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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秀转:欧盟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制度的改革

时间:2013-04-03 点击:
——从公约到条例的转变
【内容提要】欧洲共同体[1]1997年在国际私法领域取得直接立法权后,欧盟委员会开始着手对欧盟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制度进行改革,以条例[2]的形式转化并修改了1980年订立于罗马的《合同之债法律适用的罗马公约》(简称《罗马公约》或《公约》),以便满足欧共体内部市场的顺畅运作对法律的统一性要求。对《公约》和取而代之的条例进行比较,分析其具体修改意见,归纳二者的优劣点,对于我们研究欧盟国际私法的发展方向和我国的区际法律问题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
下文共分为4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关于上述转换的背景介绍,由译者撰写。第二、三部分详细列出了新旧两个文件的正文条款,第四部分译者做了一些归纳与评价。
【关键词】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罗马公约;绿皮书;条例议案
一、背景介绍
1968年,欧共体国家于布鲁塞尔签订的《关于民商事裁判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简称《布鲁塞尔公约》)[3]统一了各成员国法院的国际管辖权以及与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相关的规则,但同时增加了当事人挑选法院” (forum shopping)的可能性。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出现,增强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各成员国开始着手制订一部旨在统一合同之债法律适用规则的公约,即后来问世的《罗马公约》。从1967年比利时建议进行《公约》的起草工作开始,到《公约》的正式文本于1980619定稿,再到它于199141正式生效,前后历时24[4]
《公约》的33条正文由3篇内容组成:第一篇[5]规定了《公约》的适用范围;第二篇[6]规定了统一的冲突规则,是整个《公约》的核心部分;第三篇[7]为最后条款,规定了《公约》适用效力的减损、与其它公约的关系、有效期限等事项。[8]
《罗马公约》的生效,在一定程度上为欧盟经济一体化清除了法律制度上的障碍,有利于促进商品、资本和服务在欧洲共同市场的自由流动,也有利于避免挑选法院的现象。但是,经过二十多年的实践,《公约》本身的立法形式及其一些具体条款已表现出诸多的不足,无法满足欧洲共同体内部市场对立法统一性的要求。
1997年《阿姆斯特丹条约》[9]使欧洲共同体在国际私法领域取得了直接立法权[10],欧盟各界纷纷要求将《公约》转换成共同体层面的立法。20031月,为了使各国政府以及经济界、学术界和法律实务界对该转换问题进行广泛的讨沦,欧盟委员会提交了《关于将1980年<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公约>转换为共同体立法及其现代化的绿皮书》。[11]该文件结合各成员国实施《罗马公约》时出现的困难,设计了20个问题,以调查问卷的方式征求欧盟社会各界的意见。截至2003915,欧盟委员会收到了来自德国、英国、法国、意大利等各国政府、学术界以及经济和法律实务界的80多份书面评论[12]。在此基础上,欧盟委员会于20051215发布了《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条例议案》(简称《罗马条例议案》或《条例议案》)对《罗马公约》做了具体的改进。
《罗马条例议案》的24条正文由四篇内容组成。第一篇[13]规定了条例的适用范围;第二篇[14]规定了法律适用的统一规则;第三[15]是其它条款,规定了惯常居所地的统一、条例与其它公约的关系等事项;第四篇[16]是最后条款,规定了条例的生效和实施时间。
 将《罗马公约》转化为条例的形式,可以实现很多方面的利益,主要有:
1、进一步加强共同体内部国际私法统一化的程度
转化前的《罗马公约》中包含了很多不利于欧盟国际私法统一的规定,例如,成员国可以对公约的某些条款提出保留[17],或对特殊种类的合同采用其它的冲突法规则[18],或可以加入其它有关冲突规则的多边公约[19]。而且,《公约》的有效期也受到限制[20]。将《公约》转变为条例,可改变这种状况。
2、将法律的解释权明确赋予欧洲法院
毫无疑问,将《公约》的统一解释权赋予欧洲法院,将在欧共体层面提高对冲突规则在解释上的统一性[21]。《公约》的议定书[22]涉及了将《公约》的解释权交给欧洲法院的问题,但现实情况是,各成员国对《公约》的解释仍然参差不齐。《公约》转化为条例后,欧洲法院拥有的解释权将更加明确。
3、新成员国加入时程序更加简化
依照《罗马公约》规定的接纳新成员国的程序[23],新的成员国加入欧盟时,须分别与原有成员进行谈判,重新缔结一个内容一致的条约后,才能使《公约》对其发生效力,而新成员国国内繁琐的批准程序延缓了统一冲突规则在该国的生效进程。采用条例将避免这一弊端。
1980年合同之债法律适用的罗马公约[24]
序言
欧洲经济共同体的各缔约国,
希望继续推进在共同体内已经进行过的国际私法领域内的法律统一工作,特别是管辖权及判决的执行方面的法律统一工作, 
愿意就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制定统一的规则,
现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篇 公约的适用范围
第一条:公约的适用范围
1、本公约的规定适用于所有涉及须选择适用不同国家法律的情形下的合同之债。#p#分页标题#e#
2、本公约不适用于:
1)涉及自然人的身份或法律能力的问题,但不影响本公约第11条的规定;
2)有关以下各项的合同之债:
遗嘱及继承,
因婚姻关系而产生的财产权,
因家庭关系、亲子关系、婚姻或姻亲关系,包括扶养非婚生子女之责任,而引起的权利义务;
3)因汇票、支票及期票而发生的义务,及其它可流通票据因其可流通性质而发生的义务;
4)仲裁协议及选择法院的协议;
5)由公司法或其它关于法人团体或非法人团体的法律所支配的问题,例如:根据登记或其它方式,公司和其它法人团体或非法人团体的创设,其法律能力、内部组织、停业清理以及因公司或团体所负债务而产生的其高级职员和工作人员的个人责任;
6)代理人能否使委托人向第三人承担责任,或代理机构能否使公司或法人团体或非法人团体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问题;
7)信托的设立,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关系;
8)证据及诉讼程序,但不影响本公约第14条的规定。
3、本公约的规定不适用于承保位于欧洲经济共同体成员国领土之内的风险的保险合同。为确定承保风险是否位于这些领土之内,法院应适用其国内法。
4、前款规定不适用于再保险合同。
第二条 非缔约国法律的适用
凡本公约指定适用的法律,无论其是否是缔约国的法律,均应予以适用。
第二篇  统一规则
第三条 选择自由
1、合同由双方选择的法律管辖,选择必须是明示的,或是根据双方的合同行为、条款、案件的情况以合理的确定性表明的。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将法律适用于合同的全部或部分。
2、经双方协商同意,当事人可以在任何时候变更原先适用于合同的法律,无论这种适用是依据本条款规定选择的结果,还是依据本公约的其它条款规定的结果。双方于合同订立后所作的任何关于适用法律的变更,不应损害本公约第9条规定的合同的形式效力,也不得对第三人的权利造成任何不利影响。
3、如果做法律选择时所有与当事情况有关的因素仅与一个国家相联系,当事人选择外国法律的事实,无论其是否同时选择了外国法庭,不应影响该国家的不能通过合同而减损的法律规则的适用(以下称“强制性规则”)。
4、双方当事人对于选择适用的法律是否同意,有无效力,应依据本公约第8911条的规定。
第四条 未做选择时适用的法律
1、在当事人未依本公约第3条选择适用法律时,合同应由与其联系最密切的国家的法律管辖。然而,如果合同的可分割部分与另一个国家的联系更密切,则该部分可作为例外,适用该另一个国家的法律。
2、除本条第5款另有规定外,应推定,合同与履行代表该合同特征之义务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惯常居所地国家联系最密切,或者,如果合同一方是法人团体或非法人团体,其中心管理机构所在国家与合同联系最密切。但是,如果合同是在当事人进行交易或执行职务的过程中订立的,与之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应为主营业所所在地国家,或者,如果根据合同条款的规定,合同的履行地是主营业所所在地以外的其它营业场所,则该营业场所所在地国家与合同联系最密切。
3、虽然有本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合同的标的为不动产产权或不动产使用权,应推定,不动产所在地国家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
4、货运合同不适用本条第2款规定的推定原则。在此种合同中,如果在订立合同时,承运方的主营业所所在地国家,同时也为装运地或卸货地或托运方主营业所所在地国家,应推定合同与该国家具有最密切联系。适用本条款时,单程航行的租船合同及主要目的是运输货物的其它合同均应视作货运合同。
5、如果代表合同特征的履行不能被确定,则第2款不能被适用;如果从整体情况看,合同与另一个国家的联系更密切,则第234款规定的推定原则不能被适用。
第五条 消费者合同
1、本条的规定适用于,以向人(消费者)供应货物或提供服务为目的的合同,而该货物的供应或服务的提供可以被看作并不是为了满足消费者的行业或职业的用途,或为上述目的而提供信贷的合同。
2、无论第3条的规定如何,由当事人选择法律都不能具有这样的效果:该选择将剥夺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则为其提供的保护。
如果该合同是在那个国家通过向消费者发出特定的要约邀请或通过发广告而订立的,而该消费者在该国采取了所有应由他采取的为订立该合同所需的步骤;
或者,另一方是在该国收到该消费者的订单的;
或者,该合同是售货合同,该消费者从该国到了另一个国家并在那里交了订单,但该消费者的行程是卖方为了吸引该消费者购买而安排的。
3、不论第4条的规定如何,适用本条规定的合同,如未依据第三条做出法律选择,应由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管辖,只要此合同的订立情况符合本条第2款的规定。
4、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
1运输合同;
2)为消费者提供服务的,而该服务只独家向非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国家提供的合同。
5、不论第4款的规定如何,本条适用于按照一个总价格计费,合并提供旅行及食宿的合同。
第六条 个人雇佣合同
1、虽然有第3条的规定,在雇佣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法律选择将不具有这样的效果:该选择将剥夺双方当事人未做法律选择时,受雇人按照第2款规定应适用的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给予其提供的保护。#p#分页标题#e#
2、无论第4条的规定如何,在当事人未依第3条做出法律选择时,雇佣合同应由以下法律支配:
1)受雇人在履约的过程中惯常性地从事其工作的国家的法律,即使他临时性地受雇于另一个国家;或者
2)如果受雇人没有惯常性地在某一国家从事工作,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地点所处的国家的法律应得到适用,除非,全部的情况表明,合同与另一个国家具有更密切的联系,在此情况下,合同应受另一个国家的法律支配。
第七条 强制性规则
1、在依据本公约适用某一个国家的法律时,如果另一个国家与案件的情况具有密切的联系,则对该另一个国家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则的效力应给予考虑,但仅限于如下情况:根据该另一个国家的法律,无论适用于合同的是什么法律,该强制性规则都必须得到适用。在决定是否应当确认这些强制性规则的效力时,应考虑它们的性质、目的和对其适用或不适用的后果。
2、当法院地法中的规则属于无论本应适用于合同的是什么法律都必须被适用的强制性规则时,本公约不限制对这种规则的适用。
第八条 实质有效性
1、合同或合同任何条款的存在及效力,应由假设该合同或合同条款有效的情况下,根据本公约应适用的法律管辖。
2、然而,如果情况表明,根据上一款规定适用于合同的法律不能合理地确定一方当事人行为的效力时,该当事人可根据其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主张他不同意适用该法律。
第九条 形式有效性
1、同一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只要符合根据本公约应适用的法律所要求的形式要件,或符合合同订立地国家的法律所要求的形式要件,则为形式有效。
2、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只要符合根据本公约应适用的法律所要求的形式要件,或符合该不同国家之一的法律所要求的形式要件,则为形式有效。
3、如果合同是由代理人订立的,代理行为地国家是上述第12款之目的的相关国家。
4、旨在对一个既存的或正在商订的合同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只要符合根据本公约适用的或将适用的法律所要求的形式要件,或符合行为地国家的法律所要求的形式要件,则为形式有效。
5、以上各款规定不适用于本公约第5条第2款所述情况下订立的合同。第5条规定的合同的形式有效性应由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管辖。
6、虽然有本条第1款到第4款的规定,如果一个合同的标的是某种不动产产权或不动产使用权,则该合同应从属于该财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对形式的强制性要求,只要根据该法律,这些要求属于不论合同在何国订立,也不论支配合同的是何种法律,均须符合的情况。
第十条 准据法的适用范围
依据本公约第3条到第6条以及第12条的规定适用于合同的法律,特别支配以下事项:
1)有关合同的解释;
2)有关合同的履行;
3)在诉讼法授予法院的有效权限内,违反合同义务的后果,包括依据法律
的规定计算损失赔偿额;
4)关于债务消灭的各种方式,诉讼时效;
5)关于合同无效的后果。
2、关于履行的方式以及在履行有瑕疵的情况下须采取的步骤,应考虑履行地国家的法律。
第十一条 无行为能力
在同一个国家的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如果依据该国的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具有行为能力,不得依据另一个国家的法律主张其无行为能力,除非,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或由于疏忽而不知晓该方当事人无行为能力。
第十二条 自愿转让
1、基于某种对另一人(“债务人”)拥有的权利的自愿转让而发生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相互债务,应由依据本公约适用于该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同的法律支配。
2支配该转让涉及的权利的法律应决定,该权利的可转让性、受让人与债务人的关系、可利用该转让对抗债务人的条件,以及,该债务人的债务是否已被解除的问题。
第十三条 代位求偿权
1、当某人(“债权人”)对另一人(“债务人”)拥有合同上的请求权,同时,某一第三人对该债权人负有某种清偿义务,或者,事实上已对该债权人做了清偿从而使该义务得到解除时,支配该第三人对该债权人的清偿义务的法律应决定,该第三人是否有权对该债务人行使该债权人对该债务人依支配他们之间关系的法律所拥有的权利,以及,如果该第三人拥有这样的权利,他可否充分地行使,或仅在有限的程度上行使该权利。
2、当有数人从属于同一合同上的请求权,同时,其中一人对该债权人做了清偿时,适用同样的规则。
第十四条 举证责任等事项
1、如果根据本公约适用于合同的法律中关于合同的规定,有涉及法律的推定以及举证责任的条款,各该条款也一并予以适用。
2、一个旨在产生法律效力的合同或行为,可以法院地法律所承认的任何证明方法证明之,或以第9条指出的据以认定合同或行为是形式有效的法律所承认的证明方法证明之,以此种证明方法可被法院执行为限。
第十五条 反致的排除
本公约规定的对任何国家的法律适用是指,该国家现行的除国际私法规则之外的法律适用。
第十六条 公共秩序
根据本公约规定所适用的任何国家的法律规则,不能被拒绝适用,除非,这种适用明显地与法院地国家的公共秩序相抵触。
第十七条 无追溯效力
本公约应适用于缔约国当事人于本公约对该国生效后所订立的合同。
第十八条 统一解释
在解释及适用上述统一规则时,应考虑到统一规则的国际性质以及在解释上和适用上应尽可能地取得统一。
第十九条 拥有多种法律制度的国家
1、如果一个国家由几个单位领域组成,每个单位领域在合同义务方面都实行自己的法律规则,基于本公约确定准据法的目的,每个单位领域应被看作是一个国家。
2、一个国家的不同单位领域在合同义务方面各有自己的法律规则时,对于此种单位领域之间的纯粹的法律冲突,不受本公约的约束。
第二十条 共同体法的优先适用
本公约将不影响有关合同义务的法律适用规则的特定事项的条款的适用,也将不影响现在及将来的包含在欧洲共同体各机构法规中的或包含于为协调实施此种法规的国内法中的条款的适用。#p#分页标题#e#
第二十一条 与其它公约的关系
本公约不妨碍本公约缔约国现在或将来缔结的其它国际公约的适用。
第二十二条 保留
任何缔约国在签署、认可、接受或批准本公约时,均可保留不适用以下条款的权利:
1)第7条第1款的规定;
2)第10条第15项的规定。
 2、任何缔约国在根据第27条第2款通知扩大本公约的适用区域时,可以提出上述一项或几项保留,并将其效力局限于所述扩大适用的区域的全部或一部分。
3、任何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撤销其所做的保留;保留于通知撤销后的第三个月的第一天起失效。 
第三篇  最后条款
第二十三条
1、如果在本公约对某一缔约国生效之后,涉及本公约范围内的任何特殊种类的合同,该缔约国希望采纳任何新的法律适用规则时,它应将其意图通过欧洲共同体理事会秘书长通知其它签字国。
2、任何签字国,在该缔约国通知秘书长之日起六个月内,可要求秘书长安排签字国之间的协商以达成协议。
3、如果没有签字国在此期限内要求协商,或如果在该签字国通知秘书长之日起两年内未在协商过程中达成协议,有关缔约国可依如上所述修改其法律。该国所采取的措施应由欧洲共同体理事会秘书长传达给其它签字国,以使其知晓。
第二十四条
1如果在本公约对某一缔约国生效之后,该国希望成为某一多边公约的一方,而该多边公约的主要目的或其主要目的之一是,确定与本公约管辖的事项相关的国际私法规则,第23条规定的程序应得到适用。
2、如果本公约某一缔约国或共同体某一成员国已经是该多边公约的缔约一方,或者如果该多边公约的目的是为了修改相关国家已经是缔约方的其它公约,或者如果该公约属于建立欧洲共同体的有关条约的框架下,上述条款所指的程序可以不被遵守。
第十二五条 
如果某缔约国认为本公约所取得的统一被不属于第24条第1款范围内的其它协议所损害,该国家可以要求共同体理事会秘书长安排本公约签字国之间的协商。
第二十六条
任何缔约国可以要求修订本公约。欧洲共同体理事会主席应召开公约修订会议。
第二十七条
1、本公约适用于各缔约国的欧洲领土,包括格陵兰,适用于法兰西共和国的全部领土。
2、不论第1款的规定如何:
1)本公约不适用于法罗群岛,除非,丹麦王国做出相反的声明;
2)本公约不适用于位于联合王国以外的由联合王国负责其国际关系的欧洲领土,除非,联合王国就任何此类领土做出相反的声明;
3)如果荷兰王国做出声明,本公约不适用于荷兰的安的列斯群岛。
3、上述声明可于任何时候通过通知欧洲共同体理事会秘书长做出。
4、对第2款第2项所指的领土之一的法院判决在联合王国上诉时,应视作是在这些法院中进行的诉讼。
第二十八条
1、本公约自1980619起向《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的成员国开放签字。
2、本公约须经签字国认可、接受或批准,认可书、接受书或批准书应存放于共同体理事会秘书长处。
第二十九条
1、本公约于存放第七份认可书、接受书或批准书后的第三个月的首日生效。
2、本公约对后来认可、接受或批准的各签字国,在各该国存放其认可书、接受书或批准书后的第三月的首日生效。
第三十条 
1、本公约的有效期为自其依第29条生效之日起后10年,在其于该日之后对某些国家生效时亦不例外。
2、如果未经废止,本公约每五年自动更新一次。
3、希望废止本公约的缔约国,应至少在十年或五年(视情况而定)期满前六个月内向欧洲共同体理事会秘书长发出通知。废止可限于依第27条第2款曾声明扩大适用的任何区域。
4、废止仅对发出此通知的国家有效。公约在其它所有缔约国之间继续有效。
第三十一条
欧洲共同体理事会秘书长应通知加入《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的成员国下列事项:
1)签署;
2)认可书、接受书、批准书的存放;
3)本公约的开始生效日期;
4)依第23条、24条、25条、26条和30条所做出的通知;
5#p#分页标题#e#)第22条所指的保留及保留撤销。
第三十二条
附加的议定书应该成为公约的一个组成部分。
第三十三条
本公约唯一正本用丹麦文、荷兰文、英文、法文、德文、爱尔兰文及意大利文写成,各种文本同等有效,应存放于欧洲共同体理事会秘书长处档案库。秘书长应将一份核订无误的公约副本送交各签字国政府。
二、《绿皮书》调查问题清单
20031月,欧盟委员会在其提交的《关于将1980年<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公约>转换为共同体立法及其现代化的绿皮书》[25]中提出的20个调查问题是:
1、你知道经济实践者和法律执业者对《公约》及其规则,特别是关于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适用法律的规则,有多少实际了解吗?如果你认为他们对此有充分的了解,那么《公约》目前的状况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法律行为和法院诉讼程序有负面影响吗?
2、你认为《公约》应该被转化为欧共体层面的立法形式吗?你赞成或反对转化的理由是什么?
3、在共同体派生性立法中,关于合同法律适用的平行的、局部的规则数量激增,而且彼此分散,你意识到由此带来的实践困难了吗?如果答案是肯定的,你认为最好的补救办法是什么?
4、你认为,当所有的合同因素或至少是某些非常重要的因素都位于欧共体范围内时,将来的立法是否应该包含一个一般规则,用以保证欧共体最低标准的适用?以下建议中的3.1.2.2[26]是否能达到这样的目的?
5在将来的立法文件与现存的国际公约的关系问题上,你有何建议?
6、你认为是否应该设想关于仲裁和法院选择条款方面的冲突规则?
7怎样评价目前的关于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你认为以下提到的(a.c[27]是否令人满意?据你所知,目前存在的解决此困难的方法是什么(如果有的话)?
8是否应当允许合同当事人直接选择国际公约,甚至是一般法律原则作为管辖依据,你赞成或反对的理由是什么?
9将来的立法文件是否应该对默示选择准据法规定一个更准确的定义?将该问题的管辖权交给欧洲法院是否能够保证法律的确定性?
10为了使法院优先适用《公约》第4条第2款的推定规则,而不是只有该规则明显地与当前案件不适合时才适用的法律,第4条是否应该被重新起草?如果应该,怎样起草才是最好的?
11、你认为是否应当根据《布鲁塞尔条例1》第22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在将来的立法文件中创建关于短期假期租赁方面的冲突规则?当前的解决方法令人满意吗?
12对消费者保护条款的评价:
A、怎样评价目前的消费者保护条款,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这些条款是否仍然适当?
B、目前的规则对一公司、中小型企业、消费者有什么样影响?
C、以下建议的解决方法[28],你赞成哪个?为什么?有无其它可能的解决方法?
D、以下各种解决方法对一公司、中小型企业、消费者各有什么样影响
13、《公约》第3条、第5条、第6条、第7条、第9条都规定了“强制性规则”,将来的立法是否应该明确它们各自的意思?
14、《公约》6条规定的“短暂性雇佣”的意思是否应该更明确?如果是,怎么明确?
15你认为应该修正《公约》第6条的其它规定吗?
16、《公约》第7条意义上的第三国强制性规则的适用是否应该被规定,将来的立法是否应该更加明确适用此类规则的条件?
17、你认为《公约》关于合同形式有效性的冲突规则是否需要改进?
18、你认为将来的立法是否应该规定转让对抗第三方的有关条件的法律适用规则,如果应该,你建议规定什么样的冲突规则?
19、是否应该明确规定《公约》第12、第13条各自的适用范围?是否应当在将来的立法文件中增加规定当代位权人与债权人没有义务关系的情况下,所发生的代位求偿权方面的冲突规则?
20、是否有必要特别规定有关法律赔偿方面的适用规则?如果有,你建议应当规定什么样的冲突规则?
三、合同之债法律适用的条例议案[29]
第一篇 适用范围
第一条 适用范围
1、本条例适用于任何涉及冲突法律情形的民商事方面的合同之债。
本条例不扩展适用,尤其不扩展适用于税收、海关或行政管理事务。
2、本条例不适用于以下情形:
1)涉及自然人的身份或法律能力的问题,但不影响本条例第12条的规定;
2)涉及家庭关系的合同之债,或根据适用的法律规定,与其有相似效果的关系,包括扶养义务关系引起的合同之债;
3)涉及婚姻关系的合同之债,或根据适用的法律规定,与婚姻、遗嘱和继承有相似效果的财产所有权计划,引起的合同之债;
4)因汇票、支票或期票和其它有价证券引起的合同之债,或由于其它有价证券的可流通性质而引起的合同之债;
5)仲裁协议和选择法院的协议;
6)由公司法或其它关于法人团体或非法人团体的法律所支配的问题,例如:以登记或其它方式,公司和其它法人团体或非法人团体的设立、其法律能力、内部组织、停业清理以及因公司或其它团体所负债务而产生的高级职员与工作人员的个人责任,以及公司或其它法人或非法人团体的管理机构能否使相关公司或其它团体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问题;
7)信托的设立,委托人、受托人、信托受益人之间的关系;
8)证据和诉讼程序、但不影响本条例第17条的规定;
9)前合同关系引起的合同之债。
3、本条例所指的成员国不包括丹麦、爱尔兰、英国。
第二条 非成员国法律的适用#p#分页标题#e#
本条例指定适用的法律,无论其是否是缔约国的法律,均应予以适用。
第二篇 统一规则
第三条 选择自由
1、合同由双方选择的法律管辖,但不影响本条例第567条的适用。 
选择必须是明示的,或是根据双方的合同行为、条款、案件的情况以合理的确定性表明的。如果双方已经同意将因合同引起的或可能引起的争议的管辖权授予一个成员国家的一个或多个法院或法庭,应被推定为已经选择了该成员国的法律。
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将法律适用于合同的全部或部分。
2、当事人也可以选择被国际性地承认或被共同体承认的合同实体法规则和原则为准据法。
然而,当这些原则或规则未能清楚地规定它所管辖的相关事项时,它们背后的总原则将被考虑,如果没有这种原则,依据本条例规定的未做法律选择时的冲突法规则。
3、经双方协商同意,当事人可以在任何时候变更原先适用于合同的法律,无论这种适用是依据本条款规定选择的结果,还是依据本条例的其它条款规定的结果。双方于合同订立后,所做的任何关于适用法律的变更,不应损害本条例第10条规定的合同的形式效力,也不得对第三人的权利造成任何不利影响。
4、如做法律选择时所有与当事情况相关的因素仅与一个国家相联系,当事人根据本条第12款选择外国法律的事实,无论其是否同时选择了外国法庭,不应影响该国家的不能通过合同而减损的法律规则的适用(以下称“强制性规则”)。
5、当事人选择适用非成员国的法律,并不能影响本应适用于该案件的共同体法中的强制性规则的适用。
6、双方当事人对于选择适用的法律是否同意,有无效力,应依据本条例第91012条的规定。
第四条 未做选择时适用的法律
1、如果当事人没有根据第3条选择适用于合同的法律,适用的法律由以下规定予以确定:
1)货物销售合同适用卖方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
2)服务合同适用服务提供者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
3)运输合同适用承运人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
4)不动产产权或使用权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
(5)虽然有第4款的规定,如果租赁人是自然人,与出租人在相同的国家拥有惯常居所地,二者之间短暂性的,连续不超过6个月的不动产租赁合同由不动产所有权人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管辖;
(6)知识产权或工业产权合同适用转让人的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
7)特许合同适用特许经营人的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
8)分销合同适用分销人员的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
2、第1款中没有提到的合同,适用代表合同特征的义务履行方在合同订立时的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如果这个履行特征不能被识别,适用与合同联系最密切的国家的法律。
第五条 消费者合同
1、本条第2款规定范围内与条件下的消费者合同适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
2、本条第1款应适用于由一个自然人与另一人订立的合同,前者是消费者,他为了某种目的而在某一成员国拥有惯常居所,该目的能够被视为在其行业或职业之外,后者是专业人员,在其行业或职业范围内从事活动。
本条适用的条件是,该合同是与这样一个人订立的:他在某成员国从事行业或职业活动,而该消费者在该国拥有惯常居所,或者,他通过某种手段,将此种活动指向了该成员国,或指向了几个国家,其中包括该成员国,而该合同正属于此种活动的范围,除非,该专业人员并不知道该消费者在哪里拥有其惯常居所,并且,此种不知晓不是其疏忽所导致。
3、本条第1款不适用于:
1)独家服务提供合同,消费者在该服务提供地不拥有惯常居所;
2)除90/314/EEC指令所规定的一揽子旅游合同之外的其它运输合同; 
3)除94/47/EC指令所规定的不动产分时使用权合同之外的其它不动产产权或使用权合同。
第六条 个人雇佣合同
1、虽然有第3条的规定,但是,在雇佣合同中,双方选择的法律不能剥夺本条规定的未做法律选择时须适用的强制性法律规则给予工人提供的保护。
2、雇佣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根据条例第3条做出法律选择时,该合同将:
1)被受雇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惯常地从事其工作的国家的法律支配。如果他只是暂时性地在另一国家受到雇佣,则不应认为履行地发生了改变。如果该受雇人在完成其在国外的任务之后被期望继续在原来的国家工作,其在另一个国家的工作应被视为暂时性的。与原来的雇主或者与从属于原雇主的同一公司集团的某一其它雇主订立新的雇佣合同,并不会导致该雇员被视为未在另一国暂时性地从事其工作的后果;
2)如果该受雇人并不在任何一个国家惯常性地从事其工作,或者,他惯常性地在某一地域从事其工作但该地域仅从属于非国家的主权实体,雇佣合同则由他从事商业活动的地点所处的国家的法律支配。
3、当整体情况表明,合同与另一个国家的联系更密切时,该合同应由另一个国家的法律管辖,第2款指定的法律可被排除。
第七条 代理人订立的合同
1、在未依第3条规定做出法律选择的情况下,本人和代理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应受代理人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支配,除非该代理人是在该本人惯常居所地的国家从事或打算从事其主要活动的。在后一种情况下,该本人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应被适用。
2、当代理人在其权限范围内行事,超出其权限范围行事,或未经授权而行事时,由此产生的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应受代理人在行事时的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支配。但如果代理人所代表的本人在代理人从事活动的国家拥有惯常居所,或者,该第三人在该国拥有惯常居所,或者,该代理人是在一个交易所或拍卖行从事活动的,则所适用的法律应当是代理人从事活动的国家的法律。
3、无论第2款的规定如何,如果适用于该款涉及的关系的法律已经由本人或代理人书面指定,并且为另一方明确地接受,则该指定的法律应被适用于这些事项。
4、当代理人在其权限范围内行事,超出其权限范围行事,或未经授权而行事时,由此产生的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也受第2款规定的法律的支配。
第八条 强制性规则
1、强制性规则是这样一类规则:对一个国家来说,为了保护其政治的、社会的、或经济组织的安全,对该规则加以遵守是至关重要的。对这类规则的遵守达到了这样的程度:它们适用于其管辖范围内的任何情况,无论依据本条例,本应适用于合同的是什么法律。
2、只要某些规则属于强制性规则,本条例的任何规定都不能限制法院地的这些法律规则的适用,
3、对于与案件情况具有紧密联系的另一个国家的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则可承认其效力。在决定是否承认此种强制性规则的效力时,法院应根据第1款规定的定义考虑其性质和目的,并考虑,就该强制性规则和当事人各方追寻的目的而言适用或不适用该强制性规则的后果。
第九条 同意和实质有效性
1、合同或其任何条款是否存在或有效,应由假设该合同或合同条款有效的情况下,根据本条例应适用的法律管辖。
2、然而,如果情况表明,根据上一款规定适用于合同的法律不能合理地确定一方当事人行为的效力时,该当事人可根据其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主张,他不同意适用该法律。
第十条 形式有效性
1#p#分页标题#e#、一个合同如果满足了以下法律关于形式的要求,其在形式上就是有效的:依本条例在实体上支配合同的法律,或者,当事人一方或另一方或其代理人在合同订立时所在的国家的法律,或者,当事人一方或另一方在合同订立时的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
2、旨在对一个既存的或期待中的合同产生法律效力的单方行为,如果满足了以下法律关于形式的要求,其在形式上就是有效的:依本条例在实体上支配或将支配合同的法律,或者,该行为履行地国家的法律,或者,起草合同的人在起草合同时的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
3、本条第1款和第2款不适用于本条例第5条范围内的合同,此种合同的形式应受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支配。
4、无论第1款至第3款的规定如何,如果一个合同的标的是某种不动产产权或不动产使用权,则该合同应遵守不动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对形式的强制性要求,只要根据该法律,这些要求属于第8条意义上的强制性规定。
第十一条 准据法的适用范围
1、根据本条例规定适用于合同的法律特别管辖以下事项:
1)关于合同解释;
2)关于合同履行;
3)在诉讼法授予法院的有效权限内,全部或部分违反合同义务的后果,包括依法律的规定计算损失赔偿额;
4)关于债务消灭的各种方式,诉讼时效;
5)关于合同无效的后果。
2、关于履行的方式以及在履行有瑕疵的情况下须采取的步骤,应考虑履行地国家的法律。
第十二条 无行为能力
在同一个国家的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如果依据该国的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具有行为能力,不得依据另一个国家的法律主张其无行为能力,除非,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或由于疏忽而不知晓该方当事人无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 自愿转让和合同代位
1、基于某种自愿转让而发生的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相互债务,或者,某种对另一人权利的基于合同而发生的代位,应由依据本条例适用于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同的法律支配。
2、支配原始合同的法律应决定:在合同中对转让加以限制的效力、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转让可被用于对抗债务人的条件,以及,债务人的债务是否已被解除的问题。
3)关于转让或代位是否可被依赖从而对抗第三人的问题,应受该转让人或该代位权人在该重要时刻的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支配。
第十四条 法定代位
当一个人对另一个人拥有合同上的请求权,而某一第三人有义务满足该债权人时,支配该第三人满足该债权人的义务的法律应决定,该第三人是否有权利对该债务人起诉。
第十五条 多方债务
当一个债权人对几个负有连带责任的债务人拥有一个请求权,其中一个债务人实际上满足了该债权人的义务后,支配该债务人满足该债权人的义务的法律应管辖这个债务人对其他债务人的请求权。当支配某个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义务的法律对该债务人提供了保护,该保护使该债务人免于履行债务的起诉,该债务人可以根据此法律对抗其他债务人。
第十六 法定抵销
法定抵销应由支配与抵销权的设定有关的义务的法律管辖。
第十七条 举证
1、根据本条例管辖合同的法律,如果其关于合同的规定中,涉及法律的推定以及举证责任的条款,各该条款并予适用。
2、一个旨在产生法律效力的合同或行为,可以法院地法律所承认的任何证明方法证明之,或以第10条指出的据以认定合同或行为是形式有效的法律所承认的证明方法证明之,以此种证明方法可被法院执行为限。
第三篇 其它条款
第十八条 惯常居所地的统一
1、公司、商行以及其他法人或非法人实体的主要机构为,本条例目的之内的惯常居所地。
如果合同是在子公司、分公司或其他机构经营的过程中订立的,或者,根据合同,履行是由此种机构负责的,该机构应被视为惯常居所地。
2、基于本条例的目的,如果合同是一个自然人在从事商业活动的过程中订立的,则该自然人的机构应被视为其惯常居所地。
第十九条 反致的排除
本条例规定的任何国家的法律适用是指,该国家现行的除国际私法规则之外的法律适用。
第二十条 公共秩序
根据本条例规定所适用的任何国家的法律规则,不能被拒绝适用,除非,这种适用明显地与法院地国家的公共秩序相抵触。
第二十一条 拥有多种法律制度的国家
如果一个国家由几个单位领域组成,每个单位领域在合同义务方面都实行自己的法律规则,基于本条例确定准据法的目的,每个单位领域应被看作是一个国家。
第二十二条 与其它共同体法律条款的关系
本条例将不影响欧共体机构对以下法律的适用与采纳:
1、规定与合同义务相关的特定事项的有关冲突规则;目前生效的此种法律在附件1中列出;或
2、根据双方意思确定的,管辖合同义务的冲突规则;或
3、规定推进内部市场平稳操作的规则,如果该规则不能与国际私法指定的法律同时适用。
第二十三条 与现存国际公约的关系
1、成员国应在本条例生效后的6个月之内将它们作为缔约方的涉及合同债务特殊事项的有关冲突法的多边公约的清单通知委员会。委员会将在其后的6个月之内将该清单发表于《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上。
在该日之后,成员国应将退出此种公约的全部情况通知委员会,委员会则应在收到该通知之后的6个月之内将该情况发表在《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上。
2、本条例不影响第1款所指的国际公约的适用。然而,合同订立时,案件的实质性因素位于一个或多个成员国时,该条例优先适用于以下公约:
1955615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适用之海牙公约》;
1978314订立的《代理法律适用的海牙公约》。
3、如果在附件2中列出的成员国之间缔结的双边国际公约涉及本条例的管辖事项,本条例优先适用。
第四篇 最后条款
第二十四条 生效和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公布于《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之日起的第12日生效。
本条例于生效后一年起实施。
本条例适用于条例实施后产生的合同之债。对于条例实施前产生的合同之债,如果条例的规定与1980年《罗马公约》的规定所导致的适用法律相同,本条例也应适用。
本条例在所有成员国整体地、直接地适用。
四、结束语
通过对比可以看出,《罗马条例议案》在很多方面对《罗马公约》作了改进。它是欧盟继《布鲁塞尔条例》之后,在欧共体层面统一国际私法的又一举措,也是欧盟统一法律适用规则的重要步骤。《罗马条例议案》和欧盟各大机构正在不断修订的《非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条例议案》被合称为罗马12号文件,如果这两个文件能够顺利生效并在欧盟全体成员国实施,将基本统一欧盟有关债的法律适用规则。
虽然《罗马公约》有很多不足之处,但我们不能否定它在欧盟国际私法统一化进程中的重要作用。
首先,它是世界上第一部也是唯一的一部有关合同法律适用的专门性公约。它的生效,在一定程度上为欧盟经济一体化清除了法律制度上的障碍。因为各国合同冲突规则的差异,无疑会阻碍商品、资本、服务的自由流动和共同市场的正常运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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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罗马公约》的生效,避免了“挑选法院”的现象。《布鲁塞尔公约》增加了当事人挑选法院的可能性,而《罗马公约》统一了合同方面的冲突规则,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各缔约国法院判决的一致性,从而使法院选择失去了实际意义。
再次,《罗马公约》中的冲突规则结合了普通法系国家采纳的“重心说”与东欧国家普遍采用的“特征履行”方法,是两种合同冲突规则相结合的产物[30],体现了高度的立法技巧,具有一定的先进性。
较之《罗马公约》,《罗马条例议案》表现出了很高的先进性,扩大了对弱方当事人的保护范围[31],规范了现代远程销售技术在合同领域的应用[32]进一步增强了欧盟合同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可预见性和透明性。
第一,加强了对弱方当事人正当权益的保护。保护弱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欧盟的一项基本政策。国际私法中的弱方主要包括:在婚姻家庭领域,需要被确认是否有婚生地位的子女、被监护人、被收养人和被扶养人;在侵权领域,应受到特别关注的是产品责任案件中的消费者;在合同领域,除了消费者之外,主要还有,雇佣合同的受雇人、技术转让合同的技术受让方等[33]。《罗马公约》通过公共秩序规则、强制性规则等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加以限制,从而达到保护消费者和受雇人的目的。而《罗马条例议案》进一步扩大了对消费者和个人受雇人的保护范围,明确了有关这两种合同的一些特殊概念,从而使消费者与受雇人受到更高程度的保护。
第二,充分考虑到了远程销售技术的发展对国际私法的影响。当今社会新技术的发展,使得合同的订立越来越便捷,越来越多样化。由于《罗马公约》是在远程销售技术得到广泛应用之前起草并生效的,在制定统一规则时,立法者们并没有考虑到这一点。因此在实践中,公约的具体规则逐渐暴露其缺陷,对于远程销售合同,规则显得过于死板和苛刻。《罗马条例议案》结合目前远程技术的发展,对合同的形式有效性、消费者合同等问题做了修改,从而将利用电子邮件、传真或其它远程方式订立的合同纳入到条例的适用范围内,体现出了与时代发展的同步性。
第三,增强了合同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可预见性和透明性。《罗马公约统一了欧洲的合同法律适用规则,使当事人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预见到法院的判决结果。但是,由于受到《罗马公约》本身的立法形式的限制,这种透明性不能在共同体层面上实现。《罗马公约》的诸多条款与实践发展的不相适应性也影响了这种效果的取得。《罗马条例议案》对于《罗马公约》的不足做了很多补正,比如,对暂时性雇佣[34]、强制性规则[35]和惯常居所地[36]的概念做了统一的定义,更增强了法律的确定性、可预见性和由此决定的透明性。
(责任编辑:王军)


【作者简介】

王秀转(译),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6级国际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刘春梅(校),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6级国际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注释】

[1]是指欧洲经济共同体与欧洲原子能共同体,它作为欧盟的第一支柱而存在。
[2]《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第249条第2款规定:条例具有普遍效力。它的各个方面都具有约束力,并直接在各成员国适用。这意味着,条例不需要经过国内立法机关的批准、核准、确认和接受等转化程序,即在各成员国直接适用,且当成员国国内法与条例相抵触时,条例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3]欧洲共同体取得了对国际私法的立法权后, 欧盟理事会于20001222,在《布鲁塞尔公约》的基础上,通过了《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第44/2001(欧共体)条例》,简称《布鲁塞尔条例》或《布鲁塞尔条例1》,对《布鲁塞尔公约》的一些不合时宜的规定做了修改。
[4]见刘卫翔:《欧洲联盟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5107页。
[5]见《罗马公约》第1条和第2条的规定。
[6]见《罗马公约》第3条至第22条的规定。
[7]见《罗马公约》第23条至33条的规定。
[8]参见王军、陈洪武著:《合同冲突法》,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刘卫翔:《欧洲联盟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0162页。
[9]见欧共体官方出版局编:《欧洲联盟法典》,苏明忠译,第二卷,国际文化出版公司,2005年版,第107-374页。
[10]《阿姆斯特丹条约》对1992年的《欧洲联盟条约》以及成立欧洲各大共同体的条约进行了修改,原《欧洲联盟条约》第6K条第1款第6项:民事方面的司法合作,不再是成员国之间协商的事务,而成为“第一支柱”——“欧洲共同体”管辖的事项。此后,统一欧盟国际私法的方法,由原来的在成员国之间谈判和缔结条约,转变为由欧盟理事会颁布条例、指令和决定,从而形成统一的规则。
[11]英文名称为:GREEN PAPER on the conversion of the Rome Convention of 1980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contractual obligations into a Community instrument and its modernization.
资料来源:http://eur-lex.europa.eu/LexUriServ/site/en/com/2002/com2002_0654en01.登录时间:2007522。#p#分页标题#e#
[12]资料来源:http://europa.eu.int/comm/justice_home/news/consulting_public/rome_i/news_summary_rome1_ en.htm.登录时间:2007522
[13]见《罗马条例议案》第1条和第2条的规定
[14]见《罗马条例议案》第3条至第17条的规定。
[15]见《罗马条例议案》第18条至第23条的规定。
[16]见《罗马条例议案》第24条的规定。
[17]见《罗马公约》第22条关于保留的规定。
[18]见《罗马公约》第23条的规定。
[19]见《罗马公约》第24条的规定。
[20]见《罗马公约》第30条的规定。
[21]曾二秀:论欧洲法院在欧洲一体化进程中的作用,载于朱卫国主编:《群星照耀欧洲-中欧法律和司法合作项目学术论文精选》,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450495页。
[22] See First Protocol on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1980 Convention by the Court of Justice (consolidated version) / 1980 Rome ConventionOfficial Journal C 027, 26/01/1998 p. 0047 – 0051, and Second Protocol conferring on the Court of Justice powers to interpret the 1980 Convention (consolidated version) / 1980 Rome Convention,Official Journal C 027 , 26/01/1998 p. 0052 – 0053.
[23]见《罗马公约》第三篇关于最后条款的规定。
[24]英文名称为:1980 Rome Convention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contractual obligations.
文本来源:http://www.rome-convention.org/instruments/index.htm.登录时间:2007523
[25] Green Paper on the conversion of the Rome Convention of 1980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contractual obligations into a Community instrument and its modernization,p6-7.
[26]在《绿皮书》中,欧盟委员会针对每个调查问题都提出了一些解决思路,有的被《合同之债法律适用的条例议案》吸收。See Green Paper on the conversion of the Rome Convention of 1980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contractual obligations into a Community instrument and its modernization,p19.
[27] See Green Paper on the conversion of the Rome Convention of 1980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contractual obligations into a Community instrument and its modernization,p21.
[28] See Green Paper on the conversion of the Rome Convention of 1980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contractual obligations into a Community instrument and its modernization,p30.
[29]英文名称为:Proposal for a regulation of the law applicable to contractual obligations.
资料来源:http://eur-lex.europa.eu/LexUriServ/site/en/com/2005/com2005_0650en01.pdf.登录时间:2007523
 
[30]王军、陈洪武著:《合同冲突法》,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1144页。
[31]《罗马条例议案》第5条关于消费者合同的规定与第6条关于个人雇佣合同的规定。
[32]《罗马条例议案》第10条关于合同的形式有效性的规定。
[33] 参见许军珂:“论国际私法对弱者正当权益的保护”,载于《法学杂志》,2003年第4期,第18页。
[34]见《罗马条例议案》第6条关于个人雇佣合同的规定。
[35]见《罗马条例议案》第8条关于强制性规则的规定。
[36]见《罗马条例议案》第18条关于惯常居所地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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