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号朋 刘春梅:欧盟《消费者保护合作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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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3-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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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10月27日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关于负责实施消费者保护法律的国家机构之间的合作的第2006/2004号条例》(以下简称《消费者保护合作条例》)
正文
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
根据《成立欧洲共同体条约》,尤其是条约第59条,
根据欧盟委员会的建议,
并与地区委员会协商之后,
鉴于:
(2)成员国现有的关于消费者利益保护法律的执法安排,还不能面对内部市场中执法的挑战。在这些情况下,目前还不可能进行有效的和高效的合作。这些困难为公共执法机构之间开展发现、调查、制止或者禁止共同体内部违反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法律的合作设置了障碍。由此产生的在跨境贸易中有效执法的缺失,使得(货物)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可以通过在共同体内部重新配置的方式来逃避执法的努力。这就扭曲了在国内或跨境贸易中守法经营的销售者和提供者的竞争。在跨境贸易中执法的困难,同样也减弱了消费者接受跨境货物和跨境服务的信心,并由此减弱了他们对内部市场的信心。
(3)因此,在处理共同体内部违法行为时,加强各国负责实施消费者利益保护法律的公共行政机构之间的合作,维护内部市场的平稳运行,保障消费者利益,保障法律实施的质量和连贯性,并对消费者经济利益的保护加以监督,都是适当的行为。
(4)在共同体的法律中存在着多个执法合作网络(enforcement cooperation networks)。这些网络旨在为消费者提供超出其经济利益之外的保护,尤其是涉及到健康的时候。应当在本条例所建立的网络和其它的网络之间交流最好的实践做法。
(5)本条例中关于互相援助(mutual assistance)的各条款的适用范围,应当被限于共同体内部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共同体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法律。在成员国有违法行为时,该条款具有效力。条款的有效性应当确保在成员国与共同体内部的交易中没有差别待遇。本条例并不影响在成员国违反共同体法时欧盟委员会的各种职责,同样它也不会赋予欧盟委员会各种权力去阻止本条例所定义的共同体内部的违法行为。
(6)为了保护消费者免受共同体内部违法行为的侵害,需要在整个共同体中建立一个公共执法机构的网络。这些机构需要具有最小限度的、进行一般调查和执法的权力,以便有效地实施本条例,并遏制销售者或提供者在共同体内部从事违法行为。
(7)在互惠的基础上,主管机构在交换信息、发现和调查共同体内部违法行为、采取行动以制止或者禁止违法行为等方面进行自由合作的能力,对于保障内部市场的平稳运行、对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都是至关重要的。
(8)作为请求互相援助的结果,主管机构同样还应当运用已赋予它们的、国家层面上的其它权力或者措施(包括提议权或者提起刑事诉讼),去毫不迟延地制止或者禁止共同体内部的违法行为,只要这样做是合适的。
(9)主管机构之间的信息交流应当确保机密和专业秘密,以确保各种调查不是妥协的结果,或者销售者、提供者的名誉不会受到不公平的伤害。1995年10月24日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关于个人数据处理以及数据自由流动的第95/46/EC号个人保护指令》[4],以及2000年12月18日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关于共同体各机构处理个人数据以及数据自由流动的第45/2001/EC号个人保护条例》[5],都应当在本条例的范围内适用。
(10)现在所面临的执法方面的挑战超出了欧盟的边界,共同体中消费者的利益需要得到保护,以免受到来自第三国不诚实商人的侵害。因此,就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法律实施提供互相援助,还需要与第三国商讨订立国际协定。这些协定应当在共同体层面上商讨本条例所包含的各个领域,以确保对共同体的消费者提供最适宜的保护,并确保与第三国开展的执法合作的平稳运行。
(11)为了推进本条例的适用,并有助于提高执法的标准和持续性,在共同体层面上,就共同体内部的违法行为协调各成员国的执法行动是合适的。
(12)为了推进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法律的实施,在共同体层面上,各成员国的行政机构的在共同体内部的范围(dimension)进行合作是合适的。这样的作用早已在成立欧洲非诉争端解决网络(the European extrajudicial network)时得到了证实。
(13)如果根据本条例协调各成员国的行动需要共同体的财政支持,给予这种支持的决定,应当符合2003年12月8日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关于共同体支持2004-2007年消费者政策的各项行动提供资助的总体框架的第20/2004/EC号决定》[6](特别是该决定附录中的行动5和行动10)以及未来各项决定中所规定的程序。
(14)在消费者的信息、教育和消费者利益保护,包括争端的解决等方面,消费者组织都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应当鼓励这些组织与主管机构进行合作以推动本条例的适用。
(16)对本条例的适用情况,以及对消费者保护的效果进行有效监督的情况,都要求成员国定期呈送报告。
(18)鉴于成员国不能确保通过单独行动就能进行合作和协调,从而有效地实现本条例的目标(即,负责执行消费者保护法律的国家机构之间的合作),但是该目标又可以在共同体层面上得到更好的实现。因而,共同体可以根据《条约》第5条规定的辅助性原则采取各种措施。根据该条中规定的相称性原则,本条例的适用不会超出实现目标所必须的范围,
特通过本条例如下:
第一章 简介条款
第1条 目标
本条例规定了各种要求。根据这些要求,各成员国负责实施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法律的主管机构将相互之间、与共同体之间开展合作,以确保遵守那些法律和确保内部市场的平稳运行,以及增强对消费者经济利益的保护。
#p#分页标题#e#第2条 适用范围
1、第二、三章中关于互相援助的条款应当适用于共同体内部的违法行为。
2、本条例不应当违反共同体关于国际私法方面的原则,特别是与法院管辖权及准据法相关的各项原则。
3、本条例不应当有损于与民事/刑事领域的司法合作相关的各项措施在成员国的适用,特别是欧洲司法网络(the European Judicial Network)的运作。
4、本条例不应当有损于各成员国履行与保护消费者集体经济利益的互相援助相关的任何额外义务,包括在刑事事务中的义务、因其它法律行为而产生的义务、包括双边或多边协定中的义务。
6、本条例不应当违反与内部市场相关的共同体法,特别是关于货物和服务自由流动的那些条款。
7、本条例不应当违反与电视广播服务相关的共同体法。
第3条定义
就本条例的目的而言:
(a) “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法律”,是指被转化为成员国国内法律制度的各个指令和附录中所列的各个条例;
(b) “共同体内部的违法行为”是指,违反(a)款所定义的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法律的任何作为或者不作为;这些作为或者不作为损害或者很可能损害住在成员国的消费者的集体利益,而不是损害或者可能损害该成员国。该成员国是作为或者不作为开始或者发生的地方;或者是确定负有责任的销售者或提供者的地方;或者是发现与作为或不作为有关的证据或资产的地方;
(c )“主管机构”是指,在国家、区域或地方层次上设立的、负有具体职责去实施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法律的任何公共机构;
(d)“单一联络处”是指,在每个成员国内,被指定为负责协调本条例在该成员国内实施的公共机构;
(e)“主管官员”是指,被指定负责实施本条例的主管机构的官员;
(f)“申请当局”是指,请求互相援助的主管机构;
(g)“被请求当局”是指,收到互相援助之请求的主管机构;
(h)“销售者或提供者”是指,在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法律范畴中,从事与其贸易、商业、行业或职业相关的活动的任何自然人或者法人;
(i)“市场监督活动”是指,被指定的主管机构为查明在其领域内是否已有共同体内部违法行为而从事的活动;
(j)“消费者投诉”是指,由合理证据所支撑的一份声明,该声明称销售者或提供者已经或者很可能违反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法律;
(k)“消费者的集体利益”是指,已经或者很可能被违法行为侵害的多个消费者的利益。
第4条主管机构
1、每一个成员国都应当指定主管机构和一个单一联络处来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2、为履行本条例项下之义务的必要,每一个成员国都可以指定其它的公共机构。它们也可以根据第8(3)条的规定,指定与制止或禁止共同体内部违法行为有着合法利益的各种机构。
3、在不违反第4款的情况下,每一个主管机构都应当具有为实施本条例所必需的调查权和执行权,并将根据其国内法来行使这些权力。
4、主管机构可以根据其国内法来行使第3款中所提及的各种权力:
(a) 根据它们自己的授权或者在司法机关的监督之下直接行使;或者
(b) 通过向有权做出必要判决的法院提出申请的方式行使,包括在合适的时候通过上诉的方式,如果做出必要判决的申请没有成功的话。
5、既然主管机构可以根据第4(b)款通过向法院申请的方式行使它们的权力,则那些法院应当有权做出必要的判决。
6、在第3款中所提到的权力,只能在有理由怀疑存在共同体内部违法行为时才能行使,并且至少包括如下权利:
(a) 查阅与共同体内部违法行为有关的、任何形式的相关文件的权利;
(b) 要求任何人提供与共同体内部违法行为有关的相关信息的权利;
(c) 进行必要的现场调查的权利;
(d) 书面要求相关的销售者或提供者停止共同体内部违法行为的权利;
(e) 从应当对共同体内部违法行为负责的销售者或提供者那里,得到制止该违法行为的保证的权利;并且,在合适的时候,公布由此产生的保证的权利;
(f) 要求制止或者禁止共同体内部违法行为的权利,并且,在合适的时候,公布由此产生的判决的权利;
(g) 在没有遵守判决的情况下,要求败诉的被告向国库、或者向国内立法或根据国内立法所指定的任何受益人进行赔偿的权利。
7、成员国应当确保其主管机构拥有实施本条例所需要的充分的资源。主管官员应当遵守职业标准,并且应当受到适当的内部程序或者行为准则的约束。这些准则是为了保证与个人数据处理有关的个人保护、程序性公平,以及第13条中关于机密和职业秘密的各个条款得到正确遵循。
8、每一个主管机构都应当让公众了解本条例赋予该机构的权利和职责,并且都应当任命主管官员。
第5条清单
1、每一个成员国都应当向欧盟委员会及其他的成员国递交其主管机构、在制止或者禁止共同体内部违法行为中具有合法利益的其它公共机构和机关、以及单一联络处的各种证明。
2、欧盟委员会应当在《欧盟官方公报》上公布和更新各单一联络处和主管机构的清单。
第二章互相援助
第6条应请求而交换信息
1、根据第4条的规定,被请求当局应当就申请当局的请求毫无迟延地提供所请求的任何相关信息,以确认是否已经发生了共同体内部的违法行为、或者确认是否可以合理地怀疑它会发生。
2、被请求当局——必要时在其他公共机构的协助下——应当进行适当的调查,或者根据第4条的规定,采取任何其它必要的或者合适的措施去收集被请求的信息。
3、就申请当局的请求,被请求当局可以允许申请当局的一位主管官员,在调查过程中与被请求当局的官员随行。
4、实施本条规定所必须采取的措施应当符合第19(2)条所规定的程序。#p#分页标题#e#
第7条没有请求而交换信息
1、当主管机构意识到发生了共同体内部的违法行为时,或者有理由怀疑这样的违法行为会发生时,它应当通知其他成员国的主管机构和欧盟委员会,并且毫无迟延地提供所有必要的信息。
2、当主管机构采取进一步的执法措施,或者收到与共同体内部违法行为相关的互助请求时,它应当通知其他成员国的主管机构和欧盟委员会。
3、实施本条规定所必须采取的措施应当符合第19(2)条所规定的程序。
第8条执法措施的请求
1、被请求当局应当就申请当局的请求,采取所有必要的执法措施去毫无迟延地制止或者禁止共同体内部的违法行为。
2、为了履行其在第1款中的义务,被请求当局应当行使第4(6)条中的权力和国内法所赋予的任何其他权力。被请求当局——必要时在其它公共机构的协助下——应当决定要采取的执法措施,以一种合适的、高效的和有效的方式去制止或者禁止共同体内部的违法行为。
3、被请求当局可以指示根据第4(2)条的第2句话指定的、在制止或者禁止共同体内部的违法行为中有着合法利益的某个机构,去代表被请求当局采取依据国内法它能够采用的所有必要的执法措施,去制止或者禁止共同体内部的违法行为。通过这种方式,被请求当局同样可以履行其在第1、2款中的义务。如果该机构不能毫无迟延地制止或者禁止共同体内部的违法行为,那么,被请求当局在第1、2款项下的义务就仍然存在。
4、在与申请当局就采取第3款中的各项措施进行商讨之后,被请求当局可以只采取这些措施,如果双方一致认为:
—采取第3款中的各项措施很可能会制止或者禁止共同体内部的违法行为,至少会以被请求当局所采取之行动的同样高效和有效的方式,而且
—对依据国内法指定的机构所做的指示并不能向该机构泄露受第13条所保护的信息。
5、如果申请当局认为第4款中所列的条件没有得到满足,它应当书面通知被请求当局,并说明其所持观点的理由。如果申请当局与被请求当局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请求当局可以把此事提交给欧盟委员会,欧盟委员会应当根据第19(2)条中的程序公布此观点。
6、被请求当局在采取第1、2款中的执法措施的过程中,可以与申请当局进行协商。被请求当局应当毫无迟延地通知申请当局、其他成员国的主管机构和欧盟委员会,其所采取的措施以及这些措施对共同体内部的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影响,包括该行为是否已经停止。
7、实施本条规定所必须采取的措施应当符合第19(2)条所规定的程序。
第9条 市场监督与执法活动的协调
1、主管机构应当协调它们的市场监督和执法活动。它们应当交换为实现此目标所必需的所有信息。
2、当主管机构意识到,共同体内部的违法行为损害了两个以上成员国的消费者利益时,相关的主管机构应当通过单一联系处调整它们的执法行动和互相援助的请求。特别是,它们应当谋求在同一时间展开调查和采取执法措施。
3、主管机构应当在调整之前通知欧盟委员会,并且可以邀请官员、以及其他由欧盟委员会授权的随行人员参加。
4、实施本条规定所必须采取的措施应当符合第19(2)条所规定的程序。
第10条数据库
1、欧盟委员会应当设立一个电子数据库,并且应当在该数据库中储存和处理其根据第7、8、9条所收到的信息。该数据库应当只在主管机构提出查阅时才可以利用。就其申报信息以备输入数据库的职责、以及对其中所涉之个人数据进行处理而言,依据第95/46/EC号指令第2(d)条的规定,主管机构应当被视为控制人(controller)。就欧盟委员会在本条中的职责、以及对其中所涉之个人数据进行处理而言,依据第45/2001/EC号条例第2(d)条的规定,欧盟委员会应当被视为控制人。
2、如果主管机构确定,其根据第7条所通报的共同体内部的违法行为,最终被证明是没有根据的,主管机构应当撤销该通报,欧盟委员会也应当毫无迟延地把该信息从数据库中删除。如果被请求当局根据第8(6)条的规定,通知欧盟委员会某项共同体内部的违法行为已经停止的话,那么,与该行为相关的已储存的数据应当在收到该通知后的五年内删除。
3、采取本条规定所必须采取的措施应当符合第19(2)条所规定的程序。
第三章互相援助的相关要求
第11条 一般职责
1、主管机构应当履行本条例所规定的各种义务,就如同代表其自己国家的消费者、为其自身打算、或者是应其自己国家的另一主管机构的请求而作为一样。
2、各成员国应当通过单一联络处采取所有必要的措施,以确保在适用本条例时,各主管机构、其他公共机构、在制止或禁止共同体内部违法行为中有合法利益的被它们指定的各机构,以及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之间,能够进行有效的协作。
3、各成员国应当鼓励各主管机构与依据国内法在制止或者禁止共同体内部的违法行为中有着合法利益的任何其他机构之间的合作,以确保能将潜在的共同体内部的违法行为毫无迟延地通报给各主管机构。
第12条互相援助之请求和信息交流程序
1、申请当局应当确保所有的互相援助之请求都包含了足够的信息,以使被请求当局能够满足该请求,该信息包括只有在申请当局的领土内才能够得到的任何必要的证据。
2、所有的请求都应当由申请当局通过其单一联络处转送给被请求当局的单一联络处。被请求当局的单一联络处应当毫无迟延地将这些请求传递给适当的主管机构。
3、互相援助的请求和所有的信息交流,应当采用标准格式以书面形式做出,并通过第10条中的数据库,以电子版的形式进行传递。
4、互相援助之请求和信息交流所使用的语言,应当在请求被提出之前,经过相关主管机构的同意。如果不能达成一致,互相援助之请求应当使用该申请当局所属成员国的官方语言做出,而对此的回复应当使用被请求当局所属成员国的官方语言。
5、应请求而交流的信息应当被直接传送给申请当局,并且要同时传送给申请当局和被请求当局各自的单一联络处。
6、采取本条规定所必须采取的措施应当符合第19(2)条所规定的程序。
第13条信息的使用以及对个人数据、职业及商业秘密的保护
1、所交流的信息只被用于确保遵守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法律。
2、主管机构可以援引经交流而得到的任何信息、文件、判决、声明、已证明真实的复印件或者消息作为证据,就如同援引在本国内得到的类似文献一样。
3、以任何形式交流给主管机构、法院、其它公共机构和欧盟委员会的工作人员的信息(包括通报给欧盟委员会并储存在第#p#分页标题#e#10条所指的数据库中的信息),都应当是机密的,并且应当属于保守职业秘密的义务范畴,除非信息的公开对于制止或者禁止共同体内部的违法行为是必要的,而且交换该信息的机构同意该信息的公开。
公开这些信息会削弱:
—对个人隐私和诚实的保护,特别是依据欧盟委员会关于个人数据保护的立法,
—自然人或者法人的商业利益,包括知识产权,
—法院的诉讼程序和法律建议,或者
—巡察或调查的目的。
4、为了实施本条例,各成员国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去限制第95/46/EC号指令第10、11和12条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以保护该指令第13条第(1)款(d)和(f)项下所提及的利益。欧盟委员会可以限制第45/2001/EC号条例中第4(1)条、第11条、第12(1)条、第13-17条和第37(1)条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这种限制构成一种必要的措施,来保护该条例第20条(1)款(a)和(e)项下所提及的利益。
5、采取本条规定所必须采取的措施应当符合第19(2)条所规定的程序。
第14条与第三国的信息交流
1、当主管机构收到来自第三国某机构的信息时,它应当把该信息传递给其他成员国的相关的主管机构,只要与第三国的双边互助协议允许其这样做,并且符合共同体关于对与个人数据处理有关的个人进行保护的立法。
2、本条例项下所交流的信息,同样可以由主管机构根据与第三国签订的双边互助协议,传递给该第三国的某机构,只要得到最初交流该信息的主管机构的同意,并且符合共同体关于对与个人数据处理有关的个人进行保护的立法。
第15条条件
1、成员国应当放弃就实施本条例时所产生的费用进行补偿的所有请求权。但是,就共同体内部违法行为的实质而言,对于被请求当局所属成员国采取的那些被法院认定为无根据的措施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任何损失,申请当局所属成员国依然要承担责任。
2、在与申请当局协商之后,被请求当局可以拒绝第8条所规定的执法措施的请求,如果:
(a) 针对同一次的共同体内部的违法行为、以及同一批的销售者或者提供者,已经在被请求当局或者申请当局的所属成员国的司法机关,提起司法程序或者已经做出最后的判决;
(b) 在被请求当局进行适当的调查之后,其认为并没有发生共同体内部的违法行为;或
(c) 被请求当局认为申请当局并没有按照第12条第(1)款的要求提供充分的信息,除非被请求当局根据第(3)款(c)项关于同一次共同体内部的违法行为的规定,已经拒绝答应该请求。
3、被请求当局可以拒绝答应第6条所规定的交流信息的请求,如果:
(a) 在与申请当局协商之后,被请求当局认为被请求的信息并不是申请当局所需要的。这些信息是用以确认是否发生了共同体内部的违法行为,或者用以确认是否有合理的理由怀疑该行为会发生;
(b) 申请当局并不认同该信息应当受到第13条第(3)款关于机密和职业秘密的各项条款的约束;或
(c) 针对同一次共同体内部的违法行为、以及同一批销售者或提供者,已经在被请求当局或者申请当局的所属成员国的司法机关开始了刑事调查或者司法程序,或者已经做出了最后判决。
4、针对同一次共同体内部的违法行为、以及同一批销售者或提供者,已经在被请求当局或者申请当局的所属成员国的司法机关开始了刑事调查或者司法程序,或者已经做出了最后判决,被请求当局可以决定不履行第7条中所规定的义务。
5、被请求当局应当将其拒绝答应援助请求的原因,通告申请当局和欧盟委员会。申请当局可以将此事提交给欧盟委员会,欧盟委员会将依据第19条第(2)款所规定的程序发布一份意见。
6、采取本条规定所必须采取的措施应当符合第19条第(2)款所规定的程序。
第四章 共同体的行动
第16条实施本条例的协调工作
1、为了实现本条例的各项目标,各成员国应当把它们在如下领域涉及到共同体利益的活动,相互通报并上报给欧盟委员会:
(a) 对它们负责实施消费者保护法律的官员的培训,包括语言训练以及培训研讨会的组织;
(b) 消费者投诉的收集与分类;
(c) 主管官员的部门特别网络的开发;
(d) 信息和通讯工具的开发;
(e) 负责执行消费者保护法律的官员的各种标准、方法和准则的制定;
(f) 官员的互换。
在与欧盟委员会的合作中,各成员国可以在(a)至(f)项下所指的领域内开展通常的活动。在与欧盟委员会的合作中,各成员国应当为消费者投诉的分类制定一个一般性的框架。
2、为了增进合作,主管机构之间可以交换主管官员。主管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使被交换的主管官员在主管机构的各项活动中发挥有效的作用。为此目的,这样的官员应当被授权行使由东道国主管机构根据其成员国的法律赋予它们的各项职责。
3、在交换过程中,应当以与对待东道国主管机构的官员们一样的方式来处理主管官员的民事和刑事责任。被交换的主管官员应当遵守职业标准,并且应当受到东道国主管机构的适当的内部行为准则的约束。这些准则是为了保证与个人数据处理有关的个人保护、程序性公平,以及第13条中关于机密和职业秘密的各个条款得到正确遵循。
4、共同体为实施本条所必须采取的措施,包括为开展通常活动所做的安排,都应当符合第19条第(2)款条所规定的程序。
第17条行政合作
1、为了实现本条例各项目标之必要,各成员国应当把它们在如下领域涉及到共同体利益的活动,相互通报并上报给欧盟委员会:
(a) 给消费者提供信息和建议;
(b) 支持消费者代表的活动;
(c) 支持那些负责以非诉方式解决消费者争端的机构的活动;
(d) 支持消费者寻求正义的权利;
(e) 收集与消费者的行为、态度和收入有关的数据、调研的结果或者其它信息。
在与欧盟委员会的合作中,成员国可以在(a) 至(e)项中所指的领域开展通常的活动。在与欧盟委员会的合作中,成员国应当就(e)项中所指的各项活动制定一个一般性的框架。
2、共同体为实施本条所必须采取的措施,包括为开展通常活动所做的安排,都应当符合第19#p#分页标题#e#条第(2)款条所规定的程序。
第18条国际协定
共同体应当在本条例所涵盖的领域内与第三国以及适格的国际组织合作,以增强对消费者经济利益的保护。对合作所做的安排,包括签订互相援助的协定,都要受到共同体与相关第三国之间的协定的约束。
第五章最后条款
第19条专门委员会程序
1、欧盟委员会应当由一个专门委员会来协助工作。
2、在对本款做出附注时,在考虑过第1999/468/EC号决定中第8条的款项之后,应当适用该决定的第5条和第7条。该决定第5条第6款所规定的时间段应当被确定为三个月。
3、专门委员会应当制定自己的《程序规则》。
第20条 专门委员会的任务
1、专门委员会可以审查由其主席提出的与实施本条例有关的所有事务,不管这些事务是他自己首先提起的,还是应成员国的代表的请求而提出来的。
2、尤其是,它应当审查和评估为本条例中的合作所做的安排是如何运转的。
第21条报告
1、关于本条例所涵盖的事务,成员国应当向欧盟委员会上报它们所采纳的国内法或者协定的任何条款的内容,而不是它们所处理的个案。
2、自本条例生效之日起,成员国每两年应当向欧盟委员会汇报一次本条例的实施情况。欧盟委员会应当使这些报告公开可得。
3、报告应当提出:
(a) 关于主管机构的组织、权力、资源或者职责的任何新信息;
(b) 涉及共同体内部违法行为的倾向、手段或者方法的任何信息,特别是在本条例中或者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法律中,已经暴露出缺陷或者空白的那些信息;
(c) 已经证明其有效性的执法技巧的任何信息;
(d) 关于主管机构各项活动的总结性数据,诸如,根据本条例所提起的诉讼、收到的投诉、与执法相关的诉讼和判决;
(e) 在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法律方面所做的意义重大的国内解释性判决的总结;
(f) 与实施本条例相关的任何信息。
4、欧盟委员会应当在各成员国报告的基础上,向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呈递一份关于本条例适用情况的报告。
第22条生效
本条例自其在《欧盟官方公报》上公布之后的第20天生效。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29日起实施。
第二、三章中关于互相援助的条款自2006年12月29日起实施。
本条例自生效之日起就具有约束力,并直接适用于所有的成员国。
附录:
第3(a)(1)条所包括的指令和条例是:
1.1984年9月10日欧共体理事会《关于协调成员国有关误导性广告的法律、条例与行政规定的第84/450/EEC号指令》(《误导性广告指令》)。该指令已经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的第97/55/EC号指令修订。
2.1985年12月20日欧共体理事会《关于保护在营业场所外缔结之合同中的消费者的第85/577/EEC号指令》(《上门推销指令》)。
3.1986年12月22日欧共体理事会《关于协调成员国关于消费者信贷的法律、条例与行政规定的第87/102/EEC号指令》(《消费者信贷指令》)。该指令已经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的第98/7/EC号指令修订。
4.1989年10月3日欧共体理事会《关于协调成员国关于从事电视广播活动的法律、条例或行政诉讼的若干规定(第10至21条)的第89/552/EEC号指令》(《电视广播指令》)。该指令已经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第97/36/EC号指令修订。
5.1990年6月13日欧共体理事会《关于一揽子旅游、一揽子度假与一揽子短途旅行的第90/314/EEC号指令》(《一揽子旅游指令》)。
6.1993年4月5日欧共体理事会《关于消费者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的第93/13/EEC号指令》(《消费者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指令》)。该指令已经欧盟委员会第2002/995/EC号决定修订。
7.1994年10月26日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关于在某些方面保护不动产分时段使用权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的第97/47/EC号指令》(《不动产分时段使用权指令》。
8.1997年5月20日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关于远程合同中的消费者保护的第97/7/EC号指令》(《远程合同指令》)。该指令已经第2002/65/EC号指令修订。
9.1997年10月6日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关于修订第84/450/EEC号关于误导性广告指令以增加对比广告之规定的第97/55/EC号指令》(《对比广告指令》)。
10.1998年2月16日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关于向消费者发出产品要约进行价格提示的消费者保护的第98/6/EC指令》(《价格提示指令》)。
11.1999年5月25日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关于消费品买卖以及相关担保若干问题的第1999/44/EC号指令》(《消费品买卖及担保指令》)。#p#分页标题#e#
12.2000年6月8日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关于共同体内部市场的信息社会服务,尤其是电子商务的若干法律方面的第2000/3l/EC号指令》(《电子商务指令》)。
13.2001年11月6日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关于与人用药品相关的的第2001/83/EC号指令》(《人用药品指令》)。该指令已经第2004/27/EC号指令修订。
14.2002年9月23日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关于消费者金融服务的远程销售的第2002/65/EC号指令》(《远程金融服务指令》)。
15.2004年2月11日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关于制定航班拒载、取消或长时间延误时对旅客进行赔偿和提供帮助的共同规则的第261/2004号(EC)条例》。
(责任编辑:高建学)
【作者简介】 苏号朋(译),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刘春梅(译),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国际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 丁丁(校),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 [2] 2004年4月20日欧洲议会的意见(还没有在《欧盟官方公报》上公布)及2004年10月7日理事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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