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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号朋 刘春梅:欧盟消费者保护立法述评

时间:2013-04-09 点击:
【内容提要】本文共分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简要介绍了欧盟消费者保护立法的框架。欧盟消费者保护立法肇始于1958年的《罗马条约》。但是,《罗马条约》并没有专门规定消费者保护的问题,对消费者的保护只是间接性的。1973年的《消费者保护宪章》规定了欧洲消费者最低程度的保护标准,其广泛的权利保护范围影响了后来的欧盟消费者保护立法。1987年的《单一欧洲法》弥补了《罗马条约》在赋予共同体进行消费者保护立法的权力空白。1993年的《欧洲联盟条约》则弥补了共同体消费者政策在共同体宪章中的缺漏,为欧盟在消费者保护领域的行动提供了明确的法律基础。1998年的《欧盟消费者保护法》以产品价格为核心对消费者进行保护,对一体化中市场壁垒的消除、完整的内部市场的建立做出了明确的规定。1999年的《欧洲联盟条约》进一步扩大了欧盟消费者的社会权利,加强了共同体在消费者保护方面的决策权。经过四十多年的不懈努力,欧盟已经建立起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较为完整的法律框架。
 第二部分主要介绍欧盟在消费者保护领域最具代表性的指令和条例。这些指令和条例解决的是特定领域里产生的消费者保护问题。《一揽子旅游指令》旨在协调成员国涉及在共同体境内销售或者提供销售一揽子旅游服务的法律、条例以及行政规定,以便让共同体的消费者从不同的服务条件中受益。《消费者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指令》规定了不公平的“格式条款”对消费者无约束力,并且列举了不公平条款的表现形式,被认为是欧盟保护消费者经济利益的最重要立法之一。《电子商务指令》旨在通过确保成员国之间信息机构服务的自由流动来促进内部市场的正常运行,为欧盟区域内电子商务的发展制定了一个全面的法律框架。《消费者保护合作条例》是为了增进各成员国负责实施消费者保护的法律的主管机构之间的合作,从而确保内部市场的平稳运行,增强对消费者经济利益的保护。《不公平商业行为指令》适用于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不公平的商业行为,其中所列的关于不公平商业行为的非穷尽清单适用于所有的成员国。该指令的实施将有助于消除成员国之间各种法规的差异,形成全欧盟相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
第三部分简要总结了欧盟消费者保护立法的趋势,并简要分析了其立法体系得以日渐完善的原因。
一、欧盟消费者保护立法的框架
欧盟消费者保护立法的一体化是受欧盟统一大市场的推动而发展的。随着最近三十年欧洲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发展,欧盟在消费者保护方面已考虑到全欧洲范围的统一性。[1]经济一体化的进程加剧了各国经营者的竞争。为了能在激烈的竞争环境里生存,经营者必然会提供质量更高的商品和服务。因此,欧盟经济一体化本身就是保护消费者的一种方式。[2]作为欧盟前身的欧洲经济共同体从成立之初即关注消费者保护的问题,经过四十多年的不懈努力,欧盟已经建立起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较为完整的法律框架。
()《罗马条约》
欧盟消费者保护立法肇始于1957年签署、1958年生效的《罗马条约》the Treaty of Rome[3],它包括四条与消费者有关的条款。
条约第39条指出,共同农业的目标之一就是确保以合理的价格满足消费者需求。条约第40条要求,农业市场的共同组织应消除共同体范围内生产者之间或消费者之间的差别。条约第85条第3款规定,撤销条约第85条第1款所禁止的公司间的合同是允许消费者获得相应利益的公平成分的要求。条约第86条则规定了一系列由一些有支配势力的公司做出的滥用权力行为,包括限制生产、市场和技术的发展以至于引起消费者的不满[4]
《罗马条约》既没有对消费者概念赋予任何特定的消费者政策的含义,也没有专门规定消费者保护问题,更没有把消费者保护作为一项特别的政策目的。制定这些条款的最初目标是为了使消费者能够凭借高效并且富有竞争力的市场从而在一体化进程中获得更多的选择、更低的价格、更高的产品和服务质量,并最终获得更实际的利益。但是,这些条款并没有打算把消费者的权利或利益发展为一个完整的理论,条约也没有任何明确的条款支持共同体在消费者保护领域的立法,因而在《罗马条约》建立的欧洲经济共同体框架内,消费者政策没有成为欧共体的普遍政策,《罗马条约》相关条款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只是间接性的。
 ()《消费者保护宪章》
欧盟关于消费者权利的初始界定来自1973年欧洲理事会制定的《消费者保护宪章》Consumer Protection Charter。宪章以制定消费者保护的国际标准与基本准则为目标,提供了欧洲消费者最低程度的保护标准。宪章共分5大部分,详细规定了消费者的5项基本权利:(1)消费者有获得保护与援助的权利the right to protection and assistance);(2)消费者有损害赔偿请求权(the right to redress for damages);(3)消费者有知情权(the right to information);(4)消费者有受教育的权利(the right to education);(5)消费者有表达意见与获得咨询的权利(the right to representation and consultation[5]
宪章规定的权利保护范围较为广泛,因而它在世界上的影响也较大。欧盟在此之后的相关立法秉承了宪章的精神,并将其继续发展。
()《单一欧洲法》
《单一欧洲法》(Single European Act)是对欧共体条约进行第一次修改的成果。20世纪70年代,随着西欧对于健康、安全和环境法规的公众需求高涨,欧共体随之扩展了其对《罗马条约》第100条的解释,这一显著的变化在198771生效的《单一欧洲法》中被正式化了,其中一处主要的修改就是在卫生、安全、消费者保护等领域进行协调。[6]在条约新的100a条中第一次引入了消费者保护的术语。其后,100a条成为一系列消费者保护指令的基础。[7]
《单一欧洲法》通过引进《欧共体条约》新的第100a条,从两个方面促进了欧共体消费者法的发展:第一,提高了消费者保护在欧共体工作中的地位。第100a明确规定,共同体委员会在单一市场规划中提出的关于消费者保护的指令建议,要从较高的保护水平出发。这样,消费者保护就被作为单一市场规划的一个内在组成部分来看待。第二,在部长理事会的谈判中,多数票通过的规定取代了以往的要全票通过的要求。这样,个别成员国对指令的保留,就不能再阻止指令的通过。这样就在很大程度上加快了谈判以及指令通过的速度。之后,欧共体迅速出台了一系列旨在改善其成员国人民的健康、安全和福利的消费者指令。如1990年的《一揽子旅游指令》[8]1993年的《消费者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的指令》[9]1994年的《分时度假指令》[10]1997年的《远程销售合同指令》[11]1998年的《价格提示指令》[12]1999年的《消费者买卖及担保指令》#p#分页标题#e#[13]2000年的《电子商务指令》[14]2002的《消费者远程金融服务指令》[15]等。这些指令对各成员国的消费者私法及其发展到一般私法的道路产生了非常深远的影响。[16]
《单一欧洲法》的实施弥补了《罗马条约》共同体在共同体消费者保护方面进行立法的权力空白,此时欧共体消费者政策已通过两种途径形成。第一种途径是成员国国内法在消费者保护领域的调整,从而在共同体层面上形成了一种间接的消费者政策;第二种途径是通过此领域内的软法提案”(soft law initiatives[17]的实施。
()《欧洲联盟条约》
对欧共体条约的再次修订是1993111生效的《欧洲联盟条约》(Treaty on European Union),亦称《马斯特里赫特条约》the Maastricht Treaty,以下简称《马约》)。在《马约》以前,市场一体化占据了主导地位,消费者保护只不过是其中的一个副产品而已。[18]根据《马约》第100/100 a条的规定,欧共体第一次在消费者保护领域具备了独立于市场一体化的立法能力。《马约》同意在条约中增加有关消费者政策的条款,并授权共同体在消费者保护领域发挥作用,[19]继续保护消费者的利益[20]该条约第129 a条第1款规定,共同体应通过如下措施致力于获得高度的消费者保护:a)根据第100 a 条在完成内部市场的前提下采取的措施;b)支持和补充成员国有关保护消费者健康、安全和经济利益,并向消费者提供适当信息的政策的特定行动。第129 a条第2款规定,理事会依照第189b条规定的程序,并经与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商讨后,应采取上述第1b项的特定行动。第129 a条第3款规定,根据上述2款采取的行动不应阻止任何成员国保护和引入更严格的保护措施。这些措施必须与本条约相容,并通知委员会。
另外,在对条约第3条的补充中,条约确认了消费者保护被提升到共同体政策的地位。目前,该条约的第3条规定,共同体的活动应包括致力于巩固消费者保护。[21]
虽然《马约》中的相关规定只是欧盟向积极的消费者保护政策领域迈出了一小步,但是其意义重大,它弥补了共同体消费者政策在共同体宪章中的缺漏,为欧盟在消费者保护领域的行动提供了明确的法律基础。
()《欧盟消费者保护法》
在各国经济发展水平不一致的情况下,各国的消费者保护立法和政策也会成为市场壁垒的一部分。欧盟内部如不形成统一的消费者保护标准,必然对欧盟成员国间商品、人员、劳务和资本的自由流动造成障碍。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欧盟于1998216颁布了《欧盟消费者保护法》(EU Consumer Law )。
该法实际上是以产品价格为核心对消费者进行保护的,它对一体化中市场壁垒的消除、完整的内部市场的建立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该法第2条第5款规定,受到法律保护的消费者是自然人,他购买产品的目的不能是为了商业或职业行为。第23条界定了销售价格、单位价格、最终价格的涵义。第7条规定,所有欧盟成员国都要以适当的方式宣传《消费者保护法》的内容。
目前,欧盟委员会正计划修订《欧盟消费者保护法》。计划修订的《欧盟消费者保护法》着重协调欧盟各成员国之间的电子商务、国际销售以及旅游业,从而赋予消费者更多跨境消费的权利。新的《消费者保护法》将适用于欧盟所有成员国。
()《阿姆斯特丹条约》
19976月,《欧盟条约》在荷兰阿姆斯特丹进行了修改(又称《阿姆斯特丹条约》,Treaty of Amsterdam,以下简称《阿约》),《阿约》于19995月生效。这次修正使欧盟消费者的社会权利进一步扩大。同时,欧盟在消费者保护方面的决策权的强度也加大了。《阿约》带来了许多的变化,其中之一就是对消费者保护的规定得到了修改和加强[22]
有关消费者保护的第153条主要内容如下:
1款规定,为提高消费者利益和进行高度的消费者保护,共同体应致力于保护消费者的健康、安全和经济利益,完善消费者获得信息和教育的权利,并组织消费者以保护他们自己的利益。第2款规定,制订和执行其它共同体政策和行动时应考虑消费者保护的要求。第3款规定,共同体应致力于通过以下方式达到上述第1款指定的目标:a) 根据第100a条在完成建立内部市场的大背景下采取的措施;b)支持、补充和监督成员国政策的措施。第4款规定,理事会应根据第189b条所指定的程序采取行动,在同经济与社会委员会协商后,采纳第3b)款的措施。第5款规定,根据第(4)款采纳的措施不应妨碍任何成员国保持或引入更严格的保护性措施。这些保护性措施应与本条约相容,并通知委员会。[23]
由此可以看出,《阿约》第153条明确增加了欧盟委员会以及成员国对消费者应承担的义务,该条第2款指制订和执行其他共同体政策和行动时应考虑消费者保护的要求。这就意味着任何欧盟的措施都必须对消费者的花费及利益做出估计。
《阿约》推进了欧盟一体化过程中消费者公民权和欧盟统一的消费者保护决策权的实现进程,为在欧盟层面上建立统一的消费者保护机制准备了更佳的条件。[24]
()软法提案
根据《成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189条的规定,理事会的决议和委员会的行动计划等都不是具有约束力的法律,然而,这些提案并不是完全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因而有的学者形象地称之为消费者保护的软法提案[25]
1、理事会决议
为了实现对其成员国消费者的保护,欧共体、欧盟制定了大量的条约以及一系列的理事会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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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5年通过的《欧洲经济共同体关于消费者保护和信息政策初步方案的理事会决议》是共同体消费者保护政策法令演变的起点,是为共同体消费者政策法令发展提供系统框架的第一次尝试。
《决议》的附件《欧洲经济共同体消费者保护和信息政策的初步方案》第一次陈述了欧共体消费者所拥有的五大基本权利:a. 保护健康和安全的权利;b. 保护经济利益的权利;c. 要求赔偿的权利;d. 信息和教育的权利;e. 代表的权利(意见被倾听的权利)。[26]虽然,获得信息、接受培训和代表的权利只是在1999年生效的《阿姆斯特丹条约》中才予以正式确立,但这些方面始终处于欧盟所有的消费者政策的核心地位。
1981年通过了《欧洲经济共同体关于消费者保护和信息政策的第二个决议》。1986年又通过了《第三个决议》。1989119又通过了《关于重新实施消费者保护政策未来应考虑事项的理事会决议》。19926月理事会又通过了《发展消费者保护政策未来应考虑事项的决议》。
2三年行动计划
199053,欧洲经济共同体委员会颁布了《消费者政策三年行动计划(1990-92)》。这是第一份行动计划。该计划选择了在消费者倾诉、消费者信息、消费者安全和消费者交易四个领域采取行为,其原因是这四大领域的成功对于树立消费者的信心是十分重要的。
19937月,欧盟出版了副标题为《让统一市场为欧洲消费者服务》的第二份计划。虽然该计划处在通过《欧洲联盟条约》的历史背景下,但是并没有形成正式的共同体法案。第三份计划是199510月主题为《1996-1998消费者政策优先权》三年计划
199812月,欧盟出台了名为《1999-2001消费者政策行动计划》的第四份计划。该《计划》指出,由于市场全球化和通讯革命,市场服务消费者的方式也发生了变化,因而在未来的三年中,消费者利益的保护愈加重要。面对这个挑战,欧盟将加强对消费者的社会化尤其是加强对消费者观念转变的教育,使消费者熟悉、掌握被电讯技术革命引导的市场营销方式。该行动计划还针对欧盟成员国的状况指出,老人、年青人、失业者、长期患病者、低收入者、少数民族、没有接受过正式教育的人都属于消费者保护的重点对象,他们属于易受伤害人群,应辅之以特殊教育以提高他们的自我保护能力。[27]
消费者保护问题从最初的《罗马条约》不将其作为共同体的正式权限,从而无明确立法依据,发展到现在已经成为了欧盟的共同政策。目前,欧盟消费者保护法既包括制定法,又包括判例法;既包括直接保护消费者权利和利益的实体法规范,又包括法律选择和适用规范的程序法规范;既包括条约、条例、指令、决定等正式的法律渊源,又包括并非完全没有法律效力的决议、建议、意见以及行动计划等软法规范。这些有机统一的法律规则体系标志着欧盟消费者保护的法律框架已经初步形成。
二、欧盟消费者保护立法的主要内容
从间接保护到直接立法,欧盟对消费者保护的关注越来越集中。欧盟对消费者保护进行直接立法主要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政治的原因。消费者保护是欧洲一体化过程中公民权利的体现,各成员国原有的、参差不齐的消费者保护水平与政策,应当统一并提升到欧盟一体化的高度上;消费者保护标准的一体化可以逐步消除欧盟一体化市场中的贸易壁垒,从而促进共同市场的良性、快速发展。二是经济上的原因。消费者与经营者相比,明显缺乏相当的议价地位和充分的信息资源,由此产生的各种消费者合同就很难是公平的。消费者与经营者关系的显著失衡必将影响消费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从法律层面对经济行为进行规制就成为了必要和必然。
在欧盟法的各种派生渊源中,指令是消费者保护立法的最主要的方式。这主要是因为指令只须对任何被针对的成员国具有约束力,但在形式和方法方面则由各成员国自由选择。此外,在消费活动中,消费者享有广泛的自主权,可以根据各自的经济状况和偏好安排饮食,可以按照自己各自的兴趣和爱好消遣闲暇,可以按照自己的传统习俗穿戴服饰,可以按照自己的宗教心仰安排有关的消费活动。[28]因此,以指令的形式对成员国的消费者立法做出共同体层面上的规范是比较切实可行的。
因篇幅所限,本部分主要介绍欧盟在消费者保护领域最具代表性的指令和条例,它们均解决特定领域里产生的消费者保护问题。
(一)《一揽子旅游指令》
所谓一揽子旅游,就是旅游组织者发起的旅游,它是与个人旅游相对的,因此,它也可以被称为包干旅游。旅游业是欧共体完善内部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考虑到成员国关于一揽子旅游的国内立法在许多方面存在差异,同时各成员国在该领域的实践也有许多明显的差别,这给自由提供一揽子旅游服务设置了障碍,并扭曲了不同成员国的经营者之间的竞争。此外,考虑到制定关于一揽子旅游的共同规则将有助于消除这些障碍并由此建立共同服务,为了使得某一成员国的经营者能够在其他成员国提供服务,为了共同体的消费者在任何成员国购买的一揽子旅游服务时都能够从不同的服务条件中受益,[29]欧共体理事会于1990613通过了《关于一揽子旅游的第90/314/EEC号指令》(以下简称《一揽子旅游指令》)[30]
《一揽子旅游指令》的立法依据是《成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尤其是其第100a条。指令的第9条要求成员国应当在19921231之前根据本指令做出相关规定,并把有关情况立即通知委员会。
《一揽子旅游指令》共10个条款,1个附件。
指令第1条就明确指出,本指令旨在协调成员国有关在共同体境内销售或者提供销售一揽子旅游服务的法律、条例以及行政规定。
鉴于消费者对于信息的掌握总是处于一种不利的地位,指令第3条对信息做出了严格的规制。该条第1款规定,组织者和/或零售商向消费者提供的一揽子旅游服务的描述性事项、一揽子旅游服务的价格以及其他合同条件均不得含有任何误导性信息。第2款规定,组织者和/或零售商向消费者发送的宣传小册子应当以合法、易懂、真实的方式提供价格、目的地、交通方式、住宿、用餐和旅行路线等各种信息。本款还指出,宣传小册子中包含的信息对组织者或零售商有约束力。但是,本款也规定了两种抗辩理由:(1)对上述信息的修改在缔结合同前已明确告知消费者,并且在宣传小册子中做出了明确说明;(2)当事人通过协议对合同做出了修改。
指令第4条是关于信息告知、合同内容、履行及变更的内容,其中要求成员国应当确保合同的所有条款都应当以书面或其他便于消费者理解和使用的形式拟定,并在缔结合同前告知消费者;合同的所有条款应当交付消费者一份。对于合同确定的价格,指令规定不应当修改,除非合同对修改的可能性和计算修改价格的方法有明确规定。此外,指令对可以修改的事项也做出了严格的限制。
指令第5条是违约责任条款。对于因合同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而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成员国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组织者和/或零售商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指令也就此规定了三种抗辩理由:消费者的过错、第三人之不可预见或不可避免的过错、不可抗力。关于损害赔偿额度的限制,成员国可以允许赔偿额受到合同约定限额的限制,但是该限制不应当是不合理的
指令第8规定,成员国可以在本指令调整的范围内通过或保留更加严格的规定以保护消费者。
通过该指令可以看出,欧盟对于旅游这一服务业的规定是很具体的,因而消费者的权益得到了很好的保护。
(二)《消费者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指令》#p#分页标题#e#
根据《罗马条约》第2,共同体的目标是建立一个可以使货物、人员、服务和资本自由流动的共同市场。但是,成员国有关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合同条款的国内法规定还存在着很多分歧,尤其是对消费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的规定差距很大,结果导致消费者利益受损,并且导致经营者之间的不公平竞争的产生。为了建立内部市场,确保消费者在需要适用其他成员国的法律签订合同时权益能得到相应的保护,有必要清除这些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基于以上考虑,欧共体理事会于199345签署了《关于消费者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的第93/13/EEC号指令》(以下简称为《消费者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指令》)[31]
《消费者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指令》的立法依据同样是《成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尤其是第100a条。该指令第10条要求各成员国在19941231日前使国内实施本指令的立法生效。
《消费者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指令》共11个条款,1个附件。
指令在序言部分阐明,本指令适用于消费合同,即任何为其贸易、商业或职业之外目的行事之自然人(消费者)与为其贸易、商业或使用之目的行事之自然人或法人(经营者)所订立的合同。由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交易地位不平等、掌控信息不对称,因此有必要对消费者进行特别的保护,对于标准合同的规制尤其如此。因此,指令适用于未经个别协商(individually negotiated)的消费者合同条款。
指令第1条第1款指出:本指令之目的在于协调成员国关于消费者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的法律、条例与行政规定。
指令第3条是关于不公平条款的规定,这是指令的核心内容。第3.1条规定,没有经过双方逐一协商的合同条款,如果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导致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显著失衡而且不利于消费者,将被视为不公平条款。第3.2条规定,如果合同条款是事先起草的,而且消费者不能影响该条款的实质内容,则应被视为没有经过逐一协商,特别是对于事先拟定的标准合同。尽管某个合同条款的部分内容或者某个条款经过了具体的协商,但如果该合同从总体上看仍然属于事先拟订的标准合同,则不能排除本条规定的适用。若经营者主张一个标准合同的条款经过了协商,则由经营者对此承担证明责任。第3.3条则明确指出,附件包含了可被视为不公平条款的非穷尽性的指导性清单。[32]
指令第4条对于如何裁量不公平条款也做出了规定,即对某个合同条款的不公平性,要根据合同标的的属性,并参考缔结合同时的一切情势以及该合同或者与该合同相关的其他合同的所有其他条款进行评价。
指令第5条对合同语言提出了要求。如果向消费者发出邀约的所有或部分合同条款是书面的,则必须总是使用明白易懂的语言。如果对条款的含义存在疑问,则应当采用对消费者最有利的解释。
指令第6条对不公平条款的后果做出了规制。成员国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消费者跟经营者签订的合同中不公平条款对消费者不产生约束力,并就此进行国内法规定。此外,成员国还应当规定,如果合同没有该不公平条款仍然能够继续成立,则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继续有约束力。
指令第8条指出,在本指令的领域内,成员国可以根据条约采取或保留更为严格的措施,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由于欧盟指令具有最低标准性质minimum character),各成员国可以根据条约采取或者保留更为严格的措施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指令第8条),其结果就是成员国的国内消费者保护标准往往会高于指令的标准。因此,指令的实施并没有带来商业界所期待的全面的协调和一致,消费者也对指令所包含的结果有所失望。
但是,指令的通过与实施有着重大的实践意义。指令不但规定不公平的格式条款对消费者无约束力,而且详细地列举了不公平条款的表现形式,这具有很大的示范效应。有的学者认为,《消费者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指令》是欧盟保护消费者经济利益的最重要立法之一,是欧盟深入成员国合同法腹地的第一项措施,并因而可以被视为合同法向欧洲化方向发展的一个重要步骤。还有学者认为,指令的通过和实施开创了欧洲私法这一新的潜在的增长领域。[33]
 (三)《电子商务指令》
信息社会中,电子商务应用范围在不断扩大。电子商务的发展为共同体(尤其为中小型企业)带来了大量的就业机会,并将刺激共同体经济的增长以及欧洲企业用于创新的投资的增长。尽管欧盟对电子商务已出台了不少指令,[34]但是,各成员国对电子商务领域的法律规定还是存在不少差异,并且在适用成员国国内法规则时也存在着明显的不确定性,这些都从法律的层面妨碍了共同体内部的信息社会服务的发展,并进而影响到欧盟逐步实现欧洲各国与各民族间的更加紧密的联合的努力。为了确保法律的确定性,确保消费者的信心,并确保信息社会服务在共同市场内的良性发展,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于200068通过了《关于共同体内部市场的信息社会服务,尤其是电子商务的若干法律问题的第2000/31/EC号指令》(《电子商务指令》)[35],以为内部市场范围内的电子商务确立最基本的法律规则。
《电子商务指令》的立法依据是《成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尤其是条约第47条第2款、第55条和第95条。指令要求各成员国在2002117之前将本指令转化为国内的法律与行政法规并立即通知欧盟委员会。
《电子商务指令》24个条款,1个附件。
指令第1条开宗明义,指出本指令旨在通过确保成员国之间信息机构服务的自由流动来促进内部市场的正常运行。
指令第2条规定了适用范围,即在信息机构服务领域协调成员国有关内部市场的服务提供者的分支机构、中介人的责任、商务通讯、电子合同、行为准则、诉讼外纠纷解决体系、诉讼以及合作的国内法规定。该条还指出,共同体或成员国在共同体法律基础上为了促进文化及语言的多样性以及保护多元化而采取的措施,不受本指令的影响。
指令第3条是关于成员国开放电子服务市场的条款。它规定:(1各成员国都应当确保,在其主权领土内有营业场所的信息机构的服务提供者的服务符合该国在属于经过协调的领域的法律规定。(2)成员国不得以种种理由限制属于协调领域的、来自另一成员国的信息机构的服务的自由流动。
指令第9条是关于合同地位的条款,其中第1款规定,成员国应当确保其国内法允许通过电子手段缔结合同。特别是,成员国应当确保,其关于合同缔结过程的法律规定不得妨碍通过电子手段缔结合同,也不得使合同因系通过电子手段缔结而无效。
指令第12条是为中介服务提供者创设责任豁免的条款。若信息服务的内容是在通讯网络中传递由服务接受者提供的信息,或者为通讯网络提供通道,成员国应确保服务提供者不因为传递信息而承担责任,条件是服务提供者(1)没有倡议这种传递;(2)没有对传递的接受者进行筛选;并且,(3)没有筛选或更改传递中的信息。
 指令第18条是关于诉讼的条款。成员国应确保成员国有关信息服务活动的法律所规定的诉讼程序允许立即采取措施,包括临时措施,以终止任何违法活动并且防止进一步损害有关的利益。
指令第19条是关于成员国合作的条款。成员国采取监督和调查所必须的手段,有效地实施本指令并确保服务提供者为成员国提供必要的信息;应成员国或委员会的请求,成员国应根据其国内法尽快地提供协助或信息,包括采用电子手段。
指令第20条是成员国有权对违背本指令的行为做出制裁,并采取一切手段确保制裁的实施。#p#分页标题#e#
《电子商务指令》为欧盟区域内电子商务的发展制定了一个清晰而且全面的法律框架,涵盖了内部市场范围内的电子商务中涉及法律的若干方面,从而保证了成员国之间的信息机构服务的自由流动,并以此为信息机构服务提供了一个真正的无国界限制的区域。
(四)《消费者保护合作条例》
共同体市场的目标是实现成员国之间的人员、货物、服务和资本的自由流动。为了在整个共同体内促进经济活动的和谐及均衡发展,确保内部市场的竞争不被扭曲,就必须进行协调与合作,以使各成员国对共同市场的建立和运转具有直接影响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趋于一致。对于消费者保护领域的立法也是如此。
虽然欧盟消费者保护立法的主要形式是指令,但是其中也不乏有关消费者保护的条例。与指令不同的是,条例具有普遍适用性和总体约束力,并直接适用于所有成员国。
鉴于成员国现有的关于消费者利益保护立法的实施,还不能面对内部市场中法律实施的挑战,因而还不能进行有效的合作。这些困难为公共执法机构之间开展发现、调查、停止或者禁止共同体内部违反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法律的合作设置了障碍。由此产生的在跨境贸易中缺乏有效的法律实施损害了在国内或跨境贸易中守法经营者的竞争力,减弱了消费者接受跨境货物和服务的信心,并由此减弱了他们对内部市场的信心。
为了提高法律实施的标准和持续性,在共同体层面上就共同体内部的违法行为协调各成员国的法律实施行动,致力于内部市场的平稳运行,从而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于20041027通过了《关于负责实施消费者保护法律的国家机构之间的合作的第2006/2004号条例》(以下简称为《消费者保护合作条例》)[36]
《消费者保护合作条例》的立法依据是《成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尤其是条约第59条。
《消费者保护合作条例》共22条,1个附件。
1条是立法宗旨。各成员国负责实施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法律的主管机构将相互之间、与共同体之间开展合作,以确保那些法律得到遵守,确保内部市场的平稳运行,增强对消费者经济利益的保护。
2条是适用范围,本条例中关于互相援助的各条款的适用范围应当被限于共同体内部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共同体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法律。
4条共有8个条款,重点规定了主管机构的权限。每一个主管机构都应当具有为实施本条例所必需的调查权和执行权,并将根据国内法来行使这些权力。这些权力规定在第6款,包括:(1) 查阅与共同体内部违法行为有关的、任何形式的相关文件的权利;(2) 要求任何一个人提供与共同体内部违法行为有关的相关信息的权利;(3) 进行必要的现场调查的权利;(4) 书面要求相关的销售者或提供者停止共同体内部违法行为的权利;(5) 从应当对共同体内部违法行为负责的销售者或提供者那里得到停止该违法行为的保证的权利;并且,在合适的时候,公布由此产生的保证的权利;(6) 要求停止或者禁止共同体内部违法行为的权利,并且,在合适的时候,公布由此产生的判决的权利;(7) 在败诉的被告没有遵守判决的情况下,要求其向国库、或者向国内立法或根据国内立法所指定的任何受益人进行赔偿的权利。
6条是在互相援助方面应请求而交换信息的条款。被请求当局应当就申请当局的请求毫无迟延地提供所请求的任何相关信息,以确认是否已经发生了共同体内部的违法行为,或者确认是否可以合理地怀疑它会发生。
7条是在互相援助方面没有请求而交换信息的条款。当主管机构意识到发生了共同体内部的违法行为时,或者有理由怀疑这样的违法行为会发生时,它应当通知其他成员国的主管机构和委员会,并且毫无迟延地提供所有必要的信息。
12条主要对成员国主管机构之间提出互相援助的请求和进行信息交流的程序做出了规定。申请当局应当确保所有的互相援助之请求都包含了足够的信息,以使被请求当局能够满足该请求,该信息包括只有在申请当局的领土内才能够得到的任何必要的证据。所有的请求都应当由申请当局通过其单一联络处转送给被请求当局的单一联络处。被请求当局的单一联络处应当毫无迟延地将这些请求传递给适当的主管机构。互相援助的请求和所有的信息交流应当采用标准格式以书面形式做出,并通过第10条中的数据库以电子版的形式进行传递。互相援助之请求和信息交流所使用的语言应当在请求被做出之前经过相关主管机构的同意。如果不能达成一致,互相援助之请求应当使用该申请当局所属成员国的官方语言做出,而对此的回复应当使用被请求当局所属成员国的官方语言。应请求而交流的信息应当被直接传送给申请当局,并且要同时传送给申请当局和被请求当局各自的单一联络处。
13条是对信息的使用以及对个人数据、职业及商业秘密的保护的规定。所交流的信息只能被用于确保遵守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法律。主管机构可援引经交流而得到的任何信息、文件、判决、声明、已证明真实的复印件或者消息作为证据,就如同援引在本国内得到的类似文献一样。以任何形式交流给主管机构、法院、其它公共机构和委员会的工作人员的信息(包括通报给委员会并储存在第10条所指的数据库中的信息)都应当是机密的,并且应当属于保守职业秘密的义务范畴,除非信息的公开对于停止或者禁止共同体内部的违法行为是必要的,而且交换该信息的机构同意该信息的公开。
此外,条例还对成员国与第三国进行信息交流做出了规定。第14条规定,当主管机构收到来自第三国某机构的信息,它应当把该信息传递给其他成员国的相关的主管机构,只要与第三国的双边互助协议允许其这样做,并且符合共同体关于对与个人数据处理有关的个人进行保护的立法。本条例下所交流的信息同样可以由主管机构根据与第三国签订的双边互助协议传递给该第三国的某机构,只要得到最初交流该信息的主管机构的同意,并且符合共同体关于对与个人数据处理有关的个人进行保护的立法。
16条是对成员国开展法律实施协调行动的规定,这些行动包括:(1对负责消费者保护的执法官员的培训,包括语言训练和培训研讨会的组织;(2消费者投诉的收集与分类;(3)主管官员的部门特别网络的开发;(4)信息和通讯工具的开发;(5)负责消费者保护执法的官员的各种标准、方法和准则的制定;(6)官员的互换。
17条是对成员国开展行政合作行动的规定。这些行动包括:(1)给消费者提供信息和建议;(2)支持消费者代表的活动;(3)支持那些负责以非诉方式解决消费者争端的机构的活动;(4)支持消费者寻求正义的权利;(5)收集与消费者的行为、态度和收入有关的数据、调研的结果或者其它信息。
(五)《不公平商业行为指令》
成员国之间规制不公平商业行为的法律存在着巨大的差别,这可能会扭曲竞争并对内部市场的平稳运行构成障碍。为了监管不公平的贸易行为,融合各成员国的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以此促使内部市场的良好运行并取得更高层次的消费者保护,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于2005511通过了《关于内部市场中的不公平商业行为以及关于修订欧共体第84/450/EEC号指令、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第97/7/EC号指令、第98/27/EC号指令、第2002/65/EC号指令以及第2006/2004号条例的第2006/29/EC号指令》(以下简称为《不公平商业行为指令》)[37]
《不公平商业行为指令》(Unfair Commercial Practices Directive) 的立法依据是《成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特别是其中的第95条。指令将于20071212日前转化为成员国国内法,在欧盟成员国陆续实施。
《不公平商业行为指令》共21条,2个附件。
指令的第3条第1款规定了指令的适用范围,即应当适用于第5条所规定的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不公平的商业行为,这些行为发生在商业交易之前,之中或者之后,并且该行为影响到了消费者的经济利益。
指令的第4条指出误导性(misleading)#p#分页标题#e#的商业行为(列在第67)[38]和强迫性(aggressive)的商业行为(列在第89条)[39]是不公平的商业行为。
指令第5条是禁止不公平商业行为的条款。该条款开具了一份关于不公平商业行为的非穷尽清单,该清单适用于所有的成员国,只能通过本指令才能得到修订。其中,第1款规定,不公平的商业行为应当被禁止。2a)款规定,如果一种商业行为违反了职业注意标准的要求,那它就应当是不公平的商业行为。第2b)款规定,如果一种商业行为严重扭曲或者极有可能严重扭曲普通消费者或者消费群体中一般人的经济行为,它就应当是一种不公平的商业行为。第2款实质上是为如何评价不公平商业行为确立了两个标准。
《不公平商业行为指令》修订了《误导广告指令》(第84/450/EEC号指令)、《远程合同指令》(第97/7/EC号指令)、《不作为诉讼指令》(第98/27/EC号指令)和《远程金融服务指令》(第2002/65/EC指令)[40]这四个前期的消费者指令。
此外,为了应对包括误导广告在内的不公平商业行为,指令要求各成员国采取充分有效的措施,让受害的消费者能够通过行政或法律途径得到补偿。届时,该指令将以一个单一的、覆盖全欧盟辖区内的法律代替繁冗的现有国家制度和法院裁决。
《不公平商业行为指令》的通过与实施,有着重大的理论与实践意义。其一,有助于消费者进一步了解自身权益,以此增强消费者对共同市场的信心,使其有机会获得更多的服务并能免受企业不公平行为造成的损失,让他们在欧盟各国跨境购买货品及接受服务时更感安心。其二,指令的实施有助于消除成员国之间各种法规的差异,形成全欧盟相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使得全面禁止不公平商业行为成为可能。其三,指令的实施也有助于促进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并且能够帮助和影响希望打进欧盟市场的各国销售商。各国的企业可以在共同规定的基础上向欧盟所有消费者提供广告和销售服务。
三、小结
综上所述,不难发现当代欧盟法的趋势就是加强消费者的保护。欧盟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主要内容有:(1)保护消费者对产品、服务和价格独立选择的权利;(2)保护消费者被告知有关商品的知识和信息的权利;(3)保护消费者安全使用产品的权利;(4)保护消费者反映情况、发表意见的权利。总的来看,消费者权利有不断扩张的趋势,随着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对消费者的保护将会越来越完备。
欧盟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的形成与发展得益于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欧盟能够在经济一体化的过程中实现消费者保护的关键,在于它在这两个领域都有着集中的决策权。作为一个超国家的跨国权力机构,欧盟拥有能够影响成员国贸易与法律的权力。第二,正是这种超国家的权力所产生的经济一体化消费者保护之间的平衡,使得欧盟既能扫除贸易壁垒,又能保护消费者的健康、安全与可持续发展。最后,欧洲法院在欧盟消费者保护立法形成与发展的进程中功不可没。它把成员国的法院同化过来,一起加入了增进欧洲目标的工作,同时也增进了欧盟消费者保护一体化的发展。[41]
欧盟的消费者保护立法在整合欧盟共同市场的同时,也使欧盟消费者切实触摸到了一体化的脉搏,让广大的消费者感受到一体化给他们带来的福利的提高和生活空间的扩展。换言之,欧洲一体化的过程同样也是欧洲消费者保护立法逐渐融合和统一的过程。
 (责任编辑高建学)

【作者简介】

苏号朋,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刘春梅,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国际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

 

【注释】

[1]范征、王风华:欧盟统一大市场中的消费者保护一体化研究,载于《法学》2000年第10期,第55页。
[2]范征、王风华:前注1,第55页。
[3] 1957325,法国、联邦德国、意大利、荷兰、比利时和卢森堡6国领导在罗马签署了《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后来,人们把这两个条约统称为《罗马条约》。条约的签署标志着欧洲联盟的前身——欧洲经济共同体的诞生。
[4]张严方:《消费者保护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3月第1版,第179页。
[5]谢海:“国际消费者保护政策的国内借鉴:以欧盟为例”,载于《经济体制改革》2005年第4期,第154页。
[6]袁发强译:《欧盟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4月第1版,第15页。
[7]范征、王风华:前注1,第57页。
[8] Official Journal L 158, 23/06/1990, p. 59-64。该指令的英文全称为:Council Directive of 13 June 1990 on package travel, package holiday and package tours (90/314/EEC)。其中文全称为:欧共体理事会1990613关于一揽子旅游的指令(90/314/EEC)。
[9] Official Journal L 095, 21/04/1993, p. 29-34。该指令的英文全称为:Council Directive of 5 April 1993 on unfair terms in consumer contracts (93/13/EEC)。其中文全称为:欧共体理事会199345关于消费者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的指令(93/13/EEC)。
[10] Official Journal L 280, 29/10/1994, p. 83-87。该指令的英文全称为:Directive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6 October 1994 on the protection of purchasers in respect of certain aspects of contracts relating to the purchase of the right to use immovable properties on a timeshare basis (94/47/EC)。其中文全称为: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19941026关于在某些方面保护不能移动财产的分时段使用权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的指令(94/47/EC)。
[11] Official Journal L 144, 06/04/1997, p. 19-27。该指令的英文全称为:Directive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0 May 1997 on the protection of consumers in respect of distance contracts (97/7/EC)。其中文全称为: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p#分页标题#e#1997520关于远程销售的合同缔结中的消费者保护的指令(97/7/EC)。
[12] Official Journal L 080, 18/03/1998, p. 27-31。该指令的英文全称为:Directive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6 February 1998 on consumer protection in the indication the prices of products offers to consumers (98/6/EC)。其中文全称为: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1998216关于向消费者发出产品要约时的价格提示的指令(98/6/EC)。
[13] Official Journal L 171, 07/07/1998, p. 12-16。该指令的英文全称为:Directive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5 May 1999 on certain aspects of the sale of consumer goods and associated guarantees (1999/44/EC)。其中文全称为: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1999525关于消费品买卖以及相关担保若干问题的指令(1999/44/EC)。
[14] Official Journal L 178, 17/07/2000, p. 01-06.该指令的英文全称为:Directive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8 June 2000 on certain legal aspects of information society services, in particular electronic commerce, in the Internal Market (Directive on electronic commerce) (2000/31/EC)。其中文全称为: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200068关于共同体内部市场中信息社会服务,尤其是电子商务的若干法律问题的指令(2000/31/EC)。
[15] Official Journal L 271, 9/10/2002, p. 16.
[16]张学哲:“德国当代私法体系变迁中的消费者法”,载于《比较法研究》2006年第6期,第45页。
[17]杜志华:“欧盟消费者保护政策的形成与发展”,载于《欧洲》2001年第5期,第84页,注6
[18]范征、王风华:前注1,第57页。
[19]张严方:前注4,第166页。
[20]袁发强译:前注6,第19页。
[21]范征、王风华:前注1,第51-52页。
[22]袁发强译:前注6,第25页。
[23]范征、王风华:“欧盟消费者保护一体化的实践与经验”,载于《欧洲》2002年第2期,第52页。
[24]彭华民:“欧盟的消费者保护与欧盟一体化”,载于《南开学报》2000年第2期,第86页。
[25]杜志华:前注17
[26]范征、王风华:前注1,第58页。
[27]彭华民:前注24,第90页。
[28]彭华民:前注24,第87页。
[29]吴越、李兆玉、李立宏译:《欧盟债法条例与指令全集》,法律出版社20045月第1版,第140页。
[30] Official Journal L 158, 23/06/1990, p. 59-64. Council Directive of 13 June 1990 on package travel, package holiday and package tours (90/314/EEC).
[31] Official Journal L 095, 21/04/1993, p. 29-34. Council Directive of 5 April 1993 on unfair terms in consumer contracts (93/13/EEC).
[32] See: Official Journal L 095, 21/04/1993, p. 29-34. Annex: Terms referred to in Article 3 (3).
[33]杜志华:“欧盟消费合同不公平条件指令评析”,载于《法学评论》,2004年第5期,第90页。
[34]例如,《电子签名指令》(1999/93号指令)、《远程销售合同指令》(97/7号指令)和《个人数据处理指令》(95/46号指令)。
[35] Official Journal L 178, 17/07/2000, p. 01-06. Directive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8 June 2000 on certain legal aspects of information society services, in particular electronic commerce, in the Internal Market (Directive on electronic commerce) (2000/31/EC).
[36] Official Journal L 364, 09/12/2004 p.12-34. Regulation (EC) No 2006/2004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7 October 2004 on cooperation between national authorities responsible for the enforcement of consumer protection laws (the Regulation on consumer protection cooperation).
[37] Official Journal L 149, 11/06/2005, p.1- 22. Directive 2005/29/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1 May 2005 concerning unfair business to consumer practices in the internal market and amending Council Directive 84/450/EEC, Directive 97/7/EC, 98/27/EC and 2002/65/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and Regulation (EC) No 2006/2004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Unfair Commercial Practices Directive).
[38] Article 6: Misleading actions; Article 7: Misleading omissions.
[39] Article 8: Aggressive commercial practices; Article 9: Use of harassment, coercion and undue influence.
[40] Official Journal L 149, 11/06/2005, p.3
[41]范征、王风华:前注23,第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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