义务,然而这些义务之间却存在冲突。
  (二)基于预先防范原则的贸易措施和WTO的《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协议》对科学依据的要求
  预先防范(Precaution)原则在某些MEAs中有不同程度的适用[20],最典型的如《卡它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该原则允许成员国在应对大规模环境风险,或者是环境风险的结果具有不可逆转的特性时,在科学依据并不十分充分的情况下,采取合理的预先防范措施(例如限制进口)。该原则与WTO的《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协议》的基本精神并不相同[21]。《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协议》要求成员国采取的检验和检疫措施必须有科学依据,该协议仅在第5.7条的规定中非常有限地采纳了预先防范的理念。第5.7条规定:“在有关科学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一成员可根据可获得的有关信息,包括来自有关国际组织以及其他成员实施的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的信息,临时采用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在此种情况下,各成员应寻求获得更加客观地进行风险评估所必需的额外信息,并在合理期限内据此审议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实践中,第5.7条通常用来应对紧急情况下临时采取的卫生和检疫措施,即在采取措施之前来不及获取充分的科学依据,但对这种临时措施必须在合理期限内进行审议,并以此决定是否应继续维持。#p#分页标题#e#
  (三)对基于生产和加工方法的贸易措施的不同态度
  能否对产品的生产和加工方法进行限制,特别是那类与产品的品质无关的生产和加工方法,这是个十分棘手的问题。一些MEAs将产品的生产和加工方法作为区分产品的标准之一,规定了对使用某种有害于环境的方法生产的产品实施贸易限制,例如对于使用不符合条约规定的捕鱼方法捕获的鱼采取贸易限制措施。对生产和加工方法的限制措施在MEAs中比较容易实施,因为这种限制的目的相对单一,即保护环境,而在WTO中,特别是在《关税和贸易总协定》中,能否将产品的生产和加工方法作为区别产品的标准,一直是一个模糊的问题。从WTO的争端解决实践来看,1991年墨西哥诉美国的金枪鱼/海豚案[22]对此问题的答案是否定的,但1998年裁决的马来西亚、印度、泰国和印度尼西亚诉美国的虾/海龟案[23]的答案似乎是可以的。很久以来,由于这个问题可能会将劳工保护甚至人权等问题都牵涉进WTO[24],所以WTO的成员国对此一直持谨慎态度。
  三、可能的解决办法
  要解决上述冲突至少需要这样两个规则或指引:一是一国在MEAs下的义务与它在WTO协议下的义务冲突时,哪类协议优先适用?二是解决上述冲突的场所在WTO还是MEAs?显然回答第一个问题更加困难。
  (一)有关的国际法规则
  为了解决两套不同的国际法规则在规范贸易上产生的矛盾问题,首先需要确定MEAs和WTO规则之间有没有谁的效力优先的问题。鉴于MEAs和WTO协议同为国际条约,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和有关的国际习惯,可供援引的国际法规则如下:
  1. 涉及同一问题的两个国际条约相冲突时,后法的效力优于先法。在判断对于某个国家而言,哪个是后法,哪个是先法时,应以有关国家加入的日期为准,而不应以公约生效的日期为准。例如,中国先加入了《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后加入WTO,那么对于中国而言,《蒙特利尔议定书》是先法,而WTO协议是后法;但对于美国而言则正好相反。
  2. 特殊规定优于一般规定。
  3. 一个条约规定,当它与另一个条约的规定不符时,另一条约的规定优先。
  4. 在一个同为两个条约的缔约国和一个仅为其中一个条约的缔约国之间,那个两个国家都参加了的条约是双方之间权利和义务的规范[25]。
  但GATT和MEAs之间是否是先法和后法、一般规定和特殊规定之间的关系呢?这个问题并不容易回答。在理论界也没有一致的看法。这表明,这个复杂的问题是很难依据现有规则得到完善解决的,我们需要通过新的协商建立新的规则。
  (二)几种解决方案
  为了解决MEAs中的贸易措施与GATT规则间的关系问题,专家提出了几种建议。
 1. 通过GATT第XXV条的解除义务条款解决[26](case-by-case):
  GATT第XXV条第5款规定:“在本协定其他部分未作规定的特殊情况下,缔约方全体可以解除某缔约方对本协定所承担的某项义务;但这项决议,应以所投票数的2/3的多数通过,而且这一多数应包括全体缔约方的半数以上。缔约方全体可以采取同样的投票方法:
 (1) 规定采用其他投票方法来解除承担义务的某些特殊情况,以及
 (2) 制定为实施本款规定所必需的某种标准。
  根据GATT的这一条关于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以豁免某缔约方对总协定承担的义务的规定,缔约国全体可以决定解除一成员国或一些成员国承担的与其为保护环境而承担的义务相矛盾的总协定义务。
  采用这一方法解决MEAs中的贸易措施与WTO规则间的潜在矛盾有以下几方面的好处。第一,这一方法最大的好处是比较灵活,它能在个案的基础上解决未来出现的有关贸易和环境的任何问题。如果某个MEAs是一个真正的多边环境条约,那么它在WTO组织内也会得到绝大多数缔约国的支持,为执行该条约也肯定能得到一个解除义务的决定。这一方法使WTO成员国不必为什么是可以在MEAs中使用的贸易措施而制定统一的标准,更不必对这样的标准进行解释,这为人们在还缺乏处理国际贸易和环境之间的关系的经验时提供了一个积累经验的机会。第二,不必对总协定进行修改,利用现有的规定即可解决问题。鉴于在WTO体系内这二者尚没有实际发生过争端,同时考虑到修改或增加总协定条文的困难,通过GATT第XXV条对将来可能出现的个案进行解决是可行的。第三,这一方法能够确保GATT缔约国在WTO协议下的权利,因为要求豁免履行义务的缔约国必须为其请求的合法性而举证,这样基本上能保证要求豁免履行GATT义务的国家和其他缔约国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平衡。
   反对这一方法的国家则提出以下几点疑虑。首先,通过个案处理的方法是否能够为未来进行的关于MEAs的谈判提供明确的关于什么样的贸易措施将不会与成员国在WTO下的义务相冲突的指引?WTO提供的解决MEAs中的贸易措施和WTO规则之间的冲突的方法应能够为以后进行的MEAs的起草提供必要的可预见性,使MEAs的起草者能够预见将来申请豁免履行义务的难度和确定性。如果获得豁免履行义务的决定即费时又麻烦,那么MEAs的起草者利用贸易措施实现条约目的的期望就受到打击,贸易措施就可能被放弃。其次,在没有一个独立的关于MEAs和WTO之间谁的效力优先的国际协议的情况下,要求豁免履行WTO义务而未获同意的国家与其他国家之间是否会发生矛盾?这样的矛盾又该如何解决?第三,GATT第XXV条毕竟是关于例外情况的一个条款,而环境保护问题的重要性现在正逐步上升,未来将成为一个需要长期受到重视的领域和国际社会共同努力的重要目标,如果对MEAs以例外情况相待,是否符合WTO关于贸易和环境应相互支持的认识?
  2. 在GATT中开设环境窗口
  一些国家的代表建议,应确定旨在保护跨国或全球性环境问题的MEAs中可以使用贸易措施的条件,只要这些条件得到满足,MEAs中的贸易措施就会得到GATT的包容,这就是所谓的在GATT中开设环境窗口的方法[27]。具体的开设环境窗口的方法可以是由缔约国全体通过一项对GATT第XX条的解释,解释的主要目的是解决当MEAs中的贸易措施适用于一个非MEAs缔约国的WTO成员方时,GATT第XX条的适用问题,解释不必涉及同时为MEAs的缔约国和WTO成员方的权利和义务问题,这一问题应按照一般国际法原则解决。一些国家的代表还建议在第XX条下增加新的一款,专门规定第XX条(b)和(g)没有解决的与贸易有关的环境措施问题。
  以这一办法解决MEAs中的贸易措施与GATT规则间的潜在矛盾的好处是,它明确地规定了MEAs中的贸易措施与GATT规则之间的关系,为未来协商和起草的MEAs利用贸易措施提供了可预见性,人们能够预见什么样的贸易措施将能够与GATT规则不相冲突,从而能够决定什么样的贸易措施能够用来保护跨国的和全球的环境。
  反对这一办法的国家认为根本就没有必要为此问题修改GATT条文,包括GATT的例外条款,不需要在GATT中为了包容MEAs中的贸易措施而作出特殊规定。其次,有的国家担心这种修改会打乱GATT为缔约国规定的权利义务之间的平衡。非MEAs缔约国的GATT缔约国希望在它们受到不必要的MEAs规定的歧视待遇时,能够保证它们的GATT权利。无论是MEAs的规定,还是MEAs缔约国的判断或决定都不应凌驾于GATT缔约国的权利之上,特别是MEAs中的贸易措施在GATT体系内受到有关国家申诉的时候。第三,有的国家对这种方法的切实可行性提出了疑问,它们怀疑是否能够找到一个能准确地解决二者之间的关系的“公式”,一方面,这个公式必需有足够的概括性,能够概括MEAs现在和将来需要使用贸易措施的所有情况;另一方面,又不至于把这个环境窗口开得太大,使这个为保护环境而设立的例外条款不会被贸易保护主义者滥用。第四,还有的国家认为这种方法可能要超出GATT有权讨论和规范的范围,因为这种方法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在MEAs中使用贸易措施保护环境的正当性,GATT是否有权对这一问题作出决定呢?总之,反对在GATT中开设环境窗口的国家认为对二者的关系还是应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个案处理比较稳妥和灵活。
  上述第二种方法的支持者也认识到实施这一方法可能遇到的困难。为了使他们设想的这种方法更切实可行,他们又具体提出了实施第二种方法的几个前提和注意事项。
  首先,为了实施第二种方法之目的,必须对MEAs进行定义。在定义时,必须考虑两个因素。一是必须明确MEAs中的环境,二是必须明确MEAs中的“多边”。在判断一个MEA是否能够满足GATT的一般例外条款规定时,下列因素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1) 是否针对全球或某一区域内的共同环境问题,包括阻止环境的恶化或改善环境和维护资源、保护人类和动植物的健康,还是针对两个邻国间的双边环境问题,或仅针对少数几个国家间的特殊环境问题;
  (2) 是否在同等条件下对所有的国家开放,是否具有广泛性。MEAs应在地理上具有普遍性;在国家数目上要包括大量的有利害关系的国家;在国家种类上要包括不同发展程度的国家;对于涉及某一种或一些类产品的MEAs,其成员国应包括该种类产品的主要生产国和消费国,或代表该种类产品在国际贸易中的主要份额;
  (3) 是否在联合国或其他经授权的组织的牵头下协商起草。
  其次,当MEAs中包含对非缔约国的歧视待遇时,必须搞清楚非缔约国不加入条约的原因,并在决定MEAs的缔约国与非缔约国间的争端时对这些原因予以考虑。一个国家有决定是否参加一个国际条约的权利,它可能因为某些很正当的原因而没有参加MEAs,例如,它可能认为现在尚没有足够的科学证据证明MEAs所要求采取的保护措施是完全必要的,或者,出于经济原因,它可能认为尚不能从经济上承受参加某个MEAs,或者其国内现在还存在其他很多的压力和困难,它需要将有限的资源用以优先解决国内的其他问题。根据《里约宣言》的第七项原则,国家在解决世界环境问题上负有共同但又有差别的责任。如果某个国家选择不加入MEAs对实施该MEAs的目标并没有影响,那么至少该非缔约国在GATT下的权利不应受到MEAs的任何影响。
  最后,为实施MEAs所采取的贸易措施必须符合透明度原则的要求。
  除了上述两种建议以外,还有一些更加雄心勃勃的建议,例如在GATT中新增加一个关于GATT和MEAs中的贸易措施之间的关系的条款,而不仅仅是修改第XX条;甚至在GATT现有的四个部分内容之外,再增加一个第五部分,专门规定GATT和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包括和MEAs中的贸易措施之间的关系,这后一种建议很类似下述的第(4)个方案。
  3. 通过WTO的争端解决机构个案解决
  有人认为,WTO的争端解决实践表明它已经具备了通过解释现有的条文来处理贸易与环境争端的能力,因此不需要再对WTO的规则作重大的修改[28]。从《关税和贸易总协定》开始实施到WTO成立后的十多年里,共有十多个涉及贸易与环境问题的案件在GATT或WTO内通过争端解决程序得到处理[29],取得了十分显著的成绩,争端解决机构对GATT和WTO的相关条文的解释为成员方处理贸易与环境之间的复杂关系提供了有益的指引。但是,通过这种方式解决MEAs与WTO规则之间的关系仍然存在极大的缺陷,特别是争端的双方可能并非都是WTO的成员,那就使利用WTO的争端解决机构成为不可行的事,即使双方都是WTO的成员,也可能出现智利和欧共体之间的剑鱼案(2001)[30]的情况,即双方各自诉诸不同的争端解决机构。
  4. 签订一个与贸易有关的环境措施协议
  为了全面而规范地解决涉及贸易与环境的各个问题,还有一个方法就是签定一个与贸易有关的环境措施协议,或者是与环境有关的贸易措施协议,但这两个名称所预示的范围并不相同,前面一个包括的措施可能多于后面一个。
  这一方案的好处是为解决贸易与环境的关系问题提供了一个稳定而全面的法律框架,可以将有关贸易与环境问题的各个方面都纳入到协议之中,为解决和处理涉及贸易与环境的纷争提供了一套权威的、有预见性的法律规则,有助于实现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和自由贸易的“三赢”。我国学术界也有人支持这样的方案[31]。
  但这一方案也是最难实现的[32]。首先,WTO并不是一个讨论贸易与环境问题的最佳地点,WTO是一个贸易管制组织,在一个贸易组织内讨论环境问题是否能使环境利益都得到充分的保护是令人怀疑的。如果过分分散WTO的资源,有可能出现贸易和环境都不能完全管理好的“双输”的结局。其次,各国之间在贸易与环境问题上的利益很不相同而且难以协调,很多发展中国家并不愿意将这一议题拿到WTO中来讨论。鉴于缔约方对待环境议题的态度相差甚远,签定一个与贸易有关的环境措施协议的设想太过宏大,谈判的难度很大,是三个方案中难度最大的,不易成功。
  (三)WTO成员国在多哈回合中的努力
  《多哈回合部长宣言》确定了多哈回合谈判的一系列议题,其中的一个议题就是“贸易和环境”,该宣言的第31(i)段授权成员国就既存的贸易规则与多边环境条约中的贸易义务之间的关系进行谈判,但谈判应限于对环境条约的成员国适用现在的贸易规则,同时不能损害非环境条约成员国的WTO缔约方的权利。
  以欧盟为代表的一部分成员对MEAs与WTO之间关系的谈判的期望值较高,力图通过谈判制定指导WTO与MEAs之间关系的总体原则,加强MEAs中贸易措施的执行,消除WTO中可能出现的与MEAs有关的贸易争端的隐患。在具体做法上,主张从全球治理的角度来认识和处理WTO与MEAs之间的关系,尽可能宽泛地定义MEAs和具体贸易义务等概念,谈判结果应达成一项总体性谅解,而不是对WTO的某项条款进行修改[33]。广大发展中国家成员则强调多哈授权的具体性和可操作性,主张制定严格的MEAs和具体贸易义务的定义,通过对具体贸易义务进行查找的方式来确定哪些是相关的MEAs,然后再决定是否要制订某种规则。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国家的态度与发展中成员较为接近[34]。
  2006年6月29日,欧共体在它提出的关于第31(i)段的部长决议中建议了如下四条原则[35]:(1)贸易与MEAs相互支持,在WTO规则下,任何国家不应被阻止为保护人类和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或环境而采取它们认为适当的措施。多边贸易体制下的非歧视原则必须与可持续发展的承诺携手并进,所有WTO机构应确保在对WTO规则解释和适用时考虑到MEAs的相关规定,并与MEAs的规定互相支持;(2)互不从属:WTO协议和MEAs是国际法体系内平等的法律规范,彼此应相互尊重;(3)互不相同:WTO和MEAs在相互支持的全球治理框架中有着不同的分工,它们各自在贸易与环境领域内的专业特长应该被肯定和利用;(4)透明度:为了保证WTO和MEAs的相互支持,应该建立MEAs和WTO间定期交换信息的机制。
  由于整个多哈回合的谈判工作在2006年7月都暂时停顿了下来[36],WTO与MEAs间关系的谈判也没有更多的进展。在多哈谈判于2007年继续进行后,贸易与环境的议题中有关MEAs的谈判仍然处于原地踏步的状态,现在并没有展示出比2006年取得的更令人振奋的结果。WTO总干事拉米曾呼吁成员方加倍努力,并称多哈回合是使WTO与多边环境协定相互支持的“一生只有一次的机会”[37]。
  (四)贸易与环境争端的解决
  如果将来发生了一国由于实施MEAs中的贸易措施而被另一国家认为违反了其在WTO中承诺的义务,这样的争端应如何解决呢?
  根据WTO秘书处的意见[38],如果争端的双方都是某个MEA的缔约国,同时也都是WTO的成员方,这样的争端可以在MEAs框架内解决。但如果一方向WTO的解决争端机构提出申诉,则可以在WTO内解决。如果争端的一方是某个MEA的缔约国,而另一方不是该MEA的缔约国,但双方同为WTO成员方,则这样的争端应在WTO内解决。
  如果这样的争端在WTO内解决,那么根据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之第XVI条,专家组有权从其认为合适的任何个人或机构获得资料和征求技术性的意见,也可以和专家们就事件的某些方面进行磋商以求得他们的意见。这意味着专家组在裁决与环境有关的贸易争端时,可以接受(但不是必须接受)环境组织主动提交的意见或文件,也可以主动向环境机构征询意见或建议。在WTO的争端解决机构审理涉及环境问题的贸易纠纷时,曾经有很多环境组织主动提供意见,它们提供的意见如此之多,以致于使专家组应接不暇,这就产生了两个问题:一是什么组织有权向专家组提供意见?环境组织,特别是非政府环境组织,有无权利主动提供意见?二是专家组是否有义务理睬这些意见?第一个问题进一步引发了关于解决争端的程序的透明度问题,不过专家组并不认为他们必须理睬非政府组织向专家组提供的意见。但是,如果争端的一方认为某个环境组织的意见对他们的主张有利,从而决定采纳,并且将该环境组织的意见当作自己所提交的答辩文件的附件一并提交专家组,则专家组就不能不理睬这样提交的环境组织的意见,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环境组织的意见已经不仅仅是一个第三方的意见,它已经变成了争端当事人一方的意见,就象1998年裁决的虾/海龟案一样。
  当然,怀疑WTO的争端解决机构是否会作出有利于保护环境的裁决是可以理解的,因为现在的WTO规则并没有给环境问题留出它所需要的足够空间。WTO成员国及WTO秘书处都认为WTO没有能力创立国际环境法和环境标准,而WTO通过其理事会会议的决定和解决争端机构的裁决事实上确立了一些环境标准。有人认为WTO和MEAs的缔约国都不应支持WTO通过这种方式确立起来的环境标准[39]。
  根据1969年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第31(3)(c)条,在解释条约时,应与上下文一并考虑的还有“适用当事国间关系之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这说明,即使争端根据WTO的解决争端程序解决,在裁决的时候也不应仅仅考虑WTO的规定,还应该考虑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和习惯法。#p#分页标题#e#
  既然WTO 本身也承认它不是一个确立国际环境法规的合适机构,那么对于WTO解决争端机构作出的关于WTO和MEAs中与贸易有关的环境措施的裁决,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满意,应该可就WTO的裁决向国际法院上诉,或就同一纠纷提请国际法院判决。
  结论
  MEAs为成员国规定的某些具体的贸易义务与它们根据WTO规则(如果它们同时也是WTO的成员)所承担的义务之间存在冲突,这些冲突并非仅在理论上成立,而是有现实的案件发生。虽然已经发生的争议在争端双方和现有机构的努力下得到了解决,没有对现存的环境法律和贸易法律体系造成破坏性的冲击,但问题并没有得到根本性的解决,MEAs和WTO规则发生公开碰撞的可能性依然存在。我们既不能将贸易利益凌驾于环境利益之上,也很难反过来。现有的国际规则不足以稳定持久地解决二者之间的冲突,我们需要新的规则,现在正在进行的多哈回合的谈判是一个创立该领域内的新规则的有利时机,推动这种规则的成立有助于使冲突在多边纪律的约束下得到解决。
 

 

【注释】
  *本论文是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多边环境条约中的贸易措施研究”(项目批准号07CFX048)的早期成果之一。
  **作者系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国际法和环境法的研究。
  [1] Matrix on Trade Measures Pursuant to Selected Multilateral?Environmental Agreements,Note by the secretariat, WT/CTE/W/160/Rev.4,TN/TE/S/5/Rev.2,14 March 2007.
  [2] See http://www.ippc.int.,2007年5月20日访问。
  [3] See http://www.iccat.es, or http://www.iccat.int. 2007年5月20日访问。
  [4] See http://www.cites.org. 2007年5月20日访问。
  [5] See http://www.ccamlr.org. 2007年5月20日访问。 
  [6] See http://unep.org/ozone/, or http://ozone.unep.org/index.asp. 2007年5月20日访问。
  [7] See http://www.basel.int. 2007年5月20日访问。
  [8] See http://www.biodiv.org. 2007年5月20日访问。
  [9] See http://www.biodiv.org/biosafety/. 2007年5月20日访问。
  [10] See http://unfcc.int. 2007年5月20日访问。
  [11] 同上。
  [12] See http://www.itto.or.jp. 2007年5月20日访问。
  [13] ?http://www.un.org/Depts/los/convention_agreements/convention_overview_fish_stocks.htm.
  [14] http://www.pops.int/. 2007年5月20日访问。
  [15] http://www.pic.int/.2007年5月20日访问。
  [16] 缔约方第三次会议(1995年,日内瓦)已经建议将第二次会议的这一决议作为对公约的一项正式的修改,待该项修改生效(至2006年年底,共有63个国家批准)后,将成为公约的第4A(2)条。
  [17] 对该指令的介绍和评价请见边永民:“从美欧转基因案看转基因产品贸易的管理”,载于《国际贸易》,2007年2月号,第62-64页。
  [18] 鲟鱼鱼子酱被认为是品质最好的鱼子酱。鲟鱼鱼子酱贸易是导致鲟鱼数量下降的重要原因。
  [19] Resolution Concerning Cooperative Actions to Eliminate IUU Fishing Activities by Large-Scale Tuna Longline Vessels, by the International Commission for the Conservation of Atlantic Tunas, Resolution 02-26, 2002, www.iccat.es/documents/cvsp/cv058_2005/no_5%5CCV058051776.pdf, 2007年4月访问。
  [20] 边永民:“论预先防范原则在国际环境法中的地位”,载于《河北法学》,2006年第7期,第60-64页。
  [21] 牛惠之:“世界贸易组织SPS协议第五条第七项之研究——争端案例中关于暂时性措施要件与预防原则之评析”,载于《政大法学评论》,台湾地区,第79期,第257-312页,2004年6月;又见牛惠之、刘亮亨、杨一晴:“WTO‘欧体生技产品案’关于SPS协定之争议与初步评析”,载于《贸易政策论业》,台湾地区,2004年第2期,第165-168页。
  [22] US – Restriction on Imports of Tuna, panel report of 3 December 1991, GATT Document DS21/R, not adopted, Basic Instrument and Select Documents, 40S/155. Also in International Legal Materials, vol.30, 1991, p.1594.  
  [23] US- Import Prohibition of Certain Shrimp and Shrimp Products, Report of Appellate Body, WT/DS58/AB/R.
  [24] 边永民:“国际贸易与劳工保护的关系”,载于《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院版),总第183期,2006年11月,第66-71页。
  [25] Zen Makuch,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and The 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in Jacob Werksman, ed. Greening International Institutions, Earthscan Publications Ltd., London, 1996,p.107.
  [26] Committee on Trade and Environment of WTO, “Approaches to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provisions of the multilateral trading system and trade measures pursuant to multilateral environmental agreements- Note by the Secretariat”, WT/CTE/W/4, http://docsonline.wto.org/GEN-viewerwindow.asp?D:DDFDOCUMENTS/T/WT/, p.2.  
  [27] Trade and Environment in GATT/WTO Background- Note by the Secretariat, in Hakan Nordstrom and Scott Vaughan, Trade and Environment, WTO Publications, p.90.  
  [28] 刘勇:“试论WTO规则与多边环境条约之间的冲突及其解决——关于WTO贸易与环境谈判的若干思考”,载于《外国经济与管理》,第25卷第1期,2003年1月,第10页。
  [29] GATT和WTO处理过的涉及贸易与环境问题的争议至少有:US- Prohibition of Imports of Tuna and Tuna Products from Canada(1982); Canada- Measures Affecting Exports of Unprocessed Herring and Salmon (1998); Thailand- Restrictions on Importation of and Internal Taxes on Cigarettes (1990); US- Restriction on Imports of Tuna (Tuna/Dolphin I Case, 1991); US- Action Under the Marine Mammal Protection Act with Respect to “Intermediary Nations” (Tuna/ Dolphin II Case, 1994); US- Taxes on Automobiles (1994); US- Standards for Reformulated and Conventional Gasoline (1996); US- Import Prohibition of Certain Shrimp and Shrimp Products (1998); EEC- Measures Concerning Meat and Meat Products (Hormones, 1998); European Communities- Measures Affecting Asbestos and Asbestos-containing Products(2001); European Communities- Measures Affecting the Approval and Marketing of Biotech Products (2006), WT/DS291(United States), WT/DS292 (Canada); WT/DS293 (Argentina).
  [30] Chile- Measures Affecting the Transit and Importation of Swordfish, WT/DS193. 此案中智利于2000年12月19日将争端提交国际海洋法法庭处理,欧共体于2000年11月7日请求WTO成立专家组。后双方于2001年4月和解。见边永民:《国际公法案例选》,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3页。
  [31] 赵玉焕:《贸易与环境》,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6版。
  [32] 边永民:《国际贸易规则与环境措施的法律研究》,机械工业出版社2005年版,第60页。
  [33] 孙振宇:《WTO多哈回合谈判中期回顾》,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62页。
  [34] WTO秘书处文件:Compilation of Submissions under Paragraph 31(i) of the Doha Declaration, 24 April 2003, TN/TE/S/3/Rev.1。
  [35] Submission by the European Community: Proposal for a Decision of the Ministerial Conference on Trade and Environment Paragraph 31(i), 30 June 2006, TN/TE/W/68.
  [36] 崔怡:“多哈回合:从中止到重启”,载于《WTO经济导刊》,总第45期,2007年3月,第19页。
  [37] 阎文博:“WTO总干事拉米的十个观点”,载于《WTO经济导刊》,总第45期,2007年3月,第23页。
  [38] Supra note 27,p.92.
  [39] Zen Makuch, supra note 25,p.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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