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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海涛: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的比较研究

时间:2013-03-16 点击:
【内容提要】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传统的因果关系两分法,将因果关系分为事实上的原因和法律上的原因,较好地解决了因果关系的事实判断和法律判断之间的关系。但是却没有区分对因果关系进行法律判断时应当分别考虑的两个方面,即侵权责任成立意义上的法律因果关系和损害赔偿范围意义上的法律因果关系。
因此,本文采取对侵权法上因果关系进行分类研究的方法,将侵权法上因果关系分为侵权责任成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和损害赔偿范围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再将侵权责任成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细分为事实因果关系和责任成立意义上的法律因果关系两部分。
在写作结构上,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关于因果关系的概述,主要结合各国的立法实践分析了因果关系的概念及表现形式;第二部分着重回顾了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理论发展的历史;第三部分主要分析了事实因果关系和责任成立意义上的法律因果关系的不同侧重点,并且强调了在对责任成立意义上的法律因果关系进行分析时需要重点审查的相关因素。第四部分主要就与损害赔偿范围的认定有关的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进行分析。第五部分介绍并分析了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明规则。
本文通过对上述相关判断规则和价值因素进行归纳总结,比较各国在对因果关系进行法律判断时所采取的不同态度,力争为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提供一种相对清晰、明确、实用的分析方法。
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一个至今仍然困扰各国学者和法官的问题。在此问题上,几百年来,各国学者们提出了各种各样的理论学说,虽然它们各有道理,但由于都过于偏重因果关系中的某个具体因素而无法在侵权法领域得到普遍的认可。因此,有学者甚至提出法学将更拒绝投入因果关系之研究,因为已经有甚多杰出学说作此研究,依然不能提出解决问题之一般方法,因果关系可能是一个不解之问题[1]应当取消因果关系作为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素之一的地位[2]等观点。
因果关系从来就是侵权法领域中极富挑战性的问题之一。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也无论是采取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或者称之为严格责任归责原则),在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中一个不可或缺的要件就是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3]这一点即使在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理论中一直存在争论的三要件说[4]和四要件说[5]之间,也是毫无争议的。
在分析研究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时,首要的一点就是明确其研究目的。侵权法上对于侵权责任的认定与刑法上的刑事责任的认定不同:它所追求的主要目标不是为了惩罚加害人,而是为了弥补受害人的损失,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从而达到使各民事主体享有原本就应当属于他自身权益之目的。长久以来,为了实现这个目的,许多学者在对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的各种理论进行研究的同时,创造出了许多判断个案因果关系的具体规则。这些规则虽然在个别案件中具有合理性,有利于公平价值的实现,但是在其他具体案件中,又往往因为不具备特定的条件而无法得到充分的适用。经过长期的发展,这种针对个案的因果关系进行判断的具体规则越来越多,使得对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的研究陷入泥沼,大有举步唯艰之感。
为了改变这种混乱的现状,有的学者提出分类研究的方法,即首先将侵权法上因果关系分为侵权责任成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和损害赔偿范围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然后再对两种不同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所适用的各种具体规则分别进行研究。这种分类的研究方法脉络清晰,有利于在对因果关系进行分析时有效地避免来自各种不同因果关系理论的干扰。
首先,在侵权责任是否成立的层面,由于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规则与法律因果关系的判断规则完全不同,采取两分法,将因果关系分为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两部分,但无论事实因果关系还是法律因果关系,其目的都是为了从不同的侧重点对侵权责任是否成立进行判断。其中,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以哲学中的因果关系理论为基础,主要是根据人们的通常意识和生活经验对因果关系进行判断;法律因果关系则是以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为前提条件,只有当事实因果关系得到确认之后,才有进一步讨论法律因果关系的必要。而且法律因果关系更多地是从社会公平、正义、公共政策等角度出发对因果关系进行价值判断,注重考虑可预见性、介入原因等因素。
其次,损害赔偿范围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实质上是研究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的最终目的。正如前文所述,侵权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弥补受害人的损失,维护社会公平,从而达到使各民事主体享有原本就应当属于他自身权益之目的。而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在侵权责任成立的前提下,如何使加害人合理地承担赔偿责任,从而避免受害人因无法得到合理赔偿而使社会正义受损或加害人因过度赔偿而使社会公平蒙尘等不良后果,才是对侵权法上因果关系进行分析研究的最后落脚点,也是各国学者和法官孜孜追求的终极目标。
但是从各国的侵权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要实现这一终极目标,在对损害赔偿范围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进行分析判断时就不可避免地也要考虑大量的公平、正义、公共政策等因素。这说明,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6]不仅包括了侵权责任成立意义上因果关系的第二步,即法律因果关系,也应该包括损害赔偿范围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在对因果关系进行分类研究时,单纯地将侵权责任成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之第二步称为法律因果关系会在一定程度上产生视觉上的混淆,导致损害赔偿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不包括法律层面上的分析之错觉。为了避免这一问题,本文在对因果关系进行分类研究的过程中,将侵权责任成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的第二部分称之为责任成立意义上的法律因果关系
对因果关系这个法学界的难解之谜,本文并无拨清迷雾,求得最终谜底的奢望,但本文拟以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的分类研究方法作为切入点,具体分析有关国家在侵权法上因果关系方面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尤其是通过比较各国对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采取的不同态度,力争客观地总结出各国之间的差异,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笔者对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的个人观点。
因果关系最初是一个哲学范畴的概念。依据唯物辨证法,无论是在自然界还是在人类社会中,处在普遍联系、相互制约中的任何一种现象出现,都是由某种或某些现象所引起的,而这种或这些现象的出现又会进一步引起另外一种或一些现象的产生。在这里,引起某一现象产生的现象叫原因,而被某些现象所引起的现象叫结果。客观现象之间的这种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就是事物的因果关系[7]。有人认为,因果性往往同时间的顺序性联系着,原因和结果的关系是辨证的,是对立的统一。因果联系又具有客观普遍性和多样性。[8]
尽管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对于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影响深远,但是二者毕竟在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等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别。哲学因果关系主要是以物质事件作为研究对象,而侵权法因果关系则是以社会体系中的个体的行为作为研究对象。因此,要正确把握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不仅要看到其具有客观的、自然性质的一面,也要看到其受到法律上关于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规制的一面。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说,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存在于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的各种因果关系的特殊形式。此类因果关系是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的一种类型,但又不同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二者是一般和个别、普遍和特殊的关系。[9]
从因果关系理论发展的历史来看,始终未见在侵权法领域得到一致认可的能够解决因果关系的一般理论;从因果关系的现实立法来看,也并没有哪个国家的立法中对因果关系下过明确的定义。比如在法国民法典的第1382条至1386条中,尽管立法中明确使用了原因一词,但并没有对该词做出任何解释;而其第1151条(与合同责任相关的部分)对此稍微表达的更为明确一些:该条所称之损害必须是不履约行为导致的立即的、直接的后果。然而,对于什么是立即的、直接的这类表述,法国民法典中仍然没有给出进一步的解释。[10]德国学者Ulrich Magnus也指出:通常而言,因果关系就是对一个条件导致另一个条件的判断,在法律领域,因果关系只是一个特定的法律概念而已,并没有必要像自然科学界那样适用严格的因果关系的定义或解释,否则将会导致不计其数的原因被纳入考虑范围的恶果。[11]随着近代工业文明和现代信息文明的高速发展,侵权案件大量增多且日益复杂,侵权案件中的因果关系,尤其是在环境侵权领域,因科学技术的普遍运用而变得更加隐秘,难以明辨。因此,在现象纷繁复杂、变化日新月异的侵权领域,各国立法在无法对因果关系做出明确定义的情况下,大多对之选择了回避的态度,即只对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做出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将处理具体个案的权利交由法官行使。这一现象,即使是在没有案例法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也是普遍存在的,从而使得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们在不得已的情形下,享有了很大程度上的自由裁量权。然而,由于缺乏立法的明确规定,法官们往往在对因果关系进行分析判断时难以统一把握相关原则和理论学说,这又在另一个方面导致了侵权法领域中许多类似案件的判决存在强烈的不确定性,招致了大陆法系国家许多学者的批评。[12]因此,不得不承认这是法律在侵权法领域的无奈。
为了便于下文对各种因果关系的判断规则进行具体分析,有必要先对因果关系的各种表现形式作简要介绍。根据原因与结果相互联系的不同表现形式,因果关系可分为两大类,一类为单一因果关系,一类为复合因果关系。
1.单一因果关系
单一因果关系是指一个原因对应一个结果的因果关系的表现形式。需要强调的是,这里所说的单一因果关系,指的是作为原因和结果的现象在质量上的单一,而并非指其在数量上的单一。也就是说,即使作为原因的现象是多个,这些原因各自的单独作用也均不足以导致结果的产生,而只有当它们共同作用并且全部完成时才能导致结果的产生。这一点是单一因果关系与复合因果关系相区别的关键所在。
单一因果关系主要依据的是传统因果关系理论,遵循的判断规则是:没有X的发生就必然不会有Y的发生,这种情况下,认为XY发生的原因。换言之,即英美法系的倘若则无#p#分页标题#e#规则(but for test)和大陆法系的必然条件说(conditio sine qua non)针对的主要是单一因果关系。
依据不同的主体标准,单一因果关系还可以进一步细分为如下不同类型:
1)一因一果型
这是最简单的因果关系表现形式,指一个原因直接地或间接地引起一个结果,原因为加害人的单个加害行为,结果为受害人单一的损害后果。
比如:被告驾驶汽车在公路上超速行驶,致使原告被撞成重伤。此案中,被告的超速行驶是原因,原告重伤是结果,原因和结果间呈现一对一的关系。
2)多因一果型
多因一果是指某一结果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原因为多个加害人的多个加害行为,结果为受害人单一的损害后果。这种因果关系表现形式在分析损害赔偿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时非常典型,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必须要查清各种原因对结果的影响,以确定行为人是否要承担责任,以及在多大的程度内承担相应责任。
比如:被告甲和被告乙,每人都在原告房屋的墙外堆放了一吨垃圾,结果墙壁被垃圾压塌。经查,每吨垃圾均不足以导致墙壁坍塌的后果,损害结果为两吨垃圾的压力共同所致。此案中,被告甲和被告乙堆放垃圾的行为是原因,原告房屋的墙壁坍塌是结果,原因和结果间呈现多对一的关系。
3)一因多果型
一因多果是指一个原因可以同时引起多种结果的情形,原因为加害人的单个加害行为,结果为受害人的多项损害后果或多个受害人的损害后果。
比如:被告在有雾的天气情况下高速行驶,撞到前面由原告正常驾驶的汽车,导致原告受伤,并且车辆损毁严重。此案中,被告在恶劣天气中高速行驶的行为是原因,原告受伤以及车辆受损是结果,原因和结果间呈现一对多的关系。
4)多因多果型
多因多果是指多个原因同时或先后引起多个结果,原因为多个加害人的多个加害行为,结果为受害人的多项损害后果或多个受害人的损害后果。
比如:被告甲、乙、丙、丁是四个药品生产厂家,它们在生产某种药品的过程中均存在过失。这个药品上市后引发了严重的疾病,而且这种病的潜伏期很长,大概10年后才会发作。大约25000名患者都受到了该药物的严重影响。然而,四个被告中的任何一家都无法单独引起如此巨大的损害结果。此案中,被告甲、乙、丙、丁生产药品的行为是原因,25000名患者是结果,原因和结果间呈现多对多的关系。
2.复合因果关系
复合因果关系是指多个原因对应一个结果的因果关系的表现形式。需要强调的是,这里所说的多个原因是指各自的单独作用均足以导致结果产生的原因。比如:原告是一名登山者,在登山的途中有两块石头从山上滚落,其中的一块砸伤了原告的腿。经查,这些滚落的石头,一块是由于被告的过失造成的,另一块是由于岩羚羊的行为造成的。但是根据当时的情况,无法判断砸中原告的石头到底是由哪个原因所导致。
复合因果关系所遵循的因果关系判断规则是:只要加害人的加害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充分条件,即X的发生就必然有Y之发生,而不问其是否符合倘若则无标准,该加害人之加害行为即被认为是损害结果之事实上的原因。[13]本文认为英美法系的实质性要素规则(substantial factor test)和大陆法系的充分条件说(adequacy)针对的主要是复合因果关系。
在英美法系中,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分为事实上的原因和法律上的原因两个方面。
1、事实上的原因 (cause in fact)
事实上的原因是指单纯从事实角度分析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遭受的损害结果之间的自然的、客观的联系。它是可以由人们通过自然常识和生活经验进行判断的纯粹的事实问题。英美法系中,在对事实上的原因进行判断时,通常采用如下两种规则:
1倘若则无判断规则 (but for test)
普通法法院通过对具体案件进行归纳,总结出了著名的倘若则无规则。其要义为:如果在没有被告行为的情形下损害事件同样会发生,则被告的行为就不是导致损害的原因。[14]也就是说,除了被告的行为之外,没有其他的原因能够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即使存在多种引起损害发生的原因时,也只有被告的行为才是引起损害结果的真正原因。比如,被告是一家建筑公司,由于施工过程中的违规操作,被告的工作人员折断了供电光缆,导致整个地区的电力供应被切断。原告是一家工厂,因断电而遭受了损失。运用倘若则无规则对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分析时,就要提出这样的质问:如果被告的工作人员没有违规作业,原告的损失是否还会发生?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则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通过这个案例可见,倘若则无规则在判断原因简单的案件时,推理过程非常明确、简洁,适用起来没有太大的争议。但是倘若则无规则在一些原因更为复杂的案件里则不足以解决问题。例如在前述的断电案中,如果在对断电原因进行分析的过程中,发现除了被告的违规作业之外,电缆本身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而且这种质量问题也足以导致电缆断裂的后果。但在现实情况下,无法判断电缆折断的后果到底是由被告的行为导致还是电缆自身质量瑕疵导致。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严格适用倘若则无规则,通过分析会得出这样的结论:如果被告没有违规作业,原告的损失因电缆的质量问题可能会发生;如果电缆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的损失也会因被告违规作业而发生。因此,被告行为和电缆质量问题都不是导致原告遭受损失的必然原因,被告和电缆供应商均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样的结论显然会使得真正的侵权人逃脱责任,从而造成不公平的结果。
2实质性要素判断规则 ( substantial factor test)
由于倘若则无规则在面对原因复杂的案件时存在上述不足,英美法系的法官们在对因果关系进行判断时,通常还会采取另外一种判断规则,那就是实质性要素判断规则。该规则的含义是:如果被告的加害行为是原告遭受损害结果的重要因素(material element)或实质性要件(substantial factor),那么被告的加害行为就是原告遭受损害结果的事实上的原因。也就是说被告的加害行为不需要是造成损害结果的唯一原因,只要其具有增加损害结果发生可能性的性质即可。
有学者认为实质要素的补充检验不是对必要条件检验方法的否定,而是对必要条件检验方法的一种补充,考虑到实质要素的补充检验与必要条件检验的关系,在具体适用中,我们总是先适用必要条件的三种检验方法,只有在必要时才补充适用实质要素的检验方法。[15]
2.法律上的原因 (proximate cause or legal cause)
在确定加害人的加害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事实上原因的前提下,紧接着就要对两者之间法律上的原因进行判断,基于对社会公平、正义、公共政策、立法目的等价值因素的分析,确定加害人是否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在普通法上,法律上的原因也被表述为近因(proximate cause),但是现在多数学者都认为,法律上的原因近因的表述要更恰当一些,因为近因容易在字面上引起人们的误解,认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在时间和空间上最接近的加害行为才是致使被告承担法律责任的原因。而实际上,有些在时间和空间上与结果都非常遥远的原因,只要是直接地、可预见地与损害结果相联系,同样可以使被告承担法律责任。[16]也就是说,近因与时间和空间上的接近与否是没有必然联系的。
英美法系的法官们在对法律上的原因进行分析判断时,通常会在事实上的原因成立的基础上对可预见性、介入原因、法律政策等因素加以考量。而这些相关因素在因果关系判定上的影响正体现了价值判断对因果关系成立与否的影响。对于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对相关因素进行具体分析的问题,下文将进行详细的论述。
通过上述分析,可见在英美法系,案例法的传统使得学者们自然地在经验主义的台基上构造因果关系理论,从而创立了在司法实践中颇具灵活性的#p#分页标题#e#两分法,分别对事实上的原因和法律上的原因进行判断。而在大陆法系,高度的概念化和抽象化是其最为显著的特点,学者们不断地尝试用一般性的因果关系理论对待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虽然眼前的现实告诉我们,也许这种不断的尝试永远不会达到预期的效果,但是大陆法系学者们的不懈努力,还是向世人呈现出多种各具特点的理论成果。[17]
1.条件说
条件说产生于 19 世纪70 年代,这一学说是由德国学者弗·布里所首创。该说主张:凡是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条件,无论其为单一条件、复数条件,还是直接条件、间接条件,都是损害结果的原因。不主张对条件和原因加以区分,认为所有的条件都具有相同的价值。
条件说把各种导致损害结果的条件都同等地视为原因,这必然会造成因果关系的范围无限扩展之后果。并且,条件说不区分主次原因,这就使得在发生共同侵权的案件中,无法公平地确定共同侵权人各自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范围。目前,大多数国家都已经放弃该学说。
2.必然因果关系说
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1)只有当加害人的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联系。(2)为了正确地确定责任,应当区别原因和条件。原因是必然引起结果发生的因素,而条件只为结果的发生提供了可能性,原因则为结果的发生提供了现实性。[18]也就是说,行为和结果之间是内在的、必然的联系,是原因。行为和结果之间是外在的、偶然的联系,是条件。(3)在决定加害人法律责任时,应依据加害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原因力)的不同,进一步区分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4)在过错程度相同的情况下,责任的大小取决于原因力的强弱;而在原因力相同的情况下,责任的大小取决于错误的大小;在原因力与过错程度都相同的情况下,由当事人平均分担责任。[19]
从上述必然因果关系说的观点可见,必然因果关系说将自然科学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学上的因果关系相混淆,缩小了侵权责任的认定范围。由于该说不认为条件性的行为具有法律意义,会导致部分有过错的加害人不适当地被免除责任,而受害人的利益无法得到公平而全面的保护。此外,由于具体的人的认识是有限的,要在每个错综复杂的侵权案件中区分条件和原因,找出造成损害结果的唯一原因不啻于大海捞针,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是不现实的。
3.相当因果关系说
该学说在19世纪末由德国学者巴尔首先提出,后由德国心理学家冯·克里斯(Von Kries)发表的《论客观可能性的概念》一文确定了它的基础,[20]成为多数国家民法采用的理论。
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要认定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必须符合二项要件:一是该事件为损害发生的必要条件;二是该事件实质上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也就是说,只要是能够极大地增加损害发生可能性的必要条件就是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加害人应对由此而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侵权责任。有学者指出,现代相当因果关系说主要包含了三方面的内容:[21]1)损害发生的可能性之认定;(2)公平原则之适用;(3)合法性之考察。这表明大陆法系国家在分析因果关系时也考虑大量的社会价值和公共政策。
相当因果关系说避免了必然因果关系说的不足,扩大了因果关系的范围,不至于免除在侵权关系中有间接原因的过错行为人的责任,符合现代民法有关侵权的理论。它使法官在审理侵权案件时,不需要对每个案件均以脱离一般人的知识经验和认识水平,去追求客观的、本质的必然联系,只要求判明原因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在通常情形下有发生同样结果的可能性即可。[22]
当然,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原因对结果具有同等价值,不分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对损害结果的不同作用,虽然较好地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但是对于在侵权中起不同作用的加害人之间不进行责任的划分,对不同的加害人也是不公平的。另外,这一学说把各种引起损害发生的因素都同等地作为原因对待,强调的是原因和结果之间的可能性的联系,而不是必然性的联系,这就容易使因果关系的链条拉得过长。[23]
4、规则目的说 (the protective purpose of the rule or the scope of the rule)
法规目的说通常也被翻译为被违反的原则的保护目的。该说主张:在对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进行分析判断时,应该针对侵权行为法规的立法原意及目的进行探讨,尤其是探讨该立法意旨究竟要保护何种利益。这就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具体运用该理论解决问题时,经常要区分三种不同的情况:(a) 加害人必须赔偿的损害仅限于被违反的法律意旨保护的特殊主体所遭受的损害,原告必须属于该法律所规定的主体类型;(b) 加害人必须赔偿的损害仅限于被违反的法律意旨避免出现的损害,损害必须属于该法律规定的损害类型;(c) 加害人只对他以被违反的法律所禁止的方式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具体的行为(行为或疏忽)必须属于该法律规定的行为类型。[24]
对于相当因果关系说与法规目的说的关系,多数学者认为二者之间是一种可以并存的关系,即加害人是否要赔偿损害结果,首先应当认定加害人的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无相当因果关系,之后再通过分析法规目的最终确定损害是否应当赔偿。比如德国联邦法院认为,即使损害的发生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但如果在法规目的之外,原告仍然不得请求赔偿。[25]但从这个意义上来看,法规目的说似乎并不是一种独立的因果关系理论,而更应当是一种在法律层面上对因果关系进行判断的规则。本文倾向于这种认识,并且将在下文探讨责任成立意义上的法律因果关系时,再结合法规目的说的原理对具体案例进行分析。
文章本部分论述的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均为侵权责任成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与上文介绍的英美法系所采取的事实上的原因和法律上的原因含义不尽相同。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不仅仅是理论问题,它更加是一个实践问题。虽然通过上文介绍,可见两大法系对于因果关系采取的是不同的理论,而且有些学者也认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划分属于英美法系国家所独有,但实际情况表明,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有把因果关系分为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的情形。[26]
一方面,英美侵权行为法之所以强调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主要是由其法律传统和侵权行为法的结构、内容所决定的。在英美法系,法官主要遵循的是案例法传统,而且在侵权法领域,每时每刻都可能出现新的侵权类型,产生新的损害类型。因此,法律在很多具体方面没有,也无法制定一般性规定或一般价值标准,这就使得法官在审理每个具体的侵权案件时都尽可能地进行价值上的衡量和判断,考察是否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另一方面,大陆法系注重成文法的传统和侵权行为法的结构、内容决定了法官不必要对每个具体的侵权案件都进行价值上的衡量和判断,而是依据现存的法律条文断案。但这并不意味着大陆法系的法官不注重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比如当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断案时,法官们所采取的充分性判断规则(adequacy)中就包括了众多的价值判断因素。
但是在此问题上,比利时是一个例外。[27]比利时对因果关系不采取区分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的两步分析方法,而是主张适用同价理论,采取一步分析法。但这只是一种理论上的极端,在司法实践中,不管比利时的学者和法官们愿不愿意承认,法院在具体案例的判决上,总是会通过其他的理论引入许多法律因果关系层面上才考虑的价值因素。这说明,明确声称将必要条件规则作为分析判断因果关系是否成立时所采用的唯一方法的比利时,在对具体侵权案例进行分析时,也不可避免地要在法律层面考虑相关因素对因果关系的影响。欧洲侵权法学者Jaap SpierOlav A. Haazen也明确表示,比利时所采取的对因果关系的分析方法,不可能被欧洲其他国家所接受。[28]
目前,世界各主要国家在侵权司法实践中,无论是针对侵权责任成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还是损害赔偿范围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都分别考虑不同的因素,采取不同的判断规则。本文将从具体判断规则入手,并结合各种相关因素对因果关系进行分析。
如果原因是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而且原因具有增加损害结果发生之可能性的性质时,则原因和结果之间构成事实因果关系。
根据上文对因果关系理论发展的论述可知:在大陆法系中,当出现无法以必要条件认定事实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情况时,如果能够认定原因是结果发生的充分条件,则亦可认定事实因果关系的存在;在英美法系中,当运用倘若则无判断规则无法认定事实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时,则可以通过运用实质性要素判断规则,认定事实因果关系的存在。虽然大陆法系的判断规则和英美法系的判断规则不完全相同,但在对相关因素的考虑上,必要条件判断规则和倘若则无判断规则、充分性判断规则和实质性要素判断规则基本上是一致的。因此,本文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关于事实因果关系判断的规则合并探讨。
尽管对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不是侵权责任成立与否的决定性一步,但却是整个因果关系分析过程中的第一步,它直接决定着是否还需要对法律因果关系进行后续的分析。对于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世界各国通常都采取以下规则:
1.必要条件规则 (causa sine qua non)
必要条件规则,也被不同的学者们称之为#p#分页标题#e#倘若则无规则(but for test),同价理论(equivalence theory)[29]事实上的原因(cause-in-fact or factual cause)。这种规则主张:只要能够确定加害行为是损害结果产生的必要条件,即可认定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事实因果关系。换言之,即在判断是否加害行为是产生损害结果的事实原因时,应当在头脑中先将加害行为排除,然后再考虑是否损害结果仍然会发生。如果在加害行为被排除掉的情况下,损害结果就不会发生,则该加害行为对于损害结果而言就是必要条件,二者之间存在事实因果关系。如果在即使不考虑加害行为的情况下,损害结果仍然会发生,则可认为这个损害结果不是由于该加害行为导致的,二者之间不存在事实因果关系。
必要条件规则是侵权法上对事实因果关系进行判断的传统规则。在侵权法发展初期,由于侵权案件的事实都比较简单,原因单一,损害结果明确,必要条件规则适用起来不会发生太多的争议。然而,随着社会和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侵权案件的事实越来越复杂。当必要条件规则被运用于具体的案件时,看似明确、公正的逻辑推理将变得含混不清,甚至成为一些侵权人逃脱责任的绝佳借口。这点将通过下面这个案例[30]得到充分的体现。
案件事实:X在马厩里给原告的马下了一种慢性毒药。在这匹马毒发死亡之前,Y又在马厩里放了一把火,这匹马被大火烧死。在这个事实非常清楚的侵权案件中,如果运用必要条件规则对两个侵权人的加害行为与马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进行判断,会得出如下结论:首先,对于X而言,如果没有他的下毒行为,马死亡的结果也会发生(被烧死),因此他的下毒行为并不是导致马死亡的必要条件,X不对该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其次,对于Y而言,如果没有他在马厩中的纵火行为,马死亡的结果也会发生(被毒死),因此他的纵火行为也不是导致马死亡的必要条件,Y不对该损害结果承担责任。
这样的结论显然是不公平的,如果两个侵权人XY都被免责,难道要无辜的原告自行承担损害的结果吗?为了避免出现这种法律上无法容忍的现象,当我们运用必然条件规则无法对复杂的因果关系做出正确、公平的判断时,就需要考虑下面的充分性规则。
2.充分性规则 (adequacy test)
充分性规则,也被称之为实质性要素规则(substantial factor test)。这种规则实质上是作为对必然条件规则的补充而出现的,其主张:如果被告的加害行为是原告遭受损害结果的重要因素(material element)或实质性要件(substantial factor) ,那么被告的加害行为就是原告遭受损害结果的事实上的原因。也就是说,被告的加害行为不需要是造成损害结果的唯一原因,只要其具有增加损害结果发生可能性的性质即可。简而言之,即如果加害行为实际上足以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那么该加害行为就是引起损害结果的原因。充分性在该规则中主要体现在,那些客观地造成或增加该损害结果发生之可能性的条件,只要它们的介入构成了现存危险程度,即可以被充分地认为是造成损害结果的事实上的原因。
实际上,充分性规则是从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中引申出来的一种判断规则,由于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本身就包括了对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两方面的分析,所以充分性规则这种称谓可能并不能非常准确地概括上述观点的含义。但是,在分析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的时候,要做到将事实上的分析和法律上的分析完全区分是不现实的。即使在因果关系理论和实践相对完善的英美法系,对于实质性要素规则是否仅限于事实判断,至今仍然存在着争议。有学者认为,实质性要素规则将对事实上的原因的确认与对法律上的原因的确认混为一谈,根据对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作用程度,而不是对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作用有无来限制责任的问题,很明显是一个政策或原则上的法律原因的问题,而不是事实上的原因问题。[31]
但无论充分性规则是否包括了对因果关系的法律上的考虑,该规则在对事实因果关系进行判断时,可以合理地扩大因果关系的范围,避免单纯运用必然条件规则可能导致的弊端。仍然以马案为例:首先,X的下毒行为虽然没有直接导致马被烧死的损害结果,但是该加害行为实际上已经足以引起损害结果(马死亡)的发生,因为他的下毒行为客观地增加了马死亡这一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所以应当认定X的下毒行为与马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事实因果关系;其次,Y的纵火行为直接导致马被烧死的损害结果,因为他的纵火行为客观地造成了马死亡这一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他的加害行为与马死亡的损害结果当然存在事实因果关系。
由于普通人对因果的追寻往往是在反常事件出现之后,而且深深植根于责任概念(道德的或法律的)之中。而责任的归属是与自由意志的考察有密切联系的过程,其中蕴涵着丰富的通过规范个体行为,实现人类和谐秩序的价值判断。因此,将价值因素从因果认识中剥离,从而使其成为纯粹的事实判断是不可能的。而以法律责任形式规范个体行为的侵权法则更是强调价值的作用。[32]
为了实现侵权法的社会功能,实现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在事实因果关系成立的基础上对法律因果关系进行法律价值判断时,需要考虑过错、可预见性、损害的种类和程度、责任的类型、被违反原则的保护目的、介入原因、法律政策等诸多因素,而且这些因素还根据不同的案件事实相互组合,使得各国的学者和法官在对相关因素进行分析时,往往会有无所适从之感。
1.影响法律因果关系判断的过错认定问题
在侵权法的司法实践中,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法官们在对法律因果关系进行判断时,总是无法彻底划清过错认定和因果关系认定之间的界限。尤其是在过错责任领域,把过错责任原则绝对化,完全忽视因果关系在归责中的作用,不仅不能实现过错责任所体现的公平、正义价值,反而常常使归责的结果极不公平,尤其是大大限制了法官所应享有的必要的司法裁量权。[33]但是将二者的分析和判断混杂在一起,又使得原来就显得凌乱无序的因果关系变得更加得生涩难辨,纠葛难解。为了避免出现这种逻辑上的混乱,在对与判断法律因果关系相关的其他因素进行分析之前,本文先单独对可能影响因果关系判断的过错认定问题进行分析,以便下文中的其他相关因素尽可能地在不考虑过错因素的假设前提下得到相对清晰的论述。
在有过错[34]的场合,特别是当事人的重大过失或故意有时是认定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一个关键性因素。依据主体和程度的不同,影响法律因果关系判断的过错可以分为三种情形。
1)涉及加害人的过错
当单个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导致损害结果发生时,根据加害人的过错即可认定加害人的侵权责任成立。但是,当多个加害人实施加害行为导致损害结果发生时,各个加害人的侵权责任是否成立,根据其加害行为是基于共同的过错还是基于各自独立的过错有所区别。如果是基于共同的过错,即使其加害行为未直接作用于受害者的加害人也必须承担责任,不得以其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为由提出抗辩;如果是基于各自独立的过错,则其加害行为未直接作用于受害者的侵权人可能因不存在因果关系而免责。
2)涉及受害人的过错[35]
如果受害人被认定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则在因受害人过错所导致的损害结果部分与加害人的加害行为之间就不存在因果关系。
在受害人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如何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分配责任,是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还是根据各自作为导致损害结果的原因在主、次上的区别来进行责任的划分,这些问题本文将在损害赔偿范围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部分进行更为详尽的论述。
3)涉及第三人的过错
当第三人在被告的过失基础上又出现重大过失,或者是当第三人故意利用被告的过失加害原告时,被告的过失与损害结果之间就不再被认定为存在因果关系,而第三人的加害行为通常会被认定为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
比如,被告是医院的药剂师,负责分发病人在住院期间需要服用的药物。由于疏忽,被告将原告需要服用的药物分发了双倍,并且交给了专门负责看护原告的护士。该护士在明知药物剂量过大的情况下,故意让原告服用药物,导致原告药物过敏,产生了其他病症。在这个案例中,被告的过失行为与原告遭受的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被第三人的故意行为切断,被告因此而免责。不过在第三人无法承担责任的前提下,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如果最初的原始行为增加了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其行为者仍应该承担补充责任。如果被告违反的义务内容恰恰是保护处于其监管之下的对象不受第三人侵害时,则被告不能因第三人的重大过失或故意中断因果关系链而免责。[36]也就是说,当被告本身也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时,他不得免责。
2.可预见性规则 (foreseeability of consequences)
可预见性是指可预见到的加害行为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可预见性判断规则从行为人的主观意愿出发,结合具体案件的客观事实,依据理性人的标准(reasonable man test),但若加害人拥有异于常人的特殊知识,他也必须适用该特别知识进行合理预见,对加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法律因果关系进行判断。理性人是一个法律上拟制的人,他的行为出于理智,做事不会过度拖延,对将来发生的事情采取合适的,但不是过分的预防措施。所以,很自然的结论就是,法律要求公众对未来可能发生的事情要有一定的预见能力。[37]
可预见性规则在美国也被称之为危险区规则(scope of risk),后者在纽约州法院 1928 年审理的Palsgraf v. Long Island R.R.Co.一案中得以确立。[38]在该案中,卡多佐法官认为,原告当时距离爆炸地点太远,超出了被告可预见的合理范围,即被告只对他可以预见的、在#p#分页标题#e#危险区之内的原告遭受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之后,美国大多数法院都依照这一理论判案。该标准所强调的是被告可预见到的由其加害行为所造成的风险,其优点不仅在于将责任范围与被告行为的过错方面联系起来,并且给了法官一个较为具体的判断可预见性的适用标准。[39]
在美国,法院在判断侵权案件的法律因果关系时,还采取一种与可预见性规则截然不同的观点,即直接原因规则(direct cause)。该规则认为,只要被告的加害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就要为他的行为负责,不管损害结果是否可以预料。这里所说的直接原因是指从被告的加害行为到损害结果的发生中间没有任何事件打断,没有任何外来力量干扰整个事件的发展。这一规则不考虑损害结果的可预见性,而是强调被告的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直接联系。
可预见性规则存在以下例外情形:
1)不可预见的涉及人身和健康的损害,该例外将在损害的种类中详细论述
2)不可预见的伤害方式
某些特殊情况下,虽然根据加害行为的性质,可以预见到损害结果,但由于造成该损害结果的方式太具偶然性,不是事件发生的通常方式,所以对于加害人而言是无法预见的。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损害结果涉及到人身健康或者加害行为本身就具有高度危险性,则加害人不得以伤害方式不可预见为抗辩理由要求免责。因此,该例外情形具有依赖性,通常需要结合其他的相关因素进行分析。
比如,甲交给乙一把子弹已经上膛的手枪,让他交给丙。但是乙不小心将枪掉到地上,手枪走火而射中丁。该案例中,手枪落地走火是甲无法预见的,但是子弹走火则是甲的过失造成的,即使枪不掉地,也可能因为其他方式走火,因此,甲要对丁的伤害负责。[40]
3)不可预见的受害人
在一些特殊的侵权案件中,有些受害人离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在时间和空间上都相距甚远(too remote),依据理性人的标准,该受害人是不可预见的,但是加害行为可能导致的损害是可预见的。在Vince v. Wilson一案中,[41]被告将她的汽车提供给其孙子使用,但是由于她的孙子缺少驾驶经验,在驾驶汽车途中引发了车祸,造成原告受伤。法院判决,被告要对原告的损害负责,尽管原告对损害发生是不确定和不可预见的。判决时,法院援引了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的有关规则,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疏忽性委托(negligent entrustment),在这类情况下,被告虽然能够预见她的过失会带来危险性的后果,但是她却无法预见遭受危险性后果的具体受害人,然而法律上仍然要求被告就不可预见的受害人遭受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
在不可预见的受害人中,有一类比较特殊的主体,即不可预见的救助人员。比如,在一场由于A的疏忽而引起的火车事故中,B受了伤并且处于一种危险的境地。C试图救B。但是援救的结果是C也因此而受伤。在这种情况下,通常加害人会以救助人员无法预见作为抗辩理由,而且事实上也的确如此。但是在侵权法上,各国法官均认为,A的疏忽导致了一种危险的情势,这就使得C负有一种救助的道德义务,因此,C的救助义举不会被认为因其主动介入而切断因果链条,而是会被视为A造成的危险情势所导致的正常后果,应当是可以预见的。
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可预见性规则在具体个案中的运用都极其灵活,在一定程度上顺应了侵权法领域案件事实复杂多变的特点,有利于法官根据不同的个案事实,灵活把握法律原则,维护公平正义。但从另一个角度,这种过度灵活的规则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侵权法上对因果关系的研究,导致始终无法形成脉络清晰、统一有序的研究体系。除了前文所列的可预见性规则的例外情形之外,下文所分析的各种因素,或多或少亦均与可预见性规则存在联系,但为了论述的明确性,避免逻辑上的混乱,本文将这些相互联系的因素单独分列开来。因此,在对法律因果关系的分析中,不能绝对地、孤立地看待某一个因素,而应该根据不同的案件事实,在不同程度上把几个相关的因素结合起来进行总体考量,这也是公平正义、公共政策等价值判断的本质要求。
3.损害的种类
从损害的种类上说,只要涉及到可赔偿性损害,基本原则是: 当损害结果涉及人身和健康时,对于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明要求最低,即只要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事实法律关系已经得到确认,则二者之间就几乎可以认定存在法律因果关系,因为在此情况下,加害人利用损害结果不可预见作为抗辩理由的权利受到极大的限制;当损害结果涉及物的损害时,对于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明要求,高于涉及人身和健康的损害;当损害结果只涉及纯粹的经济利益损失时,对于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明要求最高。
1)涉及人身和健康的损害结果
涉及人身和健康的损害结果,是可预见性规则的一个例外。在著名的蛋壳原则中(skull of egg shell),由于原告的体质异于常人,脑壳竟然像蛋壳一样薄,被告只是轻轻碰了一下,原告即因脑壳破裂而死亡。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在通常情况下,以理智人的标准来看,根本是无法预见的,但是由于该损害结果涉及到人的生命,而在法律的考虑范围之内,生命是人最宝贵的财产,对生命应该提供最严格的保护。因此,尽管这种损害结果在现实中是不可预见的,但法律上却要求被告应当预见。因此,学者们从中总结出加害人必须接受其受害人的现实伤害了健康状况本就不佳者的人不能要求他在假设受害者是健康时的法律处境等标准。
2)涉及物的损害结果
当损害结果只涉及物的损害时,各国在可预见性规则的运用上大致相同。对于受害人的物的侵害,只要在事实法律因果关系已经得到确认的基础上,再依据正常的理性人标准,如果在同样情况下能够得出加害人应当能够预见到其加害行为可能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之结论,则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法律因果关系也得以成立,加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3)涉及纯粹的经济利益损失的损害结果
当损害结果只涉及纯粹的经济利益损失时,在如何运用可预见性规则判断因果关系的问题上,各国的观点不尽相同。比如,由于D(一家建筑公司)的疏忽,整个地区的电力供应被切断了。一家工厂(P1),它的发动机因断电被损。它和它的顾客(P2)以及顾客的顾客们(P3)都因此遭受经济利益损失。
对于这种情况,德国法认为:对于财产的损害(本案例中P1的发动机损毁),加害人应当予以赔偿。但对于纯粹的经济利益损失,加害人无须承担责任。因为德国法中,明确规定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但并没有明确规定经济权益受法律保护。既然连保护的权益对象都不存在,就更不可能出现对该权益的侵害了。[42]可见,对于涉及纯粹经济利益损失的损害结果,德国法采取的是绝对不予赔偿的态度。尽管德国法中对此没有明确运用可预见性之类的概念,但从其态度已经可以很明显地得知,德国法完全否认加害人可预见纯粹的经济利益损失的可能性。
美国法的态度:顾客(P2)以及顾客的顾客们(P3)所遭受的损失仅仅是经济利益损失(economic loss),他们的诉求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因为美国的大多数州都遵循的一条规则是——不能让一个仅仅有过失的被告赔偿无法预见的经济利益损失。但P1所遭受的损失是财产损失(property damage),因此可能会从被告处得到赔偿,尽管如此,部分法院仍然对被告可能承担的无限制责任(open-ended)存在忧虑。可见美国法对纯粹的经济利益损失同样持非常严格的限制态度,倾向于利用可预见性规则阻断被告的加害行为与纯粹经济利益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达到限制被告责任范围的目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可预见性规则贯穿于整个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之中。[43]
法国法的态度:P1的损失是D的过失引起的直接后果。至于P2P3,他们的损失是P1遭受的损害引发的后续损害结果,因此属于所谓的prejudices par ricochet。法国法对P2P3遭受的经济利益损失所采取的态度较之美国法更为开放,认为这一类损害虽然不是D的行为直接导致,但是也属于可获赔偿的损害种类。然而,法官们会区别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受害人的家人因为受害人的损害而遭受的经济利益损失。对于家人所遭受的经济利益损失,法官适用广义的损害定义,即家人的经济利益损失被认定为D的行为的直接后果,也就是说加害人在此情况下,不得利用该经济利益损失不可预见为抗辩理由;二是其他的人因此遭受的经济利益损失,比如顾客、工人等等。对于这部分受损主体而言,要获得赔偿就不是那么容易了。在本案例中,P2P3获得赔偿之前,他们必须要让法官确信他们的经济利益损失完全是由于P1遭受的损害结果引发的,而不是由于其他经济因素造成的。他们还必须证明没有任何其他的办法可以避免该经济利益损失的发生,比如通过与别的供应商签订合同等。[44]
#p#分页标题#e#4.损害的程度
加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可预见性,不仅体现在对损害种类的可预见性上,还体现在对损害程度的可预见性上,也就是说,加害人可能预见其加害行为将使受害人遭受某种损害结果,但是受害人实际上遭受的损害程度要远远大于加害人所预见的程度。这种情况下,各国都毫无例外地认定,加害人不得以损害程度超出预见范围为抗辩理由要求免责。
比如,在一起由D负完全责任的交通事故中,D驾驶的汽车撞上了一辆10名律师(P1/10)乘坐的汽车,这些律师们都在这次车祸中受了重伤。正如我们所知,律师的收入非常可观,所有这些律师因此遭受的损失至少为$250,000,000
美国法的态度:美国侵权法上,在法律上的原因理论中有一条特定的规则,即被告应保证原告处于被发现时的状况(the defendant takes the plaintiff as he finds him),根据这条特定规则,法官在判断此类案件时通常很少考虑可预见性的因素。因此,D要对所有律师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5]
法国法的态度: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链条非常明显,巨大的损失金额并不能阻碍侵权责任的成立,D不得以巨额的损害程度无法预见为抗辩理由,应对所有的损失承担责任。[46]
德国法的态度: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和第252条的规定,如果D在驾驶汽车时存在过错,则D要对律师的全部损失承担责任;如果D是肇事汽车的所有者,那么根据道路交通法第12条第1款的规定,即使D对于车祸的发生没有过错,他也要对全部的损失承担责任。[47]可见,在涉及到高危险性的领域,德国采取的是严格责任,在此情况下,无需讨论损害程度的可预见性即可认定加害人的责任成立。
意大利学者的观点可以为损害程度的可预见性问题作一个很好的总结:意大利的法律允许法官对可赔偿的损害结果种类予以限制,但是却没有授权他们对损害数额进行限制。实际上,民法典第2058条允许法官基于对加害人责任负担过重的考虑,排除某些特定的赔偿请求,但这并不意味着允许法官可以基于损害数额的考虑而这么做。实际上,在交通事故领域,由于车辆都要进行强制保险,所以法院可以通过判决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的形式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这样既不会过重增加加害人的负担,又可以通过风险社会承担的方式维护法律的正义性。
此外,有学者认为损害结果的不可避免性也对可预见性规则的判断产生影响,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过错责任的范畴内,注意义务原则上不延及那些虽具有抽象可预见性但可能性是如此之小以至于采取预防措施显得不合理的损害。预防措施的不合理性就表明了损害的可避免性;而损害的可避免性又反过来表明,损害一旦实际发生了,它就是不具有相当性的损害,进而可以排除在这一损害上被告的义务之违反。[48]
5.责任的类型(风险理论)
责任一般可以分为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关于在过错责任下,过错可能对因果关系判断的影响,前面已经予以论述。本部分将专门讨论在严格责任下,如何判断因果关系的问题。
在严格责任领域,由于不存在过错因素,所以对因果关系的判断就成为了侵权责任成立与否的最为关键的因素。英美法的风险理论(the risk theory)认为,如果行为人或其负有责任的事件将社会置于某种损害的风险之中,只要事实上发生的损害结果在他引入的风险范围之内,无论该损害结果发生的方式有多特殊,行为人都应当对其引入社会的该种风险负责。[49]比如,如果从事高危险行业或持有高危险物件而使社会处于可能受损的风险之中,一旦高危险行业行为或高危险物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该高危险行业行为或持有该高危险物件的行为本身即为损害结果发生的法律因果关系,而不问其在损害中所起的实质作用。[50]
这种理论在交通事故领域体现的最为明显。在法国,交通事故领域对传统的责任规则作出了革命性的修改。在新的规定中,原先的被告驾驶的车辆必须积极导致受害人遭受的损害这一必要条件被取消。现在的法律规定,只要汽车的所有者或者驾驶者卷入(implique)交通事故,并且受害人在这次事故中受到伤害,责任就产生了。并且该法第2条还补充规定被告不得对此提出不可抗力的传统抗辩理由。
假设一个连环撞车事故:A撞上了B2分钟之后,C又撞上了AB在第一次碰撞中已经丧生,然而他的家人起诉C,因为C的汽车毫无疑问卷入了这次交通事故当中,虽然C的行为并没有导致B的死亡,但是C要对此损害结果承担责任。
6.被违反的原则的保护目的
被违反的原则的保护目的对法律因果关系的成立亦有影响,是指在事实因果关系成立的基础上,通过对加害行为所违反的法律原则的立法原意及目的进行探讨,尤其是探讨该立法意旨要保护何种利益,对法律因果关系是否成立进行判断。如本文前面所述,在司法实践中考虑该因素时,经常要区分三种不同的情况:(a) 加害人必须赔偿的损害仅限于被违反的法律意旨保护的特殊主体所遭受的损害,原告必须属于该法律所规定的主体类型;(b) 加害人必须赔偿的损害仅限于被违反的法律意旨避免出现的损害,损害必须属于该法律规定的损害类型;(c) 加害人只对他以被违反的法律所禁止的方式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具体的行为(行为或疏忽)必须属于该法律规定的行为类型。由此可见,法官考虑被违反的原则的保护目的因素,一方面可以通过对立法目的的解释达到合理减轻加害人责任的目的;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对立法目的的解释达到让加害人对其不可预见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各国法官对该因素的运用尺度的比较,可以直观地反映出各国在侵权法上对待加害人和受害人的倾向性,从而有利于进一步了解各国的价值判断标准。
比如,成文法A要求海上运输动物时必须使用围栏。这种要求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疾病的传播。P的动物在运输途中就被安置在甲板上,承运人没有设置相应的围栏,因此,这些动物在一场风暴中都被风浪卷入大海。本来如果这些动物被围栏挡住的话,除非船在风暴中沉没,否则它们不会被风浪卷走。
德国法的态度:在船未沉没的情况下,动物落海的损害结果超出了成文法A的保护范围,承运人违反成文法的行为并不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因此德国法院将判决承运人不对此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在船沉没的情况下,即使成文法A的保护目的是防止动物落海,但事实表明损害结果的发生是无可避免的,因此由于承运人的加害行为与P遭受的损害结果之间缺少因果关系,承运人也不承担责任。美国法和英国法也持相同态度。
比利时虽然声称不适用保护目的规则,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然会对其予以一定的考虑,而法国对被违反的原则的保护目的几乎是采取完全排斥的态度。因此,对于本案例,比利时学者和法国学者的分析结果都认为承运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理由是如果船在风暴中沉没,即使承运人没有过错,动物落海的损害结果无论如何是无可避免的。但对于如果船未在风暴中沉没,如何判断法规目的的问题,两国学者均采取了回避的态度。
7.介入原因 (intervening cause)
根据《元照英美法词典》的解释,[51]侵权法中的介入原因是指介入最初的过失行为或疏忽与损害之间,改变了侵权行为因果关系的独立原因。它可以是受害者的行为、第三人的行为或自然力。介入原因可能减轻最初侵害人的责任,也可能作为主要原因而取代最初侵害人的责任。也就是说,介入原因是指在加害人的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介入了外来的事件或行动,与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合起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介入原因的出现改变了事件发生的过程与结果,改变了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与责任。当介入原因能够实质性地阻断加害人的加害行为与受害人遭受的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时,介入原因就可以取代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加害人得以免责。
在上述的解释中,要注意介入原因与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在时间上的关系,介入原因一定是发生在加害人的加害行为之后。如果外来事件或行动与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同时发生,那么它就是同时原因(concurrent causes),同时原因与介入原因最大的不同就在于,同时原因不可能阻断加害人的加害行为与受害人遭受的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链,不能使加害人得以免责。由于同时原因更多涉及的是责任范围分配的问题,因此,将在损害赔偿范围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部分进行论述。
有学者根据介入原因的不同主体,专门将介入原因分为受害人自身的原因、第三方的原因和自然原因。并且分析不同的情形下,介入原因是否能够取代加害人的加害行为,成为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对此,本文在前面关于影响法律因果关系判断的过错认定问题部分,已经就受害人自身的原因、第三方的原因进行了分析,即如果受害人自身、第三方存在重大过失或者故意时,其行为就取代加害人的加害行为,成为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加害人可以免除责任。当介入原因是非人为原因的自然事件时,法院通常考虑的则是加害人对此自然事件的可预见性问题了。对此,各国法院一般倾向于认为自然事件不可预见。#p#分页标题#e#
本文认为以上按照主体分类法,对介入原因进行分析的方法是片面的。因为,对介入原因的分析归根到底还是一个预见性的问题。但是在决定介入原因是否能够取代加害人的加害行为,成为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时,如果只是片面地讨论介入原因能否被预见,又会使得整个分析陷入僵局。正确的分析方法应当是将介入原因、损害结果结合起来,共同分析其预见性,并且在此基础上,连带地考虑相关主体的主观状态,即过错问题。
1)介入原因可预见的情形
在美国侵权法中,可预见的介入原因分为两种,一是依赖型介入原因(dependent intervening forces),也就是所谓的连锁反应,介入原因是作为被告过失的反应而出现的。比如,D1的汽车在高速公路上出现了问题而失控,但是他并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将车从高速公路上开走。D2超速驾驶的卡车与D1的汽车相撞后,被撞到了对面的车道,导致正常驾驶的P2P3又与 D2的卡车发生碰撞。该案例中,D2的行为就是依赖性介入原因;另一种是独立型介入原因(independent intervening forces),这种介入原因与被告的行为相独立,但却是由被告的行为造成的,被告的过失增加了损害的风险,从而使得这种独立型介入原因的出现成为可能。比如,D1是一个司机,他撞倒了行人P,当P因伤而躺在地上的时候他的钱包被小偷D2偷走了。该案例中,小偷的行为就是独立型介入原因。[52]由于这两种介入原因都是基于被告的过失而出现的,因此,通常这两类介入原因都是可被预见的。
在介入原因可预见的前提下,根据损害结果是否能预见,又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在损害结果可预见的情况下,被告要承担责任。但此时应连带考查介入原因主体的主观状态,如果其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被告可能因此而免责;二是在损害结果不可预见的情况下,被告无需承担责任。关于损害结果是否可预见的相关分析,请详见上文的损害种类和损害程度部分。
2)介入原因不可预见的情形
介入原因不可预见时,也要根据损害结果是否能预见,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在损害结果可预见的情况下,被告要承担责任。比如,被告见自己的车油漏了一大滩在街上,但是并没有想办法将其清理。这滩油引起火灾的结果是显而易见的。如果一个闪电将油打燃,引起火灾。尽管闪电将油打燃是不可预见的,但结果是预料之中的,则被告要承担责任。[53]但此时也应当连带考查介入原因主体的主观状态,以确定被告最终的责任;二是在损害结果不可预见的情况下,既然介入原因和损害结果均无法预见,则被告当然无需承担责任。
8.法律政策
法律政策是一个宽泛的概念,各国的法律政策不尽相同,无法归纳出明确的标准。它包括各个国家的价值取向、公序良俗、意识形态等因素,由各国法官在具体个案中根据不同的情况灵活适用。
正如本文前面所述,侵权法的最终目的是要合理地确定加害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因此,分析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必然要联系损害赔偿范围的问题。有学者即指出,在过错归责中,若不能依过错程度决定责任范围,或依过错程度决定责任范围有失公平,则应根据因果关系程度决定责任范围。同时,在无过失责任和公平责任中,因果关系是确定责任范围的直接依据。[54]损害赔偿范围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就是确定各原因力对损害结果的作用,从而确定赔偿责任范围的大小。
但是在损害赔偿范围意义上,法国法关于因果关系的定性是一个例外。在法国法上,因果关系唯一的作用是确立侵权责任的成立,而并不是分配侵权责任的手段,一旦被告的行为被证明是损害的必要原因之一,被告就应对全部的损害承担责任。换句话说,就是当损害结果是由于几个共同原因造成的,也不必考虑是否每个原因都能够单独充分地导致该损害结果。只要被告的行为对于损害结果而言是一个必要的原因,则该被告就要对整个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所有的被告承担共同侵权责任(responsables in solidum)。法国法的这种规定,主要是出于对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关注,即使出现在共同加害人之间无法分配责任的情形,比如其他的侵权者下落不明或者破产时,受害人仍然能够保留有足额受偿的权利。即,通过将一个或多个加害人破产的风险从受害人转移到其他被告身上,显然可以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55]
有学者对法国法中的这种观点提出质疑,认为在法国法中虽然强调一旦因果关系得到证明,加害人就要承担全部的责任,但是该全部责任规则有一个唯一的例外,就是当出现受害人自己存在过失,对他自己遭受的损害应承担部分责任的情形时,加害人仅承担部分责任。并且认为这个例外应该基于因果关系而被加以解释:受害人因为过失导致损害结果,因此他自己也要对此承担责任(responsible envers elle –meme)。然而这种试图将责任分配与因果关系挂钩的观点在法国的司法实践中显得颇为牵强,因为在法国,当考虑如何在被告和受害人之间分配责任时,法官更多考虑的是他们各自的过错程度,而并不是他们各自在导致损害结果的原因中的主次差别。因此,这似乎是一个过错层面上的问题,而不是因果关系层面上的问题。[56]
在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只有加害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无需过多考虑损害赔偿范围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直接依据过错追究加害人的侵权责任即可,在出现多个存在过错的加害人时,可以采取明确过错的方法,即确定共同加害人各自的过错程度,按过错的轻重划定加害人所应承担责任的比例。
当对于损害的发生,加害人和受害人均存在过错时,即在混合过错的情况下,因果关系只是归责的前提条件,不应作为确定混合过错责任的最终依据,责任应最终取决于双方是否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在混合过错中,应在全面考虑双方实施行为时的主观状态、行为的选择自由、行为的方式及后果以及损害发生、发展的全部过程的基础上,确定当事人双方所应负的责任。而作出这种考虑,实际上主要是考虑过错程度而不是原因问题。[57]
假设因果关系是指实际上并不存在的因果关系,涉及的纯粹是赔偿范围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问题,而不是责任成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问题。
假设因果关系所涉及的案例为,某种损害已因A加害行为而发生,但如果没有A加害行为,损害的全部或一部分亦将因另一B事实而发生,如甲驾车撞死乙,而医生证明乙罹患绝症,半年内即将死亡。此类情形涉及两个因果关系,一为对损害的发生有事实上原因力的加害行为,并且直接导致损害结果发生;一为对损害的发生无事实上原因力,但如果前一原因不存在,损害必将因后一原因而发生。前者为真正原因,后者可称为假设因果关系。[58]
既然假设因果关系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无事实上的原因力,所以假设因果关系涉及的仅仅在于对责任范围的分配。以上文所述的马案为例。在该案例中, Y在马厩的纵火行为是导致马死亡的真正原因,而X的下毒行为则可视为假设因果关系。但是在对加害人就假设因果关系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上,学界争议很大,大致分为两派观点:
一派观点认为,X不需要就假设因果关系承担责任,因为即使马不被毒死也将被烧死,很明显,马死亡的结果是无法避免的,X没有事实上引起马死亡的损害结果。
另一派则认为,马案未能体现完全意义上的假设因果关系,如果Y仅仅因为杀死了一匹实质上已经没有什么价值的马就要承担责任的话,这种观点是不公平的。在马案中,X的下毒行为实际上已经完成,当Y介入的时候,X的加害行为已经使得马的价值贬低到了一个几乎可以忽略的程度。因此,X应该对他已经导致的真实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比如90%的责任,奥地利和瑞士的学者甚至提出由XY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所以在马案中,不需要考虑假设因果关系的问题。
本文基本同意第二种观点。但是需要强调的是,马案在假设因果关系方面具有特殊性,即X的加害行为虽然未直接导致马死亡的结果,但是其行为已经完成并且在一定程度上贬低了马原先所具有的价值。所以尽管上述分析看似在判断责任成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实际上这种分析的最后目的是为了判断Y的责任范围能否因X的行为而得到一定程度上的减免,这显然还是损害赔偿范围意义上的讨论。马案和前面所举的如甲驾车撞死乙,而医生证明乙罹患绝症,半年内即将死亡的案例有所不同,在后一个案例中,关于甲是否能够就假设因果关系的存在相应减轻其责任的问题,基本不存在争议。因为乙身患绝症并不是一种可归责的原因,如果认为撞死一个垂危的人和撞死一个健康的人应当在责任承担上有所区别的话,这显然违背公平和正义原则。
1.损害结果可分割
在同时原因中,如果多个原因各自的单独作用均足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即出现上文所称的复合因果关系时,如果损害结果是可分割的,则各个加害人依其加害行为对损害的作用程度按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介入原因中,如果介入原因造成受害人遭受的损害程度的增加与加害人的加害行为造成受害人遭受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可分割的,则加害人和介入原因的行为主体依其加害行为对损害的作用程度按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
但是当介入原因是作为加害人的加害行为之连锁反应或者是由于加害人的加害行为造成的特定情势而出现时,则即使损害是可分的,最初的加害人仍应对全部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而有过错的介入原因的行为主体只需就扩大的损害承担责任。
2.损害结果不可分割
在同时原因中,如果多个原因各自的单独作用均不足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即出现上文所称的单一因果关系中的多因一果情形时,由于损害结果是多个原因共同造成的,并且这些原因中缺少任何一个,损害结果都不可能发生。因此,损害结果是不可分割的,全部加害人应对该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彼此之间平均分摊责任。#p#分页标题#e#
在介入原因中,如果介入原因造成的增加损害结果与加害人造成损害结果之间是不可分割的,则加害人和介入原因的行为主体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损害结果可分割,但是无法确定分割后的损害结果与可分的加害行为之间一一对应之关系的情形下,存在一种例外情况,即美国部分法院所采取的市场份额理论。但是,目前各国对该理论的态度存在很大的区别,甚至在美国各州之间都尚未就此达成一致。
比如,20个制药厂(D1/ D20)在生产某种药物的过程中都存在过失,并且各自占有的市场份额各不相同。这种药物后来引发了严重的疾病,而且这种病的潜伏期很长,大概10年后才会发作。25000名受害人都受到该药物的严重影响。然而,在这么长的时间之后,这些患者无法证明他们服用的药物具体是由哪个制药厂生产的。
在这个案例中,所有的制药厂生产该药物的行为导致受害人患病的损害结果之事实是确定无疑的。因此,存在争议的问题就只是如何证明特定的受害人与特定的制药厂之间的因果关系。一方面,无法确定各个制药厂的加害行为在导致25000名受害人患病的损害结果中的作用,而要求受害人对此进行证明显然是不可能的。另一方面,在这种情况下,众多受害人患病的结果显然是因制药厂的过失行为造成的,如果不让制药厂承担赔偿责任又将违背社会正义。这就产生了一种各国法院都无法回避的两难境地。
在美国,部分法院采取市场份额理论,允许加害人起诉数个制药厂,并以这些制药厂当初所占的市场份额作为在加害人之间划定责任范围的依据,分别向受害人承担部分责任。但是需要强调的是,采取市场份额理论解决上述问题,有一个前提条件,即没有任何一个制药厂的市场份额超过50%。当某个制药厂所占的市场份额已超过50%,即使是采取市场份额理论的法院,也会考虑是否继续适用该理论的问题。而在那些拒绝采取市场份额理论的州,法院可能会判决所占市场份额超过50%的制药厂承担全部责任,而其他的制药厂得以免责。[59]
在与美国同一法系的英国,法院从来没有适用过市场份额理论。而且,如果适用该理论可能会与Hotson v. E Berks HA[60]案中所确立的因果关系的观点产生不一致。英国法院认为,即使某个制药厂所占的市场份额已超过50%,即使数据统计显示该制药厂造成了绝大多数损害结果,也不能得出该制药厂要对全部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的结论。
欧洲的奥地利、比利时、法国、德国、瑞士等国家,法院均未明确表示采取市场份额理论。其中,以奥地利的观点最具代表性:奥地利的学者对于制药厂案例采取的是潜在原因(potentially causal)的观点,一方面,各制药厂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据其各自占有的市场份额予以确定,因此各制药厂的侵权责任成立是可以确定的。另一方面,只要受害人能够证明他所遭受的损害是由哪个制药厂造成的,他就可以就该损害请求赔偿。但是由于举证上的困难,在所有制药厂之间分配责任范围的可能性极小。而且在奥地利,一条确定的原则是任何制药厂都无需对不是因其加害行为引起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这就几乎排除了受害人获得赔偿的可能性。为了防止出现和奥地利类似的情况,比利时和法国主张通过集团诉讼的方式,德国主张通过表面证据规则或举证责任的转移等方式解决上述问题。值得注意的是,虽然目前德国最高民事法院还没有作出过关于市场份额理论的判例,但是联邦法院已经对该理论表示了友好的态度。[61]
《欧洲侵权行为法基本原则》第103条第2款规定:在有多数受害人,但不能清楚确定特定受害人的损害是否由某一行为引起时,即使该行为可能没有引起所有损害,也应根据该行为引起特定受害人的损害的可能性,认定其为所有受害人所遭受损害的原因。[62]这种立法倾向表明欧洲各国目前还是没有采取美国的市场份额理论,而是希望通过法律明确规定的方式减轻受害人在举证时所面临的困难,即只要受害人能够证明该加害行为与该类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可以要求加害人承担责任,而不再需要受害人证明该加害行为与该受害人遭受的特定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而实现与适用市场份额理论同样的结果,保护广大受害人的利益。
(五)机会的损失 (loss of chance)
在考虑加害行为与不确定的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经常会用到的一个概念就是机会的损失。比如,医生A由于过失,没有诊断出他的病人B患有癌症。本来A如果能够及时做出诊断,则B能够得到及时的治疗,还存在40%的生存希望。但是由于A的过失,在B之后得到正确的诊断和治疗时,已经没有生存希望了。在这种情况下,会出现一种假设,即如果B得到了及时的治疗,其死亡的结果将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有可能因仍然无法治愈而死亡,也有可能因治愈而康复。因为法律上无法判断加害行为与不确定的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所以从因果关系的角度分析这种情况,能够判断的只能是加害行为与受害人丧失的机会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在类似案件中,经常出现的一种情况是:受害人无法充分确定地证明,如果没有医生的过失,损害就不会发生的可能性有多大。
首先,在判断是否加害人要就受害人的机会损失承担责任时,基本原则是只有在受害人最初的存活机会在50%以上时才会考虑让加害人承担责任。比如在英国,Hotson v. E Berks HA案中重申的原则是,原告负有证明被告的加害行为引起其损害结果的责任,而且证明应达到充分可能性的程度。如果原告能够做到这一点,则他的全部损失都可以得到赔偿,反之,则他得不到任何赔偿。由于充分可能性的程度缺乏量化的标准,在实践中难以把握。因此,英国法院在适用机会的损失规则时,将充分可能性定性为50%以上的可能性,这一点在后来的Wilsher v. Essex AHA[63]一案中也得以体现,即如果法官采信专家证言,认为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目前状况的可能性超过50%,就可以做出有利于原告的判决。根据这些标准,上述案例中,即使B得到及时的诊断和治疗,其生存希望也仅有40%,换句话说,也就是医生A的过失导致B死亡的可能性最多只有40%,所以医生A无需对B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南非对此基本也持同样观点。[64]但是随着侵权法上医疗事故领域的案件不断地增多,各国在证明效力的具体比例上也出现了一些不同做法,意大利最近的一些相关案例表明,即使加害人的行为导致风险发生的概率只增加了30%,也足以令加害人承担责任。[65]德国法认为,当加害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技术规范标准或特定职业义务时,即使受害人的证明无法达到充分可能性的程度,也应当认定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由加害人承担责任。[66]但是要注意一种绝对的例外,即如果加害人能够证明即使加害行为未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概率增加,损害结果也不可避免时,加害人可以免责。
其次,在决定加害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时,应当按照受害人所减少的机会比例让加害人承担相应责任。在医疗事故案件中,由于医护人员的过失增加了损害结果发生的概率,即受害人减少的机会比例,就应当以增加的损害结果发生概率乘以损害结果确定加害人的赔偿范围。
盖然性是指从统计学的意义上,对原因可能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概率进行判断。而在对事实因果关系进行分析时尤其需要强调的是,那些可被认定为事实上的原因的加害行为一定要具备客观地造成或增加损害结果发生之可能性的性质。这表明,损害结果发生可能性的增加是对事实因果关系进行认定的重要依据。当然,在对损害赔偿范围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进行证明的时候,也应当适用盖然性证明方式,以便根据加害行为增加损害结果发生之可能性的程度来确定侵权人要承担的责任范围。
盖然性证明方式,是基于公平原则,考虑到在特定的侵权案件中,由于受害人在市场地位、专业技术等方面所处的劣势,在对因果关系进行证明时面临着巨大的、难以逾越的困难,而创立的因果关系的证明方式。这种方式为日本学者提出,多见环境污染引起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公害案件。在公害案件中,加害行为往往不是即时完成的,而是持续渐进的,这就使得加害行为的实施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之间的间隔很长,它们之间的因果关系更加隐蔽,证明的难度也相应增加。而且,受害人由于在经济实力和科学技术上的局限,通常很难证明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盖然性证明方式主张: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分担举证责任,即由原告证明公害案件中的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某种程度的因果关系的可能性,然后由被告反证无因果关系,如果被告不能反证或者反证不成立的,法院即判定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事实因果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实际上需要证明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即使受害者无法提出严密的科学证明,但如果其可以证明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只要有如果没有该加害行为,损害结果就不会发生的盖然性存在,而且加害人无法对此提出反证,即可认定有害物质与患病结果之间存在事实因果关系;另一方面,受害人需要证明其所患疾病与加害人的加害行为之间存在事实因果关系,在这个方面,受害人无法利用盖然性证明方式,他必须举证证明其所患疾病是由于加害人的加害行为,而不是其他的因素所导致的。此时,受害人仍然可能面临着举证上的巨大困难。
盖然性规则注重的是如何帮助处于劣势的受害人证明加害行为与其所遭受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优势证据规则注重的则是加害人如何证明自己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比如,D1D2D3都是猎人。有一天,他们三人在森林里打猎,发现猎物的时候,他们三人都朝猎物所在的方向开枪。结果,其中的一枪打伤了行人#p#分页标题#e#P。假设D1D2D3的行为与导致P受伤这一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那么,在D1D2D3中如何分担责任。
在这个案例中,三个原因都可能单独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假设三个猎人不是出于共同的计划开枪,则加害人均可以通过举证证明自己的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从而得以免除责任。虽然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具体证明方法上有所不同,但是结果都是一致的。
在英美法系上,当无法确定某种加害行为是否为导致损害结果的原因时,运用优势证据规则,即如果某个加害人的行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50%以上的可能性,就可以判定其为导致损害结果的原因。一旦做出这种判定,则该加害人要对全部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而不是根据可能性的比例来计算赔偿范围。比如上案中,假定P遭受的损害结果中,其中由D1所致的可能性为60%,由D2D3所致的可能性各为20%,那么按照证据优势规则,法官会判决D1为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而D2D3不是,也就是说,D1对全部损害结果承担责任,而D2D3不承担任何责任。
在大陆法系,虽然不采取证据优势规则,但在实践中通过举证责任倒置、转移等手段,同样可以要求证据的证明力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从而取得和证据优势规则相同的效果。比如,在对因果关系进行证明的时候,受害人往往会处于这样一种境地:受害人只能够证明反正加害人(为复数)中有一个人的行为造成了他的损害,但是却无法证明究竟是由哪一个加害人的行为造成了他的损害。通过举证责任的转移,这种情况下,应当由加害人分别证明其各自的行为不是导致受害人遭受损害结果的原因。如果其中某加害人的证明力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则其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该加害人得以免责。但是如果加害人中没有一个人能够证明,则他们就要共同为受害人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需要注意以下例外情况。比如本文前面所列举的一个案例,原告是一名登山者,在登山的途中有两块石头从山上滚落,其中的一块砸伤了原告的腿。经查,这些滚落的石头,一块是由于被告的过失造成的,另一块是由于岩羚羊的行为造成的。但是根据当时的情况,无法判断砸中原告的石头到底是由哪个原因所导致。对于这种加害行为中存在无意识的第三方行为的情况,虽然各国学者指出的具体理由不一,但基本上都不主张在这种情况下适用举证责任的转移:美国法认为,除非陪审团能够根据证据做出是被告过失导致滚落的石头砸伤了原告的判断,否则法院倾向于做出有利于被告的判决。[67]比利时法、法国法认为,被告不需要承担责任,因为原告无法证明这块砸伤自己的石头就是由于被告的过失而滚落的那块石头。[68]英国法认为,如果原告无法证明他被被告导致的滚石砸中的几率高于50%,则原告败诉。[69]可见,在此情况下,通常不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
从上述分析中可见,优势证据规则考虑的主要是侵权责任成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的证明问题。但是有学者认为,[70]在优势证据规则中,如果能够根据证明力的程度确定损失赔偿额,将使法官从痛苦的或有或无的抉择中摆脱出来,即在由其他的原因确定了责任成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成立以后,再根据证明力的程度确定损失赔偿额将可以使得法律更趋人性化,更为公平。这一观点值得借鉴。
尽管因果关系被公认为是侵权法上的难解迷题,但这并不意味着其毫无规律可循。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在过错责任下,尽管过错是归责的最终要件,但在分析过程中,首先要明确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其次才考虑加害人和受害人等侵权关系相关当事方的过错问题;而在严格责任和公平责任下,由于无需考虑过错问题,因果关系即为归责的最终要件。因此,在损害结果已经发生的情况下,要确定加害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范围,就必须确定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然而,在现实中,法官在分析判断侵权法上因果关系时,经常会陷入各种相关因素的纠葛而无法自拔,从而其判决的不确定性常常为各国学者所诟病。在许多案件事实相类似的情况下,由于法官考虑的侧重点不同,加之受到各种不同因果关系理论的影响,往往会得到不同,甚至完全相悖的结论。为了解决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的这些问题,英美法学者提出了传统的因果关系两分法,将因果关系分为事实上的原因和法律上的原因。这种方法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对因果关系进行判断的两个层面:首先,依据案件的事实,仅根据人们的通常意识和生活经验对因果关系进行纯粹事实上的判断;其次,以事实上的原因的判断为前提条件,只有当事实上的原因得到确认之后,才有必要从社会公平、正义、公共政策等角度出发对法律上的原因进行价值判断。这种传统的因果关系两分法,较好地解决了因果关系的事实判断和法律判断之间的关系,使得法官得以在司法实践中,对已经得到事实确认的因果关系通过法律判断进行第二轮的筛选和限制,从而确保无论价值判断的具体标准是什么,最终结论都不会违背因果关系的客观性。
但同时我们应当看到,虽然传统的因果关系两分法具有上述优点,解决了因果关系事实判断和法律判断之间的关系,然而其并没有区分对因果关系进行法律判断时应当分别考虑的两个方面,即侵权责任成立意义上的法律因果关系和损害赔偿范围意义上的法律因果关系。虽然对这两种因果关系进行分析判断时都需要从法律角度出发,考虑众多的价值因素,但是二者还是存在一定的区别。前一种因果关系注重的是对加害人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判断,而后一种因果关系注重的是在侵权责任成立的基础上,加害人需要在多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判断。而这种被传统的因果关系两分法所忽略的区别,正是导致目前侵权法领域因果关系判断规则丛生,彼此之间交叉严重,无法归纳出一般原则的根本原因所在。
因此,本文在一些学者对侵权法上因果关系进行分类研究的基础上,对因果关系的概念、表现形式进行分析,对因果关系理论的历史沿革予以回顾,对相关的因果关系判断规则和价值因素归纳总结,提出如下观点:第一,将侵权法上因果关系分为侵权责任成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和损害赔偿范围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第二,在侵权责任成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中,又细分为事实因果关系和责任成立意义上的法律因果关系两部分。其中,在事实因果关系成立的基础上对法律因果关系进行价值判断时,需要考虑过错、可预见性、损害的种类和程度、责任的类型、被违反原则的保护目的、介入原因、法律政策等因素;第三,对损害赔偿范围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所适用的判断规则和相关因素进行单独的分析,考虑过错、假设因果关系、损害结果的性质、市场份额和机会的损失等因素。通过比较各国在对因果关系进行法律判断时所采取的不同态度,客观地总结出各国之间的差异,辅之以因果关系证明规则的简单介绍,力争为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提供一种相对清晰、明确、实用的分析方法。
                                        ( 责任编辑:沈霄 )


【作者简介】

龙海涛,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3级国际法学硕士,现从事律师工作。本文由其硕士学位论文修改而成,论文指导教师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王军教授,特致谢意。

【参考文献】

[1]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三民书局1996 年版,第 131 页。
[2]王成:《侵权损害赔偿的经济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6208页。
[3]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2页。张新宝教授认为:在“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和“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两种称谓中,前者的概念较好,因为就责任而言,即使有了这些构成要件,也还要考虑抗辩因素、责任能力(在国外侵权行为法中,责任能力是加害人承担责任的一个重要考虑因素)等,因此“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概念在此处具有不周延性。
[4]三要件说认为,侵权行为的构成需要具备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三个基本要件。
[5]四要件说认为,侵权行为的构成需要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四个基本要件。
[6]本文中凡是出现“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之称谓,即表示此处既包括侵权责任成立意义上的法律因果关系,也包括损害赔偿范围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7]杨立新:《侵权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01页。
[8]张新宝:前注3,第110页。
[9]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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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J.Spier (Ed.): Unification of Tort Law: Causation, The Hagu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c2000,p.54.
[11] Id., p.63.
[12] Id., p.55.法国的学者和律师们普遍认为目前因果关系法中的规定是无法让人满意的。批评主要集中在法律规定的不可预见性上:法官们自由适用两种相互矛盾的学说(必要条件说和充分条件说),并且经常会出现存在类似事实的案件得到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比如,Com. 28.02.1989, BC IV n70:如果一家银行用平信方式邮寄支票本,那么该银行就要对支票本被偷的后果承担责任;Civ. 2, 11.01.1995, BC II n21:被盗车辆的主人,如果离开的时候没有锁车,对于车被偷之后造成的事故不承担责任)在某些领域,最高法院已经采取了一些有效的规则:比如,最高法院反复强调受害人的易患病体质并不会当然切断被告的行为与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并且这个规则通常被理解成为“必要条件”理论的运用。然而,对于一些其他的因果关系问题,案例法会导致相互矛盾的结果,人们无法对任何特定案件后果的确定性合理作出预先判断。因此,希望法官们能够采用更多的一致性推理或者最高法院能够颁布更加明确的指导意见,从而解决这一问题。
[13]王旸:“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理论研究”,载于《民商法论从》第1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82483页。
[14] William L. ProsserLaw of Torts4th edn , West Publishing Co, 1971, p.238-239.
[15]张新宝:前注3,第122页。张新宝教授认为,必要条件的检验方法主要有三:一是采用反证验证法;二是剔除法;三是代替法。但笔者认为这三种检验方法并无实质上的区别,区分意义不大。
[16]李亚虹:《美国侵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9页。
[17]有些学者将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也作为大陆法系因果关系理论中的一个发展阶段,但是笔者认为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并非完整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认定理论,仅为因果关系证明方式的一种。因此,下文将在因果关系证明部分对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进行分析。
[18]王利明:前注9,第142页。
[19]程啸:“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赔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3794,于2006126日访问。
[20]张新宝:前注3,第118页。张新宝教授认为:其创始人为德国心理学家冯·克里斯(Von Kries)。
[21]张新宝:前注3,第119页。转引自王旸:前注13
[22]杨立新、尹艳、裴洪钧编著:《侵权赔偿实务》,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3页。
[23]王利明:前注9,第147页。
[24] J.Spier, supra note 10, p.137.
[25]学界最初对法规目的说有两种解释:一是在承认因果关系是责任构成要件的基础上,认为分析法规目的是为了判断因果关系是否存在;二是否认因果关系是责任构成要件,认为分析法规目的是为了判断行为人对于行为所引发的损害是否应承担责任,即主张对法规目的的分析可以代替对因果关系的分析,通过分析法规目的可以直接解决侵权责任是否成立的问题。目前,学者们多数采取的是第一种解释。
[26]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张新宝审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27页。
[27] J.Spier, supra note 10, p.127131.
[28] Id., p.131. the Belgian approach could not possibly be taken as common starting-point for European principles because other jurisdictions may not at all, or not to the same extent, share the particular Belgian legal culture.
[29]同价理论认为:对于所有的原因而言,它们在充分和不充分之间,直接和间接之间,或者正常和非正常原因之间都不存在任何差别,所有的原因都应当被认为是同等的。虽然同价理论在逻辑上会对因果关系问题导致一种自由的,有利于原告的结论,但是对于法院而言仍然存在许多可操作的空间。所以尽管比利时运用该理论走向了采取一步分析法判断因果关系的极端,但是该理论在其他一些国家依旧存在,比如,奥地利在因果关系方面的主流理论就仍然是同价理论。
[30]该案例在下文中,简称为“马案”。
[31] Joseph W. Glannon: The Law of Torts,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1995, p.127.
[32]刘锐:《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1年。
[33]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54页。
[34]过错包括过失和故意。其中,过失根据性质的不同可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根据程度的不同又可分为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
[35]法国学者认为,在因果关系中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实际上是考虑如何在被告和受害人之间分配责任。此时,法官考虑的似乎是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而并不是他们的行为作为导致损害结果的原因时的主次差别。
[36]此处实际上运用了法规目的说的原理。
[37]刘银:“论英美合同法与侵权法中的‘可预见’标准”,载于《国际商法论从》第7卷,法律出版社2005版,第87页。
[38] Palsgraf v. Long Island R.R.Co.162 N.E.99(N.Y.1928). 该案的基本事实是:被告是铁路工人,当火车开始开动时,被告热心地想帮助一个乘客登上火车,但不小心碰落了这名乘客的一个纸包,结果引起爆炸。爆炸的冲击波又使得在远处站台的原告受伤。
[39]成慧:《美国侵权法上“因果关系”问题研究》,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2002年。
[40]李亚虹:前注16,第81页。
[41] Vince v. Wilson,151,Vt,425,561A,2d 103 (1989).
#p#分页标题#e#[42] J.Spier, supra note 10, p.70.
[43] Id., p.124.
[44] Id.,p.58.
[45] Id.,p.124.
[46] Id.,p.58.
[47] Id., p.70.
[48]江毅:“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载于《时代法学》2004年第5期。
[49] Richard Goldberg, Causation and Risk in the law of Torts: Scientific Evidence and Mediccianl Product Liability, Oxford-Portland Oregon, 1999, p.31.
[50]江毅:前注48。转引自克雷斯蒂安·冯·巴尔:前注26,第551596页。
[51]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24页。
[52]李亚虹:前注16,第83页。
[53]同前注52
[54]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 年版,第79页。
[55] J.Spier, supra note 10, p.53-54.
[56] Id., p.54.
[57]王利明:前注33,第335338页。
[58]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7228页。
[59] J.Spier, supra note 10, p.126.
[60] Hoston v. E Berks HA [1987] AC 750. 该案的观点本文将在机会的损失部分进行论述。
[61] J.Spier, supra note 10.
[62]于敏、毕小青:《欧洲侵权行为法基本原则》。http://www.iolaw.org.cn/showarticle.asp?id=1567,于2006315日访问。《欧洲侵权行为法基本原则》是一个由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比利时、德国、法国、英国、荷兰、瑞典、瑞士、希腊、奥地利等欧洲国家和欧洲侵权行为和保险法律中心,以及南非、以色列、美国等国的侵权行为法学者和法官构成的称作“欧洲侵权法小组”(European Group on Tort Law)的组织草拟的一个旨在谋求协调欧洲各国侵权行为法的建议稿。
[63] Wilsher v. Essex AHA [1988] AC 1074.
[64] J.Spier, supra note 10, p.101.
[65] Id., p.88.
[66] Id., p.72.
[67] Joseph W. Glannon, supra note 31, p.126.
[68] Id., p.36, 61.在另一个案例中:一辆摩托车失控撞到了高速公路的护栏,驾驶员和乘客都在事故中死亡。乘客的继承人要求得到赔偿的请求被法院拒绝,理由是因为现在已经无法证明在车祸发生的时候,究竟是谁在驾驶摩托车。
[69] Id., p.50.
[70]江毅:前注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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