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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先云:加拿大反倾销和反补贴程序中的公共利益调查制度

时间:2013-03-23 点击:

【内容提要】加拿大在反倾销和反补贴法律中对公共利益调查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文对加拿大关于公共利益调查的立法和实践进行研究,并分析其对我国建立公共利益调查制度的借鉴意义。本文共分五个部分:
  第一部分概括性介绍了加拿大在反倾销和反补贴程序中进行公共利益调查的法律依据,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析公共利益所涵盖的利益群体。
  第二部分详细介绍了公共利益调查的程序以及公共利益调查中的各有关方在调查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三部分以案例为线索,通过介绍加拿大在公共利益调查中的实践,着重分析加拿大在公共利益调查中考虑的各种因素和具体确定降幅的方法,并总结出其制度上的特点。
  第四部分介绍了加拿大在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O)多哈发展回合的规则谈判中提出的关于公共利益条款修改的建议、其他国家(地区)对加拿大建议的回应以及笔者对WTO框架下公共利益规则修改的前景预测。
  第五部分首先介绍了我国关于公共利益的立法和实践,然后分析了加拿大的公共利益调查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最后就建立和健全我国的公共利益调查制度提出了具体的建议。

  引  言
  加拿大1904年颁布的反倾销法被视为世界上最早的成文反倾销法,而其法律中对公共利益的规定最初出现于1984年12月1日起生效的《特殊进口措施法》(Special Import Measures Act)的第45节。该法中的公共利益条款于1999年进行了修订,并于2000年4月5日生效。根据该法的规定,加拿大国际贸易裁判庭[1](the Canadian International Trade Tribunal)对反倾销和反补贴程序中的公共利益问题进行调查,并向财政部长提供咨询意见。[2] 公共利益调查在加拿大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程序中的实践相对来说较为丰富,而且有其鲜明的特点。本文从加拿大的法律规定及调查机关的实践两方面对加拿大在反倾销和反补贴程序中的公共利益调查予以介绍。加拿大公共利益调查制度中的许多合理和可取之处可以为我国完善反倾销和反补贴程序中的公共利益调查制度所借鉴。
  一、加拿大反倾销和反补贴程序中进行公共利益调查的法律依据
  加拿大国内法中对反倾销和反补贴程序中的公共利益调查作出了具体规定的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主要有:《特殊进口措施法》、《特殊进口措施条例》(Special Import Measures Regulations)和《加拿大国际贸易裁判庭规则》(Rules Governing the Proceedings, Practice and Procedures of the Canadian International Trade Tribunal)。
  《特殊进口措施法》第45节规定:裁判庭作出肯定性损害终裁决定后,利害关系方可就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向裁判庭陈述意见。然后,裁判庭可决定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的结果向财政部长提交关于降幅征收,或者不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的建议的报告。该节的内容主要包括:(1)发起公共利益调查的前提和方式。在裁判庭作出了肯定性损害裁定后,若裁判庭认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对有关产品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或者全额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将不符合或可能不符合公共利益,则裁判庭可主动或根据有关利害关系方在规定期限内按规定的方式提起的请求,发起公共利益调查。(2)裁判庭应在《加拿大公报》(Canada Gazette)上公布决定发起公共利益调查的通知。(3)调查中应考虑的因素。除了考虑规定的因素外[3],裁判庭还应考虑其认为有关的所有因素。(4)汇报调查结果并说明理由。根据调查的结果,如果裁判庭认为,依第3节至第6节的规定对有关产品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或者全额征税,将不符合或可能不符合公共利益,则裁判庭应立即向财政部长汇报其上述意见,提供得出该意见的事实和理由,并且将该报告的通知在《加拿大公报》上公布。(5)说明降税的幅度或能消除损害的价格。裁判庭在向财政部长汇报的报告中还需说明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应降低的水平或者是足以消除国内产业损害、阻碍或损害威胁的价格。(6) 给予利害关系方陈述意见的机会。如果与公共利益调查有利害关系的关系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以规定的方式向裁判庭请求给予其就“裁判庭是否应就公共利益调查所涉及的产品提交第(4)(a)段中所述的报告的问题”陈述意见的机会,则裁判庭应向该关系方提供就上述问题陈述口头或书面意见的机会。
  《特殊进口措施条例》第40条第1款第(1)~(5)项分别对提起公共利益调查申请的时限要求、申请中应包括的内容、裁判庭应考虑的因素、欲向裁判庭陈述意见的利害关系方请求陈述的时限要求和向裁判庭陈述意见的利害关系方的联系信息作出了具体规定。第41条还列举了公共利益调查中的“利害关系方”。[4]
  《加拿大国际贸易裁判庭规则》第68条第1~4款分别对发起调查通知的要求、裁判庭秘书应向各利害关系方提供的信息、裁判庭可要求利害关系方提供的书面陈述意见和书面证据以及裁判庭要求利害关系方提供其他信息作出了具体规定。
  另外,裁判庭还于2000年4月15日出版了一份《裁判庭公共利益调查指南》(Guideline: Public Interest Inquiries)。虽然裁判庭声明该指南不是正式的法律,其仅是为裁判庭和有关方办理案件提供指导,但指南对公共利益调查中的各个阶段及时间进度、利害关系方向裁判庭申请进行公共利益调查的请求中应包括的信息的要求以及裁判庭在调查中应考虑的各种因素作了非常详细的规定,在实践中有很重要的参考意义。
  从加拿大的有关法律规定看,其并未对何谓“公共利益”作出明确的界定。但法律条文对参与公共利益调查的各利害关系方以及裁判庭在调查中应考虑的因素作出了明文规定,从中不难看出,公共利益所涵盖的利益有:提起申诉的国内产业的利益、上游产业的利益、下游工业用户的利益、最终消费者的利益、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商和经销商的利益、国内同类产品的经销商的利益等等。
  二、公共利益调查的程序
  加拿大反倾销和反补贴案件中的公共利益调查分为两个阶段:发起阶段和调查阶段。在发起阶段,裁判庭需要确认是否存在合理的理由发起公共利益的调查。在调查阶段,裁判庭的任务主要是进行调查,如果有正当的理由,裁判庭将向财政部长提交关于降幅征税以及具体降低幅度的报告。具体过程如下:
  (一)公共利益调查的发起
  1. 发起损害调查的通知
  一般来说,裁判庭发起损害调查通知的内容包括:如果裁判庭作出肯定性损害裁定的话,其将如何考虑公共利益问题。裁判庭可以在作出肯定性损害裁定后自行发起调查,利害关系方也可在肯定性损害裁定作出后45日内请求发起调查。
  若利害关系方在损害调查的过程中便已经通知裁判庭其对公共利益问题的关注,在发起调查的通知发布之后,裁判庭将会请求利害关系方在公共利益调查中发表意见。但是,裁判庭一般不希望在进行损害调查的过程中进行有关公共利益问题的讨论。
  2. 发起公共利益调查的请求
  与损害调查有关的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请求进行公共利益调查,受到损害裁定影响的个人和组织也可以请求进行调查。此类请求必须在损害裁定作出后45日内提交到裁判庭。裁判庭将对该请求进行审查,以保证其符合《发起公共利益调查请求中需包括的信息》[5]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请求将退回请求人,并且要求他们在上述45日的期限之内予以补充。
  3. 裁判庭关于公共利益调查请求的通知
  如果裁判庭收到了符合要求的发起调查的请求文件,裁判庭将会通知所有收到损害裁定的相关方,并且邀请他们参加调查。调查请求的电子版本将在裁判庭的网站上公开发布(www.citt.gc.ca)。利害关系方也可以向裁判庭写信索取请求的复印件。 
  4. 对进行公共利益调查请求的回复
  利害关系方对进行公共利益调查请求的回复应在裁判庭发出收到请求通知的21日内送交至裁判庭。回复的内容要针对请求中所包括的事实和主张,回复包括的其他信息要有助于裁判庭就是否存在降幅征税或不征税的理由形成意见。
  5. 裁判庭作出是否进行公共利益调查的决定
  裁判庭将在回复期限届满的10日内就是否有合理的理由认定全额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将不符合或可能不符合公共利益作出决定。如果裁判庭认为存在这样的理由,其将发布发起公共利益调查的通知,该通知中有关于调查进行的程序。通知将刊登在《加拿大公报》上。
  如果裁判庭决定不进行公共利益调查,其将通知所有已经提交请求文件和回复的关系方,并在作出该决定后15日内公布作出此类决定的理由。
  6. 时间进程表
  下表是这一阶段程序的时间进程表:

作出损害裁定后的天数(天)
 
1 45
提出发起公共利益调查的请求
45
裁判庭发布收到请求的通知
66
对发起调查请求的回复
76
裁判庭作出是否进行调查的决定
91
裁判庭发布不进行调查的理由

   
   (二)公共利益调查的进行
  1. 进行公共利益调查的通知
  公共利益调查进行程序的时间表包括在裁判庭进行公共利益调查的通知中。该程序可能会因为调查涉及的事项的复杂程度和参加调查的人数的不同而有所变化。参加方均有机会提交陈述意见和进行抗辩。通常会举行公开听证会。
  欲向裁判庭提交关于公共利益陈述意见的关系方应在裁判庭发布发起调查通知后21日内向秘书处提交书面申请。
  2. 裁判庭在公共利益调查中考虑的因素
  根据《特殊进口措施条例》第40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在进行公共利益调查的过程中,裁判庭将考虑所有其认为相关的信息,包括:
  (a) 是否可以获得命令或裁定不适用其他国家或出口商出口的同样的产品;
  (b) 全额征税的措施是否已经产生或可能产生下列影响:
  (i) 使国内市场同类产品的竞争性实质性地降低,
  (ii) 对以该产品作原材料生产其他产品或提供服务的加拿大生产商造成了显著的损害,
  (iii) 通过限制以下方面严重阻碍了竞争:
  (A) 限制取得该产品用于生产其他产品或提供服务,或
  (B) 限制取得技术,
  (iv) 严重限制了消费者以有竞争性的价格选择产品,或给消费者带来了严重损害;
  (c) 降幅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或不征收此类税是否可能会给用于生产国内同类产品的原料(包括初级产品)的国内生产商带来显著的损害;以及
  (d) 案件中其他任何相关的信息。
  利害关系方在提交的陈述意见和抗辩中,应详尽陈述他们认为有助于裁判庭得出结论的因素。另外,他们还应讨论如果裁判庭认为降幅征税符合公共利益,具体降低的幅度应是多少。
  3. 裁判庭的意见
  大约在公共利益调查发起后的100日,裁判庭将作出降幅征税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决定。如果裁判庭的结论是没有正当理由表明降幅征税符合公共利益,裁判庭将发布一份简要报告阐明理由。但是,如果裁判庭的结论是降幅征税符合公共利益,其将向财政部长递交报告,阐明这一观点。裁判庭将在《加拿大公报》上发表该报告,同时会向调查中的所有利害关系方递送一份该报告。裁判庭的网站上也将公布报告的电子版。
  递交给财政部长的报告应包括具体的建议和支持的理由:
  (1) 降低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的具体水平,或
  (2) 足以消除国内产业损害、阻碍或损害之威胁的价格。
  4. 时间进程表
  下表是这一阶段程序的时间进程表:

发起调查后的天数(天)
 
35
利害关系方提交陈述意见
46
利害关系方提交回复文件
56
公开听证会开始
100
裁判庭发布意见


  
        三、加拿大关于公共利益调查的实践——调查中考虑的因素和确定降幅的方法
  从加拿大的反倾销和反补贴实践来看,《特殊进口措施法》第45节的公共利益条款并未经常得到适用。裁判庭发起公共利益调查并作进一步调查的案件数量较少,其向财政部长作出降幅征税建议的案件更少。但公共利益调查这一制度的存在无疑有着其重要的意义,它为加拿大的国家机关平衡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所涉及的各利害关系方之间的利益、在更广泛的范围内考虑国家的经济利益提供了基础。
  (一)裁判庭关于公共利益调查的实践
  从1985年裁判庭第一次在“外科手术胶带和膏药案”中调查公共利益开始到现在,裁判庭共处理了十九起“与公共利益有关的案件”。[6 ]在这十九起案件中,裁判庭没有发起公共利益调查、或发起调查但未进行进一步调查的案件达十二起[7];裁判庭发起调查并进行进一步调查的案件仅有七起;在发起并进行进一步调查的这七起案件中,仅有四起案件作出降幅征税的建议并得到了财政部长的采纳(最后实施的措施在细节上与裁判庭的建议有所不同)。这四起案件分别是:“玉米案”、“婴儿食品案”[8]、“X光显影剂案”[9]和“不锈钢棒线材案”[10]。
  在“玉米案”中,裁判庭第一次向财政部长提交了降幅征税的建议。“玉米案”中关于公共利益的分析说理为加拿大的公共利益调查制度奠定了基础。该案确立了裁判庭根据《特殊进口措施法》第45节可获得的自由裁量权的标准,明确公共利益条款只能在“例外的基础上”适用,而且只有当所建议的措施将会“对用户(下游生产商)和消费者带来实质性的不必要的负担”时才能适用。裁判庭经调查认为,全额征收反补贴税没有必要,而且,超过了一定的水平,反补贴税不仅对玉米生产商没有帮助,同时还会对玉米用户带来很大的困难。因此,裁判庭建议降幅征收反补贴税。在此案中,确定的补贴幅度是0.849美元/蒲式耳(约1.10加元),裁判庭建议将反补贴税降至0.30加元/蒲式耳。财政部长采纳了裁判庭关于降幅征税的建议。1988年2月4日,财政部长发布了其关于降幅征税的决定,实际征收的水平要高于裁判庭的建议,为0.46加元/蒲式耳。而且,财政部长责成裁判庭在约十八个月后重新考虑公共利益的问题。[11]
  裁判庭在1991年的“啤酒案”[12]中虽进行了公共利益调查,并向财政部长提交了降幅征税的报告,但裁判庭在报告中没有明确建议具体降低的幅度。结果财政部长也无法决定降低的幅度,便将此问题发回到裁判庭,要求其作进一步考虑。具有讽刺意味的是:裁判庭回避了这个问题,三年后,裁判庭针对此案作出了一个无损害裁定,从而使该案中的公共利益问题变得没有实际意义。[13] 这也反映出了少征税原则在实施中的困难。
  1998年的“婴儿食品案”是加拿大公共利益调查制度发展过程中一个具有重要意义的案例。在此案中,裁判庭发起并进行了公共利益调查,并作出了降幅征税的建议。裁判庭在此案中的公共利益调查较之以往有很大的突破。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裁判庭调查公共利益时考虑的因素多,且涵盖方方面面,全面分析了三种可能采取的措施形式(全额征税、降幅征税和不征税)在各方面的影响,不仅有定性分析,还有定量分析,裁判庭的说理要比以往任何一个公共利益调查案件都要充分。第二,裁判庭对有关竞争的问题作出了详细的分析。在以往公共利益调查案件中,裁判庭多次声明,关于竞争的问题属于竞争主管机关的考虑范围,裁判庭一般不对此问题进行分析。而在“婴儿食品案”中,裁判庭对竞争的问题却作了详细的分析,这一成功的尝试也为1999年修改《特殊进口措施法》中的公共利益条款打下了基础。[14] 这一修订无疑使裁判庭在考虑公共利益时其裁量权范围扩大。第三,裁判庭发展出了计算降幅的方法,此方法要比“玉米案”中采用的方法合理得多。这一方法对以后的类似案件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在此案中,裁判庭通过分析得出结论即全额征税不符合公共利益,因此其向财政部长提交了降幅征税的建议。财政部长最终直接采纳了裁判庭的建议并付诸实施。[15]
  在其后的“X光显影剂案”的公共利益调查中,裁判庭采用的分析方法与“婴儿食品案”的相同,主要也是从全额征税、降幅征税和不征税三个方面对反倾销税的影响进行了分析。这种分析方法最终得以成文化,体现在修订后的《特殊进口措施条例》的条文中。在计算降幅的方法上,裁判庭继续沿用了“婴儿食品案”中所使用的“净净价”[16](N et-net Price)的方法(当然在具体的细节上有不同之处),并非常富有创造性地赋予其“公共利益价格”(Public Interest Price)的称谓。裁判庭向财政部长提出的降幅征税的建议最终也得到了采纳。[17]
  2004年的“不锈钢棒线材案”是修改后的《特殊进口措施法》中公共利益条款于2000年4月5日生效后的第一次公共利益调查。裁判庭于2004年11月4日发布通知,发起公共利益调查。在调查中,裁判庭仅收到了利害关系方关于取消或降低反倾销税的书面意见,没有利害关系方提交关于取消或降低反补贴税的书面意见。裁判庭经过调查,最终得出结论,对原产于美国的钢帘线和不锈钢丝[18]全额征收反倾销税不符合公共利益。所以,裁判庭仅针对原产于美国的钢帘线和不锈钢丝产品作出了降幅征税建议。
  在调查中,各利害关系方针对不同型号的产品提交了关于取消反倾销税或降低反倾销税的意见。支持对钢帘线、不锈钢丝、编织丝和焊丝降幅征税或取消反倾销税的关系方与反对降幅征税或取消反倾销税的关系方针锋相对,提出了截然相反的观点。裁判庭也是分产品型号对反倾销税的影响进行了评估。在本文中,笔者以裁判庭对“原产于美国的钢帘线”部分的分析为例,来说明裁判庭在调查中考虑的方法和有关因素。
  裁判庭在其公共利益调查报告的第四部分分析了对原产于美国的钢帘线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影响。裁判庭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了分析:
  (1)裁判庭首先根据《特殊进口措施条例》第40条第1款第(3)项(a)的规定考虑了从非被调查国家进口钢帘线的可获得性。钢帘线行业是根据客户需要生产产品的行业,这个行业中具体产品需求的变化很难预测。生产商通常的做法是保存尽可能少的库存。钢帘线产品有两大客户群:汽车组装行业和食品加工行业。汽车组装行业通常是在及时发运的基础上运作,要求其供应商发运时间快且可靠。食品加工行业通常是在全天候基础上运作,且利润率很低,所以要求替代传输带的供应必须及时,以保证生产不延误,这样才能维持利润率。裁判庭认为,对钢帘线供应的可获得性来说,交货速度是很重要的一个方面。下游用户指出,在国内产业不能供应其所需的钢帘线时,下游用户及其客户将会支付一笔额外费用以取得来自美国的及时交货。证据显示,来自其他非被调查国家的产品通常要比原产于美国的产品花较长的时间才能到达加拿大。裁判庭认为,在所有能供应钢帘线的国家中,美国是惟一能像国内产业那么快提供产品的国家。
  (2)裁判庭根据《特殊进口措施条例》第40条第1款第(3)项(b)(i)的规定考虑了反倾销税对国内钢帘线市场的影响。全额征收反倾销税导致的后果是:由于反倾销税使原产于被调查国家的进口钢帘线产品的价格毫无竞争力,钢帘线的供应来源可能会减少。但是,在征税前,被调查国家也并没有被充分地作为供应来源。所以,就供应来源的整体数量而言,全额征收反倾销税在实践中并没有显著地削弱竞争。但全额征收反倾销税显著地减少了需要较短的发货时间的订单的竞争,这种状况还可能继续。对这些订单来说,惟一可能的供应来源就是国内产业和美国。由于反倾销税对价格所产生的影响,美国已经不能作为有效的供应来源了。尽管在征税前美国的钢帘线产品很少被使用,但全额征税后国内供应问题的增加将会导致较多地使用美国产品。而且,裁判庭注意到供应的可靠性是竞争的另一个重要因素。下游企业证实(裁判庭接收的证据也显示),在损害裁定作出后,国内产业向下游企业销售钢帘线在数量和发货时间上可靠性降低。国内产业交货延迟和供应不足确实发生过。考虑到北美地区传输带产品市场竞争的激烈程度,裁判庭认为这是一个可能会产生显著不利影响的因素。这些供应的问题已经导致下游企业去寻求美国的钢帘线产品来满足其生产需要,但对原产于美国的钢帘线产品全额征收反倾销税将会导致这一选择不切实际。裁判庭认为,生产传输带的生产商以包括全额反倾销税的价格购买钢帘线,即便是交货及时,也会因为其购买的产品太昂贵而减少销售,失去客户。
  下游企业出口产品在国外也面临着来自美国和其他离岸市场生产商的竞争,而这些生产商不存在要将反倾销税加入到其销售价格中的问题。钢帘线供应不足和交货延迟会导致传输带产品交货延迟,这会使加拿大传输带产品生产行业减少销售,甚至失去客户,而好处将会被美国和其他国家的供应商获取。
  裁判庭注意到,在国内市场上也会发生对加拿大传输带生产商的损害,因为从美国进口的传输带产品不适用反倾销税,这样,在加拿大市场上,美国传输带生产商相对于其在加拿大的竞争对手而言就有显著的竞争优势。
  而且,鉴于该行业的某些特点(传输带行业的性质导致其对钢帘线需求的预测存在困难、要求发货及时、所用的不同种类的合金和产品直径数量众多、国内产业不愿保存传输带生产行业所需的所有合金和直径钢帘线产品的大量库存)以及造成供应短缺的其他原因(如镍价的反复无常等),供应的问题将来有可能继续,甚至加剧。
  钢帘线可能的供应商数量的减少会增加在价格谈判、交货速度和对买方提供服务等方面竞争降低的可能性。在国内仅有一个钢帘线供应商的情况尤其如此。
  (3)裁判庭接着根据《特殊进口措施条例》第40条第1款第(3)项(b)(ii)的规定考虑了反倾销税对以钢帘线为原料生产产品的生产商的影响。钢帘线占传输带生产成本的大部分,钢帘线价格的显著增加会导致传输带价格的显著上涨。由于面临来自国外传输带生产商的竞争,这部分增加的成本不大可能传递到传输带生产商的客户身上,所以,成本的上升会对传输带生产商的利润幅度产生负面影响。
  (4)裁判庭根据《特殊进口措施条例》第40条第1款第(3)项(b)(iii)(A)的规定考虑了反倾销税对下游竞争的影响。使用传输带产品的主要客户群体需要替代零部件发货及时,而且,反倾销税已经导致了部分发货延迟,今后还可能出现。由于加拿大市场上存在的来自国外传输带产品生产商的竞争,裁判庭还不清楚这种对下游客户竞争的影响将会怎么样。
  (5)裁判庭根据《特殊进口措施条例》第40条第1款第(3)项(c)的规定考虑了降低反倾销税对钢帘线的国内原料供应商的影响。不锈钢棒是生产不锈钢线材的主要原材料,但加拿大不生产不锈钢棒。在生产不锈钢线材过程中所用的、国内供应商提供的其他产品和服务只占生产总成本的一小部分。若对原产于美国的钢帘线全额征收反倾销税,则国内产业可以增加其收入。国内产业可以增加市场占有率或提高价格,或二者兼得。若国内产业的销售数量增加,其供应商也会相应受益。裁判庭认为:若取消对原产于美国的钢帘线的反倾销税,则国内产业可能会因为最近发生的倾销再度遭受损害。若对原产于美国的钢帘线产品征收的反倾销税降至一定的水平,使其能继续以至少与加拿大国内产业一样高的价格销售,那么加拿大国内产业从征收反倾销税中的受益将不会显著减少。其国内的原料供应商也会如此。
  (6)裁判庭根据《特殊进口措施条例》第40条第1款第(3)项(d)的规定考虑了其他因素。
  根据价格削减程度的证据,若全额征收的反倾销税全部传递给加拿大的客户,则被调查产品的价格将远远超过国内产业的价格。
  而在采取反倾销措施后,加拿大国内产业的经营状况已经明显好转,国内产业也表示其目前的利润幅度是可以接受的。
  在裁决之前,传输带生产商主要从国内产业处采购钢帘线。他们没有将美国作为主要采购来源。裁判庭接收的证据显示,他们并没有改变其采购策略的打算。
  国内产业主张,公共利益调查不是正常价值程序的替代,出口商应通过正常价值程序来寻求税赋方面的减免。裁判庭认为,正常价值和公共利益是牵涉到市场上不同主体的利益的两个独立的程序。
  关于出口退税,裁判庭注意到,出口退税制度属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且技术上很复杂。而且,其仅在从美国进口不锈钢棒、且最终产成品出口到美国时才适用。另外,有资格取得退税的条件存在不确定性,且存在很多的例外情况。该制度得到适用的情况有限,裁判庭认为这一制度并不能显著减轻反倾销税的影响。
  裁判庭最后得出结论,对原产于美国的钢帘线产品全额征收反倾销税不符合公共利益。
  裁判庭对原产于美国的不锈钢丝以同样的形式从相同的方面(即《特殊进口措施条例》中规定的上述六个方面)进行了分析,得出“对原产于美国的不锈钢丝全额征收反倾销税不符合公共利益”的结论。
  而对于焊丝和编织丝,在以同样的方式进行分析后,裁判庭并不认为对其全额征收反倾销税不符合或可能不符合公共利益。
  关于冷成型线材,利害关系方提供的证据有限,且没有最终用户或进口商参加调查或提交书面意见。裁判庭裁定,没有根据可以得出取消或降低对冷成型线材的反倾销税不符合或可能不符合公共利益的结论。
  关于其他类别的被征收全额反倾销税的被调查产品,没有最终用户或进口商参加调查或提交书面意见。裁判庭裁定,没有根据可以得出取消或降低对这些类别的不锈钢线材的反倾销税不符合或可能不符合公共利益的结论。
  关于其他被调查国家,裁判庭审查了有关从其他被调查国家(韩国和瑞士)进口钢帘线和不锈钢丝的证据。裁判庭裁定,没有根据可以得出取消或者降低对从韩国和瑞士进口的这些产品征收的反倾销税不符合或者可能不符合公共利益的结论。
  此外,裁判庭审查了对原产于印度的不锈钢线材产品征收反补贴税的相关证据。裁判庭裁定,没有根据可以建议取消或者降低适用于从印度进口的不锈钢线材的反补贴税。
  最后,裁判庭向财政部长提出建议:对原产于美国或者从美国出口的钢帘线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从181%降至35%;对原产于美国或者从美国出口的不锈钢丝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从181%降至35% 。裁判庭没有就有关反补贴税、原裁定中所包括的其他产品的反倾销税以及从其他被调查国家进口的钢帘线和不锈钢丝的反倾销税提出建议。为了公平以及与加拿大在WTO中的义务相一致,财政部长最后作出的降幅征税的决定中,将反倾销税税率降低到35%的决定不仅适用于原产于美国的进口产品,也适用于反倾销调查所涉的另外两个国家(韩国和瑞士)。[19]
  在此案的公共利益调查中,裁判庭严格按照经修订的《特殊进口措施法》和《特殊进口措施条例》的规定对需要考虑的因素进行了考虑。这使得裁判庭此次公共利益调查报告的形式有了较为固定的体例,这与以往报告的形式(被动针对各利害关系方提出的观点进行调查、分析并得出结论)有很大区别;在内容方面,全额征税、降幅征税和不征税三个方面的影响仍然是裁判庭分析的重点内容之一(在报告中的“反倾销税对国内市场的影响”这一部分),此外,裁判庭还考虑从非被调查国家进口被调查产品的可获得性、反倾销税对以被调查产品为原料生产产品的生产商的影响、反倾销税对下游竞争的影响、降低反倾销税对国内原料供应商的影响以及其他因素等。裁判庭的此次公共利益调查报告从形式和内容上都与欧盟委员会的反倾销调查裁决中“共同体利益”部分的裁决很相似。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个案件中,裁判庭仅针对原产于美国的产品作出降幅征税的建议,这一决定显然与WTO《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以下简称WTO《反倾销协定》)第9.2条规定的无歧视征税的原则相悖。这说明裁判庭在涉及多个国家产品的公共利益调查方面经验的欠缺(以前作出降幅征税建议的案件涉及的均是单一国家)和考虑的不周。幸好在最终执行时,加拿大国会意识到了这一问题,将降低的税率扩大到反倾销税所涉及的其他国家,从而避免了争议的发生。
  (二)裁判庭在公共利益调查中考虑的利益和因素
  根据以上案例,可以总结出裁判庭在公共利益调查中考虑各利益群体和因素的主要特点:
  1. 提起反倾销、反补贴调查申请的国内产业的利益是裁判庭考虑的重要的利益之一
  在加拿大的众多反倾销和反补贴案件中,仅有上述十九起案件涉及到公共利益问题。裁判庭在“外科手术胶带和膏药案”和“洋葱案”的裁决中没有明确说明其考虑了何种因素,但在两个案件中均作出了“不存在比保护加拿大生产免受倾销进口损害更重要的、符合公共利益的特殊情况”的结论。在“木制软百叶窗及板条案”[20]、“紧固件案”[21]和“复合木地板案”[22]中,裁判庭没有收到进行公共利益调查的请求。在“铜钥匙坯案”[23]中,利害关系方撤回了公共利益调查请求。[24] 在“女鞋案”[25]中,裁判庭未发起调查。在“玻璃纤维管绝缘件案”[26]、“盖子、罐子案”[27]、“绝热板案”[28]、“热轧钢板案”[29]和“冰箱、洗碗机和烘干机案”[30]中,裁判庭发起了调查,但未作进一步调查。裁判庭在“自行车及车架案”[31]和“精糖案”[32]两起案件中发起并进行了进一步调查,但得出了公共利益不能成为降幅征税和取消反倾销税的理由的结论。总而言之,在这些案件中,均不存在比保护受损害的国内产业更为重要的理由需要作出降幅征税或不征税的建议。#p#分页标题#e#
  裁判庭仅在四起案件(“玉米案”、“婴儿食品案”、“X光显影剂案”和“不锈钢棒线材案”)中作出了降幅征税的建议并最终得到了财政部长的采纳(虽然在某些案件中最后的征税决定与裁判庭的建议并不完全相同)。
  上述案件简单的数量对比便可说明,公共利益调查只在“例外的基础上”适用,即当措施会对下游用户和消费者带来实质性的不必要的负担时才能适用。甚至在降幅征税的案件中,国内产业的利益也得到了充分的考虑。如在“玉米案”中,裁判庭发现,超过了一定水平的反补贴税对玉米生产商并没有帮助,若降幅征税,则玉米生产商和下游用户均能受益;在“婴儿食品案”中,裁判庭也考虑到,如果取消反倾销措施,国外出口商的继续倾销将导致国内产业受到损害;在“X光显影剂案”中,裁判庭认为,如果取消反倾销税,国内产业的状况无疑会恶化,所以,公共利益不能成为取消反倾销税的理由;在“不锈钢棒线材案”中,裁判庭也认为(以钢帘线为例),若取消对原产于美国的钢帘线的反倾销税,则国内产业可能会因为倾销再度遭受损害。总之,在上述四起案件中,裁判庭作出的建议均是降幅征税,而且截至目前为止,其从未提出取消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的建议。[33]
  2. 下游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也是裁判庭考虑的重要的利益群体
  下游用户和消费者是贸易救济措施最为直接的受影响者。这两个利益群体是公共利益调查中的积极参与者,在公共利益调查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如果将要采取的措施不会实质性地影响下游用户和消费者,则裁判庭不会发起、进行公共利益调查或作出改变措施(降幅征税或取消税)的建议。关于对下游用户利益的考虑,在“盖子、罐子案”中,裁判庭认为下游产业的购买量是有限的,所以不会受到负面影响;在“精糖案”中,裁判庭考虑到精糖的成本仅仅是决定用户国际竞争性许多成本因素中的一个,且用户有多个可行的应对措施,所以不会受到负面影响;在“绝热板案”和“热轧钢板案”中,下游行业没有提供陈述意见,裁判庭无法考虑相关证据。而关于对消费者利益的考虑,在“女鞋案”中,裁判庭认为,由于征税导致的价格上涨不会给加拿大的民众带来不合理的负担,也不会剥夺消费者选择低价鞋的机会;在“自行车及车架案”中,裁判庭认为,征税后,最终用户仍能以合理的价格享有广泛的选择;在“盖子、罐子案”中,裁判庭认为消费者不会受到负面影响;在“热轧钢板案”中,裁判庭认为,最终用户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说服力,且未得到其他下游产业的支持,不能代表广泛的公共利益;在“冰箱、洗碗机和烘干机案”中,裁判庭认为消费者不会因措施显著受到影响。
  而在“玉米案”、“婴儿食品案”、“X光显影剂案”和“不锈钢棒线材案”这四起案件中,下游用户和/或消费者的利益是裁判庭作出了降幅征税建议的重要基础。在“玉米案”中,裁判庭经调查发现,超过了一定水平的反补贴税不仅对玉米生产商没有帮助,而且还会对玉米用户带来很大的困难,而下游用户和玉米生产商均能从较低的税率中受益。在“婴儿食品案”中,被调查产品是消费品,所以裁判庭着重考虑的是消费者的利益,其认为:若全额征收反倾销税,价格必然会显著上涨,这种上涨对于低收入家庭来说是无法承受的;若取消反倾销税,从短期来看,对于低收入家庭来说是一件很好的事,但从长远来看,国内没有生产会导致婴儿食品的高价格,这对低收入家庭有着更不利的影响;若就长远而言,降幅征税是对低收入家庭影响最小的选择。在“X光显影剂案”中,裁判庭经分析发现全额征税对下游用户(医院)和最终消费者(病人)有显著的负面影响,不符合公共利益。在“不锈钢棒线材案”中,裁判庭着重考虑的便是下游行业的利益,并认为,对钢帘线和不锈钢丝全额征税不符合公共利益。从实践中可以看出,下游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是裁判庭作出降幅征税建议的决定性因素。裁判庭在作出降幅征税的建议时,主要平衡的便是国内产业和下游用户和/或消费者之间的利益。
  3. 其他利益群体不是降幅征税建议所依赖的决定因素
  其他利益群体,如国内产业的上游行业、进口商、经销商等的利益虽也有考虑,但不是降幅征税建议所依赖的决定因素,即裁判庭不会仅仅因为这些群体的利益会受到反倾销或反补贴措施的影响而作出降幅征税的建议。
  4. 贯穿这些群体的利益,裁判庭考虑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是竞争
  在初期的实践中,裁判庭不愿考虑竞争问题,因为其认为这是竞争主管机关的管辖范围。如在“玻璃纤维管绝缘件案”中,裁判庭拒绝了全额征收反倾销税将会增强惟一生产商的支配地位并导致其滥用市场地位的主张,裁判庭也认为其无权去预测未来的价格歧视行为,该职能是由竞争主管机关来行使的。但在公共利益调查中,利害关系方提出与竞争有关的主张是不可避免的,如果在公共利益调查中不对竞争因素予以考虑,由此得出的调查结论就可能存在缺憾。裁判庭可能也意识到这一问题,并逐渐开始尝试在调查中分析竞争因素。如在“精糖案”中,裁判庭便考虑了征税对消费者和精糖工业用户的竞争后果,同时还考虑了国内生产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潜在影响。而在“婴儿食品案”中,裁判庭更是全面细致地分析了反倾销税对竞争的影响(包括消费者对多种产品和品牌的选择、婴儿食品供应的保证、产品和质量更新的频率以及向小规模零售业主提供的服务等)。“婴儿食品案”的实践证明,裁判庭能够对竞争因素进行调查并得出结论。“婴儿食品案”的实践也为修改《特殊进口措施法》及《特殊进口措施条例》中的公共利益条款打下了基础。公共利益条款修改后,竞争因素明确成为裁判庭考虑的因素之一。在“不锈钢棒线材案”中,裁判庭便依据修改后的公共利益条款考虑了与竞争有关的因素,例如,从非被调查国家进口产品的可获得性(这涉及被调查产品、国内产业的同类产品以及从非被调查国家进口产品之间的相互竞争,在此案中,供应来源的可靠性是竞争的一个重要因素),反倾销税对下游行业竞争的影响等。
  通过对各种利益和因素的综合分析,裁判庭可以就是否存在公共利益需要作出降幅征税或不征税的建议得出结论。通过公共利益调查得出的结论可以保证在救济因不公平贸易的倾销或补贴进口而受到损害的国内产业的同时,将反倾销或反补贴措施对其他利益群体的负面影响降至最低限度。
  (三)确定税率应降低的幅度的方法
  加拿大的法律中没有规定“少征税原则”。[34] 如果裁判庭得出结论存在公共利益需要降幅征税[35],则如何计算税率应降低的幅度是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在实践中,裁判庭所用的方法如下:
  1. “玉米案”
  在此案中,裁判庭确定税率应降低的幅度的依据是:如果反补贴措施生效,加拿大玉米生产商合理期望的长期均价可能涨幅。裁判庭收集的证据表明,平均涨价幅度的最大值约为0.30加元/蒲式耳。所以,裁判庭认为,对原产于美国的玉米征收的反补贴税超过0.30加元/蒲式耳将不符合公共利益。在裁判庭向财政部长提出降幅征税建议后,财政部长又与各有关利益群体召开了会议,最终决定降幅征税,实际确定的征税额为0.46加元/蒲式耳,高于裁判庭建议的水平。
  2. “婴儿食品案”
   在此案中,裁判庭通过分析对比,认为“最低国内市场转售价”是最合适的实施降幅征税的方法。裁判庭选择亨氏公司1994~1995财政年度的净净价为基础计算降幅征税的数额,并以此为依据向财政部长提交了降幅征税的建议[36],此建议也为财政部长直接采纳并付诸实施。
  3. “X光显影剂案”
  在此案中,在计算降幅征税幅度的问题上,裁判庭认为,最有效的方法是确定加拿大国内被调查进口LOCM产品的市场销售平均净净价(或称:能平衡各方利益的“公共利益价格”)。
  具体计算公共利益价格的方法较为复杂。裁判庭首先考虑了国内产业1997~1999年以及2000年的头五个月的国内销售平均价格, 得出加权平均国内市场售价:1997年为33?/mL(分/毫升);1998年为26?/mL;1999年为24?/mL;2000年1~5月为22?/mL。
  在上述价格中,最低是22?/mL;而即使全额征税,加拿大国内唯一生产商(Mallinckrodt Canada Inc.)的同类产品价格也不可能高于35?/mL,更不可能高于完税后价格60?/mL。
  裁判庭认为,合适的公共利益价格是将价格提高到相当于1998年的水平,约为28.5?/mL(其实就是上述加权平均国内市场售价最高和最低价格的算术平均)。这就是国内市场销售净净价。
  在这个净净价的基础上,再为各公司计算新的较低的正常价值。将从某一生产商进口的每毫升LOCM的国内市场转售价倒推到根据《特殊进口措施法》第25节确定的出口价格36,若该出口价格低于新确立的正常价值,那么对进口产品就不能降幅征税。
  举例说明,以Searle公司(美国出口商)向Nycomed公司的出口为例:
  A.将终裁中加拿大税务部(加拿大当时负责倾销幅度和补贴额度调查的机关,现为“加拿大边境服务署”)确定的调查期内(1999年)Searle公司的每毫升出口价格增加11.72%,这就是确定的新的正常价值。这一正常价值在裁定的有效期内将是固定的。
  B.确定新的出口价格,即从转售价格中扣除销售成本、进口成本以及利润,按以下方法确定数额:
  (a)确定Searle公司在调查期的1999年加权平均的每毫升出口价格;
  (b)确定1999年Nycomed公司的加权平均转售价格(最终用户价格);
  (c)将加权平均转售价格与根据《特殊进口措施法》第25节确定的加权平均出口价格的差额除以加权平均出口价格得到一个比例,这个比例在裁定有效期内是固定的;
  (d)将B(c)中的比例乘以新的正常价值,得出可以弥补销售成本、进口成本以及利润的数额。
  C.反倾销税等于新的正常价值超出新的出口价格的部分。
  裁判庭在其报告的附件中以Searle公司对Nycomed公司的销售(单位?/mL)为例进行了说明:
  终裁:
  (1) 最终用户价格
  (2) 销售和进口成本及利润
  (3) 根据《特殊进口措施法》第25节确定的出口价格 = (1) – (2)
  (4) 销售和进口成本及利润占出口价格的比例 = 100 × (2)/(3)
  (5) 正常价值
  (6) 倾销幅度或应支付的反倾销税 = (5) – (3)
  (7) 倾销幅度占正常价值的比例 = 100 × (6)/(5)
  裁判庭的方法:
  (8) 11.72%的增加额(参见裁判庭在此调查中的建议a)(i))
  (9) 新正常价值 = (3) + (3) × (8)/100
  (10) 销售和进口成本及利润= (4) × (9)/100
  (11) 公共利益价格 = (9) + (10)
  (12) 正常价值的降低 = (5) –(9)
  (13) 正常价值降低的数额占原正常价值的比例 = 100 × (12)/(5)
  在这个案件中,虽然裁判庭沿用了“婴儿食品案”中“净净价”的概念,但在计算降低幅度后应适用的税率的方法上,显然比“婴儿食品案”复杂得多。
  4. “不锈钢棒线材案”
  在此案的公共利益调查报告中,裁判庭并没有详细说明其计算降幅的方法。但裁判庭认为,在考虑反倾销税降到什么水平合适时,裁判庭的目标是建议一个能使各方利益之间达到适当平衡的税率。裁判庭认为可以通过“建议大幅度降低税率但同时又能保持原产于美国的钢帘线和不锈钢丝以至少与国内产品一样高的价格销售”来达到这一目的。所以,在这个案件中,裁判庭计算降幅的方法与“婴儿食品案”和“X光显影剂案”的方法基本一致,与欧盟委员会在存在价格削减情况下计算损害幅度的方法类似。[37]
  从上述案件可以看出,裁判庭在计算税率应降低幅度的方法上似乎形成了一个基本的原则,即税率降低后,进口被调查产品至少应以与国内同类产品一样高的价格销售。但在计算降低幅度后应适用的税率的方法上,个案有细微的不同,如 “X光显影剂案”中使用的方法显然比“婴儿食品案”复杂得多。这也是因为加拿大的法律法规中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只能依赖调查机关从实践中探索出合理的计算方法。这也反映出计算降幅的方法是加拿大在实施公共利益调查制度时一个重要的难点问题。
  (四)加拿大公共利益调查制度的特点
  加拿大反倾销和反补贴程序中的公共利益调查制度是在对长期的实践经验总结的基础上确立和发展起来的,虽说不上至善至美,但也有其独创性。加拿大公共利益调查制度主要有以下特点:
  1. 裁判庭在基本原则下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考虑可能受到影响的各利害关系方的利益
  加拿大的成文法中未对“公共利益”的涵义予以明确界定,这使得裁判庭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根据案情的不同在最大范围内考虑可能受到影响的各利害关系方的利益。但同时,《特殊进口措施条例》又规定了可以参加公共利益调查的利害关系方,《特殊进口措施法》和《特殊进口措施条例》还对裁判庭在调查中要考虑的因素也作出了规定,这便增强了公共利益条款的可操作性,使得裁判庭在调查时有基本的原则作为其实践的指导。
  2. 加拿大关于公共利益调查的法律规定明确,程序透明
  加拿大是世界上少数对反倾销和反补贴中的公共利益问题进行明确立法的国家,其国内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从程序和实体上对公共利益调查的诸多方面均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尤其是对裁判庭在调查过程中需要考虑的因素予以了明确规定,这一点与欧盟明显不同。[38] 在调查程序方面,裁判庭也有《裁判庭公共利益调查指南》的指导,各个阶段的时间进程均有明确的限制。这保证了公共利益调查的顺利进行。但在法律规定明确的同时,加拿大的实践又不失灵活性。例如,法律法规对“公共利益”的定义和范围没有作出规定,调查机关可以根据个案情况享有自由裁量权;裁判庭在决定是否有合理的理由发起公共利益调查方面享有自由裁量权;裁判庭在发起公共利益调查后决定是否有合理的理由进行进一步调查时也有自由裁量权;裁判庭对是否作出建议以及在向财政部长提出的建议的形式上(降幅征税或取消税)有自由裁量权;财政部长对于是否采纳以及如何采纳裁判庭的建议也有自由裁量权。
  3. 侧重保护受到倾销、补贴损害的国内产业的利益
  加拿大涉及到公共利益调查的案件相对于其发起的反倾销和反补贴案件的数量来说是较少的。裁判庭处理的与公共利益有关的案件一共涉及十九起。裁判庭仅在“玉米案”、“婴儿食品案”、“X光显影剂案”和“不锈钢棒线材案”中作出了降幅征税的建议并最终得到了财政部长的采纳。根据《特殊进口措施法》的规定,裁判庭如果认为全额征税不符合或可能不符合公共利益,可以向财政部长提出“降幅征税”或“取消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的建议,但在实践中,裁判庭向财政部长提出的建议均是降幅征税,而从未建议过取消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这反映出加拿大公共利益调查制度侧重于对受到倾销或补贴损害的国内产业进行保护,同时也反映出加拿大在运用公共利益调查制度方面的慎重。毕竟反倾销和反补贴法律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救济受到损害的国内产业,有关利害关系方从倾销、补贴进口产品中所得到的利益本身就是不正当的,一般情况下不应予以保护。只有在全额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将会造成受到影响的各利害关系方利益极端失衡的情况下,裁判庭才考虑运用公共利益制度予以平衡。
  4. 调查程序设计有其独到之处,既节约了调查资源,又保证了可能受反倾销或反补贴措施影响的各利害关系方有充分参与调查、陈述意见的权利
  裁判庭并不是在每一个反倾销、反补贴案件中都进行公共利益调查。虽然法律规定调查机关有权主动发起公共利益调查,但实践中均是应利害关系方的申请进行,尚未出现调查机关主动发起调查的情况。[39] 这与欧盟在每一个案件中均要考虑公共利益(共同体利益)显然不同。加拿大的这种做法最大限度地节省了调查资源。另外,加拿大的公共利益调查程序是“正常程序外的程序”,即公共利益调查是要在作出肯定性损害裁定之后才可能进行。[40] 这与欧盟在初裁和终裁阶段的调查中均要考虑公共利益(共同体利益)的实践也是截然不同的。当然,正是由于要在作出损害的肯定性终裁的情况下才进行公共利益调查,时间相对来说是比较紧张的,这对裁判庭调查官员的工作效率也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但从裁判庭的实践看,时间限制没有成为裁判庭调查的障碍。在节约调查资源的同时,加拿大的调查程序并没有忽略可能会受到反倾销、反补贴措施影响的各利害关系方参与调查、陈述意见的机会。《特殊进口措施法》第45节以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要求裁判庭给予利害关系方陈述意见的机会,而《特殊进口措施条例》对“利害关系方”范围的界定相当宽泛。赋予广泛的利害关系方申请进行公共利益调查的权利,这一方面有利于裁判庭在调查中对尽可能广的利益予以考虑和平衡,另一方面也相应保证了公共利益调查程序上的公正。
  5. 裁判庭在计算税率应降低幅度的方法上有灵活性,结果有不确定性
  虽说裁判庭在计算税率应降低幅度的方法上似乎形成了“税率降低后,进口被调查产品至少应以与国内同类产品一样高的价格销售”这样一个基本原则,但裁判庭并未将这一方法固定化,而且在不同案件中,计算的细节有不同之处。这使裁判庭在计算税率的降幅时有一定的裁量权和灵活性,但相应地也产生了结果的不确定性。这与欧盟采用系统的方法计算损害幅度是截然不同的。[41] 在欧盟的制度中,计算损害幅度是为了确定足以消除共同体产业损害的水平,而且在采取措施时,倾销幅度和损害幅度二者取其小,即如果计算出的损害幅度大于倾销幅度,则按倾销幅度征税;反之,则按损害幅度征税。加拿大不像欧盟那样采用系统、固定的方法来计算税率应降低的幅度可能是出于技术方面原因的考虑。因为加拿大在要作出降幅征税建议时,是要建议应降低的水平,即必须要以小于倾销幅度的税率来征税,而不是像欧盟那样,倾销幅度和损害幅度取其小。如果加拿大采用欧盟那样计算损害幅度的方法,从理论上说,在实践中有可能发生计算出的符合公共利益的价格水平高于倾销幅度的情况,这样裁判庭可能就无法提出具体的降低税率幅度的建议。当然,出现这种情况的可能性比较小,因为一般在倾销幅度较大(从而对其他利害关系方的负面影响较大)时裁判庭才有可能作出降幅征税的建议;而且,如果裁判庭计算出符合公共利益的价格水平大于倾销幅度,其可以运用自由裁量权以不存在公共利益为由不向财政部长提出降幅征税建议。#p#分页标题#e#
  6. 加拿大制度下的少征税原则与公共利益调查之间的联系比欧盟制度下二者之间的联系要紧密;而且,在征税不符合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加拿大和欧盟所采取的方法也是有所不同的
  以反倾销案件为例。在加拿大的制度中,如果经过公共利益调查得出的结论是全额征税不符合公共利益,则裁判庭建议的方法有两种选择:降幅征税和取消税。即只要裁判庭得出全额征税不符合公共利益的结论,其必然要适用少征税原则,提出降幅征税或取消税的建议(虽然在以往的案件中加拿大都是采用降幅征税的方法实施的)。而欧盟的公共利益(共同体利益)调查是为了确定“是否要实施措施”,即 “如果调查机关根据所有提交的信息可以明确推断出,采取这种反倾销措施不是出于共同体利益,就不得实施这些基于被发现的倾销和损害而决定的反倾销措施”。[42] 也就是说,如果实施反倾销措施不符合公共利益(共同体利益),就不能实施反倾销措施,在此情况下欧盟不能像加拿大那样选择降幅征税的方法来适用措施。如果符合共同体利益,欧盟的调查机关接下来就要计算损害幅度,比较倾销幅度和损害幅度,二者取其小,实施反倾销措施。
  四、WTO多哈发展回合关于公共利益条款修改的建议和前景预测
  鉴于加拿大在国内实践中公共利益调查方面的成功经验,其在WTO多哈发展回合的规则谈判中一直是积极的公共利益条款的倡导者。在WTO多哈发展回合关于反倾销规则的谈判中,加拿大提出了多个关于公共利益的提案。例如,加拿大提议改进对公共利益和竞争政策方面的考虑[43];加拿大还希望WTO《反倾销协定》加强关于采取反倾销措施时考虑公共利益和更广泛的经济政策关系的规定,要求成员在反倾销过程中给予考虑公共政策问题的机会。[44] 加拿大关于公共利益的规则谈判提议也得到了欧盟和“反倾销联谊小组”[45](Friends on Anti-dumping Negotiations,FANs)的响应,如欧盟认为,即便是自由裁量性质的公共利益标准(与审查对经济指标的影响有关),也可以为进口成员方国内市场情况提供更为广泛和全面的分析。辅以适当的实体和程序条款,公共利益标准可以作为采取反倾销措施一个有用的、额外的前提条件。[46] “反倾销联谊小组”也建议在协定中增加一个条款,规定:在适用反倾销措施前,由调查机关决定所建议的措施是否符合该成员方的总体经济利益;如果不符合总体经济利益,则不应适用反倾销措施,或应减轻适用该措施。“反倾销联谊小组”还建议协定规定在考虑公共利益时至少应考虑的重要经济指标,例如,建议的措施对工业用户、消费者、批发商、零售商的成本的影响,对下游用户生产率的影响,竞争以及用户选择的可获得性等。利害关系方应当有权利提交与考虑公共利益有关的事实和陈述意见,并有获取相关信息的权利。调查机关应当披露其裁定并解释其在裁定中是如何考虑相关事实的。[47] 但也有WTO的成员方反对在新规则中加入公共利益条款。如澳大利亚认为,规则谈判小组考虑的问题不应该包括公共利益标准,因为这归根结底是由每个成员根据其国内的法律自行决定的事情。[4]8 美国也对公共利益条款提出质疑,如美国指出,针对“在进行反倾销调查时,要求考虑公共利益”的条款,是否要求所有成员方采用相同的“公共利益”标准?成员方在界定其自身的公共利益时,享有多大的灵活性?[49] 另外,埃及也认为,公共利益属于国内政策问题,应留待各成员方自由裁量;而且,WTO《反倾销协定》第6.2条已对公共利益问题规定得比较完整[50];进行公共利益的测试应当作为国内政策留待成员方自由裁量。[51] 我国还尚未针对公共利益问题提出具体的修改规则的建议。
  虽然有关成员方在多哈回合的规则谈判中就公共利益的问题进行热烈的讨论,但《多哈部长宣言》中授权的规则谈判的目标是“澄清和改进”[52](Clarifying and Improving),而不是实质性地修改WTO《反倾销协定》。增加强制性的“公共利益条款”从性质上来说,应属于实质性的修改,可能有违《多哈部长宣言》的授权。而且,由于美国目前的反倾销和反补贴国内法中并没有为调查机关设定考虑公共利益的义务[53] ,如果要在WTO《反倾销协定》中加入强制性的公共利益条款,则意味着美国要修改其国内法以使其与修改后的WTO《反倾销协定》相符,这一修改为美国的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以及最终措施的采取设置了新的条件和障碍,显然不利于美国保护其国内产业。所以,美国极有可能会反对在WTO《反倾销协定》中增加强制性的公共利益条款。事实上,由于各成员方对“公共利益”界定的侧重点不同,且调查机关在调查这一问题时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在WTO《反倾销协定》中增加公共利益条款,确实会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条款适用的复杂性。因此,WTO规则谈判中关于公共利益条款的谈判和修改必将是任重而道远。在多哈回合的规则谈判中,WTO成员方即使能在公共利益条款上达成一致意见,也只是在协定中加入一个类似目前的“少征税原则”(WTO《反倾销协定》第9.1条)的非强制性条款,即建议成员方进行公共利益调查,若经过公共利益调查得出降幅征税或不征税是符合公共利益的,则采取降幅征税或不征税这样的措施是可取的。
  五、我国公共利益调查状况及加拿大的公共利益调查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一)我国有关公共利益立法及实践
  我国1997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以及2002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中均没有对公共利益作出具体规定。2004年6月1日生效的、经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2004年《反倾销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增加了关于公共利益的内容(由于截至目前我国尚未对进口产品发起反补贴调查,以下均以反倾销为例进行说明)。[54] 但条例中关于公共利益仅是原则性的规定,除此之外,还没有具体的实施细则或部门规章对如何实施公共利益条款提供指导。虽然如此,但事实上,我国的调查机关一直以来均在此方面进行积极探索,并就与公共利益有关的问题在多个案件中进行了非常有意义的尝试。其中具有标志性意义的是以下三个案件:
  1. 对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不锈钢冷轧薄板反倾销案
  1999年5月17日,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浦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和陕西精密金属(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中国不锈钢冷轧薄板产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了对来自日本和韩国的不锈钢冷轧薄板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2000年4月13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了肯定性的初裁公告。2000年12月18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了肯定性的终裁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不锈钢冷轧薄板征收4%~58%的反倾销税。终裁公告中,原产于上述国家的制造彩色显像管电子枪帽类零件用不锈钢带、生产剃须刀片用不锈钢、洗衣机和微波炉用不锈钢板、汽车排气系统用不锈钢薄板四个品种的部分规格产品被排除在反倾销措施之外。此案的调查官员在其著述中提到了作出这一决定的背景,“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等部门同时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最终裁定对原产于上述国家的制造彩色显像管电子枪帽类零件用不锈钢带、生产剃须刀片用不锈钢、洗衣机和微波炉用不锈钢板、汽车排气系统用不锈钢薄板四个品种的部分规格作出扣除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这四个被排除的品种对于中国不锈钢产业而言,有一个共同特点,就是调查期内(1998年4月~1999年3月)尚处于开发试制阶段,没有大批量生产。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因此作出了这四个品种没有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裁定”,“最终没有对此征收反倾销税,就是为了国内的‘下游’产业和公共利益的需要”。[55] 但最终裁定中所述的排除上述规格产品的理由是从日本、韩国进口的这些用途及型号、规格的“不锈钢冷轧薄板没有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56]
  2. 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德国、伊朗、马来西亚、我国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反倾销案
  2003年4月1日,抚顺北方化工有限公司和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中国大陆乙醇胺产业正式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商务部”)提交了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德国、伊朗、马来西亚、我国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进行反倾销调查申请书。商务部于2004年3月25日发布了肯定性的初裁公告。2004年11月14日,商务部发布了肯定性的终裁公告。在此案中,部分生产洗涤及化妆制品原料企业和代表中国大陆部分草甘膦生产企业的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分别向调查机关提出在乙醇胺反倾销裁决中考虑下游产业利益的请求。调查机关就乙醇胺下游产业利益有关问题召开了观点陈述会[57],听取了申请人和有关下游企业及其代表的意见。经过调查,调查机关认定,对进口乙醇胺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总体上不会对我国草甘膦产业的发展造成不利影响。调查机关同时认为,反倾销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中国大陆乙醇胺市场正常的竞争秩序,只有在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下,才能形成合理的乙醇胺产品价格形成机制,乙醇胺下游产业才能基于乙醇胺市场的正常竞争获得根本利益。因此,对进口乙醇胺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是符合公共利益的。[58] 这是我国调查机关首次在裁决中明确就公共利益的问题作出裁决。
  3. 对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反倾销案
  2004年9月13日,广东肇庆星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中国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产业对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提出了反倾销调查申请,商务部于2004年11月13日公告立案。2005年8月4日,商务部发布了肯定性的初裁公告。2006年5月12日,商务部发布了肯定性的终裁公告。在此案的调查过程中,下游企业提出“采取反倾销措施不符合公共利益”的主张。[59] 应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产品的下游用户所属的协会——中国调味品协会的申请,商务部就“如何采取反倾销措施以及采取反倾销措施对上下游的影响”等问题于2005年11月30日召开了公开听证会。这是中国反倾销历史上第一次应下游用户行业组织的申请而召开听证会。尽管调查机关在终裁中并没有如下游用户所请求的那样降幅征税或不采取措施,但我国调查机关应下游行业组织的申请而召开听证会,这一事实本身表明了下游用户在反倾销调查中的程序上权利得到了加强。
  此外,在其他的多起案件中,调查机关也曾就可能采取的反倾销措施对上下游产业的影响的问题召开过陈述会。这也反映出我国的调查机关一直很重视与公共利益有关的问题。但在绝大多数反倾销案件中,调查机关考虑公共利益仅限于提起反倾销调查申请的国内产业及其下游行业的利益,公共利益涵盖的利益群体的范围还不够广泛。
  截至目前,我国的反倾销调查中,还没有出现以采取措施不符合公共利益为由而不采取反倾销措施或采取降幅征税措施的情形。
  (二)借鉴加拿大的公共利益调查制度,建立和健全我国的公共利益调查制度
  我国和加拿大在公共利益调查方面有诸多相似之处,如法律条文中只是原则性规定要考虑公共利益;没有强制性要求在每一个案件中考虑公共利益问题;调查机关一般是被动应利害关系方的申请考虑公共利益问题;法律条文中没有“少征税原则”与公共利益条款相对应,等等。正因为如此,加拿大的公共利益调查实践对我国来说便具有重要的参考和借鉴意义。
  鉴于我国目前尚未有关于公共利益调查实践的指导规则,因此,可以参照加拿大的实践,结合我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法律制度的特点,建议主要从以下方面考虑建立和健全我国的公共利益调查制度:
  1. 关于 “公共利益”涵义的界定
  不管是加拿大,还是欧盟,其均未在成文法中明确对“公共利益”(共同体利益)的涵义作出界定,但在法律中规定可以参与公共利益调查的利害关系方、调查机关应该考虑的各种因素等,由调查机关在实践中根据个案情况具体处理。我国2004年《反倾销条例》中也没有对“公共利益”的涵义予以界定。在此方面,笔者建议维持现状,同时,可在部门规章或调查机关发布的调查指南等文件中对参加公共利益调查的“利害关系方”作出列举式规定[60],并规定调查机关在公共利益调查中应考虑的因素。
  2. 关于发起公共利益调查的形式
  在此方面,可以借鉴加拿大的做法,规定两种方式:其一是应利害关系方的申请而发起调查;其二是调查机关主动发起调查。在第一种情况下,利害关系方应提供实质性的证据支持,表明发起公共利益调查是正当的。在对公共利益调查申请的格式和内容的要求方面,可参照加拿大《特殊进口措施条例》第40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
  3. 关于发起公共利益调查的时间
  加拿大的公共利益调查的发起是在肯定性损害终裁作出之后。由于加拿大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的机构和程序设置与我国不同[61],所以,我国的公共利益调查程序不可能完全照搬加拿大的模式。但加拿大在调查的后期进行公共利益调查的制度对我国来说仍有借鉴意义。笔者建议,在发起公共利益调查的时间方面,可以规定,在肯定性初裁作出后的一定期限内发起公共利益调查。这是因为在初裁公告发布之前,倾销是否存在、国内产业是否存在损害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均无定论,被调查公司的倾销幅度的大小也无从得知,就可能采取的措施对下游用户和/或最终消费者的影响的分析没有基础。所以,在肯定性初裁公告发布前申请进行公共利益调查,一般来说难以找到实质性的证据支持,发起调查也不存在正当理由。而且,若初裁是否定性的,则在此之前发起的公共利益调查显然是浪费了调查资源。而在肯定性初裁决定作出后进行公共利益调查,由于已经初步确定了被调查公司的倾销幅度,临时反倾销措施已经生效,此时可以就措施对下游以及有关利害关系方的影响进行定量分析,利害关系方提出申请应有实质性的证据作为支持。可见,这样的程序设计更为合理,也能节省调查资源。当然,这也对我国调查机关的调查效率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因为这要求调查机关尽快作出初裁决定,以便为初裁后可能发生的公共利益调查赢得时间。
  4. 关于负责公共利益调查的机构设置
  加拿大是由裁判庭负责调查,考虑到我国调查机构设置和调查程序与加拿大不同,建议由目前分别负责倾销和损害调查的两个调查局——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和产业损害调查局在公共利益调查中进行分工协作。因为如果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需要采取降幅征税的措施时,则一方面会涉及到对国内产业有关数据(尤其是价格数据)的分析(产业损害调查局在调查过程中掌握有数据),另一方面也可能涉及到将被调查进口产品的价格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进行对比,甚至要对被调查产品的价格进行调整(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在调查中掌握有数据)。两个调查局共同进行公共利益调查后,结合已经掌握的信息,得出关于公共利益的调查结论,并就最终应采取的措施提出建议。通过这种设置可以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并有效避免重复调查。
  5. 关于调查方式的设计
  调查机关可以采用调查问卷、听证会、陈述会、现场核查等方式进行调查。在这些方式中,调查问卷的设计尤为关键。问卷应要求利害关系方说明反倾销措施如何会影响他们的商业活动,包括可能采取的措施对其生产成本、就业、利润、销售量、市场份额的影响等等。而且,调查机关可对提交答卷的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答卷和主张到利害关系方所在地进行现场核查,以审查有关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利害关系方提出的有实质性证据支持的信息可予以采纳和考虑。在下游用户或其他利害关系方没有回答问卷,或提出降幅征税或不征税主张的利害关系方在行业内不具有代表性的情况下,调查机关应倾向于作出全额征税符合公共利益的决定。
  6. 关于调查机关在公共利益调查中应考虑的因素
  建议以一定的方式(如制定部门规章,或公布“公共利益调查指南”等)明确规定在公共利益调查中调查机关可以考虑的因素,以增强结果的可预见性,也方便有关利害关系方在提出主张和证据时有的放矢。加拿大《特殊进口措施条例》第40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有关因素可资借鉴。
  7. 关于建议采取的措施
  如果经公共利益调查得出的结论是,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全额征税不符合公共利益,建议在采取的措施方面规定两种选择:降幅征税和不征税。而且,尽量建议采取降幅征税的方法。毕竟,贸易救济法律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保护和救济受到损害的国内产业。通过降幅征税的方式,在保护受到损害的国内产业的同时,也将措施对有关各方的负面影响降至最低,这样有利于上下游产业的和谐发展。
  8. 关于计算税率降幅的方法
  加拿大的实践表明,计算税率应降低的幅度是公共利益调查制度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内容,尤其是调查机关需要作出降幅征税时,计算方法的重要性凸显无遗。截至目前,我国尚无一例因公共利益需要降幅征税的案件,所以在此方面无先例可循。笔者建议,关于计算税率应降低的幅度的方法,可暂先不在部门规章或调查指南等文件中予以明确规定,而是由调查机关借鉴加拿大以及欧盟关于计算损害幅度方面的实践在个案中灵活处理,待摸索出特定的规律后再行规定。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借鉴他国的经验,结合本国国情,建立我国反倾销和反补贴程序中的公共利益调查制度,是摆在我国调查机关以及相关的法律工作者面前一个现实而紧迫的任务。公共利益调查制度的建立和健全,有利于充分保护受到倾销、补贴损害的国内产业的利益,有利于上下游行业及消费者之间利益的平衡,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有利于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实现。当然,公共利益调查制度的建立和健全绝非一朝一夕之功,我们需要在长期的实践中摸索经验,并逐步将其予以完善。#p#分页标题#e#


  【注释】
    作者系对外经济贸易大学1998级国际法学硕士,现从事律师工作。
  [1] 加拿大国际贸易裁判庭是在加拿大国内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中负责进行损害及公共利益调查的机关。其前身为“加拿大进口裁判庭”(the Canadian Import Tribunal)。自1989年1月1日起,加拿大进口裁判庭被改组成加拿大国际贸易裁判庭,加拿大进口裁判庭的职能也相应由加拿大国际贸易裁判庭接替。为行文方便,本文将加拿大进口裁判庭和加拿大国际贸易裁判庭统称为“裁判庭”。在本文所提及的加拿大的案例中,加拿大进口裁判庭处理的案件包括:“外科手术胶带和膏药案”(Canadian Import Tribunal Public Interest Report – Surgical Adhesive Tapes and Plasters, Excluding Elastic Tapes and Plasters, Originating in or Exported from Japan, Inquiry No.: CIT-8-85, February 13, 1986)、“洋葱案”(Canadian Import Tribunal Public Interest Representations – Fresh, Whole, Yellow Onions, Originating in or Exported from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Inquiry No.: PI-2-87, October 15, 1987)、“玉米案”(Canadian Import Tribunal Report on Public Interest -- Grain Corn, Inquiry No.: PI-1-87, October 20, 1987)和“影集案”(Canadian Import Tribunal Public Interest Report – Photo Albums with Self-Adhesive, Imported Together or Separately, Originating in or Exported from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nquiry No.: CIT-10-85, February 13, 1986),其余的案件则是由加拿大国际贸易裁判庭处理的。
  [2] 《特殊进口措施法》第45节。
  [3] 《特殊进口措施条例》第40条第1款第(3)项明确了裁判庭要考虑的“规定的因素”。详见下文“公共利益调查的程序”中的相关内容。
  [4] 根据该条的规定,利害关系方系指以下人:
  (a)从事被调查产品的生产、购买、销售、出口或进口的人;
  (b)在加拿大从事生产、购买、销售、出口或进口与被调查产品同类的产品的人;
  (c)代表(a)和(b)段中所述的人的人;
  (d)从事生产或销售在加拿大生产同类产品所需原材料的人;
  (e)代表(d)段中所述的人的人;
  (f)根据议会制定的法律或某省的立法要求或授权的、就《特殊进口措施法》第45节第(6)条中的问题向裁判庭陈述意见的人;
  (g)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用户;或
  (h)代表加拿大消费者利益的协会。
  [5] 根据《特殊进口措施条例》第40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 发起公共利益调查请求中需包括的信息有:
  (a)经请求人或其律师(若有的话)签字的、请求人及其律师的姓名、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若有的话)和电子邮件的地址(若有的话);
  (b)一份关于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影响公共利益的声明,并应指出受影响的程度;
  (c)足够的关于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是否不符合或可能不符合公共利益的信息;
  (d)对所有相关的因素的说明(在适用的情况下),
  (i) 是否可获得命令或裁定不适用的其他国家或出口商出口的相同的产品,
  (ii) 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对国内市场的竞争已经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影响,
  (iii) 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对以此产品为原材料生产其他产品或者以此产品为投入提供服务的加拿大生产商已经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影响,
  (iv) 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通过限制取得该产品用于生产其他产品或提供服务或限制取得技术对竞争已经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影响,
  (v) 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对消费者选择价格有竞争力的产品或此类产品的可获得性已经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
  (vi)不征收《特殊进口措施法》第3条至第6条规定的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或者降幅征收此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对用于生产同类产品的原材料(包括初级产品)的国内生产商可能产生的影响;
  (e)其他任何相关信息。
  [6] 加拿大国际贸易裁判庭在其官方网站上列出了公共利益调查案件的一览表(网页地址:http://www.citt-tcce.gc.ca/dumping/interest/consider/pbin02_e.asp),表中列出的案件共十七起,国际贸易裁判庭的前身——加拿大进口裁判庭处理了三起与公共利益有关的案件。但加拿大国际贸易裁判庭处理的“玉米案”(The Canadian International Tribunal, Grain Corn Public Interest, Reference No.: MN-89-002, December 29, 1989)是进口裁判庭处理的“玉米案”的后续调查,所以笔者在统计案件数量时,将这两个“玉米案”作为一起案件处理。在裁判庭的官方网站上列出的某些“公共利益”案件中(下文中将有详述),裁判庭并没有收到申请或发起调查,所以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并不存在公共利益调查问题。但为了与裁判庭的统计保持一致,笔者将此类案件包括在公共利益调查案件中。这也是为什么笔者在行文中使用了“与公共利益有关的案件”一语的原因。
  [7] 加拿大进口裁判庭处理的“外科手术胶带和膏药案”和“洋葱案”在《裁判庭公共利益调查指南》出版之前,此前的调查未对公共利益调查的两个阶段作出划分。笔者根据案件的结果在此将这两个案件归入“发起调查但未进行进一步调查”的案件。
  [8] The Canadian International Trade Tribunal, Report to the Minister of Finance – Public Interest Investigation into Certain Prepared Baby Foods Originating in or Exported from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Public Interest Investigation No.: PB-98-001), November 30, 1998.
  [9] The Canadian International Trade Tribunal, Report to the Minister of Finance – Public Interest Investigation into Certain Iodinated Contrast Media Originating in or Exported from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Including the Commonwealth of Puerto Rico) (Public Interest Investigation No.: PB-2000-001), August 29, 2000.
  [10] The Canadian International Trade Tribunal, Report to the Minister of Finance –Certain Stainless Steel Round Wire (Public Interest Inquiry No. : PB-2004-002), March 22, 2005.
  [11] 其后,为取代加拿大进口裁判庭而成立的加拿大国际贸易裁判庭于1989年12月29日发布了其所作的关于“玉米案”的公共利益调查报告。在报告中,裁判庭认为:“尽管1987年以来,影响玉米生产商和用户的许多情况已经发生了变化,但这些变化不是实质性的,不能成为对原公共利益裁定进行复审的理由。”(The Canadian International Tribunal, Grain Corn Public Interest, Reference No.: MN-89-002, December 29, 1989.)
  [12] Malt Beverages, Commonly Known as Beer, of an Alcoholic Strength by Volume of not less than 1.0 Percent and not more than 6.0 Percent, Packaged in Bottles or Cans not Exceeding 1,180 mL (40 oz.), Originating in or Exported from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by or on behalf of Pabst Brewing Company, G. Heileman Brewing Company Inc. and The Stroh’s Brewery Company, their Successors and Assigns, for Use or Consumption in the Province of British Columbia (Opinion No.: PI-91-001), November 25, 1991.
  [13] Paul I.A. Moen, Public Interest Issues in International and Domestic Anti-dumping Law: The WTO, European Communities and Canada, Graduate 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Studies, 1998. Footnote 448, at p.136.
  [14] 1999年修改《特殊进口措施法》时,在第45节第(3)条中增加了规定:在公共利益调查中,除了考虑规定的因素外,裁判庭还应考虑其认为有关的所有因素(重点为笔者所加)。
  [15] See Orders and Reasons (Final), Certain Prepared Baby Food Originating in or Exported from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Expiry Review No.: RR-2002-002, April 28, 2003.
  [16] “净净价”即从涉案产品的价格单中扣除了所有的折扣、调整和回扣后的实际销售净价。
  [17] See Iodinated Contrast Media Anti-dumping Duty Remission Order, SOR/2001-161, May 2, 2001.
  [18] 此次调查的产品包括钢帘线(Belting Wire)、不锈钢丝(Wireline)、焊丝(Welding Wire)、编织丝(Weaving Wire)和冷成型线材(Cold Heading and Forming Wire)等。
  [19] See Stainless Steel Round Wire Products Anti-dumping Duty Remission Order, SOR/2005-392, November 28, 2005.
  [20] Wood Venetian Blinds and Slats Originating in or Exported from Mexico and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nquiry No.: NQ-2003-003.
  [21] The Dumping of Certain Fasteners Originating in or Exported from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Chinese Taipei and the Subsidizing of such Products Originating in or Exported from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nquiry No.: NQ-2004-005.
  [22] The Dumping of Laminated Flooring Originating in or Exported from Australia, Belgium,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rance, the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 and the Republic of Poland and the Subsidizing of Such Product Originating in or Exported from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nquiry No.: NQ-2004-006.
  [23] Brass Replacement Key Blanks from Italy (Inquiry No.: PB-89-001), January 18, 1990.
  [24] Paul I. A. Moen, supra note 13,  p. 133.
  [25] Women’s Leather and Non-leather Boots and Shoes Originating in or Exported from Brazil,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aiwan; Women’s Leather Boots Originating in or Exported from Poland, Romania and Yugoslavia; and Women’s Non-leather Boots and Shoes Originating in or Exported from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aiwan (Inquiry No.: PB-90-001), September 18, 1990.
  [26] Preformed Fiberglass Pipe Insulation with a Vapour Barrier, Originating in or Exported from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 Tribunal’s Consideration of the Public Interest Question (Inquiry No.: PB-93-001), January 28, 1994.
  [27] Caps, Lids and Jars Suitable for Home Canning, Whether Imported Separately or Packaged together, Originating in or Exported from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Tribunal’s Consideration of the Public Interest Question (Public Interest Investigation No.: PB-95-001), February 26, 1996.
  [28] Tribunal’s Consideration of the Public Interest Question – Imposition of Anti-dumping Duties on Imports of Faced Rigid Cellular Polyurethane – Modified Polyisocyanurate Thermal Insulation Board Originating in or Exported from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Public Interest Investigation No.: PB-97-001), June 13, 1997.
  [29] Certain Flat Hot-rolled Carbon and Alloy Steel Sheet Products Originating in or Exported from France, Romania, the Russian Federation and the Slovak Republic (Public Interest Investigation No.:PB-99-001),September 3, 1999.
  [30] Certain Refrigerators, Dishwashers and Dryers Originating in or Exported from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and produced by, or on behalf of, White Consolidated Industries, Inc. and Whirlpool Corporation, their Respective Affiliates, Successors and Assigns (Public Interest Investigation No.: PB-2000-002), October 3, 2000.
  [31] Bicycles, Assembled or Unassembled, with Wheel Diameters of 16 Inches (40.64 cm) and Greater, and Frames thereof, Originating in or Exported from Taiwan and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pinion No.: PB-92-001), January 27, 1993.
  [32] Tribunal’s Consideration of the Public Interest Question – Imposition of Anti-dumping Duties on Imports of Refined Sugar, Refined from Sugar Cane or Sugar Beets, in Granulated, Liquid and Powdered Form, Originating in or Exported from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Denmark, the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 the Netherlands and the United Kingdom, and Imposition of Countervailing Duties on Imports of Refined Sugar, Refined from Sugar Cane or Sugar Beets, in Granulated, Liquid and Powdered Form, Originating in or Exported from the European Union(Public Interest Investigation No.: PB-95-002), April 4, 1996.
  [33] “啤酒案”情况比较特殊,裁判庭虽然向财政部长提出了降幅征税的建议,但由于没有建议降税的幅度,被财政部长发回重审,最后裁判庭作出了无损害裁定。
  [34] 少征税原则即调查机关分别计算出倾销幅度(反倾销案件,如果是反补贴案件中则是补贴额)和损害幅度,实施措施时二者取其小。
  [35] 《特殊进口措施法》第45节第(5)条明确规定裁判庭的报告中要说明降税的幅度或能消除损害的价格。
  [36] 由于价格涉及到企业的商业秘密,在最终的建议中,裁判庭将“最低国内市场转售价”予以了保密处理。
  [36] 《特殊进口措施法》第25节规定的是“确定出口价格的特殊规则”,即在无法按照《特殊进口措施法》第24节的规定使用直接出口价格的情况下,用结构价格的方法来确定出口价格。——笔者注
  [37] See Edwin Vermulst & Paul Waer, The Calculation of Injury Margins in EC Anti-dumping Proceedings, Journal of World Trade, Vol 25(6), pp.5-42. December, 1991.
  [38] 欧盟的《1995年12月22日欧共体理事会关于抵制非欧共体成员国倾销进口的第384/96号条例》(以下简称《基本条例》)第21条“共同体利益”的规定中没有明确调查公共利益(共同体利益)时调查机关应考虑的因素。反补贴的法律也是如此。
  [39] 裁判庭在1989年11月4日正式发起的“玉米案”公共利益调查从形式上看好像是调查机关主动发起的,但其实此案是之前加拿大进口裁判庭所调查的“玉米案”的后续调查,不是一个独立的调查。这也是笔者在统计加拿大的公共利益调查案件的数量时将这两个案件视为一起案件的原因。
  [40] 这一原则在实践中也有例外,如在“影集案”中,加拿大进口裁判庭在损害调查阶段便接受了有关利害关系方关于公共利益的陈述意见。其后,加拿大国际贸易裁判庭在“机织地毯案”(Machine Tufted Carpeting Originating in or Exported from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Inquiry No.: NQ-91-006), April 21, 1992)中,也采用了同样的做法。这种做法并不多见。而且,在这两个案件中,调查得出的结论均是以公共利益为由降幅征税的理由不充分。笔者在统计公共利益调查案件时,未将这两个案例包括在“与公共利益有关的案件”数量中。
  [41] See Edwin Vermulst & Paul Waer, supra note 38.
  [42] 《基本条例》第21条第1款。
  [43] TN/RL/W/47, January 28, 2003.
  [44] TN/RL/W/134, July 14, 2003.
  [45] 联谊小组的主要成员包括日本、韩国、中国香港、巴西、智利、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以色列、墨西哥、挪威、新加坡、瑞士、泰国、土耳其等,这是修改规则的主要推动力量。共同提出议案时成员的数量不固定。
  [46] TN/RL/W/13, July 8, 2002.
  [47] TN/RL/W/174/Rev.1, April 7, 2005.
  [48] TN/RL/W/22, October 15, 2002.
  [49] TN/RL/W/54, February 6, 2003.
  [50] TN/RL/W/79, March 24, 2003.
  [51] TN/RL/W/101, May 6, 2003.
  [52] WT/MIN(01)/DEC/1, 20 November 2001.
  [53] 只有在因申请人撤回反倾销或反补贴调查申请而需要终止调查,或者因为签订了《中止协议》而需要中止调查时,美国调查机关才有义务考虑上述情况下终止调查或中止调查是否符合公共利益。请参见美国《1930年关税法》(修正版)第734节和第704节的规定。
  [54] 2004年《反倾销条例》将第33条第1款修改为:“商务部认为出口经营者作出的价格承诺能够接受并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或者征收反倾销税。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的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将第37条修改为:“终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征收反倾销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从法律规定的条文看,2004年《反倾销条例》中关于公共利益的规定更侧重于反倾销措施的执行方面。
  [55] 宋和平主编:《反倾销法律制度概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76页。
  [56]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不锈钢冷轧薄板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2000年12月18日。
  [57] 陈述会是我国调查机关在反倾销调查中采用的一种调查形式,类似听证会,但规模比听证会小,程序也没有听证会复杂。仅案件的利害关系方及其代理人可与会。会议由调查机关主持,与会各利害关系方(包括其代理人)就事先通知的内容发表意见。会后,发言的各利害关系方向调查机关提交发言的书面意见。
  [58]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德国、伊朗、马来西亚、我国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2004年11月14日。
  [59]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2006年5月12日。
  [60] 2004年《反倾销条例》第19条有“利害关系方”的规定。但关于公共利益调查的“利害关系方”可结合公共利益调查的特点予以细化,具体可借鉴加拿大《特殊进口措施条例》第41条的规定。
  [61] 加拿大边境服务署和裁判庭分别负责倾销(补贴)和损害的调查,并分别作出关于倾销(补贴)和损害的裁决,而且时间上有先后,依次为:裁判庭初裁、边境服务署初裁、边境服务署终裁、裁判庭终裁。加拿大的公共利益调查一般是在裁判庭作出肯定性损害终裁后进行。而我国关于倾销和损害的初步裁定是同时在一份公告中予以发布,关于倾销和损害的终裁决定同样也是同时在一份公告中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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