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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睿杰:美国侵权法上的干涉合同制度

时间:2013-04-15 点击:
【内容提要】本文主要立足于美国侵权法上的干涉合同制度,采用历史分析、比较分析和案例分析的方法对该制度进行了详细地介绍和阐析,以期对我国相关制度的构建提供借鉴。本文一共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主要介绍了美国侵权法上干涉合同责任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历程,详细分析了该制度产生的直接动因和现实需要,揭示了其产生和勃兴的过程。
第二部分是以《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的相关规定为基础,通过对数个经典案例的分析,从表现形态、构成要件、法律救济、免责事由四个方面详细介绍了该制度的基本内涵,重点关注法官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所创立的判例法上的基本规则以及利益衡量标准。
第三部分则是以第一、二部分的内容为基础,从宏观的角度概括了美国干涉合同制度在四个方面的主要特征,并预测了其发展趋势。本部分还采用比较分析的方法指出了该制度与大陆法系的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在产生基础、适用范围和对损害后果的程度要求上的差异。
第四部分对我国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必要性和立法根据进行了阐述,并在借鉴美国侵权法上相关规定的基础上设计出了未来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基本框架,以供我国立法者制订未来民法典时参考。
引言
在美国法上,虽然没有像大陆法系国家那样有绝对权(如物权)与相对权(如合同债权)之分,但一样确立了合同相对性原则 Principle of Privity of the contract),即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属非合同当事人的第三人不承担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不可否认的是,该理论在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促进自由竞争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但是,在现代社会,随着经济生活的日趋复杂化,这种理论也逐渐暴露出其局限性。在实践中,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通过干涉合同的订立或履行,从而达到不正当竞争等目的的情形大量出现,且日渐增多。在此类情形之下,如果合同债权人的利益已经不能通过向债务人追索得到赔偿(如债务人已无力清偿债务),而根据合同债权相对性的解释,此时债权人也无权基于合同法向第三人求偿,则合同债权人所受的侵害将无法得到法律的有效救济,第三人的不法行为也难以得到法律的有效禁止。这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无疑十分有害。在第三人故意干涉合同的订立或者履行的情况下,此种责任的分配显然是极为不公平的。
自从资本主义经济建立以来,随着市场经济在世界范围内的广泛确立,商品交易关系逐步存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合同债权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也日益突出,每个人通常都会在社会的某个环节上充当债权人的角色,因而现代财富的重心已由所有权移向合同债权,人们行为的重要性也已由所有权行为移向合同债权行为。特别是到了20世纪初,资本主义经济进入到一个十分发达的阶段,商事活动的顺利进行对经济的正常流转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因而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而作为最基础的商事活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则更是受到了应有的重视。这种社会经济的现实,要求法律调整和保护的重心必须从财产静的安全移向财产动的安全。当某种制度不再适合社会发展的需要时,突破和例外就成为一种历史的必然。美国侵权法上的干涉合同制度就是在这样一种情况下孕育而生,它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束缚,将法律对合同的保护推向到了一个更高层次。近一百年来,大陆法系也逐渐改变了一贯坚持的债的相对性原则,在实务中承认了英美法上的干涉合同制度,不过更名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第三人对债权的侵害同样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只是在产生基础、适用范围、构成要件的界定上有稍许差异。这种制度正在世界范围内勃兴,以期通过侵权行为法上的相关救济措施来弥补合同法上的不足,加强对合同当事人的保护。
虽然,干涉合同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但是自美国继受以后,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其发展速度都要远远超过英国,做出了很多创新性的规定,对世界各国都有很大的借鉴意义。况且,近年来,英美法学界有一部分学者开始批判干涉合同之侵权责任制度,认为它过于宽泛和不确定,极大地妨碍了交易自由和竞争自由,并呼吁限定其适用范围,诸如减少保护权益的种类,将侵害行为限定于对权益的不法侵犯(Unlawful Interference) 。因此,现在更加有必要对这一制度的来龙去脉和现实价值加以明确阐述,以期能够通过干涉合同制度的确立真正地实现交易自由与交易安全之间的实质性平衡。我国正在编纂自己的《民法典》,其中侵权行为法与合同法的关系一直是学者们讨论的焦点。虽然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未确立侵害债权制度,但理论上,学者大多承认该制度,实践中也通过司法解释得到应用。可是由于缺乏相应的理论体系及立法支持,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责任并未明确。因此,加强对该制度的研究对我国而言有非常大的现实意义。
一、美国侵权法上干涉合同制度的产生与发展历程
任何新制度的产生和勃兴都有其多种特定的原因,而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推陈出新以弥补旧制度的不足则是主要动因。美国侵权行为法中的干涉合同制度是在继承和发展英国普通法上相关原则的基础上,为了弥补合同法对合同债权保护的缺憾,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的稳定,以便建立诚信的经济关系而确立。从其产生至今已经历了近一百年的发展历程,虽然期间也受到了不少批判,但是最终还是被美国的立法、司法和法学理论界所接受,迸发出蓬勃的生命力。
(一)美国干涉合同制度的产生
1. 直接动因——美国合同法对合同债权保护的明显不足
商事活动是资本主义经济的神经中枢,而合同作为商事活动的基础,在美国这样一个重商的国家受到严格的保护。起初,美国联邦和各州主要是运用合同法上的各种手段加强对合同债权的保护。众所周知,合同法对合同债权的保护首先就是确认合同权利,规范合同义务,为合同的完全、适当履行界定范围。但仅仅依靠这一点还是远远不够的,为此美国的合同法还规定了非常细致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作为一种民事责任,它赋予了合同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可以凭借法律手段强制债务人履行合同或承担其他相应责任的权利,它也因此担负着合同法保障合同债权,维护合同秩序的任务。正是由于违约责任制度的存在,合约才不至沦为戏言。但是,与侵权责任不同,违约责任的产生是由于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所致,只有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才有可能产生违约责任。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或者虽然有合同关系,但是当事人违反的不是合同义务,此时即使当事人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损害,对方也不能要求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简言之,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这意味着债务人必须对其履行辅助人及第三人的行为向债权人负责,因履行辅助人或第三人的原因致使债务人不能履行合同的,债务人也必须承担违约责任。这就是美国合同法上所确立的合同相对性原则。早在1801年,美国就明确确立了该原则,大多数法院都认为约因必须由有权就合同通常诉讼的人提供,而这些人仅限于合同当事人。[1]英美合同法中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基本内容就在于,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第三人一般不承担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在第三人恶意干涉合同的订立或者履行的情况下,这种责任的分配显然是极为不公平的。
况且,在美国法上,违约救济的历史主要就是损害赔偿和实际履行这两种手段发展演变的历史。而基于美国社会对个人自由的尊重,损害赔偿成为最为典型的救济方法。就违约损害赔偿而言,普通法上并不区分善意违约和恶意违约,只要合同当事人违反契约就应对守约方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其赔偿范围必须以订立合同时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损害为限,同时排除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运用。这一切都表明了仅就美国合同法本身对合同的保护是不够的,那么应当如何弥补合同法对合同债权保护的不力呢?从世界各国的立法及实践经验来看,在此时引入侵权行为法无疑是一种合理的选择。正如美国的一位著名学者所说:合同法上的救济本身并不能有效阻止违约行为的频繁发生,他只能在违约行为发生之后给予适当的补偿,当损害已经造成之时,事后再多的补偿都无法使伤口彻底痊愈。而此时运用侵权行为法加以保护,将会有效填补传统合同法中缺少的必要威慑。[2]合同毕竟是一种事实,而且是一种社会经济事实,它不可能孤立存在。当两个人分别变成债权人及债务人时,这一事实不可能与其他人无关。这表现为合同必然要对第三人产生对抗力,当事人因合同而享有的权利也应得到第三人的尊重。所以,在当代社会,仅仅依靠合同法对合同债权进行保护,是远远不够的。
2. 现实需要——市场经济在当代对诚信和交易安全的重视
自从资本主义经济建立以来,随着市场经济在世界范围内的广泛确立,商品交易关系逐步存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合同债权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也日益突出,每个人都会在社会的某个环节上充当债权人的角色,因而现代财富的重心已由所有权移向合同债权,人们行为的重要性也已由所有权行为移向合同债权行为。这种社会经济的现实,要求法律调整和保护的重心必须从财产的静的安全移向财产的动的安全。[3]况且,伴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生活的复杂化,市场经济的竞争日益加剧,正当竞争与不正当竞争并存,市场交易风险不断攀升,利益主体的正当利益难以完全通过合同法得到有效的保护,有的经营者运用利诱威逼的手段迫使债务人毁掉与债权人原有的合同,第三人干涉合同的情况时有发生。众所周知,合同是当事人之间为了追求某种经济利益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法律要求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是为了保证实现权利人的某种经济利益,达到合同订立的目的。而干涉合同的行为却阻止、妨碍合同经济利益的实现,势必造成合同当事人的经济损失。这种损害合同当事人经济利益的行为,其实质属于侵权行为之一种。因此,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在侵权行为法领域引入干涉合同责任势在必行。
在美国侵权法上,所谓干涉合同制度(Interference with the contract),是指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没有正当理由故意且不适当地引诱合同当事人毁约、放弃签约,或致使合同履行更加困难,或履行价值减少,或最终使履行成为不可能而导致损害后果,依此而应承担侵权行为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也较为明确地界定了侵害合同债权行为的含义,它认为无论是明示还是默示的商事关系一般都可落实到合同上,缔结合同并从合同的履行中获取利润是受法律保护的一种财产权利。不正当干涉该权利,无论是阻止合同的订立或是干涉合同的履行的行为都应该称为干涉预期经济利益的侵权行为。从而也就确立了故意、不当干扰他人合同,应对他人负责的规则,承认了合同债权是侵权行为的客体。[4]
这种新的侵权行为之所以会在美国法上出现并予以接受,最主要的原因就是它很好地实现了美国商业社会两个理想的平衡:即鼓励和促进自由经济竞争的同时,也要大力保护现有的各种合同关系,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的稳定,使其得以健康发展。这种平衡对美国经济的发展是非常必要的,不能以牺牲美国经济整体的长期稳定发展为代价,来获得个人暂时的经济利益。一方面,美国合同法鼓励自由竞争,允许经济个体四处进行市场调查和必要的市场研究,允许长时间地磋商以及争议,以便当事方能够签订对自己最有利的合同,这些都是美国社会缔约所奉行的信条。但是,一旦合同已经以书面形式订立,基于整个社会体系所崇尚的私权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以及信赖利益需加以维护的价值趋向,没有人有权无理对合同予以干涉。同时,从另一方面来讲,合同已经订立后,就立刻产生了一种值得保护的财产利益,如果不从侵权行为法的角度对第三人干涉合同的行为予以规制,现代社会所崇尚的合同的稳定性和交易的安全性就会受到严重影响,经济关系参与者之间的信赖关系将荡然无存,最终必会减弱大众通过合同开展商业活动的动机和信心,而这一点恰恰是美国合同法极力想避免的状态。所以美国侵权法上干涉合同制度的产生有其必然性。这种制度从两个方面促进了美国在商业稳定领域上的社会利益,而这种效用正是违约救济所欠缺的:一是干涉合同制度能够通过加强对守约方的保护,增强商业人士对合同这种交易方式的信心,鼓励他们订立各式合同来完成交易;二是干涉合同制度的存在表明了法律对合同稳定性的重视,因此也加强了现有合同的可信赖程度,从而有利于整个市场经济的稳定、快速发展。
任何制度不再适合社会发展的需要时,突破和例外就成为一种历史的必然。正如美国法理学家博登海默所说:我们必须永远牢记,创造这些规则和概念的目的乃是为了应对和满足生活的需要,而且我们还必须谨慎行事,以免毫无必要地,毫无意义地强迫生活受一个过于刻板的法律制度的拘束。[5]合同法本身对合同债权保护的不足以及现实社会的迫切需要必然引发整个社会寻找一种崭新而有效的制度,以便加以弥补,即使新制度的产生不可避免地要与原来的某些原则产生冲突。美国侵权行为法上的干涉合同制度就是在这样一种情况下孕育而生,它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束缚,将法律对合同保护的程度推向到了一个更高层次。
3. 产生历程
干涉类诉讼最早起源于古罗马法,当时罗马允许家父对于侵害其妻子、儿女、奴隶或家族里任何其他成员的人提起诉讼。到了十三世纪,这一罗马思想为普通法所接受,主要适用于雇佣关系当中。雇主对于任何引诱其雇工为别人干活或者隐匿逃跑雇工,侵害雇工的行为都具有诉权,雇主有权要求相应的赔偿。[6]但是,当时法庭在解释这种雇佣关系时只限于主仆之间,并没有将这种侵害责任扩展到其他雇佣关系上。例如,此时剧院老板仍然无权就侵害其剧院的演员,致使该演员无法履行合同的损害行为提起诉讼。世界上第一次以法律形式规定干涉合同关系构成侵权行为的是英国判例法中的Lumley v. Gye1853年)一案[7],该案也是干涉合同制度在世界范围内产生的标志,对合同相对性原则具有革命性突破。
在该案中,原告Lumley是一戏院老板,他与女高音歌唱家Wagner签订了一份演出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在该特定季节里Wagner只能在皇后戏院演出,且未有原告书面许可不得在其他地方演出。被告Gye在明知该约定的情况下,出于恶性竞争的考虑仍以更高的出价引诱该女演员违反与Lumley签订的合同,到自己的剧院演出。结果使Lumley因演员违约致使观众闹剧院而损失惨重。为此,原告Lumley基于自己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而以Gye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除请求法院发布禁止Wagner在被告的戏院演出的禁令外,还要求被告承担侵权性损害赔偿责任。在审理该案时,法官Coleridge固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指出既然违约乃是导致损害的主要原因,那么合同相对性原则当然排斥不法干扰合同之诉。因此原告应当败诉。但是,其他法官则认为履行合同义务的承诺本身就是一种无形财产,这种财产应受到与有形财产同样程度的保护,引诱别人违约就是对这种无形财产的侵害,给予受害人损害赔偿救济的基础应该就是引诱违约行为。最后法院采信了其他几位法官的看法,判决被告因恶意引诱他人违约而负赔偿责任。该案的判决结果表明传统合同法上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已经受到限制而有渐次衰微的前兆。其已经将主仆关系引诱之诉扩张适用于非主仆关系的雇佣合同、待履行合同,从此,受保护的对象是特定的合同而非特殊的身份关系。但遗憾的是在该案最后的判决中,法院只声明故意干涉合同也可能构成某种侵权行为。这里之所以用可能二字,主要是因为当时法官对此并不能做出完全有说服力的论证。直到28年后,即在Bowen v. Hall [8]一案判决后,Lumley案所确立的法律原则才完全得到英国法律的确认,即完全承认此种干涉合同行为系某种侵权行为,特别是在1893年的Temperton v. Russell [9]案以后,Lumley案的原则就从雇佣合同扩大到干涉所有类型的合同的行为上。[10]
美国法院最初基于严格遵守契约相对性原则和维护自由竞争的考虑,并不接受干涉合同制度,后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整个社会保护重点的转变,美国继受了英国法上的相关规定,以便保证合同不受阻碍地顺利订立和履行,保证生产和流通的顺利进行,最终恢复和保证社会上的诚信关系以便消除和减轻经济危机。在早期,美国也如英国一样,仅限制干涉雇佣合同的行为,直到20世纪初,美国各州才基本上承认了干涉任何合同都构成一种经济侵权行为,行为人须为此承担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这种损害不仅指实际的财物损失,还包括当事人于通常商事活动中所可能遭受的预期经济利益损失。并且该制度的保护范围相当广泛,几乎囊括了所有种类的合同形式,比如供应合同,雇佣合同,买卖合同,展览合同等,甚至包括预期利益。[11]至此,在美国侵权法律体系当中发展出了一套颇具特色的干涉合同法律制度。
(二)美国干涉合同制度的勃兴
1. 法律层面的勃兴
美国侵权法自从确立干涉合同制度以来,其在维护私权、保护契约自由、维护交易安全以及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上发挥了巨大功效。为了规范该制度的相关要件,充分发挥其积极功效,美国立法部门不遗余力地制定了有关的商事法规。除了《第二次侵权行为法重述》(Restatement of the law of Torts)有具体集中的规定外(现在绝大多数州都采纳了其中的相关规定,使其在各自的辖区范围内有法律效力),具有约束力的条文还规定在诸如《不正当竞争法》(Unfair competition Law),《劳动法》(Labor Law),《反托拉斯法》(Antitrust Law),《贸易规则》(Trade Regulation)等法规中。并且,无论是美国法院还是学术界都对这种侵权行为做了详细的发展和研究,它的原则现在已经可以合理而令人信服地予以阐述,越来越多的相关案例也新鲜出炉。其中最著名的有关干涉合同的案例莫过于1987年的Texaco, Inc.v. Pennzoil Co.一案[12]。在该案中,原告PennzoilGetty 1984年的15签订了一份转让股份的合同。合同中明确规定Getty将其在Getty Oil11.8%的股份以每股110美金的价格卖给Pennzoil。然而,在明知上述合同存在的情况下,Texaco198416Getty会晤,并且在这次会见当中GettyTexaco的劝诱下同意将相应的股份以每股125美金的价格卖给Texaco 1984年的16Getty Oil的董事会批准了与Texaco之间的交易,并且接受了Texaco主张两家公司兼并的要约。Pennzoil在得知相关消息后立刻要求Getty应当遵守原来存在的合同,同时以干涉合同为诉因向Texaco提起诉讼。德克萨斯州的陪审团判定Pennzoil遭受的实际损害(actual damages)75.3亿美金,同时要求Texaco承担30亿美金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punitive damages)。这一判决创造了美国民事损害赔偿裁决历史上的最高数额,并且该数额超过了Texaco公司本身的价值。陪审员在该案中明确表示他们就是要惩罚这种故意干涉合同正常履行的行为,他们不希望以诚信为本的商业社会上再次出现类似情况。[13]从中可以明显看出当时美国社会对干涉合同制度的重视。在1987年的Duggin v. Adams一案中[14],法官也明确指出合同的当事方有权获得基于合同的履行而本该享有的任何预期利益,这种财产性权利应该得到法院最有效的保护。任何故意且不当干涉他人合同性权利的人都应该承担适当的侵权责任。诸如此类的案例各州都有不少,干涉合同制度在美国司法界已经得到了普遍的认可。
2. 法学家的理论支持
关于干涉合同制度,在美国法学界也有非常激烈的争论,其争论的焦点集中在该种侵权行为与自由市场竞争的相互关系上。在美国法学界主要有三种理论依据来支持干涉合同制度的存在:
1)经济利益论
经济利益论认为合同所体现的是贸易关系上的经济利益,这种经济利益是依合同的履行而取得的。因此,干涉合同就必然造成合同当事人经济利益的损失。由于一个人的故意行为而导致他人的经济损失,如果没有合法的理由,那么他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以,从经济利益考虑出发,有人将干涉合同侵权行为归在经济损害或利益损害行为之列。
2)契约自由论                       
18世纪自然法学派认为人人都有为自己订立合同之不可剥夺的权利。19世纪自由主义哲学提出了法律应当尽可能少地干涉人们的活动。1875年,乔治·杰塞尔法官宣称:如果有一件事比公共秩序所要求的另一件事情更重要的话,那就是成年人和神态清醒的人应拥有订立合同的最充分的自由权利。如果他们所订立的合同是自由或自愿的,那么就应当认为这些合同是神圣的,并应由法院强制执行,任何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方式予以干预。[15]资本主义的契约自由,也就是契约神圣不可侵犯,更是得到许多人的坚持和提倡。而将干涉合同行为作为一种侵权行为,要求行为人负侵权责任正符合契约自由的宗旨:合同当事人有签约之自由,其履约正是这种自由签约的必然结果。当第三人利用诱劝等手段导致当事人违约时,实际上侵害了签约的自由权利。再者,契约自由不仅体现在当事人自由签约上,而且表现在依自己的真实意愿履约,而第三人干涉合同的行为实际上阻碍了当事人这种真实意愿的实现。
3)自由企业论
自由企业制度是美国经济的一大特点,它意味着企业自由参与竞争,不受他人的干预或约束。合同作为一种竞争的必要手段,自然而然地应该受到保护。干涉合同的履行就是实施了不公平的竞争行为,从而影响了自由企业制度。因此,自由企业论认为干涉合同构成侵权行为的真正依据是自由企业制度。[16]
上述三种理论实际上是相互关联,相辅相成的。自由企业制度必然要求契约自由,而契约自由又必然要保护资本家的经济利益不受侵害。因此创立干涉合同制度有着充分的法理依据。对干涉合同制度的合理性,某美国学者评论道:好几代人己达成普遍共识,即工商贸易方面的竞争是合理的,这在法院判决与国家立法当中都有所体现。但是,这种竞争同时也给个人带来极其严重的损害,许多法院(判决)已经表达出保护个人免遭无序竞争伤害的迫切需求。在法制社会中,人们不被允许随心所欲地进行商业竞争,这样的社会情势要求人们在行为时始终不要忘记,自己是一个社会的、理性的人。现在的问题是应当在维护竞争原则与防止它的滥用使个人免遭不必要的伤害之间有所权衡。合理适当地对第三人干涉合同的行为施以侵权法上的限制将会是最为有效的解决方式。[17]
二、美国侵权法上干涉合同制度的基本内涵
美国侵权法上的干涉合同制度从其产生至今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通过各州大量的判例和相关成文法的规定,逐步形成了一套相对稳定和完善的体系,无论从表现形态、构成要件,还是法律救济和免责事由上都有非常详尽的规定,因此对合同进行了更加有效的保护。
(一)干涉合同侵权行为的表现形态
1939年美国法学会(American Law Institute)在《第一次侵权法重述》当中明确了干涉合同是一个有效的诉因,并在第766条到774条中规定了干涉合同制度的基本内容。1979年,美国法学会为加强对干涉合同制度的规范,在《第二次侵权法重述》中重新起草了相关条款,其在原来的基础上进行了细化,将干涉合同的行为分为如下三种类型:
766条:故意干扰第三人履行契约义务
以引诱或者其他相关方式,故意且不当干涉他人与第三人间的合同(婚约除外)的履行,以期引诱或导致该第三人不履行合同者,行为人就该他人因第三人不履行合同所受损失应负责任。
766A条:故意干扰他人履行契约义务
以引诱或者其他相关方式,故意且不当干涉他人与第三人间的合同(婚约除外)的履行,以期阻碍该他人履行合同或者致其履行合同花费更多或更增麻烦者,行为人就该他人因合同无法履行所受损失,应负责任。
766B条:故意干扰预期契约关系
以引诱或者其他相关方式,故意且不当干涉他人与第三人间合同的订立(婚约除外),行为人应当对由于合同无法订立而产生的预期利益的丧失,从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无论这种干涉的结果是引诱第三方放弃合同的订立还是与他人订立合同。[18]
从上可知,在美国侵权行为法上,无论是干涉合同的履行或者是干涉合同的订立都属于干涉合同行为的范畴,只要满足相应的要件,都要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干涉的手段主要包括引诱违约[19]﹑阻止履行(如使合同的履行更加困难或者不可能)﹑干扰他人接受赠予等。美国法院在解释干涉手段时认为:它可以是任何形式的请求或者说服性话语,仅仅是施加道德上的压力也可能成为一种干涉手段;可以是一种有形的威胁,这种威胁可以是身体上的伤害或者利益上的损失,可以针对被威胁人本人,也可以是针对被威胁人所关心的人;可以是故意剥夺合同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手段或者有意错误地指导履行行为;它还可以是给予任何物质利益的允诺。
(二)干涉合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尽管在干涉合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上,各州的规定有稍许差异,但是主要都包括如下五个方面:
1.存在一个合法有效的合同或订立合同的预期
构成干涉合同责任的前提条件,就是必须要有一个合法有效的合同或当事人有订立合同的预期。在Walt Bennett Ford v. Pulaski County Special School Dist.[20]Mid-South Beverages, Inc. v. Forrest City Grocery Co.[21]案中,法官在判断是否足以提起干涉合同之诉时,都强调原告必须首先证明其拥有一个合法有效的合同或者是订立合同的预期利益。在不存在一个合法有效的合同或是订立合同的预期利益时,原告是无权提起干涉合同之诉的。如在Ethan Allen, Inc. v. Georgetown Manor, Inc.一案中,原告Georgetown Galleries是被告Ethan Allen的家具经销商。后来由于某种原因Georgetown Galleries决定终止代理销售Ethan Allen的家具,而转为销售Thomasville Furniture。对此,Ethan Allen做出的回应是Georgetown Galleries之所以不再代理其公司的家具是因为Georgetown Galleries的财务出现问题,没有办法归还对Ethan Allen拖欠的货款。为此,Georgetown GalleriesEthan Allen提起干涉合同之诉,声称其毁坏了自己的商誉,干涉了自己与顾客本可以订立的合同。佛罗里达州最高法院认为Georgetown Galleries并没有证明其与某些特定顾客之间将有明确的协议签订,甚至Georgetown Galleries本身都不确定原来自己的老顾客是否会继续来自己店里选购其他品牌的家具,所以原告无权提起干涉合同之诉。[22]
但是,在针对故意干涉已经存在的合同的履行与干涉合同的订立方面,法院的宽严程度有所区别。在Macklin v. Robert Logan Assocs.一案中,法官明确强调:尽管这两种侵权行为是基于共同的法律原则而产生,但是在法院可以容忍的干涉程度上却有很大的差别。在当事人之间已经有一个合法且有效的合同存在的情况下,第三方干涉合同履行的权利将受到更加严格的限制。但是,如果第三人仅仅是干涉他人之间合同的订立过程,法院将给予相对宽容的对待。这时原告需要承担更加严苛的举证责任,光有一些表面层次的证据是无法建立起干涉合同的诉因的。[23] 1996年的NBT Bancorp, Inc. v. Fleet/Norstar Fin. Group Inc.一案也表示了相同的立场。通过该案的判决,展示了美国法院对这两种干涉合同侵权行为的精辟认识,并且深刻地解释了对干涉合法有效的合同的履行应当给予更加优先保护的原因。法官最后指出:当被告故意干涉一个合法有效的合同的履行并最终导致该合同的违反时,原告可以获得相应的侵权行为法上的损害赔偿,即使被告的行为是合法的也不受影响,只要原告能够满足法律上规定的其他相关要件。但是在被告仅仅是干涉合同的订立的场合,原告必须证明被告的行为是违法的,而且存在比干涉现存合同所要求的更加恶劣的行为。[24]这一原则很好地表明了美国法律界创设干涉合同制度的初衷:即鼓励和促进自由而健康的经济竞争的同时,也要大力保护现有的各种合同关系,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社会大众的整体利益。
2. 第三人故意干涉合同的订立或履行
美国学者Richard Epstein在分析了干涉合同行为的每一个构成要件后指出,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是最为核心的要素。阿蒂亚也曾经指出最近50年左右,英美法院对这种侵权行为做了发展和研究,它的原则已经可以合理地,令人信服地予以阐述。这种侵权行为成立的最重要的因素是被告在知晓该合同的情况下,故意引诱他人违背合同。如果这一要件成立的话,除非被告能为其行为进行合理辩护,否则他就要对因合同一方违约而使另一方所受的损失承担责任。[25]
在美国,大多数州的法院都认为干涉行为本身必须是故意进行的,联邦法院也是如此。在Lightning Lube, Inc. v. Witco Corp.一案中,美国联邦第三巡回法院认为:试图基于干涉合同制度获得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告必须证明被告意图干涉原告在合同项下的预期利益。[26]但是,对于何为故意并没有统一的定义。至少有些法院认为只要知道存在着合同或合同上的预期利益就足以构成故意了。[27]但是《第二次侵权法重述》认为故意是指行为人意欲发生其行为之结果或者确信其行为必然发生此项结果。所以在干涉合同行为中,仅仅知道但没有干涉的意图时并不足以构成故意。目前,大部分州都接受了该侵权法重述的意见,认为只要行为者确信自己的行为必然导致干涉合同的后果,这就构成了故意。[28]分析干涉合同责任中对故意的认定可以从以下几个具体的方面加以考虑:
1)认识因素:明知他人有合同债权存在
①知悉的内容。所谓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他人有合同债权存在,并不是指行为人非得明确知道他人合同的具体内容,也不是一定要准确了解合同的条款,而是只需知道存在某种合同关系就可以了,如果根本就不知道他人之间存有合同关系,也就谈不上侵害合同债权的问题。
②知悉的时间。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知悉的时间也是重要因素之一。行为前或行为时知悉即为明知,行为后知悉则不符合明知的要件,但行为如属持续性行为,知悉之后仍不终止,则也应认定构成明知。举一早期英美判例说明,A君扣留B君黑奴,致B40亩地无人耕作,法官认为A君于扣留之后知悉B君与黑奴之间的主仆关系而仍然继续扣留,构成明知。[29]
2)意志因素
意欲加害他人的合同债权是第三人干涉合同债权构成侵权的主观条件之一。但是,第三人在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导致他人合同债权损害结果的发生而采取放任之态度时,也应认定其具有加害他人合同债权的目的而成立干涉合同的故意。在1918年的Sandlin v. Coyle案中,法官指出在被告人的行为可能引起违约,且被告人应知会产生这种结果的情形下,对该种行为是否发生采放任态度亦需承担责任。[30]1979年的《第二次侵权法重述》当中也明确承认这种故意行为。同时,该重述的评论当中指出只要被告打算损害原告的利益或者已经知道或本该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损害原告利益的后果的话,就构成故意。[31]K.W. Plastics v. United States Can Co.一案中,法官在判决中也明确指出:即使行为人根本不打算实施这种干涉合同的行为,并且这种干涉行为的发生仅仅是行为人基于其他不同目的而实施的某种行为所顺带导致的结果,但是只要行为人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干涉合同的后果并且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就足以满足故意的要件。[32]到目前为止,有许多州的法院都接受了这种判断标准。
3. 干涉行为是不适当、不合理的
Lumley案确立引诱违约的侵权诉讼以后,如何更好地重新平衡侵权行为法和合同法对权益对象的保护又成了新的问题。对抗特定人的合同债权和对抗一般人的绝对财产权仍必须适当区分,否则只要是第三人任何故意导致他人违约的行为都成立侵权,如朋友间善意的建议,此项责任未免漫无边际,妨碍经济活动的自由。因此必须对干涉行为的特性加以限制。在有些情况下,行为人的干涉行为即使是故意的,也并不必然导致行为人的侵权责任。例如,汤姆的孩子在彼得任课的班上就读,后据周围同学反映,彼得染上了一种传染性很强的疾病,为此汤姆组织了一些家长共同出面说服校方解雇了彼得,即汤姆劝校方违约,终止了其与彼得的雇佣合同,但汤姆并不为此要对彼得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为汤姆的行为虽然是故意为之,但却出于关心自己孩子健康的目的,因而是合理的。[33]
早期的美国案例要求的是干涉行为具有恶意侵害(Malicious interference要件,即不仅明知,而且有意为之,出于损人利己的目的诱使当事人一方违约或不再签订相关合同,将主观上希望妨害他人合同权利的想法落实到了实践行为中。如1881 Bowen v. Hall 一案中强调获取赔偿的条件必须是第三人有意加害于债权人且出于损人利己的目的而诱使当事人一方违约。换言之,只有第三人恶意侵害合同债权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随后,法院不再坚持以利己害人的恶意作为要件,只要故意且不适当干涉他人的合同关系,就构成侵权行为。但是恶意仍然是判断是否适当的考虑因素。正如根据《第二次美国侵权法重述》第766条的规定,该干涉行为须不仅是故意的,还应当是不适当、不合理的。但是,行为人实施行为的主观目的以及行为方式将在很大程度上决定其行为是否适当。如在1909Tuttle v. Buck(119 N.W. 946) 案中,原告诉称被告(一名富裕的银行家,在当地社区有一定影响力)恶意地组建了一家理发店,雇佣理发师从事美容美发业务,并且运用他的个人影响力和财富从原告已经经营了10年的理发店吸引顾客。被告之所以这样做并非是为了他自身的什么合法目的,而只是为了将原告赶出他们共同居住的村庄,排挤竞争对手,损害原告利益。结果致使原告营运业务倒闭。受诉法院判原告胜诉,上诉法院维持原判。法官认为在商业竞争中,不出于赢利目的,不顾个人损失,仅只为了排挤竞争对手而实施的竞争行为是不适当的,构成侵权,行为人应当为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原告在业务中可能获取的利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这种类型的案件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注意的一个条件是:被告以一种不适当的方式实施行为或实施侵犯行为是出于一种不适当的目的。[34]在现代,各州已经接受了《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的观点,要求干涉行为本身不合理即可。换句话说,就是在第三人没有任何合理的理由实施干涉合同的行为时就可能构成侵权。该《重述》第767条明确规定,在确定第三人故意干涉合同的行为本身是否合理时应当考虑如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干涉行为的性质
干涉行为人的动机
干涉行为所损害的他人利益
干涉行为人意图通过干涉行为所期望获得的利益
保护干涉行为者的行动自由与保护他人合同权益各自所能实现何种社会利益
干涉行为与最终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远近
合同当事人本身之间的关系如何
这些因素允许陪审团通过权衡原、被告以及整个社会的利益来判断被告行为的合理性。这种列举表面上看起来很明了,但实际运用起来仍很模糊,因为其本身就不具有具体性,事实上它们允许陪审团根据自己主观上的喜好来判定被告的行为。[35]所以法官在判定干涉行为是否合理上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近年来,英美法学界纷纷提出不法手段测试法,只要行为人以欺诈、威胁、胁迫、诽谤、恶意通谋等不法手段侵害他人合同债权,就可构成侵权。[36]正如在Top Service Body Shop, Inc. v. Allstate Insurance Co.一案中,俄勒冈州最高法院在最后的判决当中就明确指出不适当的干涉合同行为通常包括暴力、威胁、胁迫或者其他类型的恐吓、贿赂、欺诈、虚假陈述、诽谤、不正当影响、滥用内部或者其他秘密信息、违反信义义务、诬告等。不论干涉行为人在实施该种行为时是否相信自己的利益也将会受到损害。[37]举证责任方面,法院认为只要原告能够证明被告在当时存在不适当的动机或者使用了不适当的方法的话,举证责任就自然转移到被告身上。[38]
4. 合同债权遭受到损害
合同债权受到损害的事实就是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得到实现的客观事实。美国的干涉合同制度要求合同债权人因为第三人的干涉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包括合同被毁弃、合同不能履行、履行合同花费更多或更增麻烦,或致使合同无法最终订立。它并不要求合同债权人的债权被彻底侵害致使全部履行不能时,才成立干涉合同责任。只要侵权行为导致了债权人利益(主要是预期利益)的减损,或大量增加了债权人的支出,就构成对债权人的损害。因为债权对应着的财产利益并不是只在债权被彻底侵害致使全部履行不能时才受到侵害。在许多情况下,债权被部分侵害即可导致此利益的部分或全部丧失,正如前述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766A条规定,故意且不当侵害他人与第三人间合同(婚约除外)的履行,以阻碍该他人履行合同或者致其履行合同花费更多或更增麻烦者,行为人就该他人因此所受金钱损失,应负责任。
5. 干涉行为是导致合同损害的近因
根据美国法的规定,原告要想成功地使被告承担干涉合同的责任,他必须在法庭上证明被告的干涉行为是导致自己丧失合同上预期利益的主要原因。换句话说,就是原告必须证明要是没有被告的干涉行为,自己能够顺利地获得合同项下的预期利益或者能够成功地缔结相应的合同。这在美国法院被称为but for标准。在涉及有关干涉合同的案子时,绝大多数法院都要求在判断因果关系上使用but for标准。[39]正如在Harrison v. Prather一案中,第五巡回法院的法官Clark指出原告要想基于干涉合同的诉因,要求被告就阻止自己获得贷款以便继续农场经营的行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话,原告必须证明被告的干涉行为是导致原告预期利益损失的主要原因,而不是原因之一。[40]
(三)法律救济
第三人干涉合同的行为如果符合上述所规定的条件,则法律必须对因此种干涉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原告提供法律上的救济,以保护原告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根据美国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干涉合同的侵权行为,原告主要可以获得三种法律救济:请求法院颁布禁令,请求干涉行为人返还财产以及请求干涉行为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1. 颁发禁令
如果第三人干涉合同的侵权行为还在持续进行中,原告可以要求法院颁布禁令,责令第三人停止其干预行为。在绝大多数干涉合同的侵权诉讼中,原告所寻求的法律救济首先都是要求法院颁布禁令,禁止被告继续干预原告和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然而,是否颁发禁令则由法院自由裁量。因此,即便此种干涉合同的侵权行为已经建立,法院也可能拒绝颁发禁令,而给予其他合适的救济。一般来说,法院会在两种情况下拒绝颁发禁令:
其一,如果判处损害赔偿金是适当的法律救济的话;
其二,如果颁发禁令这种救济措施会使被告与违约当事人之间在长时间内持续发生太密切的人身关系或商事关系的话。
即便法院决定颁发禁令,它也不是一开始就颁发。只有法院经过审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表面上构成干预他人契约关系的经济侵权时,在经过权衡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后,才通常会颁发禁令。在权衡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时,法院要确定在禁令颁发时被告可能会遭受到的损害性质和被告可能在诉讼中最终胜诉的问题,以及禁令被拒绝时原告可能遭受到的损害。原告必须承担其将会遭受到更大损害的举证责任。[41]
2. 返还财产
最早在法国判例当中,如果第三人与原契约中的债务人重新订立契约,规定由债务人将与原契约中的债权人所订立的买卖契约、租赁契约或担保契约中的标的物转让、出租给第三人,那么基于原契约债权人的请求,法庭可以宣告第三人与原契约中债务人所订立的契约无效,责令第三人将因无效的契约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原告。在美国法上,这种救济方式也得到了承认。当合同债务人负有将契约规定的标的物交付给债权人的义务时,如果由于第三人的引诱或者通过其他不适当手段,债务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了该第三人,构成了干涉合同行为时,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将契约所规定的标的物返还给自己。[42]同时,美国法院强调,适用返还财产这样具有恢复原状性质的法律救济救济时必须具备这样一种条件:原状恢复在道义上、物理上均具有返还的可能性。如果恶意占有人取得该项财产后又将它出售给善意的受让人了,则原告不能要求返还财产的救济。
3. 损害赔偿
原告在提起干涉合同之诉时,法院通常给予的救济就是侵权法意义上的损害赔偿。一旦法院判决原告胜诉的话,原告将有可能获得两部分的损害赔偿金,即实际性损害赔偿(actual damages)和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 damages)。
1)实际性损害赔偿
在涉及干涉合同履行的侵权之诉中,法院奉行的计算原则是赔偿金额必须限制在原告因干涉行为而遭受到的自然而直接的损失范围内。在Operation Rescue-National v. Planned Parenthood of Houston and Southeast Texas, Inc.一案中,原告认为自己为诊所升级安装防火装置、安装防弹玻璃以及其他防护设施的花费应当计算在因为被告干涉诊所与病人之间签订的合同而导致的实际损失当中。法院同意了这种观点,认为这些都是因为干涉行为而导致的直接而自然的损失。所以实际性的损害赔偿金额不是仅仅限制在原告在订立合同时所期望获得的利润上的。它遵循着侵权损害赔偿领域一个古老而普遍接受的原则:要使受损害方恢复到侵权行为没有发生前其本可以处于的最佳状态。[43]
在干涉合同订立的情况下,美国法院奉行的计算原则是损害赔偿的金额应当是由于干涉行为而导致的本可以获得的利润的当前价值。在Multi-Channel TV Cable Co. v. Charlottesville Quality Cable Corp.一案中,美国联邦第四巡回法院认为在干涉合同订立的侵权之诉中,原告并不需要精确地证明自己因为合同不能订立而到底会损失多少利润。原告只需提供足以让事实的裁判者做出明智而合理的利润损失估计的证据即可。[44]在判断利润损失的时候,通常会以先前完成的类似交易而获得的利润为参考,并以此作为对原告最有利的证据。如果原告以前没有从事过该类交易的话,原告可以举证说明如果该合同得以顺利订立并得到成功履行时,其本可以获得的利润。[45]
2)惩罚性损害赔偿
在美国,侵权损害赔偿救济与违约损害赔偿救济最大的不同就在于法院允许在侵权之诉中,原告可以获得惩罚性损害赔偿金,而这在违约救济里是绝对禁止的。但并不是所有的干涉合同之诉,原告都有权利获得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此时,原告必须证明的一个因素就是被告存在恶意,有意通过干涉行为损害他人的合同权益,以达到损人利己的目的,仅仅是放任的心理状态的话,法院一般不会给予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救济。在Richette v. Solomon,一案中,法院将恶意解释为完全不顾他人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合法权益,企图通过牺牲他人的合法权益来获得自己利益的增加。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增强法律的威慑作用就必须让被告承担惩罚性损害赔偿金。[46]
(四)免责事由
如前所述,美国侵权行为法领域之所以建立干涉合同制度是为了实现美国商业社会两个理想的平衡:即在大力保护现有的各种合同关系,维护交易安全的同时,也要鼓励和促进自由而健康的经济竞争。因此,美国侵权行为法在规定了干涉合同制度的一般原则后,基于上述利益平衡的思想又在日常案例中发展出了不少特殊的免责事由,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 正当竞争
干涉合同的行为往往与商业竞争有着密切联系,美国社会一向崇尚商业领域的自由竞争,因为他们认为只有保证充分的竞争才能实现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才能保证市场的活力。因此,在干涉合同制度创立之初,就产生了正当竞争的抗辩。被告只要满足如下几个条件就可以免于承担干涉合同的侵权责任:
1)原告与被告在商业上是竞争关系
2)被告所干涉的是合同的订立或是随时可以根据当事人意志予以解除的合同
3)被告并没有使用不正当的手段
4)被告的干涉行为并没有导致或者继续限制贸易的后果
5)被告实施干涉行为的目的至少有一部分是为了通过与他人竞争获得经济上的利益。[47]
2. 履行职责
第三人若是基于法律或道德上的义务,依法劝说或建议原合同关系中的债务人违约,如律师、会计师等履行对客户提供法律意见的义务或者第三人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善意地对债务人进行忠告而致债务人违约的,也应免除其侵害债权的责任。依据《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770条规定:基于法律上或者道义上的职责,劝诱他人违反合同,若未使用不正当的手段,而是为保护该他人的利益的履行职责范围内的引诱行为,应可以被免责。而且根据美国的判例,如果第三人侵害合同债权的行为是为了社会的利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例如,兄弟姐妹基于家庭关系有互相帮助的义务,父母基于监护关系有养育子女的义务,教师有教育学生的义务,咨询公司对客户有提供咨询意见的义务,律师对客户有提供法律意见的义务,大夫有为病人提供建议的义务,受托人或雇员对委托人或雇主有忠诚工作的义务,其基于此道义上或法律上的义务和责任,劝诱兄弟姐妹、父母、子女、学生、客户、病人、委托人、雇主等违反合同的行为,因属职责所在而得阻却不法,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3. 忠告
忠告是指行为人并非使用不法手段教唆他人违反合同,而仅仅是根据现有的客观事实提出忠告或提供信息。英美法特有引诱违约与忠告违约之分。引诱违约属于侵害合同债权的行为,而忠告违约则不属于侵害合同债权的行为。英国学者Salmond对忠告和侵害合同债权之间的区别曾做出过精辟的概括:引诱违约是产生违反合同的理由,忠告违约则是指出已经存在的理由。前者得成立诉因,后者极有可能无须承担责任。[48]
4. 劳工组织参与的罢工和联合抵制
虽然干涉雇佣合同是干涉合同制度所要保护的一种重要类型的合同,但在美国对雇佣合同干涉最多的劳工组织,却当然不承担干涉合同之侵权责任。如根据1976年的《合同和劳资关系法(修正案)》和1982年《雇佣法》的规定,工会、雇主协会和其他工作人员在怂恿、诱使其会员违反雇佣合同(例如罢工、发生劳资纠纷等)时,他们享有侵权责任的豁免权。[49]其根源是:
首先,劳工组织采取的联合抵制(Boycott)、罢工等方式,尽管干涉了雇佣合同,但这是对工业化制度产生问题的反应,是工人在工作地点或更大的社会范围内参与决策程度的标志,它代表了一个法治国家的社会安定;
其次,劳工组织正是通过不断干涉雇佣合同来实现现代劳工法保护弱者的基本观念——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工个人在与雇主签约时总是处于劣势,为了扭转这种劣势,现代劳工法允许劳工组织采取集体谈判干涉雇佣合同等方式来实现双方地位的平等。[50]
三、干涉合同制度在美国侵权法上的主要特征及发展趋势
美国干涉合同制度从产生至今经过了一个多世纪的变迁,现在它已成为了美国侵权行为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在维护契约自由与保护交易安全中所起到的重要作用已得到各方的认可,同时受到了各国立法界和司法界的注意。本部分拟对其主要特征和发展趋势做一点详细分析。
(一)主要特征
美国的干涉合同制度,作为侵权行为法所规制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被归类为对优越经济关系干扰的范畴,除了《侵权行为法重述》有具体集中的规定外,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文还规定在诸如《不正当竞争法》、《劳动法》、《反托拉斯法》和《贸易规则》等法规中,但主要是判例法在起作用。[51]通过对美国干涉合同制度全方位的研究,这里对其主要特征概括如下:
1.缺乏统一的联邦法律规定,判例法起指导作用
美国作为一个联邦制国家,依照其宪法的规定:联邦在商事上的立法权仅限于国际、州际及州与印第安部落之通商规则。因此,州内商事立法权掌握在各州立法机关手上。干涉合同制度属于商事侵权行为法规范的范畴,其规范自然皆由各州的议会和法院创设。因此美国的干涉合同制度并没有统一的联邦法律规范,各州的规定有所差异。并且,在英美法系的侵权行为法中,没有关于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规定,他们的侵权行为法就是对于判例累积的经验进行分析,划分不同的类型,然后按照不同类型侵权行为分别规定诉讼中的对策和方法。同时,由于各州对干涉合同制度的法律规定,包括侵权行为法重述本身的规定都比较的原则,而且随着商业社会的瞬息万变,新的干涉行为层出不穷,因此判例成为该项制度发展的主要指导者,判例法对于干涉合同制度的完善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随着全美商业交往的日益频繁,美国联邦通过为各州商事立法提供蓝本,(如《美国统一商法典》),以及为立法和判例提供解释依据(如历次的《侵权法重述》),现在各州有关干涉合同制度的规定和判例确定的法律原则基本上趋于一致。
2. 接受保护的合同种类繁多
美国侵权法上的干涉合同制度所保护的合同关系不仅包括有效成立,尚在持续的合同,而且还包括那些已经完成,但内容尚未确定的合同关系;不仅包括债权人在可撤销的合同中所享有的不完善的利益,而且还包括那些尚在谈判中的先合同关系。帕尔曼认为根据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干涉合同制度适用于所有合同,甚至那些根据意愿可以终止,效力未定或不能强制执行的合同,只有无效合同被排除在禁止侵害的保护之外。
3. 干涉雇佣合同受到特别重视
干涉雇佣合同责任受到特别重视,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首先,过失干涉雇佣合同也要承担干涉合同的损害赔偿责任;其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有关干涉雇佣合同侵权行为的构成及责任,如《劳工法》、《就业机会均等法》等;再次,许多论著专门对干涉雇佣合同问题进行研究和论述,这方面的案例也最为丰富。[52]
4. 注重自由竞争与交易安全之间的平衡
美国法院一方面严厉禁止干涉合同的行为,为受害方提供非常有效的救济手段,保证生产和流通以及其他商事活动的顺利进行,以便维护整个市场的稳定、繁荣以及诚信。但是,另一方面为了保护自由竞争,避免因为责任的过分扩大而限制他人的合法行为,不便于正当的自由竞争,不利于鼓励交易,美国的干涉合同制度有着非常严密的构成要件,同时也列举了一系列的特权和免责事由。美国法律界在适用干涉合同制度时一直都奉行如下原则:
1)对合同债权的保护乃是合同法的主要职责。应充分利用合同责任的有关原则对合同债权进行保护,这样才能有利于债务人完成合同义务。换言之,债务人才是债权得以实现的最主要义务主体,合同法是保护合同债权的主要法律依据;
2)只有在充分应用合同法上已经建立起来的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各项制度仍不足以保护合同债权时,方才适用干涉合同制度。因此,在提起干涉合同之诉时,原告常常要承担相当的举证责任;
3)明确干涉合同责任的各项构成要件,尤其是强调故意且不适当要件。不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都不应适用该责任制度;
4)在法律救济上,以侵权损害赔偿为主,慎用返还财产等其他救济手段。
(二)与大陆法系中的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比较分析
大陆法系国家在20世纪初也开始陆续接纳了起源于英国的干涉合同制度,但是起名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如法国在1908 Raudnitz v. Doeuillet一案中,基于法律的公平和正义精神,开始抛弃债权相对性原则绝对排斥第三人侵权责任的观点,认为债的相对性不应阻却侵害债权的第三人之侵权赔偿责任,并可适用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进行判决,即法国民法典第1382 条: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错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应对该他人负赔偿责任。在该案的终审判决中,法院认为, 判决并非让Doeuillet 负违约责任,对于该合同来说,其乃合同外第三人,而是让其对自己故意的、为自己谋利的侵权行为负责,正是这种行为导致并促使了前一合同的被违反。[53]在德国,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一般适用德国民法典第826 条,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故意对他人施加损害的人,对他人负有损害赔偿义务。即违反善良风俗的故意侵权。它和法国一样,也是通过判例来扩大解释成文法的适用,以解决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法律问题。[54]在我国台湾地区,虽然对债权请求权的基础问题还未达成一致见解,但债权的不可侵性理论在学理界及实务界是共同承认的。台湾现行民法184 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过失。台湾学者在解释这一条时认为侵害权利,不以侵害现存利益为限,权利人将来可得享受之权利,亦包括之。故侵害债权亦可构成侵权行为。[55]
虽然大陆法上的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与英美法上的干涉合同制度都是意在使第三人对其损害合同债权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两者并不完全相同,无论是从产生基础、适用范围还是构成要件上都有相当程度的差别。
1. 产生基础不同
大陆法系国家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一直固守债权相对性原则,只是基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才勉强确立和接受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但这仅仅只是作为一种补充性的制度而存在,基本上没有哪个国家在成文法里明确承认这种制度,大部分国家都是通过对原有抽象的一般性法律条文的解释来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的存在,以维护所谓的善良风俗和诚实信用的需要来否认这种行为。而美国法上的干涉合同制度并不是基于对原有立法条文的解释,而是以判例创设的一种超越合同相对性原则束缚的例外制度。而且,在一部分成文法当中也承认了该制度的存在,明确地将合同债权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来保护。应该指出的是,英美法上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对第三人侵权责任的排斥,并没有大陆法上债的相对性原则对第三人侵权责任排斥得厉害。判例法的灵活性也使英美法更容易对干涉合同行为进行有效的遏制。
2. 适用范围不同
如前所述,美国的干涉合同制度所保护的合同范围十分宽广,不仅包括有效成立,尚在持续的合同,而且还包括那些已经完成,但内容尚未确定的合同关系;不仅包括债权人在可撤销的合同中所享有的不完善的利益,而且还包括那些尚在谈判中的先合同关系。即无论是合同的履行还是合同的订立在特定的条件下都不得干涉。正如Crompton法官所说:引诱员工离开其主人,是在正式干活的前一天晚上,还是在正式干活的当天上午种下第一颗白菜以后,实在没有什么两样。[56]而大陆法系国家与之相对应的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制度并不保护未成立的合同关系。之所以会发生如此差异,其重要原因一方面在于英美普通法没有大陆民法体系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不能对先合同关系提供法律上的完善救济,而美国法历来重视保护所谓的信赖利益 (reliance interest),即合同当事人因信赖对方的允诺而已经支付的代价和费用。由此,英美法将其对先合同中信赖利益的保护归于干涉合同责任当中。另一方面的原因是英美法对合同的成立采取承诺发信主义,与大陆法采承诺到达主义不同,所以其侵害合同债权的范围也比大陆法系的侵害合同债权范围广泛。
3. 对损害后果的程度要求不同
如前所述,美国的干涉合同制度要求合同债权人因为第三人的干涉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包括合同被毁弃、合同不能履行、履行合同花费更多或更增麻烦,或致使合同无法最终订立。它并不要求合同债权人的债权被彻底侵害致使全部履行不能时才成立干涉合同责任。只要侵权行为导致了债权人利益(主要是预期利益)的大量减损,或大幅度增加了债权人的支出,就构成对债权人的损害。但是在大陆法上,要想使第三人承担侵害债权的责任,必须是其行为已经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了,仅仅使履行合同花费更多或更加困难的,并不能导致该种侵权责任的产生。
(三)美国干涉合同制度的发展趋势
1. 评价
法律必须是稳定的,但又不可一成不变。美国侵权法上干涉合同制度的建立从实质上讲是法律必须服从进步所提出的正当要求的映证。这一制度加强了社会已经建立起来的私法制度,使之更加有效。它对于私人或私人群体的行为领域进行了调整性界定,避免或阻止了严重妨害合同权利的行为,从而减少了由此引发的社会冲突,使社会的信赖利益更加有所保障。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项经济活动需要由合同加以联系才能进行,合同关系形成了一个相互依存的复杂网络,一个合同不能履行,则会破坏人们在财产上的相互依赖和协作关系,甚至造成一系列合同不能履行,影响到社会交易秩序。为了保护合同的正常履行,有必要制止各种干涉合同订立、引诱他人违约等侵害合同债权的行为,尤其是因为干涉行为人常常具有直接加害于债权人,破坏合同关系的恶意,该行为在性质上比一般违约行为更有害于社会交易秩序,如果不能通过侵权制度制裁侵害合同债权的不法行为,则是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和经济秩序的建立。干涉合同制度的建立,也维护了美国社会经济发展所需要的正当竞争环境。从前述Tuttle案中,我们不难看出,侵害他人债权最大的危害就在于破坏了正当竞争的环境。以一种不正当的行为破坏他人的合同关系,以挤垮竞争对手谋求自己的私利,最终不仅损害了合同债权人的利益而且妨害了竞争的正常进行。如果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加以矫正,市场经济的发展必然遭到扭曲。所以,可以说干涉合同制度为经济发展提供了一种公平竞争的法律环境和机制。正因为如此,在美国侵害合同债权之侵权责任制度源远流长,很早就承认了债权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具有不可侵性,而且干涉责任制度所保护的合同范围十分广泛。只不过在不同的社会经济条件,不同的法制时代,责任构成要件根据现实的需要有严有松。但无论如何,债权的不可侵性勿容置疑。
2. 发展趋势
近年来,英美法学界的一些专家、学者开始批判干涉合同之侵权责任制度,认为它范围过于宽泛和不确定,极大地妨碍了交易和竞争自由,并呼吁限定其适用范围,诸如减少保护权益的种类,将侵害行为限定于对权益的不法侵犯(Unlawful interference) 等。反对者运用的最多的批判武器就是效率违约论(Efficient Breach
所谓效率违约是指,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从违约中获得的利益大于自己从实际履行中可获得的预期利益,并且违约的赔偿被限制在预期收益限度内,这将促使其违约。如果违约所创造的社会价值大于另一方遭受的实际损失,法律就应当鼓励这种违约。[57]按照美国经济法学家们的观点,在干涉合同债权的诸种重要方式之中,引诱违约尤其常见。第三人实施该行为的主要目的便是使自己获利,这种所获利益与该行为给合同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之间存在比较利益。如果违约的收益比他从实际履行中所能获得的收益还要大,那么,履约对他来说将是一种损失。如果这种损失大于受害方通过实际履行所能得到的预期收益,违约就会创造更大的价值而应受到鼓励。这些违约能够提高对资源的利用率,从而有利于整个社会经济发展的利益。因此,效率违约论的支持者们极力要求限制、甚至废除侵权法上的干涉合同制度,鼓励有价值的任何形式的违约。但是,在由个人本位转向社会本位的当今社会,即使是崇尚自由竞争的美国也再不可能如19世纪那样一味盲目地强调自由竞争,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以及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受到了更高层度的重视,逐利性并不是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唯一衡量因素。干涉合同行为给合同当事人和社会都造成了损害,尤其是给社会和合同关系以外的其他人造成的损害在很多情况下是难以估计的,甚至难以用金钱补偿,不应当在法律上予以鼓励。如果听任这些行为存在和发展,社会经济和交易的秩序将荡然无存,交易关系的稳定和人与人之间的信赖关系必将受到破坏,这些都会最终影响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
正如亚当·斯密所论,人们的自利行为应该建立于人与人之间的对等性基础上,就是把自己放到他人的位置上,考察自己对别人所做的事情,并认定自己的所作所为是可以接受的。这意味着,即使在亚当·斯密那里,个人的自利行为也不是无度的,而应止于不对他人构成直接的伤害。通过对有关干涉合同制度的大量案例研究发现,美国法院通常都不会去讨论有关效率违约的问题,他们认为这仅仅是一个学术问题,不应该影响到现今司法界对干涉合同行为构成一种侵权行为的认定。所以干涉合同制度在美国侵权法上绝对有其存在的必要,即使它不断地受到一些学者的批判,它的功效也不容忽视。在世界范围内普遍接受该种责任制度的大环境下,干涉合同责任必将在美国侵权行为法中继续存在下去,并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还会通过判例不断完善其构成要件,增添新的干涉类型,以期有效遏制恶意干涉合同行为,维护经济的稳定运行。
四、我国建立相关制度的思考
由于地理位置和思维方式的相近,我国在民商法领域的法律术语基本上都接纳了大陆法的称呼。因此,在我国的法学理论界与司法界都是用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来指称英美法上的干涉合同制度。
(一)我国构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必要性
通过对美国法上的干涉合同制度的介绍与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它在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的重要作用。在这个社会生活日益复杂化、多样化的时代,承认合同债权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赋予合同债权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世界大多数国家已成定论。事实上,在我国,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现象早已经存在,而现有的立法却不能使债权人的利益于此情况发生时得到有效的保护。本部分对我国的立法现状以及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所具有的重要价值进行分析,从而揭示出构建该制度的必要性。
1. 我国的立法现状
我国目前是否在法律上承认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在学术界还存在着不同的意见。我国《民法通则》第11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有学者认为这一规定实际上就是关于侵害合同债权的规定。也有人认为我国《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体现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基本精神。[58]其实,并非如此。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一个核心特点就是受损害的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该第三人承担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而《合同法》第121条的精神实质与民法通则第116条基本一致,只不过做了相应的修改与调整,它们都没有赋予受损害的债权人对第三人的直接诉权。
在现行的法律中,还有一些条文仅仅涉及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原则性规定,或是规定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某些具体形态,并没有对第三人侵害债权进行明确规定。[59]这些原则性规定至多是划定了对侵害债权人行为的排斥范围,而且必须是法院在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基础上,以这些条文为依托进行扩张性的法律解释。实质上不能从这些规定中得出侵害债权制度已在立法上得到建立的结论。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并没有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仅仅依据我国现有的立法根本无法解决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复杂的第三人侵害债权问题。
2. 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在我国的重要价值
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产生,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侵权行为法与合同法在权益保障对象上的传统划分,突破了传统上的债权相对性原则,但却实现了对债权人更周全、更有效的保护。正如在Lumley案中法官所指出的:原告的合同相对人可能无力支付赔偿,因此应由有能力赔偿的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这对债权人的保护显然有利。实践中,针对第三人提出侵权法上的请求与合同法上的请求,两者相比,前者可能对债权人更为有利。例如,合同赔偿一般不考虑违约当事人的善意和恶意问题,不考虑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而侵权赔偿则可以考虑这些因素。更何况,在我国正努力发展健康的市场经济,努力构筑市场诚信的时代,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无疑能带来更大的利益。所以,无论从理论还是从实践出发,借鉴美国侵权行为法上的干涉合同制度,在我国设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确有其必要性,具有重要的价值。
(二)我国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建议
1. 立法例的选择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中尚未明确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因此要建立该项制度,首先要选择与我国法律体系相适应的制度形式,即选择恰当的立法例。普通法将合同利益视为财产权利,认为缔结合同并从合同的履行中获得利润是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权利。不正当地干涉该权利,无论是阻止合同的订立或是干涉合同履行的行为一般称为干涉预期经济利益实现的侵权行为,从而排斥第三人侵害他人合同权益。而大陆法上则将债权视作为一种基本的民事权利,认为其本身就具有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的不可侵犯性,从而对抗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普通法直接以判例法确立干涉合同制度,赋予受害人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大陆法则依靠制定法的概括性条文,通过司法实践进行扩张性解释,从而对具体的侵害债权行为进行法律适用。应该说,两大法系在适用该法律制度时都具有相当的灵活性,能结合具体案情与社会现实利益的需要,做出实际的裁决。就该项制度在中国的建立而言,应该是在制定法的基础上,同时加强司法解释和判例的作用。
一方面,自近代以来,中国的法律在结构上已由诸法合体的传统形式改为西方民法法系国家的分类。在当代中国,除国家的政策和少数得到国家承认的习惯外,制定法是主要的法律渊源。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方法使得任何一种法律制度的实施都必须建立在相应的制定法基础上。如果立法中没有确定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实践中就难以实现对合法债权人的全面保护,以及对故意侵害他人债权的第三人进行惩处。所以首先必须在立法中确立这一制度。第三人侵害债权从性质上说应属侵权的范畴,本应适用侵权的归责原则及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将该制度规定于侵权法中。虽然目前的立法对于一些侵害债权行为的具体形态可以加以适用,如前所述的《民法通则》第61条第2款,《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一些规定,针对第三人与债务人串通谋害债权人及引诱违约等侵害行为要承担侵权责任。但缺乏原则性立法的支持,不利于对该类行为的定性。因此,应在今后制定民法典时,在侵权行为编加入有关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条款,以此确立几个对侵害债权行为进行法律规范的基本原则。这样,既能较为完整地体现这一制度的建立,又能摆脱目前单纯依靠对法律进行解释所产生的理解上不一致的局限。在王利明教授主持编写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中,第1833条明确规定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第三人明知他人享有债权,以引诱、胁迫等方式阻止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侵害他人债权,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60]
但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法律因循大陆法制定法的传统,缺乏一些英美判例法上的灵活性。通常情况下,法律难以对随时都在变化的社会做出一览无遗的规定。因此,司法机关的有关解释就成为补充制定法滞后于社会现实需要的重要手段。尤其对侵害债权制度而言,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变化,侵害方式也会多种多样,社会对债权稳定性的需求也在不断改变。效率违约的出现以及竞争的正当不正当的定性,都不是立法时所能够完全明确化、具体化的。通过司法实践,制定法获得了它的生动性、再生力和可塑性,保持了与整个社会以及具体的社会生活的大致同步。在这里,有关的司法解释和判例,能够起到造法的作用,指导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的裁量。因此,只有借助于司法解释和判例对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进行必要的补充,才能使其适应时代的需要并不断地得以丰富和发展。[61]
2. 主要构成要件
1)适用范围
在适用范围上,应当借鉴美国的干涉合同制度的相关规定,既适用于合同关系又适用于预期的合同关系,即合同订立阶段也应该适用。在合同订立阶段,债权虽未产生,但缔约双方已积极协商,并为缔约有所投入,一旦第三人以破坏合同为目的,引诱一方放弃,必然导致合同债权人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的丧失。对信赖利益,通过被引诱拒绝订立合同的一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也可弥补该损失,但故意破坏合同订立的第三方往往比拒绝订约方有更强的赔偿能力,且第三人应为这种故意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承担责任,所以不能因缔约过失责任的确立而排除侵害合同订立的责任。对于期待利益而言,订立合同的期待利益与履行合同的期待利益联系紧密,有时甚至是同一的。对此,正如前所述,Crompton法官的比喻很有说服力:引诱员工离开其主人,是在正式干活的前一天晚上,还是在正式干活的当天上午种下第一颗白菜以后,实在没有什么两样。合同订立是必然地服务于合同履行,如把对合同订立的破坏与对合同履行的破坏加以区分,反会造成不必要的麻烦,或在立法不完善情形下,造成对侵害合同订立责任承担的缺失。而在《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中仅仅规定了干涉现存合同关系的方案,不能不说是一大缺失。我国完全可以参照美国侵权行为法上的相关规定,对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都加以保护,只是在构成侵害债权的宽严程度上,可以对干涉合同订立的第三人有所放松。
2)主观要件
在我国,侵权人主观上应只限定为故意,而不包括过失,即使对于英美法相当重视的雇佣合同也不例外。因债权不具有典型的社会公开性,对影响该权利者不应责之过严,以免过分限制人们的行动自由。所以,只有提高主观状态标准,才是协调市场主体各方利益较好的平衡点。侵害债权人的主观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只要行为人在明知有害他人债权的情况下为侵害行为,就可构成侵权,不应严格要求其必须积极地追求,恶意地促成。
3)使用不法手段侵害合同债权
在美国,仅仅要求干涉行为达到不合理、不适当的程度就可以构成干涉合同制度,并不要求达到违法的程度。因此有些行为并不违法,但是可能从法官的角度来看在当时的情况下是不合理的,就仍然有可能承担侵权责任。基于我国的现实情况和刚刚采纳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各项规则都还不完善,不应该给予法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应当将侵害债权的行为限制在恶意且不法的范围内,如使用了欺诈、威胁、胁迫、诽谤、恶意通谋等不法手段侵害他人合同债权。
4)损害结果及近因关系的认定                                       
我国完全可以采纳美国法上的相关做法,要求合同债权人因为第三人的侵害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包括合同被毁弃、合同不能履行、履行合同花费更多或更增麻烦,或致使合同无法最终订立。并不要求合同债权人的债权被彻底侵害致使全部履行不能时,才成立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只要侵权行为导致了债权人利益大幅度的减损,或大量增加了债权人的支出,就构成对债权人的损害。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原告必须证明第三人的侵害行为是自己的合同债权遭受损失的主要原因。
5)举证责任
上面已提到,侵害债权行为属一般侵权行为,自然采过错归责原则。在英美法中,原告负有证明第三人干预的故意行为存在的责任,被告则承担证明干涉行为正当性的责任。同时,原告必须证明有效合同的存在。如果侵害的是一个无效的合同,则不存在这种诉讼。此外,原告因第三人的侵害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也需由原告证明,它必须是本质性的损失,而不是象征式的损失,以防债权人滥用诉权。我国的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应当采纳上述做法。
最后,在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之后,还应注意到此制度与民法中以及其他部门法中的相关法律制度间的协调问题,相互矛盾的地方要加以修改,只有这样才能使不同的司法机关在审理同样类型的案件时不致得出相互矛盾的结论,从而真正做到对法律权威的维护。
结束语
美国侵权法上的干涉合同制度从其产生至今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它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一种公平竞争的法律环境和机制,很好地实现了美国社会一直在追求的两种理想的平衡:即鼓励和促进自由经济竞争的同时,也要大力保护现有的各种合同关系,维护交易安全、社会经济的稳定以及人与人之间的诚信关系,最终使整个社会经济得以健康发展。正因为如此,在美国,干涉合同之侵权责任制度源远流长,很早就承认了债权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具有不可侵性,只不过在不同的社会经济条件,不同的法制时代,对责任构成要件有严有松,见解不一。但现在已经通过案例基本上统一了该制度所要实现的目标,以及相应的构成要件和免责事由。尽管美国的干涉合同制度也同样面临着反对者的批判和非难,但可以肯定的是债权作为一种特定的财产性权利同样具有不可侵性。该制度存在的价值无论是在美国的立法界、司法界,还是学术界都得到了绝大多数人的认同,它正在也必将弥补合同法上对合同债权的保护不足,加强对干涉行为人的威慑力。
可以说,无论是英美法上的干涉合同制度,还是大陆法系的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确立,都是一个司法实践对公平正义做出正确价值判断的过程。我国完全有理由确立这种制度,不应当过分受到过去债权相对性原则的束缚。事实上,所谓债权作为一种相对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应当是指债权人只能要求债务人履行债所要求的特定义务,但不能要求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义务,而不是指第三人可任意侵害债权的实现,因为任何人均负有法律上不得侵犯他人权利的义务。作为一种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债权也应具有一种不可侵性。因此,第三人故意侵害合同债权时,债权人基于债权的不可侵犯性有权直接向第三人求偿,而不必受债权相对性的束缚。相应地,第三人的行为应归于侵权行为而非违约行为的调整范畴。从某种意义上讲,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出现及逐渐为各国司法实践所接受也正好验证了这一点。但是,在承认债权具有不可侵性的前提下,为协调好交易安全与交易自由这两种同等重要的价值理念,在构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时就必须妥当地找出债权人利益与第三人自由之间的平衡点。必须强调的是侵权行为法对合同债权的保护仅仅是一种补充的、辅助的保护功能,它不能替代违约责任成为合同债权保护的核心责任制度。所以在确立这样的制度的同时也必须考虑到它对违约责任制度的影响,以最终形成完善、健全的合同债权保护制度的体系。
从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与司法实践来看,迫切需要学者们加强对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制度的广泛深入的研究,以促使我国尽早在立法上建立起较为完善的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制度,从而实现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宗旨。
(责任编辑:沈霄)


【作者简介】

刘睿杰,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2004级硕士研究生。本文系由硕士论文改写,指导教师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王军教授,特致谢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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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引诱违约(inducement of breach of contract)”,在英美法系中是一种典型的干涉合同的形式,指第三人出于侵害他人合同权利的目的,采用劝说、利诱、欺诈、诽谤等方式引诱债务人,导致债务人违约,使债权遭受损害的侵权行为。法院在认定“引诱”时通常认为,仅仅提出要求他人违反合同的建议(advice)是不够的,这种建议要达到说服( persuasion)的程度,而说服程度的确定取决于具体的环境。
[20] Walt Bennett Ford v. Pulaski County Special Sch. Dist., 624 S.W.2d 426, 429 (1981).
[21] Mid-South Beverages, Inc. v. Forrest City Grocery Co., 300 Ark. 204, 205 (1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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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阿蒂亚:同注15,第416页。
[26] Lightning Lube, Inc. v. Witco Corp., 144 F.R.D. 662.
[27] Exxon Corp. v. Allsup, 808 S.W.2d 648 (Tex. Ct. App. 1991).
[28] Gary D. Wexler, Intentional Interference with Contract: Market Efficiency and Individual Liberty Considerations, 27 CONN. L. REV. 279, 292 (1994).
[29]转引自吴用平:《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湘潭大学2002界法学硕士毕业论文,第29页。
[30] Sandlin v. Coyle, 143 La. 121.
[31] Orrin K. Ames III: Tortious interference with business relationships: The changing contours of this commercial tortCumberland Law Review2004, p.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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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苏号朋主编:《美国商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607-60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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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Phez Co. v. Salem Fruit Union , 103 Or 514,205 (1922).
[43] Operation Rescue-National v. Planned Parenthood of Houston and Southeast Texas, Inc., 937 S.W.2d 60 (Tex.App.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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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Richette v. Solomon, 187 A.2d 910, 916 (1963).
[47]同注45pp. 15-17
[48]刘迎霜:“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研究”,载于《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第22页。
[49]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69页。
[50]金慧华:“美国干涉合同法及其借鉴”,载于《国际贸易问题》1995年第11期,第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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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张民安:《现代法国侵权责任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8页。
[54]〔德〕罗伯特·霍恩,海因·科茨汉斯著:《德国民商法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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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修订版,第740页。
[59]例如《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合同法》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
[60]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5页。
[61]沈宗灵:《比较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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